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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建明:欧盟反倾销调查不同阶段关于产业损害认定的法律标准及证据规则

时间:2014-02-27 点击:

【英文标题】 Standards and Evidence Rules for Review with Regard to Injury Determination in Various Phases of Anti—dumping Investigation

【摘要】 根据欧盟现有的反倾销立法及其实践,欧盟反倾销产业损害认定能否成立大致可以分成立案审查阶段、初裁前调查阶段、终裁前后续调查阶段和复审阶段等四个阶段。这四个阶段中。欧盟反倾销调查机构关于损害认定的法律标准的侧重点各不相同,而且在利害关系方证据材料的要求方面各具不同特点。欧盟产业损害调查各阶段法律标准和证据规则侧重点不同的做法并没有违反WTO《反倾销协定》之原则和精神,欧盟反倾销调查各阶段产业损害认定采用不同标准的做法值得我国借鉴。

【中文关键词】 欧盟反倾销法,各调查阶段,产业损害认定标准证据规则

【英文摘要】In accordance with the legislation and practices,the determination of injury by the EEC during anti.dumping investigation can be divided into four phases,with the first phase being the review of the complaint and its annexes with a view of determining whether to initiate an investigation.with the second being the review of the injury evidence prior to the preliminary determination,the third being the review prior to the final determination and the fourth being the administrative review.During the above for phases,the standard for review with regard to the injury is somewhat different.Such practice as conducted by EEC in this regard is obviously different from what has been done by the Chinese antidumping authorities.A close study indicates that EEC’s practice is not inconsistent with WTO rules.Therefore it is worthwhile for the Chinese anti—dumping authorities to learn some experience from their EU counterparts.

【英文关键词】 EU Antidumping Law;various investigatory phases;injury determination;standard for review;evidence rules

前言

损害是实施反倾销的一个重要要件,WTO《反倾销协定》第3条及其注释对损害之类型、衡量损害是否成立所需要考察的因素等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但问题在于:反倾销调查是逐步推进的,以衡量实质损害是否成立所需要考察的15个因素为例,这究竟是立案阶段需要考察的指标,还是初裁阶段需要考察的指标,还是最终裁决阶段需要考察的指标,我们均无法从现有的法律条文中找到现成的答案。

如果在理论上对这一问题认识不清,就会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出现偏差,例如,由于将本来应该在最终裁决阶段需要的标准适用于立案审查阶段、从而导致了延误立案进程并致使国内产业利益得不到及时保护之后果。更为严重的是,这种认识或由此而来的做法会打击国内产业运用贸易救济这一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利益的积极性,使国家花费大量财力人力物力建立起来的反倾销法律制度成为聋子的耳朵——摆设。本文之目的,在于根据欧盟的实践,对欧盟反倾销调查各阶段的基本程序、基本要点及其证据规则作一个比较系统的介绍和剖析,以期对我国损害调查制度的完善有所借鉴和启示。

一、反倾销调查损害认定的基本阶段

一般来说,反倾销调查的损害认定基本上可以分为以下三个基本阶段:第一阶段是立案审查阶段;第二阶段是初裁前调查阶段;第三阶段是终裁前调查阶段。如果利害关系方请求行政复审,那么,就会又进行与上述三个阶段颇为相似的三个阶段。如果在措施期满前国内产业提出日落复审,那么损害调查机关就必须就为期5年的反倾销措施取消后国内产业是否继续遭受损害或再度遭受损害作出评估。

二、欧盟关于不同调查阶段的产业损害认定的法律标准及证据规则

(一)欧盟关于立案审查阶段的产业损害资料审查的法律标准及证据规则

根据欧盟《反倾销基本条例》第3条和第5条的相关规定和欧盟委员会的实践,欧盟法律要求申请人在申请书中对相关损害资料和数据要求基本上可概括为以下几点:

1.关于受到倾销指控或补贴指控的产品的进口数量变化的证据资料;

