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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兰不当得利制度在近代的形成与展开

时间:2013-12-05 点击:
【内容提要】不当得利是债的发生根据之一,在财产法中居重要地位。直到近代,各国民法中仍无统一的不当得利规则。荷兰民法在格老秀斯自然法思想的影响下,整合罗马法中的各种返还财产诉权,最终率先形成了一般的不当得利规则,对于现代民法的发展起到重大的推动作用。
【关键词】不当得利;格老秀斯;比较法;债法;荷兰法
荷兰是大陆法系的重要国家,1992年《荷兰民法典》是迄今为止欧洲大陆最新的民法典之一,其规定了系统的不当得利制度。自法律史的角度考察,荷兰民法中不当得利制度的发展走过了一条较为曲折的道路。虽然与其他欧洲大陆国家一样,荷兰民法中的不当得利源自罗马法中的各种财产返还诉权(condictio),在中世纪的欧洲共同法时代,与其他欧洲国家分享共同的罗马法遗产,但直到近代,欧洲各国法律中仍无统一的一般不当得利的返还规则。近代自然法学派兴起以来,特别是在格老秀斯学说的影响下,荷兰民法中的不当得利制度有了较为独特的发展,最终在罗马法的基础上形成了统一的不当得利规则,其亦影响到了瑞士、德国等国并促进了现代民法中不当得利制度的发展。我国民法在学术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因此,研究荷兰民法中不当得利制度的形成史,亦可起到丰富我国的不当得利学说的作用。
一、格老秀斯的一般不当得利学说
作为近代自然法的代表人物,格老秀斯的主要贡献集中在国际法与自然法两大领域中。在格老秀斯丰富的自然法思想中,其不当得利思想对近代民法尤其是荷兰民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格老秀斯的不当得利思想,主要体现在其代表作《荷兰法导论》、《战争与和平法》以及私人通信中。
(一)格老秀斯在《荷兰法导论》中的不当得利思想
格老秀斯的《荷兰法导论》分为人法、物法和债法三编,格老秀斯在该书中用财产权(recht van toebe-horen)的概念来构建其法学体系。财产权包括现代法意义上的物权(jus in rem)和债权(jus in personamsive creditum)。债权指从他人处获得某物或某种行为的权利。格老秀斯将第3编“债法”第1节名之为“一般的债,其起源与分类”。在该编第1节第9段(Inleidinge 3,1,9)中,格老秀斯写道:“自然法之债来源有二,曰允诺,曰不公正。”据此,格老秀斯根据自然法将债分为允诺之债与不公平之债,“不公平”概念取自于托马斯·阿奎那的道德神学。格老秀斯指出:“此处所言之不公平并非指所有的不公平,因为人们不可能同样富裕。此处所言之不公平仅指若不加干预会使他人在事实上得利或将得利的不公平,或者由他人造成的不公平(Inleidinge 3,1, 14。”由此,不公平之债分为因得利而产生的不公平之债和因他人行为产生的不公平之债。
在《荷兰法导论》第3编第1节第15段中,在“使他人在事实上得利或将得利的不公平”之情形,无论得利人以何种手段得利,得利人均有义务予以赔偿,“无论得利人取得利益的手段如何,无论获得的是种类物还是特定物,其得利或可能得利的不公平使得利人负赔偿之义务,如用他人之食物抚养某人;根据自然法,应通过损害赔偿来重建公平。”又如恶意占有人返还财产时,可请求所有权人支付保存占有物之必要费用和改良费用。“当某人无合法权利从他人处取得或可能取得利益,即产生得利之债(Inlei-dinge 3, 30, 1 ) 。”此种情形可以称为基于得利之债,即没有合法权利而从他人的财产上获取利益的债。这两种实例的救济措施均超出了优士丁尼《国法大全》文本所提出的救济措施的范围。
在《荷兰法导论》第3编第1节第16段中,“他人造成的不公平”被分为友好取得和不友好取得两种情况。前者是指出于受损人意愿的不公平(如借款),意指因履行合同而造成的不公平;后者是指违反受损人意愿的不公平(通过应受责难的行为取得),意指侵权行为造成的不公平。
从格老秀斯对债的分类可以看出,其已然将得利之债与合同之债、侵权之债并列。虽然他并未为这种债命名,但学界公认格老秀斯在此将不当得利作为单独的诉因,原告可以提起的是一般意义上的不当得利诉讼。[1]
