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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太平洋航运技术公司诉连云港亚泰船务有限公司

时间:2008-07-27 点击:

 

武 汉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武海法商字第573号

  原告:上海太平洋航运技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青浦路50号黄埔大街501室。
  法定代表人:周菊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疆华,上海市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亚泰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通灌南路银河公寓内。
  法定代表人:吴传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郯文,连云港恒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太平洋航运技术公司与被告连云港亚泰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汪水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潘晓帆、刘东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07年2月5日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3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在向本院当庭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对原告提起了反诉,但在其后的庭审中,被告撤回了对原告的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疆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郯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江阴顺泰船务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25日将其所有的“顺泰拖6号”船舶光租给被告。2005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自3月31日起承包经营“顺泰拖6号”拖船至10月31日止,共计七个月;原告向被告支付20万元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的保证金,期满后退还。2005年11月1日原告依约准备在江阴港向被告还船,但被告直到11月5日才到江阴港与原告办理还船交接手续,致使该船舶产生额外费用3508元;同时,原告在承包期间还为被告垫付了船员工资、伙食费、滑油款、物料费;上述费用共计304513元。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租金、保险费及补油差款,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210388元。另外,在2005年7月10日至8月4日期间,“顺泰拖6号”船舶因故障停航,造成原告租金损失28.8万元;9月26日至30日以及10月11日至13日,被告两次扣船造成原告损失78750元;上述款项共计366750元。原告多次就上述款项及保证金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一直拒不支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0万元,偿还垫付的费用余款210388元,并赔偿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366750元;2、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船员工资、生活费用及船舶营运期间的业务开支及产生的燃油、维修等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被告交船时船况良好,至于后期的故障应由原告负责处理,且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船舶发生了故障,并产生了损失;3、2005年9月26日的第一次扣船是因为原告不支付租金造成的,并且双方经协商后表示不追究对方的责任;第二次扣船的申请人是江阴顺泰船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无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证明双方之间的船舶租赁承包关系依法成立。
  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就船舶租赁期间的一些事项达成协议。
  3.江阴顺泰船务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船舶光租合同》。证明被告与江阴顺泰船务公司之间的船舶光租关系。
  4.《船员薪金支付协议暨收据》及船员工资、伙食费签收清单。证明原告从“顺泰拖6”号船舶的船员处取得了追偿薪金的权利以及原告代被告垫付的船员工资及伙食费用。
  5.原告购买润滑油及船用物料发票以及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及保证金的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的相关燃油款及物料款项,以及原告向被告支付的租金及保证金的金额
  6.船舶交接资料。证明原、被告之间就“顺泰拖6”号船舶的交接情况。
  被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证据4与被告无关,且根据协议约定,船员的工资应由原告支付;3、证据5中的燃油款及物料款项本应由原告自行支付,与被告无关;另原告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租金;4、对证据6中2005年3月28日的交接文书无异议;对2005年11月1日和11月2日的船舶交接书有异议,交接人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对2005年11月5日形成的“顺泰拖6号”船舶交接记录无异议;另根据约定,原告应于11月1日抵达港口进行交接,但原告实际到达时间是11月2日。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5年10月12日的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05年9月30日支付的18万元租金因票据错误并未于当日实际支付。
  2.付款情况一览表。证明原告总是拖欠、迟延支付租金。
  3.付款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承诺于2005年11月10之前支付拖欠的租金,但其并未履行承诺。
  4.原告于2005年11月3日出具的文函。证明原告确认拖欠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
  5.船员证明。证明原告拖欠船员的工资。
  6.修船发票及明细单据。证明被告收回“顺泰111号”船舶后支付了修复费用31889.3元,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1不持异议;2、证据2中的金额与被告主张的金额不一致;3、对证据3中所载的内容不清楚,需进一步核实;4、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5、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并不拖欠船员工资;6、对证据6不予确认,因为被告修船的项目应与原、被告双方交接船舶时确定的项目一致,否则与原告无关。
