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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洪松:商人概念的反思与重构——基于《深圳特区商事条例》的研讨

时间:2014-01-15 点击:
【摘要】《深圳特区商事条例》第5条规定的商人概念有诸多亟需检讨之处。第1款基于商行为定义商人,第3款又基于商人定义商行为,陷入循环定义的逻辑困境,立法论上应当考虑以“从事民事行为”取代“从事商行为”。职业要件的存废有待进一步研究。“其他经济组织”中的“经济”要件已经包含在“以营利为目的”中,应当考虑删去“其他经济组织”中的限定语“经济”。
【关键词】商人,商行为,职业,经济组织 

 
虽然商法之外的领域不乏对商人的定义,但在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中,由于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对商人概念在制定法中的确立产生了某种抵制性的影响,直至1999630日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以下简称《商事条例》)才在第5条引入“商人”的概念,从而首次从私法的角度完整地定义了商人:“商人是经依法登记,以营利为目的、用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且作为经常性职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商事条例》制定之后,商法学界褒者甚众,主张以此为基础制定《商事通则》的呼声渐涨。[1]由于商人概念在法技术上具有实质性的意义,通过参照《物权法》第231条后半句的规整模式,立法者可以将“商人身份”作为连接点对民法规范作出相应的调整或补充,商人概念从主体的角度解决了商事法律规范的范围问题,这使得对商人概念的研讨在商法和商法学两个体系中都具有基础性的地位。考虑到《商事条例》在我国商事立法中的原创性意义,从商法学的角度对《商事条例》第5条第1款给出的商人要件进行客观、细致的研讨显得尤为必要。在检讨了“依法登记”这一要件后,[2]本文进一步将其他构成要件纳人考量范围,重点检讨“用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经常性职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三要件在解释论上的具体意义及其在法政策上的妥当性。
一、要件之一:用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
在“用自己名义从事商行为”这一要件中事实上包含了两个要素:“用自己的名义”和“从事商行为”,分述之如下:
(一)用自己的名义
商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行为,是其营业范围内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所及之人,通过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与商人联系在一起的劳动者或雇员不是商人,根据商人的授权以商人名义完成商事行为的代理人(如经理人)也不是商人,因为他们都不是行为法律后果的归属者,只是从属于商人并辅助商人开展经营活动的商辅助人或商使用人。{1}需要指出的是,以委托人名义行为的代理商之所以取得商人身份,并不是基于“通过代理商的代理行为而完成的交易”,而是基于“代理人与委托人之间订立的代理合同”,是代理行为本身而不是通过其代理完成的交易构成了代理商的营业,在该营业中,代理商仍然是以自己名义行为的。一般而言,为他人利益完成商事行为的人不是商人,但“用自己的名义”本身并没有对“行为人系为谁的利益而行为”提出要求,比如,在商事信托中,为委托人利益而行为的受托人仍不失其商人身份。
另外,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公司行为的结果归属于公司而非公司的股东,“用自己的名义”这一要求也同时排除了公司的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而取得商人身份的可能。但在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负责合伙事务的执行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直接承担着合伙企业经营活动的法律后果,应当认为符合“用自己的名义”之要件;而有限合伙人由于不负责合伙事务的执行并且只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并不直接承担合伙企业经营活动的法律后果,不能基于其合伙人地位而取得商人身份。[3]作为比较法上的考察,德国商法通说也承认普通商事合伙的合伙人和有限商事合伙中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人具有商人资格,而有限商事合伙中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人则不被认为具有商人身份。{2}36-38
