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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宁:论存款保险人责任履行:制度规范与框架建构

时间:2013-03-08 点击:
【摘要】存款保险人仅在保险事故业已发生,投保人等履行了通知协助义务,存款人已提出索赔,且不得停止支付事由后,方会向被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若立法赋予存款保险人越广泛的职权,则其对保险事故内涵的界定越宽泛,反之则较为狭窄。我国存款保险事故内涵可表述为投保金融机构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存款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时须遵循最低成本原则,其履行保险责任方式主要包括:给付保险赔偿金、公共资金援助、“好银行”与“坏银行”、购买与承受、设立过渡银行。存款保险人限制其应履行责任的途径主要包括限定存款保险金给付时间、给付数额,以及设定自负额。 
【关键词】存款保险/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履行方式/责任限制 
引言
存款保险是指由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注: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合作银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便于论述,本文将其简称为银行。)作为投保人,按照其吸收存款总额的一定比例向存款保险人交纳保险费,一旦投保银行无法履行其基于储蓄合同而应向存款人承担的存款支付义务时,由存款保险人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存款人予以赔付,而后依法对投保银行进行追偿或组织实施破产清算、重整、或其他资产处置行为的制度。由于其有助于遏制挤兑现象以防止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发生,保护中小存款人利益,并有利于创造不同规模和不同股权结构银行间的公平竞争环境,因而为愈来愈多的国家所采行。据国际存款保险人协会﹙IA D I﹚的统计,截至 2012 年 月 31 日,全球已有111 个国家或地区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注:数据来自国际存款保险人协会官方网站,http// www.iadi.org. 2012-08-12。),我国亦早有此一意向,只是由于各方对其具体制度设计存在诸多争议而使该制度迟至今日仍未能建立(注:虽然不乏反对之声,但尽快引入该制度却已成为我国的主流观点。早在 2007 年时,按照当年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的部署,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即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监会、国家发改委准备拟定《存款保险条例》草案。2008 年的政府工作报告甚至提出,今年将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之所以迟迟未能出台,主要是因为各方对其具体制度设计存在较大争议。)。在存款保险制度的设计过程中,保险责任的履行系属核心性问题之一,其构建的妥当性直接关乎存款保险制度理论价值能否有效实现。
一、存款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要件的明晰
依法向被保险人直接给付保险赔偿金,或通过购买与承受等方式,将存款债务移转给其他银行,由接受债务移转的银行代替原投保人向被保险人承担存款本金及利息返还义务,是存款保险人应承担的最重要的法律责任。依保险法理,保险人的上述责任开始于投保银行陷于支付不能状态或进入破产程序之时,但保险责任的开始与保险人保险责任的履行并非同一范畴之问题,保险责任的开始仅解决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界定问题,并不解决保险人是否应该立即实际履行保险责任的问题。实践中,仅在特定要件得到完全满足后,保险人才会向被保险人直接或间接给付保险赔偿金。这些要件通常包括下列几项:
﹙一﹚保险事故业已发生
保险事故是存款保险法律所规定的,存款保险人据以承担保险责任的法律事实,它也是保险人实际承担保险责任的必要条件之一。在存款保险制度中,保险事故时常又被称为触发事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存款人除了作为储蓄合同的债权人,享有对作为债务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本金及利息支付请求权外,还同时作为被保险人享有对存款保险人的保险金赔付请求权。但与普通商业保险不同的是,存款保险的保险事故属于法定事由。各国存款保险法关于存款保险事故的具体规定存在相当程度的差异,例如,《美国联邦存款保险法》第 11 条 f款规定,“在对参保存款机构进行清算、关闭或终止其事务的情况下,FD IC 应尽快支付存款机构中的被保险存款……”。而依据《俄罗斯联邦关于自然人在俄联邦银行存款保险法》第 条的规定,银行的经营许可证或牌照被撤销,以及中央银行对存款人作出延期支付的承诺,属于存款保险的触发事件。尼日利亚《存款保险公司法》第 27 条第 款则规定:“在被保险银行因无力满足其储户需求而破产时,它的被保险存款的支付应尽快由﹙尼日利亚存款保险﹚公司以下列方式实施……”。之所以对保险事故的界定存在较大差异,主要是因为其各自对本国﹙地区﹚存款保险人的职能定位存在区分所致。一般而言,若立法赋予存款保险人越广泛的职权,如监管职责、对问题银行的救助职责等,则其存款保险法律中对保险事故内涵的界定则越宽泛。其不仅包含投保银行进入破产程序,还包括银行解散、被勒令停业、被行政接管、进入破产程序等。反之,保险事故内涵则较为狭窄,一般仅包括银行进入破产程序,甚至局限于破产清算程序。就我国而言,由于存款保险机构在构建之初,应以承担付款箱功能和担当破产管理人职责为宜(注:担当“付款箱”是存款保险制度的应有含义,而存款保险人担当管理人可有效舒缓挤兑压力;可压缩债权人数额,确保债权人会议功能的实现;可通过提供流动性支持的方式提升重整成功概率,加之我国目前并不存在发达的中介服务机构,无法有效承担起担当银行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因而需赋予存款保险人管理人职能。对于行政接管职能与监管职能,由于前者的功效在此次金融危机中受到普遍质疑,因而各国有强化破产重整以限制接管适用的趋势。此外,我国目前已有相应机关承担前述职责,为避免职权的重叠,特别是在存款保险制度构建的初期,宜持谨慎态度,故暂不宜赋予存款保险人此两项职能。)。此一定位意味着将银行自行决议解散,被行政机关﹙单独﹚勒令停业、行政接管、吊销营业执照﹙但未申请破产﹚等事件的发生排除在保险事故范畴之外。因此,根据我国存款保险机构的定位和破产原因的规定,保险事故内涵应表述为投保银行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
