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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年会论文系列(三十三):对华“双反”潮下的若干法律问题研析

时间:2010-03-11 点击:
摘要:本文以目前对华反倾销与反补贴合并调查(即双反调查)大潮为背景,分析对华双反调查的严峻现状,在探讨中国在此领域中的发展中成员地位和转型经济地位的基础上,解析对华双反调查的法律依据、反倾销与反补贴合并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问题、以及确定双反中涉案补贴范围和补贴金额时存在的偏差性等关键法律要点,并就政府和企业如何应对双反调查提出的法律方略:不仅要政企完全配合、运用外国双反规则积极应对调查,更要学习已有的反倾销监测机制一样,加强建设补贴与反补贴方面的监测机制;此外还必须以积极的进攻作为最好的防守,通过本国单边反倾销反补贴救济措施和WTO多边争端解决平台来解决问题,实现防御效果的最大化。
关键词:双反发展中成员地位转型为市场经济合法性法律应对
一、对华双反救济现状
2004年以前,中国并没有遭遇过其他WTO成员针对中国产品发起的反补贴调查,主要是面对和处理的是全球对华反倾销浪潮。但是,自2004年加拿大对中国发起第一例反补贴合并反倾销调查案至今,不仅中国游离于世界反补贴之外的格局被打破,而且与世界反补贴自2002年起稍有缓和的趋势相反,中国开始受到越来越多的国外反补贴调查,到目前为止已在印度、韩国之后,位列第三,成为其他WTO成员运用反补贴单边救济措施的重点对象。目前来看,WTO成员针对中国目前经济转型状态,往往采用反倾销合并反补贴调查(以下简称为双反调查)的方式,对中国产品形成夹击之势。
加拿大【1】于2004年4月13日首次针对中国产品发起反补贴调查对原产于中国的户外烧烤架反补贴和反倾销合并调查案【2】,截至2007年12月双反调查案已达到7起,受调查产品包括碳钢不锈钢紧固件【3】、复合木地板案【4】、铜制管件【5】、无缝钢制油气套管【6】、半导体冷热箱【7】,以及铝型材【8】等。
美国【9】按其相关判例对非市场经济国家不适用反补贴措施,因此迟迟未对中国产品采取行动,但是,美国众议院于2005年通过《美国贸易权利执行法案》要求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如中国)适用反补贴税法,以此为信号,美国商务部首先于2006年11月20日对原产于中国的铜版纸进行双反立案调查,其后又于2007年6月对原产于中国的标准钢管发起调查【10】,并于2007年7月18日至31日连续对我国薄壁矩形钢管、复合编织袋和非公路用轮胎等产品发起3起双反调查【11】,此后继续对橡胶磁铁、热敏纸、亚硝酸钠、环状不锈钢焊接压力管、管线钢管、厨房用金属架等产品发起双反调查【12】。
此外,澳大利亚也于2008年3月26日首次正式对原产于或出口自中国的卫生纸进行双反调查。欧盟尚未对中国采取反补贴行动,但是在其近年来对中国鞋类产品的反倾销中,已经把中国向外商投资企业提供的补贴列为重要的涉案因素。按WTO统计数据,2004年至2007年底,成员报告的反补贴调查共34起,针对中国产品的就占了近一半。这种立案频率在WTO反补贴单边救济领域相当少见。这表明,美、加、欧这些主要的反补贴措施使用大户都开始将目光转向中国,并以双反形式对中国产品出口构成严重威胁。
这些双反调查,尤其是其中的反补贴调查,涉及我国企改革、外资政策、税收政策、土地政策、水电煤气定价,以及汇率政策、金融体制等诸多领域的具体办法和宏观政策制度,被调查项目一旦被这些WTO成员方认定为可采取救济措施的补贴,就可成为后续的反补贴调查的证据,进而引发更多的反补贴调查。这不但对政府、企业等造成沉重负担,更可能对中国宏观经济政策和调控措施的运用产生负面影响。因此,应对双反调查作为一项全新的、异于应对反倾销调查的工作,要求政府机构、企业、行业协会、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更协调一致,做好充分的准备。
二、中国在双反领域的法律地位
(一)发展中成员地位
在WTO各项涵盖协议中,发展中成员的特殊和差别待遇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1) 发展中成员可以承担比发达成员较低的义务水平;(2) 在具体实施规则的时间表上,发展中成员往往享有比较灵活的过渡期;(3) 发展中成员可以得到发达成员提供的普惠制待遇;(4) 发达成员向发展中成员提供技术援助和人才培训。《反倾销协议》中没有对发展中国家实行实质性的优惠,仅泛泛要求发达成员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殊情况给予特别注意。在实施会影响发展中国家成员根本利益的反倾销税之前,应探讨建设性补救的可能性。然此规则在实践中几乎无可执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以下简称SCMA)则不同,其第27条就专门规定了发展中成员的特殊和差别待遇,并在其附件7列举了一些特别应当享受优惠待遇的发展中成员。【13】关键问题是,中国并不在该附件列举的范围内,那么中国能否当然地以发展中成员地位在补贴与反补贴领域享有SCMA给予的特殊和差别待遇呢?
