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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抽逃出资情形下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

时间:2014-02-24 点击:
为了确保公司资本的充实,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对于抽逃出资的行为,法律规定了严格的责任机制: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对抽逃的出资部分承担填补的责任;造成公司损害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在股东抽逃出资时,如果董事存在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该董事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尤其是应否对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在实践中争议颇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实施后,这一问题的处理有了较为统一的裁判标准。根据该司法解释第14条的规定,协助抽逃出资的董事对于股东向公司返还资本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债权人也应在股东抽逃出资本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实务中还有一些问题需要继续探讨:协助抽逃出资的董事所承担的责任是何种性质?协助抽逃出资的董事的责任应如何认定?董事所承担的是何种形态的责任?董事所承担的责任应受到哪些限制?责任承担后是否允许董事向抽逃出资的股东进行追偿?本文将围绕上述问题进行探讨。
一、协助抽逃出资情形下董事对债权人责任的性质
在协助抽逃出资的情形下,董事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性质,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为一种侵权责任,是董事对债权人的财产权,更确切地说是对债权的侵犯。董事基于其自身的特殊地位,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自应是明知的,对于其在执行职务时的行为是否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也肯定会很明了,这足可构成侵权法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董事的协助行为与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或者导致债权人应获得利益的丧失之间往往存在因果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侵权行为成立,董事要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可依民法关于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承担责任。{1}第二种观点认为,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为一种特别的法定责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等高管人员只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对股东、债权人等第三人没有直接的义务,如无法律特别规定则不会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同时由于造成损害的间接性以及第三人的不特定性等特征,使得该责任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侵权责任。因此,将其理解为法定责任较为妥当。{2}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并未明确揭示董事对于债权人责任的本质特征。“因为法律规定的责任均为法定责任,这种大而化之的界定并未解决问题,也并未凸显出这种责任的个性特征,所以这种定性也就因过于笼统而意义不大。”{3}相比而言,第一种观点在揭示协助抽逃出资情形下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性质上更具有合理性。
首先,第一种观点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相契合。根据侵权责任法,可通过侵权救济机制保护的范围除了包括该法明确列举的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18种权利外,还包括其他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其中就包括了债权。“除了第二条中列明的18类民事权利外,在其他民事部门法以及民法以外的法律规范中,还存在着诸多法定的权利,如债权、诉讼权以及其他政治、文化权利等等。这些权利虽然并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但是这些权利的是否能够得到充分保护,却很可能波及到本法保护范围内的民事权益是否完整,并且,对于在其他法律中所规定的法定义务的违反,也可能会使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因此,在特定的情况下,有必要通过承认这些法定权利属于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内的民事权益,通过认定违反法定义务属于侵权行为,从而对民事主体进行救济和保护。”{4}债权被纳入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突破了传统理论中债权基于其相对性特征而无法获得救济的困境,为公司债权人请求董事承担侵权责任提供了基本的规则依据。在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下,董事与股东共同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利,使得公司赖以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受到严重损害,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公司本身的清偿能力,影响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无疑是一种侵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理应获得侵权责任法的保护。
