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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经济一体化对GATT/ WTO 体制的冲击和影响

时间:2008-04-17 点击:
[摘要] GATT/ WTO 的制度缺陷通过区域经济一体化在形式和内容的发展更加明显,由于缺少权威的组织机构、无条件和自动适用的最惠国待遇原则以及受谈判方数目的影响,两者出现了此消彼长的趋势; GATT/ WTO 在规范区域经济一体化中存在着实体上、程序上和规范经济事物中的附加困难;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对国际经济法的贡献包括: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在各主权国家中继续强化了国际经济法的普遍原则,扩展了国际经济法调整的领域,改进了调整的方式和效果,同时也为国际经济法整合区域

经济组织与多边贸易体系产生了结构性动力。

[关键词] 区域经济一体化;GATT/ WTO;影响

李仁真,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教授,博士生导师,湖北省司法厅副厅长

庞永三,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博士生,中共中央对外联络部工作。

  关于区域经济一体化与多边贸易体制及全球贸易自由化的关系, 一直是国际法学界、经济学界和国际政治学界普遍关心和积极探讨的问题, 对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在影响国际贸易自由化方面的利弊分析也莫衷一是。通过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标准而形成的不歧视原则是国际经济法中经济和政治的基本原理, 区域经济一体化对国际经济法的最大冲击在于参加方之间的优惠贸易政策冲击了国际经济法的基石, 也使多边贸易体系产生了更大风险。从经济的观点来看, 区域经济一体化在创造贸易增长的同时, 也不可避免地带来了贸易转移, 因此会破坏全球贸易秩序和给全球福利带来威胁; 而从政治的观点来看, 不歧视原则的设立是为了避免出现在某些国家之间的优惠政策引起的派别主义之间相互争, 不使开放的全球贸易体系重新崩溃。本文试图就区域经济一体化对GATT/ WTO 体制的冲击与影响作一探讨。

一、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与GATT/ WTO 体制的制度性缺陷

  产生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而制度层面的原因成为当前多边贸易体系和区域贸易体系此消彼长的根本所在。研究产生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使国际经济法体系表现出来的制度性缺陷,欧盟一体化发展过程中的表现值得借鉴和参考。欧盟在一体化过程中追求的不光是货物, 同时包括服务、资金和人员的自由流动、汇率和金融政策、国内财政管理政策的统一。因此有人认为,只有在多边体系中存在一个霸权,或者一个像欧盟的超国家性质的组织,才有可能实现更深层次的经济一体化。[1]  然而在GATT/ WTO 体制中, 130 多个成员与其它非成员相比,在发展水平和政治、经济、文化取向上具有更加明显的差异性。

发展中国家维护自身利益的决心和举措进一步加强,像中国、巴西、印度和南非牵头20 多个发展中国家成立的“20 国集团”代表了发展中国家自主意识的提升。同时,美国的精力和注意力随着投向区域经济一体化而被转移和分散,在这种情况下,很难想象会出现一个让很多成员国家都让渡部分主权的中心组织机构。这样,如果有人像自由制度主义者那样,坚持把GATT/ WTO 设计成为一个约束各国自我利益的国际法律体系,这个体系也只能在具有把全球福利和共同利益置于当前各国单方面利益之上的全球战略眼光,同时尊重和遵守国际经济法体系的广泛政治基础后才会有可能,显然,GATT/ WTO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是不可能实现的。正如目前国际政治秩序是国际经济秩序的反映一样,其组织机构的作用如同联合国一样尴尬,甚至在有些方面,如在效率和权威方面还不如联合国。

即使现存的霸权和主导力量是决定保持自由贸易框架的重要条件,但却并非是充分条件,这被在20 世纪三分之一的时期内苏联领导的东欧和美国历史作用的局限性所证实。同样,在区域经济一体化中存在一个集权化的组织,对建立更深层次的合作来说也是必要条件。当前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的现实是需要在多边体制框架中建立一个权威组织机构,这个建立在广泛民主基础上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的机构,通过民主、平等、协商、对话的体制和方式来处理解决问题,绝不是类似美国这样在区域经济一体化中崇尚单边主义的霸权,这反映了历史的潮流。