﹙二﹚投保人或相关主体履行通知、协助义务
依据保险法理,投保人、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有义务将此情形及时通知保险人,以便于保险人做好承担保险责任的准备。在存款保险法制中,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性,此种通知义务主要由投保银行或相关监管机关履行(注:例如,日本《存款保险法》第 55 条规定:“金融机构在发生与该金融机构有关的保险事故时,要立即通知﹙存款保险﹚机构。大藏大臣、劳动大臣或都道府县知事,在有下列情况发生时,要将该情况立即通知﹙存款保险﹚机构:﹙1﹚取消其监管的金融机构的营业执照或认可其解散决议时;﹙2﹚得知其监管的金融机构发生第一种保险事故时;﹙3﹚接到法院根据破产法作出的通知时。”)。其次,投保人与相关主体——主要是银行业监管机关,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还须积极提供相关文件,协助保险人进行核保、理赔(注:例如,韩国《存款人保护法》第 21 条规定:“﹙存款保险﹚公司可以请求投保金融机构和依据金融控股公司法建立的金融控股公司提交有关它们的业务和财务状况的材料,以利于执行职责,例如这些决定:依据第 条第 款,投保金融机构破产;依据第 条第 5 2 款,投保金融机构即将丧失清偿能力或受到丧失清偿能力的威胁……当﹙存款保险﹚公司断定必须保护存款人时,可以请求金融监管服务主管提供有关投保金融机构和依据金融控股公司法建立的金融控股公司的一定范围内的材料,在此情形下,金融监管服务主管应照此要求办理……”。)。
﹙三﹚存款人依法提出索赔请求
保险事故发生后,作为被保险人的存款人还必须依法定期限或在存款保险人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存款保险人提出索赔请求。在提出该请求的同时,被保险人还须提供能证明其对投保银行存在债权的证明,以利于存款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因为存款保险大都属于强制性保险,存款人通常是依据法律规定和其向投保银行存款的事实而自动取得被保险人地位,不存在与存款保险人的直接联系,且银行存款人情况始终处于变动之中,从而使存款保险人客观上无法获悉每个存款人的具体存款情况。因此,除需依赖投保银行与监管机关提供相关信息外,存款保险人还需要将前述信息与存款人的索赔信息进行核对,以最终确定责任范围。
﹙四﹚无保险人得停止支付事由
前述条件具备后,保险人还需审查存款人依据储蓄合同和存款保险合同而享有的保险金赔付请求权上是否存在权利瑕疵或存款人对投保银行是否同时负担债务。如存在权利瑕疵,则存款保险人可暂停向存款人履行赔付责任,如存款人对投保银行负担债务,则存款保险人可视该债务的性质,决定是否径行对存款人行使抵销权(注: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存款保险条例”第 43 条规定:“存保公司办理赔付前,得就存款人在停业要保机构之债权,依下列债务及顺序相互抵销之:一、以存款向停业要保机构办理质借之债务。二、已届清偿期或依契约约定视同届期或依其他法律适于抵销之债务。存保公司依前项第二款规定办理时,应依契约约定或法律规定之方式办理抵销。但无约定或规定者,先以存款人要保项目存款以外之债权抵销之;不足者,再以要保项目存款抵销之。”第 45 条规定:“前条第一项之赔付金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暂予保留,俟保留原因消灭后,再为处理:一、存款已被法院扣押。二、存款已设定质权予第三人。三、存款人已受破产宣告尚未选任破产管理人或存款人死亡尚未办妥继承登记。四、其他依法律关系得停止支付。”)。
二、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时的最低成本原则及其例外
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的方式大致可分为两类,一为直接理赔,一为间接理赔。所谓直接理赔,即保险人直接向存款人支付保险赔偿金,或委托其他银行向存款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以填补存款人因投保银行停业、倒闭、破产等原因而给其造成的损失。所谓间接理赔,即保险人通过购买与承受交易、公开援助交易等方式,将停业、倒闭、破产的投保银行对其存款人所承担的债务移转给其他健康银行承担。但无论采取哪种方式,通常均须由存款保险基金承担损失风险。而存款保险基金在初始构建之时多是以政府提供的公共资金为基础,或至少有部分公共资金的参与。当金融系统面临大的危机之时,政府也必须以公共资金充实存款保险基金,以保证其得以有效履行保险责任,提升公众信心。但前述金融风险的产生多是由于个别银行及其董事、高管的不当行为所引发,因此,以政府公共资金对其进行直接或间接的救援,在某种程度上等同于将从事不当行为银行所造成的损失转嫁于全体无辜的纳税人承担,其显失公平之处清楚可见。只是考虑到众多小存款人利益的保护与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政府方被迫从事前述行为。此时,自应要求存款保险人采取一切可能的方法,在确保有效履行其保险责任的前提之下,尽力压缩履行成本,以减轻对政府财政资金,乃至纳税人财产的消耗,此即为最低成本原则的正当性基础所在。最低成本原则﹙Least Possible CostR esolution R equirm ent﹚最早出现在美国《1991 年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改进法》里。依据该法,当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责任——即对银行进行援助或对其财产进行破产清算处理时,应当采取对存款保险基金长期成本造成最小损失的方法 [1]。此一原则随后迅即被众多国家所借鉴采纳,成为各国存款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时须遵循的基本原则。我国在构建存款保险制度时自不应例外。例如,韩国《存款人保护法》第 38 4 条第 款规定:“公司应以使存款保险基金受最小损失的方式支付保险金,或向投保金融机构和……投保金融机构的金融控股公司提供财务援助。”英国 2009 年修订银行破产制度时,则将之称为“保护公共资金”目标。该目标是一条约束性规定,要求相关当局在处理破产银行时,保护纳税人利益,不能让纳税人来承担银行破产的成本。其与美国法上的最低成本具有异曲同工的效果,实质上均要求优先采用市场手段实施银行破产事务处理,尽可能减少公共资金的投入。
