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会主办   高级搜索
当前位置 : 首页» 法律书屋» 国际经济法 >

从法律经济学角度看我国时效制度的完善

时间:2009-06-07 点击:
作者简介:李翰阳,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2007级法律与经济专业博士研究生,中国银监会工作人员。
一、时效制度体系及我国立法现状
时效即一定的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内持续存在,从而产生与该事实状态相对应的法律后果。自最早于罗马《十二铜表法》出现以来,时效制度在各国民法体系中得到了延续和不断发展,最终形成被广泛接受的两大类别: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取得时效指占有人公开、善意、和平地占有他人财产,持续经过法定期间即发生该占有人合法取得其所占有财产之所有权的法律后果。而诉讼时效,则是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定期间即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故亦称消灭时效。至于消灭时效达成的具体法律后果,目前法学界仍有很多争论,体现在各国立法例上,主要有四类:一是认为权利本身消灭,以日本、瑞士等国为代表;二是认为诉权消灭,如法国等;三是认为权利本身以及请求权均不消灭,只是义务人取得抗辩权,以德国为代表;四是认为胜诉权消灭。
目前各国对时效制度的立法主要分为两大模式,即统一规定和分别规定,《法国民法典》及《日本民法典》是统一规定时效制度的典型代表,而《德国民法典》等则分别规定了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但目前学界认为《法国民法典》及《日本民法典》在实质上还是对两类时效进行了分别规定。
而我国时效制度受到前苏联影响,目前在立法中仅采取单一的诉讼时效制度,在《民法通则》第7章中对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特别期间以及最长期间均作了规定。但我国民法体系存在取得时效制度缺失,而且最新出台的《物权法》第106条虽对善意取得进行了规定,但其成立要件仍与取得时效有本质差别。我国法学界一般认为,《民法通则》所确定的诉讼时效达成的法律后果是其胜诉权的消灭,而权利人原有权利本身并不消灭。
二、时效制度的法律经济学意义
关于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的法律价值及二者的区别,法学界已有很多分析论述,本文不再重复,而试图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对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的存在价值进行分析。
法律经济学,亦称法律的经济分析,或法与经济,起源于美国芝加哥大学,是将经济学原理与分析工具同法学理论和法律制度相结合的学科,以经济学理论(主要有价格理论、效用理论、公共选择理论、规范分析、实证分析等)对法律制度进行分析,研究法律的形成、法律制度框架和运作、法律规则的效率以及法律制度所产生的经济影响。
1取得时效的法律经济学意义#p#分页标题#e#
从法律经济学角度分析,可认为取得时效为促进社会资源优化配置提供了一种有效的激励机制,正如很多学者所言,取得时效可以警示权利人主张其权利,促进社会资源之利用。
法律经济学衡量社会资源配置的标准是效率。众所周知,社会资源具有较大的有限性,在给定的资源总量下,如何对资源进行合理配置以实现最大效率是社会发展的核心问题。市场即是一个主要解决途径,在理想市场环境中,资源所有者可以通过市场交易实现资源的最有效配置;但现实市场往往存在一定的交易成本从而影响交易的进行(如参与者的非理性、信息不对称、外部性的存在等皆可导致),因而出现了另一个解决资源配置问题的重要手段法律制度安排。法律经济学认为,法律的一个重要作用就是通过所有权制度安排,包括对所有权的初始界定、再界定和不断确认,从而将有限的资源赋予能够发挥其最大价值的人,最终完成资源的最优配置,实现社会效用(或社会福利)最大化。
取得时效正是在其他法律制度安排以及合理市场交易的基础上,通过将资源从无法发挥其效用的人手中转移到能够最大限度发挥其效用的手中,一方面为资源的进一步有效配置提供了一种手段,另一方面为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提供了重要的激励机制,从而在所有权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发挥了法律制度的资源配置作用。例如,A没有交通工具,他愿意以120元购买一辆自行车;同时,B购买汽车后,其原有的自行车闲置(在B看来自行车的价值仅为20元,同时B怠于处置该自行车);此外,自行车的市场价格为100元。则可出现以下三种情形:
情形一:(无取得时效制度)A可从别处以100元购得自行车,则该交易对A的价值为20(120-100),而对B的价值为-20(因为B的自行车闲置),则社会效用增量为0。
