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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军:论利他法律行为涉他效力的制度建构(下)

时间:2014-01-21 点击:
【摘要】在利他法律行为产生涉他效力的问题上,存在合意模式与单方行为模式。这两种模式都存在重要的缺陷。相比之下,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能够较好地兼顾尊重意思自治与契合社会生活常态,因此可以作为建构利他法律行为涉他效力的基本模式。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以直接对受益人产生效果,同时赋予受益人以拒绝权为制度建构的主线。这一模式可以在立法论和解释论层面引导利他法律行为的涉他效力的制度建构。
【关键词】利他法律行为,合意模式,单方行为模式,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意思自治 
 
 
四、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的基本制度构造
上文从各个角度论述了在利他法律行为的涉他效力问题上采用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的优越性和妥当性。但基本理念层面上的论证并不能取代对制度构造问题的具体论述。毫无疑问,采取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来处理利他法律行为的涉他效力,与其他法律制度一样,面临着诸多需要深入研究的规范设计层面上的问题。
(一)第三人取得相关的法律效果的特征和性质
修正的单方行为下,利他法律行为被认可具有直接的涉他效力,因此受益第三人可以直接基于由他人作出的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而获得有关的法律效果,不需要另外作出同意接受的意思表示。这种法律效果产生上的直接性,是利他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的最重要的结构上的特征。任何变相地以第三受益人的同意接受作为相关的法律效果的产生为前提的做法,都是对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的背离。〔26〕
至于说受益第三人的取得,是一种债权性质的取得(也就是获得债权性质的请求权)还是也包括了物权性质的取得(直接获得权利变动的法律效果),这是一个在大陆法系各国民法的利他合同理论中一直争论不休的问题。但是,如果我们超越利他合同这个层次,而从更加广泛的利他法律行为的角度来考察,这一问题反而变得易于解决。由于受益第三人的法律领域究竟发生何种变动,在根本上取决于作出利他法律行为的人的效果意思。所以,当行为人的效果意思中包含了物权性的法律效果的时候,受益第三人的法律领域当然就包含了这种法律效果。而当行为人的效果意思中不包含物权性的法律效果时,受益第三人当然就不能获得物权性的法律效果。举例来说,债权人相对于债务人作出债务免除行为,在性质上具有处分债权的准物权效力,将直接导致债务人的债务发生免除的准物权性的法律效果。再比如,遗赠人通过遗赠法律行为,将某物的所有权直接遗赠给受遗赠人,那么在继承开始的时候,受遗赠人将基于遗赠而直接获得物的所有权,而不是获得请求遗产占有人转移遗赠物的所有权的债权。这一点,也可以从我国《物权法》第29条的规定中看出来:“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当然,如果遗赠人遗赠的是请求权,那么受遗赠人就只能获得请求权。至于说利他合同问题,则要取决于我们是否区分债权合同与物权合同,情况要复杂一些,但是原则上仍然应该遵循依据行为人的效果意思来判断受益第三人的获益的法律性质问题。〔27〕
(二)受益第三人的拒绝权的效力和性质问题
应该说,在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中,受益第三人的拒绝权占据着非常重要的地位。它承担着体现第三人意思自治的重要功能,确保第三人不受到自己并不乐意接受的法律效果的影响。正因为如此,拒绝权的行使,必须具有溯及力,也就是它能够溯及既往地阻止他人作出的法律行为对第三人的法律领域产生效果,就如同从来没有发生过一般。
受益第三人的拒绝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它的存在意味着法律上的某种不确定状态的存在,因此,它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行使。对于这样的期限,可以设定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存在之后的一定的期限(比如说1个月)之内行使,超过这一期限则推定为不再行使。当然,第三人的拒绝权也可以由其通过各种方法予以放弃,一旦放弃,即不能再行使。另外,既然属于形成权的行使行为,自然不能附加条件或者期限。
