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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培智:建设工程领域劳动关系迷局与立法改进

时间:2013-08-23 点击:

【摘要】在我国建设工程领域,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形普遍存在,违法用工现象极为严重,建筑质量堪忧。特别是在建设工程层层转包或层层分包,甚至将工程承包给个人的情形下,建设工人的劳动关系变得模糊不清,特别是《劳动合同法》第 94 条之规定,虽然强化了对劳动者的保护,但使本来模糊不清的劳动关系变得更为复杂。立法只有明确建设工人的雇主,并规定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方与雇主承担连带用工责任,方可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建设工程/劳动关系/立法改进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塌桥事故不断,楼歪歪触目惊心,豆腐渣工程层出不穷。仅桥梁垮塌而言,2011 年 21 日羊城晚报报道,内地 天内发生 座桥梁垮塌 座桥梁倾斜。月 11 日,江苏盐城通榆河桥坍塌;12 日,武汉黄陂一高架桥引桥严重开裂,并向两边倾斜;14 日,福建武夷山公馆大桥倒塌;15 日,杭州钱江三桥引桥坍塌。2011 年 月 10 日《中国青年报 》报道,海南省万宁市加神公路上正在加固的太阳河大桥发生坍塌事故,造成 人死亡,人轻伤,伤亡人员均为正在施工作业的工人。据报道,该项目未经招投标,万宁公路分局确定景德镇市东方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景德镇公司﹚为施工单位,而据受伤的工人告诉记者,自己虽然是水泥工,但没有这一建筑职业技能类证书,两个遇难的工友也没有建筑职业技能类证书,施工单位并不是景德镇公司,让他来做水泥工的是林姓包工头,自己平常做工时都没有戴安全头盔。经初步调查,事故原因是施工方违规施工所致。

另据报道,东北一重要铁路工程出现骗子承包厨子施工。吉林省白山市的靖宇县和抚松县境内一段总价值 23 亿元铁路工程,被分包给一家冒牌公司。项目的施工工头为做过厨师、完全不懂建桥的包工头。消息中称,曾做过厨师、开过饭店的农民工吕天博对建桥一窍不通,然而,2010 年 7月,吕天博却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项目施工中,本应浇筑混凝土的桥墩,在工程监理的眼皮底下,被偷工减料投入大量石块,形成巨大的安全隐患 [1]

从以上案例不难看出,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形在我国建筑领域普遍存在,严重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扰乱了建设市场秩序,导致建设领域安全事故频发,建设工程质量堪忧。

二、建设工程领域的违法用工情形及法律规定

从上述案例可见,景德镇公司为合同施工单位,但其将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了其他施工单位,其他施工单位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林姓包工头,林姓包工头联系工人进行了施工。可见,合同施工单位及转包﹙或违法分包﹚单位并未直接招用施工工人,也未签订劳动合同,更谈不上对施工工人的培训和管理,而正如媒体所报道的,受伤工人不仅不知道雇佣他的施工单位的基本情况,甚至连雇佣他的施工单位的名称都不清楚,劳动关系的主体双方被割裂开来,劳动关系严重扭曲。可以说,万宁大桥的坍塌是违规施工,毋宁说是违法用工——坍塌的劳动关系最终导致了大桥的坍塌。

首先,在劳动关系的缔结环节,既无招聘录用程序,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导致本应清晰的劳动关系模糊化,严重违反了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劳动合同法》第 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劳动合同法》第 10 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法第 12 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的种类,第 17 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的内容等。从本案案情可以看出,真正的用人单位隐身了,而林姓包工头扮演了用人单位的影子角色,法律不厌其烦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用人单位的迷失只能成为一句空话,而劳动合同这一证明和维系劳动关系运转的重要媒介也不过成了水中月镜中花

