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会主办   高级搜索
当前位置 : 首页» 法规案例» 外国法律 >

埃及第161号《国家经济免受国际贸易不公平做法损害保护条例》

时间:2008-05-26 点击:

       

        第一部分 定义和一般条款

  第一节 定义
  第一条 本条对下列词语进行了规定:最终协定、世贸组织协定、反倾销协定、补贴和反补贴协定、保障措施协定、利害关系方、损害实践、国内产业、独立购买人、出口国政府、与涉案产品有实质利害关系的成员、调查当局等。
  第二节 一般条款
  第二条 外贸部、埃及贸易与供给部是执行埃及第161号《国家经济免受国际贸易不公平做法损害保护法》的主管当局。
  第三条  根据贸易与供给部长的命令建立咨询委员会,咨询委员会负责考虑调查当局对于国际贸易中损害性做法的调查结论并就此向贸易与供给部长提出建议,包括就申请的驳回、调查程序的发动和终止、临时或最终措施或价格承诺的接受等。
  第四条  外贸部长及贸易与供给部下属国际贸易政策部主任有权要求证明倾销、补贴和进口不正当增长所需要的证据和信息。
  第五条 行政法院确定专家完成任务的时限。专家的费用每天不低于300镑。
  第六条 利害关系方通知及文书等送达的形式和程序的规定。
  第七条 所有的通知中,调查主管当局应当准备详细的报告,包括对利害关系方、损害实践、国内产业、独立购买人、出口国政府、与涉案产品有实质利害关系的成员、调查当局等详细的解释。
  第八条 调查当局要求相关利害关系方提供保密信息的非保密性概要。这些概要应足够详细,使对保密资料的内容有合理的理解。相关利害关系方可以提出相关信息不能引入非保密概要之内,同时还要提供不能引入非保密概要的理由。
  如果保密的要求不合理或没有正当依据,调查主管当局可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信息和数据不予以保密。
  第九条 如果相关信息和数据与调查或诉讼有关,调查或诉讼的所有利害关系方必须对数据和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条 申请的驳回、调查程序的发动和终止、临时或最终措施或价格承诺的接受经咨询委员会建议后,由贸易与供给部长作出裁定。
  第十一条 调查主管机关应该在立案后的12个月内结束调查,根据咨询委员会的建议,可延长调查时间但延长的时限不能超过6个月。
  第十二条 海关的相关规定。

  第二部分 申请和立案

  第一节 申请
  第13条 应以书面形式并根据调查机关指定的格式提出反倾销、反补贴及保障措施申请。申诉方应同时提供申诉书非保密的摘要。非保密的摘要应足够详细,以便使相关人员对提交的保密信息内容有一个合理的理解。
  第14条 只有当申请是由国内产业、相关产业、行会、工业联合会、生产者协会或任何生产部门的监督部门授权或代表提出的条件下,调查主管机关才接受该申请。申诉书必须包括倾销、补贴及保障措施认定成立的实体要件。
  第15条 在申诉书中,如果申诉方指出,倾销进口产品或补贴进口产品已实质上阻碍了国内产业的建立,申诉方需要提供如下证据:(1)生产同类产品的国内产业是否建立,如果没有建立,则建立同类产品国内产业的时间;(2)继续同类产品国内产业的可能性;(3)可行性研究报告;(4)已达成协议的贷款;(5)为完成新的投资或扩大现有工厂而购买机器设备所签订的合同。
  第16条 调查主管机关应在收到申诉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诉方是否原则上接受其申请。调查主管机关可要求申诉方提供补充信息,并据此考虑是否接受申诉方的申请。
  第17条 调查主管机关应在申诉方的申请登记之日起30日内审查申诉方提交证据的准确性和充分性。调查主管机关应向咨询委员会提交一份初步报告,对驳回申请或发起调查的审查结果加以说明。咨询委员会应在接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贸易或供给部长提出建议。
  第18条 调查主管机关最迟应在贸易或供给部长决定后7日内告知申诉方申请被驳回的原因。
  第三节 调查程序
  第19条 只有支持申诉方申请的同类产品的国内产业的生产者的总产量占表示支持或反对申诉方申请的国内生产者全部生产量的50%以上,调查主管机关才能发起调查。如果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不足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调查主管机关不发起调查。
  第20条 调查主管机关根据咨询委员会的建议,并经贸易或供给部长批准可主动发起调查。
  第21条 除保障措施调查外,调查主管机关在开始调查前,应通知涉案产品的出口国政府调查主管机关已经接受申诉方的申请。
  第22条 在决定立案调查时,调查主管机关应在政府公报上公布发起调查的通知。通知的内容包括:(1)涉案产品的出口国或原产国的国家名称;(2)涉案产品的描述;(3)涉案产品和措施的描述;(4)关于声称损害的基础性总结;(5)利害关系方的答复时限;(6)利害关系方答复的送达地址。
  第23条 调查主管机关应于开始调查前,及时向利害关系方和出口国代表或外交机构寄送申诉书副本(保密内容除外)、立案通知、调查问卷、利害关系方应在收到调查问卷的37日内答复。调查主管机关在利害关系方有正当理由的申请下,可以延长时间。
  第24条 抽样调查条款
  如果利害关系方的人数或涉案产品类型太多,调查主管机关可以将其调查限定于有代表性的利害关系方或代表性产品。
  第25条 听证会条款
  在调查期间,调查主管机关应为所有利害关系方提供公平机会以维护其权利,并根据申请可为有关利害关系方举行听证会,可以提出口头意见。口头意见提出后应以书面形式提交,否则不予以考虑。
  第26条 实地核查条款
  如果获得有关利害关系方的许可,调查主管机关可以在其国内或国外进行实地核查以获得调查所需要的信息和数据。
  第27条  如果利害关系方没有提供需要的资料或未能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资料或者没有与调查主管机关合作,调查主管机关可以进行调查程序并根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得出结论。
  第28条 调查程序不应该阻碍海关清关。
  第29条 如果相关信息和数据与调查或诉讼有关,调查或诉讼的所有利害关系方,必须对数据和信息予以保密。根据提供保密信息利害关系方的书面许可,调查主管机关可以向法院或其指定的专家披露其保密信息。
  第30条 本条规定了调查主管机关终止调查的情形。
  第31条 调查主管机关根据自己掌握的资料进行调查,在3个月内对倾销幅度、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实质损害程度、征收反倾销税幅度等作出报告。

