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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以星: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侵权的例外

时间:2014-03-14 点击:
 虽然责任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最直接法律后果是避免了债权人对责任人的任意财产行使权利和使责任人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免遭扣押,但其最根本目的仍是限制赔偿责任,所以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和诉讼抗辩一样,是责任人行使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形式之一。根据海商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法院只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进行程序性审查,即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既非责任人限制责任的必经程序和前提,{1}也不等同于责任限制主张已经得到支持。只有在对相关债权进行确认的过程中,法院认为责任限制成立,已完成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才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申请债权登记,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债权。请求人也不能在基金分配完毕后就该债权另行得到赔偿。如果法院认为责任限制不能成立,则基于基金程序应产生的法律后果归于无效。
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一般程序是:法院审查受理责任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后,向责任人送达受理申请通知书,要求责任人在接到该通知后向法院提供有关已知利害关系人的名称、地址、通讯方式及有关证据。责任人按照要求将有关情况告知法院。法院向已获知的有关利害关系人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受理申请情况并提示债权登记,同时在媒体上发布公告,通知凡与该次海事事故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应在公告期间内向法院办理债权登记,逾期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债权,不得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分配。基金设立后,如法院确认责任限制成立,即根据债权确认情况分配基金及拨付相关费用,余款返还给责任人。
如果利害关系人对责任人来说是已知的,由于某一海事事故,利害关系人对责任人产生了海事赔偿请求,由于责任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时未将该已知的利害关系人告知法院,法院无法书面通知该利害关系人,该利害关系人也未在法院公告的期限内申请债权登记,最终没有参与基金的分配。作为补救措施,利害关系人以责任人在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时没有向法院提供其名称和地址,致使其未能申请登记债权、丧失了受偿权利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责任人在所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之外另行赔偿其损失的,应如何处理?实践中,责任人疏于或者故意不向海事法院披露已知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权益因此受损的情形时有发生。实践中由于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不一致,对责任人是否应当在基金之外另行赔偿已知利害关系人的损失,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认为利害关系人应申报债权而未申报与责任人无关,责任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认为责任人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种认为责任人构成侵权,利害关系人也有程度相当的过错,责任人只应承担其中一半的损失赔偿责任。
一、利害关系人请求权的性质
利害关系人基于诉讼技巧考虑,会诉请责任人赔偿全部损失。该诉讼请求的不准确可能会干扰法官的判断,使立案法官产生诉因的误解,将案件定性为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纠纷,如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船舶碰撞纠纷等等。诚然,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于基础关系,由于该债权属于限制性债权,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作为限制债权具体实现的特殊诉讼程序,已登记债权的利害关系人只能在基金范围和程序中受偿,原债权请求权的行使有了严格的时空界限。在基金程序终结以后,未能登记债权的利害关系人已经被排除了实体权利,丧失了胜诉权,除非在该程序中因法院诉讼行为导致的错误,否则其结果是不可逆转的。所以责任人在基金程序中的侵权行为产生的责任与原债权的基础不同,责任人的赔偿责任是一项新的债务,已不同于在基金程序中被视为利害关系人放弃的原债务。如果利害关系人再以基础关系诉请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法院将会以其在基金分配程序中放弃债权为由而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利害关系人起诉认为原债权被视为放弃是责任人不主动告知所造成的结果,其请求的是基金之外的赔偿,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关于“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债权”的规定也没有排除利害关系人因责任人的上述行为而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利害关系人所谓损失只是基金外损失赔偿的参照标准,其认为责任人侵犯了其在基金程序中的债权请求权利,故此类案件应定性为侵权纠纷。
