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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建明:服务贸易补贴法律问题初探

时间:2014-03-20 点击:

【摘要】 研究服务贸易补贴法律制度是应对外国政府服务贸易补贴、振兴我国服务贸易和促进服务业可持续发展的客观需要。WTO框架下可用以应对服务贸易补贴之条款包括GATS第1条、第17条、第20条等5个条款。在服务贸易领域,实施反补贴措施面临作为边境措施的货物贸易领域的反补贴措施能否成功移植和复制到服务贸易领域、如何界定某一种服务业补贴确实属于具有扭曲效应的服务贸易补贴、如何界定某一服务贸易出口的原产地国等一系列难题,并从增强中国服务业、制定相应法律规则、做好充分法律准备、积极参加和推动WTO服务贸易反补贴机制的建立等方面提出中国针对服务贸易现实补贴与潜在反补贴措施的对策。

【中文关键词】 服务贸易补贴,反补贴措施,《服务贸易总协定》

【英文标题】 Research on the legal system of Service trade subsidy

【英文摘要】 It is a necessity that researching the legal system of Service trade subsidy for responding on Service trade subsidy from the foreign countries,revitalizing of Service trade of our country and promoting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of the Service sector. The terms available for Service trade subsidy under WTO framework include Article 2,Article 17,Article 20,etc. Implementing countervailing measures in the field of trade in services will be facing a series of difficulties and challenges,including whether countervailing measures can be successfully transplanted and copied in the field of trade services as the border trade measure,how to identify a certain subsidy is belong to the Service trade subsidy with distorting effect and how to identify the original countries of a service trade export. The thesis also proposes the suggestions related to the service trade subsidy and the potential countervailing measures that are enhancing services industry, formulating corresponding rules of law, preparing to legal systems, actively participating in and promoting establishment of the WTO countervailing mechanism of service trade.

【英文关键词】 service trade subsidy; countervailing measures; General Agreement for Trade of Service

入世10年以来,中国服务业开放的步伐和力度是前所未有的,其发展的速度和幅度也是史无前例的。面对我国服务业发展突飞猛进的大好形势和服务业前所未有的全面开放的格局,面对中国服务业发展先天不足{1}和面临发达国家激烈竞争的背景,考虑到外国政府有可能趁多边服务贸易补贴纪律不严明之机而大肆实施政府补贴的发展态势,中国政府和企业必须未雨绸缪,加强对服务贸易补贴及其救济措施的深入研究。这也是本文涉及的课题值得探讨的原因之所在。

一、服务贸易补贴法律制度研究的必要性之论证

(一)研究服务贸易补贴法律制度是应对外国政府服务贸易补贴之需要

研究表明,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世界上许多国家对服务贸易的补贴是客观存在的,不少国家对于一些重点行业的补贴力度还是相当大的。例如,根据WTO的贸易政策审议报告,美国就对其服务业实施了范围分布较广的政府补贴,惠及的服务主要集中在金融、海运、空运和视听等四个行业。{2}以海运业为例,根据《2003年海运安全法》,美国海运管理局已批准在2006年至2015年期间,为60艘悬挂美国旗的船舶提供17.3亿美元的支持资金。{3}再例如,新墨西哥州为发展本州电影业,自2003年之后实行25%的减税政策,这拉动了6亿美元的经济支出,新增了许多就业机会。如果说发达国家服务业发展的背后有政府补贴的贡献,那么,发展中国家与日倶增的专项服务补贴对于这些国家服务业的蓬勃发展也功不可没。例如,印度政府对旅游业的可观补贴,就是发展中国家对其具有一定优势之产业实施补贴的成功范例。{4}

这一现实,客观上要求我国必须未雨绸缪,研究应对之策略和措施,否则必将陷于被动之境地。而对服务贸易补贴的多边法律制度进行深入、系统之研究,包括对其最新发展动态之跟踪,无疑是应对策略和措施的重要组成部分。换言之,深入研究服务贸易补贴法律制度,乃是我国应对外国政府服务贸易补贴的需要。

