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保付代理业务惯例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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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8-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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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保理商联合会1990年6月修订本) 总 则 第1条 参加国际保付代理业务的有关方为: 供应商:对所提供的货物或服务出具发票的一方,其应收账款已被出口保理公司叙作保理业务。 债务人:对由提供货物或服务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负有付款责任的一方。 出口保理商:在类似意图的协议下对供应商的应收账款叙作保理业务的一方。 进口保理商:同意代收供应商以发票表示的并过户给出口保理商之应收账款的一方,根据本惯例,进口保理商对过户给他的并已承担信用风险的应收账款必须付款。 第2条 a)倘若在申请仲裁时双方均为国际保理商联合会的成员,则在出口保理商和进口保理商之间产生的与国际保理业务有关的一切争端均应按照国际保理商联合会仲裁规则进行解决。 b)如在申请仲裁时仅一方为国际保理商联合会成员,但另一方无异议时,一切争端也可如此解决。 c)该裁决将是终局性的和具有约束力的。 第3条 出口保理商同意尽最大努力以保证供应商就其业务方面协助履行本惯例规则。 第4条 本规则所包括的业务范围仅限于出口保理商签有协议的供应商以信用方式向债务人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该债务人所在国应有进口保理商提供保理服务。以信用证、付款交单或任何现金交易为基础的销售将排除在外。 第5条 出口保理商与进口保理商之间的书面协议和本规则的条款发生抵触、不符或超出范围时将优先并取代于本规则相关的任何不同或相反的条件、条款或规定,但在所有其他方面,仍应从属于本规则并作为其部分进行论述。 信用风险的承担 第6条 含有能使进口保理商评估信用风险信息的核准申请可以涉及单笔交易或现行交易的限额。进口保理商必须收到申请后的14天内毫无延误地将其决定通知出口保理商。 如进口保理商不能在上述期限内作出决定,他必须在期限内尽早通知出口保理商,并尽可能进一步说明决定将依据的实事和可以作出决定的时间。 第7条 进口保理商对转让给他的应收账款的信用风险承担取决于他对该应收账款的核准。 每一该类核准均应以电报或电话(任何一种形式都应随后以书面确认)或电传或信函通知。 除非另有约定,该核准将适用于(在核准限额内)债务人所欠的下列应收账款: a)在核准之日进口保理商已有记录的应收账款, b)于核准申请日或以后由销售货物所产生的应收账款, 并以进口保理商及时和在任何情况下于应收账款的到期日前收到副本发票和第10条规定的其他单据为必要的附带条件。 第8条 a)对单笔交易的全部或部分核准约束进口保理商承担已核准部分的信用风险,倘若货物于核准申请中声明的装期前已由职业承运人或供应商自己的运输工具(“装运”)运往债务人或听其处理。 对现行业务的核准限额约束进口保理商在核准限额内对限额取消前根据本条款发货所产生的应收账款承担信用风险。 b)如果进口保理商在发货前获得不利的资信报告,将有权撤销对单笔业务的核准或对现行业务的限额。该撤销必须采用电报或电话(这两种方式均需以书面随后确认)或电传方式施行。 当收到进口保理商的撤销通知时,出口保理商应立即通知供应商,该撤销对供应商收到通知后的所有发货有效。 在向出口保理商发送该撤销通知之时或之后,进口保理商应有直接向供应商发送该通知的选择权,但他必须将这一行动通知出口保理商。 进口保理商有权要求供应商协助停运任何在途货物,以减少进口保理商的损失。 出口保理商保证向进口保理商提供在该种情况下一切可能的帮助。 c)根据出口保理商可能接受的类似条款,进口保理商可因不利资信报告以外的其他理由撤销信用限额。 