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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彬:WTO审议区域贸易协定的目标重构

时间:2014-02-23 点击:

哈贝马斯协商民主思想的借鉴

【中文关键词】 区域贸易协定,哈贝马斯,协商民主,程序主义

【摘要】 当代,WTO多边法治秩序受到了区域贸易协定大潮的猛烈冲击。WTO对区域贸易协定的审议工作一直流于形式,其根本原因在于当今国际社会难以形成实质性共识。以“主体间性”为特色的哈贝马斯协商民主思想提出了程序主义的法范式,重视平等主体参与下的正当沟通程序的作用。这对于WTO民主化具有重要启示意义,也具备实际推行的可能性。基于此,WTO审议区域贸易协定的工作不宜再以明确的“合法”或“非法”的审议结论为目标,而应着眼于一种正当程序功能,以促进成员间充分的协商民主为宗旨,促使多元价值在信息交流与辩论中尽可能达到对真理的共识,从而实现内在的团结和共存。国际法未来发展以及国际关系的民主化亦可受益于此理念。

当代,以WTO为中心的多边贸易法治秩序受到了区域贸易协定(RTAs)的猛烈冲击,这是国际法治的重要问题之一。迄今为止,WTO区域贸易协定委员会(CRTA)对RTAs的审议工作一直流于形式。{1}但是,既然WTO为世人提供了一个现阶段所能利用的最好的多边主义合作平台,那么在整合各种国际贸易协定宏观关系的工作方面,就没有理由浪费这一宝贵的制度资源。在国际法等级化与碎片化趋势并存的大背景下,{2}CRTA的机制功能需要作理性的重新定位,而哈贝马斯的协商民主思想可以为这种重新定位提供生动的借鉴。

一、哈贝马斯协商民主思想简介

在利益歧异、理性分化的当代,社会生活似乎越来越难寻求共识资源。不同于传统的主体性哲学,哈贝马斯哲学本质上是一种“主体间性”(inter-subjectivity)的哲学。{3}以交往理性(或称“沟通理性”)为基础的商谈原则是哈贝马斯理性生活建构的核心原则,即在各个生活领域中都可以运用商谈原则达成真理性共识。但是这些共识必须在公共领域中形成主要论题,并作为政治要求输入制度化的政治领域,才能最终形成制度性的行动规范。只有在这种规范的保障下,人的自主和自由才能真正实现。{4}

哈贝马斯认为,现代法治的根本危机在于法律本身缺乏正当性,因此解决之道在于寻求确保正当之法生成的途径,而这要求在方法论上必须从主体之间互动的角度出发,而不是从孤立的个人的角度出发。基于这种思路,哈贝马斯提出了程序主义法范式。{5}这种程序主义法是指,所有利害相关的人们借助语言交流的有效性和达成特定规范共识的可能性,通过平等、自由的理性商谈和意志协调达成规则共识,从而形成法律。在这种交往过程中,最终可能产生的规则和价值都不确定,唯一确定的是规则得以形成的沟通程序。{6}在这种民主中,最为重要的不再是任何实体价值,而是商谈程序的合理性和理由的可接受性,其精义是通过程序产生实体,诉诸理由达成共识。但它同时承认结果的可错性,并自身预设了自我反思、自我批判和自我纠错的机制。{7}多元价值在辩论中因达到对真理的共识而实现内在的团结和共存。{8}

国外学者指出,首先,至少从原则上说,参与者的物质利益、文化属性或伦理责任并不是预先的特权,因此决策结果依赖于参与者的行为。其次,在任何个人或团体都无法单独裁定结果,以及任何参与者的行为将部分地取决于其对其他相关者预期的意义上,民主决策的结果反映了相互依赖性。{9}参与者陈述以及为自己观点辩护时,不是依赖社会经济资源或政治权力所产生的非对称性,而是依赖哈贝马斯所说的“更好观点的力量”。{10}

