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会主办   高级搜索
当前位置 : 首页» WTO法律制度研究 >

论TRIPS协议框架下知识产权与人权的关系

时间:2008-04-17 点击:
 世界贸易组织(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是WTO体系中最活跃的部分。自2001年11月召开的WTO第四次部长级多哈会议决定启动新一轮多边贸易谈判(多哈议程)以来,该谈判举步维艰,各议程进展甚微。但是,2003年8月30日,在WTO第五次部长级坎昆会议前夕,全体成员方达成了《TRIPS协议与公共健康多哈宣言第6段的实施决定》,该决定主要是为了解决与药品强制许可密切相关的本地生产能力缺乏或不足问题,以及可能伴随的平行进口问题。它是WTO的发达成员向发展中和最不发达成员做出的重大妥协,是完善TRIPS协议框架的重大进步。值得重视的是,该决定实质上是先期达成的一项初步的TRIPS协议修正案,以便在2004年6月前达成正式的修正案。如成功,这将是根据《建立WTO协定》第10条,对TRIPS协议条款的第一次正式修正。无疑,这是迄今为止TRIPS协议框架最新的,也是最重大的发展。本文将结合这一最新发展,论述TRIPS协议框架下的知识产权与人权关系。
  
        一、TRIPS协议框架最新发展的原因及其思考
  
  促使这一最新发展的根本原因,在于具有私权属性的药品专利权与作为人权保护范畴的公共健康利益之间的冲突。TRIPS协议第27条第1款规定,除了公共秩序或道德的原因,或者是人类或动物的诊断、治疗和外科手术方法,以及允许采取行政专门制度保护的植物新品种,WTO成员有义务“将专利授予所有技术领域的任何发明,无论是产品还是方法,只要它们具有新颖性,包含发明性步骤,并可供工业应用”。该条款的关键是将专利保护扩大到药品技术领域。TRIPS协议第65条第2款、第66条第1款分别给予WTO发展中国家成员、最不发达国家成员以5年、10年的实施TRIPS协议过渡期,也就是说在过渡期内可不授予药品专利。但是,根据TRIPS协议第70条第8款、第9款,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的成员在过渡期里仍然有义务提供药品专利的申请方法,并且对已经在另一发达国家成员已获得专利和销售许可,然后在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提出的该专利申请,给予独占的市场销售权。在“印度—对药品和农业化学产品专利的保护”案中,WTO争端解决机构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TRIPS协议的解释,忽视了TRIPS协议第7条和第8条关于平衡知识产权与公共利益的规定,从而实质上使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在药品专利方面应该享有的过渡期权利丧失殆尽,加深有些成员(如南非等国家)的公共健康危机,不仅引起了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强烈不满,而且也引起世界卫生组织以及有关国际人权保护机构的极大关注。
  2001年11月14日,WTO多哈会议为此专门通过了《关于TRIPS协议与公共健康的宣言》。该宣言强调TRIPS协议与公共健康的关系对于实施TRIPS协议的重大影响,承认在许多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中肆虐的流行疾病,尤其是艾滋病、肺结核病、疟疾等流行病所导致的公共健康问题的严重性。由于治疗这些疾病的药品价格昂贵,因此,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的公共健康问题日益严重。该宣言表示全体成员同意TRIPS协议没有、也不应阻碍各成员采取措施保护公共健康。在强调对TRIPS协议的义务承诺的同时,全体成员也确认该协议可以,而且应该以支持WTO成员享有保护公共健康,特别是促进所有人可获得药品的权利这样的方式来加以解释和实施。为此目的,宣言提出了TRIPS协议实施的“灵活”(flexibility)原则,即WTO成员有权在保护公共健康方面,根据TRIPS协议诸条款为此目的所提供的灵活性,为所有人而加以运用。根据上述目的,在不改变对TRIPS协议的义务承诺时,全体成员承认该灵活性包括在适用国际公法的习惯解释规则时,TRIPS协议诸条款应该依据该协议所明确规定的目标与目的,特别是各项目标与原则,加以解读。
