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会主办   高级搜索
当前位置 : 首页» 法规案例» 国外案例 >

与《贸易法委员会仲裁示范法》有关的判例-1(2);5;16

时间:2013-06-03 点击:

加拿大:安大略区法院、约克司法区,Deco机动车公司诉G.P.A冲压自动化有限公司

如果仲裁在加拿大境外进行,则根据第1(2)条,第5条和第16 条将不适用。

GPA(一德国公司)与Mareda(一美国公司)订立合同,负责设计和制造一种变速系统,并负责供货和投入运行。这份合同中提到一般条件(ECE 188 ),其中有一项条款规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仲裁条款规定,凡有争议,均提交国际商会,通过适用欧洲经济委员会(ECE)的仲裁条件加以解决。Mareda把合同转让给Deco(一加拿大公司)。与GPA发生争议之后,Deco拒绝付款,并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GPA 请求中止诉讼。

法院驳回请求,判定欧洲经济委员会规则中提及的仲裁并不包括当事双方之间的争议问题。另外,法院裁决,如果仲裁在加拿大进行,则可按第16条规定办理,但如果不在(如本案这样),那么根据第1(2)条,第16条不适用。另外根据第1(2)条,关于限制司法干预的《仲裁示范法》第5条也不适用,因为仲裁地点不在加拿大。

 
分享到: 0
 
上一篇:
下一篇:    
收藏 打印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