(二)研究服务贸易法律制度是振兴我国服务贸易促进服务业可持续发展的客观需要

众所周知,尽管近年来中国服务贸易之发展十分迅猛,{5}但是中国服务业的发展的总体水平不高,在全球服务贸易竞争中仍然处于劣势地位。{6}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发达国家在服务贸易方面有着巨大优势。总之,我国服务业发展的先天不足,以及发达国家服务贸易的巨大优势,使我国服务业的进一步发展受到实力悬殊的竞争压力和各个方面的重大挑战。

在这一背景下,我国政府应当有所作为,我国应当利用WTO法律制度的法律空白,借鉴发达国家服务贸易补贴的经验,对我国服务贸易实施有利有节的政府补贴,加快服务贸易政府扶持力度,因为这是一条促进我国服务业振兴和我国服务贸易可持续发展的有效途径。

为了实现上述目标,有必要对WTO及其各成员关于服务贸易补贴的法律制度与规则进行细致深人的研究,否则,若是在摸清规则之前盲目实施政府补贴,滥用目前为WTO法律制度所禁止或其后将不被允许的政府扶持手段,就容易遭受他国的法律制裁。这种情形非但不利于实现我国服务业的可持续发展,也不利于我国产业结构的调整和服务贸易的稳定增长。

可见,研究服务贸易法律制度是振兴我国服务贸易促进服务业可持续发展的客观需要。

二、WTO框架下可用以应对服务贸易补贴之条款的法律分析

作为旨在固定各国开放服务贸易市场成果和约束各个成员对服务贸易实施管制措施法纪的法律框架,《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中本身就有不少条款可以作为应对政府对服务贸易实施补贴的应对手段,尽管其初衷并非是为针对服务贸易政府补贴而设计的。这种现象,也可谓是“无心插柳柳成荫”一种写照吧。以笔者之愚钝,梳理结果表明 GATS可资利用的法律条款至少有以下5个条款。兹略陈如下。

(一)依照GATS第2条对补贴实施国提起违反最惠国待遇条款之诉

GATS第2条有关最惠国待遇的条款包含了适用于成员所有服务部门的普遍义务,而不必考虑该成员是否在这些部门中做出了承诺。GATS第2条规定:“关于本协定涵盖的任何措施,每一成员对于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都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不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国家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尽管最惠国待遇条款对服务补贴有一定的约束作用,但作为外国政府服务贸易补贴的应对措施,这一应对措施的局限性是显而易见的。第一,如果没有外国提供同类服务的公司接受补贴,则该条款不适用。这也意味着,最惠国待遇条款并不适用于一个成员补贴其国内产业并导致进口替代的情况。第二,该条款存在豁免的情况。一旦某一补贴措施被列入某国服务贸易承诺表的《关于第2条豁免的附件》,并符合该附件中的条件,那么,即使这一补贴授予了补贴实施国之外的另一成员国,未能享受这一补贴的成员国也无计可施,无法依照最惠国条款实施任何有效的应对措施。

(二)依照GATS第17条提出违反国民待遇义务之指控

根据GATS第17条之规定:对列入其承诺表的部门,在遵照其中所列条件和资格的前提下,每个成员在所有影响服务提供的措施方面,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相同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由此可见,GATS第17条要求WTO各个成员在服务贸易领域承担国民待遇义务,只不过,这一义务是一种有条件的义务。之所以说它是一种有条件的国民待遇义务,是因为这一义务需受制于某一成员服务贸易承诺表中列明的条件和资格。

(三)依照GATS中的市场准入条款对受补贴的外国服务贸易实施一定限制

GATS第16条规定:成员国必须按照他们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对服务贸易市场开放程度的承诺,保证来自其他成员国的服务贸易和提供服务者的市场准入方面的权利。

从理论上来说,成员国可以通过对外国受政府补贴的服务部门的市场准入加以限制,来达到反击国外对服务贸易实施补贴的不公平贸易行为。但是上述市场准入限制要发挥作用,有一个前提条件,即成员国必须事先在服务贸易承诺表中对于某一服务部门的市场准入明确地设置附加条件,即当某一门类的外国服务业或外国服务提供者受到其所在本国政府非法补贴时,进口国有权在市场准入方面采取限制措施。

