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会主办   高级搜索
当前位置 : 首页» WTO法律制度研究 >

国际反倾销规则与中国反倾销法律制度的完善

时间:2005-04-17 点击:
关键词:反倾销;国际反倾销规则;中国反倾销法律制度
摘 要:[2]



经过近8年的努力,中国已建立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为基本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为主要规则,包括若干部门规章在内的较为完备的反倾销法律体系。中国反倾销法律制度在基本原则上与WTO的要求上完全一致,具体规则方面也与WTO规则大致相符,具有先进性和科学性。由于立法及执法时间较短,经验还不丰富,与国际反倾销规则相比,中国反倾销法律制度仍存在某些不足。文章以比较的方法,从立法层次、实体规则、反规避措施、司法审查4个层面对中国反倾销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建议。
2001年11月26日,国务院公布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该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新条例的公布实施,改变了我国反倾销与反补贴合并立法的模式,并形成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为基本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为主要规则,包括《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产业损害听证规则》等部门规章在内的较完备的反倾销法律制度体系。我国反倾销法律制度是在借鉴欧美发达国家先进经验、大量参照国际惯例、特别是遵循WTO反倾销守则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形成的,其中贯穿的一系列基本原则与WTO的要求完全一致,具体规则方面,也与WTO规则大致相同或总体相符,具有先进性和科学性。然而,将我国的反倾销法律制度与国际反倾销规则做深入细致的比较研究,仍会发现若干不足,借鉴国际反倾销规则,完善我国反倾销法律制度,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 中国已建立了较完备的反倾销法律制度体系
倾销问题是随着我国出口能力的增强而产生和发展的,因其涉及面广、后果严重、影响巨大,早已引起我国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1993年7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召开了全国反倾销工作会议,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反倾销条例(草案)》。1994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首次对反倾销问题做出了原则性规定,使中国的反倾销活动走上了有法可依的道路。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毕竟是关于我国整个对外贸易活动的基本法,它对反倾销的规定非常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为了满足反倾销执法的需要,1997年,国务院发布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反补贴条例》,开始了我国真正意义上的反倾销立法实践。该条例分“总则”、“倾销与损害”、“反倾销调查”、“反倾销措施”、“反补贴的特别规定”、“附则”六章,共42条,其中有38条适用于反倾销。在此基础上,反倾销主管部门还制定了包括《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产业损害听证规则》在内的若干部门规章。以该条例为依据,1997年11月10日,吉林造纸(集团)有限公司等我国9家新闻纸产业公司向外经贸部提出反倾销案调查的申请,外经贸部与国家经贸委商议后,于1997年12月10日正式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加拿大、韩国三国的进口新闻纸开始反倾销立案调查,根据初裁结果,外经贸部决定自1998年7月10日起对原产于上述三国的进口新闻纸开始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1999年6月3日,我国做出“最终裁定”,对上述三国的进口新闻纸征收反倾销税。 本案的成功,改写了我国反倾销被动应诉的历史。
2001年11月,中国成功加入WTO,11月26日国务院公布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下称“新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分“总则”、“倾销与损害”、“反倾销调查”、“反倾销措施”、“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期限与复审 ”、“附则”六章,共59条。新条例的公布实施,改变了我国反倾销与反补贴合并立法的模式,并形成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为基本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为主要规则,包括《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产业损害听证规则》等部门规章在内的较完备的反倾销法律制度体系。