二、在国际贸易法领域运用协商民主思想的前提探讨

立足于国内社会和国内法的法哲学或政治哲学往往会对国际法学产生影响。{11}本文主题旨在考察哈贝马斯协商民主思想在国际贸易法语境中能否运用。然而,这里必须指出,哈贝马斯交往哲学和商谈理论的一个重要前提是沟通主体的平等性。{12}国外学者认为,民主需要的机会平等具有程序与实质两个维度。民主协商的先决条件是程序性保障,即保证平等参与相关的协商领域。既然协商的核心是非强制性地提出或接受合理观点,那么它还需要更为实质性的平等的政治影响力。首先,协商以资源平等为条件,它确保个人同意其他人提出的观点确实不是强制性的。其次,协商需要提出说服性观点的平等能力。{13}而科恩对协商民主的实质平等作出界定:“参与者在实质上是平等的,因为现存权力与资源的分配不会影响他们在协商过程任何阶段的机会,也不会在其协商中发挥权威性作用。”{14}总之,能力平等是政治平等的核心条件。社会必须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每位公民有能力有效参与到协商领域中。{15}

话题转移到国际法语境中,以上论述对于国际法领域颇具参考价值。显然,在没有中央政府、权力政治仍然居于根本支配地位的国际社会,国家的实力和地位显然千差万别,那么参与主体的实质性平等又从何而来?{16}我们可以发现:较为幸运的是,国际贸易法领域初步具备了协商民主所要求的主体平等的条件。

多边贸易体制的建立首先是美国霸权主导的产物。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十几年间,多边贸易体制得以建立起来并有力促进了全球贸易发展和经济增长,但这时美国与其他国家和地区之间实力的此消彼长已露端倪;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贸易体制中的美国霸权结构先后向美欧二极、美欧日三极,再到美欧日加和发展中国家多极格局转变,同时多边贸易体制的谈判议题范围开始逐渐扩展延伸,各个具体的议题领域虽仍由强国主导制定规则,但议题范围的扩展为跨议题的利益平衡创造了条件。再从世界贸易体系近二十余年的情况来看,美国实力相对下降,经济多极化趋势日益明显。在各种RTAs纷纷订立的情况下,美国对世界贸易体系的控制能力大为降低,领导地位遭遇挑战,从而不得不改弦更张,采用多边化和区域化双管齐下的策略,开始热衷于一些RTAs,如倡导建立北美自由贸易区等。乌拉圭回合之后,WTO各成员方利益尖锐对立,争执不休,新千年回合困难重重,包括美国在内的世界各国都掀起了建立RTAs的浪潮。国际贸易法的碎片化表征十分明显,这不仅仅是WTO和RTAs之间的碎片化,还包括RTAs与RTAs之间的碎片化,无论WTO还是任何RTAs都没有能力形成统合力量。大国主导的RTAs“竞争性自由化”也由于RTAs制度成本渐增以及发展中国家对不平等利益交换的抵制而难以充分实现。{17}在新区域主义浪潮中,许多发展中国家争当“轴心国”,国际贸易体系中“轴心国”的众多使得权力更加分散化。更重要的是,权力不仅仅有其物质基础,还有其思想观念基础。RTAs在双边关系、国家安全、政治信号等多个方面的“非传统收益”使得RTAs的工具理性高度复杂化,{18}这也使得经济强国相对于众多中小国家的权力进一步缩水。正如有学者所说:全球经济(贸易)领域是极端“异质性”的。{19}