2.关于倾销或补贴进口产品对欧盟市场同类产品价格影响的证据资料;

3.关于倾销或补贴进口产品对欧盟产业所产生的影响的资料;国内生产且与受到倾销指控或补贴指控的进口产品相同或最为同似产品之产能、产量、国内销量、出口销量、期末库存;

4.欧盟在审查立案阶段对于损害证据材料要求较为宽松。例如可锻造铸铁管或管件反倾销措施案中,申请书关于损害的资料主要是基于经过审计的以营业为基础的会计报表,其中关于投资回报、现金流量、筹资能力的分析和证据材料过于简单。但是欧盟照样立案,并最终作出肯定性损害裁决。

欧盟关于申请书损害方面证据材料充分性和准确性的要求,有一个前提,那就是以申请人通过合理努力能够获得数据为限。欧盟法律关于申请书损害审查方面的要求并不违反WTO关于调查机关应尽可能地审查其充分性和准确性反倾销协定的基本要求。

应当指出的是,根据欧盟《反倾销基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如果来自某一国家出口商或生产厂家的进口产品的进口量低于欧盟消费量的1%,那么除非所有低于欧盟消费量的1%的出口国的出口总量超过欧盟总消费量的3%,否则应终止对该国的调查[1]。

这一规定可以说主要是与损害有关的规定。因为如果进口量不大,那么欧盟产业遭受的损害就可以忽略不计。尽管与WTO《反倾销协定》的关于“可忽略不计”的进口数量的规定不太一致[2]。欧盟有学者认为,这是欧盟贸易保护主义尾巴的流露,因为欧盟规定的忽略不计的底线更低,一些按照WTO《反倾销协定》不应发动调查的案件,对于欧盟来说都是可以启动调查的。这样一来,就有可能在进口数量很少的产品发起调查并征收反倾销税,使一些中小企业因无法负担昂贵的反倾销诉讼费用被迫退出欧盟市场{1}。但是,根据欧盟的解释,它们认为这一标准其实对其他WTO成员更为有利。因为WTO《反倾销协定》中,基数为进口总量,这一数量一般均远远小于消费量。

(二)欧盟初裁阶段产业损害资料审查的法律标准及证据规则

根据欧盟贸易救济立法的相关规定和欧盟委员会的实践,欧盟的初步裁决主要考察指标的法律依据是欧盟《反倾销基本条例》第3条之规定,这些规定与WTO《反倾销条例》第3条规定的指标是严格相符的。概括来讲:

欧盟调查机关在损害调查中考察的指标主要包括:

1.进口数量、进口价格和进口产品所占的市场份额

(1)一般来说,如果出现被调查产品绝对进口数量呈上升趋势的情形或出现绝对进口量虽无上升迹象、但市场份额呈上升趋势之情形,那么在其他指标没有相反指向的前提下,欧盟委员会倾向于作出损害成立的肯定性初步裁决。

例如,在欧盟对“原产于印度和韩国的聚酯短纤的反倾销调查案”的初步裁决中,欧盟委员查明:来自被调查国的进口从1996年的20510吨上升到86170吨,其中,与1996年相比,1997年被控倾销产品进口数量上升了31%,1998年被控倾销产品进口数量更是比上1997年上升了125%。调查期的进口数量比1998年又上升了16%。与此同时,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的下降幅度达31%之多,而同一时间包括被调查产品价格在内的加权平均价格的下降幅度只有25%。此外,韩国出口的倾销产品的市场份额比上一年度增加了4%和10%,而印度的市场份额则从上一年度的0.5%上升到了2.9%[3]。

(2)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欧盟的实践,在初步裁决中,被调查进口产品所占市场份额很小或呈下降趋势均不排除欧盟委员会作出肯定性损害的初步裁决。