WTO各涵盖协议都没有对发展中成员规定明确定义。GATT 1994第18条确认:各缔约方认识到,它们各自经济的逐步发展将便利本协定目标的实现,特别是那些经济只能维持低生活水平并处于发展初期阶段的缔约方,【14】同时确认了两类缔约方,一类是只能维持低生活水平并且经济处于发展初期阶段的缔约方;另一类是经济处在发展过程中,但与不属于上述范围,它们都有权暂时偏离协议其它条款,但前者比后者的可偏离程度稍大一些。【15】该条款注释表明,在考虑一缔约方的经济是否只能维持低生活水平时,缔约方全体应考虑其经济的正常状况,而不得根据对该缔约方一种或几种主要出口产品暂时存在特别有利条件的特殊情况做出判断;处于发展初期阶段的措辞并不意味着仅适用于刚开始经济发展的缔约方,也适用于为纠正过分依赖初级生产而经济正处在工业化过程中的缔约方。【16】上述模糊不清的表述方式,不足以构成确认发展中成员的标准,也导致各WTO成员方在认定发展中成员地位问题上颇有争议。
中国在入世谈判时一直坚持以发展中成员的身份加入。但是,中国入世工作组的一些成员认为,鉴于中国经济的大规模快速增长并且经济处于转型期间,因此在确定中国援引发展中成员可用的过渡期和其他特殊规定的需要方面,应采取务实的态度。【17】最终达成的《中国入世议定书》(以下简称〈入世议定书〉)并未明确中国是否具有发展中成员地位,而是采用具体问题具体处理的务实办法,在某些情况下中国的承诺甚至超出了发达成员的承诺水平【18】。这尤其体现在补贴与反补贴领域。
一些WTO成员担心中国在经济转型期中会存在使贸易扭曲的补贴,中国经济的特点在其现行改革过程中仍然存在造成某种程度贸易扭曲补贴的可能性。这不仅会影响到(其他成员方的产品)进入中国国内市场,还会影响到中国的出口产品在其他WTO成员方市场上的成绩,因此应受到SCMA的有效约束,中国从SCMA第27条的某些规定中获益是不适当的。【19】中国代表认为,中国在改革进程中正在努力减少某些种类的补贴,中国承诺以对中国和其他WTO成员公平公正的方式实施SCMA,应该能够使用第27条的某些规定。据此,中国代表要求保留应用SCMA第27条第10款、第11款、第12款和第15款获益的权利,同时放弃援引SCMA第8款、第9款和第13款的权利。【20】根据这样的承诺,中国放弃的第27条发展中成员特殊和差别待遇包括三类:一是在一定条件下实施禁止性补贴的优惠待遇【21】,二是可诉性补贴的严重侵害举证责任和认定标准,三是发展中成员私有化计划中的可诉性补贴的豁免权。
放弃前两类权利的影响将会体现在日后可能发生的反补贴争端中,第一,如果中国所给予的可诉性补贴虽造成某成员方一定程度的利益丧失或减损,但尚未严重到取代或阻碍其同类产品进入中国市场的程度,该受损成员也可以根据SCMA第7条采取反措施。第二,其他WTO成员方可将中国视为发达国家一样,对于中国实施的符合SCMA第6条第1款的可诉性补贴直接推定造成严重侵害,中国必须承担证明不存在严重侵害的举证责任。放弃第三类权利,对中国目前正在进行的国有企业改革和产权结构调整将导致严重问题国有企业改革进程之前和过程当中所获补贴将受到其它WTO成员方的密切关注,而且相关案例也表明国有企业的私有化并不能消除补贴的影响,改制后的企业仍会遭遇反补贴。【22】
但是,中国要求保留作为发展中成员的若干权利(包括第27条第10、11、12和15款针对发展中成员的微量补贴和微量出口反补贴调查的豁免权),是否就能当然地援引呢?《入世议定书》和《工作组报告》对此并未明示。这还应在日后的争端实践中予以明确。从现有事实看,在加拿大针对中国企业发起的反补贴调查中,加拿大认为由于中国属于经济合作组织援助接受方名单内,因此将中国大陆赋予发展中国家地位,适用发展中成员享有的微量规则。【23】虽然这并不意味着所有针对中国发起反补贴调查的WTO成员都会自动承认中国发展中国家地位并适用属于发展中成员享有的微量规则,但至少加拿大提供了一个示例。
(二)转型为市场经济地位
长期以来外国对华反倾销实践,往往将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而采取所谓替代国或类比国制度,由此计算的倾销幅度往往脱离实际,造成对中国产品的歧视。尽管现在越来越多的国家纷纷承认中国的完全市场经济地位【24】,但欧美等主要贸易伙伴仍迟迟不肯改变态度,有的则采取个案分析法,对每个案件中所涉企业是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运作进行个别分析,再决定是否采取上述特殊制度。因此,中国企业应对这种做法仍是任务艰巨。
SCMA第29条专门就转型为市场经济(Transformation into a Market Economy)作了规定,处于自中央计划经济(a centrally-planned economy)转型为市场和自由企业经济(a market, free-enterprise economy)的成员,可以实施此种转型所必需的补贴计划和措施,在特殊情况下,可允许这类成员偏离其做出通知的补贴计划和措施以及委员会确定的时限,如此类背离被视为转型过程所必需的。【25】这就是给予转型经济国家的特殊待遇。【26】
从字面含义来理解,SCMA的中央计划经济与美欧通常所谓非市场经济基本属于同义语,都是指一个经济体内的生产、分配、消费等各环节以及社会经济资源的配置机制并非由市场力量起主要作用,而主要由国家政府的人为干预起作用。SCMA中所采用的自由企业经济则与通常意义上所使用的市场经济相对应,都是指市场力量在整个社会经济运行中起主导作用的经济。一个经济体是处于由中央计划经济(或非市场经济)转型为市场经济的过程中,这类经济体就可以称为转型经济体。
SCMA上述规则的文义解释应当是:既然SCMA允许经济转型成员方采取为转型所需的补贴措施,那么其他成员方就不能对之采取任何救济。反之,对于其不符合转型所需的补贴措施,其他受损害成员方可以采取相关救济。这种解释从逻辑上来讲是完全可行的,但在实践中是否如此,尚乏WTO争端案件的例证。【27】
对中国而言,关键问题在于:尽管中国正在实行改革开放政策并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但《入世议定书》及《工作组报告》都没有明确中国是否当然被视为具有转型为市场经济地位,因此中国能否当然地享受上述待遇,并非没有争议。然而,上面两个文件的一些字里行间还是显露出一些成员对中国转型经济的认可。比如,在《工作组报告》的引言中,工作组有些成员表示,(中国)具有转型期的性质。【28】
由成员转型经济地位或市场经济地位引发的另一个关键问题是,SCMA没有明确规定对非市场经济体及转型经济体适用反补贴措施的问题,因此,这完全取决于一国反补贴税法的具体规定及司法实践。换言之,一国可以自主决定是否要将他国列为非市场经济国家(或转型经济体),或是否对如何判断非市场经济(或转型经济体)施加一定的标准,以及是否要对非市场经济国家(或转型经济体)的所谓补贴采取反补贴措施。实践中,全球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承认中国具有完全市场经济地位【29】,也有一些国家或地区(如美国、加拿大、欧盟)不完全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30】。
但是,不论其它WTO成员是否将中国视为市场经济国家来对待,都不排除它们对中国采取反补贴措施的可能事实是加拿大、美国等成员皆已对中国采取了反补贴措施。
加拿大过去并没有对中国发起反补贴调查,但是,它于2004年6月对《特别进口措施法》第20节有关非市场经济问题的政策进行修订,规定可以对非市场经济国家适用反补贴调查,但前提是承认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所有行业具有市场导向,除非申请人能够提供出口商非市场经济导向的证据。这就使加拿大将中国的行业推定为市场导向行业,这不仅适用于反倾销调查,也同样适合反补贴调查。在此修订后,加拿大就发动了对中国产品的一系列反补贴调查。加拿大的率先行动,标志着国外对华无反补贴调查时代从此结束。
根据美国判例的原则,美国反补贴税法不适用于非市场经济体,因为非市场经济体由中央政府控制一切,并不存在反补贴税法意义上的补贴。【31】中国过去一直被美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但是,中国自90年代以来开始向向市场经济过渡,部分行业中市场经济占了主导地位,美国商务部的态度开始发生变化。1991年,美国商务部对中国电扇、螺母等发起反补贴调查,并认为美国反补贴法可以适用于像中国这样的非市场经济国家中的具有市场经济导向的行业。【32】2005年7月27日,美国国会众议院通过了《美国贸易权利执行法案》,其中的关键点就是:授权美国反补贴法适用来自非市场经济体(如中国)的进口。根据美国的立法程序,该法案尚未成为正式立法。【33】但是,2006年美国商务部对中国出口到美国的铜版纸发起反补贴调查,这是自1991年以来美国首次对我国提起反补贴调查。
更值得注意的是,《入世议定书》允许其它WTO成员方对中国采取反补贴措施,甚至允许它们针对中国采取反补贴措施时可以采用不同于SCMA第14条的以补贴接受者所获利益为标准的补贴金额计算规则,即在反补贴诉辩过程中如果援用第14条有特殊困难,作为进口方的WTO成员可以使用各种能够确定和衡量补贴受益问题的方法,这些方法考虑到有时候可能无法获得在中国通行的条款作为合适的参照标准。运用这些方法时,如有可能,作为进口方的WTO成员应当先调整在中国通行的条款,然后才考虑使用他国通行的条款。【34】这样,中国的转型经济地位或市场经济地位问题还将关系到其它WTO成员对中国采取反补贴措施的公正性。
三、对华双反调查案件要点解析
(一)对华反补贴调查的法律依据
加拿大和美国都已经对中国采取了反补贴措施,加拿大因已通过对《特别进口措施法》的修改,允许对中国这样的非市场经济国家适用反补贴税法。但是,美国的法律依据如何呢?虽然其国会众议院通过了《美国贸易权利执行法案》,但该法案迄今尚未成为正式立法。在缺乏明确依据的情况下,美国商务部(DOC)针对中国铜版纸产品发起了自1991年以来的第一例反补贴调查,掀起了对华反补贴调查法律依据的大争议。
2006年11月21日,DOC对中国出口铜版纸发起中国入世后的首例反补贴调查,于2007年并做出肯定性最终裁决,虽然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最终认定中国铜版纸并未造成美国国内产业的损害,但是这并非否定DOC关于补贴的认定。【35】本文以下简称此案为铜版纸案。
此案关键争议点在于,美国1986年的乔治城钢铁公司案的判决认为对非市场经济国家不适用反补贴税法,中国是否确为非市场经济国家而不适用该法呢?
