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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江:论我国《继承法》遗产范围的重构

时间:2013-12-17 点击:
【摘要】《继承法》以列举的方式具体规定了遗产范围,这种方式已经无法满足现今经济社会对《继承法》的客观要求。对遗产范围制度的修正,主要应通过采纳遗产概括承受主义,从而将消极财产纳入遗产范围中;采纳不完全遗产制度,以防止继承人恶意逃债;对新型财产性权益、具有人格要素的物、特定法律资格与行为的继承,则应不局限于其法学属性的理论争议,通过立法技术实现对其继承方式的法律规制。这种对《继承法》现代化修正的立法精神本质,是法律主体对因经济基础发生变革而导致的遗产种类多元化、遗产权利义务关系复杂化的法价值需求的实践活动,是对继承权客体制度本土化移植的体系化修正,从而实现法律上层建筑与社会经济基础相适应的法价值选择。
【关键词】遗产范围,继承权客体,继承法修正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颁布于1985年,当时仍以单一公有制计划经济为主,全社会处于物资严重匮乏时期,个人财产较少,继承关系较为简单。而时至今日,我国社会经济体制已然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个人拥有的私人财富种类和数量急剧增加,现行《继承法》有关遗产范围的界定已经难以适应社会经济生活对法律的要求{1}。由杨立新教授与杨震教授作为课题组负责人,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和黑龙江大学民商法学研究中心联合完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  [1](以下简称《建议稿》)针对这一问题作出了有益的尝试,分别于第5条(遗产)[概括承受]和第7条[遗产的范围]等条款对现行《继承法》第3条作出补充完善,笔者尝试以该《建议稿》遗产范围规制为蓝本,结合《建议稿》其他相关条款,探求继承法现代化过程中所面临的遗产范围规制问题的解决之匙。
  一、国外遗产范围制度概览
  “一切认识、知识均可溯源与比较”,“使豁达而高尚心灵卓而不凡者,定莫过于优雅的好奇心,而这种好奇心最愉悦且有益运用者,又莫过于鉴察外国的法律与习俗”{2}。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趋势使各国国民所拥有的财产种类日趋多元亦日趋相似。这种财产种类的相似性为《继承法》遗产范围法律规制提供了可借鉴的其他法域相似制的社会物质存在基础。
  (一)大陆法系国家遗产范围制度
  大陆法系国家遗产范围制度在立法技术上尽管存在一定差异,但总体立法模式基本相似,其中尤以德国、法国、瑞士、日本、俄罗斯为代表,均采取了当然继承或概括继承的模式,除俄罗斯外,其他各国亦规定了针对不完全遗产的归扣制度。
  1.德国。
  《德国民法典》  
[2]继承法部分关于遗产范围的表述非常简略,仅第1922条规定了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开始,其财产(遗产)作为总体转移给一个或多个他人继承。财产权的种类主要包括债权、物权和知识产权。与我国显著差异的是,占有也作为遗产可由继承人继承,即其第857条的规定。
  《德国民法典》第2050条至2056条主要规定了遗产归扣制度。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等遗产合算义务人应当将被继承人生前基于特定目的赠与的财产计人遗产总价值内,从而计算继承人应继份,在继承人继承财产时,从应继份中扣除已赠送的财产为继承人实际继承的财产。
  2.法国。
  《法国民法典》  
[3]第724条确立了法国遗产范围为一切财产,既包括“积极财产”,也包括“消极财产”,其第3卷第1编第6章第2节则针对不完全遗产规定了归扣制度和减扣制度。
  《法国民法典》对应予合算归扣的遗产范围规定得较广,除赠与时明示以应继承份以外的特殊权益给与者,或赠与人免除返还者外,均应视为遗产予以合算  
[4]。但通常的供养、教育、学习技艺的费用、普通服装的费用,婚礼及平常用品所支付的费用不予结算;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生前与之订立契约,该契约订立时未对继承人给予任何间接利益,继承人从此种契约中获得的利益;被继承人生前与继承人成立合法合伙,并于被继承人死亡后经公证文书确定的合伙财产;在受遗赠人无过错情形下,生前已赠与却因意外事件灭失的财产等除外  [5]
  3.瑞士。
  瑞士遗产范围制度主要规定在《瑞士民法典》  
[6]第3编第14章第6节、第16章第2节和第17章第3节中。瑞士继承法采取了概括继承原则,遗产既包括积极财产,也包括债务  [7]。遗产的结算范围包括以嫁资、结婚费用、财产转让或债务免除的名义交付与直系卑血亲的全部财产、被继承人为子女的教育或职业培训所支出的超过普通程度的费用(但证明被继承人有其他意思表示的除外)  [8]