例如,在对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泰国的自行车进行反倾销调查中,尽管来自三国的自行车进口数量只占6.8%的市场份额,但是欧盟委员会照样作出了损害成立的肯定性初步裁决[4]。

2.倾销或补贴对欧盟境内同类产品的价格影响

在初步裁决中,欧盟十分重视下述价格指标的考察:

(1)能证明损害成立的价格变化

1)价格呈下降趋势(Decreasing Price)

欧盟委员会认为:价格呈下降趋势一般是促使其认定损害成立的一个因素。

但是价格下降不是作出损害的前提条件,即使价格保持不变,或者甚至降价幅度较小,但是如果迹象表明在正常情况下同期价格由于产品质量改进、经营水平提高或生产成本上升而理应上升,那么欧盟仍有可能作出损害成立的裁决。

另一方面,价格即使呈现下降趋势,欧盟委员会也不是一律就作出损害成立的裁决。原因在于,就某些产品如电子产品而言,随着产量的扩大和技术的改进,价格下降是十分正常的现象。在这种情形下,欧盟学者认为:调查机关必须查明价格压制的程度是否超出正常竞争条件下理应出现的价格下降幅度。在其他损害指标满足的前提下,只有当压制的程度超出了正常降价趋势之际,方能作出损害成立的裁决{21}。

2)削价(Price Undercutting)

在欧盟的《反倾销法》和《反补贴法》中,削价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损害考察内容。在大部分肯定性裁决的案件中,价格削减之判定都是成立的[5]。

A.价格削减之含义及计算方法

欧盟认为:所谓削价,就是被调查进口产品对共同体产业产品的同类产品产生价格削减之效果。欧盟委员会在初步裁决中十分看重被调查产品的进口价格是否具有价格削减效果。据统计,截止1996年,欧洲共同体委员至少在14个案件中,以进口价格没有低于共同体产业的同类产品之价格或非倾销产品售价的理由作出无损害裁决{1}。

削价幅度一般是通过对被调查进口产品价格与欧盟产业产品的同类产品在欧盟市场销售价格的比较中获得的。

欧盟认为:无论是欧盟的立法,还是WTO的《反倾销协定》,在审查被调查进口产品的价格影响时,都要求查明被调查进口产品是否具有重大削价效果。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欧盟调查机关必须对所有的交易进行审查,因而,欧盟调查机关有权通过对欧盟产业生产的同类产品之加权平均零售价格与单笔出口数据加以比较,来确定削价幅度。

B.欧盟关于价格削减的法律标准

正如上文所述,在欧盟的《反倾销法》和《反补贴法》中,削价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损害考察内容。之所以说重要,主要是在多个案件中,欧盟形成了下述规则:

a.相对较小的削价幅度即可能指向损害成立的证据;

b.削价幅度因市场经济国家成员和非市场经济国家成员有所不同;

c.削价幅度之考量不必基于整个欧盟市场之数据;

d.在特定情形下,价格削价之确定可以在非量化的基础上进行;

e.公开投标之报价不能成为确定削价幅度之依据。

3)贱卖(Price Underselling)

根据欧盟产业损害调查实践,如果被调查进口产品不存在削价效果,但是却存在产品贱卖之行为,仍然可以确定损害之成立。由此可见,产品贱卖是欧盟产业损害调查的另一个重大内容。

所谓贱卖,就是被调查倾销进口产品以低于正常水平的价格在欧盟境内进行销售之行为。与削价不同的是,衡量是否削价销售时,调查机关是将被调查倾销或补贴进口产品的价格与欧盟产业生产的同类产品的价格相比;而衡量是否价格削减销售时,调查机关是将被调查倾销或补贴进口产品的价格与在没有倾销或补贴行为的情形下本应发生的售价相比。由于我们在讨论进口产品是否存在贱卖行为时,实际上是在损害调查中引入了一个假定因素,即:假如进口产品没有实施倾销行为,其正常水平下的售价应当是多少。一般来说,在没有倾销情形下本应达到的理想价格一般应大于欧盟产业生产的产品在倾销背景下价格,因此,从理论上来说,贱卖幅度一般应大于价格削减幅度{3}。