第9条 在遵守本条最后一款有关规定的条件下,出口保理商必须将供应商出售给自己的所有应收账款提供给进口保理商。尤其在已获进口保理商核准时,所有随后产生的该供应商对该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必须转让给进口保理商,即使在这些应收账款仅获部分核准或根本未获核准的情况下也是如此。当进口保理商不准备对其他单笔交易核准信用风险时或当进口保理商决定取消信用限额时,出口保理商的有关责任继续存在直至所有已核准应收账款全部收回为止,或其他另有规定,换句话说,直至进口保理商“脱离风险”为止。 在出口保理商与供应商之间的合同取消之后,即可停止对进口保理商的应收账款转让。 出口保理商可以对进口保理商保留有关任何债务人(不同于上段中所提及的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对此进口保理商不准备承担实质部分的信用风险或仅在收取令出口保理商不能接受的保理佣金时才准备这样做。 第10条 作为将任何应收账款转让给他的证明,进口保理商必须收妥一份向债务人出具的正确的发票副本,并根据进口保理商的要求,及任何或全部下述单据: a)发货证明如提单或显示货物已实际发运的其他可接受运输单据的不可转让副本; b)适用时,销售和/或服务合同的履约证明; c)装运前所要求的任何其他单据。 进口保理商可以在任何时候要求经他转递包括可转让运输单据和/或保险单在内的证明所有权的正本单据。 第11条 对核准限额以外的和与核准交易无关的应收账款或其部分仅应采用托收方式,但进口保理商应尽最大的努力迅速、全部地收取这些应收账款,倘若: a)在有关收取这些应收账款的费用和/或开支(进口保理商自身管理费用以外的)产生前他能获得出口保理商的同意; b)这些费用和/或开支应由出口保理商负担;和 c)对由于出口保理商迟表同意所造成的损失和/或费用,他可不负责任。 第12条 如供应商给予债务人的信用额度超过了进口保理商核准的信用限额,进口保理商在第13条项下的责任应从在任何时间最先到期的款项起计直至核准金额。 在信用限额保持有效期间,超出限额的应收账款(或其部分)将在限 额内替代已被债务人偿还的或贷记债务人的金额。这些应收账款(或其部分)的替代将按它们付款到期日的顺序进行并将始终仅限于当时已偿还的或已贷记的金额。 当信用限额取消时该替代权终止并且此后的任何付款或贷记可由进口保理商优先于未核准应收款用来偿还已核准应收账款。但是,如果贷记涉及未核准应收账款并且出口保理商令进口保理商满意地证实该贷记的产生纯属供应商的失误并诚实无欺,该贷记可用来冲销有关未核准应收账款。 付款责任 第13条 a)除第14条的有关规定外: (I)进口保理商应承担债务人未能按照有关销售或服务合同条款于到期日金额支付任何已核准应收账款所产生的损失风险;和 (II)任何类似应收账款于上述到期日后第90天仍未由债务人或其代理偿付时,进口保理商应于第90天对出口保理商付款(担保付款)。 (III)为说明a)款项下(I)和(II),债务人的付款应指对进口保理商,出口保理商、供应商或供应商代理中任何一方的付款。 b)除非另有约定,当债务人对进口保理商就任何应收账款(或其部分)进行任何付款时,进口保理商应于收妥后迅速将等值价款付给出口保理商,但根据a)款(II)已作出的任何先期付款除外。 c)除d)款的有关规定外,如进口保理商没有按照上述要求对出口保理商进行付款,进口保理商必须: (I)负责向出口保理商支付从应该付款日至实际付款日整个期间的,并按照应付日当天有关货币90天期伦敦同业拆放利率报价的两倍计算出的利息;和 (II)等值补偿出口保理商由于迟付款而使其遭受的任何汇价损失。 如没有对有关货币的伦敦同业拆放利率报价,应按应付日出口保理商能够得到的该货币最低拆借利率的两倍计算。 d)如果由于他所不能控制的情况的影响,进口保理商无法按期付款: (I)他必须立即通知出口保理商这一事实; (II)他必须向出口保理商支付从应该付款日至实际付款日整个期间的,按照相当于出口保理商所能获得的有关货币最低拆借利率计算出的利息。 第14条 a)如果债务人提出抗辩、反索或抵销(争端)并且如果出口保理商于发生争端的应收账款所涉及发票的到期日后270天内收到该争端通知,进口保理商不应被要求对债务人由于这种争端而拒绝的金额进行付款。 b)当获悉争端时,进口保理商应立即向出口保理商发送包括有关该应收账款所有已知细节和信息及纠纷性质的争端通知。 