情形二:(有取得时效制度)A通过取得时效得到B的自行车,此时该安排对A的价值为120,而对B的价值仍为-20,则社会效用增量为100。
情形三:(有取得时效制度)B受到取得时效制度的激励,以70元将自行车出售给A,此时该交易对A的价值为50(120-70),而对B的价值仍为50(70-20),则社会效用增量也为100。
可见,情形一显然是没有效率的,在没有取得时效制度的情况下,社会总效用得不到增加;而取得时效制度在情形二中则使得社会总效用得到增加,促成了卡尔多-希克斯效率;但情形三更接近实际情况,在A与B的博弈中,B必然会考虑到取得时效制度对自己的潜在不利影响,从而积极地与A进行交易,我们看到,在这一情形下实现了帕累托效率,取得时效制度也成功地将A和B引向了市场交易。
#p#分页标题#e#
从以上分析还可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取得时效制度的激励作用比其直接的资源配置作用更为显著,该制度更多地是通过为民事主体(即市场交易的参与者)提供一种更大限度发挥资源效用的激励机制,从而间接达到促进资源最优配置的作用,最终增进社会总福利。正如一些学者所表述,时效制度,特别是取得时效的目的之一是为了惩罚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一旦权利的初始拥有者不能有效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取得时效制度就将把这些权利从这些人手中剥夺,并把相应的权利赋予其他能够更有效率行使的人。
2诉讼时效的法律经济学意义
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看,诉讼时效的最终目的与取得时效是一致的,但其背后的经济学意义则不同。诉讼时效乃通过降低交易成本、节约社会资源而实现社会效用最大化的终极目标。
权利人知道权力受到侵害时,是权利人对权力受到侵害的事实收集证据,并从而对侵害人进行诉讼的最佳时机。如权利人在权力受到侵害时未能及时诉诸法律,时过境迁后,不但权利人本身在诉讼过程中需要投入更多的资源收集证据,对方当事人也不得不投入更多的成本应诉,而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难度亦被加大,因此造成的隐性社会成本更难以估量。如果没有诉讼时效制度的约束,在一些情况下,尽管权利人通过诉讼得到的收益将大于自身的诉讼成本,但是对方当事人、法院等投入的成本可能远远大于权利人的收益,因而在法律经济学上可以认为该诉讼就整体而言仍是无效率的。
因此,诉讼时效即为上述情形提供了另一种激励,即促使权利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积极、及时通过法律寻求救济,有效地降低了法律的执行成本。
三、我国时效制度构建的法律经济学启示
1我国时效制度的完善问题从以上关于时效制度的法律经济学分析可以看出,取得时效制度能够进一步明确所有权,更重要的是,该制度为最大限度发挥物的效用提供了必不可少的激励机制,促进了市场交易的资源配置功能。因此,取得时效对所有权进行再配置和重新确认以及促进市场交易的激励作用,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法律制度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
众所周知,我国目前处于社会经济制度的转型时期,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亟待完善,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安排,我国有必要尽早建立取得时效制度,促进有限社会资源的最优化配置,以此达到社会效用最大化。
2我国时效制度的立法模式问题
本文从法律经济学角度进行的分析认为,尽管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在经济学上的最终目的是一致的,即促进社会效率的提高和社会福利最大化,但其背后的法律经济学意义不尽相同:取得时效是从资源配置的角度为当事人提供有效利用资源的激励,而诉讼时效则是从成本收益分析的角度提供尽量减少成本的激励,二者的产生激励的机制和条件都存在一定差别,不可一概而论。因此,我国的时效制度中应当对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采取分别制的立法模式。#p#分页标题#e#
同时,本文从法律经济学视角,对一些学者认为诉讼时效和取得时效通过所有权相连接,并以此作为设立取得时效制度的主要理由的观点也提出不同意见。法律经济学认为取得时效主要作用于所有权的再配置和确认,因而主要涉及物权问题;而诉讼时效则作用于对侵权实施保护的成本,其问题主要根源于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可见,尽管两种制度的适用对象并不是法律经济学研究的主要内容,但也可由法律经济学分析推定两种制度的适用对象并不相同。
3我国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问题