  《关于TRIPS协议与公共健康的宣言》促使人们进一步思考知识产权与人权的关系。药品专利与作为人权的健康权密切相关,因而更容易被作为知识产权与人权的关系典型来看待,但是否能够从一般意义上来讨论两者关系呢?无论是在知识产权界,还是在人权保护的领域,这个问题都是在近年才凸现。在产生现代知识产权制度且有浓厚人权意识的西方世界,也是如此。这是令人深思的现象。
  
        二、作为财产权的知识产权与人权的关系
  
  1998年11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和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署联合召开了被认为是第一次以“知识产权与人权”为主题的研讨会,作为联合国纪念《世界人权宣言》发表50周年的活动之一。耐人寻味的是,尽管知识产权具有私权属性,但是,迄今所有国际人权保护的法律文件都没有明确将知识产权列为人权。
  《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规定:“1.人人有权自由参加社会的文化活动,享受艺术,并分享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福利;2.人人对由于他所创作的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而产生的精神的和物质的利益,有享受保护的权利。”显然,第2段是作为人权的著作者权利(版权)。事实上,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主持制定的《世界版权公约》与《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第2段的影响不无关系。
  联合国《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一)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1.参加文化生活;2.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的利益;3.对其本人的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利益享受被保护之权利。”其中,第3条也完全是保护作为人权的版权。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二)规定:“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这是与版权保护有关的言论自由权。就作品本身而言,不论是否发表,作者都享有版权。言论自由是对所有言论而言,但是,版权保护的言论必须具有独创的表现形式,因此,该条款旨在为版权保护创造一个宽松的政治环境,而不是版权保护本身。
  除了版权被实质性地列为人权,其他知识产权分支一概被排斥在人权体系之外。难怪长期以来,人们几乎没有将知识产权与人权相提并论。原因何在?或许,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罗宾逊(Mary Robinson)夫人和WIPO总干事伊德里斯(Kamil Idris)博士共同为“知识产权与人权”研讨会《论文集》所写的如下序言,会对人们有所启示:
  “近年来,知识产权与各种政策问题的关系,日益密切。这包括贸易、健康、文化与遗产、投资、食品安全、科学技术发展,等等。1997年联合国秘书长提出的改革方案使得人权成为与联合国任何事务均有关系的核心问题。
  在社会发展中,知识产权法的作用不能被过分地强调;适当的知识产权保护能够为世界不同人民的经济、社会与文化发展作出贡献。但是,在发展与相关政策领域里,知识产权的作用也引起了许多复杂的、变化迅速的、有时颇有争议的问题。”
  值得留意的是,贸易和健康与知识产权的关系被列为首要的问题,这可能与TRIPS协议实施后引起的连锁反应有关;同时,该序言没有提及政治与公民权利问题,这引证了上文对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二)规定性质所作的判断。