实现最低成本原则的最大困难在于对“成本”的界定与计算。否则,最低成本原则将会因过于抽象而难以实施。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认为,“成本”不是泛泛意义上的社会成本,而是指其在处置破产银行时最终承担的费用或支出,并据此来选择处置破产银行时的程序类型和处置手段 [2]。此一观点也已为其他国家存款保险人所接受。在存款保险实践中,各国(地区)一般皆是以直接赔付方式作为比较成本的对象,这意味着,当存款保险人决定采取直接赔付以外的措施来援助特定银行或对其资产进行破产清算处理时,其对存款保险基金的消耗必须小于直接赔付对存款保险基金的消耗。我国台湾地区“存款保险条例”第 28 条第 款则对此一原则的实施方式作出了最具体的表述,该款规定:“存保公司办理前项第二款﹙商洽其他要保机构,对停业要保机构之存款人,设立与赔付金额相等之存款,由其代为支付﹚或第三款﹙对其他要保机构或金融控股公司提供资金、办理贷款、存款、保证或购买其发行之次顺位债券,以促成其并购或承受该停业要保机构全部或部分之营业、资产及负债﹚所需预估成本,应小于第一款赔付﹙根据停业要保机构帐册纪录及存款人提出之存款余额证明,将赔付金额以现金、汇款、转账或其他拨付方式支付﹚之预估损失……。”
但是,最低成本原则在适用中也存在着例外情形,这一情形是指当一家银行倒闭将产生系统性风险时,存款人无须考虑最低成本的要求,可直接选择适当的方式对其承担保险责任 [3]。例如,韩国《存款人保护法》第 38 4 条第 款规定:“当委员会认为丧失清偿能力金融机构的清算……会严重损害金融体系的稳定,公司可以以除第 款规定﹙即最低成本要求﹚以外的其他方式支付保险金或提供财务援助。”
三、存款保险人保险责任的履行方式
﹙一﹚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
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Payout﹚是存款保险实践中,各国存款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时所适用的最基础的方式。在 IADI2004 年调查的 34 个构建显性存款保险制度国家中,有 29 个国家许可采取此种方式履行保险责任 [4]。其可分为两种类型,一为存款保险人依据存款人在问题银行的存款账户余额,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存款人给付保险赔偿金,即直接给付保险赔偿金。另一种类型为存款保险人与某一健康银行达成协议,由该银行承担问题银行对存款人所负担的债务,并由该健康银行向存款人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即间接向存款人给付保险赔偿金,其又被称为存款移转,例如加拿大(注:例如,《加拿大存款保险公司法》第 14 条第 款规定:“……公司应在付款义务产生后,尽快向公司认为理应受偿的人以下列方式履行支付义务:﹙a﹚向权利人提供与公司所承保存款数额相同的从其他成员机构转让的存款。或﹙b﹚向权利人支付与公司所承保数额相同的存款……。”)。
保险实践中,保险人一般会在出现下列情形时选择此种方式承担保险责任;﹙1﹚法院已经作出了对银行进行破产清算的裁定;﹙2﹚存款保险人认为,采取此种方式承担保险责任较简单易行并且其成本低于其他替代性方式;﹙3﹚在考虑了其他承担保险责任的方式后,存款保险人认为此种方式对于存款保险基金以及金融秩序的稳定所造成的负面影响最小;﹙4﹚倒闭银行资产已无价值,无法适用其他方式。
相较而言,采取此种方式的优点在于其最能满足存款人需要,能保证对存款人公平对待,进而增加公众对金融体系的信心。在那些银行数目太多,并且许多皆不宜继续存在的国家,此种方式更能彰显其价值。此种方式的采行还有助于实现设定存款保险金额的目的。但另一方面,该种方式也有其不足之处。首先,采取此种方式意味着不能充分利用倒闭银行的有价值的资产,并且,彻底取缔那些颇负盛名的银行有可能会影响公众对金融体系的信心;其次,采取此种方式承担保险责任所花费的时间可能较长;最后,IA D I调查认为,采取此种方式时,存款保险人及其工作人员遭到未获保险理赔的债权人起诉的风险较高 [4]
﹙二﹚公共资金援助
公共资金援助是指当投保银行有丧失清偿能力的危险时,由存款保险人或政府相关机构以直接贷款、帮助并购、购买资产等多种形式出资,帮助其摆脱困境,实现其财务重整的一种保险责任承担方式,其在美国法上称为“公开银行援助”﹙O pen Bank A ssistant,简称 O BA ﹚。公共资金援助的目的在于通过资金注入,使陷入危机的银行作为独立法人能够继续经营下去,或为其他银行合并危机银行提供支持 [5]。采取公共资金援助的原因主要在于防止特定银行的倒闭给一国或特定地区的经济与金融秩序造成极其严重的威胁。故而公共资金援助方式通常适用于具有系统重要性的银行。即为了避免因系统重要性银行倒闭引发系统危机,公共资金援助是存款保险人,乃至一国政府在必要时维护市场信心的重要经济手段。但是,因市场分布不均衡,那些虽然不具有系统重要性,但对于所在地域提供金融服务必不可少的银行,在发生财务危机时,依然有获得公共资金援助的可能。
公共资金援助依目的可分为直接援助与间接援助。前者是指直接向问题银行提供财务支持,以使其改善经营状况,恢复正常的经营能力。后者是指不直接对问题银行输入资金,而是为愿意全部或部分收购问题银行的资产、业务,或取得问题银行股份,或承担问题银行债务的其他银行提供财力支持。直接援助的方式主要包括:﹙1﹚发放贷款或存款。即由存款保险人以发放贷款,或在受援银行存款的形式,直接将资金注入受援机构;﹙2﹚购买资产或债券。即存款保险人购买受援银行的问题资产,使受援机构获得变现资金的同时,摆脱问题资产的困扰,专门致力于核心业务经营。此外,存款保险人也可以通过购买受援银行债券的方式向其提供资金;﹙3﹚购买股份或国有化。购买股份是存款保险人为受援银行提供资金的又一种方式,最极端的情况是,因收购受援银行股份实现对受援机构的国有化。在公开援助中,国有化很少被采用,除非为预防系统性金融危机而迫不得已。且通常为临时性措施,一旦援助目的实现,存款保险人会出让股权,再次实现受援机构的股份社会化。
公共资金援助也存在明显缺点,首先,较之其他保险责任承担方式,此种方式可能在较短时间内迅速耗尽存款保险基金;其次,采取此种方式可能诱发道德风险,并为那些导致银行经营困难的个体提供其本不应获得的保障;最后,采取此种方式可能会破坏市场竞争环境,有违市场机制,并会促使银行“太大以至于不能倒闭”﹙Too big to fail﹚问题的发生 [4]。因此,采取此种方式须受到严格的条件限制。如欧盟 1994 年《关于国家救助和重组经营困难的公司指引》规定,国家援助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在合理的时间内恢复公司的生存能力;﹙2﹚重组成本与收益必须适当,不能超过其所需;﹙3﹚对公平竞争的扭曲效应最小,且公司本身应当承担相当数额的重组成本;﹙4﹚尽可能地采取相应措施补偿其他竞争者,以减少国家救助带来的负面影响。