其次,区域经济一体化调整的范围不断突破, 内涵正在扩大。作为一个封闭的、自给自足的法律体系,GATT/ WTO 不可能包含国际贸易的所有内容,在诸如环境问题、劳工、投资和竞争政策、贸易与社会条款等方面缺乏有效的解决办法;对经济全球化带来的诸多问题,乌拉圭回合表现得力不从心,包括多边贸易体制本身存在的低效率,使人们对其逐渐失去了信心。在多边贸易体制的无条件、自动适用的最惠国待遇原则下,任何一项关税的减让或完善,都会以点带面地把谈判结果扩展给所有成员,这具有了双刃剑的作用,虽然可以使嗣后的程序和环节简单化,但其它成员对权利共享。但这些成员同时也是义务承担方。随着多边贸易体制成员在数量上越来越多,在成份上越来越复杂,未谈判的领域越来越敏感,如果想在一个特定的议题上达成协商一致,显然是越来越困难。[2]在GATT时期,由于各国首先同意消除在政治上敏感性最低的贸易壁垒,把更加敏感的贸易壁垒留到以后来处理,必然导致后来回合的谈判更加困难。目前,多边贸易谈判议题的难度越来越大,政治敏感性越来越强,相互妥协的可能性越来越小,WTO 的多回合发展于是步履维艰。与之相应的是区域经济一体化所涉及的国家要少得多,具有共同的地域、经济、政治和文化上合作的基础,参与方之间在政治和经济合作方面的现实需求决定了其相互协调立场的难度要小,从而对谈判议题的确定、谈判成果的达成和执行要相对容易,因此在区域经济一体化中,一些国家先后在多边贸易谈判中难以达成的领域制定了条款。

还有一种相反的观点,仍然乐观地认为GATT 是可行的。新自由制度主义者的观点强调多边主义宁可看作是一个在国家之间进行谈判和保持相互妥协的分散框架。自由制度主义者寻找设计或再设计一个程序,通过减少在信息交换、交易、监督和验证中的费用来便利国家之间追求自我利益的最大化,通过条约处理国际纷争,这种国家之间搏弈合同的实现形式将通过声誉的代价和“以牙还牙”的报复战略来解决多边协定游戏的“囚徒问题”。GATT 在此方面取得的最大成就是非常罕见的,它经受住了几十年来各次谈判回合的检验。

另外,区域经济一体化水平不断加强,正在向更高程度的合作发展。区域经济一体化相对于全球经济组织而言,更有利于深层的经济合作;与多边体系相比,谈判更容易在少数具有相当合作意向的国家之间开展,并能够取得成果。这种情形下,国家愿意为了推动更深层次的经济一体化而放弃一些政治主权。区域贸易一体化组织更深层次的合作以及朝着贸易自由化努力的动机和谈判,将会有利于实现一个更高层次的内部区域一体化的良性循环。如现在的区域经济一体化正在通过新协定的形式有计划地升级为一体化程度更高的区域体制。欧盟从《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的共同大市场经过《申根协定》步入东扩和单一货币的时代;澳新紧密经济联盟已经提前完成了自由贸易区的建立;发展中国家中的东盟自由贸易区和南非共同体均在原有基础上迈出了区域贸易自由化的实质步伐;北美自由贸易区和亚太经合组织的创建都是区域一体化演变的历史性事件。

 

二、GATT/ WTO 体制在规范区域经济一体化中的困难和问题

  规范区域经济一体化中的困难和问题,既包括各种跨国经济合作形式中的共性问题,也包括其区域性、排他性和灵活性带来的特殊问题。总协定第24 条及其谅解备忘录和GATS 第5 条,由于其形式内容的缺陷和执行的不奏效而饱受非议,这些问题也正是GATT/ WTO 的体制性缺陷带来的,现行国际经济法面临规范每个主权国家行为的问题以及国际法律体系执行中存在的困难。

