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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上的有限合伙制度及几点启示

时间:2008-05-20 点击:
合伙(Partnerships)是古老的企业组织形式之一,现代公司制度无不脱胎于此。伴随着公司制度的大规模施行,合伙制度不但没有消亡,反而根据社会发展和人们的需要,出现了更加具有生命力的制度创新,有限合伙(limited partnerships)就是这种制度创新的结果。有限合伙既属合伙,便可以享受税收上的利益——避免了组织和其成员的双层纳税[1],同时,对于有限合伙人(limited partner)来说,还可以享受有限责任制度带来的优惠[2],正是因为主要具有上述优势,有限合伙制度在美国大行其道,单一有限合伙组织中的有限合伙人有时可以多达十余万人,进行石油开采等大型事业。相比之下,我国极少的有限合伙很不规范,法学界对有限合伙制度的研究还有待深入。
 
一、 有限合伙的概念和特征
 
美国法上的所谓有限合伙,指依据(州)法组建、由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普通合伙人(general partner)、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有限合伙人(limited partner)共同出资,并由普通合伙人负责运营的企业实体。[3]换言之,有限合伙是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依法共同组成,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有限合伙承担责任,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且只有普通合伙人有权对合伙组织事务进行管理的合伙形式。有限合伙与普通合伙一样,都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可见,美国法上的有限合伙与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有着截然区别。而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日本,以有我国台湾地区,有限合伙也被称为“两合公司”。其中在德国,合伙在许多方面被视为法人。
 
与普通合伙相比,有限合伙具有如下特征:[4] 1.设立.设立有限合伙涉及到特殊手续,即必须具备一个符合州法律规定的书面有限合伙证书,并经主营业所在州登记;2. 合伙人的种类.有限合伙有两类合伙人,分别为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至少应有一名普通合伙人和一名有限合伙人;3.成员个人的责任。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有限合伙人除在特殊情形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外,一般不需承担无限责任;4.管理。除非合伙合同有特别约定,合伙组织的经营管理权属于普通管理人,有限合伙人基本上相当于一名投资者;5.利润和亏损分担。除非合伙合同有特别约定,各合伙人对合伙利润和亏损的分担,按其对合伙的出资比例进行;6.解散。除非合伙合同有特别约定,有限合伙人的退出并不导致合伙关系的解散,但是普通合伙人的退出,通常导致合伙关系的解散。
 
目前,美国规范有限合伙的法律是由美国州法统一委员会(The National Conference of Commissioners of Uniform State Laws)拟定的。最初,该委员会于1916年便制订了《统一有限合伙法》(UniformLimitedPartnershipAct,ULPA)。1976年,委员会对该法进行了修订,形成了《修订统一有限合伙法》(Revised Uniform Linited Partnership Act , RULPA-1976),于1985年再次修订(RULPA),修改的主要内容是允许有限合伙人在较高程度上参加合伙事务,而不丧失其有限责任待遇。其美中不足是,虽然明确了在何种情况下构成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管理和控制,但有些问题仍然悬而未决。这无疑限制了有限合伙对投资者的魅力[5]。2001年制定了全新的《统一有限合伙法》[Uniform Limited Partnership Act, ULPA(2001)]。现在大多数州都采用了1976年《修订统一合伙法》(RULPA——1976)或者1985年的修订本(RULPA)。虽然RULPA涵盖了大量的有限合伙方面的规定,但是,它与《统一合伙法》(UPA)是有联系的。
 
二、有限合伙的成立及其有关规定和运营管理
 
为了成立符合RULPA要求的有限合伙,准(would-be) 普通合伙人必须首先选定合伙组织所在的州,并接受该州有限合伙方面的法律的约束。大多数有限合伙选择其全部或者大多数业务所在的州的法律,作为该合伙组建所适用的准据法。有限合伙在其组建的州之外的其它州进行业务活动时,必须在该它州依外州有限合伙的名义,进行注册。[6]
 
选定组建合伙所在州之后,普通合伙人必须填写一份证书,以便申请获得该州法律的许可。每一名普通合伙人都必须在证书上签名[7],签字日期或者证书上特别指明的日期,即为合伙成立的日期。证书必须载明的内容包括:(1)有限合伙的字号;(2)每一名普通合伙人的姓名和住所;(3)有限合伙解散最后日期[8];(4)为合伙组织利益服务的应诉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9]。证书还可能包含其它内容,但是大多数情况下,可以仅仅包含法律要求必须的、最少的内容。证书属于公开文件。对于有限合伙来说,最重要的文件是合伙协议。虽然RULPA并没有明确地要求必须具备合伙协议,但是几乎所有的有限合伙都具备合伙协议。详细规定合伙人的权利、责任及合伙人之间的关系的文件,是合伙协议而非证书。
 
有限合伙事务的管理由普通合伙人执行,而且,只有普通合伙人有权代表全体合伙人约束合伙组织。由于普通合伙人的管理角色,他(们)对合伙组织负有忠诚义务和注意义务。有限合伙人在合伙组织事务方面,基本上是消极的。虽然他们有权听取合伙业务情况的报告[10],提出解散或者反对解散,在极端情况下,针对普通合伙人提起主张权利的派生诉讼[11],但是,他们在合伙的日常运营中,却没有任何发言权。
 