  什么是人权?传统的天赋人权观认为,这是人作为个体与身俱有的权利,如生命权、人格尊严的权利;新的人权观则认为,作为民族或社会一分子的人,只有在其民族的自主生存条件下和社会的发展中才能真正享有人权,因此,民族自决权、发展权等集体人权也成为当代人权不可缺少的部分。不论人权是个人的、还是集体之下的,人权不应受到时间或地域限制。《世界人权宣言》的宗旨是促进普遍的、跨国界的、永恒的人权保护。即将该宣言规定的人权保护“作为所有人民和所有国家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
  但是,知识产权中的经济权利都具有时间性,且由于其公权的性质而具有地域性,这完全不同于人权的性质。这就是为什么在上述国际人权保护的基本文件中只列了版权,因为版权包含了没有时间性的著作者精神权利,而且,与专利权和注册商标权不同,著作者的权利是随作品而自动产生的,不需要特别的行政程序,因此,这种权利与作者的人格具有永远不可分割的关系。
  究竟如何在一般意义上看待知识产权与人权的关系?首先,人们应该切入财产权的视角。如前所说,知识产权是个人智力活动产生的,个人对其创造的富有社会价值的知识所拥有的无形财产权。只有首先了解财产权与人权的关系,才可能进一步认识作为财产权的知识产权与人权的关系。
  财产权本身在人权体系中占有什么地位?《世界人权宣言》第17条规定:“1.人人得有单独的财产所有权以及同他人合有的所有权;2.任何人的财产不得任意剥夺。”但是,该条款的起草历史表明,曾有建议完全去除作为人权的财产权,并且,后来的联合国《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都未规定财产权。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包括人们认为在一定条件下的财产权与人权是冲突的。比如,西方人权专家在分析这个问题时就直言不讳地指出:“从拥有奴隶到通过种族隔离和跨国公司剥削他人,财产权曾被认为阻碍进步。与饥饿、贫穷和困苦等问题相比,财产权常常被认为不那么重要。”这种认识直接影响到将专利权、注册商标权这些具有强烈经济色彩的知识产权排除在人权宣言以及主要的人权公约之外。
  然而,至少根据《世界人权宣言》,个人财产权是人权之一。应该说,没有个人财产及其权利的保护,人的生存难以维持,人权就无从谈起。因此,任何人的财产不得任意剥夺,如同任何人的生命不得任意剥夺。问题在于,人与人之间财产拥有的差别性,即富人和穷人的“鸿沟”往往是导致社会不公平的根源。既要保护个人的私有财产权,又要平衡社会上的贫富差别,这是任何公共政策制定和执行者不得不考虑的问题。从劳动创造价值的原理看,财产权之源是个人的辛勤付出。说到底,人们的生存和生活的幸福,取决于自己的智慧和双手。对财产权的保护,体现了对人们劳动和付出的尊重,无可非议。但是,由于各种复杂因素,每个人的付出与回报不可能相同,贫富差别也难以根除,因此,社会公平要求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个人财富的所有,比如通过累进制个人所得税调节社会贫富不均。同样,如罗宾逊夫人和伊德里斯博士所说,知识产权的保护也应具有“适当性”。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垄断是自由竞争的天敌,因此,反垄断是市场经济运行必不可少的条件。可是,专利权和商标专用权等工业产权具有合法的、有期限的垄断性(现代意义上的英国1624年专利法就是反垄断法的例外条款)。这种对知识的垄断性使得人们很难将这类工业产权纳入传统意义上的人权体系。过去、现在如此,可预见的将来,可能还是如此。
  但是,从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看,人们又不能否认作为财产权的知识产权本质上是人权之一,如果《世界人权宣言》第17条没有被废除(看来,也不可能被废除)。就保护个人智力活动的成果而言,如同保护个人其他形式的劳动所得,将知识产权作为人权保护,完全是天经地义的事。
  问题在于,知识产权还兼有公权性质,因此,社会在赋予知识产权人获得经济回报的有期限垄断权时,规定了知识产权的运用必须与公共利益相协调。这是知识产权作为人权的特殊性。比如,在药品专利与公共健康的关系上,社会必须兼顾专利权人与人人享有健康权的利益,在国际社会,还应该充分照顾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的贫穷人们获得低价药品的健康权。这也是为了公共健康利益而实施专利强制许可的缘故。
  于是,在切入财产权的视角,首先从本质上肯定知识产权是人权之后,接着,人们必须正视一种人权与另一种人权的冲突及其协调问题。在目前的人权体系中,究竟哪些与知识产权可能发生明显冲突的人权呢?