DOC在其终裁备忘录中的解释如下:【36】过去之所以没有对波兰、捷克斯洛伐克等社会主义国家适用反补贴税法,是因为当时这些国家的企业生产活动所有投入产出要素的价格(包括利润)均由国家行政权力决定。此外DOC并没有指出其它不用反补贴措施的理由。换言之,DOC认为对 非市场经济国家不适用反补贴税法的主要原因就是价格决定机制,若价格全由政府决定,就无所谓针对某个企业的补贴。事实上,除了对某些重要物资和服务产品之外,中国政府已经不再对绝大多数货物和服务的价格管理控制。适用反补贴税法无需一国成为完全市场经济国家;对一个国适用该法也不意味着认可了其市场经济国家的地位。因为,市场经济国家的判断指标和适用反补贴税法的决定性因素不能等同,美国国会立法【37】具有明确的意图对中国适用该法。尽管被调查的中国企业和中国政府都主张,只要美国还认为中国是非市场经济国家,它就不可将反补贴税法适用于中国,但是,DOC目前显然是将中国视为经济转型过程中的、并非完全意义上的中央控制的非市场经济体。因此其对中国产品适用反补贴措施,并不见得违反了乔治敦钢铁公司案的判例原则。更值得注意的是,2007年3月29日,美国国际贸易法院(CIT)法官Gregory W. Carman驳回了中国要求颁布临时禁令、禁止美国政府对华反补贴调查的诉求,作出了美国商务部有权考虑是否对中国企业启动反补贴调查的判决。【38】该判决实际上修改了原有乔治敦钢铁公司案的判例原则,形成了新判例,为美国政府对非市场经济国家适用反补贴法提供了国内法上的依据。#p#分页标题#e#
中国政府和被调查企业在铜版纸案中还认为,根据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b款规定,只有SCMA第14条适用于中国,该款并没有赋予WTO成员将反补贴法适用于中国的权利。笔者认为,这是对WTO规则和《入世议定书》的误解,美国将反补贴税法适用于中国产品也不见得违反WTO规则。SCMA并没有要求成员方以一国的经济形态是计划经济还是市场经济为标准确定是否对其适用反补贴措施,而且《入世议定书》第15条还以SCMA应适用于涉及原产于中国的进口产品进入一WTO成员的程序,并应符合下列规定的措辞,至少默认了其他WTO成员可以对中国适用反补贴税法。不仅如此,该条款还规定: (b) 在根据SCMA第二、三、五部分规定进行的程序中,在处理第14条所述补贴时,应适用SCMA的有关规定;但是,如此种适用遇有特殊困难,则该WTO进口产业可使用考虑到中国国内现有情况和条件并非总能用作适当基准这一可能性的确定和衡量补贴利益的方法。此种措辞,显然允许其他成员对中国适用反补贴税法时采用更不利于中国的、偏离SCMA第14条的补贴金额计算规则。由此引发的可能性就是,其他国家将采用对中国产品不公平的补贴金额计算方法,正如它们在反倾销案件中将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而采用替代国或类比国方法来计算倾销幅度一样。
(二)反倾销与反补贴合并调查的合法性
迄今为止,美国和加拿大针对中国的反补贴调查绝大多数都是与反倾销调查合并进行的,因此亦称为双反调查,其可能的结果就是同时征收反补贴税和反倾销税。双反调查是否合理合法,目前学者观点各异,有的认为这违反了GATT1994第6条第5款【39】,也有的认为双反虽不违反WTO规则,但有悖于法理上的一事不二罚原则,即对同一个行为不能用不同规则处以相同种类的处罚【40】,也有的认为这并不违背一事不二罚的法理原则,因为反倾销和反补贴针对的是不同行为:前者指向企业行为,后者指向政府行为;只是双反在具体运用时可能被滥用,可能导致重复计算【41】。
 
笔者认为,政府补贴与企业倾销属于两种行为,政府补贴可以成为企业倾销的原因之一,但并非企业倾销的唯一原因。WTO规则本身并没有禁止进口成员在适当情况下采取两反措施。GATT1994第6条第5款规定:进口至任何其他成员国领土的任何成员国领土的产品,不得被同时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以补偿倾销或出口补贴所造成的相同情况。【42】依笔者理解,此规则只是不允许成员方在出口补贴构成企业倾销的唯一原因时,同时采取双反措施,而只能二择一。换言之,如果政府出口补贴是导致倾销的唯一原因,那么进口成员就只能在反倾销措施和反补贴措施之间二择一,来救济其国内产业所受损害。但是,如果企业倾销不仅仅由政府补贴所致(比如企业倾销幅度大于政府补贴幅度),那么进口成员就可以同时采取两反措施。
上述条款之所以强调出口补贴,是因为当倾销与出口补贴同时具备的情况下,双反容易导致对同一产品的出口补贴进行重复计算。这是由出口补贴的性质所决定的,因为出口补贴降低了涉案产品的出口价格,但在国内销售的同样产品并没有得到补贴,因此其国内市场价格(即正常价值)不变,调查机构基于此计算出来的反倾销税就含有出口补贴的成分。但是,出口补贴以外的其它补贴(包括禁止性补贴中的进口替代补贴、可诉性补贴)则不同,它们往往普遍减少产品成本,使产品国内销售价格和出口价格都下降,主管机构基于此计算出来的反倾销税不含有补贴成份,就不会与对该产品征收的反补贴税产生重叠。
当然,上述规则都是基于政府补贴与企业倾销能明确区分的市场经济条件而制定的,那么对于中国这种经济转型过程中的特殊情况,美国或加拿大在对中国采取双反措施时是否造成了重复计算呢?笔者认为,完全存在重复计算的嫌疑。
以美国为例,按其判例对于完全的非市场经济国家不适用反补贴税法,因无法界定其补贴;但根据DOC在铜版纸案中的主张,中国处于经济转型期间,某些企业或产业符合市场导向要求,对它们而言可以区分补贴与倾销,因此可以采取双反。基于这种主张的逻辑,DOC就必须在双反过程中确认涉案企业属于市场经济导向,从而可以对其适用反补贴措施,既然中国企业具有市场导向,就不应当在反倾销调查中采用原来的计算非市场经济体正常价值的替代国办法,而必须以对待市场经济国家的正常价值计算方法来确定倾销幅度。DOC在双反中仍使用替代国方法就无可避免地会造成补贴的重复计算这也是它在铜版纸案双反调查过程中对中国企业的做法,即以印度为替代国按非市场经济方法计算中国铜版纸的正常价值无论是对出口补贴还是其它补贴,DOC的反倾销初裁和终裁都没有对出口价格或结构出口价格进行价格调整以防止重复计算。这对中国企业显然是不公平的。
(三)涉案补贴范围与补贴金额的确定
美加两国的对华反补贴调查都基本类似地涉及中国向WTO所作补贴通报中所报告的计划或措施【43】,其向中国政府和企业发放调查问卷中的项目大致包括如下几类:(1)税收优惠,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的两免三减半、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特定地区(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区等)外商投资企业的减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国内企业购买国产设备的所得税抵免、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出口型企业税收优惠、高新技术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技术密集型和知识密集型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进口机器设备的关税和增值税免除、过度出口退税;(2)优惠贷款,包括对特定行业的政策性贷款、向国有企业的优惠贷款、对出口导向型企业的优惠贷款;(3)低价供应基础投入和原料投入项目,主要包括低价提供土地,水、电、煤、气等投入物,亦即低价供应原料。(4)国有企业补贴项目,主要包括对亏损的国有企业的补贴(2002年已消除该补贴)、国有企业免于向国有股分红、债转股项目、股权分置改革项目、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资金。(5)地方性补贴项目,主要包括:直接拨款、出口贴息,以及.应诉反倾销法律服务费返还项目。此外,近来的反补贴调查还出现一些新项目,包括股权分置改革项目;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处理项目;非独立法人的加工贸易企业税收优惠项目。