二 中国现行反倾销法律制度的不足之处
我国反倾销法律制度是在借鉴欧美发达国家先进经验,大量参照国际惯例、特别是遵循WTO反倾销守则的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形成的。在基本原则方面,我国始终坚持适度保护,不歧视、无差别待遇,征税有度等原则,这与WTO的要求完全一致;具体规则方面,无论是实体规则还是程序规范,也都与WTO规则大致相同或总体相符。总体而言,我国反倾销法律制度是先进的,也是科学的。然而,我国反倾销立法及执法的时间较短,经验还不丰富,各项规则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的,将我国的反倾销法律制度与国际反倾销规则作深入细致的比较研究,仍会发现如下不足。
(一)立法层次较低
我国反倾销制度的主要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是由以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为首的国务院有关部门起草,经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这种以行政法规作为反倾销主要规则的立法模式存在以下不足:
1.权威性不足,效力较低。我国法的渊源中,行政法规的权威性和效力均不及法律。一方面,对于反倾销这样影响大、涉及面广、专业性强的问题,以行政法规予以调整权威性不足;另一方面,此种模式影响反倾销的执法效果,有关法律与其相抵触时,条例便可能部分甚至全部失效。
2.执法机关不宜自行制定基本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来源于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等部门的草案,法规的执行机关同时又是其制定机关,一方面会影响规则的公正性,另一方面也与欧美等反倾销制度完备国家的作法不符。
(二)实体规则的不足
1.未规定正常价值及出口价格的调整新条例第四条、第五条分别是正常价值及出口价格的确定,与欧美及WTO规则基本相符,即以“国内市场价格”、“第三国价格”、“结构价值”确定正常价值,以“正常贸易价格”、“合理推定价格”确定出口价格。但实践中,尚有许多影响正常价值及出口价格的因素(如影响正常价值的折扣、影响出口价格的佣金等),这些因素应当据实予以调整,而新条例对此未作规定。
2.未规定“正常贸易过程”的确定及“非正常贸易过程”中正常价值的确定
正常价值认定的基本方法是,首先依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如该价格不存在或不能进行适当比较,则应依第三国出口价格或结构价格。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和第三国出口价格须是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发生的,方可用来认定产品的正常价值。一般认为“正常贸易过程”即市场条件自由的、不受限制的发生作用的情况,而关联当事方之间的销售、低于成本的销售和非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销售三种情形通常被认为是“非正常贸易过程”, 欧美及WTO规则对此均有相关规定。我国反倾销立法虽也采用上述方法确定正常价值,但未规定何谓“正常贸易过程”,也未对非正常贸易中正常价值的确定做出规定,不利于倾销的认定。
3.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比较时应当调整的因素不明确
与欧美及WTO规则一样,新条例第六条强调,“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应当考虑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然而对于“各种可比性因素”具体所指并无规定。欧盟与WTO则分别规定了10种及7种应考虑的因素。
4.确定损害时应审查事项的规定方式操作性不强
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及实质阻碍是损害的3种形态,我国法律只是笼统地规定了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时应当审查的五类事项,未就每一种损害形态分别规定相应的标准,而美国则采用分别对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及实质阻碍确定标准的模式,明确且便于操作。为了确保我国产业结构的健康发展,应当分别制定出一系列的具体标准,使有关产业在遭到实质损害时,特别是在遭到实质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时能依法提起申诉,尽早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避免企业因标准不明而不敢贸然起诉的情况发生。
5.未对因果关系的判定作出规定
