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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

时间:2008-05-26 点击:

        任择性调解

  第一条  〔调解管理委员会,调解委员会〕
  (一)任何国际性的商业争议,均得申请由国际商会设立的调解管理委员会调解解决。
  各会员国委员会得从其居住在巴黎的本国国民中选出一至三人提名为调解管理委员会委员,由国际商会主席任命,任期二年。
  (二)每项争议,应由国际商会主席任命的由三人组成的调解委员会解决。
  调解委员会应由委员二人和主席一人组成,委员二人应尽可能与申请人和另一方当事人属同一国籍,主席原则上应由调解管理委员会中在与当事人不同国籍的委员内选任。

  第二条  〔调解的申请〕
  申请调解的当事人,应通过国际商会本国委员会或直接向国际商会国际总部提出申请;在直接提出申请时,国际商会秘书长应将此申请通知有关国委员会。
  申请应包含该当事人本人对案情的说明,还应附上有关文件和证件的副本以及国际总部的调解程序费用附表中规定的保证金。

  第三条  〔调解委员会的活动〕
  (一)国际商会秘书长在收到调解申请及有关文件、证件和保证金后,应直接或通过另一方当事人的本国委员会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并应征询其是否接受调解程序;如该当事人接受调解程序时,则应向调解委员会提交案情书面陈述和有关文件 与证件的副本,以及国际总部调解程序费用附表中规定的保证金。
  (二)调解委员会应详细了解案情,为此,应通过与争议当事人双方直接联系的方式或通过其本国委员会获取必要的资料,如果可能,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
  (三)当事人双方得亲自或由正式委任的代理人到场。
  他们也可取得辩护人或律师的协助。

  第四条  〔和解条件〕
  (一)调解委员会在审查案情后,在可能情况下并在听取当事人陈述后,应向当事人双方提出和解条件。
  (二)倘若达成和解,调解委员会应草拟并签署和解笔录。
  当事人双方未亲自到场,也无正式委任的代理人代表时,调解委员会应将和解条件通知有关国委员会主席,并要求他们尽力说服当事人接受调解委员会提出的解决办法。

  第五条  〔和解不成时当事人的权利〕
  (一)倘若未达成和解时,当事人双方有权将争议提交仲裁;如愿诉诸法院解决时,除受仲裁条款制约者外,也有权提起诉讼。
  (二)调解委员会受理案件中发生的任何有关事项,决不影响任何当事人在以后的仲裁或诉讼中的合法权利。
  调解委员会中曾参与调解争议的任何成员不得任命为同一争议的仲裁员。

  仲 裁

  第一条  〔仲裁法院〕
  (一)国际商会仲裁法院是附属于国际商会的国际仲裁机构。仲裁法院成员由国际商会理事会任命。仲裁法院的任务是按照本规则以仲裁方式解决国际性的商事争议。
  (二)仲裁法院原则上每月开会一次。仲裁法院应制定其内部规程。
  (三)仲裁法院主席或副主席有权代表仲裁法院作出紧急决定,但应在下次会期时向仲裁法院报告其决定。
  (四)仲裁法院得按照其内部规程所规定的方式授予一组或几组仲裁法院成员作出某种决定的权利,但这种决定应在下次会期时向仲裁法院报告。
  (五)仲裁法院秘书处应设立于国际商会总部。