公共资金援助一直作为政府干预金融市场的一项有效手段,主要适用于金融监管机构主导下的问题银行处置活动,因此,对于那些赋予存款保险人监管职责,包括仅赋予其救助职责——因为存款保险人可以接受监管机构的委托,而实施公共资金援助——的国家,存款保险人采取此种方式承担保险责任自不存在障碍。但对我国拟议建立的存款保险机构而言,是否应赋予其采取此种方式承担保险责任却需予以明确。显然,基于对我国存款保险人职责定位的分析,考虑到存款保险人可能采取此种手段的情形仅限于重整程序之中,因此,必须确定公共资金援助是否可以作为重整手段适用于银行破产重整实践。作者认为,此一问题的答案应为肯定。一方面,公共资金援助与银行破产重整在目标上具有统一性,均致力于挽救问题银行,预防其破产清算。另一方面,以公共资金援助作为银行破产重整手段,在资源配置上更具合理性。依破产重整程序,存款保险人可优先选择利用各种市场资源为银行重整贡献力量,在市场方法失败后,若确有救助必要,再作动用公共资金援助的考虑,为参与银行重整的主体提供资金援助,这将最大限度地限制此种方式的不利影响。
﹙三﹚“好银行”与“坏银行”
在一些国家的银行破产实践中,允许破产管理人——主要是存款保险人将银行资产组合中的优质资产与不合格资产进行分离,以使银行摆脱已发生损失,至少是管理不良资产的负担,从而得以继续维持其营业 [6]。这种作法将形成优良资产经营者与不良资产经营者,亦即“好银行”与“坏银行”﹙Good/Bad Banks﹚。
理解“好银行与坏银行”模式,关键是理解“坏银行”。在具体实施“好银行与坏银行”模式时,首先需要进行资产分离,目的是将银行的不良资产或问题资产从银行中剥离出去。不良资产包括不能如期实现的债权和其他因市场行情下跌而暂时贬值的投资工具。剥离出来的不良资产自然要有一个另外的机构来接受。为此,需要实施以下三个步骤:第一步,银行以不良资产所对应的坏账准备金出资设立一家新的机构;第二步,新机构出售股份或债券给私人投资者,获得新的资金;第三步,新机构出资购买银行剥离出来的不良资产以作为经营对象。当然,银行也可以直接与有投资意向的私人投资人共同出资组建新机构,然后实施资产收购计划。因此,以下几点是正确理解“坏银行”的关键:
一是“坏银行”未必“坏”。“坏银行”只是因其收购和经营不良资产而得名,并非一定是一家不堪的亏损机构。其从事的是风险投资事业,极有盈利的可能。首先,“坏银行”是以折扣的形式购买的不良资产,购买价格明显低于不良资产的账面价值。其次,不良资产有较大的潜在升值空间。不良资产中的违约债权只是暂时不获清偿,只要债务人不破产,这些债权最终实现的可能性仍然较大。而不良资产中的证券投资组合的价值取决于不断波动的市场行情,一旦市场行情回暖见涨,其价值就会上升,甚至会远远高出原账面价值。关于“好银行与坏银行”模式的一个最好的例证就是英国北石﹙Northern Rock﹚银行破产处置案:2007 年底北石银行破产,英国政府对其实施国有化措施后,于 2010年依“好银行与坏银行”模式进行处置,由作为“坏银行”的北石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从原北石银行剥离出来的不良资产,结果是“坏银行”北石资产管理公司盈利了,而“好银行”﹙新﹚北石银行却出现了账面亏损(注:根据英国路透社的报道,2008 年英国政府将北石银行国有化后,于 2010 年 月将原北石银行一分为二,即﹙新﹚北石银行和北石资产管理公司,﹙新﹚北石银行继续从事原银行零售及批发业务,而新设立的北石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坏银行”收购处置原北石银行中的房屋按揭贷款和信用贷款等不良资产,至 2010 年 月,﹙新﹚北石银行亏损 1.4 亿英镑,而北石资产管理公司实现税前利润 3.497 亿英镑。See Sudip Kar GuptaThe new Northern Rock PLC retail bankborn from the ashes of the original lender which was Britain,s firstmajor credit crisis casualtyposted a maiden loss on Tuesday and saw depositsplunge by a tenthTue A ug 32010 447 pm BSThttp//uk.reuters.com /article/2010 /08 /03 /uk northern rockid U K -TR E6720O Z20100803pageN um ber= 12012-05-04。)。
二是“坏银行”未必就是一家银行。至于“坏银行”是否需要注册成为一家银行,还要取决于其所收购的资产类型和具体从事的商业活动的内容。通常情况下,“坏银行”是一家资产管理公司。
三是“坏银行”可能是永久性机构,也可能是一家临时性机构,具体视“坏银行”的设立目的而定。如果设立“坏银行”的目的只是为了实现对不良资产的清算,则“坏银行”的融资规模仅限于满足管理成本和债务还本付息。待不良资产清算完毕,“坏银行”即告终止。除清算不良资产外,如果“坏银行”还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考量,则在清算不良资产的同时,还将按照其设立目的继续经营下去。此时,私人投资者对“坏银行”的融资还要将其他成本计算在内,包括运营期间的管理成本、法律成本和监管成本等。
“好银行与坏银行”模式在帮助银行重整再生中的价值在于:通过资产剥离方式,管理人可以将破产银行的不良资产移转给专门的机构﹙坏银行﹚,由这方面的专业人士来经营,这样一来,既提高了不良资产的经营效率,又使破产银行由此获得流动性资产支持;摆脱不良资产的困扰后,银行可以集中精力管理经营优质资产,在短时间内恢复盈利能力;随着不良资产的剥离,银行的资产负债表得到净化,对银行资本要求的压力也随之减小,有利于提高银行的信用等级,赢得市场信心,为正常开展营业和进一步融资创造条件。但是,该模式受限于特定的适用对象。对于深陷财务危机,明显资不抵债的破产银行,其基本不具有适用空间。而对那些资产大于负债,但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银行,该模式对担当管理人职责的存款保险人而言,则不失为其承担保险责任时一种可供选择的手段。
﹙四﹚购买与承受措施
购买与承受﹙Purchase and Assumption﹚是指在存款保险实践中,当银行进入破产程序或有破产之虞时,在存款保险人的主导下,从金融市场上选择同样具有吸纳存款功能的健康银行作为收购者,将问题银行的有效资产与存款人债务一并转让给收购者,由收购机构在接受问题银行资产的同时,承受对问题银行存款人的付款义务。虽然购买与承受措施的源起已难以考证,但是,该措施被作为存款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主要手段得以频繁适用却是始自美国上世纪 80 年代金融危机中 FDIC 应对银行破产浪潮的实践。FDIC 适用购买与承受措施主要出自两方面的考虑:一是 FDIC 担心对破产银行存款人进行直接赔付﹙Payout﹚会吸干存款保险基金的流动性(注:FD IC 前主席 L. William Seidman 曾指出:在 FD IC 保险基金拥有充足货币且仅发生个别银行破产时,存款赔付并不会是一个严重的问题,但当大批银行破产时,将会出现灾难性后果,统计表明,基于 FD IC 目前采用的方式﹙存款赔付﹚和 FD IC对 1985 年至 1990 年间银行破产情况的预测,十年后,FD IC 通过收取保费积累起来的 160 亿美元就会消耗殆尽。See L.William SeidmanFull faith and creditThe great S & L debacle and other Washington sagasTimes Booksp.100.N ew York1993.);二是 FD IC 的接管措施会直接导致破产银行资产价值贬值。
