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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合伙法修改论坛专题”开篇语

时间:2008-05-20 点击:
    合伙是西方国家一种重要的商事组织形式,与个人独自企业和公司并称“三驾马车”,对于充分利用社会中小规模资本,创造就业机会,进而活络社会经济,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根据1998年IRS全美税收统计,美国共有普通合伙企业120多万家,有限合伙企业27万多家,其营业总额高达462亿美元[1],成为美国经济生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合伙的最大优点在于纳税方面,由于税法对其采用一次征税制,即合伙人在分取利润后只缴纳个人所得税,而无需象公司一样缴纳两次所得税,这就可以在相当程度上降低运营成本,提高净利润;另外,合伙本质上属于人合组织,强调各合伙人之间的相互信任,各合伙人在地位和管理权上相互平等,因此合伙这一商事组织形式受到中小投资者特别是家族企业的普遍青睐。近年来,合伙的形式在美国又有很大发展,出现了有限合伙(LP)、有限责任企业(LLC)、有限责任合伙(LLP)以及有限责任有限合伙(LLLP)等新的合伙形式,这些新型的合伙形式突破了传统上合伙人无限责任的樊篱,巧妙地将一次税制和有限责任结合了起来,成为了商事组织形式中的新宠儿。
 
    合伙在我国也有一段堪称“辉煌”的历史,在新中国成立以前,合伙是我国最为重要的商事组织形式,据统计,在1952年社会主义改造之前,全国的合伙企业占所有企业总数的52.8%,在各种企业形式中独占鳌头。此后,由于种种原因,合伙企业在我国逐渐销声匿迹。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多种所有制经济的共同发展,合伙企业又如雨后春笋般发展起来,相关的法律法规也逐渐完善:1986年《民法通则》中在主体制度中规定了个人合伙和法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企业),奠定了我国合伙法律制度的基础。随后于1988年颁布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1997年又颁布的《合伙企业法》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中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规定,共同构成了我国比较完善的合伙法律规范体系。
 
    遗憾的是,虽然相关法律法规已经初具规模,但合伙制企业在我国的发展仍然举步维艰。其中原因十分复杂:我国的税法并未对合伙企业采用一次所得税制,这就使合伙丧失了其相比其它企业形式最大的优势;另外,由于历史原因和传统观念的影响,大多数从业人员不愿到中小规模的合伙企业中发展,这也使得合伙在人力资源方面难望大型公司和国有企业的项背。
 
    令人欣慰的是,近来,立法机构正在酝酿对现行合伙法进行大规模修改,旨在推动我国民营经济的蓬勃发展。相关的研究和向专家征询意见的活动也正在逐步展开。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作为国际经济法全国重点学科,多年来一直致力于国际商法特别是国际商事组织法的研究,对英美国家的合伙企业制度进行了深入、广泛、细致的研究,并产生了一批颇有建树的研究成果。
 
    值此新合伙法修改之际,以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会会长、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院长沈四宝教授为学术带头人的“新合伙法修改研究小组”广泛收集和研究世界各国特别是英美国家关于合伙法的相关资料,并密切结合中国当前的实际情况,提出相关的立法意见,以期对于新合伙法的修改有所助益,为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国家的法制建设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为此,我们国际经济法网特别在“国际商法”频道中新增加“合伙法修改专题论坛”栏目,反映合伙法修改中的最新动态及以沈院长为领导的研究小组的最新学术研究成果。同时,也希望全国各地有志于致力于新合伙法修改研究的专家、教授、学者以及法学研究生积极参与,踊跃投稿,共同为新合伙法的修改尽自己的微薄之力!
(投稿请寄catcher0309@eyou.com)
 
                          国际商法频道 栏目责任编辑 卢崇昌
                                              2005年3月9日
 
 
【注释】
[1]沈四宝、王军、 焦津洪:《国际商法》第49-50页,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更新日期:2006-3-10 23:4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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