笔者以美国对华铜版纸案为例,分析涉案补贴范围与补贴金额的确定。
美国的反补贴税法主要体现在《1994年乌拉圭回合协议法》(Uruguay Round Agreements Act of 1994,以下简称URAA)中。URAA基本套用SCMA的补贴定义作为URAA关于补贴的一般定义,并将补贴分为可抗性补贴(countervailable subsidies)和不可抗补贴(non-countervailable subsidies)两类。所谓可抗性补贴就是指专向性补贴。与SCMA的做法一致,美国法将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视为自动具有专向性的补贴;但对于其他国内补贴则需按一定规则判定其专向性。这些专向性判断规则基本照搬SCMA专向性标准条款的措辞,包括对法律上和事实上的专向性的判断标准。除了符合一般补贴定义和专向性标准之外,对于可抗性补贴,URAA还要求主管机构考虑补贴所产生的利益。此规定从字面上看是吸收了SCMA第14条关于以接受者所获利益计算补贴金额的规则。但是URAA特别规定了SCMA未涉及的两项内容:一是特别要求主管机构在作出补贴是否存在的裁定时,不应考虑补贴的受益者是否为公共或私人拥有,不考虑补贴是否直接或间接向产品的生产、制造或出口提供以及补贴的效果;二是特别就所有权变化作出规定:全部或部分外国企业或外国企业的生产性资产的所有权的变化,本身不要求管理当局作出企业过去接受的可抗性补贴不再继续是可抗性的裁定,即使所有权变化是通过独立交易完成的。【44】
在铜版纸案中,DOC依据美国反补贴税法对补贴的定义,审查了涉及面非常广泛的计划和措施以及相关法律,包括:(1)《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管理办法》设立的国家重点科技革新计划基金(国家国债专项资金);(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2001年《林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造纸产业第十个五年计划》等国家政策性文件指导下由国有商业银行提供的贷款;(3)按1991年《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所获的两免三减半所得税优惠、沿海经济开放区、特别经济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设厂的优惠所得税税率,以及地方政府制定相应的地方法规免除或减少相关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地方所得税【45】;根据2000年《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等法规使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所得税抵免;按1997年《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和1999年中国《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免除外商投资企业和特定本国企业购买进口设备的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以及海南经济开发区企业的增值税返还,等等。受调查企业都从这些计划和措施中获得资金支持、国有商业银行贷款以及中央和地方的税收优惠,DOC就每一项内容逐个分析,认为这些都属于政府以赠款、贷款等直接资金转移方式,或以政府放弃原本应征税收的方式给予特定企业财政资助,因此而授予这些企业利益;并且,DOC认定上述各项法律或措施都具有专向性(或为法律上的专向性,或为事实上的专向性,或为地理上的专向性),因此将它们都认定为可抗性补贴,在此基础上计算补贴金额。
这些措施或计划显然已对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经济特区等制度发起挑战。对于特定企业的税收显然是具有专向性的,但是经济特区的税收优惠是否具有专向性,笔者认为并不尽然。根据SCMA规则确定补贴是否具有地理上的专向性,必须是限于授予机关管辖范围内指定地理区域的某些企业的补贴才具有专向性,不得将有资格的各级政府所采取的确定或改变普遍适用的税率的行动视为专向性补贴。【46】由此,以深圳市为例,如果是中央政府给予深圳市的特殊税收优惠,可说具有专向性;但若是深圳市地方政府对全市企业所给予的低税收就不得视为专向性补贴,那么,调查机构显然是不可以对于普遍性补贴采取反补贴措施的。
上述涉案补贴中,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关于国有商业银行贷款的认定和补贴金额计算,它不仅代表了DOC对中国经济现状的基本看法,更表明DOC在计算补贴金额(进而计算补贴率和反补贴税率)方面将对中国采取偏离SCMA第14条规则的做法,以类似于反倾销替代国的方法来计算中国企业所获得的补贴。
对于国有商业银行贷款,中国受调查企业认为这并非政策性贷款,不构成财政资助,当然就不是补贴。DOC虽未直接将国有商业银行贷款视为财政资助(因为大多数国有商业银行都是在市场基础上运作的),但它却认为,中国的银行体系与其他市场经济国家的银行体系具有完全不同的运行模式,中国政府对银行业进行着持续且重大的干预,比如,政府决定金融系统的领导干部任免,通过行政权力惩罚那些违背产业政策实施金融决策的干部,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每月定期招集会议监督银行的贷款和利息,等等。DOC由此推定,中国银行业的发展或私人企业能否得到贷款是由政府而非市场决定的,中国政府对银行贷款决定施加了影响,银行贷款的决策取决于政府的产业政策,由此中国国有商业银行的贷款属于政府贷款形式的补贴。
按SCMA的要求,在认定存在补贴的基础上,应当根据第14条以接受者所获利益接受补贴的金额的规定将涉案贷款项目与市场上可获得的可比商业贷款进行比较,即以市场为标准。在计算政府贷款所产生的补贴利益时,DOC通常使用可比较的商业贷款利率作为被调查方的贷款利率基准,如果没有可比较的商业贷款利率,则一般选择国家贷款利率为基准。【47】
中方认为,在中国国内已经存在计算和判断利益的标准的情况下,DOC应该遵守这些标准,而且《入世议定书》也规定,只有在选择判断标准遇到困难时才能适用中国以外的国家的标准。但是,DOC却认为,中国根本就不存在商业性银行利率,也就不存在对标准进行调整的问题。其理由是:中国金融行业几乎全部属于国有,四大国有商业银行虽改为股份制,但国家仍是主要股东,中国金融系统受到来自政府的干预而严重扭曲,因而没有按照市场机制运作,中国政府表示要无期限地保持对商业银行的国家控股以实现政府政策目标,比如中国同时规定银行存款利率上限和贷款利率下限,因此中国的国家贷款利率就不能成为判断商业银行贷款是否提供利益的标准。外国资本在中国金融领域的投资仍然受严格限制,而且在中国投资的外国银行也只能在受政府干预的市场环境下营业,没有形成与国有商业银行之间的真正意义上的竞争,所以其利率也不能成为衡量利益的标准。【48】这样一来,DOC最终决定适用其他标准。它认为,世界各国的贷款利率各不相同,仅仅依赖某一个国家的数据可能造成扭曲,最合适的市场标准应当考虑与国家扭曲银行业没有直接关联的贷款利率形成的关键因素,因此DOC最终决定以37个与中国同属世界银行所确定的较低至中等收入类国家的国家通货膨胀调整之后的中长期贷款利率加权平均得出一个基础贷款利率,并以此比较中国企业获得贷款的利率来计算补贴幅度。