(三)受益第三人的拒绝权的行使方式问题
在受益第三人拒绝权的问题上,还有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也就是如何来设定这种拒绝权的行使方法。对此,可以存在强化模式与弱化模式。所谓的强化模式是指,通过各种方法来赋予第三人实现其拒绝权的最大机会。这就意味着不仅可以明示拒绝,也可以通过行为默示拒绝,拒绝的方法不仅可以是要式的,也可以是非要式的。〔28〕而所谓的弱化模式,则是指针对拒绝权的行使设立一定的要求,以确保受益第三人行使拒绝权的意图的明确和慎重。
强化模式当然有其合理之处,既然拒绝权承担着维护和保障受益第三人的意思自治的重任,如果在这种权利的行使和实现上,设置的要求过高(比如说要求采取书面形式),那么这无异于把拒绝权的行使处理成为第三人的一种“不真正的拒绝义务”。这当然是不合理的:凭什么要拒绝由别人作出的,自己并没有参与的行为,对自己产生效力,要如此费劲呢?但即使如此,并不意味着可以一味地强化受益第三人的拒绝权,甚至将其强化到这样的程度,也即在受益人是否行使拒绝权的意图并不明确的情况下,“推定”第三人拒绝。如果这样的话,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的价值几乎荡然无存。
在笔者看来,虽然受益第三人的拒绝权必须得到尊重和保障,但是在涉及其行使方式的问题上,一味地强调强化模式,并不合理。相反,弱化模式却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因为行使拒绝权在经济层面上的效果其实完全等同于受益人对自己的财产法律领域的处置。如果设置的门槛过低,并不符合保护受益第三人的要求。
因此,在受益第三人的拒绝权的行使方式的问题上,必须有一个底线性质的要求:第三人行使拒绝权的方式可以是自由的,非要式的,但是其中必须包含了明确的、无疑义的拒绝意图。拒绝的方式可以是默示的,但这种默示的意图也必须清晰可辨的。换言之,不允许采用推定的方式去确认拒绝意图的存在。
(四)受益第三人拒绝权的行使,是否受到利益相关人的限制问题
这一问题是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的制度构造中的难点。因为,根据这种模式,利他法律行为可以具有涉他效力,能够直接在受益第三人的法律领域产生效果,并且使得有关的法律上的利益直接增加到受益第三人的法律领域。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行使拒绝权所产生的实际效果就是使得已经归属于自己的利益,不复归属于自己。如果恰恰因为这样的拒绝行为,导致受益第三人的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受到危害,那么该债权人是否可以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来撤销受益第三人拒绝权的行使行为呢?
初看起来,对这一问题似乎应该给出肯定的答案。但如果深入到利他法律行为的涉他效力的整个制度结构中去考察,似乎以确认受益第三人的这种拒绝权不应该受到利益相关人的限制为宜。这是因为,拒绝权的行使,虽然从经济效果上来看,是阻止了自己的法律领域本来可以发生的增加,但是它与纯粹的对既有的法律领域的某一部分利益的减损性的抛弃不同。由于它本来就是来自他人的没有对价的纯获法律上利益的行为,对其加以拒绝,并不在任何程度上导致第三人的状况比在他人针对自己作出利他法律行为之前的法律领域更加恶化。所以,基于这一点,受益第三人的拒绝权不应该受到利益相关人的限制,而是应该由其自由判断。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一问题的解决,提出了利他法律行为中受益第三人对有利于自己的法律效果的获取的另外一个特征。在前文中,笔者强调了这种取得的直接性和无条件性。但是,毕竟这是一种在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之下的取得,因此在法律效果上,它与纯粹的单方行为模式下的取得的效果,仍然存在一定的不同。差别就在于,这种取得虽然是即时的,但是它是不稳固的,处于一种可被溯及既往地取消的状态。这种状态与可撤销法律行为的效力状态相似:它已经完完全全、确定无疑地生效了,但同时又可能被撤销,从而溯及既往地归于无效。〔29〕可以说,受益第三人对法律效果的获取上的这种特征,是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的制度构造的必要内容,而不能认为是一种不确定的状态。
(五)关于作出利他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对利他法律行为的撤回权或撤销权问题
