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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国旺:论国际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价值取向

时间:2014-11-07 点击:

分别对竞争公平价值和社会公平价值进行全面分析,并对二者的关系也进行比较研究。社会公平价值是受高位阶法律规范或者宪法规范保护的高层级价值标准,竞争公平是受下位经济法保护的低层级价值标准,当二者发生实质冲突时,社会公平应当受到优先保护。社会公平价值标准高于竞争公平价值标准是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产生和存在的基础。二者的冲突并不是不可调和的,只有发生实质性冲突时,社会公平价值才优先适用,反之,竞争公平价值应当在经济法领域中得以顺利实现。

关键词竞争公平; 社会公平; 冲突; 基础

 

一、国际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价值综述

所谓价值是指某一事物的有用性,是主体的人和客体的物之间的关系范畴,是可供人利用的性能和功能,是人们所利用的并表现了对人的需要的关系的物的属性[1]。这里的物不是物理上的物,而是哲学上的物,是指人的主观世界之外的客观存在。价值一方面表现为客体的物对主体人的需要的满足,另一方面又表现为主体的人对客体的物满足需要的期望,而这个期望往往是难以完全实现而需要主体的人的不断追求。不同的物因其存在的固有属性不同而具有不同的价值。了解事物的价值,还需要了解事物价值之间的关系。所谓价值取向是指对事物本身价值的衡量和在众多价值之间的选择,它代表着对该事物的评价方向。每一个具体法律规范的设定和每一个受保护的特定社会关系的选择都是一个价值评价的结果。只有当某个社会关系具有积极意义并因此应当受到保护的才是有价值,才能成为法律调整和保护的对象。

 

保护竞争公平是各国公认的反垄断法的基本价值[2]。竞争是在一定的市场条件和范围内进行,市场状况反映出竞争的激烈状况,市场行为、市场结构及其市场绩效以及相互关系构成了竞争理论的主要内容,反映着竞争的过程和竞争的结果[3]。波斯纳认为,反垄断法在通过维护市场竞争机制和自愿交换或重现市场,确保整个社会的经济效益、公平竞争和民主程序[4]。竞争公平包括竞争过程的公平,也就是市场主体只能基于自身财力、技术、管理等条件平等参与市场竞争而不得凭借外力( 如行政权力参与) 或者采取不公平的方法参与竞争,也不会受不公平的待遇或限制。这种公平是谋求在构成市场的事业者之间实现经济机会均等和经济平等[5]。然而,反垄断法仅仅停留在保护竞争公平的水平上是不可能的。在社会经济的发展过程中,除共产主义社会外,社会个体的经济地位是有差别的,而且还会有巨大的悬殊,如果一刀切的鼓励和保护竞争,势必会造成对个体利益的损害,造成社会的不公平。对生产公共产品的企业来说,如果一直保护竞争,势必影响到消费者的利益,比如,放任公交产品的激烈竞争,势必增大市民负担,从而造成社会不公平,甚至会造成贫富的巨大悬殊,引起社会动荡。因此,社会公平也是反垄断法追求的价值之一。

 

