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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经济法的定义及其他观点分析

时间:2008-11-30 点击:
[摘 要]国 际经济法的定义是国际经济法学中最根本、最核心的问题,它构筑了国际经济法学的基础。只有将国际经济法的定义阐述清楚,才能进一步分析国际经济法学的其他 一些具体问题及其分支学科。将国际经济法的定义作为国际经济法学研究的重点和出发点,重点分析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及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联系和区别,将对 国际经济法学的发展起到重大的推进作用。

[关键词]国际经济法调整对象/国际经济法定义/不同观点

什么是国际经济法?这个问题曾经在中国法学界引起了国内学者们几次大的激烈争论。第一次是上个世纪80年代初[1],由国际经济法的定义引发的一系列问题,如:国际经济法能否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而存在?国际经济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又是如何?学者们众说纷纭,甚至得出针锋相对的结论。第二次是80年代末国际经济法研讨会成立时,此时以姚梅镇先生的实证的观点起了主导作用,以此观点为主导全面的开展了国际经济法的教学和科研。第三次是1996年 中国国际法学会国际经济法研讨会上,学者们对有关国际经济法的基本理论问题再一次进行讨论。围绕国际经济法的性质和范围、结构和划分标准、国际经济法部门 和学科以及在实际工作中国际经济法的应用等问题各抒己见,但是对国际经济法是不是独立的法律部门、国际经济法与相关部门法的区别等问题仍然无法统 一意见。[2]但 这次争议仅仅只是一次否定论的反击,已经不能影响国际经济法研究和发展的大局了。到目前为止,我国法学界对国际经济法的定义和其它相关问题都还存在着一些 争议。我认为这些争议已经不影响国际经济法的发展和应用,而只是国际经济法学界内部的争论,关于这些争论,只要大家都抱着科学的态度和精神,不是以虚无主 义的态度或诡辩的伎俩来争论和纠缠,是很快能够解决这些争议以达到统一,共同确定国际经济法在各部门法中的地位,对国际经济法及法学的发展做出贡献。

一、国际经济法的定义

法 律的调整对象是指社会中人们所结成的社会关系,任何部门法都以调整一定、不同的具体社会关系而加以区分,经法律调整后的社会关系称之为法律关系。要弄清国 际经济法的定义,就必须弄清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一种什么样的具体社会关系,以及它与其它部门法的调整对象的联系和区别,国际经济法的定义、性质等问题 也就会迎刃而解,一目了然。
1,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法 的调整对象是指法所调整的具体社会关系,调整某一类具体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由于具体社会关系的内在联系性而具有内在的联系性,我们将其归纳为一个独立的部 门法。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被国家管理管制的跨国财产流转关系。这是一种有着内在联系的具体社会关系,但是我们可以将其分开了进行分析,将其分为跨国财 产流转关系(或称民事流转关系)、国家对跨国财产流转关系的管理和管制关系、以及国家对跨国财产流转关系管理管制的国际协调关系这三种关系。这三种不同的 社会关系具有不同的特性,由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调整,由其而产生的争议也由不同的方式解决[3]。#p#分页标题#e#
(1)跨国财产流转关系是指营业地不在同一国境内的当事人之间所产生的买卖、借贷关系。
第一,跨国性是以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否不在同一国境内作为标准的,只有当这种财产流转关系发生时,当事人的营业地不在同一国境内,这种财产流转关系才跨越 了国界。营业地在这里是个动态的概念,与国籍、住所等固定的概念不同,是指具体的财产流转关系发生时依当事人的具体位置来确定财产流转关系的性质。比 方说,一个外国人到中国旅游,在中国境内购买了一些纪念品,这种关系显然不属于跨国财产流转关系的范围。这是因为虽然这个外国人的国籍和法定住所在国外, 但当买卖关系发生时,他的营业地在中国境内;但是如果这个外国人是以其在国外的公司的名义与中国某公司签订合同,那么情况就不同了。因为这个买卖关系 实际上发生在地处中国和外国的两个公司之间,而当财产流转关系发生时,两个公司的营业地不在同一国境内,所以这个关系就具有跨国性。
可见,判断一个财产流转关系的跨国因素,关键还是要看具体的经济关系发生时,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否在不同国家境内。
第二,国际经济关系中跨国财产流转关系的国际一词是借用的,它与对外、涉外一词是从不同角度称呼的同一社会关系。根据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说明跨国财产流转关系的跨国性的 国 际与国际法上的国际是有区别的。国际法所调整的关系是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将调整范围局限于国家之间,是以国家为主体的关系。而国际经济关系的 国际在这里只是一个借用词,用以说明财产流转关系跨越一国国界的特征,这种跨国财产流转关系的参与者不限于国家和其派生组织,而是包括了国家、国际组 织、自然人、法人在内的广泛的、平等的当事人,从严格意义上说应该将其称为跨国经济关系。但是目前普遍将跨国经济关系称为国际经济关系已经成为约定俗 成,中国人普遍将涉外的事务称为国际,如将外国人称为国际友人,将涉外婚姻称为国际婚姻,就借用国际一词来形容跨国财产流转关系的跨国 性,再加上国家对这种跨国财产流转关系管理、管制的国际协调中真正意义上的国际性,大多数人都称之为国际经济关系,就没有必要再将之改头换面了。
跨 国的财产流转关系和涉外、对外财产流转关系是同一种关系的在不同角度的不同称呼,不在一个具体的国家角度出发,全面、抽象的学理性的说明这种关系,我们称 呼为跨国财产流转关系。从一个国家国内的角度出发,我们称跨国财产流转关系为本国的涉外或对外财产流转关系。这是同一种社会关系的两种不同角度的 不同称呼。#p#分页标题#e#
第三,跨国财产流转关系是营业地不在同一国境内的平等的当事人之间有偿的财产交换关系。
其 一,跨国财产流转关系的当事人是平等的。国家、国际组织、自然人、法人都可以成为这种流转关系的当事人,他们在这种财产流转关系的地位是平等的。即国家、 国际组织、自然人、法人都可以相互之间做买卖、借贷,但借钱要还钱并付利息,买卖东西要交货或付钱,地位平等,谁也不存在任何特权和豁免权。调整这种财产 流转关系的法律是私法,由各国的国内民法或商法来调整(各国都有主权豁免法,联合国也制定了国家财产豁免公约的文本肯定了这个原则)。
其 二,财产流转关系是可以确定的具体社会关系。财产是确定了所有权归属的财富(或价值),它包括人的知识、劳动、物质和其它等价物等等(有人问我货币是不是 财产,货币是具有价值的一般等价物,因此货币也是财产)。这种财富的等价交换就是财产流转关系,它具体包括买卖关系和借贷关系,它是比经济关系的提法更具 体的社会关系的提法。这种财产流转关系(经民法调整后我们称之为民事流转关系)要求当事人双方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这类似于英美法上的对价,不仅 排除了当事人双方的人身关系,而且排除了与人身相关的诸如物权、继承、赠与这一类单方民事法律关系。
其三,国际经济法学的体系是按财产流转关系的买卖、借贷关系的具体内容组成的。