通常认为,反倾销的实体规则由“倾销”、“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三大部分组成,而其中,因果关系是较为重要的一环,它是联系前两者的纽带,实践中它的意义在于,即使某种产品存在倾销,但国内产业的损害与其没有因果关系,则该产品不应受到制裁。事实上,产业的损害完全可能是由于其他原因所致,如管理失误、新的生产厂商的竞争、消费者需求的变化、成本投入的上升等等。所以产业状况的恶化并不一定就是倾销产品造成的,倾销的影响可能无关紧要。有鉴于此,欧美及加拿大的规则中对何种情形构成因果关系,哪些因素可以排除因果关系,对因果关系的要求程度均有明确规定。我国新条例仅在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审查“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第十五条关于申请书内容中提到了因果关系这一项,此外再无关于因果关系的规定。
(三)反规避措施的不足随着反倾销措施的强化,出口商开始采取相应对策以规避进口国的反倾销税,达到继续倾销的目的,这就是所谓“规避措施”,其中最为常见的是采用进口国组装、第三国组装等手段。80年代后期反倾销实施中出现了反规避问题。 美国和欧盟为了有效地对付出口商以各种形式规避反倾销税,相继通过立法对传统的反倾销法加以延伸或扩大解释,逐步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反规避措施。 新条例虽然也反映了反倾销立法的这一发展,但它仅在第五十五条规定:“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这一规定非常原则,缺乏操作性。同时仅有“防止”没有制裁也是非常不够的。
反对将反规避措施纳入反倾销法律制度体系的理由主要有三个:
第一,生产的全球化是世界经济的发展趋势,反规避措施将影响各国贸易自由化、国际化及制度化的进程;
第二,严格的反规避条款将影响外资及技术的引进;
第三,可能对外国企业造成歧视,贻害公平与自由贸易。
我们认为,我国应在反倾销法律制度中规定详尽的反规避措施:
第一,反规避措施与反倾销制度一样,都具有维护公平竞争及贸易保护的双重特性,都是“双刃剑”。如果仅因为反规避措施具有贸易保护的色彩就否定它,那么反倾销制度似乎也没有存在的合理性;
第二,反规避措施对反倾销的实施有积极的辅助与补充作用,这是首要的,上述负面影响只能是将反规避措施推行到极致才会产生的结果。像所有的制度一样,合理、适度的实施便能够保证其积极作用大于消极作用;
第三,从国际层面看,将反规避措施纳入反倾销制度体系是发展趋势。尽管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反倾销协议草案 中有关反规避措施的规定因分歧过大被删去,但GATT并未反对由各国立法解决这一问题,并且还为进一步讨论这方面的规则做出了声明。 由于欧美在国际贸易中的特殊地位和影响,反规避措施迟早会被纳入WTO反倾销守则。
(四)司法审查的不足
新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做出的终裁决定不服的,对依照本条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依照本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是WTO“司法审查”原则的体现。当前中国反倾销实际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是需要一套完整具体的司法审查的规则,即至少明确: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受诉法院及其管辖权;司法审查的诉讼参与人;司法审查的程序规则。对于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及诉讼参与人,我们认为新条例的规定是明确的。受案范围即上述第五十三条所规定的,对反倾销执法机关作出的终裁决定、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及复审决定不服而提起的诉讼;诉讼参与人即认为反倾销执法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人。至于司法审查的程序规则,我国行政诉讼法已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目前中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最大不足在于缺乏独立的、专业的受诉法院。
对反倾销案件进行司法审查,《行政诉讼法》已为此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按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反倾销司法审查应由反倾销执法机构所在地的中级法院作为一审法院。 但实践中,这种模式可能会存在以下缺陷:第一,反倾销案件专业性较强,兼具国际性、技术性和复杂性的特点。目前我国法院行政审判庭的专业技术力量恐难适应此类案件的要求;第二,反倾销案件的复杂性不断增强,数量日益增多,各方面消耗巨大,将全国的一审反倾销案件全部置于国务院反倾销执法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难以保证及时结案或者将影响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从国际反倾销规则的角度看,部分国家———例如美国、墨西哥采用专门法院专属管辖的模式,兼顾案件审理的质量及效率,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其经验值得借鉴。
三 借鉴国际反倾销规则,完善我国反倾销法律制度