(四)利用GATS第20条相关规定迫使外国政府做出不对某些门类的服务贸易实施政府补贴之额外承诺

GATS第20条第1款C项允许WTO成员对其业已作出具体承诺的行业作出额外承诺。从理论上来说,这一规定为成员就约束、削减、取消或以其它方式规范服务贸易补贴的行为进行要价和出价留出了一定空间。因为成员既可以“要价”(request for offer)方式要求贸易伙伴削减、取消服务贸易补贴,也可以通过在减让表的额外承诺栏目内作标记,以“出价”(offer)方式自行削减、取消扭曲国际贸易的本国政府的服务贸易补贴,以来换取对方国家关于进一步开放该国服务贸易之其他承诺。不过在实践中,尚未有国家对其贸易伙伴提出要求其约束服务贸易补贴的要价,也没有主动地旨在削减此类补贴的主动出价。

(五)依据GATS第15条第2款之规定启动旨在迫使补赃实施国消减某些门类服务贸易补贴的磋商机制

GATS第15条第2款之规定如下:

“任何成员如认为另一成员的补贴使其受到负面影响时,可就此事要求与该成员进行磋商。对此种要求应给予积极考虑。”

根据上述条款之规定及整个第15条之规定, GATS在一定程度上认可某些补贴存在的合理性,只不过认为各成员应当对于影响服务的补贴措施以及反补贴措施的必要性继续进行谈判。但是在谈判达成结果之前,当某一成员认为另一成员的补贴使其受到负面影响时,可以就此事与另一成员进行磋商。实施补贴的成员不得无故拒绝这种磋商请求,因为条文明确规定成员国负有对上述磋商请求给予“积极考虑”之义务。

三、针对服务贸易补贴的贸易救济规则之构思

GATS第15条明确规定如下各成员承认,在某些情况下,补贴对服务贸易可能会造成贸易扭曲效应。各成员应进行多边谈判,以期制定必要的多 边纪律,以避免此类贸易扭曲效应。此类谈判同时应涉及反补贴程序的适当性问题。此类谈判还应承认补贴对发展中国家发展计划的作用,并考虑到各成员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成员在这一领域中所需的灵活性。为进行此类谈判,各个成员均应就其提供给本国服务提供者的与服务贸易有关的一切补贴交换相关资料”。

根据上述规定,成员负有“就制定旨在避免对服务贸易政府补贴的造成贸易扭曲效应的必要的多边补贴纪律而展开谈判”之义务。更为重要的是,从上述条款特别提到的“此类谈判同时应讨论使用反补贴程序”是否适当的此类措辞表明,上述规定在原则上不但没有排除将反补贴措施用作纠正上述服务贸易补贴的贸易扭曲效应的法律应对手段,我们甚至可以说,GATS从某种意义上对此是持赞许态度的。

由此可见,WTO《服务贸易总协定》的上述规定,为服务贸易领域政府补贴纪律的谈判乃至反补贴手段的运用留下了伏笔。

不过,服务贸易毕竟不同于货物贸易。在服务贸易领域实施反补贴措施面临一系列难题,其中包括但不限于下列问题:(1)作为边境措施的货物贸易领域的反补贴措施能否成功移植和复制到服务贸易领域?(2)如何界定某一种服务业补贴确实属于具有扭曲效应的服务贸易补贴?(3)如何界定某一服务贸易出口的原产地国?(4)服务贸易的补贴金额应当如何计算?(5)对接受政府补贴的外国服务实施反补贴措施应当如何实施?(6)如何确保此类反补贴措施的力度与计算出来的补贴金额大致相当?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试图作出如下粗浅的解答:

(一)关于货物贸易反补贴措施的复制问题

首先,笔者认为作为边境措施并对货物贸易领域适用的反补贴措施是无法复制到服务贸易领域的。这是因为,货物贸易的成功,必须跨越有形的边界,货物贸易的反补贴措施,是由进口国海关在货物进入该国关境之际加以落实的。但是服务贸易却与此不同,以第1种服务提供模式(即跨境提供)为例,服务信息跨越边境点对点传输是瞬间完成的,根本不在海关的监管范围之内,海关的关境对于这种模式的跨境服务来说,几乎形同虚设,鞭长莫及!即使是对于第二种服务提供模式来说,尽管消费者进入异国境内进行消费,但是当其离开本国关境之时,消费通常尚未发生,当其回到本国边境时,交易业已完成。但其谎称未在境外进行特定消费时,边境人员是很难查证的。尽管边境执法人员能够对消费者携带出境或入境的货物可以征收关税或免征关税,但是对于疾病治疗或旅游服务来说,作为消费者所在国服务的进口国的海关当局根本无从把握交易本身的出境和入境。由此可见,作为边境措施的货物贸易领域的反补贴措施,在不作修改的情况下,根本无法原封不动地复制到服务贸易领域。