(一) 实体上的困难

GATT/ WTO 关于规范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条款必须清晰具体。然而,国际协定通常包括模糊不清的条款,这样,在适用这些条款到具体国家行为时就出现了困难。在立法过程中,参与方们有时故意创造含糊的条款,来调和折衷每一方的不同立场。[3]这种含糊造成当不同参与方在具体词语上的理解不能达成一致时,对内容进行不同的诠释。因此,条款有时故意被写得含糊以允许它们来适应不同的立场。但这种含糊不清是危险的, 直接冲击着GATT 的效能。有人认为,类似这样含糊不清的条款在国际法中并不罕见, ①这些问题在GATT/ WTO 规范和监督区域经济一体化中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有关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法律条款中直接存在的问题。例如,第24 条第8 款“实质上所有贸易”,其范围空间是指贸易的百分比还是其它的因素,各方都强调应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第5 款规定关税同盟或临时对外实施的限制“不得高于或严于”各组成成员原订关税或贸易规章的“一般限制水平”,对于关税同盟成立前后,关税限制水平究竟按简单算术平均法还是加权平均法计算并未明确规定。正是这个原因,使欧共体坚持以其确定的平均方法属于总协定允许的范围为由,坚持使用算术平均法计算其成立前的关税水平,缔约方全体也最终默认了这种做法,虽然这在一定程度上不能客观反映其实际关税水平。其次,其它法律条款中的问题带来的影响。

区域经济一体化各领域的法律制度的范围、订立及实施都会受到国际经济法的作用和影响,[4]因此,GATT/ WTO 有些条款中的问题虽然不是直接规范和监督区域经济一体化的问题,但在运用这些条款和概念时,问题会不可避免地反映出来。

如“关税和其他贸易法规”,在GATT 中对于“其他贸易法规”有着不同的解释。而GATT 第10 条要求缔约方公布本国所有管理对外贸易的政策、法规、规章。但是对其它贸易规章并未做任何官方的解释说明,一般理解为各缔约国用以管理和调节对外贸易活动的政策和措施。由于当前贸易保护主义的泛起,各种“灰色区域”既可不受GATT 约束,又具有很强的限制和保护作用。[5]所以模糊

的“其他贸易规章”规定几乎成为非关税壁垒的代名词。这些问题也是区域经济一体化不断发展过程中带来的新问题,使国际经济法的滞后性表现出来。尽管后来的《谅解书》取得了一定的进展, 但在实体法上还是远远不够的,它关注的重点仍然是关税和其它财政费用,而对于新出现的一些非关税壁垒,诸如与劳工标准、环境保护相联系的国内规范、竞争政策并没有足够的重视,这些区域经济一体化中出现的新内容必然会带来新的问题。

另外,还有一些法律概念的空白,如原产地标准的确定、透明度、内部贸易自由化的程度等,与外部非缔约方之间的中立性和壁垒水平等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如一个国家参加了多少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就会有多少个原产地规则,这在实际操作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问题和争议。

(二) 程序上的困难

1. 审查方面存在的程序困难。多边贸易体制对区域经济一体化的监管存在严重缺陷,一直处于一种软弱、低效和无序的状态。对所缔结的区域贸易协定的内容与执行是否符合各实体要件(如透明度、内部自由化的程度、与外部非缔约方之间贸易的中立性和壁垒水平等) ,工作组、区域贸易协定委员会(CRTA) 无法达成协商一致。第24 条对签订区域贸易协定后成员的通知时间没有作明确具体的规定,实践中大多数协定都是在生效后才通知(有的甚至根本没有通知) ,事实上不可能在区域贸易协定生效前就该协定的合法性问题作出结论。而政治因素的影响也进一步限制了事前审查发挥作用。尽管CRTA 审查了已通知到WTO 的180 多项区域贸易协定,但至今没有对任何一种区域贸易协定是否符合WTO 规定作出最终的结论,对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审查实际上形同虚设。

2. 执行方面存在的程序困难。由于国际法缺乏执行机制,它既没有一个强制力量来执行这些条款,也没有一个能够制定具有法律约束决定的审判机构和法庭。国际争端机构的争端解决体系通常是非常脆弱的,缺少强制性的和自动法律权限。GATT的争端解决程序在WTO 关于争端解决机制中的规则和程序中的谅解的采用时被加强了,为实现争端解决制度的有效性和争端解决程序的迅速性,WTO 的争端解决制度规定了严格的时间限制,在限制来自相关方面的阻力时引入了自动性。谅解的6. 1 款规定,如果控诉方提出要求,一个类似于陪审团的专家组将建立起来,这是非常了不起的进步,在一般的国际法中,除非国家同意,否则它们不能被强迫进入一个国际争端解决程序,因为主权国家能够自主决定它们的行动。