在《荷兰法导论》的其他部分,格老秀斯论述了不当得利之债或得利之债。当某人无合法权利从他人处获利或可能从他人处获利时,存在得利之债。得利之债建立在任何人不得损人利己的自然法基础上。他列举了一些例子说明得利之债的情形,如不当支付、无正当理由撤销承诺、无合法原因给他人财产、无合法原因而履行等。在得利之债中,只要没有赠与、履行、承诺或其他合法原因而得利,受损人即可请求得利人返还所得利益。如某人相信其所收之款项来自第三人,但实际上该款项属于原告,此时,因为受领人之错误无法在其与原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但原告有权请求受领人返还其所受领之利益(Inleidinge 3116)
(二)格老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中的不当得利思想
在《战争与和平法》中,格老秀斯提出:“战争的起因与诉讼一样多,法律失效之处,战争随之开始。”法律有办法预防可能发生的损害,也可以救济已经发生的损害。[2]对已发生的损害,或者受害人提起赔偿,或者给予加害人以惩罚。民事案件中,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犯罪行为因其破坏了公共秩序,故应予以惩罚。根据自然法之要求,最初所有财产均为共同财产,在人们明示或默示的约定下,产生了私人的财产权。[3]
在《战争与和平法》之《来自财产的债》中,格老秀斯区分了来自已存在之物的债和来自不存在之物的债。得利责任则属于来自于已存在之物的债。格老秀斯提出,尊重私人的财产所有权成为一种可以约束所有人的基本义务。基于此项义务,占有他人财产的人应尽可能回复权利人对其财产的占有。在共有社会中必须保持一定程度的公平,以防止某人从公共财产中得到其不应有的份额。在私有社会中则有这样的规则:占有他人财产者应当将财产返还给其合法的所有权人。如果财产所有权人只能请求他人返还财产而没有可以强制执行的法律程序,这一规则将因其基础太薄弱而无法得到实现。基于正当理由或欺诈等原因占有不属于自己的财产者亦应予以返还。这不仅是实在法的要求,也是自然正义的要求。[4]尊重他人之物是一项被共同接受的原则,通过占有他人财产获利者应向该他人返还所获的相应利益。在该章中,格老秀斯论述了罗马法以来的可适用不当得利返还规则的种种实例:主人使用奴隶为其交易,虽然主人已通知该奴隶并不可靠,但若主人从交易中受益或奴隶取得了交易的财产,该通知将被视为欺诈,因为根据自然正义和衡平的要求,任何人通过他人损失而获利即构成欺诈;妻子给丈夫钱财可以请求返还,若丈夫用该钱财购买东西,可提起间接诉讼;奴隶抢劫主人钱财,而他人花掉了该笔钱财,主人可以对使用人起诉,因为使用人不正当地占有了主人的财产;根据罗马法,未成年人不对其所借款项承担责任,但若未成年人取得借款,可以向其提起间接诉讼;某人借钱给父亲用于抚养儿子,若父亲破产而儿子基于对母亲的继承权拥有了该财产,出借人可以对儿子提起诉讼。
随后,格老秀斯又列举了10种案例来说明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1)若通过公正的手段取得他人财产,而该财产随后灭失者,取得人不负返还责任;(2)善意占有人应返还手中所剩的占有物之孳息或利益,因为孳息或利益之产生系源于占有人之劳动,与原物并非同一物,而占有物的所有权人是孳息或收益的自然所有人;(3)占有人应返还原物及其孳息或收益,若已将孳息或收益消费,应作相应赔偿,因为占有人因此而得利;(4)土地占有人不用返还其未收获之作物。因为若丧失占有,土地及其作物均不再属于他;(5)将他人赠与自己之物赠与第三人者,不向原赠与人承担返还义务,除非他原应将同等价值的财产赠与第三人,将该物赠与第三人节省了其自己的财产,他应返还相应的获利部分;(6)若出售买来之物,对于超过溢价部分的利益不负返还义务。但若其购买时即为了转卖,除非其向原出售人支付了相当于总价款的对价,应当返还全部价款;(7)无权处分之善意购买人对真正所有人负财产返还义务,但不能要求真正所有人赔偿其所支付的价款;(8)从非所有人处购买某物之人,对出卖人不负返还义务,因为自出卖人占有该物时起,他就应当将该物返还给原所有权人;(9)当占有所有人不明的物品时,不必将其捐给穷人,除了真正所有人之外,无人有权请求他人处理该物,所有人不明时事实上就是没有所有人;(10)根据自然法,当某人因不诚实的理由收到金钱,或在法律行为的履行过程中由别人支付了本应由其自己支付的金钱时,不负返还之义务,因为该金钱是由行为人自愿给付的。[5]格老秀斯通过《战争与和平法》中的深入论述,再一次明确了返还财产的一般规则。
(三)格老秀斯私人通信中的不当得利思想