我们国际经济法将其中调整跨国货物买卖关系和对跨国货物买卖有关的关系(包括国家对跨国货物买卖及货物运输、保险、支付的管制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综合在一起称为国际贸易法,构成国际经济法的一个分支部门法;
我们将其中调整跨国私人直接长期借贷关系及与跨国私人直接长期借贷有关的关系(对跨国私人直接长期借贷的国家管制关系)的法律规范综合在一起称为国际投资法,也构成国际经济法的一个分支部门法(跨国服务贸易中的商业存在和自然人流动也是跨国借贷的具体形式);
我们将调整货币与除了跨国私人直接长期借贷关系以外的所有借贷关系和国家对此管理管制的关系的法律规范综合在一起,称之为国际货币金融法,也构成国际经济法的一个分支部门法;
我们将调整工业产权的使用权跨国有偿转让(买卖称为许可证贸易,借贷称为技术提成)关系及国家对此的管理管制关系的法律规范综合在一起称之为国际技术转让法,构成国际经济法的一个分支部门法;#p#分页标题#e#
我们将调整所有由于跨国的买卖、借贷关系所产生的所得税征纳关系及国家之间的所得税分配关系(税收关系是纯粹的公的关系,但是它是由于跨国买卖和借贷产生的,具有特殊性,所以将其归纳入国际经济法)的法律规范综合在一起称之为国际税法,构成国际经济法的一个分支部门法;
我们将调整由于跨国财产流转关系及国家对其的管理管制关系所产生的争议解决的法律规范综合在一起称之为国际经济争端解决法,构成国际经济法的一个分支部门法。
姚梅镇先生在我国最早出版的《国际经济法概论》就是按这个体例编排的[4]。而且,特别值得提出的是,随着跨国的买卖和借贷关系的具体衍生形式不断的产生和发展,调整其的法律规范也会进一步的发展,形成国际经济法的新的分支部门法,这是一个客观的事实。
第四跨国财产流转关系是由各国的国内法调整的。跨国财产流转关系是一种国内关系,由国内法进行调整,不能由国际法直接调整。但是跨国财产流转关系的发生和 完成是在两个国家境内进行的,因此,一个跨国财产流转关系受两个国家的国内法调整,两个国家之间签订条约以协调两国的法律,以使两国之间的跨国财产流转关系得以实现。各国调整跨国财产流转关系的法律有私法和公法两种,私法是各国的民法、商法,公法是各国对买卖、借贷关系进行管制的管理法规。这两种法律都是 国内法,其管辖范围都是局限在本国主权范围之内,由本国的立法机构制定,自上而下由本国的法院、政府及其他强制机关保证施行,具有普遍约束力,但不能管辖 他国领土内发生的事情。
(2)国内法管理和管制是国家对跨国财产流转关系的管理管制关系中最基本的一个关系。
国内法管理管制具体说来就是指国家制定法律、法规或者直接用行政管理的方式对参预本国的跨国买卖和借贷的活动的当事人设定权利和义务,从而对这种财产流转关系进行管制和管理。这种管理关系具有几个特点:
第一,它由一国的国内强行法确定,是一种国内法上的关系。
国 家对跨国财产流转关系的管理管制关系范围仅仅局限一国国内。这种管理关系的特点是以国家机关的名义由上而下进行调控,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管理者和被管理者的 关系,属于行政管理的公关系,大多数都是由具体的行政法规制约的,所以传统的法学分科按法规的属性将其作为行政法。这种关系是属于一种国内法关系,调整它 的法律规范具有国内法的特点,例如法规具有普遍约束力、效力范围只局限于一国的主权范围之内、至上而下具有上位法和下位法之分、由国家的强制力来保证实 行。调整管理跨国财产流转关系的国内法规范,除了有宪法、民法、行政法、刑民诉讼法之外,还有货币法、海关法、合同法、海商法、外汇管理法、关税税则、进 出口许可证条例、商品检验法等等。#p#分页标题#e#
第 二,国家依国内法对跨国财产流转的管理管制关系是直接的。跨国的借贷和买卖,及衍生的财产流转关系是属于国内法所调整的关系,只能由国内法直接加以调整。 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凡是一国境内所发生的人和事都由其本国法加以调整,其它任何国家及国际组织都不能加以干涉,任何国家也不能管理属于其它国家主权以内的事 务。国际条约也不能直接调整属于国内法调整的事务,它只是规定了国家责任,然后由国家履行国家责任制定、施行国内法来管理管制本国的跨国财产流转关系。国 际条约对跨国财产流转关系的调整是间接的,而国内法的调整是直接的。
第 三,国家对跨国财产流转关系的管理管制是会阻遏跨国财产流转关系的完成和发展。各个国家对跨国财产流转关系的管理管制都是在其主权范围内依国内法实施,它 是强制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但是它具有很强的地域性的特点,都是在一国境内实施。但是跨国财产流转关系的实现必须是跨越国界的,这是跨国财产流转关系的 最基本的特征,由各个国家各自依国内法在本国内进行的管理管制却必然的割裂了这种跨国性,如跨国货物买卖中的关税壁垒和非关税壁垒、跨国借贷中的外汇管理 管制措施等,都会阻遏跨国财产流转关系的完成,对跨国财产流转关系的发展造成障碍。因此各国为了与其它国家进行这种跨国的买卖及借贷活动,在彼此之间制定 国际条约,以条约中的国家责任来限制各国的管理管制措施,使跨国的买卖、借贷活动得以进行。
(3)国家之间对国家跨国财产流转管理和管制的国际协调关系。
国 家之间的国际协调关系是平等的国家之间关系,由于跨国民事流转关系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内发生,各国政府对本国的跨国民事流转关系进行管理和管制时,不 割裂跨国财产流转关系的跨国性,使跨国财产流转关系能够进行,就需要进行国家之间协调和合作,对各自的管理管制关系进行一定的限制,由此就产生了这种以国 家作为主体的国际协调关系。这种国际协调关系具有几个特点:
第一,国际协调关系是国家对跨国财产流转关系进行管理管制的另一个内容。首先,国际协调关系仅仅只是协调各国的管理管制关系,它们都是属于国家对跨国财产流 转关系的管理管制关系,是属于公关系,都是体现了国家的强行管理,都是国家行为。其次,国家对本国的跨国财产流转关系的管理是国内法上的关系,是在本国的 主权范围之内自上而下进行管理管制,而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国际协调关系则是国家基于本国的对跨国财产流转的管理管制关系而与他国之间所达成的一种协调,虽然 它是国家之间的一种平等的关系,但是它都是为了实现国家对跨国财产流转关系的管理管制。#p#分页标题#e#
第二,国家之间的国际协调关系由国际法来调整,具有国际法律关系上的特点。首先,国际协调关系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国际关系,这是国际经济法的国际一词的 来源之一。国际经济法之所以不被称为跨国经济法或跨国财产流转法,除了跨国一词借用了国际一词的含义之外,还由于管理管制关系中有国际协调关系是真正 的国际关系的意思。所以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性一方面体现在跨国财产流转关系发生时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境内,另一方面体现在国家之间对涉外 经济活动管理和管制的国际协调关系。其次,这种由国际法调整的关系具有国际法的特点,是与国内法相比不同的另一个法律关系领域,即主体只能是国家、只能产 生国家责任;是国家之间的平行关系、没有上位法与下位法之分;其法律规范只是国家之间签订的国际条约、国际协定;法律效力不具普遍约束力、而只对缔约国产 生约束力;它的强制力是国际法上的强制力、由国际舆论加以谴谪;它是由国家之间的合意产生等等。
第 三,国家之间国际协调关系对跨国财产流转关系的管理管制是间接的,必须通过国际条约的缔约国对其本国的管理管制关系的修改才能实现这种调整。国际条约只能 制约国家,产生国家责任而调整各国的国内法,不能直接调整各国国民之间的跨国财产流转关系。各国的跨国财产流转关系只能由其本国的国内法来调整,国家对本 国的跨国财产流转关系的管理管制是直接的,但是它又受国家之间国际协调关系和国际法的制约。因此,国家之间的国际协调关系和国际法对跨国财产流转关系的管 理管制是间接的。
(4)被国家管理管制的跨国财产流转关系具有内在联系性,是密不可分的独立整体。