  4.日本。
  日本遗产范围制度主要规定在《日本民法典》  
[9]第5编第3章第1、2节和第8章中。其遗产范围包括积极财产、消极财产  [10]和祭祀身份,但宗谱、祭具及坟墓的所有权排除在遗产之外  [11]
  其第903、904条规定了应予以归扣的财产范围,依其规定,共同继承人中,如果有自被继承人处接受遗赠或因婚姻、收养或作为生计的资本而接受了赠与的人时,以被继承人在继承开始时所有财产的价值加上其赠与的价值,视为继承财产,并从该继承人根据法定应继份、代位应继份或指定应继份规范算定的应继份中予以扣除。但被继承人明确表示该赠与不归人遗产的,遵照被继承人的意思处理,其意思表示违反特留份规定的,超过部分无效。关于应予减扣财产的范围,《日本民法典》规定,赠与以继承开始前1年内所发生为限,应计入遗产总额内,但当事人双方明知有害于特留份权利人而实行的赠与不在此限。特留份权利人以及承受人,于需要保全特留份的限度内,可以请求扣减遗赠及前述赠与。以明显偏离正常对价实施的有偿行为,以双方当事人明知有害于特留份权利人而发生的为限,视为赠与,在此情形下,特留份权利人请求扣减时,应偿还其对价  
[12]
  5.俄罗斯。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  
[13]第61、62章规定了遗产范围制度,其立法体例采用概括规定加排除式的立法模式,“继承是将死者的财产(遗产)依照权利和义务概括移转的方式,即以整体统一的完整形式在同一时刻转归他人”。遗产是“在继承开始之日属于被继承人的物品、其他财产,其中包括财产权利和义务为遗产的组成部分。与被继承人的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对赡养费的权利,对致公民生命或健康损害赔偿的权利,以及本法典或其他法律不容许依继承的顺序移转的权利和义务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人身非财产权和其他非物质利益不属于遗产的范围”  [14]
  俄罗斯继承法没有关于不完全遗产的规定。但其通过拓宽法定继承人、代位继承人范围,调整法定继承顺序,限制对遗产中不可分物、家具及日常用品的分割来保障继承法对各继承人权益的平衡,通过儿童利益最大化、恪守扶弱济贫理念从而贯彻赡老扶幼的精神,通过保障无劳动能力人继承权的实现、明确特留份具体份额实现对社会弱势群体的扶助救济。尽管其继承法未规定遗产的归扣、扣减制度,但仍通过其他继承制度起到了对社会弱势群体“厉行权利保障”的立法目的{3}。
  (二)英美法系国家遗产范围制度
  英美法系国家实行间接继承制度,间接继承制度中的“遗产”只能是“积极财产”{4}。但是,英美国家的间接继承制度是与其完善的遗产信托制度紧密相联的。被继承人死亡后遗留下的财产,须经过信托进行财产清算,在偿还债权人后,继承人才能够通过信托获得遗产的所有权,即在被继承人死亡至继承人获得其遗产所有权的过程中,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经过了“所有权(被继承人享有)—信托—所有权(继承人享有)”这一过程。即被继承人遗产所有权并不是瞬时转化为继承人所有权,通过遗产信托形成了所有权之间的过渡,也解决了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接受、放弃继承或遗赠前,遗产的安全保护状态。该立法体例与我国有着较大的相似之处,即均存在着所有权过渡状态,只是我国是以继承权代替了信托,搭建了这一过渡过程  
[15]
  英美国家遗产范围制度同样存在着对不完全遗产的规定。英国《继承法(家庭和被扶养人条款)》中对意图使供养失去意义的产权处置作出了规定,此类为保证供养权利人利益而必须被计人遗产范围的被继承人生前处分的财产就是不完全遗产,从而保障遗属的受供养权。而美国的《统一遗嘱检验法典》亦对作为份额计算基础的遗产作出扩大解释,该扩大的遗产中除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个人净财产以外的其余部分,可被认为是不完全遗产{5}。
  二、国外遗产范围制度的借鉴意义
  国外遗产范围制度立法规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主要体现在三方面:
  第一,大陆法系国家的遗产范围均包括了财产权利与财产义务,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采用概括继承方式,由继承人一并继承权利义务,再通过限定继承原则来保障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不因继承了债务而受到损失。在此语境下,法律并没有遗产范围的概念,而是将财产积极权利与消极权利,占有权益、特定法律身份的继承等统辖于继承客体概念中。有学者指出:“我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的遗产仅指‘积极财产’,这是符合我国国情的。{6}但本文认为,这种观点在上世纪我国《继承法》颁布之初以降的十几年内,个人财产关较少,与财产相关的法律关系较为简单的情形下是成立的。而伴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个人财产的急剧膨胀,个人财产关系也日趋复杂,在继承开始时,遗产可能难以在短时间内计算出净遗产总额,如以房产设定抵押而该抵押尚未到期,或商业贷款购房于继承开始时尚远未到还贷期限等。现行《继承法》已经无法满足当前中国经济发展基础对法律的客观需求,应当采取遗产的概括承受主义  