其次,在劳动关系的运转环节,用人单位的迷失和劳动关系的模糊直接导致用人单位劳动法上的义务被规避,而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诸多权利,如休息休假权﹙劳动法第 36 45 条﹚、劳动报酬权﹙劳动法第 46 51 条﹚、劳动安全卫生权﹙劳动法 52 57 条规定﹚、职业培训权﹙劳动法第 6669 条﹚、社会保险和福利权﹙第 70 76 条﹚、甚至劳动争议权等等,也因劳动关系链条中用人单位的迷失而变得模糊不清,进而导致劳动者权利迷失,劳动者维权之路因劳动关系迷局而更加曲折。而正如一枚硬币的两面,用人单位的迷失和劳动关系的模糊也导致其难以对员工进行劳动培训和劳动管理,只能从劳动过程控制转向劳动成果控制。建设工程的安全在于细节,建设工程的质量在于过程控制。如果建设工程忽略了对劳动者的建筑职业技能资格要求和劳动技能培训、劳动安全培训以及对劳动过程的管理和控制,无异于釜底抽薪,建设工程的质量保证也就成了一句空话。

在劳动关系的终止环节,因劳动关系的模糊,导致我国《劳动合同法》第 36 50 条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终止以及经济补偿金的相关规定也成了花瓶条款,立法者对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期待,从建设用工领域来看是落空了。

三、建设工程领域劳动关系之法律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下称《通知》﹚第 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劳动保障部和建设部联合下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 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问题一,如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自然人﹙该自然人俗称为包工头﹚,包工头招用劳动者时,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这是否意味着劳动者与包工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而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建立劳动关系?对此,无论理论与实务均存在着不同看法。

韩春阳与西安久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久强公司﹚劳动争议案中 [2],久强公司将安装轻质隔墙工程承包给无施工资格的彭巨才,彭巨才招用韩春阳等人施工。2007 年 月 30 日下午,韩春阳在工地做轻质隔墙,操作过程中,射钉枪突然走火,打在韩春阳左手掌心。韩春阳受伤后,先后在多家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第三掌骨粉碎性骨折。2008 年 月 24 日,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韩春阳因工受伤。2008 年 12 月 日,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户劳仲案字﹙200811 号裁决书,裁决久强公司支付韩春阳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莲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49 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生效,其依法确认了韩春阳为工伤,用人单位为久强公司,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韩春阳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久强公司与韩春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韩春阳在劳动中受伤,并留下残疾,不愿继续在久强公司工作,故韩春阳要求久强公司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等,应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原告久强公司不服判决,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认为,韩春阳与久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 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韩春阳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久强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以工伤论理的理由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没有劳动关系并不能免除其承担用工主体的法律责任,因此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被上诉人韩春阳受伤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在焦某与河北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 [3]2007 年 月,农民工焦某经某维修队的毕某介绍到河北一家公司安装阀门及配套法兰,毕某和焦某约定,每安装一个阀门及配套法兰付工钱 80 元,并约定完工后经试压无漏水给付工资。2007 年 10 月,焦某安装工程完工,共安装了 26 个阀门及配套法兰。焦某找到该公司要求支付工资,然而该公司称已将钱全部支付给中间人毕某,让他找中间人毕某去要。但是中间人毕某只是介绍焦某到河北某公司工作,安装工作是给公司做的,焦某认为应由公司支付他的工资。该公司认为,自己与某维修队签订了《供暖管网阀门更换维修协议》,将单位供暖管网阀门更换、维修工程承包给他们,工程完结后,已将工程款支付给维修队,安装阀门和配套法兰虽是焦某干的活,但他与公司无劳动关系。焦某多次找这家公司协商此事,但总得不到解决。于是,焦某向石家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该公司提供了他们与某维修队签订的《供暖管网阀门更换维修协议》,提供了另一个姓毕的工程款收条及石家庄市货物销售发票,证明工程款已支付给维修队。但焦某认为,他到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该维修队,未查到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间人毕某和打收条的毕某也不是同一人,而且发票是复印件。2008 年 月 日,石家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该公司虽主张某维修队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未能提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其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予以证明。因此,认定某维修队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 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工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这一规定,河北某公司承担主体用工责任,焦某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公司已付工程款,但未提供中间人毕某和打收条的毕某为同一自然人的证据及发票不是原件,其证据不足以证明付款事实。最终裁决河北某公司支付焦某劳动报酬。

