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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反倾销条例的完善——基于竞争政策角度的分析

时间:2008-05-20 点击:
摘要:在当前的国际贸易环境下,反倾销法与竞争政策的关系引起了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同时我国遭受外国产品的倾销也是愈演愈烈。因此,尝试运用反倾销法与竞争政策的关系来完善我国现行反倾销条例,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反倾销法; 竞争政策; 关系分析; 条例完善
一、反倾销法与竞争政策综述
(一)反倾销法
反倾销法的产生源自于国际贸易中倾销行为的出现。1904年,加拿大的《海关关税法》被视为世界上最早的、真正意义上的反倾销法。1948年1月1日生效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 》) 首次对倾销和反倾销规定了一项国际规则。
虽然反倾销立法始于20世纪初, 但直到1980年, 世界上也只有美国、欧盟、加拿大等少数发达国家和组织有着明确的反倾销法。1980年后,国际贸易形势发生了变化,不少饱受反倾销之苦的发展中国家也加入反倾销立法的行列,以捍卫自身的正当利益。截至2004年10 月29日, 世界贸易组织已有76个成员制定了反倾销法。
(二)竞争政策
竞争政策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的角度来看,竞争政策是指所有与市场有关的政策, 它包括贸易政策、旨在针对私人企业和国营企业反竞争行为的政策性法规和政府制定的相关政策。而从狭义的角度来看,竞争政策仅仅是指有关企业反竞争行为的法律和政策。在讨论竞争政策时,人们常常把它与竞争法相混淆。其实竞争法与竞争政策的关键区别在于:后者既涉及企业行为也涉及政府行为, 而前者仅涉及企业行为。
由于倾销行为主要是涉及企业的行为, 因此, 为了有效地对反倾销法进行完善,本文取竞争政策的狭义定义, 即本文主要是从竞争法的角度对反倾销法进行完善。
二、反倾销法与竞争政策的相互关系
(一)两者存在着潜在的冲突
在反倾销措施的实际运用中,其贸易保护主义色彩与反竞争性质逐年增强。具体说来,反倾销法与竞争政策的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两者的基本理念和价值取向不同
在反倾销法中,主管当局主要以保护国家产业的利益为目标。而在竞争政策中,竞争法保护或鼓励“竞争”,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为宗旨。因此, 在某一个具体问题上, 两者评判的角度有所不同。
2. 两者所关注的问题不同
反倾销法所关注的是公平。因此,它更注重保护国内产业或者企业免受外国的不公平竞争。竞争政策所关注的是效率问题,它通过强化市场竞争机制来推动社会资源配置和使用效率的不断提高,维持国内市场的公平竞争。
3. 两者实施和保护的对象不同
反倾销法实施和保护的对象是可贸易商品(服务) , 是针对具体的产业、具体的可贸易商品(服务)而设置的。而竞争政策的作用对象既包括可贸易商品(服务) , 也包括不可贸易商品(服务) 。竞争政策对消费者利益的重视要胜过对生产商,衡量竞争所带来的效率是更低的价格、更好的质量以及更多产品和服务。
4. 两者在产业损害方面的态度不同
在反倾销法中,以是否对产业造成损害作为反倾销存在的条件,并对此规定了若干标准。对于竞争政策而言, 只要存在竞争,损害就是不可避免的。世界上也根本不存在一种没有损害的竞争。
(二)反倾销法与竞争政策的互补性
虽然反倾销法与竞争政策存在诸多的不同,但它们之间还是存在着密切的联系,二者需要而且可以协调发展。
1. 两者协调发展可以促进效率的提高
由于竞争政策着重解决效率问题,而反倾销法旨在抵消贸易伙伴之间的不公平的贸易行为。因此当这种不公平的竞争行为得以解决的时候,市场的生产效率将会得到提高。
2. 两者协调发展可以确保政策管辖权限
在管辖的范围上,竞争政策没有能力管辖对其它国家有影响的国内企业行为,也不能约束来源于国外而影响国内经济的行为。而反倾销法能约束国外企业对于国内经济或者国内企业居于影响的经济行为。因此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竞争法的这种缺陷。
3. 两者协调发展可以防止产生倾销行为
根据竞争法的理论,取得市场优势地位的企业极易产生滥用这种优势地位的情况。当一企业在国内取得优势地位时,它为了赚取更大的利益就会设法开辟国际市场,此时,以低价销售获得市场份额就是很好的“捷径”。因此, 通过竞争法的有效实施可以很好地防止倾销行为的产生。