c)一俟接到这样的争端通知,该应收账款即被视为未经核准而无论以前的任何核准。如该争端产生于担保付款之后,进口保理商应有权获得对债务人由于争端而拒付金额的偿还。 d)如果在出口保理商收到争端通知后365天内该争端得到了有利于供应商的解决,进口保理商应重新接受这种发生过争端的应收账款为已核准应收账款,倘偌 : (I)出口保理商和供应商已采取的行动确使争端尽快得到了解决并且 (II)进口保理商被定期详细通报谈判或诉讼的进展情况。 然而,如果在这365天期间内,债务人变为正式破产或作出破产的普通声明或承认,进口保理商将仍面临风险直至争端解决为止。 e)假如有利于供应商的调解结果产生时超过了有关发票原到期日后75天,进口保理商将有14天的时间向债务人收款,如不成功,他必须向出口保理商付款如同这是一笔正常的担保付款一样。 假如调解结果于原到期日后75天内产生,进口保理商的责任将如同第13条的规定。 在任何一种情况进,进口保理商的迟付都将受第13条所规定的同样责任的约束。 f)进口保理商应配合和协助出口保理商解决任何争端。 g)如果出口保理商和/或供应商未按本条d)款行事,进口保理商有权将发生争端的应收账款再转让给出口保理商。 如果出口保理商于收到争端通知后60天内未与进口保理商联系,这种再转让将被认为是正当的。 h)(I)如果出口保理商实质性地违犯了本规则的任何条款,就其程度来讲这种实质性违犯的结果使进口保理商对信用风险的评估受到了不利的影响和或在向债务人或其代理收款时受到了阻碍,进口保理商不应被要求履行担保付款。本节提供证明的义务在于进口保理商。 如果进口保理商已经履行了担保付款,进口保理商应有权索回已付的金额。 (II)单纯由争端引起的对第15条a)和b)款的实质性违犯应不属本款规定的范畴,而应受本条a)至g)款有关规定的管辖。 (III)本款规定不影响进口保理商关于在本规则其他条款规定下承担信用风险和担保付款的权利。 (IV)实质性违约必须于有关发票的到期日后635天内宣布。 (V)出口保商理应在本条c)和h)款下立即偿还进口保理商,该付款应包括根据第13条d)款(II)计算出的从担保付款日至偿还日的利息。 出口保理商和进口保理商的代理、保证及其他责任 第15条 出口保理商保证并代表自己和其供应商: a)每笔应收账款均代表一笔在正常业务过程中产生的并符合供应商经营范围和付款条件(允许100%或45天的偶发性变量,以其限短者为准)的实际正当销售和发货或提供服务,该付款条件已包括在凭以核准应收账款的有关报告中; b)根据付款条件债务人对每笔发票所列金额的付款负责并不提出抗辩或权利要求; c)正本发票载有通知:与该发票有关的应收账款已经转让并应仅付给作为所有人的进口保理商或类似通知已于发票到期日前以其他形式书面通知,任何类似转让通知必须采用进口保理商规定的格式; d)二者均有绝对权利向进口保理商转让和过户每笔应收账款的全部所有权包括与该应收账款有关并可向债务人收回的利息和其他费用; e)他将通知进口保理商由供应商或他自己收到的任何间接付款;和 f)他将保理第4条规定的任一供应商对任一债务人的销售所产生的,并已获进口保理商核准的全部应收账款,并且只要进口保理商未脱离风险,他将承认自己有责任概括或应要求详细通知进口保理商第4条所规定的除外交易的状况。 如果违犯了这一保证,进口保理商应有权向出口保理商收回 (I)按照有关该供应商的协议费率对所隐瞒应收账款计收的佣金和/或费用;及 (II)如有,对其他损失的补偿。 第16条 a)由于每笔应收账款的全部所有权已转让给进口保理商,所以进口保理商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与出口保理商和/或供应商联名采取诉讼和其他方式强行收款并有权以出口保理商或有关供应商的名义对债务人的汇付背书托收,进口保理商还享有留置权、停运权和未收货款供应商对债务人可能拒收或退回货物所拥的所有其他权利的利益。 b)如果出口保理商或任何其供应商收到了用于清偿已转让给进口保理商的任何应收账款的任何现金、支票、汇票、本票中或其他信用工具,出口保理商必须将该类接收立即通知进口保理商。所收之物应由出口保理商或该供应商以信托方式为进口保理商代管并应正确背书和迅速转交进口保理商,如他这样要求的话。 c)如果销售合同含有禁止转让条款,进口保理商作为出口保理商和/或供应商的代理仍拥有本条a)款所规定的同样权利。 