在本文所主张的利他法律行为对涉他效力的“修正的单方行为”的框架中,利他法律行为对于作出该行为的人来说,在性质上就类似于针对受益第三人作出的单方法律行为。不过这种单方法律行为在法律效果上具有不同于一般的单方行为的特征,这主要表现在受益第三人可以通过拒绝权的行使,使得这种单方行为对自己产生的法律效果溯及既往地归于消灭。对于这种结构特征,有学者认为,既然受益第三人可以通过拒绝权的行使,使得他人作出的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对自己不产生法律效果,那么对于行为人而言,这就不能被称为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因为单方行为的法律效果上的最重要的特征就是,行为人单方面设定行为的法律效果,没有给相对人(如果有的话)留下任何参与决定的空间。〔30〕
但是这种辩驳其实是不成立的。首先是因为关于利他法律行为的涉他效力问题,已经明确表述为“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而不是纯粹的单方行为模式,所以在法律效果的表现上与纯粹的单方行为有所差别,这是正常的。另外,即使在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下,其法律效果的特征也符合单方行为的基本特征:作出利他行为的人作出的利他行为,能够立即地在受益第三人地法律领域产生效果,而不需要后者对此表示同意。这种安排就已经吻合了单方行为的基本特征。至于说,受益第三人拒绝权的行使可以导致对自己法律领域产生的效果溯及既往地归于消灭,这是拒绝权行使的法律效果,与作出利他法律行为的人的效果意思并没有联系。
其实,采纳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对于作出利他法律行为的人来说,在制度构造上存在的最重要的问题是,他是否对这种行为享有撤销权或者撤回权。在大陆法系现代民法理论中,一般认可利他合同中的立约人(stipulante),也就是利他合同关系中的债权人,在受益第三人表示附合(adesione)于有利于自己的约定之前,可以撤回对第三人有利的约定。《意大利民法典》第1411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这一撤回权。〔31〕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69条第二项有类似的规定。〔32〕理论上认为,在利他合同中,第三人虽然可以直接基于利他合同而取得直接请求履行的权利,但该权利没有经过第三人为“受益的意思表示”则不确定,第三人一旦作出了受益的意思表示,第三人取得的权利就是一种确定的取得。〔33〕利他合同构造中的这种做法,是否可以一般化为所有类型的利他法律行为的做法,值得研究。
在笔者看来,站在一般性的利他法律行为的层面上来考察,特别是在修正的单方行为的框架下来考察这一问题,需要做的并不是将利他合同构造中的这种做法加以一般化,进而推广到其他类型的利他法律行为中去,而是应该反思和批评存在于利他合同构造中的这种通常做法的合理性。
仔细考察利他合同中的立约人的撤回权,可以发现,它并不存在逻辑上的合理性。既然赋予第三人以直接针对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是一个经过了债权人与债务人合意之后的作出的安排,它就应该构成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不能由债权人单方面地予以变更。另外,如果采纳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严格来说,这种撤回权的存在,会破坏这一制度的内在逻辑,使得它在法律效果的特征上大大背离单方行为的法律效果所应该具备的基本特征,也即单方行为在作出之后,对作出单方行为的人本人也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34〕如果对利他合同构造中存在的这种立约人(债权人)撤回权的根源进行追溯的话,我们可以发现,其实它是利他合同的涉他效力的问题上,先前曾经占据主导地位的合意模式在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中的一个“残留物”。在合意模式下,如同前文已经分析过的,利他合同中对第三人作出的安排,在性质上是一种“没有被接受的允诺”(pollicitatio),这样它当然可以被撤回。但在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下,利他合同针对第三人的允诺的法律性质已经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它已经是一个对作出允诺的人也具有约束力的“单方行为”,所以在原则上它是不能被撤回的。至于对已经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利他法律行为的撤销权,当然可以存在。既然利他法律行为在本质上也是一种意思表示,那么当利他法律行为的行为人一方存在导致撤销权之存在意思表示瑕疵的时候,他当然可以行使其撤销权,来撤销其已经生效的意思表示。