(二)具有贸易扭曲效应的服务贸易补贴种类之界定

应当指出的是,GATS第15条的关注对象不是所有的服务贸易补贴,而是扭曲贸易之补贴(trade distortive subsidies),也即对国际贸易具有扭曲效应(a distortive effect on international trade)之补贴。尽管目前国际社会对于何谓具有贸易扭曲效应之补贴尚未达成明确的共识,但是研究这一领域问题之大部分文献资料均认为:此种补贴理应包括以下几种补贴:一是出口增进补贴(export-enhancing subsidies);二是进口替代补贴(import-displacing subsidies);三是投资转移补贴(investment-diverting subsidies)。

(三)关于某一服务贸易的原产地的界定问题

要对受到外国政府补贴的服务有效实施反补贴措施,有一个基本前提,那就是,必须界定哪些服务是外国服务?换言之,如何识别接受补贴的服务属于外国服务?如何界定服务贸易的出口国?这里就涉及服务贸易的原产地国界定这一法律问题。

与货物贸易不同的是,在服务贸易中,服务与服务提供者的待遇通常是联系在一起的。因此,在考虑服务的原产地时,往往会受到服务提供者来源因素的影响。因此,将货物原产地的规则直接适用于服务贸易往往是行不通的。鉴于服务与服务提供者之间密不可分的联系,服务的原产地标准往往基于服务提供者的国籍标准或增值标准(value added threshold)来确定。不过,凭借服务增值标准来确定服务的原产地在理论上似乎说得通,但是在实践中几乎无法识别与操作。于是一些学者建议以服务的来源地来确定服务的原产地,而服务的来源地则通过服务贸易提供者的国籍、所有权和控制因素来加以认定。{7}

上述学者的建议似乎得到了 GATS制定者的采纳,因为GATS第28条之规定,基本上是沿着上述建议的思路进行的。这一条文,事实上确定了服务贸易原产地的若干标准,这些标准包括:自然人的国籍标准、永久居留标准、法人的实际拥有或控制标准等。

(四)服务贸易补贴金额之计算

服务贸易的补贴金额之计算,应当与货物贸易中政府补贴金额的计算保持一致,那就是除了政府直接动用预算资金给予财政资助外,一般可采用“市场基准”。当某一服务提供者获得政府财产、货物时,可以将同样情形下与政府机构或公胃机构相独立的交易主体在提供上述同类财产、同类货物时所收取的价格作为计算补贴是否存在或补贴幅度大小之基准价。同样道理,当某一服务提供者向政府机构提供某一服务时,可以将同样情形下向与政府机构或公营机构相独立的交易主体在提供同类服务时所收取的价格作为计算服务贸易补贴是否存在或服务贸易补贴幅度的大小之基准价。

(五)服务贸易反补贴措施之实施

正如上述,在货物贸易领域广泛适用的边境措施,很少能够适用于服务贸易,但是对于服务提供者或消费者的出入境除外。特别是当大量的服务贸易通过电子方式进行提供时,实施反补贴措施会变得更为复杂,这里将按照服务的四种提供方式中的模式3为例,分析可能适用的反补贴措施。

在GATS第1条规定的四种服务提供模式中,对以商业存在(即模式4)方式提供的服务适用反补贴措施的难度最大。从时间角度来看,对这种模式提供的服务的反补贴措施可以分为两个阶段:一是反补贴措施如何适用于服务提供者设立商业实体(即商业存在)前的阶段,二是如何适用于服务提供者设立商业实体后的阶段。在前者的情况下,反补贴措施可以相对比较容易地予以适用,如果外国服务提供者进入东道国市场的速度过快,使国内的服务提供者面临非常困境,则一国可以援引反补贴措施,在相关行业冻结外国提供者设立新的商业实体,以减少外国服务提供者的市场准入。但是在后一阶段,适用反补贴措施是有争议的。一方面,这会引起到对那些已设立商业实体的外国服务提供者的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的中止或撤销,甚至可能引起撤资的问题。另一方面,这涉及对那些已经设立商业实体的外国服务提供者的既得权的保护问题。如果将反补贴措施仅仅用于阻止新的服务提供者进入市场,则由于那些已建立商业存在的服务提供者的既得权可以获得比较充分的保护,所以实施起来可能更为容易一些。但这样做对那些潜在的服务提供者是不公平的,因为它们本来就不是反补贴措施之所以要采取的原因。{8}