笔者认为,DOC的上述做法,直接指向中国政府对重要领域保持政府干预的产业经济政策,必然成为其后续反补贴调查案件以及中国诉诸WTO争端解决的争议焦点。就贷款事实来看,DOC在审查国有商业银行贷款时,将中国政府制定的一些指导性政策文件(上述几个十五计划和纲要)定性为对中国各级地方政府有约束力的法律,从而将中国国有商业银行贷款认定为政府贷款,并认定其法律上的专向性,这种做法扭曲了事实:这些文件并不具有法律拘束力,有关贷款也不是在中国中央政府的强制要求下提供的,而是国有商业银行出于商业考虑而提供给企业的。
就利益计算标准而言,虽然《入世议定书》第15条第(b)款允许进口成员对中国产品的补贴金额计算采用不同于SCMA第14条的方法,但对于如何确定合适的第三方、依据何种标准确定第三方数据等问题并未作出规定,DOC所采用的方式是否合理是可以质疑的。
 
中国应就DOC在铜版纸案中适用其他标准向DSB提出异议,指出其方法的不合理性或歧视性。事实上,中国政府是根据中国国内市场综合情况制定的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并没有背离市场,其利率本身完全可以成为确定利益的基准。退一步讲,即使美国可以选择第三方数据,它也必须保证所选择的市场经济国家在收入水平等诸多方面与贷款利率的联系上与中国的利率确定具有相似性或可比性。中国在DOC调查评估期内处于一个由贸易低顺差向高顺差发展的时期,中国现行的外汇制度、东西部地区发展水平的巨大差异等多方面因素也迥异于其他国家。DOC选择了37国贷款利率后,并没有根据所选国家的经济发展规模、贸易水平、国民消费和储蓄习惯等差异因素进行调整,而是直接加权平均得出平均贷款利率,并以此作为所为其他标准,这样的可比性不能令人信服。而采用不合适的第三方数据来确定中国的市场贷款利率基准无疑会造成补贴金额和补贴率计算的不公平。
但是,DOC对中国金融业特别是银行业所作的分析和推定,仍关系到后续反补贴案件对中国企业获得贷款的性质判定。虽然中国法律规定商业银行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但同时商业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49】这样的措辞确实容易引起其他WTO成员的质疑,很有必要加以改进。
四、对华双反调查的法律应对方略
不论其它WTO成员对中国采取反补贴措施公正合理与否,从目前已有的美国和加拿大近20起反补贴调查来看,除了应将有关反补贴措施提交WTO争端解决以寻求对华反补贴调查的合法公正性的最终论断之外(尽管这一多边救济途径会就日后对华反补贴调查产生深远影响,但此种救济方式的时间滞后性和对企业影响的间接性决定了它无法对已经或正在进行的反补贴调查案提供及时充分的救济)【50】,中国政府和企业最好的应对策略就是:直面调查,政企配合,充分应诉,适时反击。
首先,长期反倾销实践证明,只有积极应对国外贸易救济措施,才能争取主动。无论是美国还是加拿大的反补贴税法,都有规定,对于不配合调查或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的信息的,调查主管机构得以按可获事实或最佳可获信息(Best Information Available, BIA)做出裁定,这些事实或信息往往是以申请方提供的为准,那么以此为据裁定的结果就可想而知了。反补贴调查的核心是补贴信息的收集,已有反补贴调查案就暴露了中国对行业和产品补贴信息的收集和整理工作并不充分。比如,加拿大对华紧固件、烧烤架案等双反案中,CBSA向中国政府和企业发出了补贴问卷并多次要求补充材料,中国政府和企业无法及时按要求做出答复,被CBSA认为相关信息不完整而无法在调查裁定中使用,进而使用了其他最佳可获信息(主要基于申请方提供的信息)来估算补贴额。
最佳可获信息规则是SCMA允许的【51】,本意是为了促使有关当事方主动与进口成员调查机构合作,保证反补贴案件的公正解决;但它并非赋予调查机构一项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如果该规则被调查机构滥用,中方就应提高警惕,适时提出异议并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比如,在美国对华铜版纸案中,DOC收到晨鸣公司撤销其参与调查的请求后,即认为此行为已使其所提供的信息失去价值,同时拒绝使用中国政府以及国际金融统计机构提供的相关数据,而使用了其他应诉企业提供的无关晨鸣纸业的数据,直接在终裁中认定该企业的补贴率为根据其他应诉方数据计算出来的最高补贴率。这显然是恶意惩罚晨鸣纸业的不合作行为,并非为了公正地解决问题,有违上述规则的本意。#p#分页标题#e#
其次,双反中的反补贴调查同时涉及政府和企业,二者皆为应诉主体,都会同时被要求提交调查问卷和其它材料。这就要求二者必须协调行动,否则提交的信息相互矛盾或彼此疏漏,都会影响调查机构的采用信息决定和判断。
以加拿大为例,它将 中国政府定义为所有级别的政府,包括联邦、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市、乡镇自然村,地方的,立法的、行政的或司法级别。这样,它发放给中国政府或企业的反补贴调查问卷就涉及多诸多层面和部门。比如,在其对华户外烧烤架的反补贴调查中,中国商务部公平贸易局填写调查问卷,广东省作为涉案企业的集中地,其外经贸厅负责提供具体材料,同时各涉案业务部门包括财政、国土、税务等派员配合CBSA官员的实地调查。经过数月繁杂的配合应诉,CBSA宣布终止调查,这次胜利给了中国难得的政企配合应诉经验。在此基础上,中国不断地取得阶段性胜利。例如,2008年CBSA对华碳钢焊缝管反补贴调查,浙江湖州应诉企业所在地的政府部门在商务部、省外经贸厅的直接指导和市政府统一协调下,先后二次到企业进行了解和指导,并帮助企业推荐聘用律师;同时组织市财政、地税、国税、吴兴区科技局等部门到省外经贸厅,听取商务部公平贸易局针对加拿大反补贴调查的应对辅导,并明确分工。之后,各相关部门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同时加强与企业应对的联系、沟通,及时掌握了企业应对反倾销和反补贴有关的信息返馈。在充分准备的基础上,顺利地应答了CBSA的反补贴实地核查。【52】
再次,中国应重视发挥行业协会在应对反补贴调查方面的信息收集监测和组织协调职能。【53】这点与反倾销一样,一方面行业协会应以自身的信息优势,在政府指导下建立反补贴预警系统,监测贸易伙伴的反补贴调查动向,包括对重点敏感出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出口国家和地区的监测,及早进行价格协调和出口地区协调,避免可能的反补贴调查;另一方面,行业协会配合政府部门收集分析补贴信息,帮助企业应对专业极强的反补贴调查问卷,并保持与政府部门的协调一致。
最后,进攻是最好的防守,中国不能一味地被动应付,而应当适时反击。此反击有两种:一是政府和企业运用现有规则对外国补贴采取适当的单边救济措施;二是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采取多边救济措施,对不公正不合理的他国做法进行申诉。
