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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睿冰:《越南侵权法》内容之简介

时间:2014-01-28 点击:
一、一般条款的全面化
关于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研究,在我国最早是由张新宝教授提出的,他把概括一般侵权行为的条款称为小一般条款,比如法国侵权法上就是小一般条款,只对适用过错归责原则的侵权行为进行概括,而对于无过错和严格责任采用的是列举的方式。而大的一般条款,即全面的一般条款则是指能够概括所有的侵权行为的条款。杨立新教授也曾总结,侵权行为法尽管都是一般化立法,都有一般条款,但是有两种模式:法国法是小的一般条款,德国法也是小的一般条款,而埃塞俄比亚法的一般条款是大的一般条款。 [1]研究侵权法的学者都认为大一般条款就是由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确立的,国内很少、几乎没有学者研究越南侵权法,也从未有学者得出越南侵权法也是采用大一般条款。虽然埃塞俄比亚的侵权法已经施行三十多年,但是1995年越南侵权法并没有采用这个新的能够概括全部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而是传统的小一般条款,即“任何人故意或过失侵害个人的生命、健康、名誉、人格、尊严、财产或其他合法权利 和利益并造成损害的,侵害人或其他主体的名誉、尊严或财产并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害。”这一条只对过错侵权行为进行了概括。之所以1995年没有采用大一般条款,因为那时对大一般条款的研究还不普遍,也没有充分认识到大一般条款的科学性和优点。然而,到了2005年越南在修订侵权法时这种情形发生了改变,为了更加完善侵权法、使得侵权法能够与时俱进,越南侵权法第一条增加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形,致人损害者虽无过错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第二款,可见修订后的越南侵权法的第一条,即法典的第604条不仅概括了过错的侵权行为,还概括了无过错的侵权行为,这就是所谓的大一般条款。如果说概括过错侵权行为的小一般条款是为了节约立法空间,那么概括无过错侵权行为则重点为了使法律能名适应纷繁复杂的社会变化,如果一种新的类型的侵权行为发生了,可以用全面概括的一般条款来解决法律滞后与社会进步之间的矛盾。
二、侵权行为的类型化
如前文所述,大陆法系传统是对一般侵权行为不作类型规定,就是依靠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作为法律适用的根据,只是对特殊侵权行为作具体规定。而越南侵权法对所有的侵权行为都做了类型化的具体规定。既把社会生活中常出现的特殊侵权行为作了具体规定,如环境致害、动物致害、雇主责任等等。而且还对一些一般侵权行为作了具体规定。比如越南侵权法第628条“个人、法人或其他主体侵害尸体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第629条“个人、法人、或其他主体侵害他人的坟墓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害坟墓的损害包括为了控制和补救损害所需要的合理费用。”这两条分别规定了侵害尸体和坟墓的赔偿责任。侵害尸体和坟墓的问题存在已久,但是不曾有明确的法律调整,只运用侵权法的一般条款不能很好的解决纠纷,所以2005年越南侵权法修订时增加了这两条。可见越南侵权法没有墨守成规,而是打破了大陆法系的传统,一般条款概括了特殊侵权行为,同时又将一般侵权行为进行类型化,所以越南侵权法的第三节的名称是一些特殊情形的损害赔偿,而不仅仅局限于特殊侵权行为。特殊情形的“特殊”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特殊,如第619条“干部、公务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该干部、公务员所在的机关或组织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加害人和责任人不是同一人的特殊,这种情形还有617条法人的成员造成损害的赔偿、第620条司法机关公务人员造成损害的赔偿、第621条15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医院或其他组织直接管理的期间造成损害的赔偿、第621条雇主、学徒造成损害的赔偿等常说的替代责任。另外主体特殊还包括数人共同造成损害的赔偿;第二个“特殊”体现在侵权行为的特殊,如第613、614条的防卫过当和紧急避险过当的损害赔偿、第615条因服用刺激物造成损害的赔偿等等;第三个造成损害的原因特殊,如第622条高度危险源造成损害的赔偿、第624条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赔偿、第625条牲畜造成损害的赔偿、第626树木造成损害的赔偿、第627条房屋、其他建筑物造成损害的赔偿等等;第四个被侵害的对象特殊,如第628侵害尸体的赔偿、第629侵害坟墓的赔偿、第630条侵害消费者权益造成的损害的赔偿等等。越南侵权法类型化条文一共18个条,它们之间的结构安排逻辑性并不很强,也没有进行归类,虽然因为类型化本身就是一个开放式的模式,所以不存在全面的类型化,但是越南侵权法的类型还是不够很丰富的,比如侵害债权、侵害各种人格权、商业侵权、恶意诉讼等侵权行为就没有规定。不过,已经规定的这些条款的内容非常明确、具体,无论是群众守法,还是法官适用法律,都十分有益。
三、损害赔偿的具体化
越南侵权法是一部比较年轻的法律,近几十年来民法界的研究成果很多被它吸收,所以在1995年民法典中不仅规定了物质损害赔偿还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但是规定得不够具体和细致,导致在实际运用时操作性差,所以在2005年修订侵权法时对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有了比以前更为明确的规定。首先,在第一节一般规定中完善了赔偿损害的原则。越南侵权法的赔偿原则为全面及时的赔偿原则,但是全面赔偿总是难以得到实现,经过考察,立法者找出了原因并针对原因找出了解决的方法,即把侵权法第二条(民法典的第605条)的第一款改为“损害应当得到全部和及时的赔偿。当事人各方可协商确定赔偿的数额和赔偿方式,赔偿方式可以是金钱赔偿、实物赔偿或履行某一事务,一次赔偿或多次赔偿;法律对于损害赔偿另有规定的,依规定。”其中“一次赔偿或多次赔偿”为新增内容。其次,列明了物质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物质损害包括实际发生的财产损失、因阻止和限制损失扩大而付出的合理开支、损失的可得收入。这一点最直接的体现在越南侵权法第二节损害确定的第一条上,这一条原为“财产受到侵害时,必须赔偿的损害包括被丢失、损坏或毁灭的财产,因使用、开发财产可得到的利益,以及为阻止、控制和补救损害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现在改为:“财产受到侵害时,应当给予赔偿的损害包括:1、被丢失的财产;2、被损坏或毁灭的财产;3、因使用财产可得到的利益;4、为阻止、控制和补救损害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第三,明确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和享受者。精神损害的程度很难确定,往往因人而异,但是法律不明确规定就使得精神损害赔偿得不到实现,反而会失去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所以越南侵权法在2005年修订法律时充分认识到了这一点,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作了很大的变动。如第610条,侵害生命的损害这一条原为“侵害生命的损害包括:(1)受害人死亡前的合理的医疗费、营养费和护理费;(2)合理的丧葬费;(3)受害人负有年过半百义务的人的扶养费;(4)根据具体情况,法院可判令加害人赔偿死者最近的亲属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补偿金。”新法典的规定前三项没有变化,但是第四项改成第二款,前三项作为第一款,是这样规定的:“加害人除应当赔偿本条第1款所列各项损害以外,还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若无第一顺序继承人,则受害人直接扶养的人或直接扶养受害人的人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由当事人各方协商确定;若不能协商确定,则最高赔偿额度为60个月的国家规定的最低月工资。”可见,越南侵权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既尊重了当事人自治的民法原则,又确定了可具操作性的最高额度,而且这个最高额度是一个范围,给法官根据个案发挥自由裁量权留下了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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