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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是一种权利,但不仅仅是一种权利

时间:2013-11-08 点击:
——霍菲尔德的基本法律概念及其价值
【内容提要】霍菲尔德提炼出的八个法律概念的“最小公分母”(权利与义务、特权与无权利、权力与责任、豁免与无权力)可以作为分析所有权内部构造的工具。这为重新认识所有权以及阐释所有权内部构造同具体民法制度的关系提供了新的视角。所有权是一种权利,但不仅仅是一种权利,而是法律利益(权利、特权、权力、豁免)和法律负担(义务、无权利、责任、无权力)的集合体。这一认识对于反思学界围绕所有权的定义、所有权的属性、所有权的限制和所有权的对世性等而进行的讨论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所有权;法律概念;内部构造;法律利益;法律负担
引言
所有权是什么,亘古就是个难题。在现代学科分工的视域中,所有权对不同的学科有不同的意味。在生态学看来,人类与泥土、水、植物和动物同属于一个共同体,“不是土地属于我们人类所有,而是我们人类属于土地所有”,(土地)所有权中含有环境保护的“默示义务”(implied obligation)。 [1]有学者从心理学的角度对所有权进行分析后认为:即使所有权的丧失能获得市价的赔偿,所有权人还是更倾向于保留而不愿出卖自己的财产,这是蕴含在所有权中的重要心理因素(即禀赋效应,endowment effect;[2]立法在决定如何保护受侵害的所有权人时,若只选择责任法则(liability rule)而不考虑财产权法则(property rule ,[3]便可能因忽略所有权所蕴含着的心理因素而无法实现对所有权人的完满保护。[4]与此类似,也有学者从财产给予人类的情感价值的角度,认为财产权(property right)的价值包括“拥有之乐”、“获取之乐”和“利用之乐”三个维度;同时指出,此种财产价值观使得财产权能作为一种公共政策的工具,兼顾个体幸福的创造和整体的共同福祉。[5]在(法)经济学看来,经由立法或司法所确定的所有权(产权)结构(the structure ofownership)同财富分配(the distribution of wealth)存在一定关联。[6]与此不同的是,作为平等的保卫者和拥护者的蒲鲁东认为所有权是不能存在的;[7]受蒲鲁东思想的影响,克里斯特曼摈弃了传统的自由所有权概念,将分配正义的问题改造成对所有权结构的批判性分析,主张应区别对待控制所有权(对所有物进行控制的权利,比如使用、管理和销毁等)和收入所有权(从对所有物的交易、出租和生产性使用获得收入的权利)。[8]
所有权的重要意义及其内部结构的复杂从前文并不周延的综述中或可管窥一二。值得一提的是,即使在法学内部,所有权从来也不是专属于特定部门法。从税法的角度,所有权人是享有税收优惠和承受税收负担的税法主体,对“谁是所有权人”的具体确定取决于不同交易结构的各种情势;[9]有学者不满意现有的对“谁是所有权人”的分析,从经济利益的角度对所有权进行重新定义。[10]与此相关,德国学者却认为,税法上的经济所有权(wirtschaftliches eigentum)概念被广泛使用,导致其同民法上的所有权概念分道扬镳,这是有问题的。[11]从公法的角度来看,《德国民法典》第903条规定的民法上的所有权(zivilrechtliches Eigentum)是所有权人与其他私人之间的民法法律关系,德国《基本法》第14条规定的宪法上的所有权(verfassungsrechtliches eigentum)是所有权人与国家之间的公法法律关系;[12]所有权涉及个人利益和第三人利益(公共利益)间的紧张关系,故立法者通过所有权具体内容的确定来构建一个公正的所有权秩序。[13]国内也有观点认为,民法上的所有权体现的是平等的民事关系,而行政法、经济法上的所有权体现的是行政管理的关系。[14]
此外,尽管各国民法多对所有权进行了规定,但具体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所有权内容却可能千差万别。造成这种差别的原因主要有如下两端:其一,在两大法系国家被广泛实践的物权法定原则[15]导致所有权的内容受法律约束或限制的程度和范围在各国不尽相同;其二,所有权人可以基于契约自由原则,自愿地对所有权进行限制(比如设立他物权、订立租赁契约而受租赁权的限制)。两者使得所有权在时空上处于不断变化之中。可以说,所有权是最具各国特色的法律制度之一。比如在南非,土地所有权受到如下两个因素的深刻影响:矿产资源开采是南非的经济基础;立法承认和执行部分种族政策。[16]
那么,从民法的角度如何认识所有权?本文认为,霍菲尔德在《基本法律概念》中所提炼出的八个法律概念的“最小公分母”(权利与义务、特权与无权利、权力与责任、豁免与无权力),对于我们认识所有权的含义以及同所有权密切相关的民法制度,澄清围绕所有权的概念所进行的讨论甚至争论,都具有重要的价值。鉴于此,本文第一部分梳理霍菲尔德所提炼出的八个法律概念的“最小公分母”的含义,为后文的分析奠定基础。第二部分将该八个法律概念的“最小公分母”作为分析所有权内部构造的工具,以便对所有权形成新的认识和确信。本文的分析和论证将表明,所有权是法律利益(权利、特权、权力、豁免)和法律负担(义务、无权利、责任、无权力)的集合体。在前述认识的基础上,本文第三部分致力于反思和审视学界围绕所有权的含义(参见《物权法》第39条)而进行的讨论。第四部分是简短的结论。
一、分析基础:霍菲尔德的基本法律概念
霍菲尔德是著名的分析法学大家,中文翻译版的《基本法律概念》一书实是他于1913年和1917年发表在《耶鲁法学杂志》的两篇论文。[17]读者不可望文生义,认为这两篇论文是抽象晦涩的分析法学作品。正如文章标题所示,霍氏志于探讨“最具实践意义者”(页10 [18]以服务于司法推理。
在上篇篇首,霍氏直截了当地指出,现有对法律利益的研究存在诸多问题,“其缺陷或谬误就在于处理具体问题时远未意识到该问题实际上具有的复杂性”(页 9)。事实上,后文借助霍氏提出的基本法律概念对所有权内部构造进行分析,似有将简单问题“复杂化”之嫌。但“正确的简化只能立足于深入研究和准确分析之上”(页9),为了更清晰地认识所有权以及诸多民法制度同所有权内部构造的关联,这种“复杂化”是必要的。本文首先将《基本法律概念》中的观点梳理如下。
(一)两对区分:法律概念与非法律概念、构成性事实与证明性事实
在上篇中,霍氏针对司法实践中法律术语应用存在的混乱或混淆,提出应区分法律因素和非法律因素、构成性事实(创设新法律关系,或消灭旧法律关系,或同时起到上述两种作用的事实)与证明性事实(可为推断其他事实提供逻辑根据的事实)。事实上,该区别主张并非霍氏独创,大陆法系的学者也论述过法律事实和非法律事实的区别:“判断法律事件的法律家大都以‘未经加工的案件事实’作为工作的起点,其多以讲述的形式。讲述中会包含许多对最终的法律判断不生影响的个别情事、情势,因此,判断者考虑之后,也会将之排除于最终(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之外。”[19]
前述两对区分,是霍氏论述的逻辑起点,也是他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概念混乱的第一步努力。第一对区分是对外的,实际上是提醒法律学人要注意区别法律概念和生活概念、法律世界和生活世界,两者既相互关联,又有所差异。第二对区别是对内的,其表明同样属于法律事实的诸多事实之间,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两对区分都彰显着法律思维的精致以及区分(或曰类型化)在法律思维中的重要性。
(二)两类关系:相反关系与相关关系
在指出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的概念混乱后,霍氏进一步指出,“清晰理解、透彻表述以及正确解决法律问题的最大障碍之一”是我们认为“一切法律关系皆可化约(reduced to)为‘权利’与‘义务”,的臆断或自负。(页26)可见,对理论的简单品质的追求,不能以牺牲法律关系的清晰性、分析的精确性和表达的明确性为代价,否则就得不偿失。在霍氏看来,各式各样的法律关系都可以纳入构成“相反关系”(opposites)和“相关关系”(correlatives)两类关系的八个基本法律概念中进行分析。霍氏可能认为,此八个基本法律概念能够恰到好处且有效地缓和法律理论的简单和法律关系的清晰以及法律论证的精准之间的张力。同时,其“如同法律的最小公分母”(the lowest common denominators of the law ,“全部‘法律因素’均可归结为最简的一般概念”。(页76-77)这意味着,霍氏提炼出的八个基本法律概念还可以作为从充满个性的各式各样的法律关系中抽出共性的分析工具。这也是本文思考和论证的逻辑起点。
对于前文的“相关关系”,不同学者有不同的译法。[20]本文沿袭张书友先生的译法。在霍氏看来,基本法律概念中包含如下四对“相关关系”:权利—义务(rightsand duties)、特权[21]—无权利(privilege and no-rights”)、权力[22]—责任(powersand liabilities、豁免—无权力[23]immunities and disabilities)“相反关系”包括如下四对:权利(rights)—无权利(“no-rights”)、特权(privilege)—义务(duties、权力(powers)—无权力(disabilities、豁免(immunities)—责任(liabilities)。国内已有学者对前述两组关系涉及的基本法律概念进行了中文对译[24]和逻辑分析。 [25]这里主要归纳前述八个“最小公分母”的含义,并做简要评析,以为后文的分析奠定基础。