4. 最终目标的相似为两者协调发展创造了前提条件竞争政策的最终目标是维护和促进公平竞争,并以此保证一国产业活动的效率和活力。而反倾销法的最终目标是当国内产业遭受损害时,维护国内该产业的正常贸易秩序。
因此,竞争政策和反倾销法都是为了维护国内的正常贸易秩序,都可以促进本国产业的发展和壮大, 这也为两者的协调发展创造了基本的前提条件。
三、两者的关系对完善我国反倾销法的启示由于竞争政策和反倾销法存在着相互协调性,因此为了维护市场的公平贸易秩序,可以从竞争政策的角度来完善我国的反倾销法。由于我国竞争政策自身还存在着发展、完善的问题,因此,本文主要借鉴欧美发达国家日趋完善的竞争政策来完善我国的反倾销法。
(一)从立法层级的角度来看
在市场经济制度中, 竞争法是其“经济宪法”。在我国全面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现在,随着我国反垄断法的即将出台,将来的反倾销立法宜采取全国人大直接立法为主, 国务院行政立法为辅的形式。具体来讲,即全国人大制定反倾销基本法;国务院制定比较具体的反倾销条例或实施细则。这样,既提高了反倾销法律的档次, 树立了其自身的权威性,又能使政府行政部门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出可操作性更强、更富有公正和效率的条例和细则。
(二)从现行《反倾销条例》的内容来看我国现行反倾销条例虽然在原有反倾销条例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但其具体细节和发达国家相比, 还是存在一定的差距。因此,借鉴国外日趋完善的竞争政策, 我国现行的反倾销条例还要从以下方面来进一步完善:
1. 关于正常贸易过程的认定
我国现行《反倾销条例》第3条第1款规定,“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但对于什么是“正常的贸易过程”没有具体的解释。
在竞争法中,非正常贸易过程被称为不公平竞争行为。
从竞争法的角度, 我们在对“正常贸易过程”做具体的界定时,可规定只要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即为“非正常贸易过程”: ①企业直接或间接地要求以不公平的低于成本销售。随着全球竞争的日益激烈,一些出口商在国内外市场上都以低于成本的方式销售。从表面上来看,这在出口产品国内市场和进口国市场上似乎没有价格差异,但是这违背了自由竞争的原则。所以为了保护国内产业, 我国应该在《反倾销条例》中做出相应的规定。②企业直接或间接地对同一等级或质量商品的买者进行价格歧视。这里的价格歧视是指三级价格歧视,是指卖主对同一商品按照不同的地区、不同的购买者收取不同的价格。价格歧视的目的一方面在于获取最大限度的利润,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歧视性价格的实施, 吸引相对稳定的客户,从而达到限制竞争的目的。在实施倾销行为时,企业一般是对国内实行高价,而对国外市场实行低价, 因此,在我国的《反倾销条例》中应对这种行为做出相应的规定。③企业间具有关联关系。我国加入W TO 后, 国内市场进一步开放,再加上投资环境的改善, 吸引了很多外国企业前来投资,许多跨国公司都在中国设立了分公司或者子公司,这就有可能使外国公司利用这一层关系而向中国市场倾销产品。因此,我国应借鉴美国《反倾销法》和竞争法的有关条款,即规定如果销售商与购买商之间是代理、合营、合伙、母子公司、总分公司或控股公司等关系都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
2. 关于公共利益的考虑
我国现行《反倾销条例》对公共利益的规定较为分散, 第33条规定,“商务部认为出口经营者作出的价格承诺能够接受并符合公共利益的, 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或者征收反倾销税。”第37条规定,“..征收反倾销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从这两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公共利益的考虑都是在发起反倾销之后。这样的考虑有可能会造成我国主管机构财力和人力的浪费。
在竞争法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首要任务, 就是通过建立有关竞争者、其他市场参与者和公众的客观行为规范, 维护竞争秩序的功能性。它所保护的法益包括经营者的利益、消费者利益和公众利益。此外,虽然各国竞争法的目标存在差别,但是各国竞争法的最终目标都是为了增加消费者的福利。例如,欧盟在2003年的《竞争法年度报告》中指出,欧盟竞争法的目的在保护和促进有效竞争的基础上,要“进而提高消费者福利, 并增加欧洲工业的竞争力”。美国1914 年《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5条第1款规定,“商业中或影响商业的不公平的竞争方法是非法的;商业中或影响商业的不公平或欺骗性行为及惯例,是非法的。”根据该条,只要联邦贸易委员会认为消费者受到了卖方行为的欺骗,它就可以对厂商采取行动。这种做法保证了对消费者的权益起到直接的保护作用。
