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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案例-广西防城港锦程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防城港市东方贸易有限公司

时间:2008-07-25 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商初字第056号

  原告广西防城港锦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防城港市港口区友谊大道8号保险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林贻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程,海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平榕,海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防城港市东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防城港市港口区富裕路203号。
  法定代表人周圣人,总经理。
  原告广西防城港锦程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防城港市东方贸易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拖欠运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航次租船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华锦福”轮从防城港装运4 100吨淀粉至秦皇岛,运费按108元/吨计。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7年1月7日向“华锦福”轮交运了3 138吨淀粉,由于被告的货物不足满载,因而其要求案外人广西东兴市雅美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东兴公司)配载,运费由被告承担。随后东兴公司于2007年1月7日向“华锦福”轮交运淀粉883。75吨。原告按约将全部货物运抵秦皇岛并卸清。被告按合同约定应于货物卸清当日将运费全部付清,但迄今为止被告只支付运费160 000元,尚欠274 354元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274 354元及违约金21 717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其与唐山海港华洋船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拟证明原告租用该公司“华锦福”轮;
  证据2、其与被告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租用“华锦福”轮的合同关系;
  证据3、NO.0026552水路货物运单、第2007002号货物交接清单,拟证明被告以黄鸿强名义向“华锦福”轮托运和交运3 138。05吨淀粉;
  证据4、NO.0026551水路货物运单、第2007001号货物交接清单,拟证明东兴公司以吴翠芳名义向“华锦福”轮托运和交运883。75吨淀粉;
  证据5、东兴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因货源不足要求东兴公司配载,运费由被告承担;
  证据6、本院对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圣人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承认租船事实及拖欠运费。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2006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华锦福”轮运输4 800吨淀粉,运费按108元/吨计,起运港防城港,到达港秦皇岛;受载数量不足按签订数量计费,超过按实际数量计算;开航前预付50%运费,剩余运费在卸货完毕后一次性现金付清,逾期不付,则按总运费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07年1月7日,黄鸿强代表被告以其个人名义向“华锦福”轮交运了3 138吨淀粉。由于货源不足,被告邀请东兴公司进行配载,并表示运费由其支付。同日,东兴公司派吴翠芳代表东兴公司以其个人名义办理了船运手续,向“华锦福”轮交运淀粉883。75吨。“华锦福”轮分别出具了2份水路货物运单,分别载明货物重量为3 138吨和883。75吨,共计4 021。75吨。原告依约将上述货物安全运抵秦皇岛,将货卸清。迄今,被告只向原告支付运费160 000元。
  2007年4月21日,应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07)海保字第009-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兴港支行账户下的银行存款230 738。6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航次租船合同拖欠运费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遵守。原告已将全部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作为承租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全部运费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部分运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运费的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仅有合同依据,而且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间虽有“受载数量不足按签订数量计费”的合同约定,但原告在起诉书中只按4 021。75吨的实际受载重量主张尚欠运费,而非按签订数量4 800吨,这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邀请东兴公司对“华锦福”轮进行货物配载,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理论,不影响原告向被告就全部受载货物主张尚欠运费的请求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防城港市东方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防城港锦程物流有限公司运费274 354元;
  二、被告防城港市东方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防城港锦程物流有限公司违约金21 717元。
  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2 724元,案件受理费5 741元,合计8 465元,由被告防城港市东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并随上述债务迳付原告,本院对原告诉讼费用预交款不另行清退。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6个月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09101040002625,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市古城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转自北大法意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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