[16]
  第二,对于遗产中的积极财产,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将其定义为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一切个人财产权利,仅专属于被继承人人身的财产权利除外。即没有采取如我国《继承法》第3条的立法体例,对遗产作出“合法性”的规定。从实践分析,《继承法》第3条规定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并不具有可操作性,对“合法”的解释亦有可能产生与其他部门法的冲突。首先,《继承法》并未规定遗产必须经法院或其他公权力机构进行登记清算后才可由继承人继承,这意味着如果没有相关利害关系人对财产的合法性提出异议,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乃至法院均无须对被继承人遗留的全部财产逐一进行“合法性”审查,而个人财产的多样性、复杂性也使法院或其他相关机构不可能在无争议的情况下,对每一个被继承人的全部财产进行全面审查。其次,权利一词蕴含着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自由、资格,只存在合法的权利而无非法的权利。法律承认民事主体对某一财产享有权利,该财产本身就具有合法性,否则不可能成为权利所指向的对象。以文理解释分析,“公民遗留的财产权利”意味着该财产关系已经稳定,不存在第三人对该财产主张权利(否则就不能称为“公民遗留的”)或该“财产权利”属法律禁止个人享有的(法律禁止个人享有的,就不能称为“权利”);而对该款作反义解释,即公民遗留的不合法的财产禁止继承,这意味着在继承开始后,须对全部遗产的合法性作出法律判定后,方可发生遗产物权变动,这与《物权法》第29条规定的继承物权变动模式相悖。再次,“合法”一词的不确定性可能产生法律之间的冲突。如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承人能否继承宅基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被继承人遗留的合法财产权利并不能够被继承人继承,而只是能继承相关受益。再如法律禁止淫秽物品传播,而个人持有该物品并不必然构成违法。若被继承人遗留的此类物品,继承人是否可以继承,如果继承是否构成违法,则成为疑问。而国家禁止公务员从事商业活动,非经允许不得成为企业股东,但国家公务员作为继承人是否可以继承企业股权或合伙资格亦是疑问。上述举例均属于在继承中对财产“合法”性作出的突破,或是法律限制、禁止该类财产流转,或是禁止特定人享有此类权利,概括性地以“合法”限制遗产权利,可能得出上述遗产一律禁止继承的结论,这显然损害了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律并无必要规定遗产必须合法。而《建议稿》第7条:“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的立法表述,修正了《继承法》的此种不足,是更为科学的立法体例。
  第三,在上述列举分析国家中,除俄罗斯继承法外,各国家均设立了不完全遗产制度,其立法体例均同时规定了应当被返还的财产和免予返还的财产,即遗产的归扣与扣减制度。就我国而言,一方面我国传统习俗中存在着父母为子女大操大办婚事,为子女购买贵重物品乃至汽车、房产的习俗,在遗产分配中确有必要对这部分赠与财产通过归扣纳入不完全遗产中,以此保障其他继承人、债权人的权益不被侵犯;另一方面,当前我国民间借贷融资关系复杂,涉及金额巨大,涉及人数众多,为防止极少数借贷融资人明知无法偿还巨额借贷资金,而为子女购买价值巨大物品或以直接赠与财产的方式为其关系密切人保留财产,自己则采取自杀等极端方式逃避债务的行为  
[17],继承法有必要规定不完全遗产制度,以保障社会金融关系的稳定,保障债权人权益,即:“继承开始前,晚辈继承人因结婚、分家、营业、教育、生育等事项,接受被继承人生前赠与的财产,依据被继承人生前的意思表示或者风俗习惯,属于提前处分遗产的,应当按照赠与时的价值归入遗产计算价额。赠与的价额在遗产分割时应当从该继承人的应继承数额中扣除。但超过应继承数额的部分不必返还。”  [18]
  三、关于遗产范围与继承权客体的差异
  在对我国《继承法》遗产范围制度作现代化修正过程中,一个不能回避的问题即我国立法应采纳遗产范围概念抑或继承权客体概念。而关于继承权客体与遗产是否属同一涵义,学界多有争议,此种争议不仅涉及遗产范围的具体界定,同时影响着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承担、应继份、特留份之间的关系等具体继承问题。