(二)从事商行为:《商事条例》的逻辑困境
要成为商人,必须“从事商行为”。从这一要件来看,《商事条例》是继受法国《商法典》的产物,在商法体系的建构上,商行为处于更为基础的地位。但与法国《商法典》第632条及以下条款相比,《商事条例》在位置上更为提前(第5条第3款),同时在内容上更为概括的给出了“商行为”的定义:“本条例所称商行为,是指商人从事的生产经营、商品批发及零售、科技开发和为他人提供咨询及其他服务的行为”。正是在这个定义中,《商事条例》之商人概念出现了致命的逻辑困境:根据第5条第1款关于商人的定义,要成为商人,必须从事商行为,而根据第5条第3款关于商行为的定义,一个行为要被认定为商行为,行为人又必须具有商人身份(“商人从事的”);在这个无限循环的定义中,商人是从事商行为的人,商行为是商人所从事的行为,任何企图从条文给定的构成要件中准确的识别某一系争主体的商人身份或某一系争行为的商事性质的法律推理都将落空。作为《商事条例》之母法的法国《商法典》是否存在同样的问题呢?法国《商法典》并没有给出商行为的一般定义,仅仅在第632条及随后条款中列举了若干特定类型的商事行为,学理上为找到识别商行为的一般标准作了很大的努力,如“流通行为说”、“投机意图说”、“企业行为说”,但是,就实体法的解释而言,上述标准仍然不能令人满意,{3}47-51唯一值得借鉴的是,在体系上,它们都没有将“商行为”的识别标准反溯到“商人”。
在域外立法例中,德国《商法典》第343条概括的给出了商行为的定义:“商行为是经营商人之营业的一切行为”。在这个定义中,商行为的识别以商人之身份为基础,商人在体系上具有更为优越的地位。根据德国《商法典》第一章的规定,有两种方式可以取得商人身份:(1)基于法律形式取得商人身份,股份公司、股份两合公司和有限公司从其法律形式出发即为商人;(2)基于营业取得商人身份,从事商营业的人即为商人,根据C. W.卡纳里斯的解释,营业是一种独立的、有偿的,包括不特定的多种行为的,向外公示的行为,但艺术科学活动和那些成果需要高度人身性的自由职业不包括其中。{2}59-60因此,德国法上,就商人身份的确定而言,无论是资合公司的法律形式还是商事营业的识别都无须借助商行为的概念,虽然德国《商法典》从商人的角度定义了商行为,但它在逻辑上是自洽的。或许是不满于法国《商法典》第632条关于商行为那些陈旧过时的列举,《商事条例》在移植法国《商法典》第1条后,径自移用了德国《商法典》第343条关于商行为的定义,却没有注意到德国商法对“商行为”的抽象概括只有置于其以“商人”为出发点的主观主义的商法体系中才能获得体系一贯性的理解,语境错位导致了《商事条例》第5条循环定义的谬误,从这个意义上,第5条对法国法和德国法的“兼容并收”或许是失败的。基于逻辑的要求,在“或此或彼”的逻辑起点上兼容“商人”和“商行为”是不可能的;在商事立法时,就逻辑起点的选择问题,必须在商人和商行为之间有所抉择,虽然这种表述方式的不同并不影响商法在主要调整对象上的实质同一性。
1.第一种解决方案:保持第1款,调整第3款。在规范设计上,第一种解决方案对第1款中“从事商行为”的要件不做调整,同时删去第3款中“商人从事的”这一要件。通过这样的处理,商行为成为商法体系的基点,《商事条例》中的商人也因而更为彻底的倒向客观主义。但是,一如法国商法,《商事条例》第5条第3款关于商行为的列举并不令人满意,比如,只有诉诸一种更为灵活的解释学技术才能将“租赁”和“信贷”涵摄到第5条第3款“生产经营”之下。同时,涵摄在“为他人提供咨询及其他服务”之下的可能只是一个有偿的民事委托合同,在理论上和实务中,《商事条例》的解释都将面临如何区分商事行为与有偿民事行为—尤其是一次性的有偿民事行为—的问题:删掉“商人从事的”的这一要件,商行为的识别将不受经由“商人”而导入的经常性职业或营业这一限制,一次性的有偿民事行为也可能构成法律上的商行为而适用商法上更高的注意义务要求或者更为严格的法律责任。[4]对于此种区分的困难,克洛德·尚波曾经评论道:所谓商行为理论,“其基础就是一系列的区分方法和称谓。这些方法和称谓分得很细,但往往不合理,有时甚至是荒谬的。自然商行为给予了商人的称谓,但实质上这些行为并不全是商业性的;而客观商行为虽然在实质上是商业性的,却又没有给予这种身份;附属商行为客观上不是商行为,而是混合行为……还有一种附属混合的商行为,不论从哪个方面看都不是商业性的,只是在提交商事法官审理时才被称为商业性的。”{4}或许,这种区分上的困难正是法国《商法典》第109条和第189条(乙)都把商人身份作为法律适用的连接点,而以包括偶然性商行为在内的“商行为”作为连接点的显著事例就只有《商法典》第631条关于商事法院管辖权之规定的原因。
