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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与台湾保险法之比较

时间:2009-01-29 点击:
台湾保险法颁布于1929年12月30日,后经多次修订,最后一次修订是1992年。大陆保险法1995年6月30日颁布。这两部法律存在着许多相同和不同之处,各有长短优劣,试比较如下:

一、存在于两部法律中的共同规定

这两部法律都是保险法典,都将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合并规定在一起,都采取总、分立法体例。这两部法律的概念、术语、制度和具体内容都有着许多共同规定,表现在:
第一,若干概念和术语的定义相同。大陆保险法与台湾保险法都对保险法的有关概念和术语下了明确的法律定义,如保险、保险利益、保险标的、保险事故、保险金额;保险人、投保人(要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再保险、重复保险、责任保险等等。这些概念的基本内涵都是一致的。
第二,对投保的要求相同。大陆保险法与台湾保险法均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大陆保险法第11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台湾保险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要保人,指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之人;大陆保险法第11条第2款还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台湾保险法第17条规定: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者,保险契约失其效力。
第三,都要求保险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大陆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合同应以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形式订立,也可以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订立;台湾保险法第43条规定:保险合同应以保险单或暂保单之形式订立。不过,台湾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形式要求较大陆严一些,它无其他书面形式的规定,这更利于对保险合同的管理。
第四,对保险合同基本条款之规定大体相同。根据大陆保险法第18条,台湾保险法第55条之规定,保险合同都必须具备以下条款:当事人(保险人、投保人或要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名称或姓名和住所;保险标的;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及保险责任开始之日;保险金额;保险费;订立合同的年月日等。当然,也有些基本条款不相同。
第五,都规定了保险标的物危险发生和危险增加时投保人的通知义务以及不履行该项义务的法律后果。大陆保险法第36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台湾保险法第58条规定了危险发生之通知义务,第59条规定了危险增加之通知义务。该法第58条规定:要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遇有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之事故发生,除本法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于知悉后5日内通知保险人。第59条规定:要保人对于保险契约内所载增加危险之情形应通知者,应于知悉后通知保险人。该法第63条还规定了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怠于通知之赔偿责任。#p#分页标题#e#
第六,都规定不得超额保险。大陆保险法第39条第2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台湾保险法也规定不得超额保险。但其对超额保险的处理与大陆不同,后及。
第七,都规定了复保险制度。大陆保险法第40条第3款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台湾保险法第35条规定:复保险,谓要保人对于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契约行为。这两部法律还都规定了复保险投保人的通知义务:大陆保险法第40条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台湾保险法第36条规定:复保险,除另有约定者,要保人应将他保险人之名称及保险金额通知各保险人。
此外,关于再保险、健康保险保险人的免责事由以及违反保险法的法律责任等规定,也有不少相同之处,兹不一一列举。