(六)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与合同模式的并存问题
本文在论述中一直围绕利他法律行为的涉他效力问题展开,并且论证了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是合适的处理这一问题的方案。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所谓的“利他”法律行为,在结构上就已经预设了一个在严格的意义上,不参与法律行为的“受益第三人”的存在。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任何赋予他人以利益的法律行为,都必须采取修正的单方行为的结构。事实上,当事人完全可以采取双方法律行为,也就是赠与合同的合意模式来达到赋予另外一方当事人以某种利益的法律效果。
所以,采取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与采取合意模式来赋予他人以法律上的利益,这二者是可以并存的。这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当事人的效果意思存在区别。举例来说,如果当事人从事单方面的债务免除行为,这时其免除行为的效果意思中并不包含着“这是一个需要对方接受才可以生效的债务免除要约”这一层含义,而是希望这种法律行为直接地、单方面地对债务人的法律领域产生效果。在这种情况下,按照我所分析的理论框架,就有必要采用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来处理。但如果当事人并不试图进行单方面的债务免除,而是试图发出一个“债务免除的要约”,并且希望在得到对方承诺之后,以债务免除契约的方式来产生债务免除的效果,那么毫无疑问,在这种情况下,就采用合意模式来处理。
严格说来,后者在法律结构上并不属于利“他”法律行为。因为这里并不存在一个未参与法律行为的“第三人”,虽然从实际经济效果的角度看,无论是作为契约的赠与行为还是作为修正的单方行为的债务免除行为,都是对他人有利的行为。把这一点弄清楚之后,我们就可以理解,为什么当事人直接进行赠与的时候,通常采取的是契约的模式,但是当事人通过债务免除之类的利他法律行为来间接地实现对第三人的赠与目的的时候,却通常采取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这二者之间并不矛盾,只是在法律构造上存在差别而已。
五、建构一个统一的利他法律行为范畴:立法论与解释论的互动
在本文的论述中,没有严格区分立法论与解释论的立场,而是在某种程度上出入于二者之间。笔者之所以采纳这样的论述路径,事出有因。
由于民法理论到目前为止没有试图建构出一个统一的利他法律行为范畴,因此在各种具体的利他法律行为制度构造上并没有考虑到其相互之间的协调和连贯问题。这就导致,对同一个具体的利他法律行为,在不同的国家可能会采纳完全不同的制度构造。比如说,德国民法上对债务免除采纳合意模式,而中国民法上对债务免除则采纳了纯粹的单方行为模式。对于这种差别,学者们站在不同的立场上批评,但是并不能得出一个具有说服力的统一的理论框架。另外,即使对于同样的制度,比如说利他合同,不同学者所进行的理论构造也差别很大。有的采纳合意模式,有的采取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同时又保留了从合意模式带来的“小尾巴”(比如说立约人的撤回权)。而对有些在性质上同属于利他法律行为的制度,比如说遗赠,由于对其性质没有一个准确的把握,中国法律上针对其对受遗赠人的法律效力的规定,含糊不清,可以作出完全不同的解释。根据《继承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从条文表述来看,遗赠在开始生效之后,是否立即对受遗赠人的法律领域产生效果并不清楚。但从法律的推定上看,只要受遗赠人没有明确表示接受,那么最终将被视为放弃受遗赠,这种制度构造采取的是合意模式。这一点也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的规定中看出来:“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如果说中国民法上对遗赠,在法律效果上采取的是单方行为,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根本不需要受遗赠人作出表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就可以直接产生转继承的法律效果。