其次,第二种观点中所提及的诸多理论困惑,随着理论的发展,可以获得合理解释,能够与第一种观点相合无碍,从而反面印证第一种观点的合理性。其一,依据传统的公司法理论,董事主要是对公司负有忠实与勤勉义务,对于公司的股东、债权人等第三人则不负有法律上的直接义务。但是,随着公司法理论的逐步发展,“越来越多的国家逐渐突破董事只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的樊篱,开始奉行董事对于债权人也负有信义义务的立场,尤其是在公司丧失清偿能力或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更是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直接的信义义务。”{5}当董事违反信义义务协助股东抽逃出资而造成债权人利益的损害时,准许债权人提起侵权的请求应是自然之理。其二,反对将董事对债权人责任定位为侵权责任的观点所持的另一个论据是,董事所直接侵害的是公司本身的利益,债权人所遭受的乃是一种间接的损害,这使得侵权机制很难得到适用。笔者认为,传统的侵权制度是以自然人为核心的救济机制,能够获得侵权救济的应当是利益受到直接侵害的当事人,其理论体系无疑在逻辑上具有自洽性。然而,在现代公司制度下,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会产生一些新的问题:公司股东滥用法人人格往往会使债权人受到严重损害而无法获得充分救济,董事侵害公司利益最终亦将伤害公司股东的根本利益。为了对上述情形进行法律救济,各国公司法逐渐创立了法人人格否认、派生诉讼等制度来对利益受到间接侵害的主体实施保护,以矫正失衡的利益关系。这些机制的创立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只有对权利人构成直接侵害方可援用侵权规则予以救济的既有理念,是对传统侵权理论的修正与创新。在协助股东抽逃出资情形下,尽管董事对于债权人所造成的损害具有间接性的特征,但如果仅仅将公司作为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完全使董事受到独立法人人格的庇护而不让其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可能会使债权人受到损害的利益无法获得充分的回复与救济,有违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其三,债权人等第三人的不确定性也是侵权责任说受到质疑的主要理由之一。对于这一点,笔者认为,债权人等第三人的不确定性实质上根源于董事对债权人侵害的间接性,正如董事对债权人侵害的间接性是公司人格独立性本身的应然结果一样,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前提下,债权人等第三人所具有的不确定性亦不可避免。为更好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对传统的侵权理论进行必要的创新:在合理平衡债权人、董事双方利益的基础上,逐步将因董事受到法人人格独立庇护而无法获得法律救济的债权人纳入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这样的做法适应实践的需求,是一种更为理性的态度。
二、协助抽逃出资情形下董事对债权人责任的认定
侵权责任法虽然为对债权等民事法益进行侵权法律救济提供了可能性,但是法律并未对其具体认定规定专门的规则,一般认为对于侵害民事法益的侵权行为的认定应与一般的侵权行为有所区别。“对于侵害民事权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其认定标准应较之侵害民事权利更为严格,并应特别注意如下两点:第一,强调行为人主观恶性的重要性。第二,注重受害人遭受损害的严重性。”{6}这些观点对于认定协助抽逃出资情形下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无疑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笔者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的规定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对于协助抽逃出资情形下董事对债权人责任的认定问题进行研究。
侵害行为的认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对于抽逃出资的各种具体情形做了列举性规定,相应地,董事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也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董事协助股东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2.董事协助股东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通过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分配协助股东抽逃出资。4.协助股东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5.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协助股东抽回出资的行为。在认定董事协助抽逃出资行为的过程中需注意以下两点:其一,董事的协助行为必须是与董事身份或者其职权相关的行为,如董事基于其特殊的身份为股东将已经注入公司的出资直接转出公司的账户;在召开董事会会议时对关联交易进行非法决议而为抽逃出资提供条件等。如果董事所从事的行为是与董事身份完全无关的行为,或者是虽为董事,但却是利用了其同时具有的其他身份(如股东)而为股东抽逃出资提供帮助或者便利,不能认定为董事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侵害行为。其二,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应为积极的作为,消极的不作为通常不构成。对于董事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在实践中不宜做过分的扩大解释。
损害结果的认定。
损害的存在是判定侵权行为是否构成的一个必备要件。在董事协助抽逃出资的情形下,要认定董事对债权人构成侵权,应当以董事协助抽逃出资已经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产生重要影响为前提条件。但相比于一般侵权,董事协助抽逃出资情形下的损害认定有一定的特殊性:其一,基于维护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性的考量,董事协助抽逃出资而对债权人造成的利益损害应不超过股东抽逃出资本息的范围,超出该范围的部分应当由公司承担。而且,如果公司本身完全有充足的财产来承担其对于债权人的责任,则意味着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本身并未对债权人的利益构成实质性损害。这样的制度建构,实质上立基于一个基本的法律理念:董事对债权人责任承担机制不应对公司本身人格的独立性构成实质性破坏。其二,如前所述,在协助抽逃出资的情形下,董事对于公司的侵害是直接的,而债权人所遭受的损害则具有间接性。正因如此,对公司本身财产利益的损害并不意味着与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人必然因此而受到损害,抽逃出资的股东及其他主体对于抽逃出资本息的填补以及企业盈亏状况的变化,均可能使董事协助抽逃出资对债权人的损害本身归于消失。
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