二、责任人在基金程序中是否负有告知义务
责任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对利害关系人的权益有重要影响,但涉及责任限制的下列情形不会产生上述问题:责任人在诉讼中提出责任限制抗辩;或者准予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裁定生效后,责任人逾期未设立基金而被法院认定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或者因其他利害关系人异议成立,法院裁定驳回责任人的申请;以及在债权确认诉讼中责任限制的主张不被法院支持等。上述问题也不属于责任人无权限制赔偿责任而设立基金等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错误的范畴。申请错误可直接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处理,实践中并无太大争议。有效设立且程序已终结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过程之中才会产生上述纠纷。在公告确定的债权登记期间,存在以下几种情形:已知的利害关系人经法院书面通知后:(1)登记债权。(2)未登记(放弃)债权;未知的利害关系人经法院公告通知后:(1)登记债权。(2)未登记(放弃)债权;责任人已知但未告知法院:(1)利害关系人不知基金设立情况,未登记债权。(2)利害关系人已知基金设立情况,登记了债权。(3)利害关系人已知基金设立情况,未登记债权。上述纠纷只能产生于利害关系人不知基金设立情况,未登记债权情形下,故审查利害关系人侵权主张是否成立首先必须明确设立过程中责任人是否负有告知的法律义务。
关于责任人向法院提交的申请书,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申请书应当载明已知的利害关系人的名称、地址和通讯方法,并附有关证据。如何理解此处“应当”的法律含义,是确定责任人是否具有相应法定义务的关键。一般来讲,法律规范中的“应当”与“必须”同义,只是“应当”在语气程度上不如“必须”强烈;二者均出现在义务性规范中。义务性规范是指要求义务主体在一定条件下作出某种行为,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规范。义务性规范虽然没有法律后果的规定,但依据其他实体法律仍应承担民事责任。有观点认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时,可以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诚信通知义务及第一百零七条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笔者认为,在确定违反告知义务为侵权行为后,不论双方之间原来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对侵权争议的处理依据均应为侵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如依据合同法要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则属于法律适用不当。另外二者在范围上也有差别,“必须”没有选择的余地,而“应当”允许特殊和例外情况的存在,但这种特殊和例外情况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如此理解,则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责任人通过申请书将已知利害关系人的相关情况告知法院,属于责任人的法定义务,否则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也是保障已知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申请债权登记、参与基金分配所必需的。{2}海事法院虽然可以从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中了解利害关系人的蛛丝马迹,但是申请人申请设立基金的材料并非必然包含利害关系人的信息,多数情况下海事法院了解利害关系人的渠道只有一条,即申请人向海事法院明示披露。法院判断已知利害关系人应以责任人知道和应当知道为标准。知道是一种事实状态,如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已经在协商赔偿事宜或者已经提起诉讼或仲裁等。应当知道属于推定的事实。至于利害关系人是否属于已知,需要利害关系人举证,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申请人应当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的判断相对容易。
以对相关法律条文的理解为前提,能够判断利害关系人所诉责任人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侵权行为的成立必须具备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四个方面的要件。也许责任人认为既然债务在基金范围内清偿,如有剩余,应当退还责任人。申报债权的人愈少,剩余的可能性愈大,对责任人愈有利,因此责任人可能故意隐瞒不报。如果已知债权人的债权总额超过基金数额,责任人故意不披露则毫无利益驱动,但这却不是判断基金设立人是否构成主观恶意应考量的因素。责任人对于自己的行为可能影响利害关系人申报债权,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采取放任态度也构成恶意。责任人也可能出于过失导致未能告知法院。故意或者过失均表明了责任人的主观过错。既然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四条赋予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责任人向法院书面告知已知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义务,责任人知晓利害关系人的详细信息却未如实向法院提供的,该未履行法定义务的不作为严重违反上述条款的明文规定,构成行为违法。