二、存在于两部法律中的不同规定

第一,对保险利益的界定不同。大陆保险法第11条第3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台湾保险法第14条规定:要保人对于财产上现有利益;或因财产上现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险利益。由此可知:(1)大陆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界定较为概括,台湾保险法的界定较为具体;(2)大陆保险法指明保险利益为合法利益,台湾保险法则没有指明;(3)大陆保险法没有规定期待利益可作保险利益,台湾保险法则明确规定期待利益亦得为保险利益。
第二,对保险种类的规定方式不同。大陆保险法只将保险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两大类,而没有规定每一类中的具体险种;台湾保险法则不仅将保险分为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两大类,而且将每一类的具体险种加以列举,财产保险险种有:火灾保险、海上保险、陆空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和其他财产保险如兵险等;人身保险险种有:人寿保险、健康保险、伤害保险、年金保险等。
第三,对保险标的物危险发生和危险增加,投保人通知义务的时间要求以及不履行该项义务的法律后果规定不同。大陆保险法对通知时间作弹性规定:当保险事故发生或保险标的物危险增加时,投保人负有及时通知保险人义务。及时二字弹性甚大。与此不同,台湾保险法作了硬性规定:对危险发生之通知义务应在要保人知悉后5日内作出,对危险增加之通知义务则分别情形,作不同规定:(1)要保人对于保险契约内所载增加危险之情形应通知者,应于知悉后通知保险人;(2)危险增加,由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行为所致,其危险达于应增加保险费或终止契约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先通知保险人。(3)危险增加,不由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行为所致,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于知悉后10日内通知保险人(台湾保险法第59条)。可见,台湾保险法对通知日期的要求比大陆严。#p#分页标题#e#
对投保人不履行通知义务的后果,大陆保险法规定:投保人不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大陆保险法第36条第2款);台湾保险法规定: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不于法定期限内通知者,对于保险人因此所受之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台湾保险法第63条)。可见,台湾保险法比大陆保险法的要求更严。
第四,对超额保险的处理不同。大陆保险法规定:超额保险仅超过的部分无效,保险合同仍为有效。台湾保险法第76条规定: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价值之契约,系由当事人一方之诈欺而订立者,他方得解除契约。如有损失,并得请求赔偿。无诈欺情事者,除定额保险外,其契约仅于保险标的之价值限度内为有效。均无诈欺情事之保险契约,经当事人一方将超过价值之事实通知他方后,保险金额及保险费,均应按照保险标的之价值比例减少。可见,台湾保险法比大陆保险法的规定更为周祥、合理。
第五,对复保险合同效力的规定不同。大陆保险法不论复保险投保人在订立复保险合同时主观上是善意还是恶意,均不影响复保险合同的效力。该法第40条第2款规定: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台湾保险法则不同,它区分复保险投保人主观上是善意还是恶意,对复保险合同效力作出了不同规定:要保人故意不为前条之通知或意图不当得利而为复保险者,其契约无效。(37条)善意之复保险,其保险金额之总额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者,除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之全部价值,仅就其保险金额负比例分担之责,但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38条)可见,台湾保险法关于恶意复保险为无效、善意复保险方为有效之规定,比大陆保险法的规定更为合理。
从上述可知,大陆保险法与台湾保险法的这些不同规定各有优劣。但总的来说,台湾保险法的规定更为严密、周祥、合理,体现了较高的立法水平。

三、为大陆法所有而为台湾法所无的规定

第一,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大陆保险法规定了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并对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分别情形作出了不同规定:(1)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2)投保人因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台湾保险法对此未作规定,不能不说是一大疏漏。#p#分页标题#e#
第二,投保人的单方面解除合同权。大陆保险法第14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第15条还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可见,大陆保险法规定了投保人的单方面解除合同权。台湾保险法对此未作规定。
第三,大陆保险法规定父母为其未成父子女投保人身险不受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死亡险的规定的限制,也是台湾保险法所没有的。
上述大陆保险法的这些规定在不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的前提下,分别保护了保险人、投保人或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是合理的,是对保险法的新发展。

四、为台湾法所有而为大陆法所无的规定

第一,要保人可以保险契约质押向保险人借款。台湾保险法第120条规定:保险费付足2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险契约为质,向保险人借款。保险人于接受要保人之借款通知后,得于一个月以内之期间,贷给可得质借之余额。大陆保险法虽规定保险单可以质押,但未规定投保人可以保险契约质押向保险人借款。
第二,集合保险责任。台湾保险法第71条规定:就集合之物而总括为保险者,被保险人家属、受雇人或同居人之物,亦得为保险标的,载明于保险契构,在危险发生时就其损失享受赔偿。前项保险契约视同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大陆保险法则无此规定。虽然在实践中,大陆有为家庭财产保险的做法,但对受雇人或同居人之物为保险则是没有的。
第三,保证保险。台湾保险法第95条之一规定:保证保险人于被保险人因其受雇人之不诚实行为或其债务人之不履行债务所致损失,负赔偿之责。第95条之二、之三还分别规定了以受雇人之不诚实行为为保险事故之保证保险契约和以债务人之不履行债务为保险事故之保证保险契约的内容,以利当事人遵行。大陆保险法则无此规定。
此外,台湾保险法规定的契约无效及失权原因,保险合作社亦得为保险人等内容,也是大陆保险法所没有的。
台湾保险法的这些规定有的合理,有的则不太合理,如关于要保人以契约出质向保险人借款的规定就有其合理性,它利于解决要保人的经济困难,也不损害保险人的利益。其关于要保人得为受雇人、同居人财产投保的规定则不太合理,主要是因为要保人对它们的财产一般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台湾保险法的有些规定可能适合于台湾,但却不一定适合于大陆,我们对台湾保险法的借鉴应取其长而扬其短。#p#分页标题#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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