如前所述,各国立法中,诉讼时效达成的具体法律后果并不统一,而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是胜诉权的消灭,而有的学者更赞同德国的产生抗辩权方式。笔者从法律经济学角度也支持抗辩权产生的制度安排。
法律经济学认为法律的重要价值之一就是给予市场主体一种稳定的预期,如果法律未能很好地提供并维系这一稳定预期,则势必引发交易成本的增加,甚至在很多情况下使得市场主体面临过高的交易成本而被迫选择低效率的方式。如果将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界定为权利人原有权利的消灭,则此安排大幅减少了权利人预期的稳定性,即权利人面临着一旦时效期满就必然丧失一切的权利的后果,他必将会加大对保护自身权利的投入(如对义务人的监督成本),同时也往往伴随着初始交易成本的上升(如寻求更高的对价以补偿自身面临的风险)。尽管权利人原有权利消灭的后果可能给权利人维护自身权利提供更大的激励作用,但是增加的成本将远远大于激励作用的收益。而我国《民法通则》胜诉权消灭的制度安排比原有权利消灭具有更大的可预期性,权利人仍保有通过其他方式实现自身权利的可能。但最佳的做法仍是义务人取得抗辩权,在为权利人提供合理的激励、谋求社会效率的同时,也兼顾了权利人预期的稳定性,符合法律经济学所支持的原则。
4我国取得时效对国有资产的适用性问题
我国目前的《物权法》体现了对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实行平等保护的原则,是否同时意味着国有资产也应与私人财产适用同样的取得时效规则,这是一个极具中国特色的问题,也是我国取得时效制度构建时不得不面临的一个问题。
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看,为了最大限度发挥资源的效用、对资源最优配置提供适当的激励机制,各种所有制经济形成的市场主体理所当然应在统一的市场上遵守统一的游戏规则,只有各种市场主体在法律上处于平等地位,即享有相同权利,承担相同责任,适用相同规则,才有可能确保市场的公平竞争,推进市场经济建设。#p#分页标题#e#
虽然我国目前正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大量国有企业向股份制企业转型的过程中,但是国有资产在我国国民经济中绝对的主导地位和作用仍是难以动摇的,因此,笔者认为对特定的国有资产在一定程度上进行特殊的保护是有必要的。对国有资产的取得时效适用问题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土地、基础设施、国防资产、国家机关和国家出资的事业单位支配的资产等所有权,不应适用于取得时效制度;第二类是与上述第一类资产相关的用益物权,可适用于取得时效制度;第三类是国家控股的企业,应与其他主体一样,其资产所有权应适用于一般的取得时效制度。
上述第一类资产的性质或用途具有较大特殊性,担负着维护公共利益的责任,如由其他主体取得所有权则会造成整个社会市场秩序的失衡和混乱,危害公共福利,带来巨额社会成本。第二类资产适用于取得时效制度,一方面不影响国家对相关资产的所有权,确保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另一方面则有利于发挥国有资产,特别是各类资源的最大效用。第三类资产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建设,以及政企分开的不断推进,有成立专门的政府投资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聘用专业化的企业管理层对这部分资产进行管理的趋势,国家控股的企业也应当与其他主体平等地参与市场竞争,因而对这类资产适用取得时效制度,有利于对履行国家出资人职责的主体以及国有资产实际管理者提供激励,促进其最大限度发挥国有资产的效用;同时也有助于解决国家与这类资产之间所存在的多重委托代理关系中的道德风险问题。
综上所述,我国的时效制度建设亟待进一步完善,特别是应当尽快建立取得时效制度,以促进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提升社会总体效用;同时,我国时效制度的体系构建还必须结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形成一套科学、有中国特色的时效制度,以促进我国市场经济和法制环境又好又快地发展。
参考文献:
[1]曹伟:我国时效制度之借鉴与完善以〈德国债法现代化法〉的视点,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3期。
[2]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3]史晋川:法律经济学评述,载《经济社会体制比较研究》2003年第2期。
[4][美]理查德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3年版。
(责任编辑 晨 晖)
 
分享到: 0
 
上一篇:
下一篇:    
收藏 打印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