用有关学者的话说,自愿性共同体的平等参与机制和开放机制,足以弱化现代社会中实际存在的等级权力关系。{20}国际贸易领域具有明显的权力分散性特征,这为交往理性下协商民主观的充分践行提供了较高可能性,从而也为法治秩序提供了实现可能。{21}这里包含着四个递进的逻辑层次。首先一个必要前提是,当代国际体系中国家的“原子化”必然使传统的“自足国家”走向契约式联结,因为事实证明在全球化日趋严峻的外部生存环境中国家不能自外于国际社会,而必须寻求彼此合作。{22}这一点在经济领域表现得尤其明显,充满资源禀赋和劳动分工差异的国际贸易领域自然也不例外。而这正是国家之间广泛缔结多种贸易协定的根本原因所在。其次,昂格尔在他对法治形成条件的论述中,指出现代法律秩序系通过多元利益主体的相互协调和让步而得以出现。{23}而“集团多元化”符合国际贸易领域的基本状况。第三,“集团多元化”导致国际贸易领域的权力分散性,从而为众多中小国家以及相应国际组织提供了相对的平等参与地位,从而满足哈贝马斯交往哲学的基本要求,尽管这种平等仅仅是相对的。第四,国际贸易领域的权力分散性特征才能在部分意义上实现“政治的去中心化”,而这种“弱势的政治逻辑”,正是哈耶克“自生自发秩序”形成的前提。{24}

在培育平等政治能力方面,科恩与罗杰斯建议建立培育协商民主的次级组织,从而鼓励与协商活动相关的各种能力发展,由此也可以增加平等的影响机会。{25}这种政治哲学思想可以类比应用到国际贸易领域。正是在WTO这个多边协商平台之外,各国建立起形形色色的RTA组织,大量增加了次级协商组织的供给,从而有效促进了国际贸易领域的权力分散和主体地位的相对平等。

三、CRTA审议区域贸易协定的目标重构

在以上交往哲学和协商民主思想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在当今各国利益歧异的社会背景下,寻求实质性共识的难度越来越大。因此,CRTA审议区域贸易协定的工作目标也应作出相应的调整,即不宜再以得出明确的审议结论为目标,而应着眼于一种正当程序功能,以促进成员间充分的协商交流为宗旨。

首先,先前RTA透明度机制的出台是十分必要的。{26}它详细规定了RTAs对WTO的通报义务,这是各成员方在CRTA中进行关于RTA的充分交流和协商的前提。该机制是整个WTO法的透明度原则在具体领域的一种体现,与WTO贸易政策评审机制(TPRM)的作用一脉相承。在达成深层共识日益困难的“后现代”社会,TPRM这种看似没有硬性约束力的评议机制为社会成员间“寻求不一致的一致”提供了民主、平等、公开的沟通平台,尤其有利于弱势群体表达它们的立场甚至是宣泄心中的不满。{27}因此,尽管TPRM是一种软机制,但WTO的成员们总体上却十分欢迎。{28}而这也应是CRTA中的RTA审议机制同样努力追求的目标。

的确,迄今为止CRTA的审议工作结果令人失望,为此,不少学者提出要加强审议程序改革,如限定审议工作时限等。{29}但笔者认为,这种不理想状况是由我们所处的宏观时代背景和审议RTAs的技术困难所决定的。CRTA本质上应是各国关于RTA政策的一个交流平台,与TPRM相类似,并非一定要以产生有约束力的共识为目标。这种理念,正是哈贝马斯的交往行为理论在WTO组织中的体现。不管能否产生共识结果,交往和沟通本身就代表了正当性,践行其理论的方式便是“商议政治”或“协商民主”。特别是“决策负担”的卸去,更有利于协商交流的充分开展。{30}例如,过去曾有人主张,WTO争端解决机制(DSB)在审理与RTA有关的案件时,应考虑引用CRTA的审议结论作为RTA合法性的证据。{31}但事实上,如果明确规定CRTA这些“软机制”的评议结果将产生DSB诉讼程序上的法律效果,将极有可能导致成员们(无论是各评议方还是被评议方)在进行评议时格外谨慎小心,甚至畏首畏尾,难以畅所欲言,反而不利于充分发挥这些软机制的功能。{32}

