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从民法制度的发展与流变过程中可以看出,遗产归扣制度是一项历史悠久且饱含社会价值的法律制度。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尚未对其做出明确的规定。遗产归扣制度是法律拟制理论在立法中的运用,该理论完好地维护了家庭伦理关系,解决了整体性正义和个人自由之间的冲突。它的伦理性与我国婚姻家庭法的价值理念和社会现实有着极高的切合性,完全可以依我国民众的生活习惯和生活实际在继承立法中进行本土化改造后予以移植。
【关键词】遗产归扣 伦理关系 法律拟制 特种赠与 立法移植
一、遗产归扣制度的理论证成
(一) 遗产归扣制度的核心价值是尊重个体自由和维护家庭伦理关系
受儒家思想的影响,中华文化圈历来重视家庭伦理关系,强调“父慈子孝”、“兄友弟恭”的生活模式。这种价值观也为我国现行有关婚姻家庭的法律所继承。如我国婚姻法强调: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 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参见: 《婚姻法》第4 条。)可以说遗产归扣制度的核心价值是与我国社会文化基因有着高度的切合性的,同时,该制度在强调婚姻家庭伦理关系之时不忘对个体自由价值的捍卫,更值得我们借鉴,这对于建立个体本位型社会都是有所助益的。
(二) 遗产归扣制度是“法律拟制”技术方法在立法中的恰当运用
遗产归扣制度也是肩负着调和社会需求与法律既定之间的矛盾而产生的。在没有遗产归扣制度的环境下,尊亲属的遗产在卑亲属之间可能得到不公平的分割进而影响家庭伦理关系的和谐,难以达到家庭成员之间的平等和法律上的正义; 但是这种现实的需求触动了固有法律的准则。前者要求将尊亲属生前赠与给某卑亲属的特种赠与归入遗产,而后者却言说前者是对赠与制度和所有权制度的破坏——既然赠与已经完成,那么就不得在没有征得赠与人意见的前提下予以撤销; 尊亲属生前所为之赠与行为是对个人所有权的恰当处分,在没有充分的条件下绝不可以破坏所有权制度,而二者的结合点就是不能损伤个人的意志自由。这样就形成了正义需求与个人自由之间的矛盾冲突,社会需求与现有制度之间的冲突,这就需要我们通过技术手段予以处理,而这种处理手段便是法律拟制。法律拟制大致的行进路线便是一种事实( 法律事实)经由法律规则的肯定转变为另一种类型的法律事实( 或者称为法律拟制) 。在遗产归扣理论下,将原本的赠与行为通过假定的方式设定为应继份的预付,而这种假设又获得了法律规则的肯定与认可进而上升为遗产归扣制度。与这种制度有相同理论依据的还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制度以及遗产的接受与放弃制度等。
二、遗产归扣制度构成的主体与客体
遗产归扣制度的核心是保证被继承人的爱在诸多继承人之间得以平等地彰显。至此,该制度已经内设了适用范围,即: 在法定继承之共同继承中,超出此范围遗产归扣制度便无适用的余地。因此,下面的讨论也将限定在法定继承之共同继承的范围内。
(一) 遗产归扣制度构成的主体
1. 遗产归扣的权利人
2. 遗产归扣的义务人
由于继承关系中存在着诸多不同的继承主体,关系较为复杂,因此需要对遗产归扣的义务主体做以下深入的分析。
(1) 抛弃继承权之人不应当为遗产归扣的义务人
(2) 丧失继承权之人应当为遗产归扣的义务人
此种情况下的继承人形式上也缺失了继承身份,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与抛弃继承权之人的主动放弃继承权不同,丧失继承权之人是客观上被剥夺了继承权,而剥夺的理由往往是严重损害家庭伦理道德。如我国《继承法》第 17 条规定的“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等情形。此种情况下,如果因其丧失继承权却反而不需要遗产归扣,显然与剥夺继承权的立法目的是相悖的,甚至有可能助长不伦行为。此时的特种赠与因丧失继承权并不当然如同放弃继承权一样变成了一般赠与,其应继份仍然存在,只是被法律强制剥夺了而已。故应当直接将其纳入遗产归扣的义务主体范围。
(3) 代位继承人应当为遗产归扣的义务人
