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继承法》以列举的方式具体规定了遗产范围,这种方式已经无法满足现今经济社会对《继承法》的客观要求。对遗产范围制度的修正,主要应通过采纳遗产概括承受主义,从而将消极财产纳入遗产范围中;采纳不完全遗产制度,以防止继承人恶意逃债;对新型财产性权益、具有人格要素的物、特定法律资格与行为的继承,则应不局限于其法学属性的理论争议,通过立法技术实现对其继承方式的法律规制。这种对《继承法》现代化修正的立法精神本质,是法律主体对因经济基础发生变革而导致的遗产种类多元化、遗产权利义务关系复杂化的法价值需求的实践活动,是对继承权客体制度本土化移植的体系化修正,从而实现法律上层建筑与社会经济基础相适应的法价值选择。
【关键词】遗产范围,继承权客体,继承法修正
注释:
【注释】 [1]该《建议稿》全文参见杨立新、杨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5期。
[2]《德国民法典》法条引自:《德国民法典》,陈卫佐译注,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3]《法国民法典》法条引自:《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4]《法国民法典》第843条。
[5]《法国民法典》第843、852-855条。
[6]《瑞士民法典》引自:《瑞士民法典》,殷生根、王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7]《瑞士民法典》第560条。
[8]《瑞士民法典》第626、631条。
[9]《日本民法典》法条引自:《最新日本民法典》,渠涛编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10]参见《日本民法典》第896条。
[11]参见《日本民法典》第897条第1款。
[12]《日本民法典》第1029、1030、1031、1033、1039条。
[13]《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法条引自《俄罗斯联邦民法典》,黄道秀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14]《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110条第1款、1112条。
[15]有学者将我国《继承法》所有权的过渡状态总结为有遗产信托之实而无遗产信托之名,即在继承人接受积极遗产前,已经清偿了遗产债务,这与英美法系国家的遗产信托制度相似,继承人继承的只是积极财产。参见苏号朋:《我国继承法有“限定继承”原则吗》,载《法治论丛》1994年第1期。
[16]即《建议稿》第5条[概括承受]第1款规定的:“继承开始时,由继承人全体概括承受遗产上的权利与义务。遗产分配于遗产承受权利人名下时,取得单独的权利。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权利,未经登记不得处分该权利。”
[17]实践中已经出现了非法集资人自杀身亡,而集资款去向成谜的案件,参见《农行职工非法集资后自杀2500万资金去向成谜》,载新浪网:http://finance.sina.com.cn/money/bank/bank-hydt/20120910/080813090100.shtm1,2013-4-08;《神木现温州魅影》,载21世纪(财经)网:http : //www. 21 cbh. com/HTMLL/2013-2-19/xNMDM2XzYyMTYxNA. html, 2013-4-08;《非法集资无力还事主自杀》,载《广州日报》,2011年5月15日A4版;《鄂尔多斯陷入融资风暴 官员自杀缘起房贷》,载中国证券报•中证网:http://www.es.com.cn/xwzx/14/201204/00120408 3307219_html,2013-4-08。仅在百度搜索引擎中搜索“融资或集资 自杀”即可搜索到多起温州、鄂尔多斯、神木等地发生的此类案件。
[18]《建议稿》第9条[遗产的归入与扣除]。
[19]这里所说的“具有人格要素的特殊物”指该物具有标表某一具体人格要素的社会功能价值,即外界可以通过该物识别某种人格要素,且这种人格要素与该物不可分离,如遗体、墓碑、骨灰、族谱、家族祖传物等。该概念的提出基于以下文献:关于人格要素与人格的分离,人格要素伦理价值的外在化论述,参见马俊驹:《人与人格分离技术的形成、发展与变迁—兼论德国民法中的权利能力》,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4期;马俊驹:《关于人格权基础理论问题的探讨》,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5期;胡平仁、梁晨:《人的伦理价值与人的人格利益—人格权内涵的法哲学解读》,载《法律科学》2012年第4期。关于人格要素功能分类及其价值的论证,参见王歌雅:《姓名权的价值内蕴与法律规制》,载于《法学杂志》2009年第1期;王歌雅:《生育权的理论探究》,载《求是学刊》2007年第6期。关于非财产的特殊物的相关理论,参见杨立新、朱呈义:《动物法律人格之否定—兼论动物之法律“物格”》,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5期;杨立新、王竹:《论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客体中统一物的概念》,载《法学家》2008年第5期;李锡鹤:《民法“物格”说引起的思考》,载《法学》2010年第8期;杨立新、张莉:《连体人的法律人格及其权利冲突协调》,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5期。