被国家管理管制着的跨国财产流转关系是两种相互交织在一起的社会关系,但是它们具有密不可分的内在联系性,是一个具有独立性的复合体,这是陈安先生所说的独立性和综合性的含义所在[5],我们鉴于它的这种内在联系性称它为国际经济关系。这种内在联系性意味着:
第一,跨国财产流转关系和国家对其的管理管制关系在实践中是密不可分的。不可否认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流转关系和国家对其的管理和管制关系是两种性质不同的社 会关系,但是在实践中,这两种关系交织在一起、不可分割。这主要是由于自第一次世界大战以来,世界各国都对本国的跨国财产流转关系进行严格的管理管制,由 商人习惯发展而来的大量的私人之间的跨国财产流转关系被纳入国家的管制之下,如跨国买卖所产生的运输、支付、跨国借贷中的汇兑等,都规定了严格的进出口海 关手续和外汇管制措施。平等主体之间的跨国财产流转关系不可能脱离国家的管理和管制关系而存在,它进行中的每一步,从合同的订立到合同的履行的每一阶段, 都必须服从本国的管理管制,与国家的管理和管制关系有机的结合在一起,在实践中处理这种关系必须综合在一起看待。换句话说,如果将上述两种关系生硬的分割 开,虽然不是不可能,但将给理论研究和实际工作造成不必要的麻烦。特别是在实际工作中,对于一个具体的案件,不可避免的都包括有上述两层关系,若将其分割 开来研究各自适用的法律,就割裂了一个案件作为整体的关联性,解决纠纷也就无从谈起。这也是为什么在国际经济法研究中强调实证方法的原因;#p#分页标题#e#
第二,管理管制关系都是围绕着跨国财产流转关系而进行,失去了跨国财产流转关系,它本身就失去意义。国家管理管制的对象就是跨国财产流转关系,二者形成统一 体而不可分,相互依存,出现在我们面前的是被国家管理管制的财产流转关系,没有纯粹的跨国财产流转关系是一个事实。但是如果没有了管制对象,管理管制关系 也就不复存在,这是一个完整的整体。基于这个原因,我们不将其分开称呼,将其称为国际经济关系或者被国家管理管制的跨国财产流转关系,也正是基于这个原因 我们认为国际经济关系具有独立的特性,将调整这一独立社会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称为国际经济法;
第三,被国家管理管制的跨国财产流转关系的独立性是符合科学发展规律的。以自然科学为例,物理学本来是以纯粹的物理问题作为研究对象的,但当长度测量单位发 展到纳米这样一个微小的单位时,物理学就涉及到以纳米测量的原子和分子的问题,而这原本属于化学的研究范围。应实际发展需要而产生的物理化学 学科是同时包括了传统物理学和传统化学的研究对象的新学科,如果仅仅出于保持学科单一性的要求而否认这个学科存在的合理性,将纳米问题分割成物理问题 和化学问题分别进行研究,就必然使这一新问题失去本来的面貌,不能很好的解决实际运用中出现的问题。类似的,被管理管制的跨国财产流转关系也是如此,生硬 的分割不仅会破坏跨国财产流转关系和国家对其管理和管制关系的内在统一,更重要的是否认了这种关系存在的现实社会基础和客观实际需要,进而也将影响到实际 问题的解决。作为两类社会关系的复合体的被国家管理管制的跨国财产流转关系才是一个最完整的和科学的理解,是跨国经济活动的发展现状决定的,是最科学的认 定。
2,与国际经济法相关部门法的调整对象
与国际经济法相关的部门法有民法、商法、国际商法、经济法、合同法、行政管理法规、诉讼法、国际法。它们的调整对象与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都有密切的联系。
(1)民法的调整对象
学 界认为,民法的调整对象是人身关系和与人身有联系的财产关系。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也叫身份关系是基于人的出生到死亡所产生的成年、家庭、血缘、婚姻、亲属 等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如成年、婚姻关系、家庭关系、父母子女关系、配偶关系、收养关系、继承关系等。民法所调整的与人身有联系的财产关系主要包括两个内 容:第一,是财产所有关系,也叫财富的人身支配关系。是指财富的人身归属的确定,其中包括物权关系和其它财富如精神财富、知识财富的所有权的确定。第二, 是财产流转关系(其中最重要的是商品交换关系),这是一种确定了财产所有权的平等的人之间的一种等价交换关系,是财富(包括智力成果和精神财富)支配的交 换和使用的关系,主要是买卖和借贷两种关系。民法与国际经济法在调整对象有密切的联系和区别,它们的联系是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跨国财产流转关系实际上是民 法所调整的平等的主体之间的财产流转关系的一部分,也可以说是涉外财产流转关系部分。它们的不同点是:第一,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范围要小的多,它 不调整人身关系及财产所有权关系,仅仅只调整财产流转关系中的跨国财产流转关系;第二,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被国家管理管制的跨国财产流转关系,而民法 所调整的财产流转关系是纯粹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流转关系,是纯粹的私关系,没有管理管制的因素;第三,国际经济法的调整的被管理管制的跨国财产流转关系 由于跨国性和管理管制涉及他国的管理管制,而这种管理管制又被国家之间的关系所制约,有对管理管制的国际协调关系,跨国财产流转关系是与民法的调整的财产 流转关系是相同的,但是由于管理管制而产生的国际协调关系的国际的特点是民法所不具有的。#p#分页标题#e#
(2)商法的调整对象
商 法,是从民法中分离出来的,指以平等的当事人之间的财产流转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有些国家实行民商合一立法,有些国家实行民商分立立法,民法 是一般法,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商法和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有联系也有区别,它们的联系是,两者都调整调整平等当事人之间的财产流转关系。它们的区别是前 面所说的国际经济法与民法的调整对象的区别。
(3)国际商法的调整对象
国 际商法是调整跨国财产流转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没有国家独立颁布的单独的国际商法典。它是商法的一部分,也叫商法中的涉外条款。国际商法的调整对象是跨 国财产流转关系,即营利性主体从事跨国营业活动所引起的跨国买卖、借贷关系以及与此相联系的社会关系的总和。国家商法的调整对象与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也 有相同点和区别,国际商法的调整对象与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的联系性最强,都是跨国财产流转关系,我们称为相同点,到现在为止国际经济法中的大量规范都是 国际商法的规范,我们又称为国际经济法的私法性规范。但是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关系是被国家管理管制着的跨国财产流转关系,比国际商法的调整对象多了国家管 理管制的因素,这里不仅包括对跨国财产流转关系的国内法管制,也包括国家追究对国内法管制的国际协调关系,国际经济法是国家干预跨国买卖和借贷及衍生关系 的产物,是国际商法的发展,这是两者的最大的区别。