购买与承受措施是存款保险人处理问题银行,承担保险责任适用频率最高的一种手段,其既可适用于破产程序启动前的问题银行救助,也可适用于银行的破产重整与破产清算程序。其基本原理是将问题银行营业中的可行部分﹙The Viable Part﹚转让给其他健康银行,以此为对价,要求取得前述资产的健康银行须承担问题银行的部分债务。最极端的情况是,经购买与承受措施,将问题银行的全部资产和债务一并转让给收购银行,由此实现收购银行对问题银行的合并,并继受问题银行的法律主体资格,使问题银行作为收购银行的子公司或分公司而存在。故又称并购与承受﹙Merger and Assumption [7]。与“好银行与坏银行”模式相比,购买与承受措施刚好实施反向操作,即“好银行与坏银行”模式以剥离和变现银行的不良资产为手段,而购买与承受措施则以出让银行的优良资产作为债务转移的对价。存款保险人选定的健康银行收购问题银行资产时所采取的方式,依据问题银行的资产负债状况而有所不同。当问题银行资产大于负债时,一般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实现问题银行所有权和经营权的整体转移。如果问题银行资不抵债,则以资产购买方式实现收购目的,同时由存款保险机构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资产与负债的差额部分对收购方进行补偿。而且,无论问题银行的资产状况如何,必要时,存款保险机构都可以为收购银行实施收购提供流动性支持。至于实施购买与承受措施时的程序,一般是由存款保险人首先选择问题银行的资产与被保险存款及债务进行打包,然后在金融市场上组织适格银行投标,最后选择出价最优者实施交易。
购买与承受措施的优势在于;﹙1﹚它能保留问题银行的原有金融中介服务功能,减少因问题银行破产倒闭而造成的人员失业;﹙2﹚它时常能为问题银行的全部债权人,而非仅仅存款债权人提供保险保障 [1];﹙3﹚较之其他保险责任承担方式,采取购买与承受措施的成本通常最低,并且它可能也不需要存款保险人动用存款保险基金,或政府财政额外提供资金支持;﹙4﹚其对金融市场的干扰与破坏程度通常最低 [8]。由于购买与承受措施的上述优势,购买与承受措施开始受到越来越多国家的青睐,已经成为处置破产银行的重要手段。例如,美国自 2008 年 月至 2010 年 11 月 日,共处置破产银行321 家。其中以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方式处置的仅有 17 家,而以购买与承受方式处理的银行则达到了 291 家(注:数据统计来自 FD IC 官方网站:http//www2.fdic.gov/hsob/SelectR pt.aspEntryTyp = 30.2012-08-10。)。
应当指出,购买与承受措施也有其固有缺陷,这表现在以下几方面;其一,当一国经济形势不佳或金融体系脆弱时,存款保险人可能难以寻找到合适的购买者;其二,如果通过购买与承受措施的实行使全部债权人得到了保障,那么,设定保险金额时所预期的增进对银行外部监督动力的理论价值则难以实现 [4];其三,由于购买与承受交易通常是在秘密状态下进行的,因此对存款保险人而言,如何在不为大众所知的情形下对问题银行资产价值予以正确评估和处理是极为艰巨的任务,存款保险人甚至会因此遭受问题银行股东或未能从此种措施的实行中获益的债权人的起诉。最后,此种措施的采取与一国既有法律可能发生冲突。一个不争的事实是,购买与承受措施实质上赋予了被转移债务的债权人以绝对的优先地位,尤其是在购买与承受措施中被转移出去的银行债务既包括被保险存款,通常也包括未保险存款,甚至还包括其他类型的普通债务。如果在银行破产程序中引入购买与承受措施,实际上使原本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存款人获得了更进一步的法律优待,可以在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之前获得清偿。结果是,存款人享有的不再是基于债权之上的优先受偿权,而是基于所有权之上的取回权。因此,购买与承受措施既不符合存款人债权人地位的法律事实,也有违反破产法上公平受偿原则之嫌。作者认为,前述缺陷可能是立法者为确保金融秩序稳定的社会利益得以实现而必须付出的代价。特别是对最后一个缺陷而言,当法律逻辑与现实价值发生冲突之时,可能后者更值得优先对待。这就如大陆法系虽在原则上坚持债权平等理念,但仍然认可在破产程序中须对劳动债权给予优先对待一般。
总之,基于处置破产银行对购买与承受措施的需求,并考虑到成功实施购买与承受措施的关键在于能够从金融市场上及时找到合格的收购者,而我国截至 2011 年底,各种组织形态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已达 3800 家,其中具有吸存功能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3510 家(注:数据来自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1 年年报,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官方网站,http//zhuanti.cbrc.gov.cn/subject/subject/nianbao2011 /1.pdf2012 06 02。),具备实施购买与承受措施所需的市场深度。因此,我国在构建存款保险制度时,有必要赋予存款保险人实施前述措施的权力。
﹙五﹚设立过渡银行
过渡银行﹙Bridge Bank﹚是指存款保险人基于实施购买与承受措施的目的,专门注册设立一家新的银行,以收购问题银行资产并承担全部或部分原银行债务,待有合适的健康银行愿意承继问题银行资产与债务时,再行转让该资产与债务,并随后对过渡银行进行注销的一种保险责任承担方式。由此可见,过渡银行的最终目的仍然是为了实施购买与承受措施,它的存在只是作为一种过渡手段,为存款保险人寻找合适的投资机构赢得时间,犹如一座桥梁将银行破产倒闭与实施购买与承受措施两个时间点连接起来。
