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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票据制度未赋予交付转让的效力

时间:2010-06-04 点击:
关键词:票据权利单纯交付转让背书空白背书空白票据
内容提要:各国票据法都有交付转让票据的制度,我国票据交易实践中交付转让票据的情形并不鲜见,但我国现行法律没有相关规定。该行为效力如何,审判实践中未形成一致认识,法学界也是见仁见智。我国票据制度实际上未赋予该行为效力。法院的判决不能趋附票据交易习惯。票据规则为技术规范,逻辑严密,丝丝入扣,牵一发而动全局。赋予票据交付转让效力必须修改相关条款,建立相关制度。否则,顾此失彼。
 
一、问题的提出
票据交付转让,又称票据单纯交付转让,即仅仅以直接交付票据,而不在票据上作任何记载的方式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票据交付转让的形式和效力,我国《票据法》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的有关行政规章也未涉及此方面。我国现有法律中,交付转让见诸提单转让制度,[1]在票据制度中则属空白。然而,在我国现实票据交易活动中,以交付票据方式转让票据权利或者设定票据质权的现象却屡见不鲜。于是,关于票据交付转让是否有效,发生何等效力,便成为现实问题。以下列举数案说明之。
案例一:B单位持A单位签发的一张票载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号码为AA459104的划线空白支票来到C单位,将该支票交付给C单位用以支付拖欠C单位的租金。之后,c单位在该支票收款人一栏中补记了c单位的名称后向支票付款人(A单位的开户行)提示付款。支票付款人付款一个月后A单位发现AA459104划线空白支票遗失,向付款人发出止付通知,付款银行告知A单位该支票已经付款。于是,A单位状告c单位,以其与c单位没有交易关系请求返还人民币5万元。本案中,c单位是否享有票据权利?A单位是否有权要求c单位返还被支付的票款?是否承认交付转让的效力所得结论截然不同。
案例二:原告从案外人处接受经第二被告空白背书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在被背书人一栏中补记自己的名称后向汇票付款人提示承兑。汇票付款人拒绝承兑后,原告以出票人为第一被告,以空白背书人为第二被告提起诉讼,行使追索权。作为出票人的第一被告辩称,其将票据签发给作为空白背书人的第二被告,但第二被告未将票据移转给原告,故原告不是票据权利人;第二被告则以自己与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为由进行抗辩。原告则认为案外人为支付货款而将票据交付于己,自己为票据的取得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也取决于票据交付转让效力的认定。
案例三: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远期货物买卖合同一份,为此,甲公司向乙公司签发商业汇票一张。乙公司将该票据背书给丙公司。后乙公司发现自己与丙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背书转让票据行为纯属非债清偿。经乙公司请求,丙公司将该票据还给了乙公司。此后,乙公司又以单纯交付票据的方式将票据转让给丁公司,以交付租金。丁公司在该汇票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后能否向出票人追索?记名票据或背书齐全的票据能否交付转让?效力如何?
上述三种案件是实务中常见的案件,各法院所作判决结果不一,其关键在于对票据交付转让行为效力之认定。
二、关于我国票据交付转让效力的审判实践和理论界的观点
由于我国没有票据交付转让的明文规定,审判部门因认识不一以致判决各异。不少法院判决认为票据单纯交付发生票据权利转让效力。例如,“重庆海来科贸有限公司与沙坪坝区五金交电化工商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二审案”[2],“北京盛业广泽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诉北京文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案”[3]。也有法院判决认为票据单纯交付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就笔者所收集、了解的信息中,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交付转让有效的,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交付转让无效的,二审法院也予以维持。究其原因,认定有效、无效似乎都正确,二审没有足够的理由推翻一审判决。
理论界对票据交付转让效力的认定见仁见智,观点主要有如下三种。
其一,否定交付转让的效力。此观点认为:“我国票据法没有将单纯交付规定为一种票据转让的法定方式,所以,依单纯交付而取得票据的受让人不能享有票据法的特别保护。”[4]
