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继承法总则的修改
关于继承法是否应当规定总则,学理上对此有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继承法》总则的内容总体上是比较完备的,实践证明《继承法》总则对继承法的体系化和有效实施是十分必要的。继承法仍应当保留现行继承法关于继承法总则的规定,但应当作出一定完善:第一,民法典总则难以涵盖继承法总则的内容。继承法虽是在民法典总则统摄下民法典的组成部分,但民法典总则并不能涵盖继承法总则的所有内容,继承法中存在一些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制度的独特规则,并且这些规则也能够抽象出继承法领域的共同规则,构建一个继承法总则。第二,保留继承法总则符合总分结合的民法典编纂模式。德国法系的经验表明,继承法具有自己的制度体系,能够作为民法典中独立的一编,这一经验是值得借鉴的。如果继承法不能形成自己的总则和分则,它的体系性就会大大降低。所以,继承法总则的设立也可以增强继承法的体系性;更何况,由于继承法总则之上仅有民法典总则,规定继承法总则并不会导致总则层次增多,也不会过分增加法律适用的困难。第三,继承法总则的内容应当能够涵盖所有继承制度,换言之,继承法总则在继承制度中应当具有普遍适用性。一方面,它必须能够普遍适用于所有继承制度,包括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等。例如,《继承法》第二章“法定继承”之中规定了男女平等原则,这一原则充分体现了我国继承法的精神和价值取向,有助于根除传统上继承制度中歧视妇女的陋习,这一原则体现了我国继承法的整体精神,所以应当在继承法总则中进行规定。另一方面,仅仅适用于继承法中某项制度的规则,不宜在继承法总则中进行规定。例如,“必留份”制度,即遗嘱中必须为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由于这一制度仅适用于遗嘱继承,因此,不应当将其规定在继承法总则之中。
值得讨论的是,继承人、继承权的内涵和行使、继承回复请求权及其时效是否应当在继承法总则加以规定?从比较法上看,对此存在不同的立法例。严格来讲,《德国民法典》的继承编并没有规定继承法总则,该法将继承人、继承权、回复请求权制度规定在法定继承之中,而不是规定在继承法总则中。《瑞士民法典》中继承法分为“继承人”和“继承”两个部分,继承人制度包括了“法定继承人”、“遗嘱处分”两部分。继承人、继承权等一般规则也是在法定继承之中加以规定的。这些模式都具有其合理性,但按照总分结构的立法技术,我国继承法仍然应当设立总则,将遗产范围、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继承权的内涵和行使、继承回复请求权及其时效等在总则中加以规定,主要原因在于:第一,由于继承人制度和继承权制度不仅适用于法定继承,而且适用于遗嘱继承,将其分别规定在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中,可能引起立法的繁冗,因此,应当将其规定在继承法总则中。第二,继承人和继承权的确定,实际上是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的前提,应当将其规定在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之前。关于遗产的范围,我国现行《继承法》实际上是在总则之中规定的。 [2]将来的继承法应保留此种做法。第三,继承法的宗旨是为了解决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的问题,这二者构成继承法的核心制度,既然继承人和继承权制度可以适用于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那么理应纳入继承法总则之中。
据此,笔者认为,继承法总则主要包括:基本原则、继承人、继承权、遗产、继承权的抛弃、继承权的丧失、继承回复请求权、时效。近几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和社会财富的急剧增加,都对总则的修改提出了新的要求,有必要对其中的若干具体制度进行完善,具体来说,应当着重解决如下几个问题:
(一)遗产的范围需要进一步扩大和确定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财产的形态日益多样化,遗产的范围也应当作出相应的调整。我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该条规定采取一般条款与具体列举相结合的方式,明确了遗产的范围。但该条也存在如下缺陷:一方面,该条的规定并未与《物权法》有关私人所有权的客体和范围保持一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民财产的形式日益多样化,为了实现对私人财产的充分保护,继承法应当尽可能扩大遗产的种类和范围。另一方面,该条没有排除死者的专属性财产。财产按照其性质可以分为专属性财产与非专属性财产两类,专属性财产的性质决定了它不能继承,因此,我国未来民法典应当对此予以明确,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3]