[20]参见王歌雅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28页。持相似观点的学者还有郭明瑞、房绍坤、关涛等,参见郭明瑞、房绍坤、关涛:《继承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页。
[21]依照《物权法》第29条规定,继承开始发生,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即取得了物权,即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法》第2条),遗产发生物权变动效力,但依照《继承法》第2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是存在放弃继承可能的,而受遗赠人在继承开始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意思表示即可。因此,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或继承开始后两个月内,遗产所有权并不即刻变动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所有,存在着权利过渡时期,即“(被继承人)所有权—继承权(受遗赠权)—(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所有权”。这种过渡时期的存在,也是继承权存在的基础。而按照《物权法》第29条规定,其权利变动模式则为“(被继承人)所有权—(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所有权”,继承权几无存在之必要。产生这一问题的原因之一即在于《继承法》并没有采纳遗产概括承受的立法体例,《物权法》亦没有考虑在遗产因继承发生物权变动时,遗产上可能存在着负担,将遗产权利变动等同于物权变动,忽视了继承权的存在。而在这一过渡时期,遗产的实际状态是包含积极财产与消极财产的,在此问题上,《继承法》第3条、第25条、第33条既存在着内在矛盾,又与《物权法》第29条存在着外部体系冲突。
[22]如采纳遗产税概念,则国家是对被继承人遗留的全部财产征税,遗产税的纳税人是被继承人,实际纳税执行人是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这里的总遗产包括了积极财产与消极财产,在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缴纳税款、清偿债务完成后,再由继承人继承,如美国;如采纳遗嘱税或继承税的概念,则纳税人与纳税执行人都是继承人,是以继承人实际继承的积极财产为课税对象,如大陆法系的日本等国家。两种不同税制适用于不同的遗产范围制度,取决于继承权客体(遗产范围)是否将消极财产纳入遗产范围内以及采用何种税制。
[23]此处的狭义财产指债权法、物权法上的财产利益,而不包括基于特定身份而产生的权益以及对人格要素商业化利用产生的权益。
[24]《建议稿》第7条[概括承受]规定:“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包括:(一)房屋、林木、牲畜、储蓄等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二)个人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承包收益;(三)建设用地使用权;(四)可继承的财产债权及其担保;(五)有价证券载有的财产权利;(六)股权或合伙中的财产权益;(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益;(八)被继承人享有的人格权衍生的财产利益;(九)互联网络中的虚拟财产;(十)被继承人的其他财产权益。(第2款)被继承人的专属性权利和法律规定不得继承的权利不属于遗产。(第3款)涉及被继承人个人信息权、隐私权的互联网络虚拟财产不属于遗产。”
[25]《建议稿》第8条规定:“经济适用住房的继承人不符合申购条件的,可以继承由政府回购所得价款,也可以按照规定标准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等相关款项后,继承房屋。(第2款)因被继承人死亡而获得,但未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比照法定继承人的规定确定权利人。(第3款)遗体、骨灰、灵牌、墓地等特殊遗产的继承不得违反公序良俗。无遗嘱的,由继承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依习惯;无习惯的,可在继承人中合理确定管理人,不进行分割。(第4款)祖传物的继承与分割,无遗嘱的,由继承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依习惯;无习惯的,可在继承人中合理确定管理人,不进行分割。未经全体继承人同意,不能采取拍卖、变价等处分所有权的方式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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