(一)提升反倾销规则的法律层次,构建全新的中国反倾销法律制度体系。从国际层面看,美国的反倾销基本法是由国会制定的《综合贸易与竞争法》,欧盟的反倾销基本法是欧洲理事会制定的384/96号规则,立法层次均较高。如前所述,我国反倾销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这种行政法规效力毕竟不如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结合我国几起反倾销调查案的实践,在现行条例的基础上,加紧制定一部由全国人大颁布的反倾销法律,对于我国反倾销法的不断完善和趋向稳定,并与国际接轨十分必要。同时,我们认为,应当在这一法律的基础上,建立由不同层次法律法规组成的、相互衔接、紧密联系的反倾销法律法规体系。
第一个层次是国家立法机关制定反倾销基本法,规定反倾销的基本原则和基本问题;
第二个层次是由国务院根据国家反倾销基本法的授权,制定反倾销法的实施细则,把反倾销基本法的原则性规定加以细化,增强反倾销法的可操作性;
第三个层次是由国务院具体负责反倾销任务的行政执法部门,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等,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在职权范围内制定的反倾销部门规章,对反倾销过程中的具体执法问题作出规定。
(二)完善实体规则
1.参考美国规则,明确正常价值及出口价格的调整方法
美国法律规定,用于比较的美国价格(出口价格)和外国市场价值(正常价值)都应处于出厂价水平,为此,商务部对各项可能影响差异的因素进行调整。
美国法律对调整美国价格做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其中在调整时应增加的项目包括:所有为使商品处于装运美国时的状态所产生的成本、费用和开支;出口国因产品出口美国减少或尚未征收的进口关税或其他税收;反补贴税。
在调整中应扣除的项目是:运输费用和美国的进口关税;出口国对产品向美国出口征收的税费。
在使用推定出口价格时,因涉及附加成本,因此要作额外调整,通常应扣除下列费用(如果存在):为在美国销售而支付的佣金;销售所产生的一般费用;因加工或生产的任何增值。
美国法律对正常价值的调整规定的比较原则,但商务部在案件处理中逐渐形成了一套较为固定的调整外国市场价值的做法,通常考虑以下因素:数量折扣(销售数量差异);产品特征差异;贸易环节差异;销售条件差异。
商务部对影响交易价格不显著的因素,不考虑调整。
应当说,美国法律的上述规定是具有合理性的,我们认为,我国应在反倾销实施细则中采用以上规则,使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比较更为科学、公正。
2.以排除法确定“正常贸易过程”,并规定“非正常贸易过程”中正常价值的确定方法
欧美及WTO规则均以排除非正常贸易的办法来确定正常贸易,通常认为,关联当事方之间的销售、低于成本销售、非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销售3种方式为非正常贸易。其中,关于非市场经济条件销售的规定,因在替代国的选择上调查当局有着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实践中又常表现出缺乏预见性,不科学性和不公正性,被认为是一种歧视性规定,我国一直对其采取否定态度,而对于其他两种规则,我们认为是值得吸收和借鉴的。具体来讲,可以实施细则的方式对我国新条例第四条有关进口产品正常价值确定的规定作补充解释,以排除法确定正常贸易并规定“非正常贸易过程”中正常价值的确定方法。
(1)排除关联当事方之间的销售价格
关联当事方之间的销售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交易双方有明显关联或伙伴关系,如母子公司、总分公司之间,它们的交易价格往往并不反映成本和市场需求,不能被认为是在正常贸易中形成的价格;另一种是买卖双方之间进行的易货贸易,又称为补偿交易,因只有名义价格,也被视同关联方之间的交易。欧盟反倾销法规定,有关联或双方有补偿安排的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可以不被视为在正常贸易中进行的,除非欧盟当局确定所涉价格和成本不受当事人之间此种关系的影响。 对于关联交易,我国可做出类似规定,即只有当有关联的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价格与那些无关联的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价格具有可比性时,才可采用国内价格为正常价值。否则,应采用其他方法,包括第三国市场价格及结构价格来确定正常价值。
(2)明确低于成本销售价格的排除条件
传统反倾销法是以价格与价格的比较来确定倾销的,即倾销是指出口价格低于该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销售价格,至于销售价格是否合理,是否低于成本则在所不问。现代反倾销法以价值与价格的比较来确定倾销,在确定正常价值方面,美国1974年的反倾销法便确立了“排除使用低于成本在国内市场或第三国销售”的原则,WTO规则采纳了美国的原则,规定:低于成本的销售“在一持续时间内以实质数量、且以不能在一段合理时间内收回成本的价格进行时,方可以价格原因将其视为未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行的销售,且可在确定正常价值时不予考虑。” 由此看来,并非所有低于成本的销售都被视为非正常贸易中的销售,关键是看这种销售是否属于正常的商业做法,判断的依据是:
“实质数量”,即低于成本的销售占其全部销售的比例。欧美及WTO反倾销规则皆规定低于成本的销售量达到用来确定正常价值销售的20%应被视为“实质数量”;
“持续时间内”,即要求低于成本的销售是在一持续期间内进行的,欧盟及WTO规则规定通常为1年,但不得少于6个月;
在合理期间内不能收回全部成本。欧美及WTO规则均规定,如果在进行销售时低于成本的价格高于调查期间的加权平均单位成本,则此类价格应被视为在一个合理的期间内收回成本。
