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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 反倾销因果关系的认定

时间:2014-11-09 点击:
【摘 要】本文以 WTO 反倾销协定中的因果关系的相关规定及其实践问题为突破点,通过具体探讨,将其所适用的认定标准作为重点研究对象,并力求针对部分问题提出适当的建议。 【关键词】WTO 反倾销 因果关系 认定标准 一、WTO 反倾销因果关系概述 WTO 反倾销的因果关系是反倾销认定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作为判定反倾销的重要标准在实践中一直不容忽视。但是对于因果关系的有关规定,WTO 一直缺少明确具体的内容可供在实践中适用,因此,我们只能从立法发展和相关案件中窥探一二。WTO《反倾销协议》第 3.5 条规定:“必须表明,因倾销的结果,正如本条第 2 款和第 4 款所规定的,倾销的进口产品正在造成本协议所指的损害。表明倾销的进口产品和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应以当局对其所拥有的全部相关证据的审查为基础。……”该条表明,反倾销的因果关系,就是要求倾销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而这种因果关系的确定,必须由进口国的有关当局通过对全部相关证据的审查才能确定,不应轻易判断。这与因果关系的现行判定标准有极大关系。 (一)因果关系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因果关系的种类主要分两种,即主要因果关系和一般因果关系。GATT1947 第 6 条的适用较早,当时反侵销法的国际发展不够完善,因此没有对其产生过多的争论,“如因此”的表述通常被认定为一般因果关系学说。到了乌拉圭回合谈判,严格控制反倾销措施的主张占了上风,①主要因果关系得到WTO 的认可。但由于美国的强烈反对,这一规定没有得到适用。之后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一直是国际上的争论焦点,直到1979 年的东京回合谈判,WTO 终于接受了美国的标准,将一般因果关系标准提上日程。至此,一般因果关系标准在 WTO 得到确立,强调只要倾销是导致损害结果的原因之一,即可征收反倾销税。对于因果关系标准的适用,目前还存在很多争论。一般因果关系标准的适用无疑促进了 WTO《反倾销协议》的生效,但也有学者认为适用一般因果关系标准而舍弃主要因果关系标准是“历史的倒退”。② 其实在目前的实践中,不可否认的是,因果关系的标准不同会给反倾销法带来太多的不确定因素。以美国为首的国家对于一般因果关系标准的适用,使得某些不合理性的存在成为可能。倾销行为只要是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之一,即可定性为违法倾销,进口国当局就可以征收反倾销税来保护本国企业。如此宽松的认定标准,很容易造成进口国对其权利的滥用。 (二)因果关系的积极因素 一般对于倾销的审查考虑三个因素:第一,倾销产品的数量因素。即该倾销产品的进口总量、进口数量的增长比率等与数量有关因素对国内产业的影响;第二,倾销产品的价格因素。也就是判断是否由于进口产品的低价销售导致了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降低或是抑制了其价格的合理增长;第三,对进口国国内产业的影响。即进口产品的倾销是否对国内产业产生了冲击。 ③基于《反倾销协议》并未明确强调倾销与损害之间要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在某种程度上,如果可以证明在同一时间内,倾销产品的数量增长、价格下降,而国内产业正在遭受损害,则一般可以认定倾销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只要反倾销当局能够证明倾销产品是造成重大损害的原因之一即可。④ 由于积极因果关系因素相关内容的空白,使得各成员方在实践适用中拥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由此,只能通过其他规定来进行因果关系的认定。以下就是通过排除因素的适用来认定反倾销的因果关系。 二、排除因果关系的因素 关于 WTO 反倾销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主要涉及到的是消极因素的判断标准,即排除因果关系的因素。 (一)对于其他“已知因素”的认定 WTO《反倾销协议》第 3.5 条继续规定:“……当局也应审查除倾销的进口产品之外的其他已知的因素,这些因素同时正在造成对产业的损害,且这些其他因素造成对产业的损害非归因于倾销的进口产品。这方面特别可能包括有关的因素是:以非倾销价格出售的进口产品数量和价格,需求的减少或者消费模式的变化,外国与国内生产商之间的竞争,以及贸易限制措施,技术的发展以及出口实绩和国内产业的生产能力。”对于倾销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历来 WTO 的反倾销立法就模糊不清,对于这个其他“已知因素”的规定也不够明确,因此需要结合实践案例来寻找蛛丝马迹。 1.已知因素的构成 波兰与泰国的“H型钢案件”中,WTO专家组对什么是“已知因素”进行了鉴别。专家组认为“已知因素”是反倾销调查过程中,利害关系方明确提供给调查方的可能造成损害的原因。⑤ 另外,在“欧共体管道配件案”中,上诉机构也明确指出“已知因素”应满足三个条件:即该因素被知悉、倾销进口之外的因素和该因素与倾销进口同时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⑥ 在这里,可能造成损害的原因被要求为利害关系方明确提供,但是如果利害关系方不明确提供或是有意隐瞒,而该原因却是调查机构所需要了解的,那么就会产生不利于反倾销认定的结果。 2.审查义务 “H 型钢案件”中,WTO 专家组认为调查机构并没有主动调查其他可能导致损害的因素的义务。被调查机关如果指责调查当局没有尽到审查其他因素的义务,其应举证证明他们认为调查机构应当知悉该因素可能造成损失的事实依据,或者提供自己曾告知调查机构从而使这些因素成为已知的证据。