就第一种反击而言,中国已有多年对外反倾销的经验,却从未发起过对外反补贴或双反调查。中国目前已经有自己的《反补贴条例》【54】和一系列配套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来源于其它国家的产品采取反补贴措施是有法可依的。况且从WTO成员补贴通报分析来看,补贴(尤其是可诉性补贴)是被广泛使用的,这意味着中国完全可以在必要时发起反补贴调查。发起调查的战略性表现为两点:一是保护国内产业,二是威慑那些频繁对华发起反补贴调查的成员。适时反击的基本要求,一是必须深入掌握他国补贴状况和本国产业状况,二是熟练掌握本国反补贴规则。这就要求政府和行业协会运用一切可以利用渠道调查他国补贴情况,包括各层面的(中央或地方、联邦或州)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等,而且中国政府(商务部)还可按SCMA第25条要求其它成员就所通报的补贴提供更为详细的信息;更可通过发起反补贴问卷调查和实地核查进一步搜集信息。同时,产业损害预警机制的建立也是必要的,以监测中国国内产业的状况是否有收到损害的迹象。【55】企业熟练掌握并应用本国反补贴规则,更需靠政府与行业协会对企业的宣传、培训和咨询。
 
就第二种反击而言,中国已经迈出了决定性的一步:针对美国2006年发起的对华铜版纸双方调查案中存在诸多不合法且不合理之处却得不到纠正的情况下,中国政府于2008年9月19日在WTO平台上正式向美国提出磋商请求(案号:DS379)。这是中国政府积极运用多边救济方式解决对华反补贴调查的第一案。2008年12月9日,应中方请求,WTO就此案成立专家组。【56】
中国政府的磋商请求认为,美国调查主管机构的铜版纸案反补贴裁决违反了美国在GATT1994、SCMA以及ADA相关规则下的义务,在反补贴方面为:美国未能根据SCMA的要求证明存在补贴以及以肯定性证据明确证明所指控的补贴具有专向性的前提下,就做出肯定性补贴初裁并征收临时反补贴税;美国未能根据SCMA第1条和第14条确定所指控的补贴利益和补贴金额(特别是关于国有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基准的确定)。前文已探讨这些实体问题,此不赘述。【57】
在这次争端解决中,中国并未要求就非市场经济国家是否适用反补贴税法这一问题进行磋商,如前所述,WTO规则和《入世议定书》都没有禁止WTO成员方对中国适用本国反补贴税法并采取单边救济措施,这属于各成员自行决定的问题。因此,即使提出这样的主张,得到支持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本案磋商中,中国主要是从美国单边救济措施违反SCMA规则角度提出的,按中国的辨析逻辑顺序,首先是美国所指控的措施不构成补贴,或不具有专向性;如果这点不成立,即使存在专向性补贴,美国计算补贴利益也应依据SCMA第14条的规定而不得采用第三方数据;再退一步,即便美国可以采用其他第三方数据来确定利益,它在该案中具体采用的第三方数据也是不合理的。笔者认为,这样的逻辑顺序是合理的,但中国还应质疑其他关键性问题,比如对中国这样一个经济转型国家实行双反调查存在的重复计算,以致所征双反税收远远高于消除国内产业所受损害,导致重大不公平,也不符合WTO规则与实践中体现的比例原则。【58】
虽然案件结果尚不得而知,但是笔者认为中国政府这次作为单独的申诉方运用WTO多方救济手段来质疑其他成员的对话反补贴调查,将具有非常深远的影响。一方面,它可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遏制美加等国在补贴与反补贴问题上的进攻态势,纠正其不当做法;另一方面,它还有助于澄清相关WTO规则,最大可能地保护中国国内产业。
甘瑛: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副教授。
【1】加拿大的反补贴规则主要见于《特别进口措施法》(Special Import Measures Act, SIMA)、《特别进口措施法实施细则》、《加拿大国际贸易法庭法》和《加拿大国际贸易法庭规则》,辅之以《海关法》、《加拿大边境服务署法》、《联邦法院法》、《联邦法院程序规则》和《执行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法》。《特别进口措施法》规定了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关于反补贴的主要内容如下:(1)定义,如补贴数额、国内产业、出口补贴、不可诉补贴等;(2)征收反补贴税和临时税的规定;(3)反补贴调查程序的规定等。《特别进口措施法实施细则》主要对补贴数额的计算,损害、阻碍或损害威胁的判定等做详细规定。《加拿大国际贸易法庭法》规定了加拿大国际贸易法庭(Canadian International Trade Tribunal, CITT)的建立、进行损害调查的权力以及调查程序等。《加拿大国际贸易法庭规则》对国际贸易法庭的调查程序、《特别进口措施法》中第42条下的调查、第45条下的公共利益调查等做细化规定。加拿大的反补贴调查主要由两个部门分工:边境服务署(Canada Border Services Agency,CBSA)负责反补贴调查申请的接收并决定是否立案、调查补贴是否存在并确定补贴数额,以及根据补贴数额决定反补贴税的征收。CITT作为独立的准司法机构,负责确定补贴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对国内产业的建立造成阻碍,或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威胁,包括初步损害调查、最终损害调查、中期复审与到期复审以及公共利益调查。参见黄文旭:《加拿大反补贴法律制度初探》,《大经贸》2007年第12期,第86至88页。
【2】2004年4月13日,应加拿大安大略省Fiesta烧烤架有限公司的申请,CBSA对原产于中国的户外烧烤架发起双反调查,开启了对中国出口产品提起反补贴调查的先河。同年6月11日,CITT做出初步裁决,认定加拿大国内产业因中国涉案产品而遭受实质性损害。CBSA于8月27日初步裁定中国上述产品对加拿大出口存在倾销和补贴并决定征收临时性关税;又于11月19日认定涉案产品的补贴额为1.7%,按规定,如果所涉产品获得的补贴额在1%以下,可忽略不计并终止调查;如果来自发展中国家的进口产品获得的补贴额不超过2%,可忽略不计并终止调查(SIMA arts. 2(1), 41.2.)。加拿大认为中国属于发展中国家,因而依照有关规定终止了本次调查。
【3】2004年4月28日,应加拿大多伦多Leland Industries公司的申请,CBSA决定对原产于中国和中国台北的碳钢和不锈钢紧固件进行两反调查。CBSA和CITT分别作出了存在倾销、补贴和损害的最终裁决并决定征收反倾销税及反补贴税。
【4】2004年10月4日,应加拿大魁北克省Uniboard Surfaces公司的申请,CBSA对原产于或出口于中国的复合木地板进行双反调查。CBSA于2005年初裁认定原产于中国的复合地板存在倾销和补贴,中国所有涉案公司的补贴率为2.01%。2005年3月,CBSA官员分别到北京、上海和广州进行了实地调查。CBSA于2005年11月14日立案进行第一次再调查,2006年5月5日就再调查结果发布了征税指令。其后,CBSA又于2007年5月30日进行第二次再调查。
 
【5】2006年6月8日,应加拿大安大略省Cello公司的申请,CBSA对原产于或出口自中国的某些铜管件进行双反调查。2007年1月18日CBSA做出终裁裁定中国铜制管件存在补贴,补贴量为每公斤17.73元人民币。其中中国两家参与应诉的企业被裁定的补贴幅度均为0。
【6】2007年CBSA对原产于中国的无缝钢制油气套管作出双反调查,并于2008年2月8日终裁认定中国涉案产品的补贴率为2%~38%。2008年3月12日CITT作出肯定性损害终裁。