  第一,健康权与知识产权的冲突
  健康权(health rights)是《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所包含的基本人权,即“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生活水准”。这种健康的维持是个人生命存在的必要条件。在健康受到影响的情况下,个人有权获得医疗照顾。为了促进健康权的充分实现,凡是联合国《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缔约国根据该公约第12条,都有义务采取步骤,包括“预防、治疗和控制传染病等”。这就是人们所说的国家承担的保障“公共健康”的义务。
  与健康密切有关的药品专利,从根本上说都是有利于健康的,因而是没有任何冲突的。药品专利人为了获得生产、销售某种药品的独占权,必须投入大量研究开发新药的投资,由个人在技术上取得突破性的发明创造,然后经过长期复杂的临床实验。其周期之长,投资之大,没有专利权的保护,难以激发、支持药品发明,从而也不可能为实现个人的健康权提供足够的医疗条件。
  但是,药品专利人为了收回投资,或者为了后续的进一步开发新药,势必会将药品价格维持在一个较高的水平上,这与收入较低者充分享受医疗保障的要求产生冲突。这就是人们所说的“药品可获得性”的社会问题。即使在多数发达国家,也是在经济发展到一定水平后才授予药品专利。如今在国际范围,发达国家拥有全世界绝大多数的药品专利,而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的生活水平比较低,穷人更难以承受药品的相对高价。在发生严重流行疾病的公共健康危机条件下,药品专利权与健康权的矛盾异常尖锐。这就是前述TRIPS协议在实施过程中,WTO所有成员面临的重大挑战:既要保护发达国家药品专利人的权益,又要兼顾发展中国家、最不发达国家的公共健康利益。
  现在看来,最好的解决办法是根据TRIPS协议规定的知识产权保护目标和宗旨,尽可能地平衡两者,将冲突降低到最低限度。正如一位从事人权与知识产权研究的发展中国家专家所言:“这是所有人类的责任,尤其是那些从事知识产权研究的人们,关注我们正在开发的领域对人类的影响,适当地注意到知识产权本身并非目标,而是达到目标的手段,最终我们必须争取的是全体人类的发展,不歧视任何人,这正是《世界人权宣言》追求的目标。”
  第二、发展权与知识产权的冲突
  发展权(the right to development)首先是《联合国宪章》第55条所促进的人权。该条规定:联合国应促进:1.较高的生活标准和经济、社会进步的条件以及国家的发展;2.解决国际间经济、社会、健康及相关问题;国际间文化与教育合作;3.普遍地尊重人权与基本的自由。联合国两项主要人权公约都以第1条明文规定:“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他们凭这种权利自由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并自由谋求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1969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社会进步与发展宣言》。1986年联合国大会又以146票同意、1票反对(美国)和8票弃权,通过了《发展权宣言》。1993年联合国世界人权会议通过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第一部分第10项重申:“《发展权宣言》所阐明的发展权是一项普遍的、不可分割的权利,也是基本人权的一个组成部分。”
  尽管任何国家都需要发展,以便为本国人民的基本人权的实现创造更好的条件,但是,发展中国家更迫切需要发展,发展权的提出主要也是呼吁国际社会给予发展中国家更大的关注和帮助。正是因为对社会、经济发展与人权的关系持不同看法,美国才对《发展权宣言》投了反对票,其他主要发达国家也表示了疑问。
  从根本上说,专利权和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也促进社会科学技术与经济发展,这是无庸赘述的。但是,在国际间如何使知识产权为促进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经济与社会发展发挥其应有作用等问题上,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有着严重的分歧。从某种意义上,这表现为发展权与知识产权的冲突。
  以国际技术转让为例。1974年5月1日,联合国第六次特别大会通过的《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要求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利用现代科学技术的机会,以使发展中国家受益的方式和适合其经济发展特点的途径,促进技术转让和发展中国家本国技术的创造。”1975年5月开始,根据联合国的有关法律文件,在发展中国家的要求下,由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UNCTAD)主持,历经10年完成了《技术转让国际守则》草案最后文本,但是,由于在一些关键问题上,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分歧始终无法弥合,因此未能成为正式文本。比如,发展中国家希望通过政府干预,保护技术受让人的利益,促进发展中国家的经济沿着健康的轨道更快发展,而发达国家则认为促进技术转让是鼓励技术发明的必要手段,对技术转让的过分干预或限制,会抑制人们的发明创造的动力,其实质是保护作为跨国大公司的技术转让人的知识产权利益。