欲充分实现这种协商民主,就有必要在CRTA内部作好相关的程序性制度建设。有学者指出,理想的协商模式应包括如下要素:协商成员之间平等,具有不同的偏好和信念,享有协商的信息,具备协商的理性;程序必须公开透明,实行开放性参与;协商目标是致力于实现理性推动的善治。{33}我国还有学者指出,协商内容必须具有综合性、重大性和策略性但又具备题材的有限性和专门性。{34}结合CRTA的实践,我们可以看到:在CRTA审议程序这样的软机制中,相对于WTO实体性缔约谈判程序而言,成员间形式上的平等显然能够得到更好保证。虽然WTO成员之间由于实力不等而存在事实上的影响力悬殊,但RTA事务的特殊性在于WTO成员间不存在像知识产权、纺织品、农产品等领域那样鲜明的利益分野,成员们具有各种复杂的政策偏好和动机,这个特性恰恰为成员间在CRTA审议程序中的实质平等创造了有利条件。而另一方面,TPRM这样极具政策综合性、工作负担极重的审议机制几乎令成员们疲惫不堪,{35}相比之下,CRTA审议机制的一大优势便是它的工作题材专注于RTA领域,更容易集中资源形成专业化协商运作方式。

美国学者孙斯坦认为,协商民主本身存在一定的困惑,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所谓的“群体性两极分化”,指“协商群体的成员可以根据人们的预测朝着其成员在协商前表现出的倾向中更加极端的点移动。”{36}“群体性两极分化”主要是协商过程中名誉维护、信息获得和观点的发展等因素引起的。{37}二是所谓的“飞地协商”(enclave deliberation),指“具有相同观点的人们组成的小群体中的协商”。{38}飞地协商虽然常常是对有关成员客观地位的一种反映,对于提高协商效率可能也有一定促进,但如果这些成员不与其他多样化成员最终进行协商,对于协商的民主化而言无疑是一大威胁。{39}上述困惑最终表现为一个宪政的难题:在尊重自由的民主社会中,协商过程必然普遍存在持续不断的不同意见。而这正是“软法”未来发展的用武之地所在。{40}笔者由此认为,“群体性两极分化”与“飞地协商”在WTO实体性缔约谈判中的确是两个严重的问题,这是缘于协商结果的约束性特征;但在CRTA审议程序中,成员利益的高度多样化、异质化和机制的软性恰恰将为这两个问题提供缓和契机。

就“飞地协商”而言,在RTA问题上,西方已有学者提出关于“飞地协商”的观点。他们偏好像OECD这样的“集团间组织”(Inter-Bloc Organization),认为有限的成员资格是OECD相对于WTO的关键优势。主要的RTAs如欧盟、北美自由贸易区等与那些较大的集团外国家可以在OECD这个平台中进行讨价还价,然后将其达成的协议在WTO中最终缔结。他们认为,根据一些鲜明的标准对“玩家”(players)进行若干划分,建立在这种基础上的交易成本要小于所有玩家都参与到交易中来的成本。{41}显然,这种观点虽有一定道理,但总体上是违背国际组织民主化趋势和广大中小发展中国家的利益的,本质上与“绿屋会议”如出一辙。但是,在CRTA这一软机制中,减少参与者以便利多边合作顺利进行的思路是可以适当考虑的。{42}那就是允许RTAs成员在CRTA中以一个声音说话,不过鉴于当代RTAs尤其是浅层次合作的双边自由贸易区纵横交错已经成网,我们可以考虑在必要时作出一些关于“代表性”的划分,例如那些影响力较大且一体化程度较深的RTAs如欧盟,包括发展中国家之间知名度较高的RTAs如东盟自由贸易区、南方共同市场、东南部非洲共同市场、南部非洲关税同盟等。这对于发展中成员来说意义特别重大。{43}