除了《荷兰法导论》和《战争与和平法》之外,格老秀斯在16163月给其在莱顿大学学习法律的弟弟威廉的一封信中也阐述了对不当得利的观点。在该封信中,格老秀斯在解释被监护人的地位时,认为应从两个源自自然的法律规则出发,一是必须信守承诺,二是任何人不能通过损害他人得利。这两个法律规则有时互相交织,有时又独立存在。他指出古罗马皇帝安东尼·皮乌斯曾颁布敕令将不当得利返还的自然法义务变为市民法上的义务。但其后的法学家并未遵从这一敕令,而是仍沿用以前的法学家的观点,仅仅将不当得利返还视为自然法上的义务。在一些案件中,罗马的法学家将不当得利返还责任的自然法义务引入实在法,如在《学说汇纂》第D.12,1,32条中,在没有合同的情况下为当事人创立了市民法上的债务,此即自然法中的不当得利返还责任的例证。格老秀斯在此已超出了罗马法的严格限制,发展出了一般的不当得利规则。[6]
格老秀斯在其著作中将自然法规则和法院实际适用的法律规则结合起来,道德神学中返还不正当获得的财产的要求与实在法中的一般的返还财产诉权在格老秀斯的著作中达成了最终的统一。在分析罗马法以来各种返还财产之诉的基础上,格老秀斯得出如下结论:除了赠与、履行或允诺之外,任何无法律原因而取得他人财产者,受损人有返还财产的请求权。[7]虽然有学者认为格老秀斯并未明确地将该债务定义为不当得利之债,但通说认为格老秀斯的著作标志着实在法意义上作为独立的债的原因的不当得利正式诞生。不仅不当得利是债的来源,而且在罗马-荷兰法中已存在的古典不当得利诉权之外又产生了新的一般的不当得利诉权。[8]
二、格老秀斯不当得利学说对18世纪荷兰司法的影响
18世纪,格老秀斯建立在得利基础上的一般不当得利返还责任学说对荷兰司法界产生了直接的影响。根据荷兰著名法官Cornelis van Bynkershoek 16731743年)的《观察琐记》(Observationes tumultuari-ae)和同样也是著名法官的其女婿Willem Pauw17121787年)[9]#p#分页标题#e#的《新观察琐记》(Observationes tumultu-ariae novae)的记载,18世纪荷兰最高法院的许多判例采纳了格老秀斯的不当得利学说,适用一般的不当得利进行判决。
1707年,荷兰最高法院有两个案例适用该学说进行了判决。第一个案例是,某人在其妻死后继续占有其妻生前与其共同居住的房屋(其妻只是该房屋的信托所有人)3个月,信托人起诉要求其支付这一期间的房租,法院以被告使用了他人之房屋,构成得利为由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10]第二个案例是,某木匠根据占有房屋的买受人的指示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但该房屋的所有权并未合法地转移给买受人。因为未支付购房款的买受人破产,该房屋又返还给出卖人。木匠起诉出卖人请求支付装修费用,出卖人以其和木匠之间并无合同为由拒绝支付该装修费用。荷兰最高法院支持了木匠的诉讼请求,其原因为,装修费用为必要费用和有益费用,出卖人以木匠的损失为代价获利是不妥当的,尤其是考虑到木匠愿意以与破产的买受人同样的价格购买房屋时更是如此。[11]荷兰最高法院在木匠无法通过合同得到救济时以一般的不当得利对其进行了救济。
1743314日,荷兰最高法院在De Medina v. Issendorp案中作出了判决,对不当得利诉权的性质进行了详尽的分析。上诉人之子伊萨克·菲丹克为了逃债,带着财产逃离阿姆斯特丹,在其债权人要求下,他连人带物在海牙被扣押。为使其得到释放,其母亲向债权人清偿了其债务及扣押费用。伊萨克·菲丹克在被释放的同时也被宣告破产,其财产被运至阿姆斯特丹作为破产财产变卖。其母亲起诉要求从破产财产中返还其代子向扣押其子的那些债权人清偿的费用,但其中一个债权人不同意该请求。一审法院支持了伊萨克·菲丹克母亲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又改判予以驳回。案件最后上诉到荷兰最高法院。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有权从其子财产中支付其为儿子获释所支付的费用。一些法官认为,该母亲可提起无因管理之诉,因为其起初为使儿子获释而参与到儿子的事务中,并且通过清偿债务的方式为儿子管理事务。在合议庭(当时的荷兰最高法院由9个法官组成一个合议庭)评议时,主审法官认为,本案不应适用无因管理之诉,而应适用格老秀斯在《荷兰法导论》中所提出的得利之债。