2.第二种方案:保持第3款,调整第1款。不同于第一种方案,第二种方案对第3款中“商人从事的”这一要件予以保留,以确保商行为与一次性的有偿民事行为之间的区分,同时将第1款中“从事商行为”的要件调整为“从事民事行为”或“从事法律行为”。[5]通过“商人从事的”这一要件的保留,一次“有偿的民事行为”只有成为一个经常性的有偿民事行为的组成部分时才属于商行为,其优点是显而易见的,因为通常只有大批量进行的交易才会对交易的效率和安全提出相当的要求,商法规则的特殊性很大程度上正是与商事交易的大批量进行密切相关,德国法学家黑克(Heck)就曾尝试将商法界定为调整“大批量从事的法律行为”的法律。不过,以“从事民事行为”这一要件替代“从事商行为”这一要件可能存在下述疑问:“民事行为”是一个比“商行为”更为宽泛的范畴,在要件调整的过程中是否不适当的扩大了第1款定义的商人的外延?
依商法学界的主流看法,商事关系的基本特点有两个:其一,商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其二,商事关系是基于营利性行为而形成的关系。[6]“商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意味着商事关系首先必定是民事关系,商法所调整的行为首先必定是民法上的行为,商行为也首先必定是民事行为。不同之处仅在于:商事关系在民事关系的基础上发展出了自己的特征—“基于营利性行为而形成”,商法所调整的行为在民法上的行为之上发展出了自己的特性—“与营利的目的相关”,商行为也在民事行为的基础上发展出了自己的特征—“以营利为目的”。[7]在商行为的这样一种理解中,种差是“以营利为目的”,属是“民事行为”,鉴于“以营利为目的”已经成为单独列举的构成要件,“从事商行为”这一要件在“种差部分”存在同义反复,结合第1款“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职业”等要件,将其从“从事商行为”要件中剔除并不会不适当的扩大商人之外延,以“从事民事行为”替代“从事商行为”,应为妥当之举。从私法体系的角度观察,此举更为重要的意义或许是:在民事行为的基础上定义商人,商法真正成为民法的特别法,在此基础上,既可以根据商事法律关系的特点设计专门适用于商人的特别法律规则,也可以合理而便宜的解释商人对于民法一般规则的适用问题,有助于建构与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相适应的民商法关系。
二、要件之二:经常性职业
与“用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相似,本要件同样可以分解为两个子要素:“经常性”与“职业”。亦分述之如下:
(一)经常性要件
要成为商人,必须经常性的从事营利性行为。通过对“经常性”要件的要求,商人从事的营利性民事行为与一般的有偿民事行为的界限得以划定。经常性,自客观方面言之,要求行为的重复性和行为在时间上的延续;自主观方面言之,行为人原则上必须具备从事不特定的大量交易的意图。在“经常性”的认定中,虽然存在上述来自“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一般性指引,但从法解释学的角度看,它们都没有为“经常性”要件的识别提供确切的法律标准:首先,在客观要件上,往往不能事先确定“多少次的营利性行为”可以满足要求,事实上,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意图从事不特定的大量交易行为,即使客观上只是第一次从事营利性行为,亦应认为满足要求;其次,在主观要件上,行为人因突如其来的客观情势而从事不特定的大量交易行为原则上并不导致主观要件的成就,因为该项交易具有偶然性,但是,如果该项交易在“数量”或“重要性”上达到一定的程度,以至有必要向交易相对人提供商法层面的更高程度的交易保护时,或者在较弱的意义上,对行为人而言,使用商法为商务目标的实现而创设的特殊手段成为必要时,该项交易仍然可能被认定为具有经常性。鉴于何种程度的“数量”或“重要性”才能满足要求,通常不能根据“经常性”要件事先确定,在解释论上,“经常性”是一个需要根据具体案件进行价值补充的类型概念。{5}
(二)职业要件