通过上面的分析, 笔者认为, 我国应在现行《反倾销条例》的第1条就明文规定,维护公共利益是我国进行反倾销调查的主要目标,即“为了维护对外贸易、公平竞争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在调查过程中,我国调查机关应客观地听取上下游企业和消费者的意见,对之予以充分考虑, 对国内生产者之间及其与外国生产者之间的竞争,综合考虑征税之后可能造成的后果是否有利于整个国家利益, 此外, 调查机关在国内相关产业利益与国家利益之间进行博弈,做出是否征税或是减征的结果。
3. 关于反倾销措施的规定
我国现行《反倾销条例》规定了四种反倾销措施, 第28 条规定,“..(一)征收临时反倾销税; (二)要求提供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第31条规定, ”..向商务部做出改变价格或者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的价格承诺。
..“第37条规定, ”..可以征收反倾销税。..诚然,通过征收反倾销税措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住国外产品日益猖獗的倾销,但每一次的反倾销调查通常都至少需一年的时间,花费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更何况我国调查机构本来就存在人手紧缺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再制定一些不需花太多时间而且行之有效的措施。
在美国的竞争法中, 当被指控的行为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时,即那些经过法院判决多次宣布为违反反托拉斯法的行为,例如固定价格、串通投标、划分市场、限制贸易或进行垄断的故意行为或掠夺性的行为等,美国司法部反托拉斯局一般都提前刑事诉讼。关于刑事判决的措施,《谢尔曼》中规定,对公司的最高罚款为1000万美元,个人的最高罚款为35万美元,或是处以3年以下的监禁,或者两罪并处。根据《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的规定, 联邦贸易委员会可以通过五种救济方式来防止商业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欺骗性商业行为: ①制止令:即以委员会命令的形式做出的制止违法者继续违法行为的一种准司法裁决; ②制定规则:规定或说明具体的影响商业的不正当或欺骗性的行为或做法; ③禁止令:联邦贸易委员会在对行政指控做出裁定期间可发布临时的和其他禁止令; ④民事处罚:联邦贸易委员会对违法行为可处10000美元以下的罚款,或提起民事处罚诉讼; ⑤提起刑事诉讼。欧盟竞争法规定可采取的救济措施也包括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两种,和美国的规定差不多。
如果在我国现行《反倾销条例》中加入竞争法中的救济措施,不仅可以对国外产品对我国进行倾销产生很好的威慑性作用,而且也可以有效地缓减我国反倾销调查机关的压力。例如,我国《反倾销条例》可以规定,当进口产品被指控存在掠夺性定价时,我国反倾销调查机关可以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进行调查,一旦事实成立, 我国反倾销调查机关就可以对该行为采取罚款或提起民事诉讼,严重的甚至可以提起刑事诉讼。
 
【注释】
参考文献:
[1]傅军, 张颖. 反垄断与竞争法:经济理论、国际经验及对中国的启示.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4
[2]刘光溪主编. 坎昆会议与W TO 首轮会议. 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4
[3]王林生,张汉林主编. 反倾销热点剖析. 人民出版社, 2004
[4]黄文俊. 用竞争法抵制反倾销的策略运用. 中国律师. 2003年第4期
[5]李卓. 论竞争法的国际协调. 经济评论. 2000年第2期
[6]www. w to. org
 
 
更新日期:2007-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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