有两位法官完全同意该主审法官的意见;第四位法官亦认可得利诉讼,但又认为《学说汇纂》第D,3,5,5条所指诉权并非无因管理之诉而是基于衡平的诉讼;第五位法官认为本案应适用遍及所有法律的衡平诉讼;其余四位法官虽认为本案属于无因管理之诉,但同时强调不当得利诉讼出于得利或衡平,其中的三位法官指出诉讼的名称无关紧要,无论如何本案应准许原告的诉讼。荷兰最高法院最后支持了上诉人的请求。应该指出的是,该案虽然通过适用一般的不当得利诉讼支持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并不意味着基于得利或衡平的一般不当得利诉讼取代了本已存在的各种特殊的不当得利救济措施。原有的特殊的不当得利诉讼如错误清偿之诉仍然有效。Pauw法官亦指出,基于衡平的一般的不当得利诉讼只具有辅助性或补充性的性质。[12]
1745年的另一个判决中,葡萄酒厂的两个合伙人之一未经另一人同意购买了一定数量的葡萄酒。出卖人交付了葡萄酒但未收到货款,后该合伙解散,出卖人以两个合伙人为被告请求支付货款。后一合伙人以该交易未经其同意为由拒绝承担责任。荷兰最高法院认为该合伙人不必以合同的理由抗辩,因为系争葡萄酒的所得收益在合伙解散时已作分配,出卖人应证明有多少源于该系争葡萄酒的收益分配至该合伙人手中,该合伙人应就其所得葡萄酒之收入承担返还责任。[13]该判决再次反映出荷兰最高法院已彻底接受了一般不当得利返还责任。
经过17世纪的发展,到18世纪初,格老秀斯提出的“得利”在罗马-荷兰法中已变成独立的债的来源。1820Kemper起草的荷兰民法典草案专列一章将得利作为债的来源,并且允许提起一般的不当得利诉讼。[14]Kemper的做法并不是立法上的创新,只是当时罗马-荷兰法中一般不当得利诉权的理论与实践的真实反映。但应当指出的是,采用罗马-荷兰法的南非最高法院至今并不承认罗马-荷兰法对不当得利的一般救济措施。[15]
三、近代法典化运动中荷兰的不当得利立法
荷兰的近代法典化运动始于18世纪末。现行的1992年《荷兰民法典》是荷兰历史上第四部民法典。在荷兰近代以来的法典化运动中,不当得利始终是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法国大革命前,荷兰诸省司法自治,各有其不同的司法组织与程序规则。虽然因继受罗马法的原因,采用了罗马法的术语,但其内容与罗马法并不一定完全一致。无因管理之诉与转化物之诉即是如此。如第三人代债务人偿还债务,即使债务人已明示禁止偿还该债务,仍可提起无因管理之诉。法国大革命爆发后,制定民法典的思潮风行欧洲大陆。1798年,荷兰成立了民法典起草委员会,其债法部分由J. H. Farjon负责,1800年,J.H. Farjon的草案完成。受格老秀斯学说的影响,J. H. Farjon将债分为人身关系之债、不公平之债与允诺之债三类,其中,不公平之债包括侵权之债与不当得利之债。但该草案并未被讨论。1807年,在法国占领下,荷兰国王路易·拿破仑邀请律师Johannes van der Linden起草民法典。一年后,民法典草案完成。由于模仿拿破仑法典的原因,该法典受格老秀斯的影响较小,未规定一般的不当得利诉权,而只是规定了无因管理诉权(actio negotiorum gestorum)和非债清偿的返还财产诉权(condictio indebiti)。但对非债清偿的返还财产诉权的解释比较宽泛,包括了其他的一些返还财产诉权,如目的不成就的返还财产之诉(condictio ob causam datorum)和无原因的返还财产诉权(condictio sina causa)。但该草案并未变成法律。
1809年,为荷兰王国量身定做的修正版的拿破仑法典实施,优士丁尼《国法大全》的效力在荷兰正式终止。1810年,荷兰被并入法国。1811年,拿破仑法典完全取代了原来的民法典。1813年,荷兰脱离法国的统治,开始着手新民法典的起草。1816年,由Kemper起草的第一次草案完成,该草案规定了一般的不当得利救济措施。草案第3497条规定,任何人无正当理由不得从他人财产中获取利益,否则得利人有义务赔偿应当得利人的损失;第3502条规定,无合法原因取得财产者,应予返还。除了一般规定外,草案还规定了一些罗马法中的返还财产之诉,如错误清偿的返还财产之诉、基于不法原因的返还财产之诉等。该草案因其法国法痕迹过于明显而遭到了尖锐的批评,还未提交议会即告流产。1820年,Kemper提交了第二次草案,在不当得利制度方面仍保留了第一次草案中的规定,只是调整了条款的顺序。该草案是罗马-荷兰法在荷兰的回光返照,但仍被议会否决。同年,新的起草委员会成立,其在Kemper第二次草案的基础上起草了民法典的草案。1838年,荷兰第三部民法典诞生。