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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与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

时间:2008-04-17 点击:
当世界贸易组织(WTO) 把知识产权、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并列为该组织的三大支柱之后, 我国的“入世”问题就与知识产权的保护密不可分。由于稳定、健康、互益的世界经贸和科技发展的需要, 出台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TRIPs) 》成为WTO 成员所必须遵守的重要法则之一。加入世界贸易组织, 根据TRIPs 在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 我国将履行哪些义务, 特别是对知识产权法律机制应当作何种完善和调整是亟待研究解决的问题。
一、TRIPs 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
WTO 的TRIPs , 是当前世界范围内知识产权领域中涉及面广、保护水平高、保护力度大、制约力强的一个国际公约。
新提出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基本原则:
(1) 最惠国待遇原则: 其含义为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 任何成员给予另一成员国民的优惠、特权与豁免, 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与所有其他成员国民。该项原则无疑对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与知识产权司法和行政执法具有重要影响。
(2) 争端解决机制: 该项争端解决机制依托世贸组织和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的职能, 以专家组断案为模式以保障实施, 它把CATT(关贸总协定) 中关于解决贸易争端的规范程序, 直接引入解决知识产权争端, 可以利用贸易手段, 甚至交叉报复手段确保知识产权得以实现。
(3) 透明度原则: TRIPs 协议第63 条规定了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透明度要求。该条第1 款规定了对司法判决等的本国文字的颁布或者能够被公众获得: 第3 款规定了当某一成员有理由相信知识产权某一具体案件, 影响了其在本地区的权益, 可书面请求告知该司法判决的详细内容。这也就是说除了法律、法规的透明度要求外, 对法院的裁决也要求一定的透明度。
(4) 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的原则: TRIPs 协议规定知识产权本质上是一种私人所专有的具体的、特定的财产权。这一规定对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化的我国法制中的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民事权利定位, 以及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立法和提高执法水平意义重大。
(5) 对行政终局决定的司法审查和复审原则: TRIPs明确对于知识产权有关程度的行政终局决定, 均应接受司法或准司法当局审查, 或者有机会提交司法当局复查。
二、我国知识产权法与TRIPs 的差距TRIPs 如同其他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一样, 其实体内容可以分为3 类: 一是基本原则, 全体成员必须遵守; 二是最低要求, 全体成员必须达到; 三是一般要求, 可以根据各成员的具体情况选择适用的。这里所讲的我国知识产权制度与TRIPs 的差距是针对TRIPs 的基本原则和最低要求而言的。
从总体来讲, 差距主要体现在以下5 个方面:
(1) 对部分有关知识产权的行政终局决定, 缺乏必要的司法审查和监督, 这主要体现在专利法和商标法中。如我国《商标法》一方面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假冒等违法活动的权力过窄, 造成行政执法难以有力地打击假冒活动; 另一方面在确认商标权方面又给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终局裁决权”。就是说, 对裁决不满的当事人, 无权再诉诸法院。这不符合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
(2) 对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 特别是对假冒和盗版行为的打击力度不够, 对受害人的救济措施还不完善。
(3) 对知识产权人的权利限制过多、过宽, 不合理地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这个问题主要体现在著作权法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2 条规定了第12 种情况下使用作品, 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 不向其支付报酬, 只需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 并且不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4) 在各类知识产权的保护内容和保护水平上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差距, 主要表现在:
1) 中国“著作权法”中缺少网络时代(特别是电子商务中) 为保护版权的专门规定。这会给我们自己执法带来不便, 即难以应付已经与国际侵权活动“接轨”的侵权人。