参照上述规则,可以上述三要件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价格。此外,在确定低于成本销售的正常价值时,应以结构价格来确定正常价值。
3.参考WTO及欧盟规则,确定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比较时应当调整的因素欧盟反倾销规则规定,应当在出口价值与正常价值之间进行公平的比较。这个比较应在相同的贸易水平上并尽可能就同一时期的销售进行,并适当考虑可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其他差别。符合特定条件时可以进行调整的因素包括:物理特性;进口费用和间接税;折扣、回扣和数量;贸易水平;运输费、保险费、处理费、装卸费以及附加费用;包装;信贷;售后费用;佣金;货币兑换。
WTO规则规定,对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应进行公平比较。此比较应在相同贸易水平上进行,通常在出厂前的水平上进行,且应尽可能针对在相同时间进行的销售。应根据每一案件的具体情况,适当考虑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差异,包括在销售条件和条款、税收、贸易水平、数量、物理特征方面的差异,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差异。
新条例第六条第2款所称“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应参照上述规则作补充解释,首先列出最常见的因素(基本同WTO规则),同时规定具体案件应考虑其他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因素。
4.分别规定不同损害形态的不同审查事项及标准
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及实质阻碍是损害的3种形态,这一点各国反倾销规则已取得共识,但在确定损害应审查的事项及标准上,却没有统一的规定方式。在这一问题上,WTO规则基本采用了欧盟的规定,即总体规定确定损害应审查的内容并强调确定实质损害威胁应特别考虑的因素 ,而美国则对3种形态分别确定了标准。
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要求国际贸易委员会在确定倾销是否对美国国内工业造成重大损害时,考虑以下因素:进口量;对国内相同产品销售价格之影响;对国内相同产品生产商的影响。
对于重大损害威胁,1930年的《关税法》要求调查下列情况:被调查产品的生产能力;被调查产品在美国市场迅速增长的渗透;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造成美国相同产品价格削减和压制的可能程度;被调查产品库存的增加;生产商改变生产设备,生产被调查产品的能力。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要求国际贸易委员会进一步调查:在其他GATT成员方被裁定倾销的情况;美国有关工业发展新一代产品的努力是否受阻;在可行的情况下,采取累积评估方法。
关于重大阻碍,美国法律没有设定明确的标准。根据国际贸易委员会以往的解释,“重大阻碍标准” 不仅适用尚未开始生产的工业,也适用于那些已试生产,但尚未投入正常运作的工业。因为建立新工业的打算总是有其独特性,因此该标准的适用,只能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决定。此外,该标准适用于尚未进行生产的工业时,应有足够的迹象表明,该工业已承诺将开始生产。
我国新条例第八条是关于损害确定的规定,但我国的规定模式既不同于WTO及欧盟,因为新条例并未强调确定实质损害威胁应特别考虑的因素,也不同于美国,因为该条第一项总体规定了确定损害应审查的事项。我们认为,从可操作性的角度出发,我国应参照美国模式,对三种损害形态分别确定标准。
5.明确规定因果关系的判定方法及标准
考察各国规则,对因果关系的判定基本是通过肯定及否定两种方式进行的,即同时规定哪些情况构成因果关系,哪些因素可排除因果关系的存在,两种方式分别有不同的标准。
根据美国反倾销法律的规定,在确认倾销和损害的因果关系时,被调查的进口产品只要是造成美国国内工业的重大损害和重大损害威胁的一个原因(acause)即可,它不必是主要的(principal)原因或重要的(substantial)原因,甚至不必是显著的(significant)原因,此为肯定的判定方式,这一方式的标准要求很低,委员会通常也不对被调查产品造成的损害程度与其他造成损害的原因进行比较。但是,如果被诉方能向国际贸易委员会证明损害是由其他因素造成的,则可避免遭受反倾销措施,即采用否定的判定方式。在实践中,国际贸易委员会可能接受下列一些与倾销无关但也能造成损害的因素:(1)进口产品售价不低于公平价值,但进口数量非常大;(2)市场需求收缩或消费模式发生变化导致国内工业经营不景气;(3)外国与国内生产商之间存在贸易限制性做法与竞争,导致国内工业受到冲击;(4)技术的进步导致国内工业生产产品落伍;(5)国内工业的出口业绩和生产率欠佳。与美国一样,欧盟反倾销法也提供了肯定、否定两种判定因果关系的方式。
加拿大反倾销实践中,采用下列3种方式确定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一是趋势分析法(Trend Analysis),即主管机关将综合本国市场的销售量、占有率、产品价格、工业生产量、工业生产能力、收入、获利率及失业状况等因素与倾销进口货物增加之间的关系,确定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二是个案分析法(AccountAnalysis),即通过收集、分析个别厂商商务活动的资料确定因果关系,必要时通过传唤当事人提供证言,并可在听证会上相互询问;三是排除法(Process of Elimination),即通过排除导致本国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确定因果关系,其中包括经济周期、贸易限制措施、外国与国内生产商的正当竞争、国内产业的技术发展、出口时机及生产力等。三种方式中,前两种属于肯定的方式,第三种属于否定的方式。