该民法典基本上是在拿破仑法典的基础上起草的,除了人法、家庭法、继承法和物权法中的一些规定与拿破仑法典有所出入之外,其在语言、术语和规则上均体现出了明显的法国风格。[16]该民法典未规定一般的不当得利诉权,而是规定了一些特殊的不当得利救济措施,包括:(1)善意占有人有权收取孳息、谷物并有对必要费用的偿还请求权,恶意占有人应返还孳息,除非暴力占有,恶意占有人亦可要求偿还必要费用(第630636条);(2)用他人材料在自己土地上建筑之人应偿还材料之价值,若第三人在土地上建筑,土地所有人可要求拆除或保留该建筑,若保留者,土地所有人应支付材料及人工费用,若第三人为善意占有人,只有后者可适用(第656664条);(3)当建筑或种植的权利终止时,所有人应就建筑物价值作出补偿,永佃权及用益权亦同(第 762772826条);(4)土地抵押权人在抵押权消灭时有权要求偿还占有期间的必要及有益费用(第1251条);(5)债的来源(第13881389条);6)无因管理(第13901394条);7)错误清偿(第13951400条);(8)若未成年人订立之合同被撤销或无效并应恢复原状,未成年人应返还相对人支付给其的金钱,但以仍存在者或为其利益者为限(第1487条);(9)出卖人行使合同约定的回购权时,应返还买受人支付的价款及相应费用(第1568条);(10)出租人无权要求承租人支付其改良租赁物的费用(第1603条);(11)作为次承包人进行建筑物工作的木匠若未能从主承包人处获取报酬,且所有人未支付主承包人费用时,可请求所有人支付费用(第1650条);(12)扩大的转化物之诉(actio de in rem ver-so),若法人或社团的代表为了法人或社团的利益从事交易,即使未经授权,法人或社团亦受其约束(第16831693条)。像法国民法典一样,1838年《荷兰民法典》规定了无因管理诉权和错误清偿的返还财产之诉,但并未将之归人准合同中,而视之为合法行为之债(侵权属于不法行为之债)。1838年《荷兰民法典》未明确规定一般的不当得利诉权。而且,该法典第1269条明确规定,债只能源于合同或法律的明文规定。对于荷兰民法中是否存在一般的不当得利诉权,19#p#分页标题#e#世纪和20世纪前期的荷兰学术界存在争议。20世纪著名的荷兰法学家M. H. Bregstein认为,虽然荷兰民法典并未明文规定一般的不当得利诉权,但以前荷兰本土的法律承认一般的不当得利诉权,1838年《荷兰民法典》并未打算抛弃历史传统,一般的不当得利诉权作为基本原则,体现在各种特殊的不当得利救济措施之中。因为1838年《荷兰民法典》借鉴自法国民法典,法国法院在著名的Boudier案中承认了一般的不当得利诉权,一般的不当得利诉权已成为法国民法典中特殊不当得利诉权的补充。而且现实中的一些案件,如果只依照民法典中特殊的不当得利救济措施无法给予受损人以适当的救济。因此,无论从历史角度考虑,还是从逻辑角度考虑,荷兰民法均认可一般的不当得利诉权。[17]
虽然M. H. Bregstein在荷兰法学界享有权威,但法院的判决并未采纳其观点,荷兰最高法院的一系列判例均否认一般的不当得利诉权。如某甲与承租人订立合同对租赁物进行装演,若承租人不能支付报酬时,某甲对出租人不享有一般的不当得利诉权。[18]1959年,荷兰最高法院在Quint v. te Poel一案中,明确拒绝将不当得利作为和合同、侵权并列的债的来源。[19]该案原告建筑承包商QuintHubertus te Poel修建房屋,该房屋土地为其兄Heinrich te Poel所有,Hubertus随后成为建成房屋的所有人但未向原告支付建筑费用。原告遂以兄弟二人为共同被告提起不当得利诉讼,诉请支付工程款本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一般的不当得利之诉的要求,但上诉法院以原告与Heinrich之间既不存在合同关系亦无不法行为,其诉讼无法律根据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法院在判决中称,虽然在引入法国民法典之前荷兰法律允许原告提起不当得利诉讼,但现行的荷兰法中并无一般的不当得利诉权,1800年以前的荷兰法传统已经丢失了。原告上诉至荷兰最高法院,后者驳回了原告的上诉。
在施行罗马-荷兰法的南非亦同样如此。在南非最高法院的著名判例Noortje v. Van Pool案中,法院认为罗马-荷兰法中并不存在一般的不当得利诉权,而只有一些特殊的不当得利诉权。面对1838年《荷兰民法典》中没有一般不当得利诉权的现实,Peiris教授认为,荷兰民法中各种零散的不当得利救济措施不足以弥补欠缺一般不当得利诉权的巨大法律缝隙,通过特殊的无因返还财产之诉(condictio sinacausa specialis)或者不典型的无因管理之诉可以解决这一问题。