  本院经审理,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1.2004年10月25日,江阴顺泰船务有限公司和被告签订《船舶光租合同》一份,约定江阴顺泰船务有限公司将其可依法出租的“顺泰拖6号”船舶出租给被告营运,租期自2004年10月26日起算。
  2.2005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1>被告将“顺泰拖6号”船舶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限为7个月+1年,从2005年3月31日起算;<2>原告支付给被告20万元作为承包期的保证金,承包期满后被告退还给原告;<3>原告每月(按30天计算)向被告支付承包款161500元(含被告船东代表的工资每月2500元),不足月按天计算;<4>“顺泰拖6号”船舶的船员工资、伙食费由原告每月直接支付;<5>船舶经营期间的业务开支、淡水、燃油、港务费、签证费、适拖证书费等船舶日常维修保养费均由原告支付;另船舶保险费也由原告支付,被告垫付的费用由原告支付承包款时一并支付;<6>还船地点为江苏省江阴港,还船时船舶处于良好状态(自然损耗除外),否则必须修复;另还船时原告需保证船上存油和接船时一样,多退少补。3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的保证金。3月28日,原、被告在浙江省乍浦港进行了船舶交接,双方确认“顺泰拖6号”船舶证书齐全,船舶适航,另船上尚存柴油6.98吨。
  3.原告在经营“顺泰拖6号”船舶期间,因为租金支付事宜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于2005年9月26日至9月30日期间扣押了“顺泰拖6号”船舶。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确认双方就9月26日至9月30日因付款问题形成的停船纠纷,其责任和损失由责任方各自承担互不追究。10月11日至13日,江阴顺泰船务有限公司因被告未及时向其支付租金,遂扣押了处于原告承包经营下的“顺泰拖6号”船舶。
  4.2005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函件一份,确认原告经营“顺泰拖6号”船舶至2005年10月31日止,其尚需向被告支付租金81125元,于11月10日之前支付。11月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出具函件,要求被告扣除原告尚需支付的租金、保险费81125元后,将20万元保证金的余款于11月5日之前退还给原告。
  5.2005年11月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顺泰拖6号交接记录》,确认船上尚存柴油6。98吨,另双方在该记录上签字盖章后视为船舶交接工作完成。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己方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或扣除的费用包括1、2005年4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以及11月1日至11月5日期间的船员工资,另有物料费、滑油款。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顺泰拖6号交接记录》可确认,双方最终确认的船舶交接时间是2005年11月5日,而不是原告所称的11月1日。而根据约定,原告在承包经营“顺泰拖6号”船舶期间除了及时支付承包费用外,还应自行承担的费用包括“顺泰拖6号”船舶上的船员工资以及船舶经营过程中的业务开支、淡水、燃油、日常维修保养费等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已支付的船员工资和物料费的主张,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购买的滑油应属于船舶经营期间的正常维护和保养需要,原告也不能证明其购买滑油系原先的滑油质量不合格所致,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2、“顺泰拖6号”船舶两次被扣押期间的租金损失。本院认为,<1>被告虽因租金事宜于2005年9月26日至30日扣押了“顺泰拖6号”船舶,但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已就此事达成一致,对停船纠纷的责任和损失由责任方各自承担互不追究。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该期间的损失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2>2005年10月11日至13日,江阴顺泰船务有限公司因与被告之间的租金事宜,再次扣押了“顺泰拖6号”船舶,造成该船舶停航三天,期间的租金为15900元,被告称该船舶被再次扣押的原因是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租金,从而造成被告无法向江阴顺泰船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所致,该损失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是否向被告支付租金与被告是否向江阴顺泰船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并无因果关系,且该船舶被扣的直接原因是被告不及时向其出租方支付租金所致,由此造成的停航期间的租金应予扣除。3、“顺泰拖6号”船舶在2005年7月10日至8月4日期间因故障所造成的租金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船舶在经营期间发生了故障,也未能证明该故障是由于船舶的内在缺陷造成的,因此,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保证金2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在承包期满后将该部分款项还给原告,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可。
  另根据原告于2005年11月3日向被告出具的函件中的记载,原告尚需向被告支付租金、保险费共计81125元。同时,根据协议的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接船时和交船时的存油款差额13000元。
  综合上述款项,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包括租金、保险费及油差款共计94125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包括保证金、停航期间的损失共计215900元,两项相抵后,被告尚需向原告退还的保证金金额为1217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亚泰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证金人民币121775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太平洋航运技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80元,其他诉讼费3800元,共计16580元,由原告负担13982元,被告负担2598元,被告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80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5210104000036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转自北大法意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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