(三)权利与义务
霍氏指出,“权利”常被不加区别地用以涵盖特权、权力或豁免,此导致司法判决或法律文本存在着模棱两可。这种对“权利”的宽泛理解在霍氏看来是很不科学的。他利用前文阐释的“相关关系”的概念,结合“义务”来阐释“权利”的含义。在他看来,权利总与“义务”相关。比如,若甲拥有令乙不得进入甲的土地的权利,则乙便对甲负担不进入该地的相关(及相应)义务。(页31-32#p#分页标题#e#)权利是“某人针对他人的强制性请求”(页70)。可见,权利总是针对特定人而非指向物。基于此,有学者认为,权利是通过狭义义务来界定的,因狭义义务是指人们应当行为或不行为,故狭义权利是指人们可以迫使他人依据其义务行为或不行为。 [26]我国学者将霍氏的“权利—义务关系”表述为:我主张,你必须;[27]或,我要求,你必须。[28]
霍氏从权利的相关关系(即义务)来理解权利,意味着需要对权利的内涵和外延进行谨慎的界定。更为重要的是,其指出了权利并非孤立存在而必然对应着义务,有权利必有义务,有权利人必有义务人。进一步讲,权利是特定人与特定人之间的关系。对于相对权(比如债权)而言,权利是特定的债权人和特定的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对于绝对权(比如所有权)而言,权利同样是特定人和特定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只不过这里同时存在并列的、相互独立的多组法律关系。在相对权中,同样可能存在一方主体是多数的情形,但此时多数的一方中的各个主体被视为一个整体来看待。而在绝对权中,多数的一方中的各个主体是独立自主而不被整体地视为一个主体。这些认识对于我们准确把握所有权的支配属性和排他属性以及所有权的对世性都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本文第三部分将论及,此不赘述。
(四)特权与无权利
霍氏从特权与权利的区别人手论述“特权”的含义。他认为,权利和义务相关,特权则与义务相反。如前例中,甲有进入土地之特权,换言之,甲不负担不进入土地的义务;进入之特权是对不进人之义务的否定。(页33)特权与“无权利”相关,与甲进入土地之特权相关的是乙的“无权利”,乙并没有令甲不得进人之权利。(页34)同时,“在某些情形下,纵然权利不存,特权却可能仍在”(页37)。他举例说:若甲、乙、丙、丁皆是沙拉的主人,那么他们对我表示“我可以吃沙拉,但他们不保证不干预我”。此时,我便有吃沙拉的特权,我吃沙拉并不侵犯任何人的权利,但由于沙拉的四个主人并没有赋予我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所以我并没有吃沙拉的权利。(页37)同时,霍氏指出,要表示对义务的单纯否定,“特权”是最恰当和最令人满意之术语。(页41-42)与法律“特权”最接近的同义词或许是法律“自由”(legalliberty or legal freedom”)(页47-48)霍氏认为,特权是“某人免受他人的权利或请求权约束之自由”(页70
可见,特权侧重关注的是特权主体可以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而权利侧重关注的是权利主体可以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特权是以特权主体为核心而展开的,而权利是以权利的相对方而非权利主体为核心而展开的。我国学者对霍氏的“特权—无权利关系”概括为:我可以,你不可以;[29]或,我可以,你不能要求我不可以,[30]特权本身并没有彰显对其他人的限制,就此而言,可以说特权本身不具有排除他人干涉的品质。然而,我们不能因为特权不具排除他人干涉之能力便认为特权毫无意义。事实上,诚如学者所言,“某人的以特权为基础的行为或不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可以通过和这些行为与不行为并非直接具体相关的权利,而得到有效保护”[31]
总之,与权利表明特定人(权利人)与特定人(义务人)的法律关系不同,特权描绘的是特定人自己的(不)行为自由而同他人无关。两个概念有所分工,各司其职。混淆两者或者择取其一偏废其余的做法,都是不科学的。事实上,后文的分析将表明,所有权兼有权利和特权的属性(此外,还有其他方面的属性),“对人关系说”和“对物关系说”各占据真理的一小部分(后文的分析将表明,所有权具有八个方面的属性,故其各占据真理的八分之一),“对人关系说”和“对物关系说”之间的对立.是忽略权利和特权间的区别和统一(统一于所有权的概念)所致。
(五)权力与责任
在霍氏的概念谱系中,权力同无权力处于相反关系而与责任处于相关关系。霍氏所说的“权力”,是指在(单方)意志的支配之下改变法律关系的能力。比如,所有权人可以通过抛弃,消灭自身之法律利益(权利、权力、豁免之属),同时相应地为他人(也包括自己)创设有关抛弃物的特权和权力,诸如通过占有而取得所有权的权力。再如,在附条件买卖中,若买受人除履行最后一期款项未付外已履行全部协议,且付款期限也已届至,此时“不论卖方同意与否,其都享有消灭后者的所有权从而自身取得一项完整所有权的权力”(页58)。权力与责任是相关的体现在如下方面。比如,在附条件买卖中,合同缔结阶段的要约实际上是为对方创设了一项权力(对方单方的意志表示便可改变法律关系),同时要约人也承担了相关责任(要约人要承担该法律关系)。(页60)我国学者对霍氏的“权力一责任关系”概括为:我能够,你必须接受;[32]或,我能够强加,你必须接受。[33]
霍氏讨论权力和责任的含义,其实隐含的是法律概念和非法律概念、法律事实和非法律事实、构成性事实和证明性事实的区分,因为并非所有的事实都会引起法律关系的改变,能引起法律关系改变的事实对法律关系的影响程度和内容也存在差异。从这里我们也就领会了,为什么霍氏在文章开头便开宗明义地主张法律概念和非法律概念、构成性事实和证明性事实的区分。
这里需要讨论的是,责任是否可能是法律利益。对此存在针锋相对的观点。有观点认为,责任是“法律上的不利”。[34]但有观点认为,责任可能是种法律利益,“承担责任可以是件愉快的事”。[35]后者举如下例子来加以论证:一个人放弃其手表所有权,为他人创设了有利于该他人(尽管违背他的意愿)“针对该手表的特权或权力的责任”。[36]本文以为,该论证不能成立。众所周知,一个人抛弃手表所有权并不意味着他人立即就取得手表所有权,否则我们无法确定到底应由谁来获得该所有权。要获得该手表的所有权,另一个人必须进行占有,通过占有无主物来取得所有权。因此,抛弃的法律效果是为他人创设了权力,而非设定了责任。前述所谓创设“特权或权力的责任”并没有认识到占有在取得抛弃物所有权中的关键作用,同时错误地将与责任并列的特权和权力概念作为责任的修饰语。
(六)豁免与无权力
豁免同责任是相反关系,同无权力是相关关系。霍氏认为,“豁免”是指“在特定法律关系中,某人免受他人法律权力或‘支配’约束的自由”(页70)。可以说,豁免是对相对方权力的排除,意味着相对方的“无权力”。我国学者对霍氏的“豁免—无权力关系”概括为:我可以免除,你不能;[37]或,我可以免除,你不能强加。[38]
霍氏将前述八个概念比喻成法律的“最小公分母”,认为其是分析附条件的动产买卖、代理等各种法律关系的通用工具,通过此种分析读者可以领会“法律在根本上的统一与和谐”(页77-78)。本文接下来,将该工具用于分析所有权,以期对所有权有个新的认识。
二、重新认识所有权:是一种权利,但不仅仅是一种权利
立基于前文的分析基础,笔者接下来拟借助霍氏所提炼出的权利和义务、特权和无权利、权力和责任、豁免和无权利八个法律概念的“最小公分母”,从所有权人的法律利益和法律负担的角度对所有权的内部构造进行分析。[39]同时,在前述分析的基础上,阐释一些民法具体制度(主要是无权处分、善意取得制度、代理制度)同所有权内部构造的关系。
(一)所有权人的权利与义务
所有权人的权利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40]第一,要求他人尊重所有权的圆满状态的权利和基于所有权的物上请求权。前者是要求不特定义务人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后者是要求特定义务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这里涉及所有权的对世性和物权请求权,本文第三部分将对此进行探讨。第二,基于相邻关系而享有的请求相邻方提供必要便利的权利(《物权法》第86条至88条)。第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若他人侵害所有权,造成所有权人损害,所有权人享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物权法》第37条)。由于霍氏文中的权利同义务相关,权利人离不开义务人,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的行使事实上只需所有权人个人的意志而无须他人配合即可实现,故这里不把通常所说的所有权的积极权能(比如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纳入所有权人的权利的范畴。