不仅实务中对劳动者与已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能否建立劳动关系认定迥异,理论上也存在着否定说肯定说否定说如述,在刘某与某建筑企业劳动争议一案中,刘某经老乡介绍到烟台某建筑工程工地跟随包工头马某做泥瓦工,马某以未从建筑方拿到工程款为由迟迟不支付工资,问刘某是否与建筑企业建立劳动关系,能否向建筑企业主张工资报酬?作者认为,刘某是在包工头马某的带领下短期做工,未与建筑企业签订任何形式的用工合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方式上也不受建筑企业的制度约束,因此刘某与建筑企业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通知》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既是为了以明确责任的方式限制企业违法分包,同时也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农民工的权利,据此规定来推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缺少法律支撑 [4]。而肯定说认为,对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承包经营者违法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动者要求确认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可以确认劳动者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视同存在劳动关系 [5]

笔者认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招用劳动者时,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这意味着劳动者与已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在于,第一,《劳动合同法》规定,用工是建立劳动关系的标志,用工主体自然意味着是作为劳动关系的一方主体而存在着。理论与实务中的否定说,是对劳动关系理论的机械和僵化理解,是以静止的眼光呆板的看问题;第二,所谓用工主体责任,既包括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系列责任,也包括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保障劳动者的休息休假、保障劳动者的劳动安全与卫生、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等用工责任,而这些责任无异等同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的责任,可以说建立劳动关系是直接承担用工责任的前提和基础。而否定说完全将用工责任和劳动关系割裂开来,理论上颇显牵强;第三,否定说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了极大混乱,不仅影响了法律规范的权威性,也使《通知》的意义大打折扣。法律的意义不仅在于对过往事情做出判断,更在于引导和规范人们的行为,而对未来做出规划。如果确认劳动者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则势必导致一些建筑企业将工程承包给包工头,由包工头再招用劳动者,劳动关系如此轻易被架空,劳动关系之异化也就在所难免了。

问题二,如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对该组织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何谓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有较大争论。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 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由此可见,只有依法成立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组织,才享有法律赋予的用人权利能力,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因此,未依法成立的组织,包括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组织、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登记、备案的组织以及单位的科室、部门等因其主体的违法性而不具备用人权利能力,因而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但是,上述用工主体资格只是宽泛意义上的用工主体资格。由于我国行业差别大,不同行业对市场主体的准入门槛有着不同的要求,对进入该领域的用人单位的用工主体资格有着不同的限制。仍以建筑行业为例,我国《建筑法》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并根据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可见,我国法律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业务范围和用工主体资格是作了诸多限制的。

因此,在建筑行业,如果发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将全部或部分建筑工程发包或分包给超出其经营范围或不具有承包相应工程资质的用人单位,即使该用人单位属依法成立的组织,仍属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应认定发包或分包单位与该用人单位招用的劳动者成立劳动关系。只有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做严格解释,《通知》第 条规定才能发挥其积极作用,才可以避免劳动关系的虚化,有效防止发包组织通过违法分包转嫁用工责任和用工风险,维系劳动关系的完整和统一。

