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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伟绅经贸法律博士论坛:王利明教授讲座实录

来源:国际经济法网 作者: 时间:2009-12-30 点击:
王军:我们今天的讲座正式开始,我们非常荣幸的请到了王利明老师。王利明老师是中国人民大学副书记兼副校长、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法学学科评议组成员兼召集人、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十一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今天讲的题目是中国《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当中的疑难问题研究。客气话不说了,我们大家热烈鼓掌,开始讲座。
王利明:老师们,同学们,非常高兴今天到贸大来和大家一起讨论有关《侵权责任法》的一些疑难问题,非常感谢王军院长的邀请。大家知道,我们现在正在加紧制定《侵权责任法》,这部法律将来会成为我们民法典里面的一编,《侵权责任法》的制定是我们国家民法典制定非常重要的步骤。《侵权责任法》作为一部法律单独制定,并且作为未来民法典的一编,本身说明我们国家在民法典的体系上对传统的大陆法体系是一个重大的突破。大家知道,传统的大陆法在体系结构上,《侵权责任法》都是放在债法里面的,是债法的一个组成部分,但是我们的《侵权责任法》立法是采纳了这样一种观点,把侵权责任制度和合同制度分开,分别形成了《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这确确实实是对民法典体系的重大突破。而且,也可以说,是对世界民事立法的重大贡献,代表着最新的民事立法发展的重要趋势,可以说是非常先进的。
我这里首先介绍一下我们这个法律的名称,我们叫做《侵权责任法》。为什么我们把它称为责任法而不叫侵权行为法?过去教科书很多用的都是侵权行为法,还有的教科书称为侵权损害赔偿制度。首先,我解释一下,我们不用行为法,而用责任法这个名字,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责任法使侵权法保持了更大的包容性,有更强的开放性。随着侵权行为制度的发展,出现了许多新的侵权责任形态,在这些责任形态里面,有可能是无行为但是有责任,这什么意思呢?在某一些情况下,可能责任的主体、责任人并没有直接实施某种行为,但是为了强化对涉案人的保护,即使没有实施行为的人,也要承担责任。但是,如果我们把这个法律称为侵权行为法,行为法的特点就在于强调责任制度,任何人都要对因为自己行为所造成的对他人的侵权后果承担责任。所以,行为制定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保障个人的行为自由,一直是19世纪以来侵权行为法的重要功能,就是责任自负。反过来解释,任何人对不是因为自己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不承担责任。正是因为任何人对不是自己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因此侵权行为法对有效的保护个人的行为,在这个范围内享有广泛的行为自由。但是这样一种理念,我们说,现在毫无疑问还是对的,但是现在侵权法有一个重要的发展趋势,越来越强化对受害人的充分的救济和保护。
我写过一篇文章《侵权责任法的性质主要是救济法》。正是从救济考虑,即便责任人没有实施行为,也可能承担责任。最简单的例子,上海曾经发生过一个案例,一个旅客在宾馆住宿,晚上被一个犯罪行为人杀害了,最后犯罪行为人被判死刑,但是无力赔偿,最后受害人家属起诉宾馆要求其赔偿。宾馆觉得很冤枉,我们也不是杀人犯,怎么要我们来赔偿呢?这个是我们后面要和大家谈到的,《侵权责任法》上产生了一个非常重要并且是新的制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这很大程度上就是针对那些尽管没有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但是只要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哪怕这种过错是很轻微的,也要责任人承担责任。目的就是要对受害人提供全面的救济和保护。