国际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法律价值取向是指适用除外制度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对社会主体的效用性及其发展倾向,是反垄断法作为客体满足整体社会需要和整体社会对反垄断法满足其需要的期望和指引[6]。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价值取向是选择的结果,是从多元的价值体系中选择出首要价值,或者最主要的价值选择。社会公平是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所追求的价值,不过这种社会公平的价值是实质公平。所谓实质公平是区别于形式上的公平和形式上的不公平。实质公平是针对各个主体的不同属性采取不同的方式,使作为主体的人格和发展必需的前提条件进行实质性的平等保障和结果上的公平。一般来讲,实现社会实质公平的前提是赋予市场竞争主体的平等的法律地位,赋予竞争者均等的参与机会,给与竞争者平等的待遇。从结果上讲,实质公平不仅仅指竞争的公平,也指消费者实际上受到的实惠和益处。反垄断法对实质公平的追求必然要求对效益的追求。因此,判断市场中的一种状态和行为不再是形式上的市场份额,而是考虑整体效益是否能够提高,是否能够使消费者受益。因此,在判断垄断状态和垄断行为是否为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时候,不是简单依据市场结构的状况判断竞争者是否违法,而是要对竞争者的垄断进行效益分析,对竞争者的垄断行为和对竞争的限制进行权衡和取舍,如果其垄断行为有益于整体社会利益的,将会被免予追究,在立法和执法设置上就是适用除外。它的理论基础是垄断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且这种合理性要大于垄断造成的损害,不管是经济上的还是社会上的。比如,我国台湾1999年的《公平交易法》第14条明确规定: 有益于整体经济和公共利益的联合行为适用除外。再如欧洲竞争法中的《巴黎公约》第265条规定了禁止企业间限制和扭曲竞争的协议,但是,对于能够大大改进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所施加的限制是为大大改进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是必须的且没有超过必要限度,没有固定价格,没有避开竞争,都可以得到适用除外。适用除外制度是对整体社会利益的反映和运用,只有通过适用除外制度的设置,才能够实现社会实质公平。反垄断法适用除外价值取向就是在反垄断法的立法、执法和解释法律的过程中着重强调了反垄断法对于整个社会的价值和社会的实质公平。

 

在反垄断法领域中存在两个价值,即竞争公平和社会公平。这两个价值不属于同一个价值层级,社会公平在价值体系中处于更高的价值层级。在每一个法律规范的背后都蕴含着特定的价值或价值取向,并因此构成了每一领域法律规范设定和展开的价值体系。竞争公平价值保护个体经济权利,经济权利不是个体的最基本的权利,因此,竞争公平价值通过经济法实现。社会公平保护个体的最根本的权利,这个价值通过宪法保护实现。社会公平通过宪法保护实现的原因如下: 1、从资本主义国家发展的历史来看,这是从原始资本主义或自由竞争资本主义,经由垄断资本主义向社会福利资本主义过渡的最终目标,也是挽救资本主义灭亡的必由之路。资本主义的本质决定了资本主义根本矛盾,而这个根本矛盾的存在势必会造成资本主义的灭亡。要想挽救或者延缓资本主义的灭亡,缓和阶级矛盾,实现社会公平是唯一可行的途径。2、在很多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中,已经将保障社会公平作为宪法的基本内容,并作为由宪法所保护的目标之一,这同时也成为宪法中的基本价值和基本原则。3、在社会主义国家里,社会公平本身就是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和优越性的体现。即使是在实施市场经济的社会主义国家里,如中国,其社会主义的特色正是通过实现社会公平来集中体现。这种社会公平在中国的宪法中表述为国家要建立或健全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在执政理念中和在宪法中体现为“以人为本、实现和谐社会”和“逐步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由此可见,社会公平价值作为宪法规范所保护的对象,它是属于最基本的宪法价值之一。社会公平价值不仅仅反映在宪法规范中,在下位法中也有体现,但社会公平价值保护的是公民的最根本最基本的利益。所以,当竞争公平价值与社会公平价值发生冲突时,竞争公平必须让位于社会公平。这是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产生的根源和存在的依据。

 

二、国际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价值

(一) 竞争公平价值

国际反垄断法作为规制市场竞争的法律,维护竞争公平是反垄断法的基本价值和直接目的[7]。竞争公平的基本要求是在市场竞争中有均等的发展机会和待遇。在竞争公平的情况下,竞争者个体在同等起点上,能够获得均等的交易机会并能够获得合理的分配手段及程序规则,并且在出现不公时能够得到补救。竞争公平大致应当包括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法律地位平等,即同一市场中的竞争者法律地位平等,没有特权发生; 二是机会均等,即在统一市场中竞争者都有平等进入市场进行平等竞争的权利,而且竞争条件和竞争环境相同; 三是待遇平等,既不允许有扭曲竞争,强制附加条件。竞争结果的公平则要求注重市场竞争各主体间利益的平衡,防止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竞争者或者垄断者滥用优势市场地位,限制和排斥竞争[8]。