2) 现行商标法与TRIPs 的差距: 一是关于注册条件方面, 即中国的商标法及实施细则均强调了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如果行为人不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 那么所有的在先权人就无能为力了。实际上, 至少对于版权、外观设计权、肖像权等在先权来讲, 不应强调在后者的主观状态。TRIPs 就没有把在后申请者的主观状态作为保护在先权的前提或要件。二是关于驰名商标方面, TRIPs 要求在法律或行政法规中明文保护驰名商标, 而中国商标法没有明文规定, 另一方面, TRIPs 将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大到不类似的商品及服务, 中国法律与此的差距更大了。中国商标法实施细则虽涉及在注册方面保护知名商标, 但其致命的缺陷在于以双重前提把不当注册者的主观状态加以强调, 于是在客观上使中国仍旧与TRIPs 有较大差距。三是关于权利限制方面, 中国商标法对权利限制未置一词, 这不符合TRIPs 的要求。
(5) 缺乏对滥用知识产权的必要的、完善的限制措施。
现在我们的知识产权法当中, 这方面的规定很少, 这与TRIPs 的要求是不一致的。
三、面对入世, 我国在知识产权问题上应采取的对策
1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机制, 以解决现行知识产权法律与TRIPs 规定不协调的突出问题。
(1) 建立中央权威、高效、统一、精简的知识产权保护协调机构, 统一考虑涉及世界贸易规则的知识产权立法、执法以及国际合作, 争端解决, 信息交流等问题, 从全局出发筹划涉及知识产权法律、政策和对外关系等重大问题。逐步集中统一行政执法队伍, 改变政出多门、各行其是的执法现状; 对法院涉及知识产权的民事、刑事和行政审判职能统一于一个审判部门, 避免以“大民事”、“大立案”、“大执行”冲淡和分散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量, 影响人民法院审判职能的充分发挥。
(2) 深化庭审方式改革, 增强审判工作的透明度。
1) 要加强法院裁判文书的透明度。知识产权案件的裁判文书均应在判决的法律、法理、依据及证据上下功夫, 使当事人明明白白知晓法院裁决文书的是与非。要创造条件使当事人可通过适当的途径, 从法院直接获得裁判文书及相关信息的详细内容(涉及披露商业秘密、损害公共利益、特定公私企业、合法商业利益除外) 。
2) 要加强对知识产权审判庭机构设置、诉讼时效和诉讼成本的研究。为了提高审判效率、审判质量及审判经验, 建议所有的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刑事案件, 知识产权的行政案件拟由知识产权审判庭管理。
(3) 在反垄断法当中把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作为一种非法垄断行为加以规定和明确。
(4) 完善我国的专利制度。
专利制度对技术创新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因此, 我们应采取以下几方面的对策和措施, 以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形势。
1) 尽快改变对科技成果的评价体系, 制定有利于促进专利保护的政策措施。目前, 国家对科技成果管理与鼓励措施的许多方面, 重点仍停滞在鼓励技术发明上, 在非发明创造的商品化、产业化方面, 党中央、国务院特别在鼓励新技术产业化和加强技术创新方面也出台了一系列重大措施和政策, 但在具体招标过程中, 一些配套措施仍不够完善。只有将专利作为评价科技投入产出的一项重要指标, 并将专利奖酬机制在实践中认真贯彻落实, 才能真正实现与国际接轨, 才能真正推动技术发明的产业化。
2) 各级政府要制定切实措施, 引导和推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制定内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使企业单位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制度化、规范化, 使一切可以取得专利等知识产权保护的技术, 及时取得国内外专利保护, 形成市场竞争优势, 最大限度地减少转轨过程中因专利保护不充分、不及时而造成的高新技术的流失。
3) 要充分重视专利信息的传播与运用。在科研过程中充分重视专利信息的检索, 以避免重复研究, 提高研究起点和水平; 在技术进出口过程中重视专利信息的检索, 以避免吃亏上当和侵犯专利权; 在制定企业、行业、国家科技发展政策的过程中, 重视专利信息的研究和分析, 以制定正确的科技政策。
4) 国家以及地方和企事业单位应建立重大技术项目的专利申请基金和开发实施基金, 对一些关系国家重大利益, 特别是具有良好国外市场前景的高新技术项目, 从资金上给予保障和扶持。
5) 要加大专利保护力度和行政处罚力度, 给专利权人以切实有效的保护。
2继续保护行政执法的威力和民事的救济功能, 同时保障当事人对行政终局, 决定司法复审的权利。
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执法, 是我国知识产权法律机制的特色之一, 曾起到很大作用, 也为TRIPs 所允许。
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之后, 应当继续保持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活动, 以保证达到条约要求的保护水平, 但同时, 要对当事人提出对行政终局决定复审的权利予以保障。因此, 行政执法要强调依法行政和程序公正, 同时要加强法院的知识产权行政审判, 以支持正确的行政执法, 纠正错误和不当的行政执法。
3加紧学习, 加紧研究TRIPs 及相关的知识产权公约。
TRIPs 是一个专业性相当强的国际知识产权协议, 与其他国际知识产权公约关系密切, 本文前部分已讲了它与其他国际公约关系。除个别公约外, 中国已参加了大部分公约, 这些公约将是法院今后审理涉外知识产权重要的法律依据。对此, 我们要加紧对TRIPs 与相关国际知识产权公约、国际贸易规则的研究, 熟悉与了解TRIPs 的执法程序, 并能在审判实践中熟悉地运用这些规范。
总而言之, 入世必然会给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带来新的挑战。我们只有通过不断探索, 才能建立起既符合TRIPs 要求, 又符合中国国情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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