对于是否存在贱卖进行考量的一个前提条件是倾销或补贴进口产品导致了市场价格被大幅压低之后果或对市场价格本应发生的大幅上扬起到了阻碍作用。倘若能够证实在被调查产品没有实施倾销或补贴行为的背景下外国产品本来可以较高价格进口的,那么,上述前提条件之满足应该是不成问题的。但是若被调查的产品属于农矿产品或未列入调查的第三国实施了低价销售行为,那么情形就大为不同。在此种情形下,不能当然地假定在被调查产品不存在倾销或补贴的背景下欧盟产业就一定能使价格保持在一个较高的水平之上。因为,即使被调查产品没有以倾销或补贴方式进口,那些来自未列入调查的第三国的低价销售行为依然会对价格走势产生压力。

总之,欧洲法院的判例明确指出:采用贱卖方式来评估倾销进口对欧盟价格的影响的办法是欧洲法院准许的做法。

(2)被控倾销进口对欧盟产业影响之评估

1)所考察的指标与WT0的基本相同

欧共体《反倾销基本条例》第3条第5款列举了15个衡量进口对欧盟产业影响的指标,这些指标与《反倾销协定》所规定的指标基本相同。

2)第3条第5款列举的损害指标并非是损害指标的穷尽列举

根据欧盟反倾销调查的实践和欧洲反倾销专家的说法,调查机关有权以未列入第3条第5款的其他指标来确定损害是否成立。条件是这些未列入第3条第5款的指标对于欧洲共同体产业的状态具有影响。

3)一些核心指标对损害的成立与否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根据欧盟反倾销调查的实践,在其基本条例第3条第5款列举的损害指标中,其中5个指标对损害的成立与否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这些指标为:a.销售量的实际或潜在的下降;b.利润的实际或潜在的下降.c.市场份额的变化;d.欧洲共同体内同类产品价格水平;e.设备利用率(开工率){2}。

4)部分指标显示有利于欧盟产业的趋势,并不妨碍欧盟调查机关作出损害成立之裁决

在部分指标显示有利于欧盟产业趋势的情形下,并不妨碍欧盟调查机关作出损害成立之裁决。这是因为:随着旨在保护欧盟产业的反倾销或反补贴措施之逐步实施,欧盟产业正处于从倾销或补贴措施的不利影响中恢复过来的过程中。

(3)价格影响的考察期间

尽管削价(Price Undercutting)和贱卖(Price Underselling)存在与否是欧盟调查机关确定损害成立与否的两大指标,尽管审查价格影响的两大指标(价格削减和贱卖)的时间段是倾销调查期。但是,调查机关为了进行损害调查一般也会对欧盟生产商在欧盟境内同类产品售价演变进行更长时间的考察。其目的在于对欧盟产业产品价格的整体走势作出较为准确的评估。

(三)欧盟终裁阶段产业损害审查的法律标准及证据规则

1.欧盟终裁阶段产业损害调查一般程序

(1)确认是否存在“可忽略不计的进口数量”或低于“最低倾销幅度”的倾销

在最终裁决阶段,委员会要进一步确认,所有被调查的国家的数量,必须高于上述可以忽略不计的进口数量标准,即达到欧共体消费量的1%以上。反之,如果经过最后阶段调查查明来自某一国家出口商或生产厂家的进口产品的进口量低于欧共体总消费量的1%,那么就应作出否定性损害裁决[6]。

(2)咨询委员会咨询(含共同体利益审查)