  (一)继承权客体的含义
  继承权客体概念最早可追溯至罗马法时期,在这一时期,作为继承标的之遗产(eredita){7},等同于死因概况继承。也就是说遗产继承(eredita){8},是一种身份、地位继承,以维系家庭乃至家族整体的政治地位延续为目的,从而保障家族祖先的宗祧继承。即“原始的遗产继承是为这种最高权力(‘宗亲集团或家族最高权力接班人’)的转移而不是为财产的转移服务的”{9}。其本质是“对一种人资格的取得”,即法律地位,“这种资格对于继承死者在财产和个人责任方面原有的法律地位来说是必要的和充足的条件”{10}。随着罗马共和国通过对外掠夺战争攫取了大量土地财富,罗马社会从奴隶制大庄园经济逐步发展为商业社会,原有的身份继承丧失了客观基础,最终促成了身份继承向财产继承的过渡。“此后,财产便成为继承的主要对象,身份继承则降到附属的地位。”公元2世纪大法学家尤莉亚努斯称:“继承是指继承死者所有的财产。”{11}
  近代继承法沿袭了罗马法这种源自身份继承的财产概括继承主义(successio per universita),即除了与被继承人人身相联系的债权、债务或其他权利义务之外,继承人要总括地继承被继承人的一切财物和财产上的一切权利义务,而不问资产、负债的多少,纵使死者遗产中的负债远远超过资产,继承人仍然要全部继承下来,替死者还清负债{12}。在此意义上,继承权的客体,“只须继承开始时为被继承人之权利义务,不以其效力确定为必要。故附条件或未届期之权利义务”,均属继承权客体之范畴。即,继承权的客体“只须属于财产上之权利义务,其种类在所不问”{13}。具体包括:(1)无体财产权,如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号权;(2)物权;(3)遗体,遗骨;(4)债权;(5)形成权;(6)义务;(7)不以被继承人地位、身份、人格为基础的财产法上的法律地位(如承租人地位、社员权等);(8)诉讼地位{14}。在现代继承法中,采用了“概括继承主义”的大陆法系如德国、法国、瑞士、日本等国家基本沿袭了上述制度,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均由继承人一并继承。
  通过对遗产客体概念历史渊源的梳理,我们发现在罗马法时期以降,继承权客体的范围不限于财产范围,即使在身份继承降到附属地位后,仍在近现代继承法中存在着身份权或身份利益的继承,而作为继承权客体一部分的财产是一种概括性的财产,即财产权利与财产债务以整体形式由继承人继承。此外,一些具有人格要素的特殊物  
[19],亦成为继承权客体,而这些具有人格要素的特殊物并不属于现代财产法上的财产或物权客体。
  (二)继承权客体与遗产的区别
  在我国法学传统语境下,遗产指死者遗留下来的(积极)财产,与债务相对立{15}。而关于继承客体与遗产的关系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学说:(1)认为遗产就是继承客体,如:“在我国继承法上,继承的客体也就是遗产。”  
[20](2)第二种学说认为遗产属于继承客体的一部分。该学说又分为三种观点:第一,认为继承客体包括合法的或可依法流转的积极财产、消极财产和法律地位(法律关系的继受与诉讼法律地位的继受),但不包括某种必须履行的行为,如办理丧事,而是将此种行为作为近亲属自身的债务,否则,会得出“如果被继承人未留有积极财产,其近亲属则可以不为其办理丧事的错误结论”{16}第二,认为除合法积极财产、消极财产外,包括“某种必须履行的行为”{17};第三,认为继承客体是被继承人财产法上的法律地位,遗产是其中的积极财产{18},即遗产不限于个人合法财产,可能包括特定情形下死者生前尚未取得合法权利的财产。
  上述第一种属学者对于我国《继承法》第3条、第33条的文理解释,而这种文理解释如果置于我国未来《民法典》体系下可能存在一定问题,如《物权法》第29条因继承而导致的物权变动与现行《继承法》第2条继承的开始、第25条继承(遗赠)的接受与放弃、第33条遗产债务的清偿存在着外在于继承法的体系冲突,而《继承法》第3条遗产范围亦与第33条存在着内在逻辑冲突  
[21]。这种冲突一方面缘于学者对于继承权向所有权转化采纳何种学说尚存争议{19},另一方面则因为《继承法》没有将消极财产、具有人格要素的特殊物以及特定身份纳入遗产范围,这也给我国未来可能出台的遗产税(或遗嘱税)制度带来了不必要的立法选择困难  [22]。此外,将遗产继承局限在传统狭义的财产继承  [23],亦无法涵盖新型财产性权益的继承问题。而后三种学说的差异实际上反映的是前文比较法分析的三种不同继承立法体例:第一种学说属大陆法系继承法的概括继承原则,排除了行为继承;第二种为英美法系立法体例,即继承客体包括被继承人的遗产和债务,以及某种必须履行的行为,而遗产只能是遗产信托管理人在清偿被继承人债务后的剩余财产,而这种行为主要指继承人、受遗赠人于继承开始后必须完成的行为,如葬礼,及其他遗嘱中指定内容等;最后一种则是罗马法的法律地位说{20},即继承权的客体是被继承人在财产法上的法律地位或法律关系。