但这种争端解决机制作为一个审判体系来说是很脆弱的,它不是起源于一个尊重法律的方法,即使在它的发展过程中产生了法律的理性。很自然的是,如果关于国际经济案例中的实体性条款越不清晰,国际经济交易变化的本质不变,那么GATT 解决争端的能力就很有限:一是争端解决机制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它以强硬的经济制裁方式,如中止减让和交叉报复来保证其裁决得到执行。当发达国家对其它国家进行制裁,这样的手段通常是有效力的,具有强大的威慑作用。但对于经济实力弱小的国家而言,考虑到它们加入WTO 以及区域贸易协定的资本(政治与经济地位决定的) 有限,它对报复不仅很难奏效,而且还会造成“自残”,尤其是在区域一体化组织中,由于参加方之间经济和政治上的互相诉求,如果出现国家实力相差过大的情况,这样的争端解决机制的效用就很难发挥作用。二是由于GATT/ WTO 建立在“对等与互惠”为目的的协商基础上,有些成员还会以遵守或履行WTO 义务的非对等性为由拒绝执行WTO 的有关裁决。三是WTO 程序复杂、繁琐,争端解决期限过长,与国际经济瞬息万变的形势要求极不适应,解决不了很多国家当务之急的问题, 美国就经常利用在这些时间上做手脚,以达到自己的目的。

3. 与这两方面困难相联系的是CRTA 对有关区域贸易协定是否符合WTO 决定与WTO 争端解决机构裁决之间的连接。由于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不能被CRTA 援引作为审查的标准,在CRTA 的审查活动与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之间存在一道防火墙,隔断了彼此间的联系。[6]因而出现了争端解决机构已裁定区域经济一体化参加方某一措施违背了WTO 的有关规则,但在CRTA 中却仍然无法确定该协定的非法性。这种现象一方面会损毁GATT/ WTO 体制的权威和声望,使各成员对其执行方面大打折扣;另外,还会增加没有必要的时间和人力、财力方面的成本。

4. 多数国家往往既是WTO 成员,又是区域一体化的参加方,在不同的国际义务面前尤其是发生冲突时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而一旦区域一体化组织的裁定与WTO 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不符,哪一项裁决将会优先适用也关系到WTO 争端解决体系的完整性及权威地位。在WTO 时期,自由贸易协定规定与WTO 规定规则的协调性逐步受到了重视,但专家学者往往认为区域贸易协定必须符合GATT/ WTO ,但鲜有从法理基础上进行分析并寻找证据的。单纯从国际责任来解释这些问题,似乎也缺乏说服力,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也缺少相应的法律支持。②毕竟有些主权国家是先成为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参加方,后成为WTO 成员。另外,还有一些区域贸易协定中有优先性条款的内容,或本身包含关于优先地位的条款,如美加自由贸易协定第104 条规定:除本协定另有声明外,本协定项下的权利与义务优先于GATT 下的权利与义务。

欧盟就曾以此为理由来对抗GATT/ WTO 协定,以欧共体香港案为例,德国为加强与拉丁美洲某些国家合作的优惠措施被废止,德国不服,诉诸欧共体法院,诉由是该共同政策与GATT 相关规定不符,但为了维护欧共体共同农业政策的保护体制以及共同贸易政策对ACP 国家的优惠政策, 欧共体法院驳回了德国的申辩。因此,WTO 必须谨慎界定其争端解决程序与区际争端解决程序的分工与衔接。[7]防止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以其协定为法律依据对抗GATT/ WTO 协定。

(三) 在规范经济事务中的附加困难

经济事务需要精确而迅速的处理。然而,国际经济法的条文在规范经济行为时过于简单化。

例如,一个条款规定所有影响贸易的法律和政策障碍必须被取消。但如果被取消的障碍包括过分宽广的事务,有时会对第三方带来附加的利益纷争。[8]经济条款包括区域经济一体化中的条款,必须在当事方和第三方之间寻求平衡,在准确数字与复杂现实之间寻找结合点。这些困难主要包括: 第一,计算原理上的困难。在规范区域经济一体化时什么样的利益应该被保护和限制还不清楚,通常认可通过外贸结果中的“贸易增长结果”和“贸易转移结果”来判断,但却又难以发明一种准确和权威的计算原理来提供有价值的计算。在贸易额的增加幅度上进行比较,通常会受到贸易经济学家们的负面影响和压力,认为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在贸易增加中必然会出现贸易转移。这样,打乱了效能的资源分配,降低了全球福利。不少观点认为,区域贸易组织中贸易转移的效果通常被夸大了,即区域内固有的贸易量的大小已经被计算入内了(在EU 和NAFTA 中比较明显) ,[9] 这种计算原理显然是不合理的。