四、荷兰不当得利制度在现代的发展
(一)Meijers的修改建议
1947年,荷兰议会任命莱顿大学教授E. M. Meijers18801954年)起草新的荷兰民法典。Meijers向议会提交了民法典起草中需解决的50个问题。其中第18个问题是:“民法典是规定无充分的法律理由损害他人而得利者以其得利为限赔偿受损人损失的一般条款,还是只列举一些特殊的不当得利诉讼?”根据Meijers的观点,仅仅列举性地规定几种特殊的不当得利之诉必然会产生法律漏洞,不能为受损人提供全面的救济。Meijers列举了七个案例,证明荷兰若无一般的不当得利救济措施,就不能实现对受损人的救济。这七个案例分别是:[20]1 La Rechelle的某系谱学家通知美国的一个继承人有权继承一笔遗产,并愿有偿提供更多信息。得到这一通知后,该继承人回忆起家族起源于La Rechelle,为此其独自进行了寻访并且发现了遗产。若无系谱学家的通知,则该继承人不可能发现遗产。法国法院准许了系谱学家要求就其付出的努力得到补偿的诉讼请求。(2)一位母亲将她的儿子放在寄宿学校中,但未支付费用。法院准许了学校对儿子的诉讼。(3)在代理人的指示下,原告对本人的财产进行了加工。巴黎的法院准许原告直接对本人提起诉讼,理由是若本人不支付费用,则以损害他人的方式得利。(4)违反他人明示的禁止为他人管理事务者(如偿还他人债务)可在该他人得利的范围内请求偿还其支付的费用。(5)占有人让承包人改良其占有物,若占有人未支付其报酬,则承包人可以直接对所有人提起诉讼。(6)某人误用他人财产,如善意购买了盗窃的赃物,或受领不属于自己的债权,应偿还其获得之利益。(7)铁路公司以收件方付费的条件将货物交给收货人但未能收取运费,发货人因此得利。铁路公司应可提起不当得利诉讼,向发货人收取费用。
在此之前荷兰法院的一些判决即因缺乏一般的不当得利诉权而使一些本应得到救济的受损人未能得到保护,荷兰最高法院1906年的一个判例即可说明这一问题。A社区误认为某病人系其社区居民为其支付医院的治疗费用,而该病人实际上属于B社区。A社区对B社区提起无因管理之诉,请求返还其为该病人支付的治疗费用。该诉讼被驳回,因为该案不符合无因管理的要件,原告并非为管理被告之事务而支付治疗费用,而是错误地相信其在履行自己的义务。[21]Meijers认为,若有一般的不当得利诉权,本案原告即可获得救济。因此,荷兰民法应仿效德国、瑞士、意大利、希腊之最新立法,承认一般的不当得利诉权。议会下设的委员会反对规定一般的不当得利条款,但议会决定应当在民法典中规定一般的不当得利规则。基于此,Meijers起草的民法典草案中,除了无因管理的规定外,还包括两个与不当得利有关的条款:一个是一般的不当得利条款,另一个是非债清偿的条款。后者旨在撤销无法律原因的履行而无论得利或损失是否发生。
(二)1992年《荷兰民法典》中的不当得利
1992年《荷兰民法典》采纳了Meijers的方案,在规定无因管理(Article 6:198-202)、非债清偿的返还财产诉权(Article 6:203-211)之外,明确规定了一般的不当得利诉权(Article 6: 212)。其中,第6:203条规定了非债清偿的返还财产诉权。第6:203:1条规定,无合法原因给予他人财产者有权因错误支付请求受领人返还该财产;第6:203:2条规定,若不当支付为金钱,得请求返还同等金额;第6:203:3条规定,无法定义务而为上述财产以外之给付者,得请求受领人返还其给付。
该法典第6:212条规定了一般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第6:212:1条规定,通过他人损失得利者应在合理范围内以其得利为限赔偿该他人之损失;第6:212:2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得利人之原因而致得利减少之金额不计算在得利之内;第6:212:3条规定,得利人无法合理预见到的赔偿义务存在期间之得利减少金额,不可归责于得利人。在确定减少额时,若无得利则不会发生的费用应考虑在内。[22]错误清偿的适用范围很清楚,当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原来基于合同所为之给付即无合法原因。但第6:212条所确定之一般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其适用条件尚有待于进一步明晰。