  第二条  〔仲裁员的选定〕
  (一)仲裁法院本身不解决争议。如当事人双方无另外约定时,仲裁法院得按照本条规定任命仲裁员或批准仲裁员的任命。在任命或批准任命仲裁员时,仲裁法院应考虑所提议的仲裁员的国籍、住地及其同当事人双方或另外的仲裁员所属国家 的其他关系。
  (二)争议得由一名独任仲裁员或三名仲裁员解决。以下条文中"仲裁员"一词得依具体情况表示一名独任仲裁员或三名仲裁员。
  (三)如当事人双方约定应由一名独任仲裁员解决争议时,得以协议提名报仲裁法院批准。如在申诉人的仲裁申请书通知另一方之日起三十天内,当事人双方未就独任仲裁员提名时,应由仲裁法院任命独任仲裁员。
  (四)如当事人双方约定将争议提交三名仲裁员解决时,当事人应在申诉书和答辩书中各提出仲裁员一名报仲裁法院批准。提出的仲裁员应该是与提名人没有利害关系的。如一方当事人未指定仲裁员时,应由仲裁法院任命之。
  担任仲裁庭主席的第三名仲裁员,应由仲裁法院任命之,但当事人双方约定由 他们指定的仲裁员在规定期限内商定第三名仲裁员者,不在此限。在此情况下第三名仲裁员的任命应由仲裁法院批准。倘若两名仲裁员在当事人双方或仲裁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就第三名仲裁员的任命达成协议时,应由仲裁法院任命第三名仲裁员。
  (五)当事人双方对仲裁员人数未达成协议时,仲裁法院应任命一名独任仲裁员,但仲裁法院根据争议情况认为有理由任命三名仲裁员时除外。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应在十五天内各提出一名仲裁员。
  (六)仲裁法院任命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庭主席时,应选择国际商会的某会员国委员会征求建议。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庭主席应从非当事人国籍的国民中选任。但是,在适当情况下如任何一方均不反对时,也可从当事人任何一方所属国的国民中选 任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庭主席。
  仲裁法院为未指定仲裁员的一方当事人任命仲裁员时,应征求该当事人所属国的本国委员会的建议。如该当事人所属国无上述委员会时,仲裁法院有权选择其认为合适的任何人为仲裁员。
  (七)倘若当事人一方对某仲裁员提出异议时,仲裁庭作为对异议理由的唯一裁决者应作出最后决定。
  (八)如仲裁员死亡或因当事人提出异议或其他原因而无法履行其任务或必须辞职时,或者如仲裁法院考虑仲裁员的意见后确认该仲裁员未按本规则或未在规定 期限内履行其任务时,应更换此仲裁员。所有上述情况均应按照本条第三款、第四款和第六款的程序办理。

  第三条  〔仲裁的申请〕
  (一)当事人如愿请求国际商会仲裁时,应通过其所属国的国际商会本国委员会或直接向仲裁法院秘书处提交仲裁申请书。在后一种情况下,秘书处应将此申请通知有关国家的国际商会本国委员会。
  仲裁法院秘书处收到申请书的日期,在各方面应认为是仲裁程序开始的日期。
  (二)仲裁申请书中除其他内容外应包括以下各点:
  1.当事人双方的全名、职业和地址;
  2.申诉人对案情的说明;
  3.有关的协议,特别是仲裁协议,以及用以证实案件事实的文件或资料;
  4.有关按上面第二条规定确定仲裁员人数和人选的全部详细情况。
  (三)秘书处应向被诉人送达申诉书副本和附件,并使被诉人答辩。

  第四条  〔对申诉书和答辩〕
  (一)被诉人应于收到第三条第三款所列文件后三十天内对仲裁员人数及人选的建议提出意见,如认为适当时,并应指定一名仲裁员。被诉人应在同时提出其答辩并提供有关文件。在特殊情况下,被诉人得向秘书处申请延长其提出答辩和文件的期限。但是,此申请必须包括被诉人就建议的仲裁员人数和人选表示的意见,以 及在认为适当时所指定的一名仲裁员。如被诉人未按上述规定办理时,秘书处应向仲裁法院报告,仲裁法院应依照本规则继续进行仲裁。
  (二)答辩书副本以及(如有附件时)附件的副本应送达申诉人。

  第五条  〔反诉〕
  (一)被诉人如需提出反诉,应于按第四条规定提出答辩的同时向秘书处提出 。
  (二)申诉人可于知悉反诉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秘书处提出抗辩。

  第六条  〔申诉书或答辩书和书面陈述,通知书或通告〕
  当事人双方提出的一切申诉书答辩书和书面陈述及其全部附件,均应提供足够的份数以供每个当事人一份、每个仲裁员一份和仲裁法院秘书处一份。
  由秘书处和仲裁员发出的、由一方当事人或对方当事人通知他方的一切通知书和通告文件,如在交付时取得收据,或以挂号邮件寄往当事人地址或最后知悉的当 事人地址时,即应视为有效送达。
  通知书或通告文件,视为于收到之日起生效,如按上述规定送达时,应于当事人本人或其代理人收到时生效。

  第七条  〔无仲裁协议的情况〕
  当事人双方如无明确的仲裁协议,或虽有仲裁协议但并未指明由国际商会仲裁,以及如被诉人在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三十天内未提出答辩书或拒绝由国际商会仲裁时,则应通知申诉人仲裁不能进行。