笔者建议,在后一阶段实施反补贴措施时,可以通过股本比例等指标,区分商业实体是由外国服务提供者控制还是本国提供者控制。实施反补贴措施的目的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保护本国服务提供者控制的商业实体。不过从外国服务提供者的观点来看,面临反补贴措施威胁的前景可能会使它们不愿选择在某些成员境内设立商业存在,从而减少对这些成员的投资。因此,这时需要考虑的是,在同一市场上对在同样或类似的条件下经营的商业实体采取不同的待遇是否合理。

四、我国关于服务贸易补贴与反补贴若干问题的政策建议

在谈判取得具体成果之前,我国针对服务贸易现实补贴与潜在反补贴措施的对策应当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对我国一些服务业大胆实施目前尚未为 WTO所禁止且针对性强的政府补贴,切实增强我国服务业,特别是以证券服务为龙头的高端服务业的综合竞争力。众所周知,目前WTO对于服务业的补贴尚未有明确的纪律。理论上讲,只要政府有足够的财力,对服务贸易实施政府补贴在多边贸易体制框架内不会有明确的法律障碍。因此,我国应当按照量入为出的原则,在政府预算允许的范围内大胆实施目前多边贸易体制不予禁止的政府补贴,切实抓好有利于我国服务业长足发展的基础设施建设,不断提高我国服务业的综合竞争力。

笔者的这一设想并非是缺乏事实依据的空中楼阁,事实上,我国政府贸易主管部门与其他主管机构正在出台系列措施。例如,国家将通过有关举措,争取我国旅游服务贸易总额达到全球第五的位置。此外,国家将力争通过对会计服务业的扶持, 确保到2015年将有三家中国会计师事务所晋升于世界前30位的顶级会计师事务所的行列。{9}

笔者认为:尽管上述措施令人鼓舞,但总体规划仍有缺少抱负之嫌。此外,即使总体规划得当,也不意味着实施的优先顺序和具体举措一定得法。笔者认为:在当前世界经济因美国国债和欧洲的债务危机而变得日益动荡的今天,面对由于种种原因已经到了触目惊心地步的中国A股市场,中国政府肩负着在继续大力推动实体经济发展的同时,着力发展虚拟经济的历史重任。在笔者看来,摒弃虚拟经济有害的错误观念的时候已经到来,{10}中国政府理应以超人的智慧和非凡的果断,正视中国A股市场全面失灵的现实,以A股市场维稳为契机,全面振兴包括证券服务在内的中国现代服务业。这样做的好处是显而易见的。首先,以稳定A股市场为抓手,有利于减缓和化解日益动荡的西方经济对中国经济的直接冲击。外部经济动荡对中国经济的冲击,首当其冲的表现就是通过外部压力迫使中国股票市场节节下跌、外资不断流出国境和证券市场逐步崩溃,其次是迫使中国外贸出口面临四面楚歌和全面下滑的全球环境,最后是中国房地产泡沫的连环爆炸和金融经济体制的全面瓦解。目前西方各界唱空中国的声音可谓不绝于耳,其背后的根据无非就是上述三种潜在趋势悲观分析和预测。因此,以前所未有的系列举措稳定A股市场信心,在目前阶段不但是一项刻不容缓的经济与政治任务,而且可以起到四两拨千金的杠杆效应。目前国家只要花费比为应对2008年全球金融海啸的4万亿人民币少得多的资金,就可以在化解外部动荡对中国金融市场的冲击方面起到立竿见影的显著成效。其次,A股市场一旦有效维稳,其在全球金融动荡的格局下就或许能保持一枝独秀的景象,甚至促使中国变成全球最有吸引力的金融市场,那么资本外流之类的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人民币国际化等问题也就能真正被提上议事日程,建立以中国本土为基地的国际金融中心的梦想也自然有了实现的现实可能。而这一切都将大大缩小我国与西方在证券服务业发展水平方面的差距,大大加速以证券服务为龙头的中国现代服务业的全面复兴的进程。