在具体的问题解决方式上,孙斯坦指出:“宪政制度……一部分是将不同意见转换为创造力,一部分是在不可能达成一致时使其成为没有必要。”{44}CRTA审议机制也能够从不同意见中产生“创造力”,对此可以从内外两个角度来看。从内部来看,CRTA立足于软机制的特征,可以在出台一些软法性参考文件方面有所作为。像“RTAs/FTAs最佳实践”这样的参考性指南文件,出自亚太经合组织(APEC)而非CRTA,对于WTO在国际贸易领域的权威性而言不能不说是个遗憾。CRTA目前可以考虑两点,一是效仿TPRM,将有关审议报告定性为非约束性的,在成员中流通以发挥参考作用,这样形成最终审议报告的可能性反而会增大;二是在RTAs透明度机制草案生效后,针对其运作过程中的一些技术性要点出台若干指南。从外部来看,在CRTA审议不可能达成一致意见时,也没有必要强求一致;这就意味着允许成员在WTO组织外部发挥各自的“创造力”,在自身理性和GATT第24条的最低框架性约束下自由开展RTA缔结和协调活动,进行“竞争性自由化”,从而弥补国际经济法律自由化进程中法律供给相对于需求的不足。{45}

为降低寻求共识的难度,将通过的审议报告定为非约束性的参考决议,这是一种平衡。麦考罗和曼德姆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指出,正式通过一部法律需要多数票,而这个“多数”的大小(例如一半以上还是三分之二以上)是十分重要的,因为它不仅影响一部法律通过的可能性,而且还影响该法律出台所采取的具体形式。多数原则显然不能保证获得通过的议案在帕累托意义上是有效率的,甚至也不能保证获得“卡尔多—希克斯”意义上的效率。{46}问题就在于简单的一人一票制度并没有允许人们登记他们赞成或反对某个议案的偏好强度。例如,议案也许以70%的票数通过了,但是70%投票赞成该议案的选民所得到的也许要比30%投反对票的选民损失的要少。现在人们为避开这个问题所运用的一个典型机制就是游说。{47}具体到WTO决策领域,虽然奉行的是协商一致原则,但在实体性缔约谈判方面为达成一致,成员间游说行为同样广泛存在,不过游说显然也伴随着巨大成本,从WTO多边回合进展缓慢可见一斑。但在CRTA审议机制中,如果将通过的审议报告定为非约束性的参考决议,不但有利于获得所需多数,而且将由于审议报告的软性而可能大大降低成员进行游说的激励;在相关成员确有游说需要的特殊场合,CRTA审议程序的开放性沟通和交流功能又将提供较充分的条件,避免在WTO实体性缔约谈判中诸如“绿屋会议”等形式造成的信息封闭和不畅。

四、结论

RTA透明度机制的完善和CRTA协商功能的重构,这些工作都是程序性的。在各国利益深刻歧异和全球化与区域化长期并立的宏观背景下,GATT第24条等实体条文的改革迟迟没有进展。而转向程序正义下的协商民主则提供了约束RTAs的一种较为现实的方案。尽管我们并不能指望它一定能产生立竿见影的显著效果,但或许可以用一句俗语来形容:这是一种“没有办法的办法。”{48}然而,我们同样也不应忽略,在对鲍威林《国际公法中的规范冲突》的有关书评中,有一个颇具启发意义的有趣观点:“……我们并不能断定体系的无序就不好—或许,我们所看到的剧烈变动,正是在这个特殊历史时刻处理国际层面各种价值的最佳方式。”{49}事实上,不只限于区域贸易协定的纪律问题,在各国实体层面的歧异较大的其他议题如气候变化等领域中,程序主义法范式均有用武之地。从这个意义上讲,哈贝马斯的协商民主思想对于国际法的未来发展以及国际关系的民主化而言具有显著意义。