(4)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经 济法是国家对买卖、借贷等等财产流转关系管理管制的产物,它的调整对象是被国家管理管制着的财产流转关系。它的调整对象与国际经济法存在联系和不同点,相 同之处在于:二者所调整的经济关系的内容是相同的,都是被国家管理管制着的买卖、借贷及其衍生关系等财产流转关系,既包括横向的财产流转关系,也包括纵向 的财产流转的管理和管制关系。不同点在于:第一,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被国家管理管制着的跨国财产流转是经济法所调整的被国家管理管制着的财产流转关系的一 部分,即涉外的那一部分,范围要小的多;第二,由于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被国家管理管制着的跨国财产流转关系的跨国性,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对象中有了国家之 间对彼此的国内法管理管制的国际协调的因素,这是国家之间的关系,是国际法所调整的关系,这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所不具备的关系,是两者的最大区别。
(5)合同法的调整对象#p#分页标题#e#
合 同法是经济法的一部分,是以国家管制平等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合同关系为调整对象,主要包括规定当事人之间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及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 保全、违约责任等问题。合同法是国家强制合同关系的体现,比较典型的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产生国家责任,而制定国内合同法以履行国家责任。当 事人之间合同的订立、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违约救济等是完成财产流转关系的重要步骤,它又是被国家管理管制着的,因此,它是经济法的一部分。合同法与国际 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联系、区别和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的联系、区别一样,见前述。值得提出的一点是,我国已经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 法》就是典型的国际经济法规范。
(6)行政法的调整对象
行政法是调整围绕行政活动而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配置并控制行政权,确认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国内法规范的总和。它是以本国政府对社会事务的管理管制关系为调整对象,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行政权配置过程中的社会关系;
二 是行使行政权过程中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三是监督行政权行使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行政法的调整对象与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也有联系和区别,它的联系在于 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被国家管理管制着的跨国财产流转关系中的国内管制关系是一样的,实际上是国内管制的一部分。它的区别在于:第一,国际经济法的调整的被 管理管制的跨国财产流转关系只是行政法调整的关系的一小部分;第二,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国内法管理管制关系是和跨国财产流转关系综合在一起的,行政法只是 单纯的调整行政关系;第三,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中的管理管制关系是和国家之间的国内法管理管制的国际协调联在一起的,有国际法上的关系,而行政法所调整 的国内行政关系则不包括这个关系。
(7)诉讼法的调整对象
在 我国,诉讼法作为一种程序法,包括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它是以司法机关与当事人的社会关系作为调整对象的,它是争议解决的方式之一。国际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被国家管理管制的跨国财产流转关系,而在这其中也会发生争议,这种争议的解决也会用诉讼法解决。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中的诉讼解决和诉 讼法有联系和区别。两者联系之处在于:第一,被国家管理管制的跨国财产流转关系中所产生的争议属于国内部分的财产流转中的争议依一国的民事诉讼法解决;第 二,国内管制部分依行政诉讼法解决;第三,触犯刑法的依刑事诉讼法解决。两者的区别在于:第一,被国家管理管制的跨国财产流转关系中的争议解决包括协商、 调解、商事仲裁、等等方式,比诉讼法要广泛的多;第二,被国家管理管制的财产流转关系由于跨国性的特点不仅涉及他国的诉讼法,还涉及到一种特殊的管理管制 关系的仲裁即一国政府同其它国民之间仲裁;第三,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由于涉及到国家之间对彼此管理管制的协调关系,其中产生的争议有国际法上的解决争议 的方法,即国际仲裁和国际法院解决(包括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国内的诉讼法则不包括[6]; 第四,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对象中含有一些程序,例如,《中美双边投资保证》就规定美国投资必须依一定的程序到美国海外投资公司去投保,才可以受到该条约的 保护,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许可证制度条例》就详细地规定了申领许可证的程序,调整这些程序的都是程序法,并不直接调整经济活动当事人的权利和 义务关系。调整这些程序性关系的法律不是诉讼法。 #p#分页标题#e#
(8)国际法的调整对象
国 际法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有拘束力的国际条约、协定的总称,国际法的主体是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及类似国家的政治实体,其调整的对象是这些主体之间的关 系,产生国家责任。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与国际法的调整对象有联系也有区别,它们的联系在于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中国家之间对彼此的国内管理管制关系进行 国际协调关系是国际关系,属于国际法所调整的国家之间关系的一部分。它们的区别则在于:第一,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国际协调关系很小,仅仅只是对跨国财产流转国内法管理管制进行协调的那一部分,而国际法则调整所有的国家之间的关系,包括外交、战争、领土、海洋等等,比国际经济法的管理协调关系大的多;第二, 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综和在跨国财产流转关系上的管理管制的国际协调,而国际法调整对象则不局限于此;第三,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中有国内的管理管制的 公关系也有国内的平等当事人之间的财产流转关系,国际法的调整对象则仅只是国家之间的公关系。
(9)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