所有权人的义务体现在如下诸端。第一,不动产相邻关系中的所有权人有义务为相邻他方提供必要的便利。换个角度,所有权人的义务是对其权利的限制。比如相邻关系便限制了所有权人的排除请求权。[41]第二,所有权人所有的物(危险动物)给他人造成伤害,所有权人负有损害赔偿义务。第三,所有权人遗失了所有物,其在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物权法》第112条)。即此时所有权人有支付必要费用的义务。第四,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4条)。所有权人对其抛弃的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要承担侵权责任,同样体现了所有权人的义务。与此类似,《侵权责任法》第82条规定,遗弃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要承担侵权责任。这无疑也是所有权人负有义务的一个具体表现。
(二)所有权人的特权与无权利
所有权人的特权集中体现在所有权人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42]沈宗灵先生指出:“我的特权(即没有义务)仅关系到我本人的行为,而我的狭义的权利则关系到他人的行为,它指的是我有权主张他人应这样做或不这样做。”[43]由于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仅关系到所有权人的行为而在无须他人意志配合的情况下便可实现,其所表达的是所有权人的行为自由,故其属于特权而非权利的范畴。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处分”并非处分权,而是所有权人所享有的对所有物的法律和事实处分的行为自由,故其不属于“权力”的范畴。当然,这里并不排除如下情形,即所有权人将所有物出租后所享有的对承租人的租金请求权,此时体现的是所有权人的权利。
所有权人的无权利主要是指所有权所承受的来自私法规范或公法规范的负担。具体表现在如下方面。第一,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比如,《德国民法典》规定,所有权人行使权利,不得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即不得滥用所有权(《德国民法典》第226条)。第二,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瑞士民法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于法例一章,日本民法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在总则编第1条第2项,德国民法和台湾地区“民法”虽然在体例上仅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在债编,但判例和学说都承认其是法律的基本原则,[44]所有权的行使同样要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民法通则》第4条的规定,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所有权的行使也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三,各类公法规范对所有权的限制。比如,在德国,公法对所有权的限制表现在:刑法和强制执行法中针对所有权的惩罚措施、经济调控措施、建筑法和建筑规划法、土地规划法、自然保护法、文物保护法、农业法、环境保护法和教会法等。[45]在我国,有不少法律都对所有权设有一定的负担,这些负担意味着所有权人“特权”的减少,所有权人享有可以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自由,现在其自由受到一定的限制。比如,《土地管理法》第#p#分页标题#e#4 条规定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3条第1款规定,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需要注意的是,所有权人的“无权利”因物的范围和所有权客体的种类之不同而不同,[46]并非所有的所有权都毫无差别地受到完全相同的公法的约束。第四,自卫行为。在其他民事主体为自卫行为(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时,所有权人是无权利方。[47]
有学者认为,第三人权利(比如在物上设立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债法上的拘束(即所有人因债权契约就物之使用收益处分而受限制,比如租赁和使用借贷)也是对所有权进行限制的一种表现。[48]本文倾向于认为,与其说第三人权利的存在是所有权的限制,毋宁说此时第三人权利的存在是所有权人自愿行使所有权的结果。当然,由于留置权是法定的(《物权法》第230条),因此可以将其看做所有权人的无权利的表现。至于债法上的拘束,比如租赁法律关系存续期间,买卖不破租赁规则(《合同法》第229条)和承租人的法定优先购买权(《合同法》第230条)都限制了所有权人的处分自由,但考虑到租赁法律关系的存在是所有权人自愿行使所有权的收益权能的结果,故将其认定为对所有权的限制似有不妥。对此,德国学者认为,所有权人通过合同与第三人达成的所有权使用的限制、处分的限制、使用权的授予等协议内容,不是所有权内容的变更,而仅仅是所有权上的可能负担。[49]
(三)所有权人的权力与责任
所有权人的权力表现在如下方面。第一,无权处分的情形。无权处分人处分所有权人的所有物时,所有权人享有对无权处分行为进行追认的权力。第二,代理权的创设。代理权的创设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50]只要所有权人(被代理人)单方面的意思便足以改变法律关系,其属于所有权人的权力。此外,他人无权代理所有权人将所有物转让给第三人时,所有权人享有在买卖行为发生后授予无权代理人以代理权的权力,让无权代理人取得代理权,进而涤除导致法律行为效力瑕疵的因素。事实上,民法上的属于所有权人享有的形成权都是霍氏所指的“权力”。[51]第三,所有物的抛弃。所有权人可以通过抛弃其所有物,消灭自身之法律利益,同时为他人创设有关被抛弃的所有物的特权和权力,比如通过先占而取得被抛弃物的所有权。此时,所有物的抛弃是所有权人的权力。但如前所述,被所有权人抛弃的所有物若造成他人损害且构成侵权责任,所有权人仍要承担损害赔偿义务。换言之,所有权人抛弃所有物时若构成侵权责任,由此引发的损害赔偿则是所有权人的义务。若所有权的抛弃妨害了其他人(比如,将拖拉机抛弃到他人的家门口),其他人可以对之进行干涉而要求其排除妨碍。不能随意选择抛弃地点,是所有权人无权利的一种体现。此即前文所论述的所有权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和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概言之,抛弃及其所引发的相应法律效果,既体现了所有权人的权力,也体现了所有权人的义务和无权利。由此可见,抛弃制度也并非简单的一项制度,其同时体现了所有权人的法律利益和法律负担。
有观点认为,对所有物进行处分是所有权人的权力。[52]本文认为,所有权人在处分标的物时,比如将其转让给第三人,并不单方且直接地导致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故将处分视为所有权人的权力似有不妥。
所有权人的责任表现在如下方面。第一,善意取得制度。在该制度设计中,若善意受让人原始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主张原物返还请求权,所有权人要接受因他人的行为(无权处分人出卖所有权人之物)而给自己带来的法律关系变动的事实。当然,其他所有权人的权力,很可能意味着另一个所有权人的责任。第二,取得时效制度。对于规定取得时效制度的立法例,所有权人在取得时效构成要件满足时必须承认取得人依时效取得所有权而自己丧失了所有权的法律关系变动。第三,动产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各立法例中规定的附合(《德国民法典》第946947条,《日本民法典》第242243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11812条等)、混合(《德国民法典》第948条,《日本民法典》第245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13条等)和加工(《德国民法典》第950条,《日本民法典》第246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14条等)等情形发生时所有权归属的规则,其对所有权变动的规定是不以所有权人的同意为要件且所有权人必须接受其规范,对所有权人来说是种责任。第四,征收征用制度。《物权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的进行不以所有权人的同意为前提,其对所有权人来说是种责任。《物权法》第44 条规定的征用制度,也体现了所有权人的责任。