  第八条  〔仲裁协议的效力〕
  (一)当事人双方约定接受国际商会仲裁时,应视为事实上接受本规则的规定 。
  (二)当事人一方拒绝或不参加仲裁时,仲裁程序仍应继续进行。
  (三)倘若当事人一方就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提出一种或多种理由,而仲裁法院确信存在这种协议时,仲裁法院得在不影响对这种或多种理由的采纳和评价下决定继续仲裁。在此情况下有关仲裁员的管辖范围应由该仲裁员本人决定。
  (四)如无另外规定,仲裁员不得以断言合同无效或不存在为理由停止执行其仲裁职责,但仲裁员应坚持仲裁协议的合法性,即使合同本身可能不存在或无效,仲裁员仍应继续行使其仲裁权以确定当事人各自的权利,并对他们的请求进行裁决 。
  (五)在案卷移送仲裁员之前,例外情况下甚至在案卷移送仲裁员之后,当事人双方应有权向任何主管司法当局申请采取临时性的保全措施,并不得因此认为违反仲裁协议或侵犯仲裁员的有关权利。
  任何这种申请和司法当局所采取的任何措施必须毫不迟延地通知仲裁法院秘书处。秘书处应通知有关的仲裁员。

  第九条  〔对仲裁费用的保证金〕
  (一)仲裁法院应确定保证金数,其金额应有可能支付向仲裁法院提出的请求的仲裁费用。
  除主诉外提出一件或几件反诉时,仲裁法院得分别确定主诉和一件或几件反诉的保证金。
  (二)保证金通常由申诉人(或几名申诉人)和被诉人(或几名被诉人)平均分担。但如任何一方未能支付其份额时,另一方可自行就此申请或反诉支付全部保 证金。
  (三)秘书处得视当事人双方或其中一方是否已向国际商会支付全部或一部分保证金而决定将案卷移送仲裁员。
  (四)根据第十三条规定将"审理范围"通知仲裁法院时,仲裁法院应查明有关保证金的要求是否已经履行。
  只有当向国际商会及时缴纳保证金时,"审理范围"方为有效,仲裁员方得进行仲裁。

  第十条  〔案卷移送仲裁员〕
  按第九条规定,秘书处应于收到被诉人对仲裁申请书的答辩后立即将案卷移送仲裁员,至迟不得超过上述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提出文件的期限。

  第十一条  〔指导仲裁程序的规则〕
  仲裁员审理案件的程序应遵照本规则;本规则未规定时可依当事人约定的规则(当事人未有约定时,可由仲裁员确定),可参照也可不参照仲裁所适用的某一国的程序法。

  第十二条  〔仲裁地点〕
  仲裁地点,除当事人双方约定者外,应由仲裁法院确定。

  第十三条  〔审理范围〕
  (一)仲裁审理的预备程序前,仲裁员应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文件或在当事人双方在场时并根据他们最近的建议,拟定一项文件确定仲裁员的审理范围。审理范围 应包括以下内容:
  1、当事人双方的全名和职业;
  2、仲裁过程中通知书和通告文件得以有效送达的当事人双方的地址;
  3、当事人各自的请求摘要;
  4、应予确定的争议的界限;
  5、仲裁员的全名、职业和地址;
  6、仲裁地点;
  7、可适用的具体程序规则,以及为此而授予仲裁员进行友谊仲裁的职权范围 ;
  8、为使仲裁裁决具有法律上的执行力所必需的或者仲裁法院或仲裁员认为有用的其他情况。
  (二)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文件,应由当事人双方和仲裁员签署。仲裁员应于案卷向他移送之日起两个月内将由他和当事人双方签名的上述文件移送仲裁法院。特殊情况下仲裁法院得应仲裁员的要求延长此期限。
  当事人一方拒绝参与拟订上述文件或拒绝签名,而仲裁法院确信此案件属于第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述情况时,仲裁法院应采取批准此文件所必需的活动。仲裁法院应对迟误一方规定其就陈述签名的期限,而在期满时仲裁应继续进行并作出裁决。
  (三)当事人双方得自由确定仲裁员裁决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双方未指明应适用的法律时,仲裁员应适用他认为合适的国际私法所确定的准据法。
  (四)当事人双方商定授予仲裁员以友谊仲裁之职权时,仲裁员应承担之。
  (五)仲裁员在任何情况下都应考虑合同的规定和有关的贸易惯例。

  第十四条  〔仲裁审理程序〕
  (一)仲裁员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方法尽快地确定案件事实。在对当事人双方提交的书面请求和所依据的全部文件仔细研究后,仲裁员得应当事人一方申请,亲自听取当事人双方的共同陈述;如无当事人申请时,仲裁员得自行决定听证。
  此外,仲裁员得决定在当事人双方在场时听取其他任何人的陈述,如经及时传唤而当事人不到场时,也可同样听证。
  (二)仲裁员得任命鉴定一名或几名,规定其职权范围,接受其报告和(或)亲自听取其陈述。
  (三)应当事人双方的请求或经其同意后,仲裁员得只根据有关文件处理案件 。