【作者单位】
北京师范大学

【参考文献】
{1}迄今为止,CRTA对履行通报义务的RTAs几乎都没有形成最终的审议结论。
{2}关于国际法等级化与碎片化并存的宏观趋势的分析,参见蔡从燕:《国内公法对国际法的影响》,《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陈喜峰:《国际法自足制度:在不成体系和社会宪政之间》,《国外社会科学》2009年第4期。
{3}童世骏:《没有“主体间性”就没有“规则”——论哈贝马斯的规则观》,《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5期。
{4}张向东:《理性生活方式的重建:哈贝马斯政治哲学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9页。
{5}高鸿均:《导言:通过民主和法治获得解放》,载高鸿均等:《商谈法哲学与民主法治国》,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05页。
{6}同上书,第307页。
{7}同上书,第9页。
{8}前引{4},张向东书,第189页。
{9}[美]杰克·耐特、詹姆斯·约翰森:《协商民主要求怎样的政治平等》,载[美]詹姆斯·博曼、威廉·雷吉主编:《协商民主:论理性与政治》,陈家刚等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6年版,第212页。
{10}同上书,第220页。
{11}Lori F. Damrosch, Louis Henkin, Sean D. Murphy and Hans Smit, International Law: Cases and Materials, 5th Edition, AmericanCasebook Senes, West Group, 2009, pp.xvi-xvii; Samantha Besson and John Tasioulas eds., The Philosophy of International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0.
{12}周赟:《论程序主义的合法性理论:以罗尔斯、哈贝马斯相关理论为例》,《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6期。
{13}前引{9},杰克·耐特、詹姆斯·约翰森文,第213-214页。
{14}同上书,第223页。
{15}同上书,第236页。
{16}有关研究者精辟地指出,主体性哲学的缺陷在于:由于以主客二分的思维方式把握世界,主体性哲学不过是主体意识的内心独白,他者和他者意识根本没有进入其视域,其结果必定会陷入唯我论和工具理性的单向度使用。这不仅导致客体的毁坏或主客体关系的恶化,而且也损害着主体自身,使人异化。人远离了伦理生活,在追求自由、平等和博爱的过程中却变得不自由、不平等和冷酷。参见吴建红:《西方法治观的嬗变:从主体性到主体间性的考察》,《学术论坛》2006年第8期。笔者认为,这正是“威斯特伐利亚”体系形成以来国家之间充满不平等乃至欺凌和压迫的根本原因,因为摆脱了宗教羁绊后形成的民族国家视自身主权为至高无上,而这种绝对主权观本质上正是一种主体性哲学意识。冷战结束以来,国家主权日益受限,“合作国际法”甚至“共进国际法”阔步向前,这正反映了主体性向主体间性的嬗变过程,尽管这还是一种远未充分实现的嬗变。
{17}Raj Bhala, Competitive Liberalization, Competitive Imperialism,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Liverpool Law Review, 2007, Vol. 28, pp.77-105; Sungjoon Cho, Defragmenting World Trade, Northwester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Business, Vol. 27, Iss. 39,2006, p. 75.
{18}关于RTAs的“非传统收益”,参见Fernandez and Porters, Returns to Regionalism: An Analysis of Non-Traditional Gains from Re-gional Trade Agreements, the World Bank Economic Review, Vol. 8, Iss. 2, 1998, pp. 197-220。
{19}Moshe Hirsch, the Sociology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Sociological Analysis of the Regulation of Regional Trade Agreements inthe World Trading System. 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19, 2008, p. 298.
{20}高鸿钧:《现代法治的困境及其出路》,《法学研究》2003年第2期。