国 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是涉外的人身及与人身有联系的财产关系,由于调整的社会关系是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涉外部分,人们借用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称之为涉外 民事关系。它与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有联系也有区别,它们联系之处在于:国际经济法所调整被国家管理管制的跨国财产流转关系中的跨国财产流转关系很显然是 国际私法所调整的涉外人身及与人身有联系的财产关系中的一部分。区别则在于:第一,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跨国财产流转关系范围要小的多,仅仅只是涉外财产流 转关系中营业地不在同一国境内的当事人之间财产流转关系部分,也并不包括涉外的人身关系和财产权关系,而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则包括全部涉外人身及与人身有 联系的财产关系;第二,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有国家的管理管制关系,而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则不涉及国家的管理管制关系,纯粹是私关系,因此我们称之 为国际私法。
3,国际经济法的定义
从 上面对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及相关部门法的调整对象的分析可以看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被国家管理管制的跨国财产流转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的总称, 它既包括实体性规范又包括程序法规范,既包括私法规范又包括公法规范的,是一个从相邻近部门法中分离出来的,与其他部门法有密切联系和区别的,有实际运用 意义的综合的独立新兴部门法。本文给国际经济法下的定义是:国际经济法是调整被国家管理和管制的跨国财产流转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的总称。它是一 个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以及国内经济法相临近、相交错的新兴的、实用性的、独立的部门法,研究其法律规范的内在联系性及其规律性的学科称之为国际经济法 学。#p#分页标题#e#
(1)国际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新兴的部门法
传 统法理学要求,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应该以一类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但是,国际经济法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其调整的社会关系是跨国民事流转关系和国家对 这种关系的管理管制关系这两类关系的复合体,打破了传统法理学上认为一个法律部门只能以一种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学理论观念,这也是对国际经济法的 定义产生不同观点和争议的根本原因和内在因素。我们定义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跨国财产流转关系和国家对这种关系进行管理管制关系的复合体,并 不是主观和任意所为,而是依据社会关系发展的客观趋势确定的。当今社会关系在发展中已经呈现出复杂性和综合性,出现了两类社会关系复合在一起、不可分割的 状况,从而必然形成作为调整这一类复合在一起的社会关系的法律部门呈现出
综 合性的特点。跨国的财产流转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属于国际私法的调整范围;国家对这种关系的管理和管制关系则是政府和个人之间的行政管理关 系,属于国内行政法的调整范围,国家之间对这种管制进行国际协调是国家之间的关系属于国际法的调整范围。但是因为国际交往的发展和变化,跨国财产流转关系 发展到相当发达的程度,各国都用国家强制力对其进行调控,国家之间又对管理管制关系进行协调,所以这三种关系就形成了完整的不可分割的复合体。比如说,当 今的跨国买卖关系,不仅涉及到私人之间的财产流转关系,还涉及到各国的配额制度、许可证制度、关税制度等等,在进行交易的过程中,每一步程序都必须有国家 管理管制关系,而管理管制关系又受到国家之间关系的制约。国家管理管制关系与跨国财产流转关系复合在一起,紧密联系,不可分割。如果只对这个复合体中 的财产流转关系部分进行研究,那么就不能解决政府对这种关系进行管理管制时发生的问题,而政府是对跨国民事流转关系的每一个程序都进行着管理的,所以说, 只研究跨国民事流转关系的意义不大。而如果只研究国家对跨国民事流转关系进行管理和管制的关系也是不可行的,因为跨国民事流转关系是政府进行管理和管制的 内容。而从法律学的角度来说,单纯研究调整跨国财产流转关系的法律规范和单纯研究调整管理管制关系的法律规范,都不符合客观情况的发展需要,而且不能反映 国际经济法法律规范的内在联系。因此,这三种关系是客观发展成为一个复合体而成为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而不是一种人为的、有意的确定。因此我们说国 际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新兴的部门法。这一点在前面阐述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的第四个特征时已经作了充分的说明。#p#分页标题#e#
(2)国际经济法是综合运用型部门法
国际经济法又是一门运用型部门法,首先是因为它基于实践的需要而产生:随着20世 纪国家之间贸易、借贷等的发展,各国间的经济交往日益频繁,国家也对此加强了管制和国际协调,原有的民商法和行政法规范中调整跨国财产流转和国家管理管制 关系的法律规范已经越来越细致、具体,以满足调整具体的各种商品和资本活动的需要。而且,这些法律规范之间的融和性也越来越强,有的时候甚至在一部法律中 出现一种不同性质的法条,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就有民商事的法条和管理性的法条,在这种情况下国际经济法这一新兴的法律部门顺应历史发展 的客观需要而产生。其次,国际经济法是实际运用中的需要的产物。在实践中,处理任何一个具体的买卖关系都必然涉及到管理管制关系,如跨国货物的买卖除了双 方当事人自愿的订立合同进行交易外,买卖的完成还涉及货物进口许可、合同的合法、海关的监管、关税的收取、国内销售的许可、外汇的取得等等管理管制措施, 而这些管理管制措施还必须受到本国所缔结的国际条约的制约。由此可见,国际经济法并不是简单、无序地拼凑来自不同法律部门的法律规范,是基于实际的跨国买 卖、借贷的需要而将它们有序地组合在一起,这说明国际经济法是一个综合运用型的部门法。
(3)国际经济法是其他部门法边缘的产物
从 前面所述的国际经济法与其它相关部门法的调整对象的联系和区别可以得知,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被国家管理管制的跨国财产流转关系是由其他各部门法的调整对象 的一部分综合而成,但组成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部分在原有的法律部门中往往并非居于主要地位,而是属于边缘性的内容。例如,民法的调整对象既包括平等主体 之间的人身关系,也包括财产关系,财产关系只是民法的调整对象之一,而财产关系中的跨国财产关系则更加只是民法调整对象中的一个边缘化部分。同样,行政法 的调整对象包括行政主体的在实施管理管制行为和接受行政监督的过程中与行政相对人、行政监督机关之间的关系,以及行政主体自身内部的关系,国家对财产流转 关系的管理管制只是行政主体实施管理管制行为中的很小的一部分。而在国际法所调整的国家之间的关系中,对缔约国的外经贸管制措施进行调整和协调也是很少 的、边缘性的一部分。因此,我们说国际经济法是其它部门法边缘的产物,这也是我们所称国际经济法是一个边缘性的独立部门法的原因。