在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下,董事对第三人债权的侵权行为的构成,同样要求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换言之,要看董事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是否真正影响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然而需要强调的是,由于公司人格的独立性和董事侵害债权的间接性,因果关系的构成不应要求董事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一定与某一个具体债权的受侵害存在直接的必然联系,当事人只要能够证明董事存在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而且公司对于债权人的债务无法完全清偿,即可认定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
主观方面的认定。
如前所述,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较之于侵害法律列举的绝对权的侵权行为在构成要件上更加严格,一般而言,只有在行为人侵害债权时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方有必要对其行为追究侵权责任。在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下,董事在主观上应为故意,这一点可以通过对于协助一词的语义解释加以说明。在现代汉语中,协助的基本意思为帮助、辅助,{7}即为侵害人实施侵害行为提供或者创造必要的条件。有观点认为可以将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理解为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8}因此,协助抽逃出资本身即蕴含了故意的主观要素。当然,在理解这里的故意时,应当注意其与一般侵权行为的不同:故意的构成并不一定要求董事协助抽逃出资行为的目的是侵害某一确定的债权人的债权,而只要证明董事存在故意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目的即可,这一特殊性是由董事侵害债权人利益的间接性所决定的。
此外,在认定董事协助抽逃出资责任的过程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笔者认为,无论是对于侵害行为及损害结果是否存在,还是因果关系是否成立及董事本身的主观过错,首先还是应当由作为请求权主体的债权人负担举证责任。理由在于:为了维护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性,对于债权人所负的债务责任理应由公司本身进行承担,只有在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董事存在协助抽逃出资行为,且符合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时,方可直接由董事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当然,由于董事相对于债权人而言更容易控制、掌握企业的经营管理信息,在举证上具有很强的优越性,因而对债权人的举证责任亦不可要求过于严苛,只要其能够提供有关董事协助抽逃出资行为的表面证据或者证据线索即可。董事则应就其本身不存在协助抽逃出资行为进行合理的举证,这样能够在防止债权人滥讼的同时,合理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有助于更好地平衡各方的利益关系。
三、协助抽逃出资情形下董事对债权人责任的承担
协助抽逃出资情形下董事对债权人责任的基本形态。
所谓侵权责任形态,是指在侵权法律关系中,根据不同的侵权行为类型的要求,侵权责任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的表现形式。依据侵权行为是一人实施还是多人实施,其侵权责任形态可分为单独责任形态和共同责任形态。其中,共同责任形态基于侵权行为性质的不同又可分为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按份责任。{9}在协助抽逃出资的情形下,无论是协助抽逃出资的董事与抽逃出资的股东之间,还是协助抽逃出资的董事与应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公司之间,所涉及的责任形态均为共同责任形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p#分页标题#e#14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款的规定,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董事相对于公司而言对债权人承担的是一种补充责任,也就是说,对于债权人的责任应首先由公司本身来承担,只有在公司不能清偿时才允许债权人直接向董事请求承担责任。与此同时,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董事与抽逃出资的股东则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即在公司不能清偿的情形下,对于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董事与抽逃出资的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既可以请求协助抽逃出资的董事就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全部责任,也可以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该部分责任,还可以请求协助抽逃出资的董事与抽逃出资的股东共同承担责任。如果对于股东抽逃出资还存在其他的协助主体,则协助抽逃出资的董事还应就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与其他主体承担连带责任。
协助抽逃出资情形下董事对债权人责任承担的限制。
董事对于债权人的责任限制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承担责任的范围受到双重限制,即不仅要限定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范围内,而且不能超出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其二,并非与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每一个债权人均有权向协助抽逃出资的董事请求承担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的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2款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当然,这样的规定有可能造成先起诉的债权人受清偿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无法获得该制度保障的情况,对此有观点认为,可以通过公示催告程序和按比例清偿原则解决。具体来说,凡是公司的债权人请求瑕疵出资股东(或协助董事)履行补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公示催告程序,让对瑕疵出资股东(或协助董事)主张补充责任的公司债权人前来申报债权,公示催告期限届满后,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各自比例以及瑕疵出资股东的出资金额,判决股东(或协助董事)在瑕疵出资总额的幅度内对各债权人承担责任。{10}
