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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产品责任法案例选-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

时间:2008-05-25 点击:
   【案由】 
    原告格林曼的妻子买了一件组合电动工具(既能当锯、钻,又能成为木料车床)作为1955年圣诞节礼物送给原告。1957年原告买来能使该工具作为车床用的必要附件。当按照制造商宣传册的说明正常使用了几次这个工具锯木后,在之后的一次使用中,突然飞出一块木头击中他的前额,使他受了重伤。十个半月后,原告以违反担保和过失为由起诉了零售商和制造商,要求赔偿。 
  
    【审理】 
    初审法院裁定零售商过失或违反明示担保以及制造商违反默示担保证据不足,因此,仅将零售商违反默示担保和制造商过失及违反明示担保的诉因提交陪审团。在陪审团作出裁决之后,初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零售商的诉讼请求,支持了原告对制造商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制造商应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65,000美元。 
    原告和制造商不服,提起上诉。特雷诺法官发表了判决意见。 
  
    【判决意见】 
    ...... 
    原告提供了实质性证据证明他的伤害是由于产品本身的设计和构造缺陷造成的。他的专家证人证明,由于没有使用适当的一组螺丝来使该工具各部件紧固在一起,以致于正常的振动引起车床的尾座偏离木头,并导致木块飞出车床。他们也证明,有许多其他更有效的办法使该工具的各个部分紧固在一起,这样就可以防止事故的发生。陪审团因此合理地得出了这样的两个结论:第一,制造商在组装该工具的过程中存在过失;第二,制造商的宣传小册子是不真实的,这个小册子构成制造商的明示担保,原告的伤害是被告违反担保造成的。 
    制造商辩称,由于原告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向其通知违反明示担保的事项,根据民事法典1769节其担保的诉因是被禁止的。...... 
    ...... 
    像统一买卖法中的其他规定一样,民事法典1769节处理的是买卖合同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它没有规定当违反担保发生在非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时必须给予通知义务。非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担保不是买卖法强加的,而是通过一系列的普通法上的产品责任判例所确立的。 
    在本案中法院不予适用1769节所要求的通知义务是正确的,因为本案是受到伤害的消费者起诉制造商,他们之间并不具有交易关系,不属于1769节调整的范围。......“在买卖合同的直接当事人之间,通知义务的要求是一项合理的商业规则,该规则的目的是保护卖方免于过分迟延的损害赔偿请求。应用于人身伤害案件,对于遥远的卖方的通知义务则成为不警惕的人的陷阱。受伤害的消费者很少进入该规则适用的商业实践领域,在得到法律建议之前,他们很难想到要通知一个从未与其交易过的人。”(引自普塞尔(Prosser)的《对消费者的严格责任》)......因此,我们认为,即使原告没有及时地通知制造商,原告基于制造商小册子中的表述的诉因也不被禁止。 
    而且,根据本案的情形,要求制造商承担严格责任,原告就无需证明民事法典中的1732节规定的明示担保的存在。当一个制造商将一件产品投放到市场中时,如果明知它将不经检查而被使用,而此项产品被证明含有致使人受到伤害的缺陷,那么该制造商在侵权方面负有严格责任。最早确认该责任是在不健康的食品领域,现在已经扩展到许多其它的产品。这些产品存在缺陷时,能引起同样或者更严重的损害。...... 
    虽然在这些判例中,严格责任通常基于那些将制造商和消费者联系在一起的明示担保和默示担保的理论,但是,对于他们之间需要存在合同关系的要求的放弃,对于这种责任不是由协议创设而是由法律强加的认同,拒绝允许制造商限制其对缺陷产品的责任范围,这些已经清楚地表明这种责任不是由合同中的担保所支配的,而是依据侵权法中的严格责任。因此,为了满足商业交易的需要而形成的定义和支配担保的规则不能支配制造商因其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责任,除非那些规则能实现严格责任的目的。 
    我们无须重复把严格责任强加给制造商的理由。严格责任的目的是确保因缺陷产品所致损害的费用应由将这些产品推向市场的制造商承担,而非由无力保护自己的受害人承担。......受害的消费者再无需依靠复杂的买卖法寻求救济。在本案中,确立被告责任的证据已经足够了,因为原告证明了他是在按照该工具的用途使用时,由于产品的制造或设计的某种缺陷而受伤的。这种使该工具处于不安全的缺陷是原告无法预料到的。 
    ...... 
    维持原判。 
  
    【评述】 
    本案的判决是产品责任法发展历史上重要的里程碑。本案中,法院判决原告胜诉,依据的不是担保责任,而是侵权法中的严格责任。特雷诺法官在判决中指出;“当一个制造商将一件产品投放到市场中时,如果明知它将不经检查而使用,而此项产品被证明含有致使人受到伤害的缺陷,那么该制造商在侵权方面负有严格责任。”此即所谓产品责任法上著名的“格林曼规则”。该规则标志着严格责任在产品责任领域被正式确立下来。 
    该判决表明,法院的侧重点从生产者的行为转移到产品的性能上。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并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该产品的生产者就应承担责任,不管生产者是否存在过失,也不管生产者是否提供了担保。从而避免了在过失责任下的举证困难,也消除了担保责任下的种种限制。 
    特雷诺法官在判决中指出;“严格责任的目的是确保因缺陷产品所致损害的费用由将这些产品推向市场的制造商承担,而非由无力保护自己的受害人承担。”这也体现了由社会经济条件所决定的社会公共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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