{21}在国际社会语境中,有学者就曾鲜明地指出,新自由主义国际关系理论更适宜于解释国际经济领域的合作与立法,而在国际政治、军事、安全等领域,现实主义的权力政治理论更有解释力,参见刘志云:《现代国际关系理论视野下的国际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14-316页。对此,笔者以为,实际上这里的关键还是权力的分散度问题。以安全领域为例,在反恐怖主义、抵御金融危机、抗击重大自然灾害、高传染性疾病防治等涉及“新型安全观”的领域,任何国家都没有能力单独应对,即使美国这样最强大的国家也仍然必须积极与他国开展合作,重视协调与合作机制的建设。而在国家安全、核军控等权力高度不平衡的领域,现实主义理论大行其道自然不足为怪。所以国际法律机制在国际事务治理中能否获得重视,政治和经济的领域区分不是关键,而权力的分散度才是关键。
{22}张胜军:《试论当代国际社会的法治基础》,《国际论坛》2007年第2期。
{23}刘敏:《现代法治形成的条件—昂格尔法治思想探析》,《社会科学研究》1997年第4期。
{24}关于“政治的去中心化”和“弱势的政治逻辑”与哈耶克理论的联系,参见高全喜:《法律秩序与自由正义—哈耶克的法律与宪政思想》,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49-363页。
{25}前引{9},杰克·耐特、詹姆斯·约翰森文,第234页。
{26}载http://www.wto.org/english/tratop_e/region_e/trans_mecha_e.htm, 2010年12月15日。
{27}这与宪法学理论中的“冲突功能主义”相合。“冲突功能主义”的思想是,宪法体系内部应为冲突提供制度化的出口。冲突制度化的意义在于避免冲突在宪法结构内部的随时爆发而对宪法结构造成损害。冲突制度化的机制可以使冲突得到固定方式的表达,从而使结构可以获得对冲突进行评判、把握冲突所透露的社会变迁信息、及时地进行自我调适的机会。如果没有冲突制度化的机制,等到冲突在结构内部普遍爆发之后再来调整结构,对宪法的损害已经造成了。因此,冲突制度化的机制也是宪法系统与外界的信息交流机制和重要的稳定机制。参见杨利敏:《冲突功能主义的宪法学启示》,《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2期。
{28}Sam Laird, The WTO's Trade Policy Review Mechanism-From through the Looking Glass, The World Economy, Vol. 22, Iss. 6,1999, p.754.
{29}陈海波:《WTO对RTAs的法律约束》,厦门大学2007年博士学位论文,第302页。
{30}高鸿均教授在分析哈贝马斯协商民主思想时指出,由于公共领域只是一个讨论问题的空间,而不是政治系统这样的解决问题的正式场所,因此它卸掉了“决策负担”。这意味着发表意见与具体的行动责任发生了脱离,人们因而不必局限于目的理性,进行以自我利益与集团利益为中心、以成功为取向的策略性行为。恰恰相反,在一件事情引发公共关注之后,讨论者往往必须凭借合理的规范性理由、取向于理解的行动,才可能获得他人的认同,从而获得影响力和形成公共舆论。同时,决策负担的摆脱也意味着公共领域的讨论更加充分。它是一个持续进行的信息与理由交换、交锋的过程。参见高鸿均等:《商谈法哲学与民主法治国》,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55-456页。在笔者看来,以上思想对于CRTA协商功能的重构具有十分明显的借鉴意义。
{31}钟立国:《GAT T1994第24条的历史与法律分析》,《法学评论》2003年第6期。
{32}刘彬:《论WTO对RTAs的“适度规制”》,《国际经济法学刊》2007年第1期,第180页。
{33}[美]乔舒亚·科恩:《协商与民主合法性》,载[美]詹姆斯·博曼、威廉·雷吉主编:《协商民主:论理性与政治》,陈家刚等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6年版,第56-58页。
{34}韩春晖:《软法的未来:走向回应型法》,载罗豪才主编:《软法与协商民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22页。
{35}See Sam Laird, The WTO's Trade Policy Review Mechanism-From through the Looking Glass, The World Economy, Vol. 22, Iss. 6,1999, pp. 761-762.从WTO贸易政策审议实践来看,2004年美国在审议中收到了600个问题,便叫苦不迭。参见陈翔:《WTO首次对华审议吸引世界目光》,《WTO经济导刊》2006年第5期。而以2006年中国在WTO中的首次贸易政策审议实践为例,由于中国的贸易总量于2006年上升到全球第三位,对中国的贸易政策审议将改为两年一次。在该次审议过程中,各国向中国提出的问题多达1110个,而中国商务部世贸司相关人力资源却十分紧缺。加拿大代表甚至风趣地说,他们对于中国取代了加拿大传统的“四方”(quad)的位置颇感庆幸。参见雷蒙:《以更加平衡的眼光看待中国》,《WTO经济导刊》2006年第5期,第50页。
{36}[美]凯斯·R·孙斯坦:《设计民主:论宪法的作用》,金朝武、刘会春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5页。
{37}前引{34},韩春晖文,第223页。
{38}前引{36},孙斯坦书,第15页。