第二,计算方法上的困难。贸易措施的自由化程度很难量化,特别是对一个未被付诸实践的交易,GATT 的规定不仅保护实际的流量,也创造对将来贸易的可预期性。例如,成立一个区域经济一体化所导致的进口增长,很难做出事前预测。

为了证明一项措施没有造成丧失或损害,被诉方不但需要证明不存在丧失或损害,而且为了证明其措施的合理性,还要证明将来也没有潜在的影响,这就会带来更大的预测上的风险和计算上的困难。土耳其纺织品案中,专家组引用了日本皮革案专家组的报告,数量限制的存在仍可被推定造成利益的丧失或损害,因为可导致交易成本的增加和影响投资的不确定性。而且由于过多的强调数量结果,将会带来相反效果的因素产生,一个带有倾向结果的方法,有时会在寻求平衡利益的过程中引起更大的危险。

第三,计算时间上的困难。在衡量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成立后的税率是否超过成立前的税率时,其考量标准包括关税同盟所提供的以往具有代表性的期间,而这种代表性期间的选择非常关键。[10]在阿根廷对欧共体鞋类限制案中,阿根廷就因为没有把一个同样关键的统计年度数字纳入计算因进口大量增加而导致国内产业受损的统计,最终被裁决败诉。

三、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对GATT/ WTO 的贡献

  在现有的区域经济一体化与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关系中,承认和维持现存状况的消极做法可能也是一种选择。在一种情势下,达到使所有竞争之间平衡的改进不能被同时满足,减去其中的一些障碍来实现最佳条件必然会带来一些无序状态,任何变化的最后结果都是不确定的。[11]物理学的力学原理为我们认识区域经济一体化与国际经济法的关系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两者这种并不相悖的关系还表现在1960 年欧洲关税同盟被认为是对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的威胁,到了90 年代欧盟已经被认为是一个单一的贸易联合体,也被认为是多边贸易体系的两大关键支柱之一。在竞争中互补,最终实现两者的融合,区域经济一体化会给国际经济法的发展带来理论和实践上的意义。

首先,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在各主权国家中继续强化了国际经济法的普遍原则。区域经济一体化所追求和遵循的自由贸易原则和公平贸易原则,符合国际经济法的基本精神,两者都反映了经济全球化的必然趋势。GATT 对区域经济一体化的目的和宗旨在第24 条已经相当清楚地进行了阐述,为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健康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基础。在土耳其纺织品数量限制案中,上诉组和专家组都一致强调“贸易区域一体化的目标就是在于加快GATT/ WTO 贸易一体化的步伐,而不是以此为借口来设置一些新的贸易障碍甚至成为规避GATT/ WTO 其他禁止性规定的避风港”。

区域经济一体化参加方在对于一些损毁自由化的行动中,主动克制与消除影响方面的表现相对积极一些,如美国注意到由于贸易补偿给区域经济一体化带来的危害,从2003 年3 月曾宣布要把钢铁保障措施从特定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的伙伴中免除。而一些还游离在GATT/ WTO 区域之外的国家和其它经济弱小国家,也都宁愿把参加区域经济一体化作为加入世界经济体系的一个必需的重要步骤来进行“预演”,增强国际经济法律意识,整合和改革国内贸易制度和政策,进而为加入WTO 作充足的准备。这从制度和观念上为维护国际经济法的权威和作用发挥了积极意义。

其次,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扩展了国际经济法调整的领域,改进了调整的方式和效果。多边贸易体制下,关于贸易与劳工标准、贸易与竞争政策、贸易与环境、政府采购等议题下谈判困难重重。由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一大优势,就是参加方之间可以在协商的基础上采取更深层次的合作,这些合作议题的成功推动了多边贸易体制的谈判,扩展了国际经济法调整的领域。北美自由贸易协定曾对WTO 争端解决机制产生了巨大的影响。90 年代,北美自由贸易协定是完成乌拉圭回合谈判的重要推动力(impetus) 。协定在GATT 第23 条专家组模式的基础上,针对GATT 争端解决机制中的程序缺陷,尤其是“迟延”问题进行了改进,这些修正为乌拉圭回合谈判中修改GATT 的工作提供了依据,这些改革成果最终亦被吸收和固定于DSU 当中。[12]在文莱举行的APEC 非正式首脑会议上,也认为区域经济一体化对促进WTO 框架下多边自由贸易具有“奠基石”作用。