在向欧盟理事会提交终裁建议之前,欧盟委员会应向咨询委员会进行磋商程序。这一程序除了解决一些疑难问题外,主要是为了求得实施反倾销措施是否符合欧洲共同体的利益。

(3)欧盟委员会征收最终反倾销税建议

根据欧盟《反倾销基本条例》第9条第4款之规定,在临时反倾销措施终止1个月之前,欧盟委员会必须向理事会提交关于征收最终反倾销税之报告。

(4)欧盟理事会投票

2.欧盟终裁阶段产业损害调查的法定标准和规则

从理事会最终裁决的措辞来看,欧盟委员会在最终调查阶段似乎更为重视各利害关系方对初步裁定的反应。

(四)欧盟关于复审阶段损害可能性认定审查的法律标准及证据规则

根据欧盟《反倾销基本条例》第11条第2款之规定,欧盟期终复审的目的是在确定终止反倾销措施是否有可能导致倾销或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基础上就是否延长反倾销措施的实施期限作出决定[7]。

在实践中,若倾销和/或损害仍继续存在,则可认定反倾销措施的终止将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若前期采取反倾销措施后,倾销和/或损害得以完全消除或部分消除,则应审查取消措施后倾销和/或损害是否有可能再度发生。

就证据规则而言,根据对取消反倾销措施后低价倾销行为继续或再度发生和损害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的判定证据可以是:1.倾销和损害持续的证据;2.反倾销措施是排除损害的部分或唯一原因的证据;3.显示引起损害的倾销可能继续的出口商的生产和市场情况,如是否有大量的可自由支配的闲置产能的证据,是否有关于出口商大量库存储备的证据等[8]。

三、对欧盟各阶段产业损害调查之评析

从上述介绍和分析来看,欧盟的各个阶段的产业损害调查侧重点各有不同。

(一)损害调查各阶段损害认定的侧重点各不相同,而且在利害关系方证据材料的要求方面各具不同特点

立案阶段的损害调查考察的重点在于损害资料的确凿性和充分性,欧盟在审查立案阶段对于损害证据材料要求较为宽松。例如可锻造铸铁管或管件反倾销措施案中,申请书关于损害的资料主要是基于经过审计的以营业为基础的会计报表,其中关于投资回报、现金流量、筹资能力的分析和证据材料。

初裁阶段的损害调查是整个反倾销调查的主干阶段和部分。考察重点是WTO《反倾销协定规定》的各项指标,即所谓的15个要素。法律要求调查机关必须在肯定性证据基础上进行客观审查,其特点在于:对于证据材料质量的要求比比立案阶段高,数量比立案阶段多,确凿性和充分性的要求比立案阶段更为严格。但是由于实质损害实质上就是高于可忽略不计的损害,因此在低价倾销行为成立的前提下,损害还是比较容易认定的。

最终裁决阶段的损害调查的重点是关于国内产业损害的证据资料中双方有分歧和争执的部分,以及调查机关认定可疑的部分。其特点是允许双方通过听证会等方式进行质证和抗辩。#p#分页标题#e#

(二)欧洲在立案阶段对于损害阶段之所以宽松,并不违反WTO《反倾销协定》之原则和精神

根据《反倾销协定》第5条第2款之规定,请求发动反倾销调查的申请应当涵盖关于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所指并为反倾销协定所界定的损害之证据,以及关于倾销进口商品与声称受到的产业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之证据。

问题在于:申请书中关于产业损害的证据数量和质量要达到什么程度,才能符合WTO《反倾销协定》的要求?

无论是GATT还是WTO的《反倾销协定》,对于调查申请阶段的损害认定并没有作出明文规定,幸运的是,WTO争端解决机构审理的美国诉墨西哥对美国出口的高含糖玉米糖浆反倾销措施案[9](以下简称玉米糖浆案)对此作了一些界定。

在玉米糖浆(HSCS)反倾销措施案中,美国以未能就其所指控的倾销进口对国内产业所可能发生的影响及其相关经济要素和指标提供足够证据为由,指控作为申请人的墨西哥糖业商会(Sugar Chamber)提交的旨在发动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书没有包括关于其所声称的实质性损害威胁的足够证据。