{39}例如,WTO的“绿屋会议”已饱受质疑。Markus Krajewski, From “Green Room” to “Glass Room”-Participation of DevelopingCountries and Internal Transparency in the WTO Decision-Making Process, A Trade Watch Paper, Bonn, Germanwatch, 2000, pp.16-18; Amrita Narlikar, The Politics of Participation: Decision-Making Processes and Developing Countries in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The Commonwealth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ffairs, 2002, Vol. 91, Iss. 364, pp. 171-185.
{40}前引{34},韩春晖文,第223页。
{41}Michele Fratiani and John Pattison,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in A World of Regional Trade Agreements: Lessons from Club Theo-ry, The World Economy, 2001, Vol. 24, Iss. 3, pp. 353-354.
{42}适当减少参与者数目以便利多边合作顺利进行的思路。参见[美]米尔斯·卡勒:《小数目和大数目中的多边主义》,载[美]约翰·鲁杰主编:《多边主义》,苏长和等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61-366页。
{43}有学者指出,WTO秘书处近年来的趋势是热衷于各种关于实体性问题研究与讨论的小组报告,而对发展中成员集团化参与问题支持不足。事实上,唯有在WTO组织各个层面上对发展中成员集团化参与予以建制化,才能解决经济较脆弱成员代表性不足的问题。发展中成员集团化参与不仅对于多边回合谈判,而且对于WTO的功能运作都具有重大意义。Sonia E. Rolland,Developing Country Coalitions at the WTO: In Search of Legal Support, Harvand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Vol. 48, pp. 550-551.
{44}前引{36},孙斯坦书,第15页。
{45}关于GATT第24条对RTAs的最低框架性约束作用。参见刘彬:《GATT第24条法律功能的法哲学反思》,载《武大国际法评论》第13卷,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34-165页;关于WTO成员特别是发展中成员大量开展RTA实践的积极意义一面的分析,参见刘彬:《论昂格尔“民主实验主义”对发展中国家RTA实践的启示》,载曾华群主编:《国际经济新秩序与国际经济法新发展》(陈安教授八十华诞祝贺文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37-163页。
{46}帕累托效率是法律经济分析的起点。如果任何偏离某状态的方案都不可能使一部分人受益而其他人不受损,这就是“帕累托最优”。在存在经济无效率的情况下,若进行了资源重新配置,确实使得某些人的效用水平在其他人效用不变的情况下有所提高,这种重新配置就称为“帕累托改进”。参见钱弘道:《经济分析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77-178页。“卡尔多-希克斯效率,’则表明在一种经济状态向另一种经济状态的转变中一些人受益是以另外一些人受损为代价,但只要受益者的受益大于受损者的损失,并且受益者有对受损者进行补偿性支付的潜在可能性,以致后者愿意接受这一转变,则社会福利仍然能够得到改善。补偿性原则并不要求确实支付了实际补偿,只要理论上表明有这种潜在可能性即可。如果受损者实际得到了这种补偿,那么这种方案本质上就回到了帕累托状态。参见[美]麦考罗、曼德姆:《经济学与法律—从波斯纳到后现代主义》,朱慧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3-24页。
{47}[美]麦考罗、曼德姆:《经济学与法律—从波斯纳到后现代主义》,朱慧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19-120页。
{48}与哈贝马斯一样,范胡克也承认商议民主的局限性:并非每件事都能通过法律组织起来。商议政治只能在一种开放的政治文化中才能适当地发挥作用。法律能够为这种文化的发展提供最好的可能条件,但它并不能创造这种文化。法律有其限度。参见[荷]范·胡克:《法律的沟通之维》,孙国东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68页。
{49}Joel P. Trachtman, Book Review: Pauwelyn, Joost. Conflict of Norms in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How WTO Law Relates to OtherRu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98, 2004, p. 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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