根据Meijers的解释,一般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要件为得利人通过受损人之损失而得利。具言之,荷兰民法中一般不当得利的适用条件为:(1)得利;(2)损失。受损人之损失可以是积极损失即现存财产的减少,也可以是可得利益的减少;(3)受损和得利之间须有因果关系;(4)得利无正当理由或原因。基于合法行为如合同而得利不属于无正当理由,如以过高或过低的价格出售商品不属于不当得利。基于合法权利而得利亦不属于无正当理由。如善意占有人获得占有物之孳息即不属于不当得利;(5)不当得利诉权的辅助性,一般的不当得利请求权相对于其他请求权只有辅助性的地位;(6)受损人不为自己的利益、自担风险并以自己的名义行为;(7)受损人无过错。[23]
1992年《荷兰民法典》告别了1838年《荷兰民法典》施行以来的法国路线,重拾荷兰法的传统,规定了一般的不当得利诉权。与此同时,也保留了罗马法中的错误清偿的返还财产之诉。荷兰民法中的一般不当得利诉权虽然基于合理、公平而存在,但并不仅是一种衡平规则,而是法律体系中的有机组成部分。1992年《荷兰民法典》对不当得利诉权是否为辅助性的诉权并未规定。其不像《意大利民法典》第2042条所规定的那样,若受损人可以提起侵权之诉或合同之诉,则不得提起一般的不当得利之诉。在不当得利之诉和合同之诉、侵权之诉之间,是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之规则采取吸收原则,从而在可以提起其他诉讼时禁止受损人提起一般的不当得利诉讼,还是采用竞合规则,允许受损人在不同的诉因之间进行选择,荷兰民法典本身并未提供答案,荷兰的法学家也存在互相对立的观点。Bregstein认为,虽然一般的不当得利诉权的辅助性很难精确界定,但仍是不当得利诉权必不可少的要件。但其他的一些法学家如Schoordijk则持相反观点。[24]对一般的不当得利诉权持肯定论者认为,荷兰民法典虽然未对一般的不当得利诉权的辅助性作出明文规定,但这是一个预设的要件。若原告可提起侵权之诉或违约诉讼,则不能提起一般的不当得利诉讼,而且立法者在民法典中保留了传统的无因管理之诉和非债清偿之诉也说明,一般的不当得利诉权只能是辅助性的诉权,否则,这些特殊的不当得利诉权将成为具文。Meijers认为,一般的不当得利诉权并非一种辅助性的诉权。返还财产既可基于一般的不当得利诉权,亦可基于其他的法律规定,原告是否可以在不当得利返还之诉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救济方式之间进行选择,取决于规定该其他救济方式的规范目的。如侵权和不当得利之诉的规范目的并不冲突,若同时满足侵权和不当得利的要件,原告可择一诉讼。若规定其他救济措施的规范目的是排他性的,则原告不能提起一般的不当得利诉讼。如规定合同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规范目的在于规范合同的效力,因此若合同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届满,原告既不能提起合同撤销之诉,亦不能提起一般的不当得利之诉。#p#分页标题#e#[25]目前,一般不当得利诉权的辅助性问题只能通过荷兰法院的判例来进一步明晰。
【作者简介】
刘言浩,复旦大学法学院。
 
【注释】
[1]See J. E. Scholtens, The General Enrichment Action That Was, (1966) 83 SALJ 394-395.
[2]See Grotius, On the Law of War and Peace, Kitchener (2001)2,1,2,1
[3]同上注,Grotius书,2,2,2,5.
[4]同上注,Grotius书,2,10,1.
[5]See Grotius, On the law of War and Peace, Kitchener (2001)pp.107-113.
[6]See Robert Feenstra, Grotius' Doctrine of Unjust Enrichment as a Source of Obligations, its Origin and its Influence in Roman-Dutch Law, inEltjo J. H. Schrage edUnjust Enrichment, DunkerHumblot, Berlin, 1999, pp.219-222.