美国指控的核心内容为:墨西哥糖业商会提出的申请书中关于损害的证据是很不充分的。因为美国认为:墨西哥糖业商会显然掌握关于受控倾销进口对国内产业所可能发生的影响及其相关经济要素和指标的有关信息。然而,在墨西哥贸工部(SECOFI)索取此类信息的申请书格式中,墨西哥糖业商会却在相关栏目填写了“N/A”的答复,意思是无法获取[10]。

在审理过程中,专家小组对《反倾销协定》第5条第2款相关用语作出了权威解释。根据其解释:该条款并没有要求进口国调查机关考察协定第3条第2款和第3条第4款列举的全部要素。第5条第2款所要求的只是关于与进口国相关产业所受影响有关的要素和指标的证据之信息[11]。

在该案中,墨西哥糖业商会指控倾销进口产品对墨西哥糖业造成了实质损害之威胁。申请书中不仅含有关于受指控产品进口数量增加的证据,而且含有由于高含糖玉米糖浆产品价格低于糖产品价格而致使墨西哥糖产品的市场价格未能达到历史最高水平的证据。申请书中还包括了关于美国生产商可能降价的证据。申请书提供的信息还包括:墨西哥国内糖业相同或同类产品的产销数量、进出口量、消费数量、产品库存、就业水平、资金流量、财务状况、收入水平、生产成本、财务比例、装机产能和投资项目。据此,专家小组认定:墨西哥糖业商会提交的申请书从表面上至少已包含了与《反倾销协定》第3条第4款所列举的指标相关的信息,此等信息显示了关于损害威胁指控和因果关系之证据[12]。

针对美国“仅仅以受到损害威胁为由提出受到损害的指控须以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可能影响进行富有意义的分析为条件”的观点,专家小组指出:《反倾销协定》第5条第2款并没有要求申请书中必须包含对损害所作的分析,它所要求的只是支持申请的证据意义上的信息而已[13]。

总之,根据DSB美国诉墨西哥对美国出口的高含糖玉米糖浆反倾销措施案的以及其他一些案件的判决结果,立案过程中损害审查的规则主要有以下几条:

1.申请人在申请书中就损害提供的证据材料在数量和质量上均毋须达到作出关于损害的初步裁决或最终裁决所必需的程度;换言之,在数量上和质量上不足以作出倾销、损害以及因果关系的初步裁定和最终裁定的证据可能对于立案却是充分的证据。如专家小组在危地马拉水泥I案中所述,与确定是否有充足的发起调查的包括损害威胁在内的损害的证据比,作出包括损害威胁在内的损害的初步和最终裁定要适用明显不同的标准,发起调查和作出初步和最终裁定所要求的证据的题材和类型是相同的,但是发起调查的证据的数量和质量较低。

2.《反倾销协定》第5条第2款第4项,并不要求申请书中必须包含第3条第2款和第3条第4款所列举的关于损害证明的全部要素和指标。就申请书的损害证据材料而言,只要为第3条第2款和第3条第4款所列举且与进口对国内产业影响相关的那一部分信息就已足矣。换言之,只要在第3条第2款和第3条第4款所列举的全部信息中挑出那些与进口对国内产业影响相关的那一部分信息就已足够了。

3.损害调查并不要求每一项损害指标均能单独指向损害。一个公正和客观的调查机关必须根据产业的总体发展并将相互联结的各个指标集合起来进行审核,以便就国内产业是否遭受损害作出裁决{4}。

4.调查机关有权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损害调查期时段和长度。一般来说,确定损害调查期最好为发起调查前最近的三个会计年度,而且最理想的情形是损害调查期的最后一年最好与倾销调查期重合。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允许以更短的时期作为损害调查期限,而且损害调查期的最后一年最好与倾销调查期不相重合并不违反WTO的《反倾销协定》。