过渡银行措施源自美国法。1987 年 月 10 日,美国通过了《银行业公平竞争法》,授予 FD IC 组建“过渡银行”的权力。过渡银行有存续时间的限制。在存续期间,其应积极选择适格银行实施进一步的资产收购与债务承担,一旦成功,即当终止存在。英国自《2009 年银行法》颁布后也效仿美国做法建立了过渡银行制度。当在公开市场上无法及时实施购买与承受措施时,英格兰银行有权设立一家过渡银行进行临时性购买与承受,然后通过司法破产重整程序对收购后剩余的银行部分实施进一步重整。我国台湾地区在 2007 年 月 18 日修订其“存款保险条例”时,也引入了该制度。依据该“条例”第 30 条的规定,如有严重危及信用秩序及金融安定之虞者,存保公司如无法适时洽妥其他要保机构或金融控股公司并购或承受,得设立过渡银行承受停业要保机构全部或部分之营业、资产及负债。但停业要保机构之资产大于负债时,清理人应依清理程序将剩余财产分配予原股东或社员。显然,台湾地区的过渡银行制度仅适用于一旦破产将会严重危害金融秩序稳定的重要银行。此外,日本、韩国等国的存款保险法律中均采行了此种责任承担方式。
相较于其他责任承担方式,过渡银行可以帮助存款保险人有充分时间寻找到对问题银行感兴趣的购买与承受者,从而确保问题银行的有价值资产可被充分利用。它还有助于继续维持问题银行的营业,从而确保金融秩序与民众生活秩序的稳定。再者,当银行集中在较短时间内破产倒闭时,此种方式也有助于缓解存款保险人的理赔压力。然而如同其他方式一样,设立过渡银行本身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其表现为以下两方面;首先,由于存款保险人变成了问题银行资产与负债的所有人,并且必须在过渡银行存续期间将该资产转售给其他主体,因而采取此种方式可能使存款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成本加大,毕竟,过渡银行存续期间的运营费用须由保险人承担;其次,设立过渡银行存在一定风险,因为存款保险人不能确保其采取此种方式的最初目的能够实现,无法确保因此所获得的收益大于采取其他替代性保险责任承担方式,并且此种方式可能导致处理问题银行的拖沓 [4]。因此,仅在问题银行资产负债过于庞大,存款保险人没有充分资金对其存款债权人以给付保险金方式承担保险责任,也没有充分时间在市场上寻找到问题银行的购买与承受者时,采取此种方式才较为适宜。
四、存款保险人对其保险责任履行的限制
﹙一﹚存款保险人限制其保险责任的方式
依据保险法理,如保险人希望维持保险营业的继续,则其必须改善自己所承保的风险共同体的质量。这主要是通过限制自己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以剔除和压缩那些不具有可保性或良好可保性的风险来实现的。此种限制既可以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前,通过﹙1﹚对保险承保范围予以明确划定,例如,保险人对投保人资格进行审查——仅出现在实施自愿存款保险计划的国家,如德国。或虽实行强制投保,但允许保险人进行审核的地域,如中国台湾地区;﹙2﹚对所承保的保险标的进行限定,如不承保外币存款;﹙3﹚在特定情形发生时行使权利以终止存款保险合同等方式来实现;也可以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后实施。事实上,当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所需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确定后,并不意味着保险人将对上述范围内被保险人的一切损失全额给付保险赔偿金,保险人还会基于各种因素之考量,进一步压缩自己的保险责任,从而使得其最终实际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大大低于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之全部损失数额。保险合同中具有此一功能的方式大致可分为四种:即限定保险人给付数额、限定保险人给付时间、规定除外责任,以及以责任竞合(注:责任竞合是指投保人就不同保险标的、不同保险利益与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分别订立保险合同,该数个合同承保范围发生部分重叠。)方式进行的保险责任限制。具体于存款保险,由于有别于一般商业保险,其更多地承担着实现特定公共政策——保护占存款人绝大多数的小存款人的利益,预防挤兑,维持金融体系的稳定——目标的责任,故而保险合同之中通常并不规定除外责任条款。加之存款保险多属于强制性保险,保险人通常是由一国特设的机构负责运营,并且其对投保人资格有严格限定,故发生责任竞合的概率也可以忽略不记。因此,在存款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限制其保险责任的方式主要包括存款保险人对存款保险金给付时间的限定,存款保险中对被保险人自负数额或比例的设定,以及对存款保险金给付数额的限定。
﹙二﹚存款保险金的给付时间限制
限定保险人给付时间主要是指保险人仅在特定的给付请求权时效内有义务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存款保险虽有其特殊性,但本质上仍属保险营业的一种,仍须遵循相应的保险法理。例如日本存款保险法就在诸多条款中规定了商法典的可适用性。自此而言,作为被保险人的存款人对于存款保险人所享有的是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从本质上讲,该权利系属债权,一般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我国《保险法》第 26 条第 款即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许多国家的存款保险法也明确规定了存款保险人行使保险索赔权利的法定时效,一旦被保险存款人未在此期间内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请求,其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将变成自然债权或直接消灭。对保险人而言,这一事实的出现则意味着其所承担的保险金给付责任得以免除。例如,韩国《存款人保护法》第 31 条规定:“当投保金融机构发生了保险事故时,应相关投保金融机构存款人的请求,﹙存款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公司应公告保险金的首付日期、期限、支付方式……。除非存款人在……首付日期之日起 年内一直就存款等的支付主张权利,否则该权利在 年期限届满时消灭……”。作出前述时间限制的规定,是为督促存款人尽快主张权利,缩短存款保险人理赔期限并压缩其调查理赔成本。作者认为,我国在构建存款保险制度时亦应明确规定此一时间限制,至于其具体期间的长短,由于需赋予存款保险人担当破产程序管理人之责,故应参照《企业破产法》第 56条的规定,并借鉴俄罗斯的经验,限定于破产财产最后分配日为宜(注:《俄罗斯联邦关于自然人在俄联邦银行存款保险法》第 10 条规定:“存款人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结束之日止,有权利向存款保险公司提出关于存款补偿支付的请求……”。)。