其二,肯定支票交付转让的效力。具体地说,交付转让支票有效,交付转让本票或汇票无效。易言之,我国票据法只认可支票交付转让而不认可汇票、本票的交付转让。谢怀拭先生认为:“由于我国《票据法》既不承认无记名汇票,又不承认空白背书票据,因此也就不允许以单纯交付的方式转让汇票。对于本票也只是承认记名本票,所以本票只能通过背书交付的方式转让。至于支票,尽管承认不记名支票,从理论上说当然可以通过单纯交付的方式转让不记名支票,但是由于我国目前对支票的付款提示期间规定得很短,且均为即期支票,加之支票转让限于同城或同一票据交换区域,因此无论交付转让还是背书转让支票都无甚意义。”[5]尽管谢怀拭先生没有直白地说单纯交付转让票据权利行为适用于我国支票制度,但是其认为我国支票交付转让的障碍在于支票提示付款期间短和同城交易的特点,而不是法律,因此可以认为谢先生持我国允许支票单纯交付转让的观点。一些学者在其论著中明确表示单纯交付支票发生票据权利转让的后果。“持票人以转让票据为目的而将票据占有移转给受让人的行为,是票据交付。无记名式票据,适用这种转让方式。我国《票据法》仅规定支票可为无记名,因此,只有无记名的支票才能适用这种转让。”[6]“我国票据法和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均不承认无记名票据,并且我国只有限地承认空白支票的存在(见我国票据法第八十七条),所以在我国,票据在票据法上的转让方式仅指背书转让和空白支票的交付。只有依据票据转让方式受让票据,转让人的前手能对抗转让人的抗辩,对受让人行使时才受限制。也就是说,只有这两种情形下的票据转让,才有适用票据抗辩限制的余地。”[7]以上观点都认为我国《票据法》确认票据交付转让行为适用于空白支票的转让。
时下审判实践多数认为支票当事人有权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票据权利。例如,“李云锦诉北京比林兴盛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案”的一、二审法院都认为单纯交付票据行为发生转让票据权利的后果。[8]法院的判决理由包括:(1)《票据法》第31条规定了“‘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途径”;[9](2)符合交易习惯,因为《票据法》第31条“制订的初衷即在于方便商业交往中的票据流通,减少背书次数和被追索的程序和次数,也符合商业交易的惯例”;[10](3)只要持票人不是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出票人都应当对自己的票据行为负责。例如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在审理“王世车诉派萌恒源(北京)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票据纠纷案”时认为:“票据为无因证券,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仅依票据上所载文义就可请求给付一定的金额。票据债务人如果认为持票人是由于欺诈、恶意或重大过失等不正当原因取得票据,应当对此承担据证责任。”[11]这表明,若无非正当原因而取得票据之情形,票据债务人都应对自己的签章负责。
其三,否定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但强调发生一般债法上的效力。个别学者认为纵然记名票据也可以通过单纯交付的方式转让票据权利,只是该转让行为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仅发生债法上的效力。“单纯交付转让记名票据或完全背书票据,可以产生票据权利转让的效力,只是不受票据法的保护,而产生一般债权转让的效力,其理论依据是,在通常情况下采取票据法规定的背书转让方式,对当事人来说是一种便捷,对持票人来说是一种有利的方式,但不能由此对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以外的其他票据转让方式一概加以否定,在票据权利发生转移时,是依据票据法转让方式进行的,还是依据非票据法转让方式进行的,在法律效果上存在差异,依票据法转让方式将票据权利移转,可以得到票据法的特别保护,依非票据法上转让方式进行的票据权利移转,是依普通债权的转让方法转让票据,则不能得到票据法的特别保护,只能得到民法的一般保护。”[12]
三、关于我国票据交付转让效力的分析
依各国票据法的立法例,以单纯交付票据的方式转让票据权利,是票据权利的转让方式之一。票据权利转让方式有两种,一是以背书方式转让票据权利,二是以单纯交付票据的方式转让票据。例如,《日内瓦汇票本票统一公约》第11条第1款规定,即使未表明开立给指定人的汇票亦得以背书方式转让。该公约第14条规定,如背书为空白背书,持票人可不填载空白及不作背书而将汇票转让于第三人。《日内瓦支票统一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付给确定的人的支票,不论是否载有“可付指定人”字样,得以背书方式转让。该公约第17条规定,如背书为空白背书,持票人得不填载空白及不作背书而将支票转让于第三人。《法国商法典》、《法国支票法》、《德国票据法》、《德国支票法》、《日本票据法》、《日本支票法》、《英国票据法》、《美国统一商法典》都有相同的规定。[13]