利害关系人原本对责任人享有债权,只是由于海事事故发生后法院受理了责任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利害关系人债权的行使方式及实现的途径受到基金程序的限制,必须与其他利害关系人一起以基金数额为限共同受偿,债权实现的方式、途径已被特定化,再不能通过普通民商事诉讼程序来主张权利。但是该种债权毕竟是一种可以全部或部分实现的债权,只是由于基金程序的终结,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债权”的规定,利害关系人本可以实现的债权在基金程序中永远落空,这是利害关系人诉称的损失,故可以认定该损失已实际发生。责任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了利害关系人的债权未能在基金分配程序中得到清偿,产生了财产利益减少的损害事实。至于责任人的行为与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损害的因果关系问题,由于责任人未向法院告知利害关系人的情况,直接导致法院未向利害关系人发出办理债权登记的通知,公告期间届满亦未登记债权,从而产生了视为利害关系人放弃债权的法律后果,使利害关系人基于基础关系享有的合法债权受到了侵害,因此责任人上述消极不作为的行为与利害关系人遭受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该种侵权行为与恶意诉讼有相似之处,二者都是通过诉讼程序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害人均受到不合理的损害。区别在于上述侵权行为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称为诉讼中的侵权行为,其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行为人主观上可能是故意或过失,其诉权的行使、诉讼本身的目的和结果本身是合法的。恶意诉讼意在追求非法目的以加害于对方当事人,诉权的行使是非法的,整个诉讼过程都处于非法状态,表现为积极的作为,其主观上只能是故意,不可能是过失。
利害关系人本应在责任限制基金程序中得到相应清偿的债权被认定为视为放弃,这并非利害关系人按照法律规定接受通知后进行诉讼必然的正常结果。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责任人应在责任限制基金程序之外另行赔偿利害关系人的损失。
三、利害关系人是否存在过错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向已知的利害关系人发出通知,同时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公告。该条规定了法院的两项诉讼行为:一是向已知的利害关系人发出通知,二是公告。公告的内容与通知相同,但是对于公告的对象是否仅限于非已知利害关系人,或者说是否将已知利害关系人排除在外,法律上法并无明确指引或限制。实践中对于法院该种诉讼行为的法律后果有不同理解。
把案件中的利害关系人认定为已知还是未知,本身就是一个两难的选择:对责任人来说是已知的,对法院来说其属于未知的。已知和未知利害关系人的区分除了关系到两者对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提出异议的期限不同之外,在登记债权的期限方面没有区别。既然相对于直接书面通知的方式而言,公告属于推定知悉的一种方式,所以有观点认为,在法律没有明确限定的情况下,应当理解为包括所有利害关系人在内,不论是已知利害关系人,还是未知利害关系人。至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通过不同方式知悉基金设立的债权人相应的异议期间有所不同,是法律对基金程序中有关期间的合理安排,据此不能推定公告的对象不包括已知利害关系人。该观点还认为,作为一名积极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对已经发生事故的事实应当是清楚的,应当切实了解基金程序中关乎自身利益的具体规定,谨慎注意法院对外发布的此种公告,关注法院有关案件的受理及审理进程。其他未知利害关系人在法院公告期间登记了债权,而唯有提起诉讼的一个或数个利害关系人没有登记债权,证明利害关系人漠视法院公告,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漠不关心,这表明对其自身合法利益可能遭受损害这一结果持放任态度,构成过错。因为责任限制基金本身就是平衡当事人利益的,责任人和利害关系人都应当积极参与其中。从责任人和利害关系人双方的行为与结果的关系来看,只要有一方尽到了义务,一般情况下利害关系人的债权均能够在基金程序中正常受偿。对于损害的发生,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且程度大致相当。由利害关系人担一部分责任,有助于督促其及时进行登记,主张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责任人只应承担一半的损失。
另一种观点认为,基金程序中的通知一般为书面形式,而且只能向海事法院已知的利害关系人发出,是已知利害关系人知情的唯一法定途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五条和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对已知利害关系人与未知利害关系人的告知方式和异议期有明确区分,公告方式对已知利害关系人不发生送达或者告知效力。至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关于“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债权”的规定适用于已知和未知的利害关系人,目的是保证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正常分配,避免海事法院因等待不明债权申报而无明确预期地推迟基金分配,所规定的除权效果是按照法律规定通知和公告的正常结果。从法律关于通知与公告分别适用已知、未知利害关系人的规定,可推断法律并不要求已知利害关系人须注意法院关于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的公告。既然利害关系人没有注意公告的义务,认定其对损失负有过错没有依据。尽管有其他利害关系人未经法院通知而在债权登记期间申请债权登记,并不能推断所有已知利害关系人均知情或应知情。在利害关系人对设立基金不知情的情况下,要求其承担责任达不到督促其积极行使权利的目的。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没有法律规定利害关系人有注意公告的义务。公告的基本功能是公布告知,是向全社会宣告某些事项,但不同种类公告的具体作用又有所不同。