所以,我们为什么叫责任法,一个重要的好处是把这些没有行为而有责任的形态都包揽在里面,使得《侵权责任法》可以适应未来很多新的侵权发展的需要,有更大的开放性和包容性。当然,叫责任法还有另外一个原因,就是行为法强调行为的违法性,大家可以注意到,英文里的torts,本身指的是不正当的行为,日本人翻译侵权行为的时候,用中文表示就是不法行为”,日语里的侵权责任法称为不法行为法,这个翻译应该是有道理的,因为torts本身是一个不法行为,强调侵权行为法,实际上就在督促对一种不法行为的谴责、非难甚至是制裁。但是这并不符合或者不完全符合现代侵权法发展的趋势,现代侵权法主要是救济法而不是制裁法。
侵权法和刑法一样,可以说是古老的法律,而且这两个法律长期以来一直保持着非常密切的联系,侵权往前走一步就是犯罪,而任何犯罪实际上都是侵权。而现在侵权法不同于刑法的更加一个鲜明的特点在于,刑法主要是制裁法,而侵权法主要是救济法,这也是它和刑法的非常重要的区别。明确这一点,对于我们理解整个侵权法是非常重要的。但是我们说侵权法主要是救济法,并不否定其还有其他的功能,在一定情况下也有制裁功能,但制裁不是它的主要功能。
首先,我想给大家介绍一下《侵权责任法》的适用范围。草案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个表述就是要确立侵权法调整的范围。侵权法作为保护权利的法,针对的是在民事权益遭受损害之后对受害人提供的救济。换句话说,保护范围是什么?就是民事权益。按照第二条的规定,这只限于民事权益,与行政权和其他权益遭受损害要区别开。我们在讨论的时候,有的人提出来说,行政权有时候也会遭受侵害,政府强制执行,执行不了,受到妨害,是不是也可以提出侵权之诉。我们说行政权遭受侵害或者妨害,不属于侵权法的范围,应该由行政强制法或者其他的法律来调整。
第二条的规定首先是把它限定在民事”这两个字上,但是我个人认为,仅仅把它限定在民事权益还是不够的。我们还需要进一步的明确侵权法的调整范围究竟是什么。首先我们要确定不是所有的民事权益都可以受到侵权法的保护。侵权法保护的民事权益是什么?主要是绝对权,指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人,但是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义务主体都负有对权利主体不侵害的责任,从一个意义上我们说,债权、合同债权尽管也是民事权益,但是不属于侵权法的保护范围,应该由《合同法》去调整。侵害合同债权原则上不适用侵权法而适用合同法。继承权也可以说具有绝对权的特点,但是继承权已经有专门的法律。《继承法》确认了继承维护请求权,对继承权实施了保护,继承权遭受侵害,也不受侵权法的调整。
但是,哪一些绝对权受到侵害应该受到侵权法的保护?这些问题应该明确下来,有利于进一步确定侵权法调整的对象。我们认为,主要是物权、人格权和知识产权这三种类型。当然,有人认为,人格权的范围还是狭窄了一点,应该包括所有的人身权,身份权也应该放在里面,这个问题也是值得研究的。我个人一直对身份权是否应该受到侵权法保护有不同的看法。我认为,身份权在很多情况下主要限定在家庭关系,家庭关系是否都适用侵权责任这个值得探讨,大家下去之后也可以讨论。
第二,我们比较明确权利之外,是不是所有的利益都受侵权法保护?我们认为,仅仅表述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太宽泛了。民法中的106条表述的是财产、人身,当时也想把各种利益包括在里面,我认为财产、人身也过于宽泛了,因为债权也是财产。各财产利益也是财产,但不是所有的财产利益都可以受侵权法保护的。比如说因为合法竞争遭受财产损失,导致利益遭受侵害,不构成侵权,不受侵权法的保护。现在还有一个现象是纯粹经济损失”的问题,这在国际上曾经引发了非常热烈的讨论,多次重要的国际学术研讨会专门讨论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比如说,你早上起来开辆车,不小心追尾了,把另外一辆车撞坏了,造成了前面一辆车的毁损并且造成该车司机因此受伤,造成了他不仅是误工,而且一份重要的合同不能签订,都是因为你的侵权行为引发了他的直接的损失和间接的损失。比如说造成了他的财产损失,这是直接损失,但是使得他不能去签合同,这是间接损失。这些都是你直接实施侵权行为引发的。可是,如果你把前面一辆车追尾之后,两辆车横在高速公路上,使得后面的许许多多的车辆无法通过,有的车拐到路边上把别人的庄稼轧坏了,把树苗撞坏了,甚至有的要运送病人,因为堵车而导致病人耽搁了,这些损失就是我们要讨论的纯粹经济损失,是不是都应该赔偿?这些损失的一个很重要的特点,不是行为人直接实施引发的后果。是你把路堵住了,别的车跑到别的地方,而因此耽误了,不是你直接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而是你对前面的人实施了行为,引发了对第三人的损害。这些损失,就是我们说的,典型的纯粹经济损失。