对于这种状况,只能采取一种立法论与解释论互动的分析路径。在一方面,通过立法论的方法,超越现行法律对具体利他法律行为类型的规定,从“应然”的角度去分析,法律行为,尤其是利他法律行为的涉他效力问题,究竟应该采取何种模式。在确立了一种“理想型”的制度模式之后,则可以运用它来分析现有的法律规定,在哪些方面契合于这种理想模式,并可进一步借助于理想模式作为解释论上的辅助工具,指引解释上努力的方向;而如果现有制度在某些方面背离了“理想型”的制度模式,则主张一种立法论性质的制度重构方案。比如说,中国民法目前对债务免除制度采取的是一种纯粹的单方行为模式,而根据本文的分析结论,以采用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更加妥当,因此可以考虑对中国法上的债务免除制度进行重构,赋予债务人以拒绝权。当然,如果法律的修改在目前还不现实,那么则可以考虑采用解释论的方法,认为债务人的拒绝权是一种依据“法理”(ratio iuris)应该承认其存在,但因未在立法上得到明确规定,而可以通过法律解释来确认其存在。
从这个角度看,建构一个统一的利他法律行为范畴,赋予其统一的规范性的内涵,寻求其统一的法理基础,其实也是一种建构一个超越于各种具体的利他法律行为之上的,关于利他法律行为究竟是否可以具有涉他效力,以及这种涉他法律效力具有哪些特征的“一般化”的过程。一旦这种一般化的理论努力获得成功,它就会具有自然的扩展性,能够以一种合乎逻辑的方式,推论到那些不是非常典型,甚至只在未来才可能出现的利他法律行为类型中。这就是本文试图论证和建构关于利他法律行为的涉他效力的一般模式的主要目的。
为了证明这种“一般化”所具有的拓展性的力量,下文尝试对各种具体的利他法律行为类型作一些简要分析。
(一)利他合同
这是最典型的一种利他法律行为,也是到目前为止,得到民法理论最多关注的利他法律行为类型之一。在前文的分析中,笔者已经指出,目前通行的理论已经承认了利他合同的涉他法律效力的基本构造是一种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但在利他合同的理论上,仍然存在一些需要自觉地依据这种构造来对一些具体制度构成进行反思和完善。例如说目前的利他合同理论,对债权人与受益第三人的关系的界定,仍然受到先前的合意模式的影响,需要根据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加以重新调整。
(二)债务免除
债务免除在中国民法理论中被认为是一种最典型的单方行为。在欧洲国家,比如说《意大利民法典》第1236条,也明确了债务免除的单方行为的性质。〔35〕但是在19世纪的德国民法理论中,认为债务免除会涉及被免除者的财产性质的法律领域,所以在一种泛契约主义的影响下,也认为债务免除属于合同,因此采纳合意模式来处理其涉他效力问题。〔36〕中国有学者批评单方行为模式完全忽视了债务人的拒绝受惠的可能性。这种批评非常有道理。但是纯粹的单方行为模式存在问题,这并不表明合意模式就一定正确。要准确界定债务免除的性质,必须把这一问题放到更加一般性的利他法律行为的涉他效力的角度去考察。在这个问题上,采纳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无疑是一种合适的选择。至于有学者从另外一个角度把债务免除看做是债权人对其债权的放弃,因此试图用一般意义上的“权利可以自由放弃”的规则来处理这一问题,则混淆了权利人的法律领域与义务人的法律领域之间的区别。债权人当然可以放弃行使自己的权利,但这并不必然导致债务人债务的免除。严格来说,债务免除,指的是发生在债务人法律领域的一种变动,它与债权人是否放弃其权利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如果债务人坚持要履行其债务,而债权人拒绝受领,那么债务人可以通过提存的方法来达到债的履行的效果,债权人对此并不能干预。当然,债权人方面完全可以通过放弃领取提存的方法来达到拋弃其债权的效果。
(三)遗赠
遗赠在性质上也属于利他法律行为,因此在它所具有的涉他法律效力形态上,也应该遵循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也就是承认受遗赠人可以随着遗赠的生效,立即取得遗赠的法律效果,不以其作出同意接受遗赠为前提。但是为了保障受遗赠人的自主,他有权拒绝遗赠,一旦表示拒绝,就视为遗赠自始就没有发生过一般。对于遗赠的这种效力形态,《意大利民法典》第649条的规定完全符合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但是中国民法的相关规定则需要进一步的完善,明确采取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
需要注意的是,遗赠的拒绝与拒绝参与继承在性质上存在差别。从法律效果上看,遗赠的拒绝导致溯及既往地使得遗赠的效果对受遗赠人不发生,而继承的拒绝,则导致确定地消灭继承人享有的接受继承的权利。
(四)单方面基于赠与目的,履行他人之债的行为