  第三部分 反倾销

  第一节 倾销的计算
  第32条 本条对倾销、出口价格、正常价值予以规定。
  倾销是指产品以低于其在正常贸易过程中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埃及。
  出口价格是指由进口商已付或应付的价格,而不是价格所代表的任何部分。出口价格包括产品出口到埃及时所支付的成本和开支、供消费而发生的成本费用和开支,以及由出口产品或从出口国运输而发生的任何其他成本费用及开支。
  正常价值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原产地或出口国供消费支付的同类产品的价格。
  第33条 在没有涉案产品出口价格或调查主管机关认为因出口商或进口商或第三方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或补偿贸易协议而使出口价格不可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依据的情况下,出口价格将以向国内市场上第一个独立购买者的销售价格为基础计算,或以调查主管机关认为合适的其他依据计算。
  第34条 在下列情况下,正常价值根据产品向第三国出口时的价格或根据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适当的销售费用、一般管理费用及合理的利润确定:(1)在出口国国内市场上没有销售涉案产品或低于成本销售涉案产品;(2)涉案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销售量不足向埃及出口量的5%。
  第35条 如果没有足够的数据和信息确定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调查主管机关可根据其所获得的数据和信息确定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
  第36条 倾销幅度是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差额。在确定倾销幅度时,调查主管机关应在尽可能接近的同一时间的相同贸易水平上确定倾销幅度,并根据世贸组织《反倾销协议》第2条第4款的规定,考虑影响价格的因素。
  第37条 调查主管机关应为每一个出口商确定单独的倾销幅度,而对不能确定的或不予以合作的出口商适用最高倾销幅度。
  如果出口商数量较多,调查主管机关将进行抽样调查,倾销幅度应根据以下方法确定:(1)在抽样调查中适用单独倾销幅度或加权平均倾销幅度;(2)强制应诉的出口商抽样调查所确定的倾销幅度应适用于不在抽样出口商之列但是与调查主管机关合作的出口商;(3)对不能确定的或不予以合作的出口商应适用最高倾销幅度。
  第38条 在下列情况下,调查主管机关应准备建议终止调查的报告:(1)如果某一特定国家的涉案产品的进口量不足该产品进口总量的3%,除非从该国的进口总量虽低于同类产品进口总量的3%,但从所有国家的进口总量大于埃及进口总量的7%;(2)倾销幅度低于2%。
  第二节 损害的认定
  第39条 调查主管机关在审查所有肯定证据后,应确定国内产业所遭受的实质损害,并从以下方面进行损害的评估:(1)数量和价格的影响。涉案产品进口量在绝对数量上或相对埃及国内生产或消费量是否急剧增长;涉案产品是否将压制或抑止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2)对产业经济的影响。销售量、利润、产量、市场份额、生产率、投资回报率、设备利用率的实际或潜在的下降;影响国内价格的因素;倾销幅度的大小;对现金流量、库存、就业、工资、投资、筹措资本的增长和能力的实际和潜在的负面影响;调查主管机关认为的其他重要的因素。
  第40条 在确定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威胁时,调查主管机关应确认损害威胁是真实的、迫近的、并考虑下列因素:(1)涉案产品进口量的增长幅度;(2)根据合同,考虑涉案产品进口发生巨大增长的可能性;(3)涉案产品是否以将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重大消极影响或抑止影响的价格进口,并且可能增加进一步进口的需求;(4)出口商出口涉案产品的出口能力和库存;(5)调查主管机关确认对国内产业有经济影响的其他任何因素。
  第41条 调查主管机关应确定涉案产品的倾销和国内产业受到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第42条 调查主管机关在收到反倾销的申诉书时,如果申诉书指出涉案产品的倾销实质阻碍国内产业的建立,调查主管机关应详细评估申诉书的内容,并准备附有建议的报告。
  第43条 如果从多个国家进口的同类产品同时受到反倾销调查时,调查主管机关只有确定存在以下情况时,才可以累积评估涉案产品进口的影响:(1)针对各国进口涉案产品的倾销幅度等于或高于出口价格的2%;(2)针对各国进口涉案产品的数量高于或等于埃及进口同类产品总量的3%;(3)从各国进口的涉案产品之间以及涉案产品与埃及国内同类产品之间存在竞争。