  第十五条 
  (一)仲裁员应当事人一方的请求或必要时自行动议,经及时通知当事人双方后得在他所规定的日期和地点召集当事人双方出庭,并应将此事通知仲裁法庭秘书 处。
  (二)当事人一方虽经及时传唤而未出庭,仲裁员在确信当事人已及时收到传唤而又无正当理由缺席时,有权继续仲裁,而这种仲裁程序应视为在全部当事人在 场时进行。
  (三)仲裁员在适当考虑所有有关情况,特别是合同使用的语言后,应确定仲裁时使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
  (四)仲裁员应对仲裁审理负全部责任,所有当事人均有权出席审理。与仲裁程序无关的人,除得到仲裁员和当事人双方同意者外,不得出席。
  (五)当事人双方得亲自或通过正式委任的代理人出席仲裁审理。他们也可获得法律顾问的协助。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在审理时提出新的请求或反诉,但以其仍属第十三条规定的审理范围,或者在由当事人双方签名并通知仲裁法院的审理范围附件中指明者为限。

  第十七条  〔根据双方同意的裁决〕
  如当事人双方在案卷按第十条规定移交仲裁员后达成和解者,该和解应以当事人双方同意的仲裁裁决形式记载之。

  第十八条  〔裁决的期限〕
  (一)仲裁员应于第十三条规定的文件签名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裁决。
  (二)特殊情况下,根据仲裁员的合理请求而仲裁法院认为确属必要时,得延长此期限,仲裁法院认为必要时得主动延长期限。
  (三)如制作裁决的期限不予延长,以及在某种情况下适用第二条第八款规定时,仲裁法院应确定解决争议的方式。

  第十九条  〔由三名仲裁员制作的裁决〕
  仲裁法院任命三名仲裁员时,裁决以多数票决定之。得不到多数时,应由仲裁庭的主席单独决定。

  第二十条  〔关于仲裁费用的决定〕
  (一)仲裁员裁决时,除解决案件的实质问题外,应规定仲裁的费用并决定应 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费用或当事人双方应按怎样的比例承担费用。
  (二)仲裁费用应包括:仲裁员酬金和仲裁法院按本规则附表等级确定的管理费、仲裁员的支出(若有的话)、鉴定人酬金和支出以及由当事人双方引起的正常的法律费用。
  (三)特殊情况下如有必要,仲裁法院得以高于或低于附表等级的数额确定仲裁员的酬金。

  第二十一条  〔仲裁法院对裁决的复审〕
  仲裁员应于签署裁决(无论是部分的或是全部的)前将裁决草案提交仲裁法院 。仲裁法院得就裁决的形式提出修改,在不影响仲裁员的决定的情况下也得注意裁决的实质问题。裁决在仲裁法院就其形式批准之前不得签署。

  第二十二条  〔裁决的制作〕
  仲裁裁决应视为于仲裁审理地制作并以仲裁员答署日期为裁决日期。

  第二十三条  〔将裁决通知当事人〕
  (一)仲裁裁决一旦作成,秘书处应将仲裁员签署的裁决原文向当事人双方宣布,但应以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向国际商会付清全部仲裁费用为条件。
  (二)由仲裁法院秘书长证明无误的裁决副本,得应当事人请求随时向当事人双方提供之,但不得提供给其他人。
  (三)仲裁裁决已按本条第一款规定通知者,当事人不得另行要求任何其他形式的通知,也不得要求仲裁员再提供任何通知。

  第二十四条  〔裁决的终审性和强制执行性〕
  (一)仲裁裁决应是终审的。
  (二)当事人双方将争议提交国际商会仲裁时,就应视为已承担毫不迟延地执行最终裁决的义务,并在依法可以放弃的范围内放弃任何形式的上诉权利。

  第二十五条  〔裁决的保存〕
  按本规则制作的各项仲裁裁决原文应存放于仲裁法院秘书处。
  当事人可能需要履行其他手续时,仲裁员和仲裁法院秘书处应予以协助。

  第二十六条  〔一般规则〕
  凡本条例未作明确规定之一切事项,仲裁法院和仲裁员应参照本规则的精神处理,并应尽力保证裁决能依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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