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会主办   高级搜索
当前位置 : 首页» 学界新闻 >

争鸣|已被仲裁地法院撤销的裁决,能否在其他地方执行?

时间:2016-04-30 点击:
 

争鸣|已被仲裁地法院撤销的裁决,能否在其他地方执行?

 

作者:Alison Ross

 

译者:环中仲裁团队

导读

 

尤科斯案投资仲裁裁决被海牙地区法院撤销后,关于已被仲裁地法院撤销的裁决,能否在其他地方执行的问题,引发了更加广泛的关注和更加激烈的争论。此次环中仲裁团队选取了一篇题为Clash of the Singapore Titans的文章,该文原载于《环球仲裁评论》(Global Arbitration Review,以下简称“GAR”)。在该文中,新加坡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Sundaresh Menon先生与SIAC主席Gary Born先生分别阐述自己对该问题的观点,让我们一起领略国际仲裁大咖们的真知灼见。需要说明的是,我们翻译仅仅是出于学习之目的,文章的著作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认为侵权,一经告知,立即删除。

 

正文

 

狮城论剑:国际仲裁巨擘论辩实录

原题:Clash of the Singapore Titans

 

2015年在新加坡举办的纪念英国皇家特许仲裁员协会成立一百周年的一次会议中,就法院应如何处理已在裁决作出地被撤销的仲裁裁决的执行申请这一问题,新加坡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梅达顺先生(Sundaresh Menon)与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主席加里·博恩(Gary Born)先生展开了一场别开生面的观点碰撞。

 

在一场内容涉及现代仲裁制度诸多问题的主题演讲中,梅达顺先生提出,“是时候讨论一下裁决作出地原则(the territorial approach)了”。(根据这一原则,一项仲裁裁决如果在裁决作出地已被撤销,那么其将不复存在,且在任何地方都不再具有可执行性。)

 

博恩先生回应称,“裁决作出地原则确实值得讨论一下。我认为,无论是在新加坡还是在其他地方,我们都应该拒绝适用这一原则,而且要明确地拒绝适用”。

 

梅达顺:不采纳“裁决作出地原则”等于为后悔选择仲裁的当事人“开脱”

 

作为新加坡最高法院上诉庭的首席法官,梅达顺先生提出了法院是否应执行已在裁决作出地被撤销的仲裁裁决这一问题,而他在2013年就PT First Media v Astro Nusantara International BV一案作出的裁定书中同样涉及这个问题。在这份裁定书的第77段,梅达顺先生指出,“如果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被采纳,那么其对世效果(erga omnes effect)则是,通常会导致没有仲裁裁决可供执行了的结论”。

 

在七月于伦敦举办的特许仲裁员协会百年纪念会议上,梅达顺先生在发言中更为深入地指出,关于仲裁裁决执行的法律框架方面的不确定性,包括“对如何看待裁决作出后的执行程序中裁决作出地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指令的效力缺乏国际共识”,是造成目前国际仲裁费用不断攀升、仲裁终局性减弱以及仲裁公信力降低的原因之一。

 

在新加坡所作的这次纪念演讲,被认为是梅达顺先生首次全面地阐述其对这个问题的看法,他坦言,这种看法部分受到了英国最高法院法官曼斯勋爵的影响,后者在最近的一次演讲中论及了仲裁与法院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

 

梅达顺先生认为,已被裁决作出地撤销的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之所以会引发争论,是因为《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使用了“许可性”而非“义务性”的语言。

 

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e)项的规定,如果一项仲裁裁决尚未产生拘束力,或在仲裁裁决作出地国已被撤销或中止执行,则该项仲裁裁决“可以”被拒绝(“may” be refused)承认和执行。

 

与“裁决作出地原则”相对的,是从“跨国家”或“超越国家”的角度来看待仲裁,梅达顺先生说。

 

“这种观点认为,仲裁裁决不因某一特定的内国法律制度而减损其有效性和合法性。这样,仲裁裁决不会被纳入到裁决作出地的法律秩序之中,在根据裁决作出地法律可能已被撤销的情况下,该仲裁裁决仍然继续存在。”

 

这样的话,被请求执行裁决的法院就有权执行仲裁裁决,并可置撤销该仲裁裁决的外国法院判决于不顾。法国法院在审理著名的Hilmarton案(1995年)以及Chromalloy案(1997年)时就采纳了这种处理方法。

 

另一种很难归为独立类型的处理方法则认为,《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e)项实际上授予被请求执行地法院以自由裁量权,即在仲裁裁决在裁决作出地被撤销时,自行决定是否执行该仲裁裁决,并且试图为控制这一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确立一个标准,梅达顺先生说。

 

“但目前对该标准的准确含义似乎并没有达成广泛的共识”,在被请求执行地法院决定是否行使这种裁量权时是否可以适用其认为适当的本国法律和标准方面,尤其如此。

 

在解释其为何赞同“裁决作出地原则”时,梅达顺先生指出,这项原则“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仲裁的国际化特征,防止被请求执行地法院将定义含混的内国规范性价值渗入到仲裁中”。

 