以单纯交付票据转让票据权利的方式具有如下特点:(1)票据权利的转让仅仅以交付票据的方式进行;(2)票据权利转让方未在票据上签章,也未在票据上记载受让方的姓名或名称;(3)票据上没有任何转让票据权利、质押票据权利或将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的记载;(4)票据权利转让方不承担票据责任。例如,某甲签发一张汇票给某乙,某乙将该汇票空白背书给某丙(即仅仅在票据背面为背书人签章而不为被背书人记载),某丙持票后不作任何记载将该票据交付给某丁,以此方式转让票据权利。本案中,某乙是最初的票据债权人,其将票据权利以空白背书的方式转让给某丙,某丙又将票据权利以交付票据的方式转让给某丁而不在票据上留任何痕迹。该票据权利人若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某丙将不承担票据责任,因为他虽然将票据权利转让给后手但是没有在票据上签章,故不承担票据责任。
我国《票据法》没有以单纯交付票据方式而转让票据权利的规定。然而,现实交易中经常出现以单纯交付票据的方式转让票据权利,或为票据权利质押。一旦发生纠纷,就须对该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效力予以认定。笔者认为,尽管世界各国大都赋予单纯交付票据的效力,但是我国票据制度否认该行为的效力。理由如下。
(一)商事交易行为应被纳入商事交易规则之中
票据权利虽为债权,但是它不同于一般债权,属于商事权利的一种。票据债权主要因票据行为而发生。[14]各国商法无论采主观主义还是采客观主义,都将票据行为作为商行为。商人从事商事活动以营利为目的。营利并实现利益最大化是商的本质。商事行为与民事行为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具有营利性。经济学告诉我们,单位时间交易量越大效益越高,单位时间单位货币周转频率越高效益越高。为追求高效益,商人们在商事交易中讲究交易的迅捷和确定性,从而确定了商法交易迅捷原则。为实现交易迅捷,必须做到交易的定型化。
交易的定型化包括交易形态的定型化和交易方式的定型化。商事交易的客体如果是权利,则该权利将被定型为证券。权利证券化就是交易形态定型的一个例证,交易双方通过交付证券来移转权利以实现交易的便捷,进而助长权利进入市场流通。权利的流通又促进了权利的设定和发行。例如,“国债”、“公司债”本属无形财产,财产的无形性障碍了该财产的流转。为了促进该无形财产进入流通领域,必须改造该财产的形态,将该财产的内容(债权)记载在券体上使之有形,并规范一定的记载内容和记载格式使之统一,赋予识别力,成为便于流通的有价证券。“国债”、“公司债”经形式改造后便进入市场,有利于交易和流通,从而有利于“国债”、“公司债”的发行。因为没有“国债”、“公司债”的二级市场,也没有“国债”、“公司债”的一级市场。同理,公司股权也是一种无形财产,经证券化(股票)后,促进了股权交易,使股权进入二级市场,进而促进股票的发行。股票的市场流通使股份制的作用发挥得淋漓尽致。
商事交易方式的定型化,即商事交易模式被法律限定在一定范围内。在民事领域,法律若无强制性规定,民事主体可以充分发挥自己的想象力创造任何一种交易模式,俗称“法不禁止即可为”。“契约自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与民事领域中的交换不同的是,商事交易不能像民事合同那样以何种方式订立合同完全依据当事人的意志而不受限制。为了使交易迅捷,商法将交易模式确定在一定范围内以供选择。若允许当事人采用任何一种方式进行商事交易,则必将造成交易模式的生疏和不可识别,从而影响交易。再则,商事交易的迅捷必然带来交易的风险,为确保交易安全,商事交易规则要求交易活动定型在一定的方式中。其原理与商事交易采纳外观主义、文义主义的原理相同。例如,我国《证券法》第39条规定:“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又如,在将来某个确定的时间节点按照确定的价格买入或买出某一项资产的行为属于远期资产买卖,该买卖如果在交易所场内依法依交易规则进行,则为“期货交易”,发生期货交易的法律后果;该买卖如果在场外进行,则为“远期合约”,不受期货交易规则约束,也不发生期货交易法上的后果,只发生民法上的效力。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是为了将特定的商事交易纳入特定的交易规则轨道,便于监管和规避风险。票据法明确规定了一定的票据交易方式,行为人以票据法规定外的方式进行票据交易的,不发生票据法上的后果。因而,票据法没有规定单纯交付作为转让票据权利方式,依据该方式转让票据权利的,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二)票据权利的法定性
权利法定性是绝对权的本质性特征。无论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其权利的内容、种类、变动都为法定,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改变绝对权的权能,不能创设新的权利类型,也不能通过约定创造权利变动方式。尽管绝对权法定性的理论依据和立法理由有多个,其根本在于绝对权的义务主体为不特定人。让权利人与不特定的义务人约定绝对权的权利义务内容,为客观不能。由此,绝对权的法定性是绝对权的支配性、义务主体的不特定性的必然推论。票据权利属于债权,以特定义务人的积极行为保障权利的实现,票据债权的法定性之科学基础和理论根据又是什么?