(四)所有权人的豁免与无权力
所有权人的豁免和无权力表现在如下方面。第一,无权处分的情形。比如,甲无权处分乙的花瓶,却把花瓶卖给丙。此时,所有权人乙可以主张甲的处分行为效力待定,即豁免甲的行为对其法律地位产生任何的影响。但是,如果丙购买花瓶的行为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则丙取得花瓶的所有权。此时,原所有权人乙没有权力改变丙是花瓶的所有权人这一法律事实。第二,表见代理的情形。在表见代理中,所有权人(代理中的本人)也要接受无权代理人为其创设的法律关系,即要承受代理行为有效后产生的法律效果。
(五)小结
通过前文的分析可以看出,所有权是法律利益和法律负担的集合体,法律利益包括权利、特权、权力、豁免,法律负担包括义务、无权利、责任、无权力。这种认识有助于清晰理解具体民法制度的构造。比如,在无权处分中,所有权人对效力待定法律行为的追认权体现了所有权人的权力;若所有权人不进行追认而主张无权处分行为是效力待定法律行为,此时体现了所有权人的豁免;但若受让人构成善意取得,所有权人便要认可受让人取得受让物的所有权,此体现了所有权人的责任,且,此时所有权人无法主张其不进行追认从而受让人无权取得受让物所有权,这体现了所有权人的无权力。可见,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制度的设计,同所有权人的权力、豁免、责任和无权力等所有权的内部构造是密切相关的。
在代理制度中,代理权的授予体现了所有权人(本人)的权力;在无权代理场合,所有权人享有对效力待定法律行为的追认权,也体现了所有权人的权力;若所有权人不追认而主张无权处分行为是效力待定,此时体现了所有权人的豁免;若无权代理构成表见代理,所有权人要接受代理的法律效果,此时体现了所有权人的责任和无权力。
据此也可发现,善意取得以及表见代理的法定构成要件的满足,意味着所有权人的豁免和权力被“转化”成为所有权人的责任和无权力。法律之所以剥夺所有权人的豁免和权力方面的法律利益,是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因此,从一定意义上来说,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制度、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制度,反映的其实是立法或司法对所有权人的法律利益和法律负担进行的不同配置。
需要强调的是,所有权所意味着的,首先应该是所有权人的法律利益。因而所有权人的法律负担,往往需要以特定法定构成要件的具备为前提。假若所有权人的法律负担超过法律利益,恐怕所有权便缺乏存在的现实基础。就此而言,所有权人所享有的法律利益原则上应遵循“法不明文禁止即自由”的规则,而所有权人的法律负担的设定原则上应遵循“法不明文规定即禁止”的规则,缺乏法律的明文规定,则不存在所有权人的法律负担。
三、反思现有认识:以对《物权法》第39条的理解为中心
本文接下来考察前述认识对于反思围绕所有权概念的现有认识的重要意义,这里以对《物权法》第39条(即“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理解为中心。该条文基本沿袭了《民法通则》第71条的表述,同世界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法国民法典》第 544条、《德国民法典》第903条、《意大利民法典》第832条、《日本民法典》第206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65条等)相比,具有如下三个特点:第一,对所有权的定义采列举主义;第二,未直接规定所有权具有排他性;第三,缺失“在法令限制范围内”的规定。此外,本部分也讨论同前述分析相关的所有权的对世性。这里分述如下。
(一)所有权的定义:概括主义与列举主义
关于所有权的定义,学界存在三种不同的主张。第一,概括主义。我国主张概括主义的代表学者是梁慧星先生。[53]典型立法例是《德国民法典》第903 条前句的规定:在不违反法律和第三人利益的范围内,物的所有权人可以随意处分其物,并排除他人的任何干涉。[54]第二,列举主义。我国主张列举主义的代表学者是王利明先生。[55]典型立法例是《法国民法典》第544条的规定:所有权是指,以完全绝对的方式,享有与处分物的权利,但法律或条例禁止的使用除外。[56]在列举主义的立法例中,存在着列举程度的差异:《法国民法典》第544条列举了享有和处分的两项内容;《意大利民法典》第832[57] 列举了使用和处分的两项内容;《日本民法典》第206[58]列举了使用、收益和处分三项内容;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65[59]列举了使用、收益、处分和排除干涉四项内容,且学理认为占有也属于所有权的内容。[60]我国《民法通则》第71条列举了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内容;《物权法》第39条也列举了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内容,且由于《物权法》第2条第3款规定了物权的“排他”性质,根据体系解释可以认为《物权法》也规定了所有权的消极内容即排他性;[61]可以说,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列举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和排除干涉五项内容。第三,折中主义。有学者认为,所有权中的“所有”的真正含义是“任意”,即所有权人可在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中任意选择使用一项或若干项。鉴于此,可以将所有权定义为对物的完全权利,也可将之定位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物的权利。“概括主义和列举主义只是角度不同,各有其用”;[62]“无论具体列举主义,还是概括主义,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所有权的某些特征,都有一定的可取性”,“使两者结合,才是所有权表述的最佳方式”。[63]
本文认为,各国立法例并不存在概括主义和列举主义的区分。被归纳为概括主义典型代表的《德国民法典》事实上也列举了所有权的处分和排除干涉两项内容。据此,各国立法例的差异,仅仅在于列举程度和列举数量的不同。就列举程度而言,《德国民法典》所列举的“使用”,“不是列举式的赋予个别权能,而是对物上所能够想象的使用途径赋予全面的总体许可”,所有人处分权的基础也是第#p#分页标题#e#903条。[64]可见,这里的“使用”具有更广阔和更抽象的意义,包括收益和处分。就列举数量而言,有列举两项内容(《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有列举三项内容(《日本民法典》),有列举四项内容(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也有列举五项内容(我国《物权法》)。
有学者从所有权自由理念和物权法定原则的关系的角度对列举主义的定义模式提出了质疑,认为“如果所有权的内容(权能)以正面的形式被法律具体确定下来(如同‘具体列举式’所有权定义那样),在此基础上,若再适用物权法定原则,所有权人的权利就只能限定在法律所列举的几种权能上,所有权自由乃至整个意思自治原则就会被否定”。[65]前述质疑仅仅是在宏观和抽象层次上的论述,并不可采。即使立法对所有权的内容进行列举,但其列举的几项内容都具有一定程度的抽象性和概括性,故列举主义并不意味着所有权人的自治空间完全被排除了。
同时,有学者通过分析认为:处分和收益实际上是使用的一种方式,占有、收益或处分,其目的都是使用,而使用却要以占有为前提;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是所有权的实现方式而非所有权的固有内容[66]鉴于所有权的各项内容间的相互依赖关系,定义所有权的条文所体现的对所有权内容进行列举的程度上的差异(是列举一项还是列举多项),便显得不那么重要。根据前文的分析,所有权的内容应该是指法律所规定的所有权中所蕴含的各种法律利益和法律负担;若将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看成所有权的实现方式(权能)而非内容,[67]则学者提出的“列举主义同物权法定原则结合导致对所有权自由乃至整个意思自治原则的否定”的质疑也就缺乏坚实的根据。因为物权法定原则包括类型法定和内容法定两项原则,[68]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属于所有权的实现方式而不是所有权(物权)的类型或内容,故不受物权法定原则的管辖。