《商事条例》并没有给“职业”下定义。在更为广泛的法体系中,《职业教育法》和《就业促进法》也没有“职业”的法律定义,对“职业”这一要件的解释只能回溯到“职业”的通常用法中。在通常用法中,职业是指一个人参与社会分工,从中获得其物质生活来源,并满足其精神需求的活动。这是一个“生活的手段”与“生活的目的”相结合的“职业”定义,[8]但是,相对商法适用的目的而言,从业者的精神需求(“生活的目的”)是否从中获得满足并不重要,商法重点关注的只是:营利性的民事行为是否构成行为人主要的收入来源;同时,通常用法中的“职业”一般只针对“自然人”使用,当它扩张到商法领域用于定义“商人”概念时,“职业”一词所涵摄的主体范围也必须随之扩张到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基于合目的性上的权衡,在“职业”的通常用法到法律意义的跃迁中,一些特征被舍弃,如从业者的精神追求,而另一些特征则被凸现,如从业者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然而,对于那些既从事民事职业—如薪金雇员—又从事商事职业的人而言,这一标准的适用仍然存在困难。对此,伊夫·居荣认为:1.如果商事职业给从业者的生活带来绝大部分的收入,那么该商事职业是从业者的主要职业,从业者取得商人身份;2.虽然商事职业是次要职业,但与作为主要职业的民事职业没有必然的联系,行为人仍然被视为商人,比如利用休息时间上门推销的自然人,以及介人教育或卫生领域从事各种“准商事活动”的事业单位;3.但是,如果商事活动只是民事活动的一种必要补充,并且商事活动所占的成分小于民事活动的成分,当事人不因此而成为商人。{3}64-67
虽然《商事通则》第5条第1款参照法国《商法典》引入了职业要件,但从国内商法学者的著述看,“职业”要件对于我国商法学界而言还是比较陌生的,《商事条例》施行的地域范围的有限性—-深圳经济特区—可以部分解释这一现象,但结合比较法的视角,这种忽视或许有其合理性。在比较法上,不难发现,职业要件的识别其实是非常困难的:在法国,虽然商法学者不断尝试为“职业”要件划定一个相对确定的内涵,但这种尝试所取得的成果—比如从收入来源的角度界定职业性—似乎还不能令人满意。同时,职业要件的功能通常可以在经常性要件项下实现,关于商人身份的识别是否要求“职业”的要件是存在争议的。立法例上,德国《商法典》第1条第1款并未引入这一要件,而仅以营业为要件规定商人身份;学说上,C. W.卡纳里斯认为:从正确的观点来看,职业性的要求是应当废弃的,与它有关的大部分问题已经在“经常性”这一要件的要求中得到解决。{2}733-735在此意义上,我国商法学界对这一要件的忽视亦有其合理性,如何处理《商事条例》第5条第1款中的职业要件仍然有待更为深入的研究。
三、要件之三: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虽然《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五节第30条至第35条关于“个人合伙”的规定,以及第三章第四节第52条关于“合伙型联营”的规定在“自然人、法人”的二元民事主体体系中并不能获得妥当的解释,但在很长一段时间里,通说仍然认为,《民法通则》只承认“自然人”和“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不过,此后的立法和学说却沿着相反的方向发展,《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合同法》第2条允许“其他组织”成为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物权法》第4条规定“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从而在民事法律体系中建构了“自然人”和“法人”之外的第三种民事主体。在这样的民事主体体系中,《商事条例》第5条第1款在“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基础上界定商人,只是立法者采纳“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这一私法体系结构的必然结果,与德国《商法典》不同,[9]在解释上不能认为《商事条例》关于“其他经济组织”的规定具有创设新的私法主体的功能。
与《合同法》第2条和《物权法》第4条不同,《商事条例》第5条第1款采用的表述是“其他经济组织”。通过“经济”一词的限制,只有那些“追求以最小的耗费取得最大收益”的“其他组织”才能成为商人的“属”,但这一限制可能是有歧义的。
(一)第一种意义:指向“设立宗旨”的经济要件