对诉讼过程中的公告而言,大多数公告是为了保证诉讼程序继续进行,这类公告与其说是针对特定相对人的事项通知,不如说主要目的在于告知其他非特定的公众,有关事项已经按照法定要求公告,公告期满即产生公告设定的相应的法律后果,该程序即告完成。相对人是否实际知晓公告的内容不影响公告的效力,均推定已经知晓。因为即使相对人知晓,也可以不按照公告要求为一定行为,公告推定的法律后果同样对其发生效力,所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相对人的注意义务,其本意也并非为相对人设定义务。法律不能也不会强求相对人阅读某一公告,由公告的推定法律后果不能推定出知晓公告内容为非特定相对人的法定义务。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公告分析,其内容主要为告知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事项和催告办理债权登记,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证利害关系人知情权和债权的实现,属于利害关系人权利的范畴。权利可以放弃,故由公告的内容可以推断该公告不具有强制效力,利害关系人没有按照公告为一定行为的义务,自然也没有注意公告的义务。其次,如果从所谓公平角度推断利害关系人有注意公告的义务,由于利害关系人和责任人的义务承担均没有相应的权利承受人,将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责任人义务之间无法协调。再次,既然利害关系人有义务注意公告,就无需再规定责任人将已知利害关系人情况告知法院的义务,要求法院再个别通知已属多余。最后,由于具体情况的差异,他人实施的登记债权行为作为认定利害关系人义务和过错的依据过于牵强。
四、基金程序侵权责任限制例外之例外
实践中,责任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披露义务的情况十分常见,若因法律未直接规定其后果而令法定义务形同虚设并造成正当利益受损,不符合立法精神。因此,加重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披露义务的责任人的责任,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因为责任限制对责任人的保护已体现出利益的倾斜,如果再允许责任人利用责任限制基金程序侵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势必造成对公平和诚信原则的破坏,也会影响到责任限制制度的健康发展。使责任人通过责任的承担适当加大其经济风险,可以促使其切实履行法定义务。当然,无论从责任人最终承担的责任可能超出基金数额还是责任人需在基金程序之外承担限制债权偿还责任的角度,此举都可以理解为对责任限制制度有条件的突破,在现行法律制度下,应该谨慎适用。因此,应注意程序侵权责任限制的例外情形:一般情况下,不论是经法院通知还是自己看到公告,利害关系人都会去申报债权。在基金程序中故意放弃债权而又试图另行通过侵权诉讼要求责任人赔偿,对利害关系人来说不可能获取额外利益,只能徒增成本,非正常商人所为。但是,如果已知利害关系人明确承认已知晓基金设立情况或者责任人确有证据证明已知利害关系人知情却怠于登记债权,则法院可以责任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为由,视为其依法放弃债权。{3}例如责任人已将设立基金的信息告知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通过公告或者其他途径得知基金设立情况等。或者虽然责任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但是利害关系人已在基金程序中登记了债权,由于没有损害事实的发生,责任人的行为也不构成侵权行为。利害关系人也不能以债权数额和实际得到清偿部分的差额作为损失请求责任人赔偿。
关于侵权造成的损失赔偿的范围审查问题。债权源于基础法律关系项下产生的损失,利害关系人可能会请求责任人赔偿全部债权损失。基于双方之间为侵权纠纷,法院所能支持的赔偿范围仅限于利害关系人申请登记情况下能够从基金中所能分配到的基金数额以及从分配之日起应得的利息,基本公式是:利害关系人原债权数额×(实际参加分配的债权数额+利害关系人原债权数额)÷基金数额=可分配数额。如果实际参加分配的债权数额与利害关系人原债权数额之和小于基金数额,也即基金剩余数额大于利害关系人债权数额,因相关债权均可以全额得到实现,无需再套用上述公式计算。
2008年在雅典通过的《关于国际海事法责任限制程序规则指南》第10条规定:“各国应当在其国内法中明确规定,要求享受责任限制的人应当提供的信息和文件,如所有已知的可能享有限制性债权的索赔人清单,包括他们的名字和地址”。由此可知,该类问题并非中国独有,而且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已相当接近指南的要求,司法实践又迈进一步。虽然涉及上述问题的个案结论已经尘埃落定,但是争议不会停止。鉴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仍有缺陷,缺失制裁要件,使其作为义务性条款的强制功能不够显著,同时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五条对公告对象范围的规定不清,易生歧义,最终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予以弥补才是根本解决之道。
 
 
 
注释:
{1}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责任人主张责任限制的,应当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2}余晓汉:“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未告知已知利害关系人应另行赔偿”,载《中国海事审判年刊(2010)》,广东省出版集团、广东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266页。
{3}余晓汉:“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未告知已知利害关系人应另行赔偿”,载《中国海事审判年刊(2010)》,广东省出版集团、广东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2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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