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personally liable),和普通合伙时的情形并没有不同。[12]有限合伙人的个人责任则不相同,一般情况下,有限合伙人以自己的出资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并不必然地承担普通合伙人那样的无限责任,只是在下列特定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有限合伙人个人需要承担无限责任:1.有限合伙人为了合伙的利益,参与了不法行为,并对他人造成伤害。这时,有限合伙人要对受害人承担责任;2.一旦有限合伙人对有限合伙出资的承诺有效成立,有限合伙人就要对该出资承诺承担责任;3.如果有限合伙组织将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全部返还,并且这种返还行为违反了合伙协议,或者导致合伙组织无力偿还债务的,那么,有限合伙人在此后的6年内,以不法返还的出资数额为限,对合伙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13]4.如果(a)有限合伙组织返还有限合伙人的全部或者部分出资,但是并未违反合伙协议,并且没有导致合伙无力偿还债务;并且(b)有限合伙不能清偿债权人于“合伙组织持有有限合伙人出资期间”新增债务的,那么在返还出资后的1年内,有限合法人对上述债权人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14]5.如果有限合伙人允许有限合伙以其姓名作为有限合伙组织的名称,第三人不知道有限合伙人并非普通合伙人、而向合伙放债的,那么,有限合伙人就要象普通合伙人一样,对该第三人承担责任;[15]6.如果(a)一个人向合伙出资,他善意地认为自己是有限合伙人;但是(b)其出资的企业并非有限合伙,或者在有限合伙执照上错误地将其记载为普通合伙人;并且,(c)得知上述情况后,出资人既正式地抽回出资,又在合伙执照上更正,那么,该出资人并不绝对地对该合伙企业承担普通合伙人的责任。但是,在该出资人更正合伙执照之前,第三人同该企业进行交易时,善意地认为该出资人是一名普通合伙人,那么,该出资人就要象普通合伙人一样,对该交易承担责任;[16]7.如果(a)有限合伙人参与合伙的管理;(b)其行为导致第三人认为其为普通合伙人;并且(c)基于这种认识而同合伙进行交易,那么,该有限合伙人就要同普通合伙人一样对第三人承担责任。[17]
 
普通合伙中,每一个合伙人都享有随时退伙的权力(power)。依统一合伙法(UPA)的规定,任何退伙都不可避免的导致散伙,并引起合伙组织的立即解体。作为这种解体的一部分,如无相反约定,那么任一合伙人都将获得其在合伙中的赢余。
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同样有权随时退伙,但是其退伙并不必然导致合伙的解散。有限合伙如果符合下列条件,即使在普通合伙人退伙时,也可以避免解散:(1)合伙中仍存有至少一名普通合伙人,合伙协议允许其继续合伙,并且该普通合伙人也希望继续合伙;并且(2)在退伙之后的90天内,全体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以及普通合伙人)以书面形式一致同意继续合伙。[18]
 
如果普通合伙人的退出引起了合伙的解散,后续事务同普通合伙大致相同。如果在一名普通合伙人退伙后,有限合伙仍然存续,那么,退出的普通合伙人有权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得到其在有限合伙中的应享有的赢余。有限合伙协议可以在形式上冻结导致合伙解散的普通合伙人在合伙中的赢余。无论如何,如果普通合伙人的退出导致合伙的解散,那么,普通合伙人就应当赔偿由解散引起的一切损失。
 
与普通合伙人不同,有限合伙人并不享有普遍的退伙的权力。其是否享有,取决于书面的合伙协议中是否有特别条款,以及书面合伙协议中,是否具备有限合伙人退出的规定。如果合伙协议不具备上述两个方面的要求,那么,有限合伙人可以通过连续至少六个月向各位普通合伙人书面声明(give written notice)的方式退出[19]。如果合伙协议规定有特别条款,那么有限合伙人只能在合伙协议允许的情况下方可退出。如果合伙协议规定了有限合伙人的退出,那么,不论合伙协议是否有特别条款,有限合伙人只能依照合伙协议的规定退出。
 
有限合伙人的退出并不导致合伙的解散,甚至不会给合伙带来解散的威胁。如果合伙没有相反的规定,有限合伙人有权在退伙后合理的期限内,获得合伙期间的投资报偿。
 
三、几点启示
 
美国法上的有限合伙是制度创新的结果。这种制度的最大特点,在于将合伙组织的非法人性同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性结合起来,从而使的投资者既能享受缴纳单一所得税的优惠,对于有限合伙人来说,又可以享受有限责任制度带来的福祉,同时还具有“有利于实现投资者与投知者的最佳组合,做到有钱的出钱,有力的出力、经营活动比公司的经营活动更具有保密性等优势。”[20]上述特点和优势,大大激发了人们的投资积极性,有限合伙制度已经成为促进经济快速发展的利器。由此,我们可以得出如下几点启示:
 