在本质上,履行他人之债,并且其履行的意图并不在于获得求偿权,而是进行某种间接的赠与,这也是一种利他法律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受益第三人是债务人。对于债权人来说,如果出现一个不是债务人的第三人来履行本来应该由债务人履行的债务,除非他对债务人亲自履行债务具有特殊的利益,例如有待履行的债务是人身性的债务,与债务人的人身资格和技术联系在一起,否则根据债的履行中的协力原则,债权人并不能拒绝受领来自第三人的履行。这样的履行行为,由于它在性质上属于利他法律行为,因此可以直接在债务人的法律领域产生债的消灭的法律效果。但债务人对进行履行的第三人的赠与效果意思,仍然享有拒绝权。通过拒绝权的行使,不能影响第三人履行的效果,但是可以使得进行履行的第三人,正常地获得因清偿而产生的求偿债权。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指的债务人的拒绝权,在性质上不同于债务人对第三人履行的反对。拒绝权所指向是针对自己的法律领域的一种单方面的“加利”,它并不针对第三人履行行为本身,针对的是第三人履行之后,不产生求偿权这样的针对债务人的效果意思。反对则针对的是第三人履行行为本身。如果进行了履行的第三人坚持其赠与意图,只能通过嗣后针对求偿权的债务免除来实现这一目的。
(五)并存的债务承担行为(债务加入)
第三人在没有经过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就与债务人签订债务承担协议,这种债务承担协议究竟只在债务人与承担人之间存在内部效力,还是也具有针对债权人的外部效力,一直是民法理论上长期讨论的问题。如果仅仅是前者,那么它就是一个仅仅在债务人之间有效的履行承担协议。如果是后者,那么这种债务承担行为,对债权人而言,构成一个利他法律行为。〔37〕根据本文论述的分析框架,单方面的,未经过债权人同意的并存的债务承担行为,在针对债权人的效力形态上,应该采取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也即这种行为可以对债权人的法律领域直接产生效果(使得后来的债务加入人立即成为债权人的债务人,不需要债权人的同意),但允许债权人通过行使拒绝权的方式来消除这样的法律效果。一旦债权人行使拒绝权,债务人与承担人签订的债务承担协议就不具有外部效力,而成为一个仅仅具有内部效力的履行承担协议。
(六)合同一方当事人在没有得到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所从事的合同权利义务转移行为
从原则上来说,合同一方当事人将其在合同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概括转移给一个第三人,这需要经过合同另外一方当事人的同意才有效。但没有经过另外一方当事人同意的单方面的合同转移行为,它能够产生的法律效果,无非是使得合同的另外一方当事人在不失去任何合同权利的前提下,增加了一个可以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的人(合同的受让人)。从这个角度看,它未尝不是对未进行转移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有利的法律效果。所以在这个问题上,也应该采取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承认合同转移行为可以对未参与转移的一方直接产生效果,使得转移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和接受转移的当事人都立即成为未从事该行为的合同当事人的法律上的相对人(债务人)。当然,未进行合同转移行为的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行使拒绝权的方法,来消除这种行为对自己的法律效果,从而使得对方当事人进行的合同转移行为的效力,不对自己发生,而只限于在参与合同转移行为者内部发生效力。
通过以上例子可以看到,建立一个统一的利他法律行为范畴,并且在其涉他法律效力的问题上,采用统一的“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可以使得具有内在同质性的法律制度在构造上体现同样的理念,这既有助于相关民法制度之间的协调,也有助于针对具体制度展开的解释论的分析。
需要注意的是,本文试图建构的是一种一般性的理论框架。这一框架的价值主要在于提供理解和规范利他法律行为的涉他效力安排的一种可能的视角。在具体的制度构造中,并不排斥可以基于特殊的考虑,对这一安排作出一些变化。例如,当事人通过合同赋予第三人以某一个不动产的所有权。相关的制度安排要受到我国法律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特殊要件的影响。
六、结论
