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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土地法”系列译文(二)

时间:2010-05-30 点击:
早期英格兰土地法的基本概念是“占有(seisin)”。如果有人强占(即非法占有)土地,那么依法占有土地的人有权在法院将其收回。起先,根据辛普森的观点,“依法占有土地的人就是明显占有该土地的人,即‘居住’在该土地上的人”(1986,P.37)。因此,占有即描述了一个人和他工作、生活所依靠的土地之间的密切关系。几个世纪以来,这个简单的概念被不断地“完善、修改和阐述”,并为所有权和占有权(possession)所取代。然而,实际的持有或占有在土地法上是十分重要的,比如在时效占有中(见第三章)。
在过去的三四百年里,我们的土地法是随着资本主义和城市生活的发展而发展的。曾经出现过一次巨大的人口增长:在1603年,200万平方公里的英国共有约400万人,然而今天那里却有超过5500万的人口(即约人均3500平方米的居住面积)。最近,普通居民享有的土地所有权出现了巨大增长,在过去的30年里,从30%到超过70%,它已翻了不止一番(尽管它已经不可能再增长了,因为大约有25%的人永远都不可能能负担得起这笔费用)。虽然出现了这样的增长,但是,可以说人们通常不像美洲土著人那样清醒的认识到他们个人与其土地的关系。
尽管如此,虽然英国人不会在一个地方居住很长时间,很多人可能会说是他们出生或居住过的地方,但是搬家已成为了他们一种难忘的经历。对大多数成年人来说,他们所拥有的房屋(仅管承担着巨大的债务)不仅仅是他们的家,还是他们的投资。这是他们个性的表达,和现实世界的避难所;同时,房屋是他们地位的标志,人们希望它还是保值储蓄银行。对其他人来说(例如那些周付租金的租房者),“房屋所有权”,在其显而易见的心理和经济优势下也许仅是对未来的一个期望。同时,租房者与他们房屋的关系也许更不稳定,因为此种关系要受制于房主的权力下。尽管如此,在律师的角度看来,租房者在理论上也是“房屋所有权人”。(见下1.4)
有些作者理解下的现代法律,是将土地仅仅等同于金钱,但是以这样的方式对待土地的法律是不能满足现代社会的需求的。目前土地法中的许多的难点都是集中在人们的非正式解决方式上,与前几个世纪的土地所有人们不同,他们没有发现通过律师来处理他们家庭事务的必要性。以下面的情形为例:简同意让罗杰居住在其房屋内,做为居住的条件是由罗辚来支付房屋的按揭贷款。之后,简将房屋出售给了克瑞斯, 克瑞斯想单独一人居住,可是罗杰又不想离开这所房子。这样的问题,即包括买方、卖方并涉及第三人对土地享有利益的交易,会以各种不同的形式出现在这本书中。他们的关系,就是一种三角关系,正如图1.1所示。
经常有人说土地法的纠纷主要集中在市场对土地的要求的冲突上。为了将土地的价值最大化,所有权必须能够自由且安全的交易,同时对土地享有较少权益的人也必须同样感受到安全。
市场看起来肯定对法律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影响。对法官做出困难判决时所持态度最有影响力的一个因素即是他们对市场现状的看法。当在19世纪末市场萧条时,他们努力减少土地上的负债(也就是说,次级的第三方权益),从而使土地对买家具有吸引力。20世纪六七十年代,在全国大部分地区出现了物价的飞速上涨,此时就更关注了像罗杰这样非所有人的权益保护。20世纪90年代初期,衰退的(土地)市场做出了反应,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受住房互助会和银行的利益影响(见第六章)。
【本文主译人:张苗,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2009级法律硕士(法学)。参与评议的人员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2009级法律硕士(法学)丁义操、王健、田小影、刘莹、应雨潼、黄荣荣;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2008级国际法学博士生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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