1. 法律制度的生命力取决于其是否具有人性化
 
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公司需要达到法定最低的资本数额;依照我国《合伙企业法》,设立合伙虽然没有上述要求,但是其成员普遍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且,合伙成员之间在责任上是连带的。这些规定无疑使得那些较为谨慎、有投资意向和创业热情的人们心存顾虑,不能大胆实施,从而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我们应当借鉴包括美国在内的外国法上的有限合伙制度,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在企业组织制度中,规定有限合伙这一形式。尽管事实上,北京、深圳等地的地方性立法已经陆续承认了有限合伙的法律地位,例如,深圳市人大常委会于1994年3月2日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合伙条例》在第三章(第53条至69条)专门规定了有限合伙,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2月21日颁布的《有限合伙管理办法》就有限合伙作了系统而全面的规定。但是有限合伙制度作为市场主体立法或者民事主体立法的一部分,根据《立法法》规定,理应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的法律作出规定,而不应由地方性立法作出规定。
 
2. 美国法上的有限合伙制度再一次体现了有权力就有责任的法律理念
 
有限合伙中,普通合伙人无疑居于核心地位,从信托法角度看,普通合伙人处于受托人的地位,有限合伙人则处于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地位。普通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特别是有限合伙人,应当属守诚实信用义务,并专注于增进全体合伙人的利益,不得从事竞业禁止活动,不得开展存有利益冲突的交易,不得以牺牲有限合伙人的利益为代价,谋取个人利益。同时,普通合伙人有义务履行其作为合伙的事务执行人的职责,其行为方式应当是他合理地相信为了合伙的最佳利益,并尽普通谨慎之人在类似的地位和情形下所应有的合理注意。法律对普通合伙人课以对合伙组织的忠诚义务和注意义务,并允许有限合伙人提起针对普通合伙人的派生诉讼,对于保护居于从属地位的有限合伙人是十分必要的。法律在一定情况下,有必要介入团体内部,调节团体成员之间的法律关系。我国在制定有限合伙相关法律规范时,应当特别强调普通合伙人对合伙的忠诚义务和注意义务,并赋予有限合伙人以派生诉讼提起权。
 
3. 注重保护债权人和善意相对人的利益
 
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并非教条地承担有限责任,在一定情形下,也要承担无限责任,从而加强了对合伙债权人的保护。即使在公司的情形下,股东在特定场合,也要承担无限责任,例如,在财产混合、人格混同、虚拟股东、以公司名义从事不法行为、不当控制等情形下,[21]揭开公司面纱,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美国法上有限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在特定情形下承担无限责任的相关规定,确实值得我国在立法时借鉴。
 
4.协调好相关立法之间的关系
 
制订中的《民法典》应该对作为协议的合伙关系进行规范。而对作为企业制度的合伙关系如何规范,学者们见解不一,但是基本上有三种思路:一是在《公司法》中增加两合公司的规定,[22]二是在《合伙企业法》中增加有限合伙的规定,三是制订专门的《有限合伙企业法》。第一种观点尽管有我国台湾《公司法》等立法例存在,但由于将有限合伙作为法人,并不符合我国现行法人制度的规定,很可能会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带来一些不必要的麻烦,故在《公司法》中规定有限合伙并不妥当。对于第二种观点,考虑到充分利用有限的立法资源,制订专门的《有限合伙企业法》并不现实因此,笔者认为,制定一部综合性的《合伙法》,对各类合伙包括作为协议的合伙与作为企业的合伙,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统一作出规定,较为适宜。
 
 
【注释】
[1]根据我国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从2000年1月1日起,对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先前我国既对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又对合伙人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做法是非常不合理的,在世界范围内也是独一无二的"
[2]有限责任制度将投资人的风险限定在一个固定的范围内,具有减少和移转风险、鼓励投资、促使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增进市场交易等作用。参见王利明:有限责任制度的若干问题,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94年第2期。
[3]Daniel S.Kleinberger, Agency ,Partnerships ,andLLCs ,中信出版社(影印本),2003年8月版,第401页。
[4]DanielS.Kleinberger,ibid,at.401-402。
[5]刘俊海:建立有限合伙制度势在必行,载中国法学网,网址http://www.iolaw.org.cn。
[6]RULPA 101(4); RULPA 902。
[7]RULPA 204(a)(1)。
[8]这一期限有效地限定了有限合伙的持续期间,通常为7-10年,到期后可以延长,延长期为2-4年。但是,在这一日期之前,其它因素也可以导致有限合伙的解散。
[9]PULPA 201(a)。
[10]PULPA 305。
[11]PULPA 1001-1004。
[12]PULPA 403(b)。
[13]PULPA 608(b)-607。
[14]PULPA 608(a)-607。
[15]RULPA 303(d)。
[16]RULPA 304(b)。
[17]PULPAk303(a)。
[18] PULPAk801(4)。
[19] PULPAk603。
[20]刘俊海,前揭文。
[21]王利明,前揭文。
[22]史际春、温烨、邓峰著:《企业和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24页。
 
 
更新日期:2006-3-25 11:5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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