它还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自主选择:“当事人就提交仲裁达成可执行的协议,也就同时意味着他们就接受仲裁地法院的监督达成同样可执行的协议。换言之,此时应该认定当事人已经明示或默示地同意‘毫无保留地’(warts and all)适用仲裁地关于仲裁的法律和司法制度。”

 

梅达顺先生认为,承认已在裁决作出地被撤销的仲裁裁决,等于是为已经对此前的选择感到后悔的当事人进行“开脱”。而内国法院采纳“裁决作出地原则”所带来的积极效果包括维护仲裁的终局性,同时限制仲裁裁决持有者“碰运气”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管辖法院的数量。

 

梅达顺先生承认,是否允许比裁决作出地法院有着更好的法律体系的被请求执行地法院享有自由裁量权,也即由其自行决定是否遵守裁决作出地法院所作的撤销仲裁裁决的判决,目前尚存有争论。但是,如果允许这种自由裁量权存在,“很容易产生相反的作用,即一项仲裁裁决被撤销且确实应被撤销,但随后却在另一个法域得到承认,只因为该法域的法律体系被认为对此有着更为宽松的规则”。

 

他同时强调,他所赞同的“裁决作出地原则”并不意味着被请求执行地法院可以完全不顾撤销程序的整个过程而径直承认外国法院做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被请求执行地法院仍然可以基于传统的礼让原则和普通法上的冲突法原则拒绝承认该外国裁定。

 

在解释《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e)项中使用的“许可性”语言时,梅达顺先生认为,从《纽约公约》的起草过程来看,《纽约公约》的起草者并未考虑到我们讨论的这种情形,其只是希望给予被请求执行地法院在承认已在裁决作出地被中止执行的仲裁裁决方面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梅达顺先生认为,在起草《纽约公约》之时,撤销仲裁裁决的有效事由尚未发展起来,只是在30年后的《联合国贸法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中才出现这个问题。

 

《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所使用的自由裁量性语言不仅仅适用于(e)项,还适用于该款下的其他各项,注意到这一点会使问题的讨论更有意义。

 

加里·博恩:“他们很清楚自己在做什么”

 

博恩先生,《国际商事仲裁》一书的作者和美国威凯平和而德律师事务所(Wilmer Cutler Pickering Hale and Dorr合伙人,受英国皇家特许仲裁员协会之邀对梅达顺先生的上述主题演讲作出回应。在发言中,他表示,对于首席大法官梅达顺先生的观点中的85%95%他是由衷地赞同的,但为了使生活更有趣味,他希望能将重点放在他不赞同的那些观点之上,其中之一便是如何执行已被仲裁地撤销的仲裁裁决的问题。

 

博恩先生援引了《纽约公约》第7条,根据该条的规定,《纽约公约》“不应剥夺任何利害关系人援引裁决地所在国之法律或条约所认许之方式,在其认可范围内,援用公断裁决之任何权利”。

 

博恩先生认为,这一条规定“在《纽约公约》的整体架构中是一个重要结构因素,因为这表明《纽约公约》并没有为承认仲裁裁决设定上限。它不过是设置了一个最低的下限而已。”“它使各缔约国有义务在某些案件中承认仲裁裁决(这也是它比较重要的部分),同时它也明白无误地表明,在其他某些情况下,各缔约国有权承认仲裁裁决。这是《纽约公约》第7条的含义。”

 

博恩先生认为,对《纽约公约》第7条的理解对于理解《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特别是该款项下的(e)项中使用的“可以”这一许可性语词,是至关重要的。综合这些条款来看,《纽约公约》“明确无误地表明,当出现各缔约国有权拒绝承认仲裁裁决的情形时,他们也有权承认该仲裁裁决。同时,由于第5条第1款(e)项处于第5条第1款和第7条的范围之中,这些情形就包括仲裁裁决在裁决作出地被撤销”。

 

博恩先生指出,那种认为“可以”一词的使用不过是书写错误或者将其归为起草者对此问题缺乏关注或预见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在他们起草《纽约公约》时,正如第7条所明确表明的那样,他们很清楚自己在做什么”。

 

博恩先生进一步提及了意大利的做法。根据意大利的法律,如果一项仲裁裁决在裁决作出地被撤销,则该仲裁裁决不应得到承认。博恩先生认为,意大利的这种做法在156个《纽约公约》缔约国中属于“特例”。

 

“除了这个特例之外,你可以看看美国、英国、法国、瑞士、比利时、荷兰以及波兰等国家的法院的做法,所有这些国家都会承认一项已被撤销的仲裁裁决,并没有采纳裁决作出地原则,而是认为各缔约国有权自行承认该项仲裁裁决”。

 

据此,博恩先生认为,“对于我们而言,真正的问题并不是裁决作出地原则是否有意义。这个原则并没有意义。”“对于我们而言,真正的问题是,在一项仲裁裁决已在裁决作出地被撤销时,内国法院什么时候应该承认该仲裁裁决,什么时候必须承认。”

 

博恩先生继而考察了“公共政策”理论。根据这一理论,在一项仲裁裁决在裁决作出地已被撤销的情况下,如果承认它将有违内国的公共政策,那么内国法院就不应承认该仲裁裁决。

 