(4)国际经济法不改变原有法律规范本身的性质#p#分页标题#e#
国 际经济法所调整的被国家管理管制的跨国财产流转关系涉及到三类不同的具体社会关系,每类具体的社会关系又原本分别由不同的性质的法律规范调整,调整平等的 当事人之间的跨国财产流转关系原来是民、商法等国内、际私法规范,现在还是由这些国内、际私法规范调整;调整国家的管理管制关系原来是国内行政法,现在仍 然是由这些国内行政法规范调整;调整国家之间的对彼此国内管理管制措施的协调关系的原来是国际法,现在也仍然由国际法调整。调整被国家管理管制的跨国财产 流转关系的三类具体社会关系的法规的性质不发生变化,并存于国际经济法的法律规范之中,因此我们说国际经济法是一个既包括公法,也包括私法;既包括国际法 规范,也包括国内法规范;既包括实体法规范,也包括程序法规范的新兴的综合性法律部门。[7]
(5)国际经济关系一词的含义
国际经济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是由国际经济法规范调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其中国际一词的含义有两个,一是跨国财产流转关系的跨国性,二是国家之间管理管制关系协调的国际性,其中前者借用了国际一词的概念,后者则是真正意义上国家之间的国际(International)。
而 经济关系一词的含义也有两个,一是指跨国财产流转关系受到国家管理管制,有国家管理管制的因素,因此是一种经济关系;二是指跨国财产流转关系既受到包括商 法在内的私法调整,也受到国家管理管制的法律规范调整,因此是经济法律关系,有些学者在说明经济关系的时候将主体一起提出,也说明了经济关系是一种法律关 系。我们常省略法律二字,简称其为经济关系。
综合以上的理解,我们将国际经济法调整的国际经济法律关系简称为国际经济关系。
国 际经济关系也可称为涉外经济关系,这不同的称谓是由于看问题的角度不同而引起的。如果具体地立足于某一个国家来看,这个国家的国民就可以把此类经济关系称 为本国的涉外经济关系;而如果从普遍的国际社会的角度来看,人们就把这种经济关系称为国际经济关系或跨国经济关系。也就是说,涉外经济关系和国际经济关系 或者跨国经济关系称谓上的不同是由于后者跳出了单一国家的有限视角,而前者仍然强调各国的国内立场。
(6)国际经济法的范围
国 际经济法的范围就是指在外延上看国际经济法与哪些部门法相交接。仍然从上述三种关系入手进行分析,实际上就是看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所包含的具体内容与其 他相近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的区别,进而把国际经济法局限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在外延上,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内经济法以及民商法这 四个法律部门有重叠的地方,所以在国际经济法中必然包含有与这四个法律部门相重叠的法律规范,与这四个法律部门相交接。#p#分页标题#e#

二、对国际经济法定义的各种学说的分析

1,对国际公法分支论的分析
持国 际公法分支论观点的国内法学界的代表人物是北京大学教授王铁崖先生、芮沐先生、外交部的史久镛先生、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汪暄先生等人。王铁崖先生认为: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和。它是现代国际法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作为国际法的一个分支,国际经济法的主体与一般国 际法的主体是一致的,主要是各主权国家,另外还有类似国家的政治实体以及政府间国际组织和国际机构。[8]史 久镛先生认为,国际经济法是指调整国际投资,国际货物、服务和资本贸易,国际技术转让以及与这些活动密切相关的国际货币、金融和财政制度的国际公法原则 和规范的综合。从国际经济整体和法律规范的功能统一性来看,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的特殊部门,如同海洋法是国际公法的一个特殊部门。国际经济法可谓调 整国家之间在经济领域关系的公法体系,其法律规则是通过国家之间协议制定的。[9]汪暄先生认为,什么是国际经济法?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和。国际经济法是国家之间的法律,是国际法的一个新的分支。[10]芮沐教授也提出了相同的观点。[11]持这种观点的国外法学界的代表人物是英国的施瓦曾伯格,日本的金泽良雄、横川新,法国的D•卡罗、P•朱亚尔等人。施瓦尔曾伯格认为,国际法的分支很多,而国际经济法则正是这样一个分支学科。[12]金则良雄则认为,国际经济法是为了解决资本主义高度矛盾,从国际经济法整体出发,对国际经济活动,由国家通过多边调整,综合而形成的各种条约的总和。[13]
根 据我们在前面对国际经济法调整的三种社会关系的分析可以看出,国际公法分支论只看到了各国政府由于对本国涉外民事流转关系进行管理和管制而产生的与他 国政府之间的国际协调关系,也就是只分析了以国家作为主体的由国际公法调整的关系。国际公法分支论忽视了国际协调关系产生的基础,即跨国民事流转关系 和国家对这种关系的管理和管制关系,而只是单纯的研究国际间的协调关系,割裂了三类社会关系的统一性和连续性。
2,对大国际私法论的分析
持大 国际私法论观点的学者认为,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是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也称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韩德培先生在其机翼论中指出:国际私法就如同一架飞 机一样,其内涵是飞机的机身,其外延是飞机的两翼。具体在国际私法上,这内涵包括冲突法,也包括统一实体法,甚至还包括国家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 法律。两翼之一则是国籍及外国人法律地位问题,……,另一翼则是在发生纠纷时,解决纠纷的国际民事诉讼及仲裁程序。[14]著名学者姚壮和任继圣则进一步指出:国际私法除了包括外国人民事地位规范,冲突规范,国际统一实体法规范和国际民事诉讼与国际商事仲裁规范之外,还包括国内法中专门用于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规范。[15]依据这种观点,国际私法就将我们定义的国际经济关系中以法人、自然人作为主体的跨国财产流转关系划入了国际私法的调整范围。#p#分页标题#e#
大 国际私法论的观点只看到了跨国民事流转关系,而完全抛弃了在此基础上产生的各国政府对这种关系的管理和管制关系,和国家之间的由管理管制而产生的协调关 系。这种观点显然不适应客观条件发展的需要,因为现实情况是:任何一个国家都不会对本国涉外民事流转关系放任不管,而是进行管理管制,并进而产生国际协 调。所以单独研究跨国民事流转关系不能客观的反映实际情况,也不适应实际情况的需要。
3,对国内行政法的分析
国内行政法的观点认为,各国政府对本国涉外民事流转关系的管理和管制关系是行政管理关系,属于国内行政法的调整对象。同样的道理,这种观点只强调了政府管理管制关系的行政法规的属性,破坏了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的完整,不适应国际合作客观情况的发展需要。