可见,概括主义、列举主义和折中主义三种立法例实际上只存在列举程度的差异,且大多仅仅体现为所有权概念中的权利和特权两个范畴。更为重要的是,前述三种立法例所分享的一个潜在的共识是立法可以/应该对所有权进行定义。事实上,诚如本文第二部分的分析所示,所有权中其实包含着各种法律利益和法律负担,立法通过列举所有权的权能的方式来定义所有权,是制定法对法律理论的僭越,[69]更不可避免会以偏概全(比如,只能揭示所有权的些许而非全部面相),是立法者对理性的自负。事实上,立法者需要具备谦虚和克制的品质,有所为,有所不为。鉴于所有权内部构造的复杂性,合理的做法恰恰是对所有权的定义保持沉默。
(二)所有权的属性:支配性与排他性
所有权具有支配性和排他性(不可侵犯性)。[70]是否要在所有权的含义中同时突显前述两种属性,学界存在争议。大体存在对物关系说、对人关系说和折中说三种学说。[71]根据《物权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我国立法采的是折中说。
《德国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都突出了所有权内容中包含着的“排除干涉”的排他属性。[72]但《物权法》第39条在表述所有权的内容时并没有包含“排他性”。主张我国立法规定的所有权具有排他性,是结合《物权法》第2条第3款进行体系解释的结果。[73]《物权法》第 39条没有直接表述“排除他人干涉”,可能同《物权法》采提取“双重公因式”的立法技术有关。[74]这里的“排除他人干涉”,既包括排除私法主体的干涉,又包括排除公权力主体的干涉。因此,如果承认权利和法律规范对法律主体的行为具有一定的指引功能的话,则“排他性”内容在直接阐述所有权含义的法条中的缺席,对于可能人侵私领域的公权力来说或许是一个“福音”(当然,这不是说该缺席必然导致公权力入侵私领域的发生;私领域是否受到公权力的侵入以及侵入的程度如何,事实上存在着众多因素)。而且结合前文的论述,在进行前述的体系解释之前(即所有权不具有排他性),《物权法》上的所有权在霍菲尔德的基本法律概念中无疑只是种特权(强调的是所有权人的行为自由,不直接彰显排除他人干涉的法律利益)而非权利(彰显了所有权人享有的要求他人不为某种行为、排除他人干涉的法律利益)。
有学者通过考察和评析解释所有权的正当性依据的既有理论后认为:所有权作为权利,其含义不是指人对物的占有或支配状态或形式,也不是指物主对物的占有支配的自由,而是指对于他人而言,物主个人、社会群体、国家三重意志共同主张物主对物的自由支配的不可侵犯性;“所有权的真正奥秘不在于物主凭藉它可以对物随意支配,而是物主在随意支配物时所具有的不可侵犯性”[75]。据此,所有权的排他属性比支配属性更符合所有权的含义。与此不同的是,有观点认为“物权因是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的权利,故在对外关系上物权必有排除他人的干涉,而由物权人独占地、排他地享有其利益的性质和效力”[76]。据此,排他性是服务于支配性的。
事实上,若结合本文之前的论述,支配性所揭示的是所有权人的特权,侧重于彰显所有权人的行为自由,排他性所揭示的是所有权人的权利以及非所有权人的义务,侧重于彰显所有权人同他人的关系。支配性和排他性揭示了以所有权人为中心的所有权的两个属性。该两个属性具有一定的联系—排他性是支配性的保障,也是支配性的要求,两者都致力于维持所有权人所享有的所有权的圆满状态。但支配性一般情况下强调的是所有权人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不直接涉及第三人的利益(若有,也是在前述权能行使之后才涉及),而排他性则强调所有权人之外的其他人的不作为义务以及因违反该不作为义务而应负担的返还原物等作为义务,故直接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前者属于所有权人行为自由的范畴,是私法自治的题中应有之义,而后者属于对他人行为自由的限制,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从这个意义上看,对排他性的强调具有特殊的价值。在私权意识逐渐觉醒的社会和阶段,强调他人对所有权人的尊重(即排他性)或许比强调所有权人对所有物的支配自由(即支配性)更为重要。我国《物权法》第4章的规定,第42条和第44条分别规定了征收和征用制度,而第39条在规定所有权人的权利内容时却缺失了“排他性”的明文,两者的叠加效应是可能让所有权人产生“不尊重所有权”的印象。
对所有权排他性的强调,并非意味着支配性变得毫无价值。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同时表征物的归属关系和支配利用关系的所有权,重心已经转向了所有权的支配性。[77]有的学者在英美法双重所有权的启发下,认为应进一步区分大陆法系绝对所有权,把它分为作为归属的所有权和作为支配的所有权,且作为支配的所有权的地位和作用已经慢慢突显出来。[78]可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律对所有权人的法律利益的配置重心可能有所改变,若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强调所有权的支配性,法律就会更关注所有权人的特权。也正是所有权内部构造的复杂,使得所有权本身可以因应复杂的社会经济变迁和发展。
(三)所有权的限制:内在限制与外在限制
现代社会中,所有权绝对的观念已经得到修正。[79]学者普遍认为,所有权受到公法和私法两方面的限制,特别是各种民事权利都对所有权有一定的限制关系。[80]我国学者在论述所有权时,就有不少是从对所有权的限制的角度展开。[81]尽管有学者对“所有权社会化”的提法存有疑虑并进行了反思, [82]但不少观点仍坚持“所有权社会化”的发展趋势是客观存在的,[83]多数观点都认为存在对所有权进行限制的必要和现实。[84]同所有权的限制最直接相关的是本文第二部分所论述的所有权人的无权利。
关于对所有权进行限制的原因,除了从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来观察,[85]还可以从所有权产生的正当性依据来进行解释。比如有学者主张,所有权产生的正当性依据是所有权中所包含的个人意志、社会意志和国家意志,所有权得以确立的核心和关键是社会群体根据无害性义务准则而给予的一致公认,故所有权人的个人意志要受到社会意志和国家意志的评价甚至束缚;[86]“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所有权予以必要的限制,目的不在于剥夺所有权人行使权利的自由,而在于使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的自由更加合理,更加充分”[87]。这表明,对所有权的限制是显得理所当然的,因为所有权同时还要体现社会意志和国家意志。同时,对所有权的限制有助于保障行使所有权的自由,这也是限制所有权的理由之一。
就立法来看,《法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在规定所有权的内容或权能时,都有类似“在法令限制范围内”的表达。《德国民法典》第903条明确规定,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要在“不违反法律与不损害第三人权利之范围内”。[88]我国《物权法》第39条并没有类似的表达,而仅仅是在第42条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的征收,在第44条规定了不动产和动产物权的征用。为讨论方便,不妨称前述第一种立法例为“内在限制类型”。该类型在阐述所有权的含义时,明确所有权的内容要在法令的限制范围内,换言之,法律的限制是所有权内涵的应有之义。而我国的立法并没有这么做,《物权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在法令限制范围内”,本文称之为“外在限制类型”的立法。[89]在内在限制类型的立法例中,德国、意大利和我国台湾地区都突出了所有权包含着“排除干涉”的因素。当然,这种排除干涉也要“在法令限制范围内”。
相比内在限制类型,外在限制类型的立法因为没有直接在所有权的内容中强调要“在法令限制范围内”而更加直接地突显了所有人的权益,甚至可能给部分所有权人造成“所有权人没有任何义务”的假象。从历史来看,这种罗马法极富个人精神的绝对所有权观念对社会的进步及经济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90] 从现实来看,这对于私权意识的培育和增强,也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外在限制类型容易给人造成“所有权绝对”的误解,该种误解可能产生一些消极影响。比如,我国房屋拆迁实践中出现的“钉子户”问题,我们很难完全排除前述误解的间接影响—由于法令限制范围的缺失,所有权人误以为自己的所有权是完全的、绝对的,从而忽略所有权人的责任和无权利等方面。[91]或许可以说,所有权的限制类型(内在或外在)的选择是一个历史的范畴,应同社会经济的发展变迁和法律文化的发展阶段相适用。