四、《劳动合同法》第 94 条规定之理解与改进

2008 年 月 日开始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 94 条﹙下称第 94 条﹚明确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规定的积极意义在于,如个人承包经营者行使用工主体之权利,而无需直接承担用工主体之责任;而发包方并不直接行使用工主体的权利,却仍应承担法律上的用工主体责任,用工权利和用工责任的割裂,管理责任和法律责任的错位,可能最终会导致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放松管理或怠于履行义务,诱发工伤事故以及其他侵害劳动者劳动权益事件的发生。因此,《劳动合同法》第94 条之规定强化了个人承包经营者违法用工的责任,个人承包经营者不能将其用工责任再一推了之,这就要求个人承包经营着在用工过程中,必须加强管理,防止出现用工事故,防止给劳动者造成任何损害。而由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既考虑到个人承包经营着承担责任能力等因素,为劳动者权利维护增加一道安全屏障,同时也对当前诸多行业将业务承包给个人经营的无序蔓延予以规范和限制。因为将业务发包给个人经营,不仅不能规避其用工责任,反而由于其对用工失去控制可能导致用工事故的发生和用工责任的增加。可见,发包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着对劳动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可以解决责任和权利、管理和责任的割裂问题,这正是第 94 条规定的进步所在。

但是,第 94 条规定也给劳动关系理论与司法实践带来了一些问题。仅就建筑行业而言,第 94 条规定发包组织承担连带责任,《通知》第 条规定发包组织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这两种责任的区别在于:其一,从内容上看,连带责任是损害赔偿责任,而用工责任不限于损害赔偿责任,劳动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都属于用工责任;其二,从责任主体看,对劳动者权益保护而言,连带责任中有两个责任主体,发包组织是第二责任主体,发包组织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个人承包经营者予以追偿,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第一责任和最终责任;而用工责任只有唯一责任主体,发包组织承担全部责任;其三,从劳动关系属性看,发包组织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发包组织与劳动者是否建立劳动关系莫衷一是,未置可否;而发包组织承担用工责任,显然认定发包组织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可见,第 94 条在彰显积极意义的同时,也使劳动者本来模糊的劳动关系变得更加复杂和不确定,对劳动者权利的保护也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因为劳动者的劳动权利是依附于劳动关系而存在的,当劳动者的劳动关系飘摇不定的时候,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因失却了劳动关系的强力支撑而仅仅成为纸上的权利空洞的权利,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并且,第 94 条中的连带责任仅限损害赔偿,一方面损害赔偿的范围小于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权利范围,一方面损害赔偿的请求也只能是造成损害后的事后追偿,这些不仅使劳动者的权利空间逼仄和狭小,在寻求救济的时间和方式上也置于不利地位。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对于个人承包经营者招用劳动者的,发包组织承担对劳动者的雇主责任,更有利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第 94 条亟需改进之处,在于首先明确发包组织的雇主责任,在明确发包组织承担雇主责任的基础上,应充分考虑该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即发包组织与劳动者有劳动关系,但雇佣和使用、管理之责主要由个人承包经营者行使,可以将该劳动关系按照间接劳动关系来看待。那么,在劳动过程中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如直接雇佣、使用和管理劳动者的个人承包经营者有过错时,发包组织在对劳动者承担雇主责任后,可依据承包协议及公平原则,向个人承包者进行适当追偿。这样,既可以使模糊的劳动关系清晰化,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能解决用工过程中责任和权利、管理和责任的割裂问题。

五、建筑用工领域劳动关系立法建议

建设工程领域是多层次外包用工的重灾区,层层违法分包较为普遍,劳动关系乱象更为严重,建筑工程质量事故层出不穷。因此,作为社会关系的调整器,劳动法理应对建筑领域的用工作出更为严格的规范,使建筑领域的劳动关系在法律的轨道上运行,从而通过规范用工促进规范施工,确保建筑工程质量经得起时间和历史的考验。