  第三节 临时措施
  第44条 在初步确定涉案产品存在倾销并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在调查程序开始之日起60日后可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可以采用保证金方式,但保证金额不得高于初步估计的倾销幅度。
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时限一般为4个月,最长可延长至6个月。如果临时反倾销措施的税率低于倾销幅度,则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时限一般为6个月,最长可延长至9个月。
  第四节 最终反倾销税
  第45条 调查主管机关确定最终反倾销税的金额不得超过确定的倾销幅度。
  除了价格承诺的涉案产品进口埃及外,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的来自各种渠道的涉案产品都要征收最终反倾销税。
  第46条 最终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不得超过5年,从征收的最终决定在官方公报发布之日起计算。
  第47条 如果出口商或生产商在反倾销调查期内未向埃及出口适用最终反倾销措施的涉案产品,调查主管机关应立即对该出口商或生产商出口到埃及的涉案产品进行复审,以确定每个新出口商或生产商单独的倾销幅度。如果新出口商或生产商能够证明在复审期间与任何其他涉案企业没有联系,调查主管机关可以自复审开始之日起要求新出口商提供现金担保,金额等于最终反倾销措施对出口国其他出口商所征收的反倾销税额度。如果经过调查认定新出口商的反倾销税率有了改变,将对新出口商提供的担保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五节 价格承诺
  第48条 出口商可以向调查主管机关自愿作出承诺,提高对埃及出口的涉案产品的价格,承诺提高的价格应不高于为消除调查主管机关确定的倾销幅度所必要的限度。
  调查主管机关在接受、拒绝或修改价格承诺时,应考虑的因素包括:(1)如果该价格承诺被接受并且调查主管机关认为所作的承诺足以抵消倾销幅度,调查主管机关考虑终止或中止调查程序的可能性,除出口商要求继续调查外;(2)如果可行,在拒绝接受价格承诺时通知出口商并告知拒绝的原因;(3)调查主管机关可以要求接受价格承诺的出口商定期提供为实现价格承诺所需要的信息,并要求接受价格承诺的出口商允许调查主管机关对相关的数据进行核查。
  第49条 根据本法本部分第七节的规定,价格承诺应维持一段合理时间以足以消除倾销幅度。
如果因为没有证据表明存在倾销或没有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而决定终止调查,价格承诺将自动终止。
  第50条 如果违反价格承诺,调查主管机关可根据可获得最佳信息征收临时反倾销税或最终反倾销税。在特殊情况下,最终反倾销税的征收可以追溯到违反价格承诺之日,但最多不能超过适用临时反倾销措施之日起的前90日。
  第六节 追溯征收
  第51条  最终确定存在损害或损害威胁时,反倾销税的征收将追溯至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之日。
  第52条 如果最终反倾销税高于已缴纳的临时反倾销税,少征收的部分将不补征。如果最终反倾销税低于已征收的临时反倾销税,多征收部分将予以退还。
  第53条 最终裁决认定存在对国内产业的威胁或实质阻碍国内产业的建立(无损害发生),最终反倾销税的征收将不具有溯及效力。
  第54条 如果涉案产品进口用于消费,最终反倾销税可于临时反倾销措施适用之日前90日征收,但应符合以下两个条件:(1)有造成损害的倾销历史或进口商已知或应知出口商倾销,并且出口商的此种倾销将造成损害;(2)损害是由在相当短的时间内某种产品的倾销进口增长所造成的,并且增长的涉案产品的进口可能会严重减损要采取的最终反倾销措施的救济效果,但应保证相关进口商陈述意见的权利。
  第七节 最终反倾销税复审
  第55条 调查主管机关在最终反倾销税征收之日起1年,对是否需要继续征收反倾销税进行复审。在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调查主管机关可根据任何提供充分证据的利害关系方的申请进行复审。
  根据复审的结果,如果调查主管机关确定征收最终反倾销税已无正当理由,则应终止最终反倾销措施。
  根据复审的结果,如果调查主管机关确定应继续适用最终反倾销措施,则征收期限以最近复审之日起不超过5年。
  调查主管机关可在必要的任何时间主动进行复审。
  第56条 调查主管机关应自最终反倾销税征收之日起5年期限届满前6个月,主动进行日落复审或根据利害关系方的申请进行日落复审,审查在最终反倾销措施期限届满时终止是否会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再次发生。
  在日落复审作出终裁前,继续征收反倾销税。
  任何复审应在复审发起之日起12个月内作出终裁。