 

不公平的竞争表现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二是限制竞争行为,即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二者是有一定区别的,但也有相同的地方。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共同构成了竞争法体系。反不正当行为多表现为民事侵权,承担民法上的责任。垄断行为表现为对自由竞争的破坏,表现为对经济法的破坏。不正当竞争体现的是对商业伦理道德的丧失,垄断行为表现为对他人竞争权利的侵犯。但是二者也有重合的地方,比如联合抵制和差别待遇既是不正当竞争也是限制竞争。虽然二者有一定的差异,但是二者都是为了维护竞争自由和竞争公平。与此对应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也是既有不同之处也有相同的地方。反不正当竞争法往往被看作是民法中的特别侵权法,其救济手段为民事侵权诉讼。反垄断法是经济法的一个分支,而经济法被认为是对民法的批判[9]。反垄断法就是针对市场的失灵而进行调控。英美国家认定不正当竞争的基础是!不劳而获"或者!不经授权而获!,而大陆法系将诚实信用作为反不正当竞争的基础。我国将诚实信用、公平以及遵守商业道德作为反不正当的基础[10]。从价值取向上讲,反垄断法追求社会效益,而反不正当竞争法追求竞争公平。从立法目的上看也存在不同。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是维护竞争自由,防止竞争者滥用市场力量或者共谋限制或者排除竞争,而反不正当竞争法追求的是竞争的公平,防止竞争者在竞争过程中不符合商业伦理道德。可以这样说,反垄断法保护的是竞争的强度和程度,解决竞争不充分的问题,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是竞争的质量,防止滥用竞争自由[11]。二者保护的对象也有所不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是竞争者,而反垄断法保护的是整个市场的竞争制度,即保护的是竞争而不是竞争者! 。基于以上的差异,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还存在着冲突。反不正当竞争法如果设置的伦理道德标准过高,竞争空间将会受到压缩,竞争自由就会受到限制。德国著名竞争法学者埃梅里希教授在其《司法判例之限制竞争行为》一书中通过列举许多案件证明了德国司法机关特别是联邦法院将很多正当竞争的行为定性为不正当行为,结果限制了竞争自由[12]。而反垄断法如果实施过于严厉,竞争的空间就会极度扩大,竞争者活动宽泛就会产生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也有相同和竞合的地方。二者都是以市场经济竞争秩序为调整对象,目的都是为了维护自由和公平的竞争秩序[13]。不仅如此,反不正当竞争法还以反垄断法为前提,只有在自由竞争的前提下才可能需要规范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欺诈等,如果没有自由竞争,比如我国和苏联以前的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根本没有自由竞争,就不可能产生不正当竞争行为。当两国开始经济改革后,竞争成为市场的主要因素,反不正当竞争法就纷纷出台了。

 

竞争公平价值在反垄断法中的体现就是通过规范市场竞争,禁止不正当竞争,消除限制竞争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只有实现了竞争公平,才能维护市场有效竞争,促进经济效率的提高和科技创新,实现社会财富的不断增加。

 

(二)社会公平价值

反垄断法如果一味保护竞争,打击垄断,不顾及其他价值因素,就会伤害消费者的利益和社会公平。竞争具有天然缺陷,只有当竞争在满足个体利益的同时满足了社会整体利益,竞争才是良性竞争。当竞争行为偏离良好的竞争机制,也就是竞争在满足个体的利益的同时伤害了社会整体利益时,就是违反社会公平原则的不良竞争[14]。自由竞争有天然的缺陷必将伤害社会公平,其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自由竞争的前提是生产同一种商品,相互之间没有差别。这样,企业除了扩大销售渠道之外,只有降低价格可以增加利润,一味的降低价格势必伤害企业的发展,甚至导致企业倒闭,工人下岗。而那些选择新的产品和工艺的企业却带来了良好的效益,这样,社会贫富差距会进一步拉大。第二,自由竞争具有盲目性和滞后性。自由竞争往往带来的是盲目的投资,等发现投资方向错误时已经无法改变了。盲目的竞争甚至可以带来经济危机,伤害到整个社会利益。第三,自由竞争会造成社会的巨大浪费,甚至会造成社会的倒退。基于利益的驱使,竞争者会在竞争的过程中制造伪劣产品,以次充好,伤害消费者和整个社会的利益。这些仅仅有利于竞争者个体而伤害整个社会利益的竞争缺陷是无法克服的。