票据债权的法定性为票据本质所决定。票据的本质是信用工具。早期的票据本质并非如此,那时,囿于简单商品交换的局限,票据的本质为银钱输送工具。随着商品交换的发展,远期货物买卖成为交易常态。商品的现实取得和未来对价给付成为常态。财产的付出与取得出现了时间差。商品交换者以信用保障交换利益时间差造就了期待利益的实现。当这种信用可以像动产一样转让,则将极大促进商事交易,增加交易量,繁荣经济。票据充任了这一角色,成为信用工具。作为信用工具的票据制度为第三人而设。在债权债务人之间,信用可以使可期待利益实现,但是作为工具的信用没有实际意义。信用工具只有成为流通工具时方显“英雄本色”。作为信用工具的票据应当在流通中发挥其信用功能。票据的信用功能在流通中发挥得淋漓尽致。为鼓励票据交易,助长票据流通,将票据确定为一种创设新权利的证券,而不是证明已经存在的民事权利,尽管该新权利为债权,但是为流通而设,因此权利的内容、种类、变动应当法定,以保障交易第三人不受不测风险之损害。
票据权利的法定性首先表现为票据权利内容[15]的法定性和票据种类[16]的法定性。票据权利的内容与票据种类彼此关联,相互作用。不同的票据种类具有不同的票据权利内容,票据权利的不同内容决定了票据的不同种类。票据种类的法定反映了票据权利内容的法定。例如,汇票持票人有权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提示付款,不获承兑或付款的,有权向前手追索;本票持票人有权向出票人提示付款,不获付款的,有权向前手追索;支票持票人有权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不获付款的,有权向前手追索。票据种类和票据权利的内容之所以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确定,是因为票据的流通性。商事交易要求交易客体必须具有可识别性。票据交易的客体是票据权利。其可识别性在于权利内容的确定、外观性、文义性和法定性。只有如此,才能使权利定型,才能使权利证券化、证券动产化,以便于流转,同时确保交易安全。票据种类和票据权利内容的法定性排除通过约定产生票据种类和权利的内容。[17]一般债权则不然,债权的内容可由当事人的意志确定,例如,合同债权的内容完全取决于合同的内容,而合同的内容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纵然同一种类的合同,因当事人约定的内容不同而差别甚大。
票据权利人对不同的票据义务人的权利内容是有区别的,这种区别也是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汇票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承兑人对于持票人的义务不同。出票人、背书人的票据责任是担保承兑、担保付款;保证人的票据责任与被保证人的票据责任相同;承兑人的票据责任是付款。票据债权人对于出票人、背书人的票据债权是追索权,对于承兑人的票据债权是付款请求权。行使追索权的,须提供拒绝证明,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无须提供拒绝证明。这些责任的区别也是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不能通过特约减免或加重票据责任。基于上述理由,各国票据制度都明确规定票据的种类,从而确定票据的内容。我国《票据法》亦然。我国《票据法》第2条第2款明定:“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同法第19条第2款又规定:“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而其他任何国家的票据中都未曾见银行汇票的签发,究其原因,在于票据种类的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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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权利的法定性,必然表现为票据权利变动的法定性。票据权利变动表现为票据的签发取得、票据的背书转让或质押、票据的更改、票据的承兑、票据的保证,是票据权利创设、转让、变更、设定、消灭的总称。票据权利的变动有依据票据行为而为,也有依据票据行为以外之事由(如继承、法人的合并)。票据权利依票据行为而变动的,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当事人不能约定创造新的方式,更不能通过特约改变法定方式。例如,各国都存在自然人或法人签发本票的现象,而我国却未见此情形。究其原因,我国《票据法》第73条第2款明定:“本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再如,日内瓦统一公约参加国的票据制度中都允许签发定日付款的本票,我国则不允许,因为我国票据制度规定本票为见票即付的票据。
审判实务中应依据交易习惯认定票据单纯交付有效的观点值得商榷。交易习惯可以是其他民事或商事权利变动的规则,但不能是票据权利变动的规则。其理由如前所述,票据交易应被纳入法律确定的规则轨道。不能否认,大量的票据规则来源于票据交易习惯,如空白票据制度、空白背书制度等,但是票据交易习惯只有被上升为可适用之规范,才能作为票据法的渊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关于持票人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视同被背书人之记载的规定,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在该司法解释出台以前,我国票据制度中没有明确规定票据权利人可以通过空白背书的方式转让票据,而现实票据交易中出现大量的空白背书行为,发生纠纷时一些法院认定空白背书因违反我国《票据法》第30条关于“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之规定而无效。而最高人民法院充分尊重交易习惯,结合实际作了上述空白背书行为有效的司法解释。