对于外在限制类型和内在限制类型的二分,反对者或不以为然。因为,尽管《民法通则》第71条和《物权法》第39条文都缺失“在法令限制范围内”的表达,但该条文有“依法”两个字,且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的释义书也认为所有权人要“在法令限制范围内”行使其权利。[92]本文认为,只要参照我国《民法通则》其他条款规定的“依法”即可发现(比如第949596条),体系一贯性要求我们不能将这里的“依法”等同于其他立法例的“在法令限制范围内”。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的释义书并非正式法律文本,其认为所有权人要“在法令限制范围内”行使权利,充其量只是众多学理观点的一种,并不意味着就可以将“依法”解释成“在法令限制范围内”。此外,“依法”两字充斥着“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的管制意味,规定所有权要“依法”行使,与《物权法》的私法品质(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格格不入。同“依法”不同,“在法令限制范围内”意味着所有权人在一定范围内享有广泛的行为自由。结合前文提出的所有权同时包括一系列法律利益和法律负担的认识,“在法令限制范围内”多数情况下规定着所有权中的法律负担,这样的规定更符合所有权的含义,因为法令的限制本是所有权的题中应有之义。因此,本文建议未来制定民法典时,若立法者坚持要规定所有权的定义,应将“依法”改成“在法律和行政法规的限制范围内”。这里的“在法律和行政法规的限制范围内”是物权法定原则的具体表现。在进行前述修改之后,专设条文来规定物权法定原则(比如《物权法》第#p#分页标题#e#5条)便也毫无意义。
总之,若认可本文第二部分的分析,则也应承认对所有权的限制其实是所有权的应有之义,前文所说的外在限制类型的不合理之处在于没有认识到所有权内部构造中的法律负担部分。“所有权社会化”的思潮首先立基于“所有权绝对”的观念。从这个意义上说,“所有权社会化”反映的是立法或司法为因应社会经济的发展而逐渐强调或增加所有权人的法律负担的事实。所有权因其内部构造的复杂而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所要求的如何对所有权进行限制以及具体限制哪些所有权内容的要求。
(四)所有权的对世性
所有权的对世权性质是指所有权人可以对抗自己以外的任何人,所有权人之外的其他人均负有不得妨害所有权人对标的物享有圆满状态的权利的不作为义务。 [93]关于所有权是对世权的论述已经滥觞于物权法著作。[94]说所有权是对世权,可能让人产生“所有其他人连带承担不侵犯所有权的义务”的误解。事实上,如本文第二部分所揭示的,所有权只不过是不特定主体同所有权人之间分别独立的、并列存在的相同或类似的法律关系。举例来说,甲对一台电脑拥有所有权,所有他人(乙、丙、丁、戊、己、庚等)都负有不侵犯甲的所有权的义务。但并非所有他人(乙、丙、丁、戊、己、庚等)作为一个整体对甲承担义务,而是乙对甲承担义务、丙对甲承担义务、丁对甲承担义务、戊对甲承担义务、己对甲承担义务、庚对甲承担义务,等。且尽管前述义务内容相似甚至相同,但所有其他人之间(内部)不存在任何连带关系。在乙侵犯了甲的所有权而产生损害赔偿义务时,丙对甲承担的不作为义务并没有任何改变。
本文认为,强调所有权是对世权的意义并非很大。甲拥有一台电脑,此意味着全世界几十亿人都对甲负有不侵犯甲对电脑的所有权的义务。且在现代社会中,法律主体资格广泛获得承认,每个民事主体都拥有或多或少的所有物,这意味着几乎所有民事主体两两之间都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同一个一生都未离开本国领土的德国人,强调他对一个未离开本国领土的中国人的电脑所有权负有不侵犯的义务,现实意义似乎并不大。
当然,本文并不否认所有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更不否认权利的不可侵性,只是认为“所有权是对世权”的表述由于过于宏观和抽象而显得意义不大。实际上,在他人未对所有权人的所有权进行侵犯的情况下,强调所有权的对世性没有任何意义;在他人已对所有权进行侵犯或有侵犯所有权之虞时,这里的“他人”已被特定化为侵权行为人,故此时强调所有权的对世性的意义也不是很大。后一种情况涉及的是物权请求权的问题。
若结合本文第二部分的论述,“所有权是对世权”的命题所揭示的似乎更接近于所有权人的权利,因为对世权意味着所有权人之外的所有人均负有不得妨害所有权人对标的物享有圆满状态的权利的不作为义务。
四、结论
通过前文的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所有权是一种权利,但不仅仅是一种权利。所有权是一系列法律利益(权利、特权、权力、豁免)和法律负担(义务、无权利、责任、无权力)的集合体。
2)同所有权人相关的法律制度(典型的如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制度、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制度)的存在,实际上是立法或司法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等公益考量而对所有权人的法律利益和法律负担进行不同配置的结果。
3)所有权的内部构造十分繁杂,这要求立法者应具备谦虚和克制的品质,在进行相应立法时要对所有权的定义保持沉默。立基于“所有权绝对”观念之上的“所有权社会化”思潮,反映的是立法或司法为因应社会经济的发展而逐渐强调或增加所有权人的法律负担的事实。所有权概念中所强调的“在法律和行政法规的限制范围内”,是物权法定原则中内容强制的具体体现。
4)所有权因其内部构造的繁杂而具有很强的社会经济适应性,其通过如下方式因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对所有权内部构造的不同设置进行调整,比如配置所有权人的法律利益和法律负担的具体内容,在法律利益的配置中侧重权利的配置抑或特权的配置,根据具体的社会经济发展阶段合理选择所有权的限制类型。
【作者简介】
黄凤龙,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注释】
[1]By now we should know that the land does not belong to us; we belong to it.See Freyfogle,Eric T.,“Ownership and Ecology”,in Case W. Res. L. Rev.43l992-1993,p. 1269,p. 1297.
[2]See Daniel Kahneman, et al.,“The Endowment Effect, Loss Aversion, and Status Quo Bias, inJ. Econ. Perspectives, Winter 1991at 193.
[3]关于财产权法则和责任法则的论述,可参见[]吉多·卡拉布雷西、A.道格拉斯·梅拉米德:《财产权法则、责任法则与禁止权利让与法则—一个权威的视角》,何旭东译,载易继明主编:《私法》总第12卷,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73-303页。
[4]See Rachlinski, Jeffrey J. Jourden, Forest, Remedies and the Psychology of Ownership, inVand. L. Rev.511998,p.1541.
[5]参见易继明:《财产权的三维价值—论财产之于人生的幸福》,《法学研究》2011年第4期。
[6]See Demsetz, Harold, When Does the Rule of Liability Matter, in J Legal Stud.11972),p.13; Demsetz, Harold, Wealth Distribution and the Ownership of Rights”,in J. Legal Stud.11972),p. 223.
[7]参见[]蒲鲁东:《什么是所有权》,孙署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237-238页。
[8]参见[]克里斯特曼:《财产的神话—走向平等主义的所有权理论》,张绍宗译,张晓明校,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7页。
[9]See Walter C. Cliff Philip J. Levine,Reflections on Ownership-Sales and Pledges of Installment Obligations, in Tax Law, 391985-1986 ,p. 37.
[10]See Cunningham Noel B.Schenk Deborah H.,Taxation without Realization: A Revolutionary Approach to Ownership, in Tax L. Rev.471991-1992,p.725.