第17条 每当债务人未能按照第13条向进口保理商偿还债务,并且该债务含有未核准金额时: a)进口保理商应有权向出口保理商索回凭该债务人所欠未核准应收账款向出口保理商提供的任何预付款;和 b)进口保理商随后从债务人资产分配中获得的关于出口保理商或有关供应商所转让应收账款的款项应在进口保理商和出口保理商之间根据他们在债务中的利益按比例分配。 第18条 a)如果进口保理商在核准应收账款前已通知出口保理商提交有关转让该应收账款的特殊单据以强制将其款项付给进口保理商,出口保理商应进口保理商的要求负责获得该单据。 b)如果出口保理商于收到进口保理商要求后14天内未能提交有关该应收账款的这种单据,进口保理商可将他已核准的该应收账款再转让并可向出口保理商索回根据第13条a)款所付的任何款项;或 c)如果仅由于该应收账款所基于的供应商与债务人之间的销售合同中有关司法管辖权条款的原因,进口保理商被阻止在债务人所在国法院获得有关该应收账款的判决,进口保理商可以同样再转让该应收账款并向出口保理商索回根据第13条a)款所付的任何款项。 第19条 出口保理商保证尽其所能协助进口保理商去获取任何可以帮助进口保理商收回他在契约责任下的已付款项的,并尚未要求过的单据。 第20条 进口保理商和出口保理商互相保证,一方将立即通知另一方他所注意到的,并可能对收取应收账款或债务人资信产生不利影响的任何事实和情况。 转让的合法性 第21条 出口保理商和进口保理商特此同意,适用于对进口保理商转让的法律应是进口保理商所在国的法律。 因此,进口保理商有责任将转让通知文句和转让程序通知出口保理商。 如果出口保理商要求对第三者实行强制转让,进口保理商有责任在适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尽力而为,其费用由出口保理商负担。 补 偿 第22条 就出口保理商和进口保理商之间而言,出口保理商应支付所有税款、运输行费用、存仓和运输费用以及供应商在销售合同项下所应负担的其他类似费用。出口保理商应同样支付托收费用、律师类用以及有关强制执行、清算或其他处置产生于已转让给进口保理商之应收账款求偿权的其他费用,该应收账款由于第13条a)款以外原因尚未支付。未获出口保理商事前同意,进口保理商不应采取任何可能产生额外费用的行动。 第23条 a)进口保理商在提供其服务时,应被认为是代表出口保理商行事,并不对出口保理商的供应商承担任何责任。 b)出口保理商应补偿进口保理商并使其免受下列各方可能对进口保理商进行或提出的所有诉讼、索赔、损失或其他要求的伤害: (I)由于进口保理商可能采取的或未能采取的任何行动而被任何供应商;和 (II)被与货物和/或服务、发票或该供应商的合同有关的任何债务人。 倘若在上述任何情况下,进口保理商在其行事或未能行事中的行为是合理和诚实的。 c)出口保理商应偿付进口保理商由于b)款补偿范围内的任何情况使进口保理商所遭受的或产生的所有费用、损失和开支(包括诉讼费用)。 预付款 第24条 对已转让给进口保理商之应收账款的预付款可按出口保理商的要求和进口保理商的选择根据双方同意的有关条款规定支付。 期 限 第25条 本规则所表述的期限应理解为日历日。当期限于星期日或任何其他公假日或有关出口保理商或进口保理商的非工作日到期时,该期限应延展至有关保理商的下一个工作日。 财务、报告和酬金 第26条 a)进口保理商应至少每月一次向出口保理商报告有关的所有交易,并且该月报账款应被认为已被出口保理商核准和接受,但出口保理商在合理时间内接受的书面例外可以剔除。 b)出口保理商有权信赖进口保理商提供的所有资料和报告,倘若这种信赖是合理的和诚实的。 c)以国际保理商联合会经常公布的费率结构为基础,进口保理商有权就其服务收取佣金和/或费用。这些佣金和/或费用必须立即支付,在任何情况下,不和晚于收到《费用通知书》后10天支付。迟付应按第13条产生利息。
违犯规则 第27条 如果任何一方违犯了本规则条款,知情者应通知秘书处,秘书处将调查案件并可能作出抗议。如果秘书处证实事属严重犯或连续违犯,秘书处应将有关案件提交执行委员会,执行委员会可能会在最终情 况下决定撤销其会员资格。 规则修改 第28条 如果本规则的一条或多条应成为或变为全部或部分无效,有关各方应受他们之间协议的管辖,如果他们已经预见了该条款的失效或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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