随着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空白背书的交易习惯被上升为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则。如果认为交易习惯可以作为票据法的渊源,则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无疑是蛇足之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该条第2款还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开实施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这一规定限定了可适用规范的范围。由于现行的一切关于规范票据运作行为的可适用文件中都没有单纯交付的规定,因此尽管实践中存在以单纯交付票据的方式转让票据权利的习惯,也不能据此认定单纯交付的效力。
(三)认定单纯交付的效力,有悖《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
首先,如果认为我国《票据法》肯定了以单纯交付票据方式转让票据权利,则该结论与《票据法》各项规则存在矛盾。其一,与《票据法》第27条第3款的规定相矛盾。该条款明文规定,票据权利的转让应当背书。法律条文中使用“应当”词语则表明该规定是义务性规定、强制性规定。如果认为还可以用其他方式转让票据权利,则法定义务可以不履行,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拘束力,使该法律条文成为具文,有失法律之尊严。故此,“应当”一词意味着我国票据制度不允许以交付票据方式转让票据权利。其二,与《票据法》第32条的规定相矛盾。该条第1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第2款规定:“后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之后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此处所谓对“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当然包括对直接前手的签章之真实性负责,签章不得伪造。对直接前手签章之真实性负责,亦即对直接前手身份的真实性负责,身份不容假冒。《票据法》的该项规定,要求任何一个票据权利受让人都应当对票据权利转让人的真实性负责。法律如此加重受让人注意义务,目的在于使票据交易实现“动之安全”与“静之安全”的平衡。例如,无权处分人假冒他人身份而转让他人票据权利的,依据该规定受让人无善意可言,不能取得票据权利。如果认定单纯交付的效力,则将得出矛盾结论:一方面,依据背书方式转让票据的,受让人应当对转让人的真实性负责。这是因为,此时转让人属于背书转让票据中受让人之前手;另一方面,依据单纯交付票据的方式转让票据的,受让人可以不对转让人的真实性负责。这是因为,此时转让人不属于背书转让票据中受让人之前手。同一性质之行为(转让行为),仅仅因行为形式不同而导致行为人责任的不同,不可思议。其三,与《票据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相矛盾。该条款是关于票据抗辩限制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所谓“前手”,依据《票据法》第32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是在票据上签章的票据债务人。然而,单纯交付票据的人不在票据上签章,因而也不可能成为“前手”。由此,依据单纯交付而获得票据权利的持票人便不享有抗辩切断的利益,票据债务人对该持票人的抗辩也不受限制。例如,某甲签发一张空白支票给某乙,授权某乙在预先留白的收款人一栏中补记,某乙将该支票以单纯交付的方式转让给某丙,授权某丙在空白处补记,某丙依据授权在收款人一栏中记载自己的名字成为票据收款人。依据我国《票据法》的上述规定,某乙不是某丙的前手,因而,某丙不享有抗辩切断的利益。票据债务人某甲也不受抗辩的限制。建立票据抗辩限制制度的目的“为保护持票人之利益,以策票据交易之安全”。[18]仅仅维护背书交易的安全,而不维护单纯交付交易票据的安全,这不是立法者的目的。因此,我国《票据法》的立法者根本没有考虑将单纯交付作为转让票据的一种形式。其四,与《票据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矛盾。该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当票据被单纯交付转让后,受让人虽与票据债务人构成形式上的直接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彼此之间不存在任何基础关系,更无所谓“约定义务”。如果认定票据单纯交付的效力,在单纯交付票据的情况下适用《票据法》第13条第2款将损害持票人的权利,从而有损交易安全,影响票据以单纯交付形式交易。例如,某甲签发一张支票给某乙,未记载收款人名称,某乙将该支票以单纯交付的方式转让给某丙。某丙因提示付款遭拒绝后向某甲追索,某甲则以未获得某乙的对价给付为由抗辩。本案无从适用《票据法》第13条第2款之规定,因为某丙属于与某甲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但是某丙与某甲没有票据原因关系,彼此不存在约定,“不履行约定义务”也无从谈起。可见,立法者在制订这一条款时未曾考虑给予单纯交付票据行为的效力。