首先,立法应明确雇主,针对建筑领域违法发包、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现象,让隐身的雇主浮出水面,让模糊的劳动关系清晰化。建筑企业在改革之前,有自己独立而相对固定的建筑工人;而建筑业包工头的出现则意味着建筑企业不再有一线建筑工人。建筑企业的劳动关系自建筑企业之内剥离至建筑企业之外,建筑业的劳资关系成为改革政策中强资本弱劳工的极端写照。进而,建筑业劳资关系溢出了劳动法治的范畴,劳资关系的强弱对比没有反映到直接雇佣关系中,而是反映到包工头与农民工之间,并进而转为乡村社会关系。农民工不仅难以进入传统劳动关系,甚至不能进入传统劳务关系,被商业社会所吞噬 [6],由是,当劳动者的权利遭受侵犯或实现受阻时,公共权利代表政府必须提供及时、有力、低成本的救济 [7],以维护劳动者权益为己任的劳动法必须与时俱进,将建筑企业工人从淹没的劳动关系中拯救出来,而不能放任建筑企业通过转包或分包的形式将用工责任一推了之。对此,越来越多的学者达成了共识,严格限制建筑业用人单位的资质,提高建筑业劳务公司的门槛,鼓励包工包料的大型建筑施工企业,禁止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劳务公司挂靠或进入建筑业 [6]。仍需要进一步强调的是,在劳动关系认定的标准上,也不能因循守旧,刻舟求剑,机械地从所谓组织从属性、人格从属性乃至经济从属性的表征来判定是否构成了劳动关系,而要全面分析建筑用工链条的各个环节,找到建设工程领域劳动关系的病灶,对症下药,才能使扭曲的劳动关系得到矫正,隐身的劳动关系浮出水面。结合前文分析,笔者认为,如果发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将全部或部分建筑工程发包或分包给超出其经营范围或不具有承包相应工程资质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违法发包或分包单位直接承担雇主责任。如此规定不仅可以终结小小包工头将劳动关系架空的游戏,同时,也可以大为压缩随意以项目设立公司以及随意层层分包的制度空间,引导建设工程领域的劳动关系回归到正常健康的轨道上。

其次,立法应强化责任,针对建筑领域违法发包、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现象,让所有违法的市场主体对劳动者承担责任,加大其法律风险,增加其违法成本,才能遏制因违法发包、转包和分包而殃及劳动者的情形蔓延。这是因为,层层违法转包或分包,违法转包、分包单位不劳而获,层层截取和压低利润空间,而转包、分包的链条越长,建设工程链条末端的建筑企业的利润空间越小,承担用工责任的能力越低,甚至只能通过偷工减料、不断压低用工成本来获取利润,建筑企业工人的劳动权益也难以得到有效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26 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可见,我国现行司法采取了发包人有限责任的规定。我国《建筑法》第 67 条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笔者建议,建筑用工劳动立法,可借鉴建筑质量保障立法,即使承包单位经工商登记并具有承包相应工程的资质,如果该发包、转包或分包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建筑法》第 24 条、第 29 条,《合同法》第 271 条等﹚,在雇主承担相应责任的基础上,由违法发包、转包和分包单位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注释:
作者简介:李培智﹙1968-﹚,男,河北广平人,河北工业大学人文与法律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劳动法学、劳动关系。
[1]韩旭东北一重要铁路工程出现骗子承包厨子施工”[N ].京华时报,2011-10-22.
[2]户县人民法院网[EB /O L].http//sxhx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 = 95 2011.10.8
[3]《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解读﹙一﹚:用人单位的分支机构是否具有用工主体资格?[EB /O L].http//wenku.baidu.com /view /7e905737f111f18583d05a2c.htm l2008-10-20.
[4]孙会.建设领域违法分包情形下农民工的权利如何救济[J].中国劳动,2011,﹙6.
[5]《江苏职工劳动法律网》主持人、劳动法专业人士华建国:关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自然人在承包过程中招用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确认问题[EB /O L].http//blog.workercn.cn/24857 2011-10-08.
[6]李海明.农民工欠薪问题的成因及其治理[J].河北法学,2011,﹙7.
[7]蒋慧,张忠民.中国农民工劳动权利实现与政府责任[J].河北法学,20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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