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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权改革的四项共和原则

时间:2009-01-30 点击:
产权改革在中国三十年改革中占有突出的地位,而农村地权改革是其中关键的一环。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关于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理论推动了农村土地承包制度的建立和发展。现在农村地权改革的进一步深入,仍然受上述理论的指导。不过,现实中出现了一种理论倾向,就是让所有权虚化乃至归零,让使用权充分地明晰和自由地流转,从而实质性地实现农村地权私有化。这种理论的实践结果并非想像的那么美好,目前至少暴露出以下问题:第一,信息欠缺导致农民轻易转让土地,经营者在不做任何投入的情况下,可以坐等土地升值的收益,引起农民事后反悔,产生各种冲突;第二,经营者尤其是外来公司为了短期利益对土地资源进行破坏性地利用,譬如说有林业公司乱砍滥伐流转林地上的森林,破坏生态环境,给本地农民的生存状态带来严重影响;第三,土地流转后,乡村共同体的活动空间被大大压缩,农民以前可以那些土地上自由进行的一些活动现在被限制或禁止了;第四,乡村官员与经营者天然地结成联盟,对农民构成欺压性的力量,让农民处于某种依附或半依附的地位。
要对这些后果进行反思,就不得不质疑某简单的私有化逻辑,及其背后的某种经济自由主义理论,破除对私人产权、私人理性和私人选择的迷信。
地权的本质是在资源与人之间建立一种称之为权利的关系。一个人事实上占据了某块土地,并不意味着他拥有对这块土地的某种权利,这里需要某种逻辑的转换。所谓地权改革过程,在某种程度上就是关于权利的转换过程,关键是要有一套能够说服人的理论逻辑。作为这种权利转换的一种正当性根据,经济自由主义是缺乏说服力的,实践证明是相当有害的,而经济共和主义则提供了一种替代性视角,而且比较适合中国的国情。就地权改革来说,经济共和主义坚持以下几项原则。
第一项是天下为公原则。天下为公是中国古代政治之大道,被孙中山视为中国共和传统之神髓,并继续当作现代共和的最高理念。当代中国是一个人民共和国,仍然继承了这一理念。这一理念与产权问题有什么关系呢?人与物之间本来是没有什么权利关系的,只是由于人与人之间在满足欲望的过程中产生了冲突,大家都希望占有更多的资源,而且希望自己的这种占有成为别人也会承认的一种资格,也就是权利。可是,天下的资源没有道理一开始就成为某个人或某些人的权利。如果说人类对外在的资源享有某种权利,那最初也是共同享有天下的资源,这就是天下为公的含义。由于历史偶然性的原因,某些个人或群体具体地占有了某些资源,并通过某种方式被称为财产权,但这种权利仍然受天下为公原则的支配,也就是说,它们是从本原性的共同所有权分解出来的权利。有了天下为公的原则,就会让我们了解地权的起点在哪,就会知道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一说是站不住脚的。现实中公有和私有的地权都是从天下为公那里派生出来的,在一定条件下都是体现天下为公原则的权利安排,也是具有不同层次局限性的权利安排都不是神圣不可侵犯的。那种认为只有国家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才能体现天下为公原则的观念也是不成立的。#p#分页标题#e#
第二项是总体利益原则。既然坚持天下为公原则,为什么私人产权又具有某种正当性呢?这是因为人类是目的性的动物,他们希望创造更好的生活,需要对外在的资源进行利用,生产出更多的财富,于是产生了由谁具体拥有和使用这些资源的问题。因此,制度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只是人类实现目的的工具,或人类追求幸福的工具。只要能更好地服务于这一目的,公有产权、私有产权都是允许的,都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在一个共同体当中,某种产权安排的正当性是在不损害任何一个成员利益的前提下,能够增进该共同体的总体利益。所谓总体利益,既包含私人利益,又包含公共利益。总体利益的分配需要遵循公平原则。如果要对某乡村共同体集体所有的林地进行产权改革,首先要考虑的是:这样做会不会损害某位或某些农民的利益,会不会带来总体利益的增进,其所配套的利益分配是否公平?如果不能满足这些条件,那么这种改革的正当性就存在问题。