[7]H Grotius, Inlridinge tot de Hollandsche Rechts-geleerheid, F Dovring, H F W D FischerE M Meijers (eds) 2 ed (Leiden 1965)
[8]D H VAN ZYL, The General Enrichment Action Is Alive and Well, 1992 Acta Juridica 123 1992
[9]Cornelis van BynkeishoekWillem Pauw均担任过荷兰最高法院院长一职。
[10]同前注[1], J. E. Scholtens文,第396页。
[11]D H VAN ZYL, The General Enrichment Action Is Alive and Well, 1992 Acta Juridica 127 1992.
[12]同前注[1],J. E. Scholtens文,第397401页。
[13]同前注[6], Robert Feenstra文,第229233页。
[14]同前注[1], J. E. Scholtens文,第401页。
[15]See Ejljo J. H. Schrage, Unjustified Enrichment Recent Dutch Developments from a Comparative and Historical Perspective, Netherlands International law Review, XLVI : 57-86, 1999.
[16]Ejljo J. H. Schrage, The New Dutch Civil Code: Some Old, Some New, Sri Lank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4, 1992, p. 100.
[17]Ejljo J. H. Schrage, The taw of Restitution: The History of Dutch Legislation, in Eltjo J. H. Schrage edUnjust Enrichment, DunkerHum-blot, Berlin, 1999, pp.329-330.
[18]Jurisprudentie en Annotaties, Ars AequiPrivaatrecht 1950-1985, Nijmegen 1985, pp.203-208.
[19]Wouter Snijders, From Pomponius to Article 6:212 Dutch Civil Code-the Vicissitudes of a Tradition, European Review of Private Law, 32006, p.396.
[20]M. H. Bregstein, Verzameld Werk, Vol. 1, Zwolle,Tjeenk Willink 1960, pp.266-267.
[21]HR 2 February 1906, Weekblad van het Regt 8335 (1906), in Ejljo J. H. Schrage, Unjustified Enrichment Recent Dutch Developments from aComparative and Historical Perspective, Netherlands International Law Review, XLVI: 60. 1999.
[22]Hans Warendorf, Richard Thomas, Ian Curry-summer, the Civil Code of the Netherlands,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9, pp.694-696.
[23]同前注[15], Ejljo J. H. Schrage文。
[24]同前注[17], Ejljo J. H. Schrage文,第330333页。
[25]同前注[15], Ejljo J. H. Schrage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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