5.申请书只需包含关于损害的客观信息,毋须提供关于损害所作的分析。

(三)欧盟反倾销调查各阶段产业损害认定采用不同标准的做法值得我国借鉴

我国关于损害调查各阶段的关于损害的证据审查基本上符合WTO《反倾销协定》的规定。但是由经验不足和各方面条件的限制,一直有偏严之嫌,一个直接的后果就是立案数量一直偏低。客观地说,立案数量偏低是由多方面原因决定的,其中有中介机构的经验实力和技能,有行业协会的先天不足和组织不力,倾销认定的标准偏严和经验不足等,但是客观上来说,损害标准过高或立案阶段损害要求标准过严,对于国内产业运用反倾销法律武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和维护公平贸易秩序是一个不利的因素。建议今后我国调查机关能借鉴欧盟做法,对反倾销调查不同阶段的损害认定的标准作出明确的区分,有所侧重。当前特别紧迫的是:必须遵循WTO专家组的判例规则的精神实质,进一步明确立案的标准和透明度,简化立案手续,提高立案效率,使反倾销等贸易救济手段不至成为聋子的摆设。

【作者简介】盛建明(1965—),男,江苏苏州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WTO法律研究中心主任。副教授,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律专家顾问。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29
Law School,University of International Business and Economica,Beijing 100029 China

【注释】
[1]Article 5.7,Regulation(EC),No.384/96,on protection against dumped imports from countries not members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y.
[2]WTO《反倾销协定》对这一问题的英文原文规定如下:“5.8……The volume of dumped imports shall normally be regarded as negligible if the volume of dumped imports from a particular country is found to account for less than 3 percent of imports of the like product in the importing Member,unless countries which individually account for less than 3 percent of the imports of the like product in the importing Member collectively account for more than 7 percent of imports of the like product in the importing Member.”
[3]请参阅欧盟委员会于2000年7月6日公告的2000年第1472号例令,内容为对原产于印度和韩国的聚酯短纤进口产品征收临时性反倾销税。
[4]请参阅1995年10月14日发行的《欧共体公报》(法)字第248号(英文检索号O.J.No L 248/12,1995)第12页。
[5]例如在1993年针对原产于日本的电视摄像机的反倾销案件中,裁定的价格削减幅度为40%—64%(英文检索代码为O.J.L 127/4,1993).而在1992年针对原产于韩国移动存储器的反倾销案件中,裁定的价格削减幅度为从9.3%至20.7%不等(英文检索代码为O.J.L272/19,1992)。
[6]同注释[1]。
[7]Article 11.2,Regulation(EC),No.384/96.on protection against dumped imports from countries not members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y.
[8]Article 5.7,Regulation(EC),No.384/96,on protection against dumped imports from countries not members of the Europe.在这一方面,WTO的相关判例对于欧盟的审查标准也有影响。详见United States—Antidumping Duty On Dynamic Random Access Memory Semiconductots of One Megabit or Above from Korea.WTO文献索引号为WT/DS99/R。
[9]上述案情介绍和专家组的分析,摘译自WTO争端解决机关于Mexican—Antidumping Investigation of High Fructose Corn Syrup(HFCS)from the United States一案的专家组报告(WTO文献索引号为WT/DSl32/R)。
[10]英文全称为not available,一般缩写为N/A。
[11]同注释[8]。
[12]同注释[8]。
[13]同注释[8]。

【参考文献】
{1}Snyder.唐青阳.欧盟反倾销制度与实务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5.408,311.
{2}Edwin Vermulst and Paul Waer,EC Antidumping Law and Practice,Sweet & Maxwell Limited,1996,p309,p203.
{3}Wolfgang Muller,Nicholas Khan,Hans—Adolf Neumann,EC Anti—dumping Law—A Commentary on Regulation 384/96,John Wiley & Sons,1998,p202.
{4}邓德雄.欧盟反倾销的法律与实践(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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