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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土地法”系列译文(八)

时间:2010-10-31 点击:

合同的现代要求
      当今土地买卖的环境与1677年有很大差别,但是现代法的目的仍然是确保普通人期待的实现,在法律技术上应该保证不出错。法律委员会(1987年第164号报告,《土地销售等合同的形式要求》)认为,为了避免第40条中的这种不严肃的转让并且确保人们不会不公平地逃避其道德责任,对与人们生活有重大关系的财产转让设定特别的形式要求是恰当的。然而《1989年财产法》(附属条款/规定)并没有与委员会的建议完全吻合,因此在解释新法的时候也不能完全依据委员会的上述报告。
      《1989年财产法》第2条规定:
       土地销售合同或者其他处分土地上利益的合同只能用书面形式订立,并且只能将当事人已经在一个文件里或者在经过交换合同的各个合同中明确同意的所有条款包括在内。
       (关于本条对抵押的影响,见下6.2)因此要求:
       所有明确同意的条款:必须是书面的, 
       在一个文本之中,
       由买卖双方共同签署。
       简单来说,根据第2条,直到包含所有议定条款的已签署的文件产生才有合同的存在。没有书面证据仅仅处于不能执行状态(根据第40条第一款项)的合同不再是问题;现在,任何合同都需采用书面形式。而且,新的制定法的要求要比旧法严格得多。
        第2条不可避免地造成了案例法的大量增加,其中很多都反映了法院在第40条下面临的同一问题。开始,法官并不愿意根据第二条的规定来认定一个明显的协议不是一个“合同”,并且设法使当事人遵守他们的合同;近来,一个更加严格的观点正在形成中,在不符合第2条规定的情况下法院更愿意认定没有合同的存在。
       在本条生效后不久,在案中,上诉法院判决第2条不适用于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在这个案件中,当一个长期的租赁已经开始的情况下,不能援引第2条使租赁合同不存在。

【本文主译人:黄荣荣,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2009级法律硕士(法学)。参与评议的人员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2009级法律硕士(法学)丁义操、王健、田小影、刘莹、张苗、应雨潼;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2008级国际法学博士生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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