本文分析了利他法律行为的涉他效力问题。由于利他法律行为是为第三人设立有利的法律效果,因此意思自治原则在这一问题上可以通过一种弱的意志论模式来得到体现。这表现在法律制度构造上,就是采用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该模式承认利他法律行为可以对受益第三人具有直接的法律效果,而不需要以受益人表示同意接受为前提。在这一点上,它严格区别于先前的在利他法律行为的涉他效力问题上的“合意模式”。但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也不同于纯粹的单方行为模式。后者完全不认可受益人基于自己的个体性的利益判断,拒绝接受来自他人的利益的自由,因此违背了意思自治。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赋予受益人以拒绝权,通过拒绝权的行使,可以溯及既往地使他人作出的利他法律行为对自己法律领域所产生的效果归于消灭。这一权利的存在,体现了对受益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的确立,建立在对先前的单纯以“强的意志论模式”为基础的意思自治原则的内涵的重新阐述的基础之上。在这种经过重新阐述的意思自治原则中,关注意思自治原则所试图实现的最根本的目的就是保护私人利益,因此完全可以根据法律行为对私人利益格局的不同形态的影响,来设定相应的私人意志对其法律领域的控制机制。
在利他法律行为的涉他效力问题上,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的确立,有助于对民法上存在的一系列具体利他法律行为制度(比如利他合同,债务免除,遗赠等)的性质和制度构架进行反思,并且在一个统一的框架内对其进行重构。
 
注释:
〔26〕Cfr.,M. Tamponi, Contralto a favore di terzo, op. cit.,p.386.
〔27〕在这个问题上,特定国家的物权法制度中关于物权变动所采取的基本原则会对当事人产生制约。我国物权法在原则上对于物权变动要求交付(动产)或登记(不动产)。在这种情况下,利他合同难以产生直接的物权性的效果。
〔28〕参见张家勇:“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意志论基础”,载《清华法学》2008年第3期,第104页。
〔29〕中国民法理论上对存在可撤销因素的法律行为究竟是否生效,还是属于某种特殊形态的效力不确定,存在分歧。有学者认为,可撤销的法律行为不能算是一种已经生效的法律行为,只能算是效力不完全的。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94页。但是有学者对此进行了批评,认为可撤销法律行为属于有效的法律行为,不过存在可能被撤销而溯及既往地归于无效。参见张谷:“略论合同行为的效力”,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2期,第200—202页。笔者赞同后者的观点,并且认为前者的错误在根本上来源于过于狭窄地理解“法律行为生效”的内涵,而不能理解“已经生效,但是包含着可归于无效”这种法律制度构造技术。而理解这种技术,对接受本文的思路,非常重要。
〔30〕Cfr.,0. Scozzafava, Contratto a favore di terzi, op. cit.,p.3.
〔31〕Cfr.,C. A. Capo, II potere di revoca dello stipulante nel contratto a favore di terzi, Roma,1964, p.39s.
〔32〕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修订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61页。
〔33〕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38页。
〔34〕参见芮沐:《民法法律行为理论之全部(民总债合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7页以下。
〔35〕在意大利法上,关于债务免除,采取了本文所主张的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根据《意大利民法典》第1236条,如果债务人在合适的时间内宣告不愿意从债权人的债务免除中获益,那么债权人的债务免除视为自始没有发生。债务人(被免除人)的这种宣告就是本文所论述的拒绝权的行使的意思表示。
〔36〕Cfr.,L. V. Moscarini, II contratto a favore di terzi, op. cit.,p.24.
〔37〕Cfr.,E. Betti, Teoria generale delle obbligazioni,111,2, Milano,1955,p.106.由于债务承担协议的类型非常多样,如果出现了债权人与承担人订立承担契约,那么无论是免责的承担还是并存的承担,在性质上应该属于对原债务人有利的法律行为。参见芮沐:《民法法律行为理论之全部(民总债合编)》,同前注〔34〕,第437页。文本着重分析的是在现实生活中最为常见的债务人与承担人签订债务承担协议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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