如果“经济”要件独立于“以营利为目的”的要件,“经济”的要求所指向的只能是“其他组织”的设立宗旨或设立目的,一般通过登记材料予以证明,这是一种依附在“其他组织”之上、一般而言自其成立之始即不再改变的“素质”。根据这种法律解释方案,即使这些“其他组织”嗣后从事与“商人”完全相同的活动,也不能取得商人身份,从而不受商法规则的调整。立法论上,其不合理性是显著的。在商法上,营利是商人的正当追求,为此,商法扩充商人的自治空间,赋予商人一些实现其商务目标所必要的法律手段,比如以商人为连接点允许“流质条款”或“流押条款”的设置;但在逐利的动机下,这种扩张的自由也可能加剧商事交易的风险,为此,商法发展了一整套控制和分配这些商事风险的法律机制[10],比如,对商人课加更高的注意义务和职责。设定这些权利、义务在政策上的妥当性并不依赖于参与者的设立宗旨,而在于其从事的活动,仅基于设立宗旨排除商法的适用并不合理。在此需要补充的是,即使在《商事条例》中,这种解释方案也有其缺陷。由于第5条第1款使用的表述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这里并没有对“法人”提出“经济”的要求,如果第5条第1款的其他要件得到满足,非营利法人将取得商人身份并受商法规制,由此,第二种解释方案将导致不合理的区别对待和难以忍受的价值冲突:以民办非企业单位为例,如果第1款的其他要件成就,一个法人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将取得商人身份并承担更高程度上的注意义务,而合伙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则不具有商人资格,从而可以从这种更为严格的法律责任中逃逸。
(二)第二种意义:指向“实际活动”的经济要件
如果立足于商法的私法属性而非行政管理法适用的现实需要,采用“目的性限缩”的解释方法,“经济”的要求也可能是针对“其他组织”事实上所从事的活动而言。虽然“其他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可能超越了该组织的设立宗旨,但基于商事法律规范在政策上的妥当性并不依赖于参与者的设立宗旨,而在于其从事的活动。由此,超越设立宗旨从事的活动原则上仅系管理性的强行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可能承担行政法上的责任,但私法行为的效力原则上不受影响,仅基于设立宗旨排除商法的适用并不合理,“其他经济组织”应当从组织从事的实际活动角度理解,如果《商事条例》第5条第1款的其他要件成就,一个合伙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亦可取得商人身份。不过,这种意义上的“经济”要件已经包含在“以营利为目的”的要件之中,在“其他组织”中添加“经济”的限定将构成同义反复,也容易引发歧义。立法论上,“其他经济组织”中的“经济”这一限定语应当删去。
四、结论
基于上文的研讨,除了依法登记要件外,[11]《商事条例》第5条规定的商人概念还有诸多亟需检讨之处:1.第1款基于商行为定义商人,第3款又基于商人定义商行为,陷入循环定义的逻辑困境,应当考虑以“从事民事行为”取代“从事商行为”;2.职业要件在功能上与经常性要件可以替代,其存废有待进一步的研究;3.“其他经济组织”中的“经济”要件已经包含在“以营利为目的”中,应当考虑删去“其他经济组织”中的限定语“经济”。如果立足于最小幅度的调整,《商事条例》第5条第1款可以修订为:商人是以营利为目的、用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且作为经常性职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注释:
[1]比如,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2007年年会集中讨论的第一个学术议题即“商事通则的制定与商法体系的完善”。 
[2]《商事条例》第5条第1款同时将“登记”和“营业”作为商人要件,表面上完整,实际上却不适当的限制了各自的适用范围:在这样的规定下,即使对“依法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人”适用商法规范,也必须同时审查其是否从事了经营活动,商事登记簿的核心功能—减缓商人身份认定上的困难—事实上不能很好的发挥;而实际从事了经营活动的人则可以选择不“依法登记”从而规避商法的适用。参见张洪松:《(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之商人概念研讨—以“依法登记”要件为例》,载《北方法学》2009年第3期。 
[3]参见《合伙企业法(2006年修订)》第2条、第26条、第67条、第68条。 