再次,A股市场一旦有效维稳,其融资功能将得以有效恢复和发扬光大,那么中国实体经济就有可能以持久的生命力再次得到资本市场的有力支撑,这无疑将有利于中国的产业结构的调整转型,有利于中国国内产品的升级换代,有利于中国自主知识产权战略的落实。而这一切,将大大夯实中国实体经济的发展基础,使得中国经济日益步入良性循环的轨道。最后,A股市场的维稳和以证券服务业为龙头的中国现代服务业的全面振兴,可以大大提高大学生和海归人员的就业水平,并可以使得A股投资者获得持续稳定的投资回报,使这一正在日益扩大的中产阶级阶层真正能够分享到中国经济多年稳步增长的成果,这将大大提高广大民众对社会主义政治体制的满意度和忠诚度,真正使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优越性变成大家看得见和摸得着的东西,从而有效地夯实中国社会的政治稳定的经济之基。

总之,笔者认为中国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将美欧债危机转化成大胆扶持和发展证券服务等高端服务业的千载难逢的机遇,以振兴包括证券服务在内的中国现代服务业的一系列举措为重要工作抓手,全面系统地落实经济结构调整的战略决策。目前除了大胆谋划,出台更多更为系统的旨在提振服务业的政策措施外,更为重要的任务是细化和落实关于服务业的扶持措施,并确保这些措施与 WTO多边贸易规则的兼容性。

第二,制定旨在可以使我国相关服务行业能够适度援引目前不为WTO体制所禁止的反补贴措施和其他应对措施的法律规则,为我国服务业健康发展营造一个良好的法制境和公平贸易秩序。从上述分析中我们不难看出,GATS其实没有禁止成员国针对他国政府的服务贸易补贴采取旨在加以制裁的反补贴措施。这就是说,在多边贸易体制尚未制定明确的服务贸易反补贴法规则之前,我们有足够的空间制定周密并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规则,并适度使用目前包括反补贴措施在内的措施,消除外国政府实施的服务贸易补贴的扭曲效应,遏制并消除服务贸易领域的不公平竞争,为我国的服务业,特别是现代服务业的生存与发展争取更大和更 为有利的政策空间和法制环境。

第三,针对可能针对中国服务业的反补贴措施和其它应对措施,做好充分法律准备,以便在上述行动成为现实时坚决应诉和据理力争。值得一提的是,对于我国应对服务业政府补贴来说,GATS 条款本身并没有对各个成员采用反补贴措施做出明文禁止这一现实,其实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这一事实给中国政府采用反补贴措施制裁外国政府补贴提供了法律空间;但另一方面,也使外国政府对我国政府可能会出台的服务业扶持措施实施反补贴制裁时少了一层多边规则的约束和顾忌。因此,我们应当密切关注其他WTO成员的国内法这一方面的最新立法和执法措施,并做到动态跟踪。一旦他国出台服务贸易反补贴的新的立法,则应当立即研究相关的应对措施,以便使我国正在崛起的服务业在面临他国反补贴措施制裁时能够胸有成竹、沉着应对,争取获得最为有利的结果。

第四,我国应利用新一轮多边贸易谈判的发言权,继续推动紧急保障措施规则的完善,并积极参加和推动WTO服务贸易反补贴机制之建立。众所周知,当面临竞争对手或其所在国政府的不公平贸易行为冲击时,货物贸易中企业和政府可以采用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来实施贸易救济。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对于服务贸易领域明确为WTO 允许的贸易救济手段尚付诸阙如。显然,《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没有提及服务贸易的反倾销措施,GATS明确的救济手段只有紧急保障措施(ESM)。