  TRIPS协议没有对技术转让作出实体性规定,只是在第7条“目标”中规定“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实施,旨在促进技术更新和技术转让及传播,技术知识的创造者与使用者之间的互利,增进社会与经济福利,平衡权利与义务。”另外,第66.2条特别要求“发达国家成员应鼓励其域内的企业和机构,促进对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技术转让,以使它们创造合理的和独立发展的技术基础。”
  WTO成立后的实践表明,这些原则规定没有得到真正落实。为此,《关于TRIPS协议与公共健康的宣言》强调TRIPS协议诸条款应依据该协议所明确规定的目标与目的,特别是各项目标与原则,加以解读,并重申发达国家承担切实履行TRIPS协议第66.2条规定的义务。该宣言的这些规定能否成为现实,还有待观察。
  第三、文化权与知识产权的冲突
  文化权(cultural rights)是《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一)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二)所规定的基本人权。概括地说,文化权是个人参加各种文化活动,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利益,同时获得保护其从事文化活动所创造的精神与物质利益的权利。如前所说,这种精神与物质利益实质上是著作者的版权利益,因此,文化权与知识产权是一致的。但是,《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的起草历史表明:当时,有些起草委员认为知识产权不是人人拥有的,因而不属于普遍性的人权,同时担心专利和版权往往会成为其他人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利益的障碍。虽然第27条还是包括了版权的内容(不是人人实际拥有的权利,不等于否认作为人权的版权保护可能性),但是,这种担心却道出了文化权与知识产权的冲突可能。
  这种冲突反映在对知识产权的“合理使用”(fair use)上。作为财产权的知识产权具有排他性的对世权,但是,知识产权制度允许公众“合理使用”权利人的智力成果。比如,版权中的“合理使用”是指为了一定目的,即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等。显然,这是为更多的人享受科学文化进步及其利益而对知识产权的限制。由于“合理使用”往往难以界定,因此,有些国家的版权法规定了明确的界定标准,如《美国版权法》(1976年)第107节允许出于批评、评论、新闻报道、教学(包括课堂使用的复制)、学术研究而使用或复制一定的作品,不构成侵权,同时规定,在任何特定情况下,都应该考虑如下因素:“(1)使用的目的和特点,包括这种使用是否具有商业性或非赢利性的教育目的;(2)被复制作品的性质;(3)所使用的部分及其实质与被复制作品整体的关系;(4)这种使用对被复制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
  TRIPS协议第13条对版权保护的限制与例外做出了原则规定:“成员们应将对独占权的限制与例外,局限于一定的特殊情况,并与该作品的正常利用不抵触,亦不无理地损害该权利人的利益。”这是对“合理使用”的限制,强调与作品的“正常利用”(normal exploitation)不抵触。由WTO争端解决机构受理解决的“美国一版权法110(5)节案”,对美国的小型或家庭式餐馆或酒吧依据美国1998年10月27日的《音乐许可公平法》在公共场合播放欧共体成员的版权作品引起的争端,做出裁定:小型(非家庭式)餐馆或酒吧的所谓“合理利用”不符合TRIPS协议第13条规定。这表明,TRIPS协议更倾向于保护版权人的利益。这使得在一定条件下,人人享受文化科学进步的利益(文化权)与版权人的利益(知识产权)的冲突会进一步凸现。
  在互联网日益普及的今天,人们越来越离不开网络传播的信息。于是,围绕网上如何平衡版权人利益与公众利益,国际社会争论不休。早在1996年12月的外交会议讨论通过两个被称为“互联网条约”,即,《WIPO版权条约》(WCT)和《WIPO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WPPT)时,与会各国代表最终达成一项妥协:一方面删除了两个条约草案中有关复制权适用于作品以数字形式保存在某个电子媒介的条款,另一方面在WCT的第1(4)条和WPPT第7条之下分别包含了将复制权适用于数字环境的“议定声明”。此后,以美国、欧盟为主的发达国家力主在全球范围实施这两个条约,而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则比较多地考虑公众通过网络这一科学技术进步的产物获取更多的信息。
  综上所述,作为无形财产权的知识产权本质上属于一种人权,健康权、发展权和文化权等人权也包含了知识产权的内容(版权)或知识产权的介入(通过专利、商标权和版权等保护促进健康权、发展权和文化权等),但是,人权的普遍性(公众利益)与知识产权为部分人所有而产生的利益(部分个人的利益,同时不否认每个人都有可能因其创造性的智力劳动而拥有知识产权),在不同领域,不同程度上存在冲突。这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领域更加明显。
  
        三、对知识产权与人权的进一步思考:精神权利
  
  值得进一步思考的是,TRIPS协议将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等最主要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公约的实体条款纳入,并作为该协议的基础性条款,却又明确地排除了伯尔尼公约保护的精神权利(又称道德权利),而前述《世界人权宣言》以及国际人权的主要公约所明列保护的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人权本质上都基于版权中的精神权利。因此,我们在讨论TRIPS协议框架下知识产权与人权的关系时,不得不考虑这一问题:TRIPS协议为什么排除对精神权利的保护,而突出精神权利的版权却被列入了国际人权法?