  四、结论:我国继承法的选择
  正因为上述各学说乃基于不同的继承立法模式而进行的总结概括,很难说哪种学说更准确地界定了继承权客体与遗产的区别,而应根据继承法的立法体例、继承法与其他法律部门之间的衔接,从体系化视角加以解读。而就我国《继承法》而言,已经颁布实施近30年的《继承法》遗产范围概念已然为民众所熟悉,冒然采用继承权客体概念恐难以被普遍接受。而且,继承权客体概念较为抽象、概括,需要法官在司法审判中对被继承人权利、义务有着较为详细的了解。在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个人征信系统和遗产登记制度之前,并不适宜采用这种抽象、概括性的立法体例。但我国传统继承法语境下的“遗产范围”是无法涵盖种类繁多的各类财产性权益的。尤其在我国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后,我国个人财富种类日趋多元化,现行《继承法》遗产范围条款已然无法满足社会对继承法的需求。而立法的后发优势即在于融合先前不同立法体例,使不同立法体例之间的不足得以完善,即所谓的折中式、综合式的立法模式:
  《建议稿》在第7条延续了现行《继承法》立法体概念,即采用了[遗产的范围]  
[24]这样的表述,但在其具体条文设计上已经突破了《继承法》第3条之规定,其所列举的遗产范围涵盖了自改革开放后,我国自然人所拥有的各类新型财产,尤其对于在学理上尚有争议,但在实践中已然具备财产价值的财产性权益亦作出了规定,有效地回避了关于此类财产法律属性的争议,避免了因学理争议而导致的立法空白。此外,《建议稿》于第5条规定的[概括承受]、第8条[关于遗产的特殊规定]  [25]、第9条[遗产的归人与扣除]针对消极财产、物上负担、特定身份利益、法律资格、具有人格要素的特殊物以及其他新型财产权益作出了规定,不仅突破了传统“遗产范围”概念,并将“继承权客体”概念的内涵有效融入其中。
  《建议稿》的上述立法体例既是对前文分析的大陆法系概括承受主义、英美法系净遗产与行为主义、罗马法的法律资格主义的体系化整合,又是针对我国遗产范围特点而作出的创新性立法尝试,其本质是对“遗产范围”制度的现代化修正。这种立法理论的创新,与其说是法律逻辑推理的产物,不如说是针对我国经济基础发生重大变革而作出的必要调整,是社会上层建筑与社会物质基础相适应的选择。而我国民法、继承法的现代化发展变革不应仅是法律理论、法律制度层面的形而上学,而应是立足于社会物质存在发展,体现立法的前瞻性,为社会经济发展和科技发展预留出足够的法律空间,并最终构建社会物质存在与社会思维存在紧密联系、有机互动的法律体系之“法价值实践活动”。在这一法价值实践活动中所体现的实践主体能动性要求、主体对客体的“价值性需求”、实践活动所具有的“超越性”和“理想性”特点{21},于继承法遗产规制语境下,即是作为继承客体的财产性权益多元化、遗产权利义务关系复杂化所引起的实践主体对构建新的和谐继承关系的能动性要求与对客体的价值性需求的结合,借助突破传统继承法遗产范围理论并采纳继承权客体涵义路径,从而实现法律修正的超越性,并发挥立法指引作用,实现其对未来继承关系构建发展的法指引价值,这亦是对我国传统遗产范围制度现代化修正的法哲学基础。
注释:
【注释】  [1]该《建议稿》全文参见杨立新、杨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5期。
[
2]《德国民法典》法条引自:《德国民法典》,陈卫佐译注,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
3]《法国民法典》法条引自:《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
4]《法国民法典》第843条。
[
5]《法国民法典》第843、852-855条。
[
6]《瑞士民法典》引自:《瑞士民法典》,殷生根、王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
7]《瑞士民法典》第560条。
[
8]《瑞士民法典》第626、631条。
[
9]《日本民法典》法条引自:《最新日本民法典》,渠涛编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
10]参见《日本民法典》第896条。
[
11]参见《日本民法典》第897条第1款。
[
12]《日本民法典》第1029、1030、1031、1033、1039条。
[
13]《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法条引自《俄罗斯联邦民法典》,黄道秀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
14]《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110条第1款、1112条。
[
15]有学者将我国《继承法》所有权的过渡状态总结为有遗产信托之实而无遗产信托之名,即在继承人接受积极遗产前,已经清偿了遗产债务,这与英美法系国家的遗产信托制度相似,继承人继承的只是积极财产。参见苏号朋:《我国继承法有“限定继承”原则吗》,载《法治论丛》1994年第1期。