比较而言,我们认为欧美的规定方式值得借鉴,加拿大的具体判定方法值得参考,建议在对规则进行修改或补充时,一方面明确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应审查的因素,另一方面规定排除因果关系的因素,同时,实际操作中,可全面吸收加拿大的方法。
(三)参照欧美规则及邓克尔草案,完善反规避制度
完备的反规避制度应当包括规避行为的界定、反规避调查程序及反规避措施。我国的反规避制度应在上述大框架之下,参照欧美相关规则及邓克尔草案建立和完善:
1.规避行为的界定
(1)进口国境内装配
若出口商为避免其制成品在我国被征收反倾销税,而将该产品的零配件或组装件出口到我国,并在我国组装后进行销售,只要其符合下述条件,就应对其征收反倾销税:一是在我国销售的产品与受到反倾销制裁的任何其他产品是同种类型;二是产品的零部件是由受反倾销制裁的国家生产;三是在我国组装销售产品的增值很小;四是进口零部件的价值是该产品价值的重要组成部分。
(2)第三国装配
若出口商为了规避反倾销税,把产品的加工或组装过程转移到第三国进行,然后以第三国的产品向我国出口。只要符合以下条件,即可把征收反倾销税的命令扩展适用于这些来自第三国的产品:一是由第三国出口到我国的产品与受制于反倾销措施的任何产品属同一种类;二是在第三国装配产品的零部件是由受反倾销制裁的国家生产;三是在第三国组装成的产品的价值与来自原出口国的组装件的价值之间的差额很少。
(3)略作修改的产品
如出口商为使今后出口到我国的产品脱离被征反倾销税产品的范围,将产品进行轻微加工或作某些形式上外观上的改变,然后出口到我国。只要能够认定这种轻微改变的目的是为了规避反倾销税,即可将该产品纳入原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范围。这种规避措施主要集中在农产品及原材料方面。
(4)后继开发产品
若一项进口产品在我国受到反倾销调查后,经研究开发又有新的发展变化,但是该新产品与原产品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即可将该后继开发产品包括在被采取反倾销税措施的产品范围之内。判断两产品之间本质差异的标准是:两产品在物理性能、最终用途、贸易渠道、宣传广告和展示、最终购买者对产品的期待等方面是否相同。除非后继开发产品改变了产品的主要用途,而且新功能的成本在该产品中占重大比例,则对产品的后期改造可不看做是对反倾销税的规避。
(5)国家转换
若某国某企业的产品受到我国反倾销制裁,该企业通过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另一国的企业继续向我国出口产品时,只要满足下列条件,反倾销税可追溯征收:一是两企业之间具有控制关系;二是后一企业的出口严重破坏反倾销措施的救济效果。
2.反规避调查程序及反规避措施
反规避调查程序不是一起新的反倾销调查,其目的仅在于确定新的产品与原已受到制裁的产品之间是否存在某种联系。因此,经申请人申请,反倾销调查机关只需确定上述规避行为是否存在,而无须调查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等。反规避措施就是将原已存在的反倾销措施扩大适用或延长时间。
(四)借鉴国际规则,设立专门法院,行使反倾销司法审查案件的专属管辖权。
参照各国经验及我国实践,我们认为在我国设立专门法院,行使反倾销司法审查案件的专属管辖权,可选择的模式有两种:
1.设立国际贸易法院。美国是采用此种模式的典型国家,美国的国际贸易法院(CIT)是依据1980年关税法院法将关税法院重新命名而来的。CIT享有美国联邦区法院的制定法和衡平法权力,对产生于关税和国际贸易法的诉美国政府的大多数案件享有管辖权,其中包括对国际贸易委员会和财政部的有关反倾销和反补贴税的裁定的异议。联邦巡回上诉法院(theU.S.CourtofAppealsfortheFederal Circuit,CAFC)对CIT的上诉有管辖权。 参照美国作法,我国可设立专门法院———国际贸易法院,受理对外贸易及关税方面诉我国政府的案件,当然包括反倾销司法审查案件。对国际贸易法院案件的上诉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最高院可设立国际贸易庭负责此类案件的审查。国际贸易法院的设立,不仅可以集中专业法官审理技术性强、影响性大的反倾销案件,保障案件审理的质量及效率,更为重要的是,国际贸易法院可以全面审理我国对外贸易及关税方面的其他案件,适应加入WTO后我国此类案件大量增加的新形势。
2.专门建立行政法院,分级审理各类行政诉讼案,包括反倾销调查案。近年来,我国法律界与实务界主张设立独立的行政法院体系的呼声很高,由行政法院兼备反倾销调查案可以节约资源,而且它在制约行政权力方面更为有效。[1]
两种方式当中,我们认为第一种方式的针对性、可行性更强。
中国反倾销法律制度从无到有经历了一个较短的过程,其原因一方面是国外倾销的外在压力,另一方面也因为我国吸收借鉴了西方国家多年立法及司法的经验。同样,只要我们继续分析借鉴国际反倾销规则,中国反倾销法律制度由粗到精的工作也会很快完成。
[upload=jpg]/article/upfile/20059192255539929.jpg[/upload]
 
分享到: 0
 
上一篇:
下一篇:    
收藏 打印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