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会主办   高级搜索
当前位置 : 首页» 法学论文» 比较商法学» 比较商事组织法 >

章程的适用与章程的自治空间(下)

时间:2014-02-04 点击:
四、公司章程空间的进一步思考
上述两个案例引起的讨论实质上是章程的规则有多大自治空间。根据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章程的空间表现为5种情况:
1.公司法不做规定,完全由公司章程做出规定。如第45条第3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第51条第2款规定,“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2.公司法做出规定,由公司章程做出具体化规定。譬如,《公司法》第13条框定了可以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范围,即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由公司章程择其一做出规定,或者董事长、执行董事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又如《公司法》第52条第2款、第71条均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3.由公司章程做出规定,但公司法予以适当限制。如第46条第1款规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
4.公司法做出规定,但允许公司章程做出补充规定。如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都有所规定,但同时在第49条和第56条分别规定,“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另外,有如上述,公司法在规定股东会职权、董事会职权、监事会职权时,除法定的实体内容外,还分别在第38(十一)项、第47条(十一)项、第57条第(七)项规定了“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以补充公司法对股东会职权、董事会职权、监事会职权的具体规定。
5.公司法虽做出规定,但允许公司章程另行规定,且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换言之,在公司法做出规定的同时仍允许公司章程做出规定,并允许公司选择适用该规定,或以该规定排除公司法相关规定的适用。前者,如《公司法》第50条第1款规定了经理的8项职权,但同时在第2款规定,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后者如《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以上表明,在不同情形下,公司章程的自治空间是不同的。并且,其自治空间不是法律适用问题,而是立法问题。换言之,公司章程到底有多大空间,是在公司立法中决定的。一旦立法中确认了公司章程的空间,法律适用中是无法扩大这个空间的。从理论意义而言,公司章程是自治法,公司作为一个自治组织,是可以为规范其相关当事人自主做出规定的。但是,立法者的立场越出了对公司及其相关当事人关系的考虑,即使为了调整公司及其相关当事人的关系,其思考问题的角度也不同于公司,因而公司法不可能允许公司完全任其自己的意思而在公司章程做出任意的规定。无疑,各国公司法允许的公司章程自治空间是不同的,而且,同一个国家公司法在不同的时期所允许的公司章程自治空间也不是一成不变的。这一点,公司的立法政策发挥着重要作用。如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46条规定,董事任期均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而第53条对监事会任期的规定则不同,仅规定任期每届3年,未规定监事的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可以说,公司法仅给了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任期的空间,却不给其规定监事任期的空间。显然,这是立法者在当今社会经济条件下,出于对监事会在公司治理中的监督作用的考虑。
五、结论
公司章程在法律适用上优先于法律(包括公司法)、行政法规,它所遵循的原则是自治法优先适用于制定法。但是,从根本意义上说,还是由于公司章程确有规则可以优先于公司法适用,即确实存在特有的规则,包括公司章程做出的公司法所没有的规定,对公司法的规定做出的具体化规定,以及对公司法的个别制度做出的特殊化规定,这就是公司章程的自治空间。
公司章程的自治空间有多大?关键在于公司法的规范结构。由于公司章程不能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如果说法律关于公序良俗与社会共利益的规定也属于强制性规范,则不能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包括不能违反公序良俗与社会公共利益),实质上,公司章程的自治空间只能存在于公司法任意性规范作用的领域。随着社会经济变化,公司法的规范结构必将变化,如1993年《公司法》变化为2005年《公司法》的规范结构那样,公司章程的自治空间得益于公司法规范结构中任意性规范的扩张。一般而言,立法者认为需要法律直接干预的领域总会采用强制性规范加以规定。在此领域,任意性规范不可能问津,从而也不存在公司章程的自治空间。
公司章程的自治空间与公司法的任意性规范关系密切,明显地表现在上述五种情形中。但是,却不能认为仅有这五种情形。实际上,公司章程还可以做出较上述五种情形更多的规定,但这些规定不能进入强制性规范发生作用的领域,它只能在现行公司法任意性规范作用的领域有用武之地。
 
【作者简介】
王保树,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i] 参见:赵旭东、朱慈蕴主张“董事会和股东会意见不一公司利润分配该由谁决定”载《法制日报》2006613日。
[ii] 参见:罗培新主张前引“董事会和股东会意见不一公司利润分配该由谁决定”。
[iii] 参见:藤晓春“有限公司董事会能否‘决定’股利分配方案”载《法制日报》2006627日。
[iv] 参见:朱慈蕴的主张“股权作为遗产继承时股东身份是否可以一并继承”载《法制日报》2006613日。
 
分享到: 0
 
上一篇:
下一篇:    
收藏 打印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