[
16]即《建议稿》第5条[概括承受]第1款规定的:“继承开始时,由继承人全体概括承受遗产上的权利与义务。遗产分配于遗产承受权利人名下时,取得单独的权利。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权利,未经登记不得处分该权利。”
[
17]实践中已经出现了非法集资人自杀身亡,而集资款去向成谜的案件,参见《农行职工非法集资后自杀2500万资金去向成谜》,载新浪网:http://finance.sina.com.cn/money/bank/bank-hydt/20120910/080813090100.shtm1,2013-4-08;《神木现温州魅影》,载21世纪(财经)网:http : //www. 21 cbh. com/HTMLL/2013-2-19/xNMDM2XzYyMTYxNA. html, 2013-4-08;《非法集资无力还事主自杀》,载《广州日报》,2011年5月15日A4版;《鄂尔多斯陷入融资风暴 官员自杀缘起房贷》,载中国证券报•中证网:http://www.es.com.cn/xwzx/14/201204/00120408 3307219_html,2013-4-08。仅在百度搜索引擎中搜索“融资或集资 自杀”即可搜索到多起温州、鄂尔多斯、神木等地发生的此类案件。
[
18]《建议稿》第9条[遗产的归入与扣除]。
[
19]这里所说的“具有人格要素的特殊物”指该物具有标表某一具体人格要素的社会功能价值,即外界可以通过该物识别某种人格要素,且这种人格要素与该物不可分离,如遗体、墓碑、骨灰、族谱、家族祖传物等。该概念的提出基于以下文献:关于人格要素与人格的分离,人格要素伦理价值的外在化论述,参见马俊驹:《人与人格分离技术的形成、发展与变迁—兼论德国民法中的权利能力》,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4期;马俊驹:《关于人格权基础理论问题的探讨》,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5期;胡平仁、梁晨:《人的伦理价值与人的人格利益—人格权内涵的法哲学解读》,载《法律科学》2012年第4期。关于人格要素功能分类及其价值的论证,参见王歌雅:《姓名权的价值内蕴与法律规制》,载于《法学杂志》2009年第1期;王歌雅:《生育权的理论探究》,载《求是学刊》2007年第6期。关于非财产的特殊物的相关理论,参见杨立新、朱呈义:《动物法律人格之否定—兼论动物之法律“物格”》,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5期;杨立新、王竹:《论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客体中统一物的概念》,载《法学家》2008年第5期;李锡鹤:《民法“物格”说引起的思考》,载《法学》2010年第8期;杨立新、张莉:《连体人的法律人格及其权利冲突协调》,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5期。
[
20]参见王歌雅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28页。持相似观点的学者还有郭明瑞、房绍坤、关涛等,参见郭明瑞、房绍坤、关涛:《继承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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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依照《物权法》第29条规定,继承开始发生,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即取得了物权,即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法》第2条),遗产发生物权变动效力,但依照《继承法》第2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是存在放弃继承可能的,而受遗赠人在继承开始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意思表示即可。因此,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或继承开始后两个月内,遗产所有权并不即刻变动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所有,存在着权利过渡时期,即“(被继承人)所有权—继承权(受遗赠权)—(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所有权”。这种过渡时期的存在,也是继承权存在的基础。