“公共政策就像一匹脱缰的马一样”,博恩先生警告称。“当你骑上这匹马时,你永远无法确切地知道它将把你带到什么地方,你也不知道你会在什么地方从马上下来。”

 

博恩先生认为,“公共政策”理论应该是“被请求执行地法院的论证起点,而非论证的终点”。

 

博恩先生提及了美国地区法院在Termo Rio案中作出的判决。在该案中,仲裁裁决在裁决作出地国哥伦比亚被撤销,美国地区法院依然裁定执行该仲裁裁决,因为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与美国有关公平、正义的基本观念相冲突”,此处就引入了“公共政策”这一标准。

 

博恩先生说,在该案中,哥伦比亚一家国有企业与一名外国投资者签订了一份包含有国际商会仲裁条款的合同。仲裁庭组成后审理了该案,并作出了不利于哥伦比亚国有企业的裁决。这家哥伦比亚国有企业向哥伦比亚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理由是此项争议本应由法院审理。哥伦比亚法院批准了撤销申请,因为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下的案涉仲裁协议并非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

 

该名投资者随后向美国华盛顿特区法院申请承认该项已经被撤销的仲裁裁决(根据“裁决作出地原则”,该仲裁裁决不复存在且从未存在)。法院作出了该名投资者认为正确的裁定,即承认了该仲裁裁决。然而,上诉法院却推翻了这一裁定,理由是拒绝承认该项在哥伦比亚作出的仲裁裁决并不会使美国的公共政策受到影响。

 

“我要说上诉法院的裁定是完全错误的,”博恩先生说。“它违反了《纽约公约》第2条第1款确定的根本规则,即当事人交付仲裁的合意必须得到承认。任何理论或原则,无论是裁决作出地原则还是任何其他什么原则,只要其试图使这一裁定结果正当化,都是完全错误的”。

 

博恩先生认为,通过引入当事人的自治来使裁决作出地原则指引下的结果正当化“完全是颠倒事实”。“毫无疑问,当事人的自治是重要而根本的,但Termo Rio一案的结果却并未发展反而是削弱了当事人的自治。”

 

“当事人选择哥伦比亚作为仲裁地,所以就应该毫无保留地适用哥伦比亚法律,这种观点是完全站不住脚的,因为反过来说,哥伦比亚也选择了毫无保留地适用《纽约公约》(包括第2条)。”

 

梅达顺先生认为,裁决作出地原则更有利于发展统一的国际原则而非国内规范,博恩先生同样不赞同这一观点。“这完全就是颠倒事实”,他再次强调,“恰恰是哥伦比亚法院所作的撤销裁定参杂了定义含混的国内规范性价值,而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对仲裁协议的承认和据此作出的仲裁裁决则是建立在统一、强制性的国际原则之上的。”

 

最后,博恩先生认为,在执行仲裁裁决时,采纳一种限制挑选法院的理论,是一种“逆向选择”。“《纽约公约》的所有宗旨都是为了确保仲裁裁决的执行具有最大程度的便利性,也即确保其能在全球范围内的156个缔约国得到承认和执行。”在Termo Rio案中,应受谴责的是哥伦比亚国有企业挑选法院的行为,其不尊重与投资者已就提交国际商会仲裁达成的协议,反而向内国法院寻求救济。

 

Termo Rio案的最终结果和裁决作出地原则都是错误的,博恩先生说。“同样清楚的是,在涉及被撤销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时,我们需要发展出具体的、可执行的规则”。

 

论辩持续进行中

 

英国皇家特许仲裁员协会成立一百周年纪念大会于92日至3日在新加坡滨海湾金沙大酒店举行,共有超过320名代表出席。对于梅达顺先生和博恩先生如此直接的观点交锋,一些新加坡人感到惊奇,但博恩先生却向GAR保证,这种观点交流秉持着最大友好精神:“我和梅达顺先生都非常乐意在如此众多的全情投入的观众面前讨论这些问题。我们也期待未来还可以继续这种讨论。”

 

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主席Alexis Mourre在两人之后进行了发言,他表示支持博恩先生的观点,并赞同“法国式的‘去当地化’的处理方法”。

 

Mourre先生指出,执行地国法院必须受到仲裁地国法院就仲裁裁决效力所作裁定的约束,这在《纽约公约》中找不到法律依据。而“去当地化”的处理方法正与《纽约公约》第5条中的“许可性”语言以及第7条完美契合。

 

Mourre先生同时指出,越来越多的国家采纳这一处理方法,在裁决作出地法院作出的撤销裁定与他们本国仲裁法的根本原则相冲突时,他们通过适用国际私法中的传统规则,执行那些已被撤销的仲裁裁决。

 

梅达顺先生提及的影响其思考的曼斯勋爵的演讲尚未出版。梅达顺先生认为,曼斯勋爵8月下旬在新加坡法学会所作的这场演讲,“其中的观点与我今天向大家提出的那些观点类似,并在某些方面提出了更深入的理由。”

 

 

 
分享到: 0
 
上一篇:
下一篇:    
收藏 打印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