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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天闻:持临时身份证考生被拒事件中的法治问题面面观

时间:2014-02-09 点击:
2014年1月4日,参加2014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的一名考生,因持临时身份证,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一个考点被监考人员拦在门外,被迫放弃考试。内蒙古教育考试主管部门后通过官方网站发表声明称,持临时身份证不符合考研入场条件。各路媒体纷纷关注,网友们也对"只认"二代身份证的考试管理规定表示质疑。(新闻链接 http://jx.people.com.cn/n/2014/0109/c355215-20347424.html)
内蒙古当地教育考试部门所作出的该拒绝行为,从法治角度看来,是公权力的不当行使,侵犯了当事学生的合法权益。而其后未经认真审查研究就匆忙发布官方声明,越权解释、错误解释,更是违反法律法规、超越行政系统内上下级权力关系的违法行政行为,与法治政府建设的要求背道而驰。这种一错再错的行为,充分暴露了部分地方政府部门和部分政府人员的法治观念依然淡薄,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尚未确立。也折射出我国法治政府的建设仍任重道远。
拒绝考生使用临时居民身份证违反了法律明文规定
临时身份证与正式身份证在证明身份时效力相同,这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临时居民身份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临时居民身份证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临时居民身份证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律效力",第十四条更是明确规定"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有权使用临时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 内蒙古当地教育考试部门的拒绝行为违反了该项法规的规定。
《考务工作规定》不是其违法行为的挡箭牌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教育招生考试中心在官方网站上的说明,拒绝该女生符合教育部规定,其依据是教育部《2014年全国硕士学位研究生招生考试考务工作规定》中的"考生凭准考证和本人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参加考试。"但是从法律位阶的角度再一分析,可以发现这并不能成为其行为的合法性依据。当地所援引的文件文号为(教考试[2013]2号),确为教育部发文,但该文件并非教育部部门规章,只是比规章的法律效力等级更低的其它规范性文件。而前面的《居民身份证法》与《临时居民身份证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78号)分别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公安部制定的部门规章,从法律效力等级上均高于内蒙古教育考试部门所引用文件。无论当地对《考务工作规定》理解是否正确与到位,其都应当遵守《临时居民身份证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得拒绝对方使用临时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
内蒙古地方教育考试部门不具有对《考务工作规定》进行解释的主体资格
《考务工作规定》中规定需要使用身份证参加考试,但是这个身份证究竟包不包括临时身份证,可以有多种理解,而内蒙古地方教育考试部门在其官方网站的说明中将居民身份证解释为"不包括临时身份证"实质上是对该规定做出了解释,但是,该解释并不是有权解释。该《考务工作规定》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之外的其它规范性文件,由教育部制定,根据现代行政法原理与我国法律中的"责权统一"原则,其解释权也在教育部。退一步,假设即使将该《考务工作规定》上升为教育部的规章,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规章解释权仍属于制定机关,即教育部。故内蒙古地方教育考试部门未经授权自行解释,越俎代庖,属于越权行政行为。按照行政法基本原则,越权行政行为是无效的,不能对行政相对人发生法律效力。
对《考务工作规定》相关概念的解释
无论现实还是假设,即使是教育部就此进行解释,也不应当解释为"不包括临时身份证"。首先从法学上的法律解释方法角度出发,当不同的解释方法无法得出唯一且妥当的结论时,最终由目的解释决定出一个合理的结论。其次,合目的性与正当考虑也是合理行政基本原则的重要内容。本案中,《考务工作规定》要求使用居民身份证的目的是什么?如果是为了证明考生身份,那么就是符合《临时居民身份证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该规定的身份证就包括临时身份证。考试使用身份证当然是为了证明身份,这是常识性理解。另一方面,当地教育考试部门在其官方说明中提到《考务工作规定》附件《考场规则》第二条规定"考生凭本人《准考证》和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按规定时间和地点参加考试。应当主动接受监考员按规定对其进行的身份验证核查、安全检查和随身物品检查等。"可见,考试中要求带身份证的主要目的就是"身份验证核查"。从而《考务工作规定》中的身份证应当是"包括临时身份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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