而按照《物权法》第29条规定,其权利变动模式则为“(被继承人)所有权—(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所有权”,继承权几无存在之必要。产生这一问题的原因之一即在于《继承法》并没有采纳遗产概括承受的立法体例,《物权法》亦没有考虑在遗产因继承发生物权变动时,遗产上可能存在着负担,将遗产权利变动等同于物权变动,忽视了继承权的存在。而在这一过渡时期,遗产的实际状态是包含积极财产与消极财产的,在此问题上,《继承法》第3条、第25条、第33条既存在着内在矛盾,又与《物权法》第29条存在着外部体系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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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如采纳遗产税概念,则国家是对被继承人遗留的全部财产征税,遗产税的纳税人是被继承人,实际纳税执行人是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这里的总遗产包括了积极财产与消极财产,在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缴纳税款、清偿债务完成后,再由继承人继承,如美国;如采纳遗嘱税或继承税的概念,则纳税人与纳税执行人都是继承人,是以继承人实际继承的积极财产为课税对象,如大陆法系的日本等国家。两种不同税制适用于不同的遗产范围制度,取决于继承权客体(遗产范围)是否将消极财产纳入遗产范围内以及采用何种税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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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此处的狭义财产指债权法、物权法上的财产利益,而不包括基于特定身份而产生的权益以及对人格要素商业化利用产生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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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建议稿》第7条[概括承受]规定:“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包括:(一)房屋、林木、牲畜、储蓄等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二)个人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承包收益;(三)建设用地使用权;(四)可继承的财产债权及其担保;(五)有价证券载有的财产权利;(六)股权或合伙中的财产权益;(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益;(八)被继承人享有的人格权衍生的财产利益;(九)互联网络中的虚拟财产;(十)被继承人的其他财产权益。(第2款)被继承人的专属性权利和法律规定不得继承的权利不属于遗产。(第3款)涉及被继承人个人信息权、隐私权的互联网络虚拟财产不属于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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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建议稿》第8条规定:“经济适用住房的继承人不符合申购条件的,可以继承由政府回购所得价款,也可以按照规定标准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等相关款项后,继承房屋。(第2款)因被继承人死亡而获得,但未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比照法定继承人的规定确定权利人。(第3款)遗体、骨灰、灵牌、墓地等特殊遗产的继承不得违反公序良俗。无遗嘱的,由继承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依习惯;无习惯的,可在继承人中合理确定管理人,不进行分割。(第4款)祖传物的继承与分割,无遗嘱的,由继承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依习惯;无习惯的,可在继承人中合理确定管理人,不进行分割。未经全体继承人同意,不能采取拍卖、变价等处分所有权的方式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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