可以说, 在一定意义上, 区域经济一体化是为WTO 的发展充当了先锋的角色。

最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为国际经济法整合区域经济组织与多边贸易体系产生了结构性动力。区域经济组织与多边贸易体系中的参加方和成员方之中,利益错综复杂,相互牵扯。如美国认为,现在的WTO 在农业政策方面对美洲自由贸易区(FTAA) 有优惠,美国农产品生产商不愿意向巴西的竞争者开放而放开国内市场,直到它们从欧共体那里确保能够得到经贸上的更大妥协,同时美国与欧盟的跨大西洋自由贸易协议也在酝酿中。虽然这些谈判的难度很大,但也为区域贸易协定、多边贸易体系通过谈判相互促动提供了可能。另一个角度,区域贸易协定为自由化提供了机会,特别是当全球性谈判陷入僵局或需要时日才能完成时,区域经济一体化将在不同的问题上发挥杠杆(leverage) 作用。用一种像北美贸易协定在乌拉圭回合的破冰行动中一样为全球自由贸易提供机会的办法,对当年欧洲领导的乌拉圭回合产生了压力,这样,区域贸易协定将会为竞争自由化产生一种结构性的动力。另外,洲际、区域集团之间建立区域经济组织的趋势也显现出来,如“欧盟—拉丁美洲自由贸易区”、“跨大西洋自由贸易区”等。发展中国家的泛拉美和泛非洲的经济一体化进程也加快了节奏。包括现正在组建的美洲自由贸易区和欧洲—地中海自由贸易区。亚太经合组织在短短的几年内成为一个囊括环太平洋国家,东西横跨11 个时区,参加方的国内市场总值超过世界总产值一半以上的、跨洲际的超级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这些不仅为GATT/ WTO 提供了动力,也带来了希望。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Regina Vargo 曾经指出,如果美国能够与每个拉丁美洲国家谈判,为什么不建立一个美洲自由贸易区呢?[13 ]那么同理,如果将来每个国家和地区之间都能够进行谈判,都能够加入到区域经济一体化中,为什么我们还要回避和消极处理多边贸易体系? 虽然这需要一个艰苦的过程。
此文曾发表于《法学论坛》2006 年3 月5 日第21 卷第2 期 


[注释&参考文献] ①Supra note 1 , pp134。 ②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article 30. 2 - 4。 [1] Michael J . Trebilcock and Robert Howse. The regula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M] . London and New York. Taylor and Francis Group. 1999. 131 - 132. [2] 曾令良. 区域贸易协定的最新趋势及其对多哈发展议程的负面影响[J ] ,法学研究. 2004 , (5) :7. [3] Kevin C. Kennedy. Competition law and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 the limits of multilateralism [M] . London. Sweet&Maxwell , 2001. 140. [4] 杨丽艳. 区域经济一体化法律制度研究[M] .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5. 227. [5] 陈宪民. 东亚区域经济整合与多边贸易体制[A] . 亚太法协自由贸易区法律问题研讨会[C] . 2004. [6] 钟立国. GATT1994 第24 条的历史与法律分析[J ] . 法学评论. 2003 , (6) :73 - 74. [7] 刘俊. 贸易区域一体化与GATT/ WTO 的发展与完善[J ] . 国际经济法学刊. 2004. (8) :180. [8] Yoshi Kodama. Asia Pacific economic integration and the GATT - WTO regime[M] . The Hagu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 2000. 57. [9] Michael J . Trebilcock and Robert Howse. The regula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M] . Taylor and Francis Group. 1999. 131 - 134. [10] 朱揽叶. 世界贸易组织国际贸易纠纷案例评析[M] .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0. 490. [11] Asif H. Qureshi . Perspectives in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M] . the Hagu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 2002. 78 - 101. [12] 王传丽. 双边自由贸易协定的新发展[J ] . 国际经济法学刊,2004. 65. [13] Regina Vargo. multilateral system and free trade agreement : what’s the strategy[J ] . the international lawyer. 2003 , (37) :3 -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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