事 实上,这三派的观点都是从同一个角度出发来看问题的:即恪守传统的法学分科的标准,认为一个学科要么是国际法,要么是国内法;或者要么是公法,要么是私 法,都强调本学科性质的单一化,反对将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纳入一个学科中,进而否认了国际经济法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地位。这三个观点都忽略了一个问题:随着 跨国经济活动日益向多样化和复杂化发展,传统的法学分科已经无法适应现实的需要。如前所述,传统的国内民法和行政法以及国际公法的调整对象都不能将跨国民 事流转关系和国家对其的管理和管制关系完整的包括进去,所以必须有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对这部分关系进行调整。而国际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正是对 不断发展着的国际经济关系的客观反映。
正如姚梅镇先生所说的那样:国际经济法之所以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正是国际经济错综复杂机构的反映,而使之具有自己的特点,并不是法学家人为的设计。[16]也 就是说,国际经济法之所以成为一个既包含着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同时又包含着公法性质的管理规范和私法性质的合同规范的新型、特殊的独立法律部门,不 是国际经济法学者们人为的、有意的扩大国际经济法法律规范的数量,而是因为法律必须适应于总的经济状况的需要。总而言之,由国家或国际组织之间的民事流转 和协调关系,国家或国际组织与私人之间的民事流转和管理管制关系以及不同国籍私人之间的民事流转关系所构成的国际经济关系是一个不可分割的统一体。相应 的,将这个复杂的复合体作为调整对象的国际经济法也应该是包含着多种性质法律规范的独立法律部门,而不是其他学科的分支。#p#分页标题#e#
4,对各种关于国际经济法定义的学说的分析
国 内很多学者对国际经济法的概念进行了解释。余劲松教授将国际经济法定义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国际组织、不同国家的法人与个人间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 范与国内法规范的总称。简言之,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或跨国)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并进而将国际经济关系解释为:人们在物质资料生产过程中在 国际领域中结成的相互关系,即社会生产关系的总和。[17]这 个定义的问题在于同义反复,实际上就是说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并没有界定国际经济法的概念,而对国际经济关系的解释使用了 马克思主义的政治经济学原理中经济一词的概念。按照我们在前面对经济一词的说明,马克思主义对经济的解释属于政治经济学的范畴,包括了所有与 上层建筑相对应的社会关系,范围很广,不能用它来定义法律上的国际经济关系的概念。
陈 安教授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跨国)经济关系的国际法和国内法的边缘性综合体。并认为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不仅限于国家政府相互之间、国际组 织相互之间以及国家政府与国际组织相互之间的经济关系,而且包括大量的分属于不同国家的个人之间、法人之间、个人与法人之间以及他们与异国政府或国际组织 之间的各种经济关系。[18]这 个定义的问题同样在于同义反复,没有具体解释国际经济关系的内容,所以对国际经济法概念的解释容易引起歧义。定义对国际经济关系的解释使用了经济这个 词语,我们在前面说明了用经济一词来解释国际经济关系,不能准确的说明国际经济关系的内容,所以也不能清楚的界定国际经济法的定义。
杨紫烜教授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在两个以上国家共同协调国际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9]这 个定义的问题在于:第一,它也使用了经济一词进行定义,不能准确的说明国际经济关系的内容,从而也不能界定国际经济法的概念。第二,这个定义只看到了 我们在前面提到的三种关系中的国家之间对跨国民事流转关系管理管制的国际协调关系,而忽视了另外两种关系。但是国家之间的协调关系是以跨国民事流转关系和 国家对跨国民事流转关系为基础、为内容的,所以将这几种关系割裂开来,而只看到国家之间的协调关系,不能准确的界定国际经济法的概念。这个定义实际上就是 我们在前面说明的国际公法分支论。
曹建明教授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调整自然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组织之间各种经济法律关系的总和。[20]车丕照教授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国际经济关系是超越一国国界的、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21]像 这一类的定义很多,在此就不一一列举了。这一类的定义简单说来就是一句话: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这类似于说民法是调整民事法律 关系的法律规范或者刑法是调整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是典型的同义反复。由于这种定义没有运用法学的分析方法进行分析,所以无法对国际经济法进行 准确的定义。#p#分页标题#e#
许多学者在定义国际经济法时使用了国际经济关系一词,并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或跨国)经济关系的国内法规范和国际法规范的总称。[22]那么,如何定义国际经济关系,又成为一个很关键的问题。
我们认为,在界定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时使用经济关系一词是不确切的。因为;
第一,经济这个词的含义很模糊。经济是个政治学上的词汇,它是一个与上层建筑相对应的概念,包括作为经济基础的一切活动,将其运用到法律领域很不严 谨,容易引起误解。当事人之间的财产所有权关系(如继承、收养等)和财产流转关系,以及行政主体之间的对于所有涉及到财产的管理和管制关系都属于经济关 系,除此之外,还有一部分刑事关系也属于经济关系的范围,比如涉及财产权犯罪的关系。尤其在目前,经济一词更是被广泛的运用到了很多领域,各种与财产 有关的活动都以经济命名,如网络经济、虚拟经济等。经济一词用于法律领域容易引起误解,所以在国内法领域的经济法的概念一直以来都是有争议 的。可见,经济一词用于法律领域不可取,不能清楚确切的界定一种社会关系。
第 二,定义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时使用国际经济关系也是由经济一词派生而来的,同样存在着含义不清的问题。国际经济关系同时意味着跨国财产流转关系 和国家对这种关系的管理管制关系以及国家之间对于跨国财产流转管理管制的国际协调关系,这三种社会关系各自都有不同特征,将它们统称作国际经济关系不 利于系统、细致的分析问题。当谈到国际经济关系时,有的学者认为是跨国民事流转关系,有的学者认为是国家对跨国民事流转关系的管理管制关系,有的学者 认为是国家之间对于跨国财产流转管理管制的国际协调关系,所以容易引起歧义和误解。所以,使用国际经济关系这一概念来确定国际经济法,不能清楚的界定 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和国际经济法的法律规范的性质。