从外观上看,代位继承是将被继承人的遗产由法定继承人转移给了代位继承人,但是实质上其转移的是法定继承人对被代位继承人的伦理之爱,只不过由于此时这种伦理之情缺少了表达的对象,因此才会突破代际将其转移给代位继承人。可以说,代位继承制度本身就饱含了伦理之情,与遗产归扣制度的实质是一脉相承的。该特种赠与以应继份预付的方式同其他继承份额一起被代位继承人所继承,因此,代位继承人应当成为遗产归扣的义务人。
(4) 未成年的继承人不应当为遗产归扣的义务人
我国学者在论述该制度之时并未对此予以论证,这样就使得归扣的时间段遍及被继承人之一生。而国外及我国其他地区的成文立法中也并未都明确该时间起点。如《德国民法典》在规定归扣客体时认为应将特种赠与范围限定于为结婚、营业、或为一项职业培训而预先赠与之物; 《日本民法典》则将其限定于为婚姻、收养,或作为生计资本而接受的赠与; 台湾地区则将其限定于因结婚、分居或营业而接受的赠与。从中可以看出上述民法典均未明确提出遗产归扣的起算点,但是它们论述逻辑中却隐含了时间起点——无论是结婚、营业、还是分居、职业培训,它们都将起算点指向为该受赠之继承人业已成年,能够自己独立生活。在继承人未成年,没有生存能力之时,父母负有对其抚养的义务。此时的赠与不宜转化为特种赠与进而适用遗产归扣制度。(此处需要指明的是,《法国民法典》第 852 条明确将供养、教育刨除于遗产归扣的客体范围。)确定合理的时间起算点对于确立归扣的客体范围也是大有裨益的。如有的学者在论述客体时认为义务教育的费用支出为父母的法定义务,但是不能超出限度,对于出国、加入贵族学校等额外支出应当视为遗产归扣之客体 [8]。以上述时间起点观之,此种论证就会出现一定的瑕疵。
(二) 遗产归扣制度构成的客体
1. 遗产归扣客体的范围
在现有立法例中,关于遗产归扣制度构成客体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两种: 一种是将客体范围限定于特种赠与; 还有一种是肯定特种赠与的情况下加入遗赠。如上所述,此处设定的讨论范围并不包含遗赠。因此,笔者仅将遗产归扣客体的范围限定于特种赠与。同是此范围的立法各国和地区也会有所不同。其中主要又有两种立法模式: 一是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采取列举加兜底性条款的立法模式,即于前述条款明确列举出特种赠与的种类,然后用兜底性条款保障制度安全。二是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采取的是全部列举的立法模式,即明确列举出特种赠与之种类,除此之外皆不可。二者相比较,笔者较为倾向赞同后一种立法模式。全列举模式的立法更为严谨,明晰,符合我国社会现实生活条件。
至于遗产归扣制度构成客体的具体化,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有所差异。由于上文已经叙述,故此不再赘述。笔者认为具体化的确定应当秉承从我国实际出发的原则。一般情况下,某种赠与之所以被立法者归入特种赠与中,往往是因为我国民众的社会现实生活条件需要,追求被继承人意思表示的真实,以及维护家庭伦理和继承人之间的公平。因此,应当确立因分家、结婚而接受之赠与、营业而接受之赠与为特种赠与,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发挥该制度的功能。
2. 遗产归扣客体的实现方式
三、遗产归扣制度的本土化移植
遗产归扣制度的移植改造,即本土化移植过程须要考虑两个问题: 一是该制度有无社会现实需要和生存土壤; 二是该制度的生存空间,即我国现有的相关制度能否解决该制度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
(一) 我国民众社会生活现实需要遗产归扣制度
遗产归扣制度在我国一些地方有着长期的民间习惯法,能为民众情感所接受,且子女两人以上的家庭仍然广泛存在,有社会现实需要和生存土壤。这里仅以陈苇教授主持的《当代中国民众继承习惯调查实证研究》一书中以北京市、重庆市、武汉市和山东省四地民众继承习惯形成的调查报告(参见: 陈苇. 当代中国民众继承习惯调查实证研究[M].群众出版社,2008:109 -117; 290 -297; 430 -434; 523 -530. 上述文献中对我国民间分家析产和继承习惯有翔实调查数据,此处由于文字所限恕不能引用其中的所有资料。)的数据为佐证进行分析。调查数据显示北京市、重庆市、武汉市和山东省四地民众继承习惯大体一致。数据表明,我国许多地方长期存在分家的习惯,如分家带着财产另居( 另立门户,不再与父母共居) ,在父母死后继承时,另居的子女一般不再与父母共居的子女主张继承,剩余遗产由未分家的子女继承; 同时,许多情形下要扣除女性继承人的嫁妆,而在民间习惯上,女性继承人一般也不再继承。这种做法的目的是为了使财产在诸子女之间平均分配,防止预先取得遗产应继份者侵害其他继承人的利益,从而维护亲属之间的伦理关系。
