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贸易法委员会仲裁示范法》有关的判例-1;5;23 (1);34,特别是34 (2) (a)(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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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3-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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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上诉法院,Quintette煤矿有限公司诉日本钢铁公司等
审查仲裁裁决的适当标准是查看是否可保持当事各方所选择的仲裁机构的独立性,以及是否可最大限度地减少司法干预。
Quintette(一加拿大公司)同意向被告(一日本公司)供应原煤。双方的协议规定,凡有关合同的争议均根据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法律提交具有约束力的仲裁解决。因此,对合同中有关定价方法的一项条款所发生的争议被提交仲裁,并作出了仲裁裁决。Quintette 根据经由《国际商业仲裁法》(不列颠哥伦比亚法规,1986 年,c.14)颁布的《仲裁示范法》第5条和第34 条,要求取消裁决,理由是仲裁员超越了其管辖权范围,处理提交仲裁范围以外或原设想以外的事项。
上诉法院维持地方法院作出的裁决。上诉法院指出,全世界的趋势是限制司法对商业仲裁的干预。根据合同的条款,所作的裁决合情合理,所以法院无法依据《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法》第34(2)(a)(四)条(与《仲裁示范法》第34 ( 2 ) ( a ) (三)条相同)进行干预。
(加拿大最高法院于1990 年12月13日判决,对不列颠哥伦比亚省上诉法院的裁决不得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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