⑦同时,第 3.5 条所列举的几项因素只是列举性的,这些列举的因素可能与许多案件相关,它对这些案件具有指导性,而不具有强制性,调查机构没有义务去审查所有的列举因素。⑧而专家组这种给予调查机构宽松审查义务的行为,使得在实践中的调查机构对于反倾销的认定有过多的自由裁量权。 综上,这一实践对于反倾销法的健康发展缺少助力。倾销针对的是进口产品与国内产业,其认定所涉及到的主体归纳为外国出口商、本国进口商、本国生产商以及调查机构。因为调查机构负责认定倾销的合法与否,其本身作为政府机构,有高于被调查方的地位。这样倾销的认定本身就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力与权利的博弈,对于被调查方而言,处于弱者地位更需要有效的权利保障,对调查机构进行相应权力制约,防止其滥用权力(权利)。但是,WTO实践案例所支持的减轻调查机构审查义务,而加重被调查方举证义务,无疑使得这种不平衡更加严重。以征反倾销税的方式保护本国产业,这种贸易壁垒可能有利于进口国的国内产业发展,但是同时遏制竞争,阻挡外国产品的流入也可能产生不利于国内产业持续向上发展的结果。同时,本国国民可能失去了选择外国更加廉价产品的机会,而只能购买国内不够廉价的相同产品,这对于消费者的购买力与购买欲望也是有影响的。因此,加强调查机构的审查义务很有必要。 基于倾销认定后的诸多不利结果,调查机构应当严格调查程序,对于其他“已知因素”的调查不能局限于被调查机构所提供的原因。并且第 3.5 条的其他“已知因素”的列举,对于审查倾销因果关系起重要作用。因此,对于其列举的因素应当逐个审查,同时结合具体案件,考虑当时可能存在的未列举到的其他因素,从而使得“已知因素”的判断更加全面、明确具体。 (二)“非归因”的认定 条文上的因果关系规定比较抽象,但实践中的反倾销案件却十分复杂,其因果关系往往是一个结果伴随着多个原因产生的,因此,对“非归因”原则的适用在反倾销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十分重要。 尽管 WTO《反倾销协议》对于“非归因”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对于其适用,可以从《保障措施协定》的相似规定中进行推断。在 “美国羔羊案”中,上诉机构认为《保障措施协定》第 4.2(b)条明确要求“其他因素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必须非归因于增加的进口产品。”⑨ 美国小麦面筋保障措施案中进一步要求,对于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必须是与进口产品有关的因素,并且调查机构在判断时必须将几个损害原因与由进口产品造成的损害进行区分。由此可见,保障措施中“非归因”原则的运用,要求调查机构承担了相对较大的审查义务。再看反倾销措施案件,在“欧共体管道配件案”中,上诉机构重申他们的基本看法,“非归因”要求区分其他因素的影响和倾销进口产品的影响,同时认为,调查机关在确定其他因素的损害非归因于倾销进口产品时,可以自由的选择审查倾销进口产品和损害因果关系的方法。⑩日本和美国的“热轧钢案”11中,根据上诉机构的观点,反倾销对于“非归因”因素的适用,要求调查机关应对于其他损害原因与进口产品损害分别进行审查,只要认定每个单独的损害原因与倾销进口产品无关即可满足“非归因”要求,并且对于审查方法自主确定。这也反映了现行的《反倾销协议》所适用的为一般因果关系标准,即进口产品与损害结果只满足原因之一即可,而非主要原因。 这种将其他损害因素与进口产品损害相区别的方法无疑是对于第 3.5 条中“非归因”原则的正确运用。但由于上述“已知因素”的认定存在太多不确定性,其范围也相对狭窄,并且被调查方承担了过重的举证义务,使得调查机构在适用“非归因”原则时的审查义务相对较小,导致了“非归因”原则的区分审查在实践中取得的效果不够显著。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和“已知因素”相联系,加大调查机构的审查义务,并加强被调查方的权利保护,防止调查机构的权力滥用。 因此,在调查当局审查反倾销的因果关系时,不仅要考虑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价格等对于国内产品的影响,更应当着重对其他“非归因”的“已知因素”进行考虑,通过对于所掌握的全部相关证据的全面审查,谨慎的做出反倾销因果关系的认定,正确合理运用反倾销相关规定,不能只为了保护本国利益而随意损害其他成员方的合法利益。当然,防止成员方滥用反倾销规则最有效的方式还是对于其立法规定的空白及模糊部分进行规定并严格解释,限制调查机构的自由裁量权,从立法源头上维持不同利益之间的平衡,否则还是难以避免权力滥用的情况存在的。 注释: ① 张晓君.反倾销案因果关系的立法分析及我国的对策.现代法学.2004(1).第 110页. ② ③ 赵维田.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 年版.第 284 页,第 65、66 页. ④ 中国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局、南开大学 WTO 研究中心组编.反倾销规则与实践.南 开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第 5 页. ⑤ ⑧ WT/DS/122R,para7.273.274. ⑥ ⑩ WT/DS219/AB/R,para.175-176.189-192. ⑦ 庆辉主编.美国对华反倾销案例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 年版.第 114-115 页. ⑨ 王鑫.简论 WTO 反倾销措施因果关系的认定及其对策.中国政法大学.2009 年. 11. UnitedStates-HotRolledSteelfromJapan.AB.Para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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