(二) 我国继承立法为遗产归扣制度留有生存空间
我国现行继承法没有遗产归扣制度的规定,在立法上当属空白。一张白纸好写最新最美的图画。其它法律制度不能替代遗产归扣制度发挥其应有的维护家庭伦理关系和平衡继承人之间利益可能不对等的制度功能。因此,在立法上关键的问题是遗产归扣制度能否与其它法律制度衔接来填补立法空白。
与遗产归扣制度相类似的主要是必留份制度( 我国继承法没有特留份制度) 。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 “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这说明,必留份制度与遗产归扣制度都是为了衡平继承人之间利益的制度设计,都是法律对个体利益与整体利益之间的和谐进行预先加固。但必留份制度并不能解决父母健在时,通过分家等方式把财产先行给予部分子女,而往往是与父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子女先行得不到财产,待到父母去世遗产继承时,之前得到财产的子女与之前没有得到财产的子女共同平等继承的问题。它们在理论上是可以衔接的,在实践中是可以互补的制度设计。
也有人主张应当从遗产分割制度中解决遗产分配不公平的社会现象。(如西南政法大学朱凡教授,以及有的基层法院法官持此种观点。)笔者认为尽管这样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不公平问题,但无疑不能替代遗产归扣制度的功能。
(三) 未来我国继承法遗产归扣制度的立法设计(梁慧星、徐国栋、王利明、张玉敏等我国民法学者先后都主持起草了中国继承法建议稿,其中涉及遗产归扣制度的立法设计。( 参见: 梁慧星. 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3; 徐国栋 . 绿色民法典草案[M]. 北京: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 王利明 . 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M].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张玉敏. 中国继承法立法建议稿及立法理由[M]. 北京: 人民出版社,2006. ))
遗产归扣仅适用共同继承人之间,非为遗产共同继承人( 债权人、受遗赠人、放弃继承人) 不适用归扣; 代位继承人在参与共同继承时适用归扣; 丧失继承权的人应当适用归扣。
被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前,给予晚辈直系血亲或者配偶的结婚、分家或者另居或者购房、立业( 企业、公司的经营等) 费用,已经接受被继承人该种赠与的继承人,应当将该种赠与价额归入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所有财产中作为应当继承的遗产。
前项赠与价额,应当于遗产分割时,从该继承人应继份中扣除; 但是,被继承人生前明确表示此特种赠与系因特别照顾的,或者不适用归扣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被继承人给予晚辈直系血亲或者配偶的其他重要的特别费用,在用于家庭利益之时,不应当适用归扣。
继承人从被继承人生前所得赠与超过其应继份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必返还超过的部分。
赠与价额,依赠与时的价值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