【7】2008年5月15日,CBSA开始对来自中国的半导体冷热箱进行双反调查。
【8】2008年8月,CBSA应6家加拿大铝业生产企业的书面申请,对中国铝型材开始双反调查。
【9】美国主要的反补贴规则在其《1996年乌拉圭回合协议法案》中,其商务部(Department of Commerce, DOC)(其中的关键部门商务部国际贸易属,International Trade Administration, ITA)负责补贴方面的调查,国际贸易委员会(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 ITC)负责产业损害调查。
【10】2007年6月28日,DOC对来自中国的环状焊接碳素钢管产品(又称标准钢管)进行双反调查。就反补贴调查,DOC裁定中国涉案企业的补贴幅度为29.57-615.92%。其中应诉企业山东潍坊东方钢管有限公司和浙江金州管道科技有限公司的补贴幅度分别为29.57%和44.86%,另一家企业天津双街钢管公司由于中途退出调查,被DOC以可获得的不利事实(Adverse Facts Available)裁为高达615.92%的反补贴税率。其他中国企业的补贴税率为37.22%。
【11】2007年7月18日,DOC对原产于中国的薄壁矩形钢管进行双反调查;7月19日DOC对原产于中国的复合编织袋发起的双反调查;7月31日对自中国进口的非公路用轮胎发起的双反调查。
【12】2007年10月12日,DOC应美国磁铁生产商麦能公司的申请对源于中国的橡胶磁铁(包括冰箱贴)进行双反调查。2007年10月30日DOC对原产于中国的低克重热敏纸进行双反调查,2008年3月10日就反补贴调查做出肯定性初步裁定,9月26日作出肯定性终裁。2007年11月30日,DOC对原产于中国的亚硝酸钠进行双反立案调查,2008年4月17日作出肯定性初裁。2008年2月20日,DOC对中国输美环状不锈钢焊接压力管产品进行双反立案调查,ITC于当年3月31日作出肯定性损害初裁。2008年4月24日,DOC对原产于中国的环形碳素管线管进行双反立案调查,并于当年9月3日作出反补贴初裁,认定中国生产商或出口商获得可抗性补贴的净补贴率范围从18.89%至31.65%。2008年5月6日,美国对原产于中国的柠檬酸及柠檬酸盐进行反补贴立案调查,9月25日做出肯定性补贴初裁。2008年8月13日,DOC对原产于中国的厨房用金属架(筐)进行双反调查,2008年9月24日ITC就此案做出肯定性损害初裁。
【13】参见本文第五章第三节关于发展中成员特殊和差别待遇的论述。
【14】GATT 1994 art. 18.1.
【15】GATT 1994 art. 18.4.
【16】GATT 1994附件9《注释和补充规定》关于第18.1和 18.4条的注释。.
【17】Report of the Working Party on the Accession of the P.R.China, paras. 8, 9.
Report of the Working Party on the Accession of the P.R.China(中国入世工作组报告)和Protocol on the Accession of the P.R.China(中国入世议定书)两个文件都参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世界贸易组织司译:《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下同。
【18】Protocol on the Accession of the P.R.China, Annex 5B明确了在2000年以前予以逐步取消的补贴项目,诸如向某些亏损经营的国有企业提供的补贴、按出口实绩向企业提供的贷款和外汇优惠、按汽车国产化率提供的优惠关税,等等。从这些逐步取消的补贴项目看,中国的承诺甚至超出了其他WTO成员方的承诺水平,因为对于国有企业提供的经营亏损补贴以及汽车国产化优惠关税从性质上看都属于可诉性补贴范畴,是WTO成员方根据SCMA可以实施的只要不对其他成员造成不利影响。
【19】Report of the Working Party on the Accession of the P.R.China, para. 171.
【20】Report of the Working Party on the Accession of the P.R.China, para. 171.
【21】与发达成员一样,中国自加入WTO时起取消所有属于SCMA第3条范围内的禁止性补贴。Protocol on the Accession of the P.R.China,art. 10.3.
【22】United States Imposition of Countervailing Duties on Certain Hot-Rolled Lead and Bismuth Carbon Steel Products Originating in the United Kingdom, WT/DS138/R(1999), WT/DS138/AB/R(2000);United States Countervailing Measures Concerning Certain Products from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WT/DS212/R(2002), WT/DS212/AB/R(2002).
【23】比如,加拿大对源自中国的碳钢和不锈钢紧固件的反补贴与反倾销合并调查案。See:Canada Border Services Agency, Statement of Reasons Concerning the Making of a Final Determination with respect to the dumping and the subsidizing of Certain Carbon Steel and Stainless Steel Fasteners Originating in or Exported from PRC and Chinese Taibei, December24,2004. Canadian International Trade Tribunal, Dumping and Subsidizing: Findings and Reasons, Inquiry No.NQ-2004-005,Certain Fasteners,Finding issued January7,2005, Reasons issued January21,2005.
 
【24】已有77个国家承认中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http://news.xinhuanet.com/newscenter/2008-02/28/content_7689532.htm,《新华网》2008年2月28日访问。
【25】SCMA arts. 29.1, 29.4.
【26】SCMA arts. 29.2, 29.3. 这些条款还规定转型经济国家可以在《WTO协议》生效后7年内保留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政策。此期限已过。而且,中国即使被承认为转型经济国家,中国也早已承诺入世后就取消这类补贴。因此无需再探讨这两个条款的具体规则。
【27】实践中,一些转型期国家在加入WTO时必须经历的谈判过程很可能使它们不得不在补贴措施等方面做出让步,以换取谈判对手对其入世的首肯。SCMA第29条这样的优惠安排可能并不能使它们真正受惠。
【28】Report of the Working Party on the Accession of the P.R.China, para. 9.