但是本人的研究揭示:对于外来服务贸易冲击来说,除了 ESM外,比较可行的救济手段可能就是反补贴措施。这是因为,尽管目前国际上对反补贴是否能够成为服务贸易救济手段之一尚有激烈的争论,但是GATS为服务贸易领域的政府补贴纪律的谈判乃至反补贴手段的运用留下了伏笔,并没有禁止各国出台相关的反补贴措施,只是由于上文提及的服务贸易反补贴的诸多法律问题尚未有很好的解决办法,因此尚未有对服务贸易补贴实施反补贴的先例。但是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有义务关注服务贸易反补贴这一前沿问题,并力争为上述诸多法律问题的解决献计献策。我国相关主管部门,更是应当做好系统调研工作的组织和协调,力争在不久的将来准备好具有可操作性的相关预案。
【作者简介】
  盛建明(1965—),男,江苏苏州人,法学博士,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对外经济贸易大学WTO法律研究中心主任,中国法学会国际经济法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法学会WTO法研究会常务理事。本文系作者在其2011年度“中国贸易救济与产业安全研究奖”二等奖获奖科研论文基础上删节而成。
【注释】
  {1}入世前五年,即1997年至2001年,我国服务贸易逆差金额每年超过50亿美元,此后,逆差数额节节攀升,入世后,这逆差迅速扩大了一倍,2002年至2004年隔年逆差金额分别为:97.84亿美元、85.72和96.99亿美元。详见付强.提升我国服务贸易国际竞争力的策略分析[J].集团经济研究,2006(20):38.
  {2}谢埕.服务贸易补贴的特点和各国做法[J].国际贸易,2009(10):23.
  {3}谢埕.服务贸易补贴的特点和各国做法[J].国际贸易,2009(10):23.
  {4}印度政府鼓励本国和国外投资者对旅游业的投资,优惠政策包括利息补贴、所得税鼓励、进口优惠以及对旅馆业的特别优惠进口许可。印度电力和淡水供应紧张,旅游业对此享有优先权。具体规定如下:(1)在孟买、加尔各答、德里、马德拉斯等中心城市以外的地方建设一、二、三星级宾馆,中央政府对项目贷款提供3%的利息补贴。如果此类宾馆位于旅游线路,或其所在地被国家旅游行动计划确定为重点发展目标,则可享受5%的利息补贴。(2)遗产宾馆可享受5%的利息补贴。(3)宾馆、旅行社以外汇获得的利润的50%免交所得税,其余利润如果继续投资于旅游业也可享受免税待遇。(4)宾馆初建或重大扩建所需进口的特别商品享受优惠关税率。另外,旅游行业还可以根据“扩大出口资本商品计划”享受优惠进口税率。(5)根据1997/1998财政计划,位于山区、农村地区、朝圣地的宾馆,或其所在地具有旅游重要性的宾馆,免交50%所得税,免交支出税。其他地区(四大中心城市除外)的宾馆免交30%所得税。董丽丽.论GATS补贴制度的完善及中国的策略[D].硕士论文,2003:20.
  {5}商务部服务贸易司官员于在2011年11月28日的举办的一个新闻发布会指出,从2006年至2010年的5年内,中国服务贸易进出口总额年均增长17%,从2006年1917亿美元增至2010年的362.4亿美元,2011年的估算额将升至4100亿美元。详见《中国日报》2011年11月28日第13版的新闻报道。
  {6}仅2011年前三个季度,中国交通运输、旅游和保险三个行业的贸易逆差就达600亿美元,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民航、高端旅游和保险领域等高端服务业的弱势。详见《中国日报》2011年11月28日第13版的新闻报道。
  {7}Bernard Koekman:“Rules of Origin for Goods and Services-Conceptual Issues and Economic Considerations”,27 J. World Trade 81,1993,P.97.
  {8}之所以要采取反补贴措施,是因为既有的外国服务对本国同类服务业造成了法定损害。这些损害是业已准入的外国商业实体造成的,不是尚未进来的实体造成的。但是若法定损害涵盖损害威胁,则另当别论。
  {9}详见《中国日报》2011年11月28日第13版的新闻报道。
  {10}每当中国股市上升的时候,总有一些大牌的经济学家出来大声疾呼和猛敲警钟,但令人奇怪的是,当中国实体经济依然持续发展的情况下A股市场在长达两三年的时间内被不断下跌,导致股民信心跌倒无以复加的地步之时,却没有多少有影响的经济学家出来为中国股市摇旗呐喊。这充分说明股市等虚拟经济有害的错误观念流传甚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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