  第四部分 补贴和反补贴措施

  第一节 补贴的定义
  第57条 补贴的定义
  第二节 协商
  第58条 关于补贴的产品,调查主管机关应采取必要的手段邀请出口国当局进行协商,以便达到互利的结果。
  第三节 补贴的计算
  第59条 补贴金额以及计算补贴金额所依据的原则。
  第60条 调查机关终止反补贴调查的情况。
  第四节 损害的认定
  第61条 调查机关在认定涉案产品是否给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时需要考虑的因素。
  第62条 在确定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威胁时,调查主管机关应确认损害威胁是真实的、迫近的、并考虑5个因素。
  第63条 调查主管机关应确定被补贴的涉案产品和国内产业受到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第64条 如果调查主管机关在收到反倾销的申诉书时,申诉书指出被补贴的涉案产品实质阻碍国内产业的建立,调查主管机关应详细评估申诉书的内容,并准备附有建议的报告。
  第65条 如果从多个国家进口的同类产品同时受到反补贴调查时,调查主管机关只有确定存在以下情况时,才可以累积评估涉案产品进口的影响:(1)针对各国进口所确定的涉案产品的补贴金额等于或大于1%;(3)从各国进口的涉案产品之间以及涉案产品与埃及国内同类产品之间存在竞争。
  第五节 临时反补贴措施
  第66条 在立案之日起60日后可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临时反补贴措施可以采用现金保证方式,但保证金额不得高于初步估计的补贴金额。
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的时限最长不得超过4个月。
  第六节 最终反补贴措施
  第67条 调查主管机关确定最终反补贴税的金额不得超过确定的补贴金额。
  除了价格承诺的涉案产品出口到埃及以及出口国政府消除补贴外,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的来自各种渠道的涉案产品都要征收最终反倾销税。
  第68条 最终反补贴税的征收期限不得超过5年,从征税的最终决定在官方公报发布之日起计算。
  第69条 快速复审的相关规定。
  第七节 价格承诺
  第70条 出口国政府或经出口国政府批准的出口商可以向调查主管机关自愿作出承诺,提高对埃及出口的涉案产品的价格,承诺提高的价格应不高于为消除调查主管机关确定的倾销幅度所必要的限度。
  调查主管机关在接受、拒绝或修改价格承诺时,应考虑的因素包括:(1)如果该价格承诺被接受并且调查主管机关认为所作的承诺足以消除倾销幅度,调查主管机关考虑终止或中止调查程序的可能性,除出口商要求继续调查外;(2)如果可行,在拒绝接受价格承诺时通知出口商并告知拒绝的原因;(3)调查主管机关可以要求其接受价格承诺的出口商或出口国政府定期提供为实现价格承诺所需要的信息,并要求允许对相关的数据进行核查。
  第71条 价格承诺应维持一段合理时间以足以消除补贴金额。
  如果因为没有证据表明存在补贴或没有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而决定终止调查,价格承诺将自动终止。
  第72条 如果违反价格承诺,调查主管机关可根据可获的最佳信息征收临时反补贴税或最终反补贴税。在特殊情况下,最终反补贴税的征收可以追溯到违反价格承诺之日,但最多不能超过适用临时反补贴措施实施之日起的前90日。
  第八节 追溯征收
  第73条 最终确定存在损害或损害威胁时,反补贴税的征收将追溯至临时反补贴措施实施之日。
  第74条 如果最终反补贴税高于已缴纳的临时反补贴税,少征收的部分将不补征。如果最终反补贴税低于已征收的临时反补贴税,多征收部分将予以退还。
  第75条 最终裁决认定存在对国内产业的威胁或实质阻碍国内产业的建立(无损害发生),最终反补贴税的征收将不具有溯及效力。
  第76条 如果涉案产品进口用于消费,最终反补贴税可于临时反补贴措施适用之日前90日征收,但应符合以下两个条件:(1)损害是由在相当短的时间内某种被补贴产品的进口增长所造成的。(2)为防止损害的再次发生,追溯征收最终反补贴税是必要的。
  第九节 最终反补贴税的复审
  第77条 调查主管机关在最终反补贴税征收之日起1年,对是否需要继续征收反补贴税进行复审。在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调查主管机关可根据任何提供充分证据的利害关系方的申请进行复审。
  根据复审的结果,如果调查主管机关确定征收最终反补贴税已无正当理由,则应终止最终反补贴措施。
  根据复审的结果,如果调查主管机关确定应继续适用最终反补贴措施,则征收期限以最近复审之日起不超过5年。
调查主管机关可在必要的任何时间主动进行复审。
  第78条 调查主管机关应自最终反补贴税征收之日起5年期限届满前6个月,主动进行日落复审或根据利害关系方的申请进行日落复审,审查在最终反补贴措施期限届满时终止是否会导致补贴和损害的继续或再次发生。
  在日落复审作出终裁前,继续征收反倾销税。
  任何复审应在发起复审之日起12个月内作出终裁。