协助抽逃出资情形下董事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后的追偿问题。
在协助抽逃出资情形下,董事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后是否可以向抽逃出资的股东进行追偿?对此有观点认为,由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未作明确规定,但依据一般法理,法律并不当然承认和保护其追偿的权利,原因在于:董事对抽逃出资一般存在直接协助的故意行为,其对公司财产损失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若允许连带责任人向抽逃出资者进行追偿,恐有降低其违法成本的风险。对连带责任人追偿的否定,意在课以协助抽逃出资的人更加严格的责任,以取得预防此类行为频繁发生的效果。{11}应当说,这种观点考虑到了否定董事追偿权对于预防协助抽逃出资行为发挥的积极作用,但笔者认为该观点也有值得商榷之处。
其一,尽管法律未对协助抽逃出资情形下董事承担责任后的追偿问题作出规定,但是作为侵权责任基本法的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范,应当成为此种情形下是否允许董事行使追偿权的法律依据。在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下,对股东实施帮助的董事应当与抽逃出资的股东构成共同侵权,就公司未能清偿的部分在股东抽逃出资本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可见,一般连带责任人应当按照各自责任的大小来确定赔偿额度,而且法律同时认可了超额支付的连带债权人享有追偿权。因而,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协助抽逃出资的董事在承担责任后也应有权向抽逃出资的股东进行追偿。
其二,该观点认为,由于董事对抽逃出资存在故意,赋予其追偿权可能会降低董事的违法成本并难以预防协助行为的频繁发生。对此笔者认为,一方面,对于董事追偿权的否定确实能够通过提高董事的违法成本,有效地约束董事的行为,减少董事协助抽逃出资行为的发生。但这样的制度安排对抽逃出资的股东缺乏必要的约束作用,而且会反向激励股东在抽逃出资的情形下尽可能地规避其应当对债权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对于董事追偿权的否定对双方利益的平衡难谓妥当。协助抽逃出资的董事相比于直接抽逃出资的股东而言,毕竟是侵害行为的辅助者,让其完全承担股东抽逃出资时对债权人的责任,而又不允许其向抽逃出资的股东进行追偿,无疑是让仅仅起协助作用的董事承担了主要责任。而且,公司法关于董事责任的规范也在一定程度上会对董事的行为构成必要的约束,董事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违反公司法中董事对于公司的忠实义务,如果董事因为协助抽逃出资行为侵犯了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了其他的损害,公司还有权起诉董事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会有效制约董事的行为,使其不会轻易决定实施协助他人抽逃出资的行为。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完全剥夺协助抽逃出资的董事对于股东的追偿权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一般原理,允许协助抽逃出资的董事就超出其责任范围的部分向股东进行追偿,是一种更为科学的制度设计。此外,还有一个问题需要解决,董事到底可以在多大的范围内向股东进行追偿?笔者认为,该问题的实质是,在董事与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下,究竟应当如何在其内部具体分配二者的责任?有学者提出了一些基本的考量原则,主要包括:第一,比较过错原则,即对数个共同加害人在实施共同侵权行为时的过错进行比较,根据过错的大小来确定其责任的大小。第二,比较原因力原则,即对数个共同加害人在实施共同侵权行为时各自所起的作用进行比较,根据其作用的主要程度来确定其责任的大小。第三,衡平考虑原则,即指在共同加害人之间最终分担赔偿份额时适当考虑各加害人的经济状况和其他相关因素。{12}还有观点进一步提出了通过结合过错程度和原因力进行综合判断确定各共同侵权人各自份额的具体操作办法,在以整体责任为100%的基础上分别测算出各行为人的过错占比、原因力占比,并将两个百分比相加除以2,最终确定每一行为人的责任份额。{13}这无疑为司法实践中计算连带责任中各方的份额提供了切实有效的方法,对于计算协助出资情形下董事的责任分担额度不无借鉴意义。在具体处理案件的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适当借鉴上述计算方法,合理确定董事在行使追偿权时可以向抽逃出资的股东请求的范围和具体额度。
【作者简介】
郝磊,天津师范大学。
 
【注释】
{1}冯果、柴瑞娟:“论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
{2}姜斯海、田田:“董事高管人员对第三人责任的思考”,载《现代企业》2008年第1期。
{3}冯果、柴瑞娟:“论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
{4}王利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2页;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7页。
{5}冯果、柴瑞娟:“论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
{6}梅夏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讲座》,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415页。
{7}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第1276页。
{8}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220页。
{9}杨立新:“侵权责任形态研究”,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
{10}王进东、林晓东:《公司的博弈与平衡》,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9-50页。
{11}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221页。
{12}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5页。
{13}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精解》,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版,第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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