其次,如果认为我国《票据法》肯定了以单纯交付票据方式转让票据权利,则该规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关于票据无因性的规定矛盾。我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权利的取得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此处所谓“双方”既是票据原因关系当事人,又是票据签发或转让、质押关系中的当事人。易言之,特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双重法律关系,即票据关系和票据原因关系。如果当事人之间只有“票据关系”而没有原因关系或原因关系被认定无效、被撤销、被解除,则所谓的票据关系也不成立或不生效。为了维护票据交易安全,鼓励票据交易,助长票据流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例如,甲公司以乙公司为收款人向乙公司签发支票一张,用以履行对乙公司的借款承诺,由于该票据关系所依赖的基础关系因违法而无效,[19]故当乙公司向甲公司追索时,甲公司可基于基础关系无效而拒绝承担付款责任,如果当乙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丙公司,用以支付欠丙公司的运费,则丙公司向甲公司追索时,甲公司不得以自己签发票据所依赖的基础关系无效而对抗丙公司。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仅仅适用“业经背书转让”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如果认定以单纯交付票据方法转让票据的行为有效,则没有理由将“业经单纯交付转让票据的持票人”排斥于第14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显然,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此司法解释并没有考虑赋予单纯交付票据行为的效力。如果考虑这一点,且又赋予其效力,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不能仅仅适用背书转让票据的情形,而不适用单纯交付转让票据的情形。因为单纯交付票据的行为一旦被认定有效,其性质为转让票据的行为。受让人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票据,而不是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如继承、企业的合并)取得票据。不能将单纯交付票据混同于继承、合并等取得票据的法律事实。
(四)主张我国现行规定认定票据单纯交付有效的观点依据不足
首先,《票据法》第31条第1款的规定不能成为单纯交付转让票据的有效性依据。该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主张单纯交付票据发生票据转让效力的观点,都以该条来说明其效力依据。笔者认为该条不能作为票据单纯交付的效力依据,理由如下:其一,此条所谓“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之情形,并不包括票据单纯交付,否则与《票据法》第27条第3款关于票据权利转让应当背书的规定相矛盾。主张票据单纯交付有效,是解释《票据法》第31条中“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之文义而得出的结论。对于法律的解释应采取整体解释原则,顾及各个客观存在的条款,不能作出矛盾解释。法条经解释后发生矛盾,必然废除其中一个法条或者同时废除互相矛盾的数个法条。《票据法》第27条第3款的条文规定明确,语义清晰,除依立法政策和立法意图必须作出限制性解释或扩大性解释以外,无须作任何解释,而对《票据法》第31条中的“其他”则应作出解释,该解释的结果不能与同法条文明示之文义矛盾。其二,此处所谓“其他合法方式”应当是法人的合并、遗产的继承等法律行为以外的方式。其三,该条文中“依法举证”一词说明“其他合法方式”并不包括单纯交付。该条规定,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权利的,应当依法举证。此处所指证据应当是票据以外的其他证据,因为基于票据的完全证券性,无论以何种方式取得票据权利,权利人行使权利时必须提供票据。[20]如果认定单纯交付票据的效力,则不能要求因单纯交付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在主张票据权利时除提供票据外,还得提供其他证据。因为基于有价证券的便捷性,无记名之证券和空白背书之证券持有人,被推定为证券权利人。只有依据法律行为以外的事由取得票据的,才须依法举证。如证明继承关系的发生、继承权的取得等方面的证据,证明企业合并等方面的证据。可见,“应当依法举证的规定”将单纯交付排除在“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范围之外,立法者在制定这一规定时没有考虑给予单纯交付票据的票据法之效力。
其次,空白票据只是单纯交付成立的必要前提而非必然推论。不能否认,空白票据制度的形成为单纯交付票据提供了前提条件;也不能否认,各国票据制度中都有空白票据制度,以及由此衍生的单纯交付制度;更不能否认我国票据交易实践中有因基于空白票据而进行单纯交付的行为。值得一提的是,1988年上海市人民政府为规范票据交易,制定了《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该文件第66条第2款规定:“不记名本票在转让时,持票人可以在背书中记明被背书人名称,也可以在背书中不记明被背书人名称,也可以不作背书仅交付票据。”该文件第76条第2款还规定:“支票在转让时,其背书应当按照下列方式作成:(一)记名支票的背书,必须记明被背书人的名称;(二)不记名支票的背书,可以记明被背书人的名称,也可以不记明被背书人的名称;或者不作背书,仅交付票据。”这些规定表明,本票和支票都可以进行空白背书,空白背书之受让人可以继续以空白背书的方式转让票据,也可以以单纯交付票据的方式转让票据。《票据法》生效后,《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因此而失效,但是,由此而形成的单纯交付票据的交易习惯并没有因此而消失。尽管如此,单纯交付票据是否发生票据权利变动效力仍应当遵循法律的规定,不能认为存在技术上的运作前提和空间就应当运用单纯交付的方法。票据权利的变动,不仅属于技术问题,而且还属于法律问题。