第 三,用国际经济关系来定义国际经济法是一种循环定义。法理学上所指的法律关系是由法律规范调整某种特定的社会关系所形成的具有法律关系,其产生是法律 规范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结果。例如,民法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因此我们称这种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为民事法律关 系,简称为民事关系。行政法调整行政主体在实施管理管制行为和接受行政监督的过程中与行政相对人、行政监督机关之间的管理和监督关系,刑法调整刑事犯罪和 刑罚之间的关系,这些关系分别也被称为行政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同样,我们通常所说的国际经济关系是指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跨国财产流转关系和国家对财 产流转关系的管理管制关系,它实际上就是在国际经济法调整特定国际经济交往行为的过程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由国际经济法所衍生形成的概念。然而,某些学 者将国际经济法直接定义为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把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作为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来定义,这种做法并不严谨,陷入了循环定义的陷阱,无法 解释清楚国际经济法究竟为何物。按照这种做法,民法可以定义为调整民事关系的部门法,刑法也可以定义为调整刑事关系的部门法,那么法律学也就失去了存在的 意义。#p#分页标题#e#
第 四,用国际经济关系来定义国际经济法是产生争议的形式上的原因。用国际经济关系或者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作为调整对象来定义国际经济法固然可以对国际经济 法想怎么解释就怎么解释(有人称之为法律分析的基本技巧之一),带来很大的自由发挥性,但是由于各自对国际经济关系的理解不一样,就必然产生对国际经济法 的不同理解,这是对国际经济法定义产生争议的形式上的原因,是不科学的、粗略的、不严谨的,这是国际经济法学在发展初期的产物。这是不利于国际经济法的发 展的,应该予以修正。

三、小结

关于国际经济法的定义,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从中国人民大学的刘丁教授率先力图将国际经济法从国际私法中分立出来,到姚梅镇教授建立了我国国际经济法学的体系,[23]直 至现在国内法学教育中国际经济法课程的普遍开设,虽然国际经济法已经成为国内学者都基本认可的一个法学部门,教育部也将其作为法学的核心课程之一开设,但 是关于国际经济法的定义一直都是一个引起争论的问题。许多学者各抒己见,有不承认国际经济法的观点,有认为应将国际经济法包容入其他法律部门的观点,也有 从不同角度理解国际经济法的观点。争论历来很激烈,从1984年国际经济法庐山讲习班,到历次的国际经济法年会和国际法的几次专题讨论会,似乎都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
姚梅镇先生于1989年在其著作《国际经济法概论》中首次使用了国际经济关系一词来定义国际经济法的概念,至今已有19年之久。姚梅镇先生用国际经济关系来定义国际经济法原本是出于尽快构建国际经济法学学科框架的目的,因为上个世纪80年 代末我国的国际经济法学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学科框架还没有完整建立起来,而且有很多具体的理论问题急待学者们的研究和探讨,用国际经济关系这样一个 相对确定的词来定义国际经济法,为学者们创造良好的客观条件来研究更多需要解决的理论问题,可以尽快建立起国际经济法学的学科框架。实际上,姚梅镇先生将 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具体阐述为商品生产、流通、资本和技术移动、信贷、结算、税收等法律关系,[24]其中商品生产、流通、资本和技术移动、信贷、结算法律关系和税收法律关系分别体现了跨国财产流转关系和国家对跨国财产流转关系的管理管制关系,正好是说明了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被国家管理规制的跨国财产流转关系。
然 而,国际经济关系作为调整对象本身是一个法律关系概念,不同学者可以以自己对国际经济关系的理解来解释国际经济法,所以不同学者在研究国际经济法的定 义时所得出的结论也不尽相同:国际公法分支论认为国际经济法调整国家与其他国家之间的国际间经济管制协调关系,大国际私法论认为国际经济法调整涉 外民事流转关系,国内行政法论则认为国际经济法调整各国政府对本国涉外财产流转关系的管理管制关系。近20年 来,由于国际经济法的定义的模糊,学者们对国际经济法的定义开始产生一些不同意见,随意解释国际经济关系的含义和定义国际经济法,或者是不解释国际经 济关系直接给国际经济法下一个模棱两可的定义。这正是造成目前学术界在国际经济法定义上存在分歧的根源,而且很容易导致在研究国际经济法的范围、性质等基 础问题时产生学术争议,甚至是出现理解上的偏差。现在,这种学术分歧对国际经济法学发展的阻碍已经越来越明显,成为一个急待解决的重要问题。对此我们明确 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正确定义国际经济法,有利于消除学术界在国际经济法定义上的分歧,可以研究出更多更为合理和成熟的理论成果,进一步完善国际经济法 学的学科框架和具体内容,使国际经济法学这门社会科学能够得到更为良好的发展,并对我国的涉外经济实务起到指导的作用。#p#分页标题#e#
本 文依照法律部门都是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的基本原理,研究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研究国际经济法的定义。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被国家管理管制的跨国财产流 转关系,这是跨国财产流转活动发展到现在的必然产物,跨国财产流转关系在国际交往合作的过程中日益被国家管理和管制,复合在一起,发展成为不可分割的复 合体,是客观情况发展的需要。而调整这一复合体社会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都由于这一调整对象的内在联系而集合成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规范群,形成 一个独特的新的部门法。所以,我们将国际经济法的定义表述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被国家管理和管制的跨国财产流转关系(包括国家之间对跨国民事流转关系管理 管制而产生的国际协调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的总称。这是符合法学发展的客观需要的,实事求是的必然结果,这种结果是建立在传统法学关于法律规范 性质及传统法学分科的理论基础之上的,也是与其它部门法不相矛盾的。而国际经济关系是则是指由于法律规范调整跨国财产流转关系和国家、跨国财产流转关系管 理和管制的关系、以及国家之间对跨国财产流转关系管理管制的国际协调关系的而产生的国际经济法律关系,并不能用此来作为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如用此作为 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只会造成国际经济法定义的同义反复,根本起不到定义的作用,从而造成了国际经济关系和国际经济法概念上的歧义。这是对国际经济法的定 义产生歧义和误解的形式上的原因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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