第三项是产权有限原则。天下为公原则说明任何现实的产权都不是神圣的,而总体利益 原则说明任何现实的产权都不是绝对的。当某种产权安排给所在共同体的总体利益带来显见的危害时,或者发现另有一种产权安排能够更好地增进共同体的总体利益时,产权变迁就有理由发生,也有可能发生。这只是一个方面的有限性。另一方面,现实中任何一项产权都不是独立存在的,都要受到其他权利或正当要求的约束。譬如说,有的地方规定,一个公司如果取得了一定量的流转土地,在雇工时要优先考虑本村失地农民。这项规定说明本地农民对该公司拥有某种权利,而这种权利构成该公司地权的约束性条件。农民的这种权利来源于何处呢?应该说来源于其祖祖辈辈生长于这块土地上的事实,这种事实构成一个村庄的某种共同体权利,其中某些权利附着在土地上面,在转让地权时保留下来。因此,取得流转之地权的主体应受到这种权利的约束,以保证乡村共同体生活的延续和提升。然而,这种共同体权利在当前地权改革的指导理论中并没有得到重视,也很少被认真地探讨。参与者(农民、官员和业者)似乎隐隐约约地感到有这种权利的存在,但无法从理论上说清楚,只能得出模糊的道义上的诉求。地权改革是关系乡村百年甚至千年之大计,要谨慎地对待地权,要认真地思考地权所受到的共同体约束。那种简单化的所谓清晰的、绝对的地权要求可能会给乡村共同体生活带来破坏性影响,加剧乡村生活的劣质化。
第四项是民主控制原则。乡村共同体成员对于影响共同体生活的重要事项拥有集体决定权,这是乡村民主的基本含义。地权改革对于乡村共同体生活来说显然具有根本性的影响,其过程应该由共同体成员全程参与和控制。有的人说,农民没有知识,没有能力,容易做出不利于自己利益的决定。这种情况存在不存在呢?的确存在,有个村子通过集体讨论,将集体林地以过低的价格转让出去,两年后,巨大的市值增长让村民非常后悔。但这种情况不能夸大,不能作为地权改革排斥乡村民主的理由。我们不能贬低农民对自身利益的判断能力。小岗村分田承包的改革被证明是具有深远意义的集体理性决策,就是由农民开会研究决定的。即使农民存在知识和能力方面的局限,由别人代替做决策是不是更好呢?事实证明不一定好,因为代替农民做决策的人自己就是利益相关者,常常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损害农民的利益。如果别人(政府官员)真心为农民利益着想,可以在村民会议(或代表会议)上,或通过其他方式为农民提供更优良的信息和知识,帮助农民做出更好的判断。乡村民主不只是一种投票的民主,也不只是一种讨论加投票的民主,而是一种乡村共同体的生活方式,乡村民主的扩大过程就是乡村公共生活的丰富过程。村民整体对于确定何为乡村共同体的公共事务,应该通过何种方式做出决策,以及如何让决策得到落实并控制决策风险等拥有该共同体内最高的权力。不过,正如地权有限一样,农民的民主权利并不是无限制的,他们只能就自己有权做决策的事情进行讨论。超出自己权利范围之外的事情,就应该交由别的主体做决策。更高层级的民主机构可以对地权改革过程进行监督,以尽可能地减少侵害农民利益的现象。中国的乡村民主有了很长时间的实践,尽管出现了一些问题,但总的走向是好的。它是尊重和保障农民首创性的基础性制度,应该坚持和发扬,绝不能否定和抛弃。绕过乡村民主而进行地权改革,短期来看似乎很有效率,但长期来看可能没有效率,甚至带来灾难。#p#分页标题#e#
这四项原则逻辑上是一脉相承的,构成中国地权改革甚至整个产权改革的观念基础。它提醒中国的实践者,在进行权利方面的变革时,不要忘记我们所生活的地方是一个共和国,一个需要大家共有、共治和共享的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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