[4]比如,2005年11月3日,李某开着自家的面包车去邻近的石龙镇,途中为收取25元的报酬搭载了四名陌生客人,后该车被这四名客人劫走,李某基于盗抢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营业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偿,认为李某以牟利为目的搭载客人,即使是偶然性的一次,也属于“营业”。2006年11月29日,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李某以牟利为目的,为赚取25元的报酬,用涉案汽车搭载四名陌生男子,其行为显然改变了涉案汽车家庭自用用途,该行为依约当属营业运输行为。在此,法院关于“营业”的认定混淆了民事有偿行为与商事营业行为,商事营业行为的认定在最低限度上也必须满足“持续进行或多次进行的意图”这一要件,而从本案反映的事实看,李某并不具备这种意图。 
[5]民事行为系《民法通则》的用语,法学界在相同意义上使用的术语一般是法律行为。 
[6]参见施天涛:《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页;朱弈锟:《商法学—原理·图解·实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页;赵旭东:《商法的困惑与思考》,载《政法论坛》2002年第1期。 
[7]对自然人而言,追求利润本身即可认定其以营利为目的,但对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言,在谋求利润之外是否服从“不分配规则”才是关键:只有谋求超出投资的利益,并将其依法分配于投资者的,才系以营利为目的。 
[8]耶林认为,通过“生活的手段”一词,职业与主体谋求生计的经济目的结合起来,我们建立了职业与主体之间的关系,通过“生活的目的”一词,职业是一种召唤某人去完成某项事业的内在声音,我们建立了职业与社会的关系。与商法对主体“经济目的”的侧重不同,在《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中,韦伯从职业的“社会含义”中提炼出一种职业伦理和职业精神,亦即“天职”的概念。参见:《法律与现代人的命运:马克斯·韦伯法律思想研究导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7-58页。 
[9]由于德国《民法典》只赋予“自然人”和“法人”以权利能力,以“合伙”形态经营的组织不能成为民法意义上的“人”,而只能以“普通商事合伙”或“有限商事合伙”的形式取得商人身份,并通过《商法典》第124条或《商法典施行法》第2条的导引而受《民法典》调整。这样,通过《商法典》的规定,德国私法主体体系在“自然人”和“法人”之外增加了仅具有“部分权利能力”的普通商事合伙与有限商事合伙。参见[德]迪特尔·施瓦布著,郑冲译:《民法导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7页。 
[10]任何商事活动都具有风险性,“追求营利→面临风险→设法避险→制度构成”是商法的衍生逻辑,整个商法体系就是关于有效的避免和限制商事风险、合理分解和分配商事风险、适当利用商事风险的规则集成。参见李平主编:《商法基本理论问题研究》,四川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7页。 
[11]商法上有两种独立的取得商人身份的方式:基于营业之经营取得商人身份,和基于通过登记获得的法律形式取得商人身份。立法论上,更为合理的选择是将《商事条例》第5条第1款一分为二:以“登记”为核心要件构建要式商人,以“营业”为核心建构实际商人。从立法体例上看,也只有建立了不以登记为要件的商人身份,通过商人身份这个连接点的共享,商事登记才能成为(私法上的)商人的(公法上的)义务,从而可以将商事登记纳入商法典或商事通则。参见张洪松:《〈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之商人概念研讨—以“依法登记”要件为例》,载《北方法学》2009年第3期。
【参考文献】 
{1}范健.商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47. 
{2}[德]C. W.卡纳里斯.德国商法[M].杨继,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3}[法]伊夫·居荣.法国商法[M].罗结珍,赵海峰,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4}[法]克洛德·尚波.商法[M].刘庆余,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17. 
{5}[德]卡尔·拉伦兹.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337-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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