王泽鉴教授曾经举了很有名的案例,挖断电缆,你造成了其他人的损失,但由此引发的停电,有的小店正在营业突然关闭,顾客在黑暗中碰撞受伤,有的甚至滚下楼梯,这些损失不是你直接实施的某种行为引发的。是不是所有的纯粹经济损失都应受侵权法的保护,因此侵权法也要界定利益保护的范围。大家研究侵权法,可以看到现在侵权法非常重要的特点就是权益保护的范围越来越宽泛,特别是表现在对利益的保护上。侵害某种权利是不是构成侵权,法官不需要问你是不是侵害了某种权利才构成侵权。只要这种利益受到侵害的客体是法律所保护的法益,当然都可以受到侵权法的保护。但是在这里我们要注意,不管合法利益的保护范围有多宽,也不管今后侵权法怎么发展,这个利益会延伸到多么远,我认为利益原则上还应该是合法的,应该说侵权法救济了一种利益。哪一些利益应该建立在侵权法补救的范围,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这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比如说,妻子不愿意生孩子,丈夫到法院提起诉讼,说他的生育权受到侵害,这个利益能不能受到侵权法的保护?曾经有个法官问到我这个问题,这是一个好像不太好回答的问题,但是我们又必须要回答,我认为这是侵权法难以救济的利益。妻子不愿意生孩子,法律怎么管这种事?判决后怎么执行?从这个最简单的例子来看,这是侵权法难以提出救济的。
从现在侵权法发展来看,集体的权益是不是受到侵权法的保护?这指的是环保领域,生态环境遭到破坏,单个的个人能不能因为集体的权益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还有人问到我,有人在网上排名,把我们人民大学排得太低,我能不能到法院起诉他?这是什么权利受到侵害呢?有人说,我个人的权利不好说受到侵害,但是我们作为人大毕业生,校友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这个权利侵权法能不能管?这就是所谓集体的权利能不能提供救济?这些问题都值得我们进一步的研究,但是我想,我认为这个利益还是应该限定在合法的侵权法能够救济的利益。
第三,我想强调的是,侵权法一定要区分权利和利益。我觉得德国民法典的一个很大的贡献是在于它确实区分了权利和利益,并且提供了不同的保护模式。对权利的保护可以看一般的要件,但是对利益的保护在构成要件上更加的严格,通常在主观要件上,有故意或者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我觉得这样一种区分是非常有意义的,为什么我们要区别权利和利益,而且在构成要件上分别对待,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这是为了保护个人的行为自由。因为权利都是公开的,公示的,这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但是权利本身确立了人与人行为的界限,有一句话说,自由止于权利,每一个人行为的最大边界就是他人的权利,他人的权利就是行为的最大边界。当我们实施某种行为,我应该知道,我是不是侵害了他人的权利,因为这个权利在法律上已经规定了,应该知道,如果你不知道,你不能以不懂法来提出抗辩,这不是一个有效的抗辩。所以推定你知道别人有这个权利,你侵害了他的权利,按照一般构成要件就可以。但是利益不是这样,这是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的一种法益,哪一种利益应该作为一种合法利益来保护?常常都是法官根据个案事后来判断的,都是在利益被侵犯之后,由法官来决定。这就决定了行为人在实施行为的时候,事先并不知道这构成了利益的侵害。因此,如果利益保护的范围过于宽泛,不做严格限制的话,很可能弄不好,实施某种行为就被判断确定侵害了某种利益,这就使得我们的行为自由受到极大的妨害。
我举个例子,关于性骚扰问题。我曾经随全国人大在欧洲考察,专门了解欧洲对性骚扰的规定。一位学者就介绍,他说性骚扰的范围应该很宽,不仅动作是性骚扰,言语也可以性骚扰,这个没有问题。他说,甚至你打手势,甚至你挤眉弄眼都可能构成性骚扰,这个范围就太宽了。特别是把很多男士的行为自由都限制住了。性骚扰侵害的是一种权利还是利益,现在还不清楚,我们认为,性骚扰必须是故意的,并且是违背善良风俗的。这就把责任进行了限定,这样才有利于保护行为自由,否则弄不好就形成滥诉,会有许许多多的诉讼冒出来。