【29】非市场经济地位的争议,主要源自长期以来许多国家对华反倾销不用中国企业产品的国内市场价格作为正常价值而使用所谓类比国价格或替代国价格等方法来计算倾销幅度,从而导致极高额反倾销税的不公平做法。自新西兰2004年4月率先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以来,截至2008年2月27日几内亚政府的正式承认,全球已有77个国家承认中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包括澳大利亚、东盟十国、俄罗斯、巴西、阿根廷、智利、秘鲁、巴基斯坦、南非,等等。
【30】美国对处于经济转型中的非市场经济国家,允许采用受调查企业自己的价格或成本作为计算倾销幅度的基础,其商务部也采取所谓市场导向产业检测法来判定某种进口产品产业是否具有充分市场导向。(19 U.S.C.1677b(c)(1)(A)~(B); Oscillating Fans and Ceiling Fans from the P.R.C., 56 Fed. Reg. 57,616 (DOC 1991))。加拿大也已于2004年对其《特别进口措施法》第20节非市场经济地位有关条文的解释和适用作了修订,在反倾销案件中推定中国所有行业均为市场导向行业,除非加拿大国内申请者能提出证据证明该行业为非市场导向行业,主管机关才会启动市场导向行业调查加以确定。类似地,欧盟理事会于1998年通过905/98号规则对1995年第384/96号规则作了补充,不再将中国视为纯粹的非市场经济国家,而允许中国出口商在满足一定条件后申请有条件的市场经济地位。但是,欧盟迄今为止也没有承认中国的完全市场经济地位。
【31】Georgetown Steel Corp. v. United States,801 F.2d 1308 (Fed. Cir. 1986). 该案件详细分析参见甘瑛:《国际货物贸易中的补贴与反补贴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01至307页。
【32】Oscillating Fans and Ceiling Fans from the P.R.C., 56 Fed. Reg. 57,616 (DOC 1991)。这些案件的详细分析参见甘瑛:《国际货物贸易中的补贴与反补贴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07至314页。
【33】United States Trade Rights Enforcement Act, H.R. 3283 [109th Congress]: This bill never became law. A bill must be passed by both the House and Senate and then be signed by the President before it becomes law. This bill was proposed in a previous session of Congress. no more action can occur on this bill. Sessions of Congress last two years, and at the end of each session all proposed bills and resolutions that haven't passed are cleared from the books. http://www.govtrack.us/congress/bill.xpd?bill=h109-3283. 2008年10月3日访问。#p#分页标题#e#
【34】Protocol on the Accession of the P.R.China, art. 15(b).
【35】Coated Free Sheet Paper From the P.R.China:Amended Preliminary Affirmative Countervailing Duty Determination,72 FR 17484,(9th April 2007, ITA)http://ia.ita.doc.gov/download/prc-cfsp/E7-6498.txt
Final Affirmative Countervailing Duty Determination(18th October 2007,ITA)http://ia.ita.doc.gov/download/cfsp/final/china-cfs-cvd-final-fr-101707.pdf
Issues and Decision Memorandum for the Final Determination in the Countervailing Duty Investigation of Coated Free Sheet from the P.R.China (18th October 2007) http://ia.ita.doc.gov/download/cfsp/final/china-cfs-cvd-final-memo-101707.pdf (以下简称Final Determination Memorandum)
 
【36】Final Determination Memorandum, p.20.
【37】22 U.S.C.6943(a)(1), 6901(8) and 6941(5).
【38】《美国国际贸易法庭允许美国商务部对华启动反补贴调查》,《中国贸易救济信息网》2007年4月2日。发布,http://2005.nbfet.gov.cn/dwmy/detail.phtml?newId=6403
【39】韩立余:《加拿大对中国紧固件征收反倾销和反补贴税案及其警示(下)》,《涉外税务》2006年第6期,第74页。
【40】武长海:《从加拿大复合地板反补贴案看反补贴》,http://law.cec-ceda.org.cn/files/info_471.html . 2007年10月18日发布。
【41】臧立:《WTO法律体系下实施双反措施的合法性研究由美国对华铜版纸案’引发的思考》,《法商研究》2008年第1期,第16-21页。陈立虎、赵艳敏:《美国对中国产品并用反倾销反补贴措施问题研究》,《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7年第6期,第7-13页。
【42】GATT art. 6.5. No product of the territory of any contracting party imported into the territory of any other contracting party shall be subject to both anti-dumping and countervailing duties to compensate for the same situation of dumping or export subsidization.
【43】参见:2006年4月13日中国向CSCM提供的补贴通报(G/SCM/N/123/CHN)。
【44】19 U.S.C. 1677(5), (1998).
【45】例如,涉案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江苏金东纸业有限公司因参照江苏省针对外资企业制定的地方所得税优惠措施而免征地方所得税;山东晨鸣纸业有限公司则因其为沿海经济和技术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而免征地方所得税,DOC因此认定前者是专对外资的专向性补贴;后者则是仅限于特定地理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也具有专向性。
【46】SCMA art. 2.2
【47】See19 CFR 351.525(b)(6)(iii),505(a)(2)(i), 505(a)(2)(ii), 505(a)(3)(ii).
【48】Final Determination Memorandum, pp.62-72.
【49】《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4条和第34条。
【50】对多边救济方式的运用,参见本章第四节的论述。
【51】SCMA art. 12.7. 值得注意的是,ADA art.6.8也有同样规定,且其附件二明确了该规则的适用条件和限制范围,而SCMA无此类似附件。但DSB认为,反倾销中的最佳可获信息制度在适用条件和限制范围上所作的规制对反补贴类似制度具有一定的参考性,对于SCMA中的可获得事实和最佳可获得信息的规定也应当作如同ADA中的规定相同的理解。See Mexico-Definitive Anti-Dumping Measures on Beef and Rice,WT/DS295/R(2005), WT/DS295/AB/R(2005).
【52】湖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http://zhc.zftec.gov.cn/main/dfwjmdt/T209367.shtml. 2008年10月1日访问。
【53】关于中国行业协会的性质和优势以及目前存在主要问题的论述,参见戴佩华:《关于行业协会在应对国际贸易争端中作用的研究》,《包装工程》2006年第6期,第260-262页。
【54】关于《反补贴条例》的修改建议,参见甘瑛:《国际货物贸易中的补贴与反补贴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59-369页;李英:《我国反补贴法律制度的回顾与展望》,《国际关系学院学报》2006年第6期,第73-77页;贺政国:《我国反补贴条例的解析与完善》,《经济与法》2007年第5期,第91-92页。
【55】中国已建立起产业损害预警系统,见中国产业安全指南网http://www.acs.gov.cn/cms/sites/www/pages/indexsy.pgp.
【56】WTO官方网站:http://www.wto.org/english/tratop_e/dispu_e/cases_e/ds379_e.htm. 2009年3月16日访问。
【57】见本章第三节第三目。
【58】关于WTO比例原则的论述,参见:Mads Andenas and Stefan Zleptnig, Pro-portionality: WTO Law: in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Texas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Vol.42, 2007; Thomas Sebastian,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Remedies and the Assessment of Proportionality: Equivalence and Appropriateness, Harvard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Vol. 48,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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