[11]Kies,Von Christina, Der Begriff des wirtschaftlichen Eigentums im Steuerrecht,BWNotZ 2000,S. 80.
[12]参见[]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16页。
[13]Ulf Gundlach/Lothar Hagebolling/Klaus Klang, Eigentumsschranken durch Inhaltsbestimmung,Praxis der Kommunalverwaltung,A3SAn.
[14]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97-98页。
[15]See, Merrill Thomas WSmith Henry E.,“Optimal Standardization in the Law of Property:The Numerus Clausus Principle”,in Yale L. J.1102000-2001,p.1.
[16]See Lewis Carole, Modern Concept of Ownership of Land, in Acta Juridica19851985),p. 260.
[17]Hohfeld Wesley Newcomb,Some Fundamental Legal Conceptions as Applied in JudicialReasoning, in Yale L. J.231913-1914#p#分页标题#e#), p. 16; Hohfeld Wesley Newcomb,Fundamental LegalConceptions as Applied in Judicial Reasoning, in Yale L. J.26 1916-1917),p.710.
[18][]霍菲尔德:《基本法律概念》,张书友编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0页。为行文简洁,括号的内容是指该译本中的页码。即(页10)表示该书第10页。依此类推。
[19][]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61页。
[20]有译作“关联”或“相关”,也有译为“对应”,还有译为“相依”。“对应”的译法可参见[]W. N.赫菲尔德:《司法推理中应用的基本法律概念(上)》,陈端洪译,《环球法律评论》2007年第3期。“相依”的译法可参见翟小波:《对Hohfeld权利及其类似概念的初步理解》,《北大法律评论》2003年第2辑。
[21]也有学者将之表述为“无义务(自由)”。参见王涌:《法律关系的元形式—分析法学方法论之基础》,《北大法律评论》1998年第1卷第2辑。
[22]也有学者将之译成“能力”。参见王涌:《寻找法律概念的“最小公分母”—霍菲尔德法律概念分析思想研究》,《比较法研究》1998年第2期。
[23]有学者将之译成“无资格”。参见[]W. N赫菲尔德:《司法推理中应用的基本法律概念(上)》,陈端洪译,《环球法律评论》2007年第3期。
[24]参见沈宗灵:《对霍菲尔德法律概念学说的比较研究》,《中国社会科学》1990年第1期。
[25]参见陈锐:《对霍菲尔德法律概念论的逻辑分析》,《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3年第5期。
[26]参见高鹏程:《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从斯宾诺莎、边沁到霍菲尔德》,《北方论丛》2007年第6期。
[27]参见沈宗灵:《对霍菲尔德法律概念学说的比较研究》,《中国社会科学》1990年第1期。
[28]参见王涌:《寻找法律概念的“最小公分母”—霍菲尔德法律概念分析思想研究》,《比较法研究》1998年第2期。
[29]参见沈宗灵:《对霍菲尔德法律概念学说的比较研究》,《中国社会科学》1990年第1期。
[30]参见王涌:《寻找法律概念的“最小公分母”—霍菲尔德法律概念分析思想研究》,《比较法研究》1998年第2期。
[31]翟小波:《对Hohfeld权利及其类似概念的初步理解》,《北大法律评论》2003年第2辑。
[32]参见沈宗灵:《对霍菲尔德法律概念学说的比较研究》,《中国社会科学》1990年第1期。
[33]参见王涌:《寻找法律概念的“最小公分母”—霍菲尔德法律概念分析思想研究》,《比较法研究》1998年第2期。
[34]参见王涌:《法律关系的元形式—分析法学方法论之基础》,《北大法律评论》1998年第2辑。
[35]翟小波:《对Hohfeld权利及其类似概念的初步理解》,《北大法律评论》2003年第2辑。
[36]翟小波:《对Hohfeld权利及其类似概念的初步理解》,《北大法律评论》2003年第2辑。
[37]参见沈宗灵:《对霍菲尔德法律概念学说的比较研究》,《中国社会科学》1990年第1期。
[38]参见王涌:《寻找法律概念的“最小公分母”—霍菲尔德法律概念分析思想研究》,《比较法研究》1998年第2期。
[39]关于所有权的内部组成,也有学者认为包括:使用财产的权利(the right to use the property)、管理财产的权利(the right to manage the property)、收益的权利(the right to the income from the property)、获利的权利(the right to the capital)(即转让所有物的权利以及消费、浪费或破坏所有物整体或部分的自由)、保障权(the right to security)(即对抗征收的权利)、无期间限制(the incident of absence of term)、可移转(theincident of transmissibility)、禁止有害利用(the prohibition against harmful use of the property)、接受强制执行的责任(liability to execution)、占有财产的权利(the right to possess the property)和所有权的剩余权特性(the residuary character of ownership)。See Lewis Carole, Modern Concept of Ownership of Land, in Acta Juridica , 1985 1985,p. 241.需要注意的是,尽管前述列举并没有像霍菲尔德那样明确区分八个基本法律概念的内涵,但其对于认识所有权复杂的内部构造具有重要意义。
[40]需要说明的是,本文的旨趣并不在于对所有权人的权利、义务、特权、权力等进行周延的概括和列举,而是通过例示性的列举实现论证的目的。
[41]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4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85页。
[42]参见王涌:《寻找法律概念的“最小公分母”—霍菲尔德法律概念分析思想研究》,《比较法研究》1998年第2期。
[43]参见沈宗灵:《对霍菲尔德法律概念学说的比较研究》,《中国社会科学》1990年第1期。
[44]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卷),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68-369页。
[45]Munchener Kommentar/Sacker, 5. Auflage 2009,§ 903,Rn. 29.
[46]Munchener Kommentar/Sacker, 5. Auflage 2009,§903 , Rn. 13.
[47]参见王涌:《法律关系的元形式—分析法学方法论之基础》,《北大法律评论》1998年第2辑。
[48]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之1:通则、所有权》,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8-159页。#p#分页标题#e#
[49]Staudinger/Manfred Rapp,13. Bearbeitung 2005,WEG Einleitung,Rn. 80.
[50]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54-658页。
[51]参见王涌:《法律关系的元形式—分析法学方法论之基础》,《北大法律评论》1998年第2辑。
[52]参见王涌:《所有权概念分析》,《中外法学》2000年第5期。
[53]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26页。
[54]参见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13页。
[55]参见王利明:《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18-219页。