不少学者认为,单纯交付票据仅适用于支票,理由是支票存在空白票据现象,而汇票、本票不存在空白票据的签发,因而也并不存在单纯交付票据的现象。此种由此及彼的推论缺乏法理依据。如果这种推论成立,则汇票、本票制度也应当有单纯交付票据规则的余地。这是因为,为单纯交付票据提供技术前提的不仅仅是空白票据,还包括空白背书。我国《票据法》虽将空白票据局限于支票中,但是,空白背书之情形可适用于汇票、本票、支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这一规定表明,在我国可以进行空白背书。空白背书的票据同样为单纯交付票据提供了技术支撑。持票人接受经空白背书的票据在技术上可以通过单纯交付的方式转让。“依空白背书受让票据者,不须记载背书文句,亦不须签名或盖章,得仅将其所持有票据交付受让人,该受让人,则仅依单纯交付,即继受取得票据权利。而后该票据亦得依空白背书或记名背书转让。”[21]既然空白背书给单纯交付票据提供了技术前提,那么为何仅仅认为支票可以单纯交付而汇票、本票不能单纯交付呢?因此,以存在单纯交付的技术条件来证明单纯交付的效力没有依据,也违背形式逻辑。
最后,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的票据权利不受票据法保护而受民法保护的观点不能成立。有学者认为:“单纯交付转让记名票据或完全背书票据,可以产生票据权利转让的效力,只是不受票据法的保护,而产生一般债权转让的效力,其理论依据是,在通常情况下采取票据法规定的背书转让方式,对当事人来说是一种便捷,对持票人来说是一种有利的方式,但不能由此对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以外的其他票据转让方式一概加以否定,在票据权利发生转移时,是依据票据法转让方式进行的,还是依据非票据法转让方式进行的,在法律效果上存在差异。”前者“得到票据法的特别保护”,后者“只能得到民法的一般保护”。[22]
以一般债权转让之方法实现票据权利之转让不合法理。票据虽为债权,但是属于新创设之债权,决非票据原因关系之债权。以纳税人缴纳税款为例,可以充分说明这一点。某纳税企业应当缴纳税款100万元,据此而向税务机关签发票载金额为100万元的支票一张。税务机关与某纳税企业于票据签发前不存在任何私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签发后,便形成票据关系。可见,票据关系是基于票据行为新创设的关系,而不是再现业已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调整票据关系的法律是票据法,因此,票据权利的取得、转让、变更、消灭,在票据权利上设定负担(质押),票据权利的行使和保全等,都得依据票据法。离开了票据法,票据权利将不复存在。因此,不存在由民法调整的票据权利,也不存在由民法保护的票据权利。票据的定义、种类,票据权利的内容、消灭时效等均源自于票据法。假设票据法被废止,票据以及票据权利、票据义务还能存在吗?据此,脱离了票据法调整的票据,不再是原来意义上的票据,本质上不是票据。同理,“只能得到民法的一般保护”之票据权利,也不是原来意义上的票据权利,本质上不是票据权利。
能否认为,单纯交付票据方式转让票据权利的,不发生票据权利转让的效力而发生一般债权转让的效力?回答是否定的。票据债权通过转让行为(无论该转让行为是否符合票据法的规定)而转化成一般债权违反逻辑。首先,票据债权因何而消灭,一般债权因何而发生,不能回答;其次,基于义务自主或法定的债务发生原理,让原票据债务人在非自愿的情况下由票据债务变更为一般债务,由经提示才承担票据责任改变为不经提示也得承担债务,由短期时效改变为非短期时效,由可预测之责任(票据债务不履行的将被追索,追索的客体是票载金额加固定利息以及追索费用,追索的数额可以预测,这符合票据交易确定性原则)改变为不可预测之责任(债务不履行的,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损失的多少是不确定的),违反了意思自治原则。
也许,持上述观点的人是受《日内瓦汇票本票统一公约》第20条的影响。该条第1款规定:“汇票到期后的背书与到期前的背书有同等效力。但因拒付而作成拒绝证书后,或规定作成拒绝证书的期限届满后的背书,只具有通常债权转让的效力。”德国、日本等国的票据法都有相同的规定。学理上称此情形为“到期后背书的效力”(到期后背书与期后背书不同)。依据日内瓦公约成员国票据法的规定,“到期后背书”的,依然发生票据权利转让的效力,票据债务人仍得承担票据责任。所不同的是,由于“到期后背书”的票据已经不具有流通性,已经不再是信用工具,无流通保护之必要,因而发生一般债权转让的效力。即转让后不发生抗辩切断的后果,转让人也不承担担保承兑、担保付款的责任,无善意取得之适用余地等,票据债务人与票据债权人互有债权且具备法定抵销条件的有权抵销。尽管就“只具有通常债权转让的效力”之效力范围和程度,学界认识不一,各国也各自定义(分歧主要表现为“通常债权转让的效力”是否及于“到期后背书”行为之前),但是,行使票据权利应提示票据要求不变,票据转让时无须通知票据债务人的转让规则不变,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仍应适用票据法。故此,转让的权利性质上仍属于票据权利,而不是一般债权,仍然得到票据法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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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说明的是,所谓票据权利的转让只发生一般债权转让的效力,不发生票据转让的效力,必须在票据法中作明文规定,不能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形下适用。这是因为,转让的权利为票据权利,转让后的权利也是票据权利。
四、结语