 

另一方面,垄断并不必然排斥竞争。垄断企业也是经过优胜劣汰之后留存下来的优秀企业。企业取得垄断地位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大多都是通过加强企业管理,创新改革,降低产品和服务成本而取得的。正如威廉(诺德豪斯在其著作《经济学》中所言,没有一个垄断者能够不受竞争的冲击而永远保持垄断地位。并不是有了垄断就没有竞争,企业永远在竞争—垄断—再竞争的过程中运行。垄断也有利于科技创新,一个企业之所以能够取得垄断地位,很多情况下是与科技创新分不开的,企业确立垄断地位后,更加有了充足的实力去创新和开拓,因为创新可以给企业带来巨大利润,而追求利润最大化是一个竞争主体的根本目标和内动力。这种竞争—科技创新—垄断—科技创新的模式必然会有利于整个社会实力的增强和社会福利的增加。垄断还有利于整个社会某些行业和某些领域利益的协调,很难想象如果让盐业经营引入自由竞争,会有多少边远地区的中国人会没有食盐吃。如果那样,不仅会造成社会的极不公平,甚至会造成社会动荡,对整个社会利益的损害就可想而知了。基于对以上因素的考虑,在反垄断法的发展过程中逐渐考量了社会公平价值,只对那些实质上违反社会公平的垄断行为进行规制,对于那些只存在形式上的限制竞争,而实际上维护了社会公平的限制竞争行为予以适用除外。因此,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存在和发展是有其必要性和重要性的。

 

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所追求的社会公平价值取向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是普遍认可。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所反映的社会公平价值取向得到普遍认可。一方面,在全世界范围内,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已经成为反垄断法的一个普遍法律制度而实施,不管作为现代反垄断法起源的美国还是之后的日本和英国,不管是发达国家的反垄断法还是发展中国家的反垄断法,都有适用除外的规定。另一方面,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所涉及的领域是广泛的,它不仅涉及到供水、邮政、铁路等公共事业,还涉及到银行、保险等国家经济安全的领域。二是价值取向表现的多样性。虽然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价值取向是基于维护竞争公平的更高层阶的价值,但这种更高的价值取向的表现却不是单一的。既可以表现为维护国家的整体经济政策也可以表现为维护国家安全,既可以表现为维护消费者权益也可以表现为维护社会效益。三是内容具有变化性。适用除外的价值的内容往往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变化,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具有不同内容。但国际反垄断法的发展趋势是对社会整体利益和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越来越成为适用除外制度价值取向的基本内容,而且以往适用除外的范围也在随着经济的发展不断地缩小。四是价值评价的整体性。适用除外的价值取向是对适用对象进行整体评价。社会公平具有社会整体性,是普遍意义上的公平,不是针对单个个体或者某一部分个体的公平,而是指整个国家范围内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是社会整体公平,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追求。社会共同利益也不是各个局部利益简单的相加,而是一种普遍的兼顾的整体利益,具有一定的抽象性。部门利益和地区利益就不是整体意义上的社会共同利益。适用除外制度往往是针对垄断能够满足整体社会利益,或者满足整体社会效益而适用的。适用除外制度的价值取向是对个体竞争自由的价值的限制甚至是摒弃。个体利益服从社会整体利益是适用除外制度社会公平价值的体现。五是价值取向具有社会性。适用除外制度所追求的社会公平不仅仅是经济效益,更重要的是社会效益,是社会实质公平。适用除外制度所体现的实质公平是指从社会整体的角度考量垄断的效果,而不仅仅从市场结构或者从竞争的形式上的公平考虑。只有垄断能够满足整体社会和消费者的需要,才可以适用除外。