  在英语世界(主要是英美),“版权”这一术语,几乎排他性地仅指经济方面的权利。1710年生效的英国版权法(《安妮法》)授予作者对其作品(书籍)的如下权利:(1)如果已印刷,可享有21年的独占印刷权;(2)如果尚未印刷,该权利期限为14年。“应留意,这只是针对未经授权的复制而规定的保护,并且仅限于书籍(books),远比如今的标准[范围]来得小”。这种给予作者的复制权(right to copy)完全是有期限的经济权利,而不涉及后来被认为是无期限的,与作者的人格永不分离的精神权利。直到1988年英国《版权、设计和专利法》颁布之前,英国历年的版权法不包括对精神权利的保护,而是逐步地延长经济权利的保护期限。即便是根据1988年英国《版权、设计和专利法》,版权保护的精神权利(moral rights)也可以放弃(waiver of rights)。美国自1790年第一部版权法至1976年版权法,所保护的权利均不包括精神权利。1989年美国参加伯尔尼公约之后,多次修改其版权法,包括增加了对精神权利的保护。可见,英美国家的版权法是以经济价值观为版权立法的哲学基础,或者说强调著作权是一种经济意义的专有权利,或者说奉行“商业著作权”说,认为著作权的实质乃是为商业目的而复制作品的权利,总之,是以保护著作者和出版商的经济权利为导向的。这种版权理论直接影响,并成为TRIPS协议这一与贸易(经济)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基础,因为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二规定的2项精神权利(作者身份权和维护作品完整性权)具有“非贸易”的性质,无法依据通常的经济价值来衡量。
  与在英美国家的版权法(英文copyright laws)不同,以法德国家为代表的大陆国家著作者权法(法文le driot d’auteur,德文urheberrecht)建立在人权哲学的基础上。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第11条宣称“自由交流思想和意见是最珍贵的人权之一;因此,所有公民,除了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滥用自由应负责外,都可以自由地发表言论、写作和出版。”这与联合国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二)款基本相同。基于作者思想的自由表达而形成的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著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一切权利当然就与其思想及其表达自由的人权无法分开,因为没有这种基本人权,个人思想及其表达将受到限制,文学艺术作品的源泉就可能枯竭。由于这种版权哲学强调保护作者自身的权利,因此对于作者的身份权和反映作者思想内容的作品完整性不容侵犯的权利,就显得极为重要。这就是在法国大革命之后的版权制度影响下问世的伯尔尼公约将精神权利纳入保护范围的缘故。《世界人权宣言》秉承当年法国《人权宣言》的精神,将突出精神权利的大陆式版权作为人权加以保护,就不难理解了。
  总括全文,TRIPS协议框架的最新发展使知识产权与人权的关系成为人们密切关注的问题。本文试图从国际条约层面上,对这一问题作初步的理论探讨,以期促进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研究。
 
分享到: 0
 
上一篇:
下一篇:    
收藏 打印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