这是我想给大家介绍的第一个问题,我们需要确定一个权利保护范围,从而明确《侵权责任法》的调整对象。
第二点我想介绍一下,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问题。
大家知道,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29条做了专门的规定,我不详细讲解了。这个规则的基本内容是区分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产生不同的赔偿标准。由于它完全是采用两个标准来确定责任,而且甚至同一案件中造成多人死亡,也应该按照两个标准,这就会出现一个可以说是不太公平的判决,例如重庆的一个案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几个学生的死亡,城镇居民受害人得到的赔偿比农村居民高出好几倍,因此引发了争议同命不同价的强烈的讨论。
同命不同价的提法是不妥当的。大家知道,死亡赔偿不是对生命的赔偿,生命是无价的。一个人的生命多少钱?生命怎么能赔偿呢?如果说生命都可以有价都可以赔偿,生命都有市场了,那就麻烦了,社会成什么样子了?弄不好,我们就可以拿钱买人家的生命了。生命权也不可能继承啊,我们不能说死者死亡了,生命权就转让给近亲属。生命权是重要的人格权,具有强烈的专属性。人一旦死亡,生命权就消失了,不可能继承。所以同命不同价是一个伪命题,是一个不正确的提法。
实际上赔偿的是什么?赔偿的是因为直接受害人的死亡所导致的死者近亲属的财产和人身的损失。财产损失是可能由他的抚养丧失而造成的损失,或者可能是收入丧失而造成的损失。同时,造成了死者近亲属因为丧葬费的支出的财产损失,以及精神损害和痛苦。因此赔偿的实际上是因为死亡而引发的损失,而不是生命本身。这是我们必须要强调的。
尽管我个人不赞成同命不同价的提法,但我也并不认同最高法院的这个解释是合理的。首先,我认为尽管我们国家现在情况非常复杂,城乡差别客观存在,但是在同一个案件里,造成多个人死亡的情况下,非要用两套标准,而且差距这么大,这确实难以让人接受。最起码,不管我们能不能找到一个统一的赔偿标准,最起码我们应该有这样的规则,同一个案件造成多人死亡的,应当适用同一标准,就高不就低。如果同一个案件有这么大的差异,怎么实现法律裁判的公正呢?怎么能够让老百姓理解这是非常公正的?特别是怎么能够让农民的受害人的家属能够理解这里没有歧视呢?这很难理解。
其次,这个规则确实是考虑到了中国城乡多元体制的客观存在,考虑到了城乡收入的差距,我也赞成我们现在不能搞一刀切的标准,这是做不到的,确实做不到。但是,我们想问的是这种城乡结构究竟是一个合理的还是不合理的,我们是用一个规则把不合理的现象巩固下来,还是尽可能的去推进它的变革,使这种不合理的城乡结构体制在我们的侵权法里尽量促进它走向合理。我觉得这是我们要思考的问题。
我们认为现实就是这样的二元结构,我们就巩固下来,就这么做了,长期不变?这只能使这种落后的东西常态化,起不到法律变革的作用。相反,我们应该通过侵权法的制定来推进不合理的现象的改革。所以从这一点上,我认为也应该有所改变。
还有一点,我们在这个解释本身就用了两个标准。对城镇居民采用支配收入来计算,对农村居民采用纯收入来计算,这本身就不合理。我建议我们的侵权法是不是可以考虑一个统一的标准。这个统一标准只是一个原则性的标准,可以有一定的弹性,但是应该有一个原则性的标准,无论城乡都大体有一个赔偿的标准,然后授权法官根据个案考虑收入、实际损失等等,来进行增加和减少,进行调整。这样做是不是更合理一些?最好不要在规则里出现农民是一个样,城市居民是另外一个样。我觉得可能都不太合适。
同时,我们在死亡赔偿金的标准里,应该回答它究竟是采用收入丧失说,还是抚养丧失说。现在在大陆法系国家,公民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现在有二种学说,二个标准。一个标准是死亡赔偿金完全考虑死者生前的收入,叫做收入丧失说,另一个标准就是抚养丧失说,考虑死者生前抚养这些人的情况和基础来确定。这两种学说各有各的道理,但是也都有缺陷。抚养丧失说在赔偿标准上,相对比较平均一点。但是收入丧失说可能在赔偿结果上,因为死者是不同的人,赔偿的差距是巨大的。一下子把一个亿万富翁撞死了,那不知道赔多少。如果把一个流浪汉撞死了,赔不了多少钱。即使你把一个律师撞死了,也是很麻烦,赔偿数额也不在少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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