 

三、竞争公平价值与社会公平价值的关系

(一) 社会公平价值的优先适用

反垄断法的竞争公平价值要求反垄断法应当防止竞争过程中的不公平和不良的竞争后果,并借以打击不正当竞争和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因此,它属于受到下位经济法所保护的价值标准。社会公平价值是为宪法所保护的价值层级。它保护公民的最基本的权利和利益,属于上位法所保护的价值标准。因此,当社会公平与竞争公平发生冲突时,社会公平应优先受到保护。当然,二者在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中,对社会公平的优先适用并不意味着对竞争公平的摒弃。事实上,竞争公平和社会公平之间是辩证统一的关系。两者都属于在法律规范体系背后所蕴含的价值体系的基本组成部分,都是法律制定者或实施者选择被保护的特定社会关系、设定或展开成文的法律规范或据以填补法律漏洞的立法标准和判案依据。二者都反映了反垄断法的维护竞争的基本价值。维护竞争秩序和规制竞争行为是反垄断法的基本价值,也是反垄断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律的价值。实际上,维护竞争秩序是实现其他价值的前提和基础,没有良好的竞争秩序,其他的价值就很难实现。社会公平价值虽然对竞争公平有一定的限制,但是,并不是完全摒弃,而是在垄断突出了其他的价值而且这种价值能够更能满足人们的需要的时候,做出了倾向于垄断的一种选择。这种选择并不意味着对垄断的完全接受,而是因为它能够实现社会公平的价值。所以,各国在制定适用除外制度的时候往往也会给与一定的条件和限制。比如,我国的《反垄断法》第 7条规定,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一般情况下适用除外,但是,这些企业不得利用其地位排挤和限制竞争,损害消费者权益,否则,就不能适用除外。只不过二者所属的价值层级不同,对他们进行保护的法律规范的效力亦分属于不同的效力层级。竞争公平价值多体现在位居下位的法律规范之中,也仅受到居于下位的经济法规范的保护。而社会公平价值蕴含在位居上位法的法律规范之中,受到上位法的保护。正如庞德所说的,在紧急情况下,为了救助大众的生命和社会公共利益,临时放弃竞争理念,采取适当的限制竞争措施是十分必要的。虽然,庞德在强调对竞争限制的前提是临时的和在紧急情况下才可以,但他强调有时限制竞争是十分必要的,而且强调了竞争公平价值要让位于社会公平价值的理念。而让于的理由就是受更高法律规范所保护的生命的价值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价值,二者也是社会公平价值的内容。

 

但是必须看到,虽然竞争公平是由与之相适应下位法规范所保护,但是也是不可或缺的,因此,只有在竞争公平和社会公平发生实质性的冲突时才能适用于对于社会公平进行优先保护的原则。如果竞争公平没有与社会公平发生实质性冲突,应当保证竞争公平价值在经济法领域内顺利实现。因为竞争公平价值是反垄断法的基本价值,是实现社会公平价值的基础。社会公平的价值取向是为了实现反垄断法的更高层次的价值目标。维护竞争公平的价值目标是反垄断法的基本价值目标,然而,仅仅停留在基本价值的维护是不能满足社会对反垄断法的更高需求。社会公平价值目标以维护竞争公平的目标为基础,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维护整体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权益,实现实质公平,使反垄断法的价值得以升华。因此,在国际反垄断法领域中,如果企业仅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没有滥用这种优势,或者表面上发生了限制竞争的行为而实质上没有实质限制竞争,或者虽然发生了限制竞争的行为但是却带来了更大的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率等益处,则可以获得适用除外。

(二) 竞争公平价值与社会公平价值的冲突与协调

竞争公平和社会公平的冲突表现在很多方面,但最明显的是个体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的冲突以及公平和效率的冲突。

