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对于我国遗嘱形式的完善,学界在能否承认共同遗嘱问题上观点对立,还有学者提出在现行《继承法》规定的五种形式以外再增加秘密遗嘱形式。但通过对中日两国遗嘱实务进行实证分析可以看出,应当明文否定共同遗嘱等自设形式,同时秘密遗嘱不符合我国国情,而在规定了秘密遗嘱的日本,该形式已经受到学者废除的呼吁,因其实质是自书遗嘱。因此,在对遗嘱形式要件予以完善时,应当维持现行的五种形式,但需细化五种遗嘱形式的要件,以便于司法确认立遗嘱人的真意,实现立遗嘱人的终意。
【关键词】遗嘱形式要件 公证遗嘱 共同遗嘱 秘密遗嘱
由testatio mentis一词而来的遗嘱,作为一个处理身后财产归属的单方民事意思表示,遗嘱具有死后生效的特点,但对于其是否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各国法律都通过规定遗嘱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来确认,以达到尊重死者终意的目的。我国现行《继承法》规定了遗嘱的五种形式,但除此之外的形式是否有效、是否应当增加其他形式,是学界较为关心的问题。在我国民法典的立法建议中,学者们亦提出了各自的立法建议,笔者拟从中日比较法的角度,结合中日审判实务,论述我国形式要件的认定及完善,以期为今后继承法的修改尽绵薄之力。
一、遗嘱形式要件的认定
由此可见,中日在遗嘱形式上共同的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和口头遗嘱三种形式。鉴于日本的秘密遗嘱既可以是自书的也可以是代书的,可认为代书遗嘱也是日本法上规定的遗嘱形式之一;但录音遗嘱则不为日本法所认可,笔者认为,这和日本民法立法时间(1898年制定,1947年修改了继承编)较早有关,而2009年5月修订的《韩国民法典》第1067条则规定了录音遗嘱,“录音遗嘱,由遗嘱人口述口头遗嘱目的、姓名及年月日,并由见证人口述遗嘱的正确性及其姓名”。 [3]对此,笔者拟从比较法的角度探讨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等要件的认定。
(一)公证遗嘱的要件
日本有关公证遗嘱的要件是在日本民法第969条明文规定的,公证遗嘱要求由见证人两名见证,制作顺序为:由立遗嘱人口述;公证员记录,宣读给立遗嘱人和见证人听;遗嘱人和见证人确认无误后各自签名盖章,但是,在遗嘱人无法签名盖章时,公证员记录下该事由可代其署名;最后,公证员注明形式合法后签名盖章。可见公证遗嘱的制作程序为上述重要的四个环节。仅从规定看,日本的公证遗嘱与我国之不同点在于除公证员以外,还要求两名见证人,而公证员只须一名。但重要的区别在于司法实践对公证遗嘱的审查。
1.对于第969条的“在遗嘱人无法签名盖章时,公证员记录下该事由可代其署名”的但书规定。日本最高裁判所在昭和37年(1962年)6月8日遗嘱人罹患胃癌,虽未丧失签名盖章的能力但公证员因担忧该遗嘱人在疲劳后导致病情恶化而未让其签名盖章,记录下原因的案件中,认定该情形符合第969条的但书规定,属于“遗嘱人无法签名盖章”的情形。 [6]
(二)自书遗嘱
由上可见,细化自书遗嘱的要件,明确全文自书,日期可判断,修改需签字,签名以及摁手印的效力将是我国在完善自书遗嘱时需注意的问题。
(四)口头遗嘱和特别遗嘱
我国《继承法》第17条第五款规定了口头遗嘱,订立口头遗嘱的前提为“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订立,要求有两名见证人,但在“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实践中,一方面因口头遗嘱的证据证明问题,另一方面因其前提为“危急情况”,故认定口头遗嘱有效的案例极少。