[56]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544页。但该条文的翻译,存在另一不同的版本,即“所有权是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但法令所禁止的使用不在此限”。参见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法国民法典》,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72页。
[57]《意大利民法典》第832条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并且在遵守法律规定的义务的前提下,所有权人对所有物享有完全的、排他的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参见费安玲等译:《意大利民法典》,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8页。
[58]《日本民法典》第206条规定:所有人在法令限制内对所有物享有自由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参见渠涛编译:《最新日本民法典》,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8页。
[59]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65条规定:所有人,于法令限制之范围内,得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其所有物,并排除他人之干涉。
[60]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3页。
[61]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97-98页。相同表述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5页。
[62]李锡鹤:《所有权定义形式之比较—与梁慧星先生商榷》,《法学》2001年第7期。
[63]赵许明:《所有权概念再探究》,《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1期。
[64][]曼弗雷德·沃尔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8页。
[65]金启洲:《所有权定义分析—对两种所有权定义方式之反思》,《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学报》2005年第5期。
[66]参见麻昌华、黎栋:《所有权及其内部结构论》,《法商研究》1996年第1期。
[67]我国有教科书混淆了所有权的权能和内容。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上册)(修订第3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20页、第425页。
[68]参见[]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页。
[69]参见朱庆育:《物权立法与法律理论—评(物权法草案)第一章》,《中外法学》2006年第1期。
[70]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9页;又参见周林彬:《物权法新论—一种法律经济分析的观点》,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9-134页。
[71]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4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6页。
[72]参见《德国民法典》第903条前句、《意大利民法典》第832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65条。
[73]与此相关的是,《德国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都没有列专条对“物权”进行定义。我国《物权法》第2条第3款则列单条对“物权”进行了界定。或许是为了避免与《物权法》第2条的重复,所以《物权法》第39条在表述所有权的含义时就没再突出“排他”属性。
[74]该做法遭到学者的批评。参见朱庆育:《物权立法与法律理论—评〈物权法草案〉第一章》,《中外法学》2006年第1期。
[75]张恒山:《财产所有权的正当性依据》,《现代法学》2001年第6期。
[76]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4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页。
[77][]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王书江、张雷译,谢怀栻校,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17页。
[78]参见冉昊:《“相对”的所有权—双重所有权的英美法系视角与大陆法系绝对所有权的解构》,《环球法律评论》2004年冬季号。
[79]参见李国强:《绝对所有权观念的检讨—以不动产所有权的观念变迁为视角》,《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7年第3期。
[80]刘凯湘、张海峡:《论所有权的限制》,载刘凯湘:《权利的期盼》,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5-109页。
[81]比如,程萍:《财产所有权的保护与限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29-546页;又参见金俭:《不动产财产权的自由与限制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34-252页。
[82]参见余能斌、范中超:《所有权社会化的考察与反思》,《法学》2001年第1期。
[83]参见王立兵:《也论所有权社会化》,《学术交流》2005年第3期。另周林彬先生在其书中也提出了“物权社会化”、“物权公法化”的物权法发展趋势。参见周林彬:《物权法新论—一种法律经济分析的观点》,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p#分页标题#e#2002年版,第286-295页。
[84]比如有德国学者认为,“民法典中的所有权,为一项全面性的权利。但对所有权,绝非不存在限制”。参见[]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16页。
[85]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4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30-131页。
[86]参见张恒山:《财产所有权的正当性依据》,《现代法学》2001年第6期。
[87]马新彦:《罗马法所有权理论的当代发展》,《法学研究》2006年第1期。
[88][]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15页。
[89]当然,笔者并不否认法律的体系性,这里并非是对整个规整进行分割而只见树木(单个规范)不见森林(整个规整)。若在同一条文中规定了所有权的内容须“在一定法令范围之内”,则无疑可以突出所有权中的限制因素。正是基于这种考虑,笔者才将两种立法例分别概括为“内在限制类型”和“外在限制类型”。关于权利限制的两种类型,参见丁文:《权利限制论之疏解》,《法商研究》2007年第2期。
[90]参见马新彦:《罗马法所有权理论的当代发展》,《法学研究》2006年第1期。
[91]当然,“钉子户”的产生有多方面的原因,比如补偿标准过低、拆迁程序违法和执法暴力等。且,这些原因更为主要和直接。
[92]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5页。
[93]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4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1页。
[94]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4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1-12页;又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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