 

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所追求的社会公平是社会的整体公平,是实质公平。其追求的社会公平价值所保护的利益是社会整体利益而不是竞争者的利益,也不是单个利益的简单相加,而是整个社会的实质公平。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所追求的社会公公平价值中所包含的社会公共利益、社会整体利益、共同福利、公共福利等概念,虽然有一定的区别和侧重,但是在适用除外制度中是同一个层次上的概念。追求社会公平势必会限制个体竞争自由和个体利益,造成个体利益和整体利益的冲突。二者的冲突需要对所体现的价值进行取舍。根据社会公平优先于竞争公平的原则,当个体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发生冲突时,对整体利益的保护应当优先,对个体利益的保护次之。不过,适用除外制度是协调个人利益最大化与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的有效方法。正常情况下,个人利益的增加会增加社会整体利益,但是,由于市场中存在不正当竞争或者垄断行为,致使在个人利益增加的时候社会利益并没有增加,反而会减少,或者造成分配上的不均。而依据适用除外制度追求的社会公平的要求,只针对那些促进社会整体财富和社会整体利益增加的垄断行为适用除外,否则,将会被反垄断法禁止。

 

社会公平价值所要保护的实质公平和竞争公平所要保护的效益也会发生冲突。公平是法的固有特性,法是一定公平观的具体体现、标准与保障,公平观是法的思想根源之一[15]。亚里士多德将公平分为分配公平和纠正公平[16]。分配公平是指关于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等在社会成员之间的分配问题。当一个主体的分配权利被侵犯而造成不公时,纠正公平的机制就发生作用,侵害者应当对受害者进行赔偿。公平还可以从形式上的公平和实质上的公平进行考察,体现在平等自由原则、机会均等和差别原则的结合[17]。效率是指以同样的资源消耗而取得最大的效果[18]。效率并不是法律的基本价值,效率成为反垄断法的基本价值目标是经过发展而来的。无论是哈佛学派的结构主义还是芝加哥学派的行为主义,效率都是他们关注的重点。他们关注的不是反垄断本身,而是力图避免和救济垄断带来的利益损害,无论是近期的还是长远的,从而提高资源的配置效率[19]。只不过哈佛学派认为分散的市场结构更有效率,该学派提出了结构—行为—绩效的理论。效率是该学派的追求的终极目标,保护中小商业也是为了高效率价值的实现。芝加哥学派认为效率是反垄断法的唯一价值目标。该学派认为,市场垄断结构不是造成低效率的原因,而优胜劣汰有助于提高效率。该学派认为规模经济会带来成本的降低,也会带来效益,但企业通过市场支配力提高价格就伤害了消费者,而反垄断法的效益应当是两者之间权衡后对消费者的净效益[20]。市场经济就是效益经济,效率是市场经济的核心所在。竞争者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不断根据市场的变化和需求优化生产要素配置,降低成本,取得最佳效益。

 

然而,一味强调效益势必造成社会分配的不公,造成社会的实质不公平,也就失去了反垄断法的价值和意义。必须看到,效率和社会公平有冲突的地方,但是统一是主要的。但针对这对矛盾,研究者们给出了不同的克服方法。有的研究者认为社会分配公平是一个理想状态,而社会分配不公才是常态,只有通过提高效益,特别是经济效益,使一部分人先富起来,将社会财富最大化,才能够弥补分配上的不公。因此,经济效益优先于公; 有的研究者认为,建立在公平正义之上的效率才是真正有效率的,放弃公平一味追求经济效益是不会长久的,而且从长远的目光来看,没有公平的效益肯定会产生重大的经济危机,甚至带来社会动荡。这两方面的看法都有可取之处,也都有偏颇的地方。实际上,效益和公平是统一的。如果只强调效益,再多的财富也只会集中于少数人的手中,整个贫富差距悬殊,社会矛盾也会随即而生,自然也就没有效益了。如果只强调公平,不重视效率,必定造成社会财富的减少,市场没有活力,科技创造力丧失,国家的经济实力下降,最终还是要伤及社会公平。因此,既要重视效益,又要重视公平,二者不能偏废。反垄断法通过对一般的、不合理的垄断行为予以禁止,并对合理的、特殊的垄断行为予以适用除外,既可以保证有效竞争,维护竞争公平,也可以保护社会公平,是公平和效率的有效协调。