我国有关口头遗嘱的形式类似日本民法第976条规定的特别方式遗嘱。特别方式遗嘱有危急时遗嘱和隔绝地遗嘱两种。死亡危急时遗嘱是在立遗嘱人病危时,由见证人3人在场,其中一人执笔记录后,读给立遗嘱人和其他见证人听或给他们阅读,再由各见证人签名盖章。该遗嘱在立遗嘱日之日起20日内必须由见证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家事法院提出确认请求,否则无效。该确认不是确定遗嘱的有效性自身,而是确认该遗嘱为立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海难时遗嘱是在海难濒死时,由见证人2人在场,其中一人执笔记录后,由各见证人签名盖章。同样,该遗嘱在立遗嘱日之日起20日内必须由见证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家事法院提出确认请求,否则无效。关于隔绝地遗嘱,传染病隔离时遗嘱需要警察一名和见证人两人(第977条);在船时遗嘱,需要船长或者事务员一名和见证人两名(第978条),由立遗嘱人制作遗嘱,立遗嘱人、见证人签字盖章(第980条)。隔绝地遗嘱不要求亲笔书写,但同样要求由见证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家事法院提出确认请求,否则无效,只是没有20日内的限制。由于特别方式的遗嘱是在无法利用普通遗嘱时的特别措施,在立遗嘱人能够通过普通方式立遗嘱时起生存6个月以上时,不产生效力(第983条)。可见,对于特别遗嘱方式,规定了效力存续期间。如此详细之规定,对完善我国口头遗嘱的形式要件也具有借鉴意义。
二、共同遗嘱之效力及遗嘱自设问题
我国现行《继承法》对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较为粗线条,对第17条规定的五种形式以外的遗嘱形式是否有效没有明确规定,特别是共同遗嘱是否为法律认可的遗嘱形式,一直为学界所争议,实务界则因无明确的否定规定而不敢认定该种形式的遗嘱无效。相比之下,《日本民法典》第960条规定,遗嘱除法律规定的形式外均不得设立;同时在第975条明文规定禁止两人以上者订立共同遗嘱。对此,笔者拟通过对共同遗嘱效力的论述,探讨遗嘱形式能否自设的问题。
(一)我国有关共同遗嘱的规定及争论
(二)日本有关共同遗嘱的规定及判例
三、完善遗嘱形式要件之建议
通过上述比较法的研究,对于我国《继承法》有关形式要件的完善规定,笔者建议:
(一)维持现有的五种遗嘱形式、明文规定不得自设遗嘱
(二)细化各遗嘱形式要件
完善、细化对各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是立法必不可少的作业,对此笔者建议:
1.对于自书遗嘱,将第17条第二款修改为:“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修改之处必须签字或盖章,注明年、月、日”,并增加“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亲自打印过程的,可认定为自书遗嘱,见证人须签名并注明由遗嘱人亲自打印”。
2.对于代书遗嘱,将第17条第三款修改为:“遗嘱人口述,他人记录或打印的遗嘱为代书遗嘱。代书人在记录或打印后应当向立遗嘱人阅读记录或打印的遗嘱内容。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见证人签名,遗嘱人签名或按手印。”即增加关于代书人阅读遗嘱内容并在遗嘱最后注明的程序要求,将打印的遗嘱作为代书遗嘱规范,同时增加规定代书人不得为见证人以监督代书行为。
3.对于录音录像遗嘱,将第17条第四款修改为:“遗嘱人可以自己或他人录音、录像的形式订立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但录音录像人不得为见证人。录音中须录下见证人的姓名、录像中须录下见证人,并须录下录音录像的制作年月日。录制完毕,须将磁带、DVD等录音录像载体封存,由录音录像人、见证人共同在封口处签名,注明年月日”。
遗嘱形式要件的完善,对确认死者的真实意思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因此,总结我国司法实践的经验及他国的司法经验,对遗嘱形式要件的认定、完善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当然,遗嘱形式的有效,还涉及代书人及见证人之不得欠格,对此,囿于篇幅,将另行文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