(二)继承权的丧失条件应当予以修改
继承权的丧失,是指继承人失去了其期待权意义上的继承权。从比较法上来看,继承人如果对被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实施了严重违背道德的行为,就有可能丧失其继承权,这也体现了对传统道德观念和伦理秩序的维护。我国《继承法》在总则部分也对继承权的丧失作出了规定,继承权的丧失可以适用于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
我国现行《继承法》第7条也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由此可见,《继承法》实际上是采取具体列举的方式来确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该规定与日耳曼法上的法谚“染血之手,不能为继承人(Die blutige Hand nimmt kein Erbe)”是相符的。此种模式不仅有利于继承权丧失的认定,而且可以避免概括规定的模糊和不确定性。但该条规定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
第二,对于继承权绝对丧失的各种情形缺乏更为详尽的规则。从《继承法》的上述规定来看,其规定仍然是比较简略的,法院在适用时仍然遇到操作层面的问题。例如,“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是否包括正当防卫?如果继承人无责任能力,是否也导致其丧失继承权?是否以继承人被法院认定为刑事犯罪为前提?《继承法》对于这些问题都没有明确规定,因此,我国民法典制定时应当制定更为详尽的规范,以增强其可操作性。
(三)继承权的抛弃制度需要完善
第一,明确在继承开始以前,继承人也可以抛弃其继承权。在继承开始以后,虽然遗产已经转归继承人所有,但还没有进行遗产的分割,因此应当允许继承人抛弃其继承权。而在继承开始前,继承权属于期待权意义上的权利,基于财产权原则上可以抛弃的原则,法律也应当允许继承人抛弃其继承权。
第二,明确继承人抛弃继承权应当向相对人作出表示。抛弃继承权其实就是处分权利的行为,它也会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所以需要向相对人作出意思表示。法律也应当明确相对人的范围。例如,可以规定继承人抛弃继承权应当向其他继承人作出意思表示。
第三,明确继承人抛弃继承权的限制。毫无疑问,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不是绝对无限制的,虽然继承权的抛弃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但这种自由也是有限制的。《继承法意见》第46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该抛弃无效。但是,此处所说的“法定义务”的范围如何,法律并没有予以明确。笔者认为,应当将其限于继承人所负担法定抚养与扶养等义务。
(四)应当规定继承回复请求权制度
二、关于法定继承制度的修改
三、关于遗嘱继承和遗赠的修改
(一)适当修改遗嘱能力的认定标准
(二)应当取消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
(三)遗嘱的生效规则应当进一步完善
我国现行《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了遗嘱的形式要件,同时,明确了如果遗嘱形式要件缺失,将导致遗嘱无效。从司法实践来看,一些遗嘱会存在形式上的细小瑕疵,此种遗嘱是否无效,成为司法实践的难题。在遗嘱形式多样化的背景下,只要能够满足遗嘱行为的生效要件,就应当认可其效力。如对于电子遗嘱、打印后签字的遗嘱等均应该采取开放的态度,而不应当固定于传统的形式,我国继承法的修改应该充分回应社会生活的需求,采取多样化的遗嘱形式。
(四)应当承认特定类型共同遗嘱
(五)应当完善遗赠扶养协议制度
四、遗产的分配
五、结语
《继承法》颁布至今已经二十八年,在这社会转型的期间,我国经历了社会经济文化各方面的深刻变化,因此,继承法的一些内容确已显现出滞后性,需要与时俱进、通过修改来加以完善。但这种修改只是局部的、有针对性的修改,即对现行继承规则中需要完善的部分进行修改。而且在修改中应当考虑到民法典整体的体系设计,并与未来民法典的其他各编相协调,从而通过修改继承法为未来民法典的制定奠定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