 

因此,维护竞争公平没有错误,但是如果一味追求竞争公平而忽略社会公平就会走向反垄断法的反面。反垄断法作为经济法的一个分支,其价值取向也不应当偏离经济法的基本的价值。而经济法的法律价值是着重于维护社会总体效率、社会( 实质) 公平和建立在这样基础上的社会秩序[20]。所以,反垄断法既要保护竞争公平,也要保护社会公平,在二者间寻找一个平衡点才是解决问题的办法。

 

实际上,竞争公平和社会公平并不是水火不相容,二者只有在产生实质冲突的时候,竞争公平价值才让位于社会公平价值。在大多数情况下二者是一致的,或者是互补的。虽然各个国家或组织的反垄断法维护竞争公平的目标是不一样的,但其维护竞争公平目标所指向的最终目标是一样的,这个最重目标就是实现社会公平。从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上看是维护竞争公平,但在执法和解释法律的时候,维护竞争公平凸现出中间性的价值和工具性的价值。各国的反垄断法在追求维护竞争公平的基本价值之上,根据不同的经济时期和整个国际经济的发展势态,实现不同的更高的价值目标。这样,除了维护竞争公平的基本价值之外,就延伸出更高层次的价值目标。有的研究者认为维护消费者利益是反垄断法终极价值目标,笔者并不认同,因为在反垄断法的价值体系中没有统一的终极性的价值目标,但建立在竞争公平之上的更高一层价值目标即是社会公平价值。而社会公平价值目标表现为社会实质公平、社会整体效益、国家安全等等价值目标形式。有的还表现为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或打破区域性的或市场间的壁垒实现市场一体化[21]。

 

结论

法的价值是指各种法律价值的总体,是为法律所保障或者值得法律去保障的价值。每一个具体法律规范的设定和每一个受保护的特定社会关系的选择都是一个价值评价的结果。而选择被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过程也是运用价值观对社会关系进行评断的过程。国际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是对国际反垄断法的一种发展和调整,它有自己独特的价值取向,即维护社会公平。国际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所追求的社会公平价值,是实质的公平。它具有整体性、普遍认可性、社会性、抽象性等特点。社会公平价值的内容丰富而且具有变化性。

反垄断法的基本价值是维护竞争公平。竞争公平是竞争的前提公平,即法律地位平等、机会均等和待遇平等。竞争不公平主要有不正当竞争和垄断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之间既有联系也有区别,但都是为了维护竞争公平的价值标准。

竞争公平的价值取向与社会公平的价值取向既有区别也有联系。二者都是反垄断法律价值体系的内容,都是对反垄断法法律所选择保护的社会关系评判的标准,但二者的价值不属于同一个价值层级。社会公平属于高位阶价值标准,通过宪法保护而实现,竞争公平属于下位价值标准,通过经济法保护而实现。当二者出现冲突的时候,社会公平价值应当优先受到保护,这是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产生和存在的理论基础。

但是,竞争公平的价值取向与社会公平的价值取向二者之间不是根本冲突的。社会公平以竞争公平为基础而又是对竞争公平的提升。只有当二者具有实质性冲突的时候,竞争公平才让位于社会公平,否则,竞争公平应当在反垄断法领域中得以顺利实现。在处理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关系以及处理公平与效率的关系时,应当注意二者的协调发展。实际上,从世界反垄断法的发展历史来看,竞争公平和社会公平的价值标准对经济的发展都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作者简介】

谢国旺,男,河南郑州人,中国人民大学教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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