需要探讨的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条的规定,对于要求支付存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此时就会产生一个困惑,即当投保银行被破产清算之后,前述权利自无法再实际行使。而当银行经实施破产重整而再生后,那些怠于向存款保险人提出索赔请求的存款人此时得否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法院支持其向银行提出的支付其存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权?存款保险具有准保证保险的性质(注:对存款保险属性之争的焦点在于是应将其归入违约责任保险,抑或确实保证保险。二者的首要区分标准为被保险人的不同。如果确定存款保险的被保险人为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则该保险的运作机制显然与违约责任保险类似,反之,若被保险人为存款人,则其运作机制则应是借鉴于确实保证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请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以填补其损失的主体,因此,若存款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直接向存款保险人请求赔付,则存款人自然应为被保险人。分析各国存款保险立法例可见,其几乎毫无例外的肯认存款人的此项权利。例如,日本《存款保险法》第 53条第 项,韩国《存款人保护法》第 31 条第 款等。再者,二者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对债务人是否享有追偿权上也有分别。违约责任保险保险人一般并无权利向债务人,即被保险人进行追偿。而确实保证保险的本质为有偿的保证合同,所以,当保险人向债权人履行了保险责任——也可称之为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各国(地区)存款保险人通常都被赋予了此项权利。例如,新加坡《2005 年存款保险法》第 37 条第 款,台湾地区“存款保险条例”第 15 条之 第 款等。因此,在排除存款保险人非保险职能的前提下,其运作机制类似于商业保险中的确实保证保险,故不妨将之称为“准确实保证保险”。),就此点而言,似乎从形式合理性上应承认存款人的前述权利,毕竟,不能因债权人放弃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主张而视为其必然放弃对主债务人的债权。但作者认为,无论是从更加重要的公平原则角度出发,抑或从有助于立法目的实现的角度考察,法院都不应支持此种请求权。
首先,存款人虽然是存款保险机制中的被保险人,但其保险关系人的地位基于法律的规定和向银行存款的事实而自动产生,不存在与存款保险人的直接联系,且银行业金融机构存款人情况始终处于变动之中,存款保险人客观上也难以掌握每一个存款人的存款情况。但是,在银行破产重整程序触发存款保险机制启动后,存款保险人为了向每一个具体的存款人进行赔付,需要掌握存款人的身份、账户号、存款余额等信息,此时,存款保险人就需要借助银行重整程序开始后的债权申报程序来提供支持。《企业破产法》第 48 条第 款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即在我国构建起存款保险法制后,作为债权人的存款人在普通破产程序上的债权申报义务将转化成其向存款保险人的“申报”义务。依赖存款人的申报获取相关信息后,存款保险人将履行其保险责任。随后,保险人在已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成为破产银行的债权人。同时,为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对于存款人在存款保险机制中因为超出保险金额等原因未获清偿的部分,存款保险人可以,也需要由其作为未获赔偿存款人的代表,以代理人身份参加债权人会议,参与重整计划的制定。由此达成的重整计划,对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代表的存款人均有拘束力。而重整计划中可能包含对部分存款债权利益的放弃,即前述存款人可能无法得到 100% 的清偿。此时,如果支持未向存款保险人申报债权的存款人在重整程序结束后向该银行提出的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则意味着这种存款人极有可能获得 100% 的清偿,从而使其受偿率高于按期申报的存款人,这显然有违公平原则。
其次,《企业破产法》第 94 条规定:“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之所以作如此规定,是因为重整程序的目的在于通过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共同努力与相互妥协实现企业的再生,故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对于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否则,债务人申请重整或配合重整程序的动力将丧失殆尽,而若没有债务人的有效配合,重整目标将很难实现。此时,若允许存款人再度向银行请求支付本金与利息,则破产重整制度所设定的,通过给予债务人破产免责的优惠待遇,吸引其尽早启动重整程序或积极配合的目的将难以实现。
﹙三﹚存款保险中被保险人自负比例﹙额﹚的设定
除规定存款人请求履行保险责任的时间之外,存款保险中对被保险人自负数额或比例的设定也是保险人限制自身保险责任的重要方式之一,这在许多国家被称为共同保险安排。共同保险安排在商业保险中广泛存在,其被认为有助于督促、鼓励投保人、被保险人限制承保风险水平。在存款保险环境下,存款保险人设定此一制度的目的是希望鼓励存款人审慎选择与之缔结储蓄合同的相对方,并能对投保银行的经营行为施加外部监督 [9]
然而有学者指出,设定共同保险的一个基本假设是存款人有能力获取事关银行经营与风险管控的信息,并有能力对此作出妥当分析判断。但前述假设事实上并不必然存在——对于大债权人而言可能存在,但对于小存款债权人则通常并非如此。况且,即便存款人具有上述能力,在投保银行频临破产之际,存款人从事挤兑的可能性反而更大。因为存款人完全可以立即行使解除权,解除储蓄合同,而将存款移转至其他健康银行,以避免因存在共同保险安排而给其造成的损失。故而在次贷危机爆发后,许多国家都暂时取消了此一制度。例如,全体欧盟成员国皆取消了共保安排。此外,共保安排可能不利于保护小存款人利益,而此一主体正是存款保险制度最主要的保护对象。也正是基于此一原因,低收入国家通常并不采纳此种设计 [10]。但研究结果却表明,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形下,那些未引入共同保险安排的国家较之引入的国家,其金融体系呈现出了更大程度的不稳定。这表明,基于共同保险安排所激发的,大债权人监督银行的动力所带来的收益已超出了该制度安排可能引发的挤兑风险的成本 [11]。再者,此种制度安排对保护小存款人不利的一面可以通过采取超额共同保险的方法予以避免。一言以蔽之,将共同保险安排引入显性存款保险制度所带来的收益大于其可能产生的成本。对我国而言,可以考虑引入此一制度,以控制道德风险。但需注意的是,其一,当面临较严重的金融困境时,应暂时取消此一制度;其二,由于经济发展水平与收入水平较低,故我国的共同保险至少在相当时间内应设定为超额共同保险;其三,在采纳共同保险安排时,直接设定为自负额,而非自负比例,可能更为适当,因为前者可以使存款人更易于了解存款保险的保障水准。