  第五部分 保障措施

  第一节 保障措施的适用
  第79条 保障措施适用的条件为:进口到埃及的某产品的数量正在绝对增长或与国内生产相比正在相对增长,并对埃及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时,才可对该产品实施保障措施。
  第二节 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认定
  第80条 严重损害是指对国内产业状况造成实质性和全局性的损害;严重损害威胁是指明显迫近的严重损害。
  第81条 调查主管机关认定严重损害需要考虑2个因素。
  第三节 临时保障措施
  第82条 在情况紧急的条件下,调查主管机关可实施临时保障措施。采取临时保障措施后,应立即向有关方面作出通知。
  第83条 临时保障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200天。临时保障措施应当采用提高关税的形式;如果随后进行的调查未能确定进口的增长对埃及国内产业已经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则多征收的关税应予以迅速退还。
  第四节 最终保障措施
  第84条 本条对保障措施的实施的期限、形式等予以规定。

  第六部分 最后条款

  第85条 贸易与供给部可接受或拒绝咨询委员会的建议,也可终止或减少反补贴税。
  第86条 为了埃及本国利益,贸易与供给部可以对非世贸组织成员适用本条对国内产业进行救济。
  第87条 贸易与供给部可根据乌拉圭回合达成的多边组织协定征收附加关税或采取其他限制措施。
  第88条 如果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作出的一项决定或裁决要求终止根据本条例而采取的任何措施,贸易与供给部长可终止该措施或指导调查主管机关根据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的建议对该措施重新予以考虑。
  第89条 成员方或相关方应有充分机会进行磋商。
  第90条 向世贸组织相关机构通报的义务。
  第91条 在适用世贸组织相关规定时,调查主管机关应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给予特殊的关注。
  第92条 如果调查机关发现存在规避现行措施的救济效果,调查主管机关可进行一项新的立案或对正在生效的措施进行复审。
  第93条 如果涉案产品同时涉及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则只能征收一种税。
  第94条 在本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世贸组织的相关规定。
  第95条 利害关系方有权对调查主管机关采取的措施或根据本法以及相关程序作出的决定向行政法院上诉。
 

 

 
分享到: 0
 
上一篇:
下一篇:    
收藏 打印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