尽管各国票据法都规定单纯交付转让票据制度,尽管我国票据交易实践中单纯交付转让票据的情形并不鲜见,尽管已经执行数年现已失效的《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曾规定本票、汇票单纯交付转让制度,但是,依据我国现行《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我国票据法律制度不认可单纯交付转让票据。以这种方式转让票据权利的,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也不发生一般债权转让的效力,即无效。不能因存在票据交易习惯而认定该转让行为的效力,因为票据规则为技术规范,逻辑严密,丝丝入扣,牵一发而动全局,确立票据单纯交付转让制度,必须修改相关条款[23]。否则,顾此失彼。
 
注释: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1]我国《海商法》第79条规定:“提单的转让,依照下列规定执行:(一)记名提单:不得转让;(二)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三)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该条中“无需背书,既可转让”便为交付转让。
[2]参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空白支票引发的票据追索权纠纷案》,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148801.html,2009年11月14日访问。
[4]于莹:《票据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75页。
[5]谢怀拭:《票据法概论》增订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6页。
[5]刘心稳:《票据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8页。
[7]董惠江:《转让方法与票据抗辩限制》,《人民法院报》2002年7月10日。
[8]参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2008)丰民初字第0255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06381号民事判决书。
[9]同前注[2]。
[10]同前注[2]。
[11]参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2009)丰民初字第16436号民事判决书。
[12]转引自吕来明:《票据法基本制度评判》,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230页。
[13]参见《德国票据法》第11条、第14条;《德国支票法》第14条、第17条;《日本票据法》第11条、第14条;《日本支票法》第14条、第17条;《法国商法典》第117条、第118条;《法国支票法》第13条、第17条;《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202条、第3—204条;《英国票据法》第31条。
[14]票据权利基于以下原因而取得:(1)票据签发或背书等票据行为;(2)票据的善意取得;(3)持票人之前手背书人或出票人等,因被追索履行票据债务而取得;(4)票据保证人因承担保证责任而取得;(5)因企业的合并、继承而取得。在前述诸原因中,最常见且最多重要的原因是票据行为。
[15]此处所指权利内容主要在于票据必要记栽事项,各国票据制度都将必要记载事项法定。票据权利的内容决定于票据记载事项。票据记载事项包括: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不记载或未按照规定要求记载的,该票据无效。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不记载的按照法律推定存在。因此,绝对必要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成为票据的基本记载事项,票据基本内容一致。由于任意记载事项可以记载也可以不记载,所以记载任意记载事项的该事项作为票据权利的内容发生效力,否则无此内容。与绝对权(如物权)内容法定性不同的是,票据权利的内容中还包括纯属由当事人约定的任意记栽事项所确定的内容,而物权等绝对权内容全由法律规定。但是,这并不影响票据权利内容法定性的认识,因为,在票据的权利内容中,基本内容由绝对记载事项和相对记载事项决定,而这两个绝对事项则是法定必须记载的,换言之,只要是有效票据,必定有这两方面的内容。
[16]各国票据制度均不允许当事人单独创设或通过约定创设票据种类。例如,法国、德国、日本的汇票本票法规定的票据种类仅仅是汇票与本票。法国、德国、日本的支票法规定的票据种类仅仅是支票。
[17]纵然票据出票人可以记载任意事项,然而可记载的内容是有限的。例如,我国《票据法》第24条规定:“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它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而此处所谓“本法规定的其它出票事项”仅仅是第27条第2款中所规定的“不得转让”的记载事项。因此,在我国可允许记载的任意事项只有一项。
[18]刘甲一:《票据法新论》,作者1978年台湾自版,第128页。
[19]依据现行规定,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
[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票据权利的,有责任提供票据。
[21]同前注[18],刘甲一书,第128页。
[22]同前注[12],第229页。
[23]如果认定单纯交付的效力,则我国《票据法》第27条第3款、第32条第1款和第2款、第13条第1款和第2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和第15条的相关规定都要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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