﹙四﹚存款保险金额的设定与表现形式
存款保险金额是指存款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被保险人支付的最高保险金数额。理论上,该金额既可以以存款人为单位确定,也可以以存款账户为基础确定。例如,若一国存款保险金额设定为 10 万元,甲有存款共计 20 万元,其在 银行开立两个账户,每个账户的存款金额均为 10 万元,当银行破产时,在采取前一种方式的情形下,甲所能获得的理赔金额为 10 万元,而若采取后一方式,则甲能获取的理赔金额合计为 20 万元。在后一种方式下,存款人可以通过开设多个账户的方式规避保险金额的限制,从而加大道德风险,故实践中,存款保险人一般是以存款人为单位确定保险金额,它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表现为每家投保银行中每个存款人能获得的最高理赔金额,另一种表现为全体存款保险计划成员银行中每个存款人能获得的最高理赔金额。采用后一种方式虽能更有效的刺激存款人强化对银行的监管,但此种方式由于需要合并计算存款人的存款总额,因而其成本较高,并且不利于存款人通过分散存款化解其风险。因而在大多数国家,保险金额表现为每个投保银行每个存款人的最高赔付金额。例如,在 88 个规定保险金额的国家或地区,有 66 个即采取此种方式 [12]。对此,我国应予借鉴。
结语
迟至今日,金融危机的阴影仍然笼罩在各国头顶。在此背景下,构建和完善金融稳定法律保护机制的重要性愈加凸显。作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金融安全网的重要一环,构建有效存款保险制度的正当性在我国已基本被各方肯认。然而,由于对其具体运作机理不甚谙熟,该制度至今仍未能建立。故而目前最为迫切的任务当是对该制度的具体运行机制加以研究,这是确保存款保险制度有效建构和其理论价值得以有效实现的必要前提。本文从法学视角出发,对存款保险制度中的核心性内容之一,保险责任的履行所做的初步探讨,可被视为是实现前述目的的一种尝试。
注释:
作者简介:马 宁﹙1975-﹚,男,陕西咸阳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民商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保险法、破产法。
[1]李智仁.金融危机与存款保险法制[M].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9.77,94.
[
2]王嘉丽,郭瑜芳. 我国与美国对问题金融机构处理之法规建制与经验概述[J].政大法学评论,2000,﹙64﹚:192.
[
3]Sarah Jane Hughes.Banking and Deposit Insurance:A n Unfinashed Agenda for the 1990’s,68 Ind. L.J.835﹙1993﹚.
[
4]IA D I. Generalguidance for the resolution ofbank failures[M ].p.18,28,29,28 29,29,5 December,2005.
[
5]徐梁心漪.配合强制投保强化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功能之研究[M ].台北:台湾地区“中央存款保险公司”,1997.58.
[
6]IM F & The World Bank,A n overview of the legal,institutional,and regulatory framework for bank insolvency,p.5,A pril,2009.
[
7]FD IC,Resolution Handbook:Method for Resolution Troubled Financial Institutions in the United States 1998,Washington D .C,FD IC,23 29﹙1998﹚.
[
8]苏宁.存款保险法律制度[M ].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8.7.
[
9]Asli Demirgü?Kunt,Baybars Karacaovili & Luc Laeven,Deposit insurance around the world:a comprehensive database,W orld Bank Policy Research Working Paper 3628,June 2005,http:// site resources. worldbank.org/INTRES/Resources/4692321107449512766/D epositInsurance Database Paper_D K L.2012-08-11.
[
10]Dalvinder Singh & Walker D,European Guarantee Arrangements:Lessons Learned,Paper presented at the Symposium on Financial Crisis Management& Bank Resolution,University of W arwick Law School:pp..16 17,A pril.2009.
[
11]Asli Demirgü?Kunt& Enrica Detragiache,Does Deposit Insurance Increase Banking System Stability?IM F W orking Paper00 /3,Jan.2000,http://www.internationalm onetaryfund.com /external/ pubs/ft/wp/2000 /wp0003.2012-08-13.
[
12]H oelscher,D .S.,Taylor,M ,& Klueh,U .H .The design and implementation of deposit insurance system ,IM F Occasional PaperN o.251,p.13,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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